审理法院: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3)楚中刑终字第13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4-03-24
审理经过
双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杨某2、杨某3、施某4、董某5、郭某6、陈某7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1、杨某2、杨某3、施某4、董某5、郭某6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打电话与被告人杨某2联系,欲到云南省大姚县收购烟叶运回四川销售。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1与杨某2联系后,被告人杨某2与杨某3、施某4商议合伙收购烟叶卖给被告人张某1,由杨某3与双柏县法裱镇的董某5、郭某6联系购买烟叶,由董某5、郭某6组织收购烟叶卖给杨某2、杨某3、施某4,再由杨某2、杨某3、施某4将烟叶卖给张某1。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2、杨某3、施某4将烟叶样品带到楚雄给被告人张某1及其请来看烟叶质量的田龙刚看。后被告人张某1让田龙刚与被告人杨某2、杨某3先到双柏县法裱镇看烟叶的质量与数量。被告人张某1、施某4在楚雄等候。经田龙刚回复被告人张某1烟叶质量与样品一致后。被告人张某1决定购买。10月17日,被告人施某4经杨平富介绍找到被告人陈某7,协商成以10000元的运费由陈某7将烟叶从双柏县法裱镇运至四川攀枝花。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1、施某4乘坐杨平富的云E69488号三菱车,被告人陈某7驾驶自己的云E18945号大货车一同从楚雄到双柏县法裱镇。10月19日先后将被告人董某5、郭某6在易门县绿汁镇及双柏县法裱镇囤积的烟叶收购装入陈某7的车辆。10月20日零点5分许,被告人陈某7驾驶装有非法收购烟叶的云E18945号大货车行至元双公路165公里处时,被双柏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称量,查获的烟叶重9200公斤。所查获的烟叶经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89300元。
上述事实,有接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进货磅码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验协议书、检测报告、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相关书证、户口证明、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明,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1、杨某2、杨某3、施某4、董某5、郭某6、陈某7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价值189300元的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七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2、杨某3、施某4、董某5、郭某6、陈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张某1不应认定为主犯和张某1没有完成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提出杨某2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某2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七被告人到案后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七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管理秩序正常运行,根据被告人张某1、杨某2、杨某3、施某4、董某5、郭某6、陈某7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施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董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郭某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陈某7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扣押在案的9200公斤涉案烟叶,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张某1上诉提出:张某1是犯罪未遂,且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坦白认罪;一审认定张某1是主犯与事实不符,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辩护人杨云稳提出了与被告人张某1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李峻提出:1、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某1与同案其余被告的犯意联络认定不清,认定属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不当;2、一审判决对交易金额未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有利于被告的刑法原则;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被告人张某1改判缓刑。
被告人杨某2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父母年迈,身患疾病,小孩正在上学,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3、施某4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收购的烟叶没有流入社会,烟叶价值鉴定过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给予改判缓刑。
被告人董某5上诉提出原判虽然认定其系从犯,但在量刑时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过重,且有立功情节,请求给予改判缓刑。
辩护人张开云提出:1、上诉人董某5与被告人杨某2、杨某3、施某4在本案中的作用并不相同,与他们相比危害更小;2、上诉人董某5所购买的烟叶价格没有鉴定确定的高,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以上因素;3、上诉人董某5在一审宣判后,提供犯罪线索,并帮助公安机关查获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6上诉提出其是自动投案,应当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董某5在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及讯问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杨某2、杨某3、施某4、董某5、郭某6及原审被告人陈某7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价值189300元的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七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2、杨某3、施某4、董某5、郭某6、陈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七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董某5在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杨云稳、李峻提出张某1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坦白认罪的理由,原判已作考虑,不再采纳;提出一审认定张某1是主犯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原判是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杨某2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提出父母年迈,身患疾病,小孩正在上学,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与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杨某3、施某4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提出收购的烟叶没有流入社会的理由不影响其构成犯罪;提出烟叶价值鉴定过高的理由,经审查,原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合法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给予改判缓刑的理由与各自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郭某6上诉提出其是自动投案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亦不成立。原审被告人董某5提出原判虽然认定其系从犯,但在量刑时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过重,请求给予改判缓刑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张开云提出上诉人董某5与被告人杨某2、杨某3、施某4在本案中的作用并不相同,与他们相比危害更小;上诉人董某5所购买的烟叶价格没有鉴定确定的高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董某5及其辩护人张开云提出上诉人董某5有立功情节的理由经本院查证属实,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可对上诉人董某5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张某1、杨某2、杨某3、施某4、郭某6、陈某7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根据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董某5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13)双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即被告人张某1、杨某2、杨某3、施某4、郭某6、陈某7的定罪量刑部分和没收涉案烟叶部分。
二、撤销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13)双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对被告人董某5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波
审判员苏天喜
审判员杨忠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