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1刑终83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6-07-18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良、谭某琪、吴某彦、高某华、何某、江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良、谭某琪、吴某彦、高某华、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2年起,被告人李某良伙同同案人邓敏仪(另案处理)在本市海珠区江南西路宝和巷17号101房“EasyWay”酒吧夹层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利用POS机非法经营信用卡套现、代还等业务,并按一定比例收取刷卡金额相应的“手续费”。2014年5月,为扩大犯罪规模、逃避法律打击,被告人李某良雇佣被告人何某在上址继续实施相关犯罪。被告人李某良、同案人邓敏仪则伙同被告人谭某琪、吴某彦、高某华等另行租赁本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紫龙大街13号102房,成立所谓“广州市海珠区喜海彦贸易商行”的公司实施上述犯罪。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良负责招揽客户,被告人谭某琪、吴某彦、高某华各自负责出资,上述被告人另以自己、同案人或者家人的名义申请了共10台POS机以实施犯罪。被告人江某甲在明某李某良等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为其办理了商户名为“广州市番禺区尔坤派家用电器商行”、“广州市番禺区洛浦海喜彦家用电器商行”、“广州市海珠区迎发家用电器经营部”、“广州市天河区辉煌家用电器经营部”POS机四台。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良、谭某琪、吴某彦、高某华、江某甲在本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紫龙大街13号102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POS机10台、签购单120张、银行卡4张等涉案物品,并从被告人李某良身上查获POS机2台,后民警赶到本市海珠区江南西路宝和巷17号101房,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并查获POS机3台、银行卡2张等涉案物品。
经核算,在本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紫龙大街13号102房查获的商户名为“海喜彦商行”等10台POS机涉案数额累计人民币61463438元;用于在本市海珠区江南西路宝和巷17号101房实施犯罪的5台POS机涉案数额累计人民币2431074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良伙同同案人利用POS机非法刷卡套现活动的金额合计人民币85774186元。被告人谭某琪、吴某彦、高某华伙同同案人利用POS机非法刷卡套现活动的金额合计人民币61463438元。被告人何某伙同同案人利用POS机非法刷卡套现活动的金额合计人民币10677184元。被告人江某甲伙同同案人利用POS机非法刷卡套现活动的金额合计人民币30551083.9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证实:2014年9月17日16时许,民警依法对广州市海珠区喜海彦贸易商行的经营地(广州市海珠区紫龙大街13号102房)进行搜查,在上址前台接待处的文件抽屉柜中和里间办公桌抽屉中分别查获POS机签购单一批,共120张,在里间办公桌查获POS机2台,在靠近洗手间的铁皮柜中查获POS机8台及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民生银行卡1张、广东南粤银行卡1张、广东南粤银行卡1张;同日16时30分许,民警依法对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宝和巷17号101房进行搜查,在上址夹层的广州市海珠区穗谷食品商行办公室的办公桌查获POS机3台及中国民生银行卡1张、平安银行卡1张;同日17时许,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良的人身进行搜查,经搜查,在被告人李某良的挎包内发现2台POS机。
3.广东南粤银行广州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广州黄埔大道西支行等银行出具的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邓某甲仪、向某辉、李某良、高某华、吴某彦、林某仪、何某、文某甲等人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情况。
4.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调取的涉案POS机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清单。
(1)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提供的终端号65718088,S/N码32077075,商户编号834581057220249的POS机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该POS机的绑定商户是广州市天河区辉煌家用电器经营部,经营者是向某辉,绑定的银行卡是卡号尾数为88×××31的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该POS机自开户以来共交易2617笔,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10703898.9元。
(2)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提供的终端号65718002,S/N码42039666,商户编号834581057220232的POS机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该POS机的绑定商户是广州市海珠区迎发家用电器经营部,经营者是向某辉,绑定的银行卡是卡号尾数为37×××25的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该POS机自开户以来共交易1246笔,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6024632.02元。
(3)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终端号30115065,S/N码75526446,商户编号Z08000000100328的POS机的交易明细,证实:该POS机的绑定商户简称是天倚电器,自开户以来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2480892元。
(4)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终端号30125251,S/N码42030739,商户编号Z08000000109328的POS机的交易明细,证实:该POS机的绑定商户简称是仪凤布匹,自开户以来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1587372元。
(5)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终端号30176389,S/N码4C032535,商户编号Z08000000152718的POS机的交易明细,证实:该POS机的绑定商户简称是辉阳粮油,自开户以来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2278906元。
(6)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终端号30176398,S/N码4C100741,商户编号Z08000000152727的POS机的交易明细,证实:该POS机的绑定商户简称是天辉服装,自开户以来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2761192元。
(7)武汉擎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终端号0300020270000356,S/N码20130300020270000356,商户编号304440183980006的POS机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该POS机的绑定商户是广州市白云区松洲俊阳粮油批发商行,经营者是李某良,绑定的银行卡是卡号尾数为54×××18的招商银行银行卡。该POS机自开户以来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8317361.32元。
(8)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终端号6410000,S/N码30102085128,商户编号821440159980641的POS机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该POS机的绑定商户是广州市白云区松洲中裕粮油批发商行,经营者是林某仪,绑定的银行卡是卡号尾数为80×××19的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该POS机自开户以来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8163829.03元。
(9)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终端号44002072,S/N码3C216064,商户编号801440159980627的POS机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该POS机的绑定商户是广州市海珠区穗谷食品商行,经营者是邓某甲仪,绑定的银行卡是卡号尾数为04×××17的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及卡号尾数为46×××71的中国光大银行银行卡。该POS机自开户以来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11925123元。
(10)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终端号44002643,S/N码4C410363,商户编号801440157220272的POS机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该POS机的绑定商户是广州市番禺区洛浦海喜彦家用电器商行,经营者是吴某彦,绑定的银行卡是卡号尾数为30×××87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该POS机自开户以来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7691096元。
(11)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终端号44002642,S/N码4C100978,商户编号801440157220269的POS机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该POS机的绑定商户是广州市番禺区尔坤派家用电器经营部,经营者是高某华,绑定的银行卡是卡号尾数为64×××73的中国光大银行银行卡。该POS机自开户以来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6131457元。
(12)乐某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S/N码81332714的POS机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该POS机的绑定商户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紫凡超市,经营者是李某良,绑定的银行账户是账户尾数为02×××36的中国民生银行银行账户。该POS机自开户以来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17708428.11元。
5.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实:广州市捍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江某甲,项目类别为商务服务业。
6.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实:广州市海珠区穗谷食品商行的相关情况。该商行的经营者是邓某甲仪,项目类别为零售业。
7.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实:广州市海珠区喜海彦贸易商行的相关情况。该商行的经营者是吴某彦,项目类别为零售业。
8.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良、谭某琪、吴某彦、高某华、何某、江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良、谭某琪、吴某彦、高某华、何某、江某甲的身份情况。
9.涉案地点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紫龙大街13号102房(悬挂“奥丽思电器”招牌)照片,被告人李某良签认照片中的商铺是吴某彦经营的,被告人谭某琪、吴某彦、高某华签认,上址就是其等人使用POS机非法套现的场所。
10.涉案地点广州市海珠区宝和巷17号101房照片,被告人何某签认上址就是其为客户套现的地方。
11.缴获的两台POS机照片,经被告人李某良签认,证实上述POS机是从其身上缴获的。
12.缴获的三台POS机照片,被告人李某良签认上述POS机是从其在酒吧使用的,被告人何某签认上述POS机是老板要求其使用为客人套现的。
13.缴获的十台POS机照片,经被告人谭某琪、吴某彦、高某华签认,证实上述POS机是从其在酒吧使用的。
14.缴获的平安银行卡(卡号:62×××46)1张、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62×××51)1张照片,被告人何某签认上述银行卡是其本人的。
15.缴获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87)1张、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62×××31)1张、广东南粤银行卡(卡号:62×××04)1张、广东南粤银行卡(卡号:62×××26)1张照片,经被告人谭某琪、吴某彦、高某华签认,证实:上述银行卡是从喜海彦商行缴获的,工行卡是吴某彦的,民生银行卡和尾号为7004的南粤银行卡是向某辉的,尾号为0726的南粤银行卡是邓某甲仪的,上述银行卡均绑定相应的POS机。
16.缴获的120张签购单复印件,经被告人谭某琪、吴某彦、高某华签认,证实:上述签购单是2014年9月17日16时许,民警从海珠区紫龙大街13号102房喜海彦商行搜出,是其公司为客户进行信用卡套现所用的签购单,总金额为2018386元。
17.证人文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有时周转不灵就会到江南西一间店找里面的工作人员帮其还银行卡。其不知道具体的门牌,但之前有人带其去过一次,所以其知道那地方(江南中一小附近)。每次收取的费用约1.5%,例如他们帮其还1万元的银行卡欠款,就会收取150元的费用,其为了保持良好的信用有时不得已会找他们帮忙。其主要是中信银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的这三张信用卡在那里找他们帮忙还款。大约是一年前,其在街上看到广告打电话,有一个“肥仔”带其到那间店里。店里一般有3人,还有一个“李某”,但其很少见到他,其不知道他们的名字。肥的那个其一般叫“肥仔”,其余还有一个男的,还有一个女的,他们三人都有帮其操作过。“李某”是第一次其来店里时与其谈收取手续费点数价格的,最后双方达成按照1.5%的比例收取手续费。此后,店里的3名工作人员就按这个比例收取手续费了。其不知道谁是老板。其大约去该店还信用卡欠款7、8次,平均每两个月去一次。
证人文谦顺签认广州市海珠区紫龙大街13号102房就是其进行信用卡套现还款的地址。
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某良就是“李某”,是在江南西紫龙大街13号102房进行信用卡套现的工作人员之一;辨认出被告人谭某琪就是在上址进行信用卡套现的工作人员之一;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彦就是“肥仔”,他是在上址进行信用卡套现的工作人员之一;辨认出被告人高某华就是在上址进行信用卡套现的工作人员之一。
18.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东迪文网络支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甲曾是其公司业务员,主要工作是向客户推销各家签约银行的POS机。他总是私下搞一些其他兼职,业绩一直不理想,所以2014年春节前他辞职了。其公司于2013年1月曾帮一名叫邓某甲仪的人申请了一台商户名为“保来货运”的POS机,该台POS机是向南粤银行申请办理的,由江某甲负责跟进。其公司是专门与银行和银联合作,主要帮农商银行、南粤银行、中信银行、长沙银行、广发银行等几家银行合作安装营销POS机。上述机构要求其公司对安装的POS机每三个月上门巡查一次。2013年4月,其公司巡查时发现这台POS机经营地与实际不符,所以被其公司停掉了。
1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酒吧名称是“EasyWay”,法定代表人是邓某甲仪,具体经营者是其与邓某乙。2013年春节,邓某甲仪提出她不想再经营酒吧,后其和邓某乙接手经营。从2013年3月开始,其二人只用一楼经营酒吧,每月交2000多元租金给邓某甲仪,客人都是朋友、熟客,没有其他人经营酒吧。其曾听邓某甲仪说酒吧二楼是作粮油批发生意办公室,放文件的。在二楼办公室出入的人有:邓某甲仪、“李某”、“华某”、“文某乙”和他们的生意朋友。其不清楚她做什么生意,也不知道她在别处有开公司。其酒吧结账都是现金结算,不会用到POS机结账。
20.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酒吧是2013年3月从其堂姐邓某甲仪处接手过来的。她告诉其营业执照的项目是粮油生意,她把酒吧隔成上下两层,下层给其经营酒吧,上层还是给她做粮油生意的办公室。其等人共用酒吧的门口出入。平时都是“文某乙”在酒吧二楼办公,具体干什么其不知道。基本上每天都有二三个中年男女找“文某乙”,但每次来的人都不一样,其没有问过他在干什么。有几次“文某乙”下班后,有几个没在酒吧的消费的人问其有没有刷卡(用POS机刷银行卡)的业务。其对他们说只接受现金消费后他们就离开了。“文某乙”年约30,身高1.7米,身材较壮,平头,讲广东话。
21.同案人邓某甲仪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知道李某良是从事信用卡套现和还款工作的,但其不清楚如何进行,也没有操作过。其没有办理过POS机,公安查获的POS机由其名义办理的是李某良拿其的身份证办理的,另外其还在民生银行开了户,将银行卡交给李某良去绑定POS机作为结算账户。其不清楚李某良何时拿其的身份证办理POS机,他经常拿其的身份证去办事。其之所以清楚POS机绑定的有关程序,是因为李某良会提到这些方面的事,而且其的手机会收到民生银行到账的短信,李某良有时还会叫其去民生银行打印资金流水清单给他对账。因为没有收到短信,其不清楚其还有无其他账户绑定POS机。向某辉、吴某彦、李某良等人是拍档。向某辉名下办了几台POS机,具体数量其不清楚。另外,向某辉还参与李某良他们每个月的分成,向某辉每月大概可分得2000元。向某辉、李某良、何某及其等人都以穗谷粮油商行的名义购买社保。购买社保的操作是由吴某彦去进行的,用其兴业银行对公账户来操作,其没有操作过。李某良让其将银行账户交给他们操作。这些情况都是李某良告诉其的。李某良还曾告诉其谭某琪用他妻子林某仪的身份资料办理POS机,但具体商户名称其不清楚。其曾劝过李某良不要做,但李某良不听其劝告。李某良等人从事信用卡套现的地点有两个:海珠区宝和巷17号101房夹层;海珠区江南大道西紫龙大街13号102房。宝和巷17号101房楼下是其经营的酒吧,因其身体不好,就交给弟弟邓某乙帮忙经营。一楼夹层是以其名义注册的穗谷食品商行,推销粮油生意,后李某良和何某在上址从事非法套现信用卡业务。2014年3月,其得知何某投资8万元作为本金要加入李某良等人的套现生意,李某良居然同意了。其个人极度反感何某对李某良的这种公关行为,而且他还瞒着其实施。其因此事与李某良吵了几次架。紫龙大街13号102房是吴某彦注册的喜海彦商行,李某良、吴某彦、谭某琪、高某华、向某辉等在上址参与非法套现信用卡业务。其知道该商行由吴某彦、高某华、谭某琪三人出资,每人投资十多万元,李某良没有出资,但李某良提供客源。吴某彦负责统计账目,后交给李某良对账,不会给其对账。其不可能去掌管他们的经营情况。2014年9月,其在该商行摆了一些饮水机准备出售才去得多一些。其因此事与吴某彦发生争执,吴某彦不肯借他的营业执照给其去和超市签合同,所以那些饮水机一台都没有销售出去。其认识江某甲。李某良带其和江某甲吃过几次饭,其知道江某甲做POS机推广业务,也做养信用卡业务。
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同案人向某辉就是名下有多台POS机用于李某良等人信用卡非法套现及还参与李某良等人每月分成的男子。
22.同案人向某辉的供述,证实:大概在2012年年底,其通过邓某甲仪介绍到穗谷食品商行跑业务,帮李某良打下手。2013年底,李某良向其透露他在酒吧的二楼夹层做信用卡套现,但具体怎么操作没有告诉过其。2014年年初,李某良等人又在江南西路紫龙大街13号102房开了一间专门做信用卡套现的喜海彦贸易商行。2014年1月,李某良让其把身份证借给他去办几台POS机用于信用卡套现,并让其到南粤银行和民生银行各开一个账户,用于绑定POS机,由于其自己本身就有民生银行账户,所以其立即就把自己民生银行的卡和网银U盾给了李某良,然后其又去到南粤银行新开了账户给了李某良。其不知道其名下共办理了几台POS机,都是李某良拿去办的。其负责该商行工商、税务及水电维修等杂工,但不是经常回商行。其见过李某良、吴某彦、谭某琪、高某华在喜海彦商行做信用卡套现业务。其在该商行较少见到李某良,主要是吴某彦、谭某琪、高某华三人。其见过客人来找他们进行信用卡套现,他们有专门的办公室,具体怎么操作其不清楚。2012年,其加入穗谷粮油时,由邓某甲仪结算工资给其。当时是每月将3000元转账到其工商银行账号内。到了2013年底,就变成某子彦给其结算工资了。其通常就负责维修酒吧的水电,邓某甲仪几乎没吩咐其做过事,自从喜海彦商行开业后,其就没回过穗谷商行了。
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同案人邓某甲仪。
23.被告人李某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7月份,其开始使用POS机帮客户非法套现信用卡及代还信用卡欠款,地点是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宝和巷17号101房“EasyWay”酒吧夹层,公司名为穗谷食品商行,法人代表是其妻子邓某甲仪。该商行主要由其负责,2014年初,其叫朋友何某在公司负责帮客户套现及还信用卡欠款。公司通过一些中介在街上贴街招等形式做广告,客户看到上面的联系方式后就会和其联系。其会问他需要做什么业务,如果是还款的话,其等人就先用公司的钱帮客户还款,然后再用客户的卡在其公司办理的POS机上消费相应的金额,从中收取手续费。如有需要现金的,也是用客户的卡在其等人的POS机上刷卡,然后再转账相应的金额到客户的账户或给相应的现金给客户,并收取手续费。还款一般收2%的手续费,取款套现一般收1%的手续费。2014年初,其叫朋友何某帮忙在上址帮客户套现及还信用卡欠款,其负责在外面联系客户。其每个月给何某5000至6000元,不固定,生意好时就会给多点。穗谷商行一共有五台POS机,其中两台被抓当天在其身上,一台的商户名是“顺发家电”,另一台的商户名是“俊阳粮油”。另外三台放在穗谷食品商行,商户名分别为“仪凤布匹”、“天倚电器”和“穗谷商行”。其中两台POS机是绑定其账户的,一台商户名是“天倚电器”,关联的是民生银行账户,其记不清账号了;另一台商户名是“俊阳粮油”,关联的是其招商银行账户。另外三台POS机(“顺发家电”、“仪凤布匹”、“穗谷商行”)都是绑定其妻子邓某甲仪的账户。穗谷商行每个月营业额大概100多万元,利润1万多元。
2014年5月,由于刷卡的人多了,其、吴某彦、高某华、谭某琪在海珠区紫龙大街13号102房成立了广州市海珠区喜海彦贸易商行,进行帮客户套现及还信用卡欠款的非法经营活动。该商行以吴某彦的名义租房及登记注册。商行成立前期的房租、押金、办公用品费用等是由其四人平分的。商行后期的运营资金则由谭某琪、高某华各出资15万元,吴某彦出资11万元,其没有出资,主要负责联系提供客户。他们三人负责公司的操作,帮客户套现及还信用卡欠款,统计账目等。因为其主要负责介绍客人到公司做还款或套现的业务,所以其分一半的利润,剩下的一半则由吴某彦、高某华、谭某琪三人平分。一共有10台POS机在喜海彦贸易商行进行操作,其、吴某彦、高某华、谭某琪等人都有申请办理POS机,其中以向某辉的名义办理了4台POS机。向某辉平时负责帮公司做交税等打杂工作,其每月会给他工资,工资不固定,有时多,有时少。喜海彦贸易商行每月的营业额300万元至400万元,利润3万元至4万元,其每月分得1.5万元至2万元。具体的营业情况其记不清了,都是由吴某彦做账,做完后他会给其看,然后进行分成。
其从2012年开始非法经营信用卡还款、套现至今,两年时间总数应有6、7千万元。但其不是只盈利,所以至今一共就50至60万元左右纯利润。
其等人一共有15台POS机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部分是其在网上找一些中介办理的,其中有六七台是找江某甲办理的。其记得商户名为“辉煌商行”、“尔坤派家用电器商行”的POS机是江某甲办理的,另有几台POS机也是他办的,具体想不起来了。江某甲是知道其做信用卡还款、套现生意的,其也和他说过。他帮其办POS机也是为了赚钱,有提成的,第三方公司好像会以他办理的POS机的刷卡金额给他一定比例的回扣。他们这些人就是专做这些才有大利润。江某甲为了牟利就帮其办POS机,一台收提成一到两千元。其还和江某甲合作做信用卡提升额度的业务。其负责收客户的卡,按照提升的额度抽20%的费用,收到卡后将卡交给江某甲去操作。他从中提取升高额度的12%作为利润,其只拿8%。被抓当天江某甲就是来喜海彦商行将其交给他提高不了额度的信用卡还给其的。
2014年7月份左右,邓某甲仪开始经营喝水机销售业务,见喜海彦商行档口空置浪费,就把喜海彦商行档口的档口名称改为“奥丽思电器”。
被告人李某良在庭审阶段的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另供称向某辉有参与非法经营,刷卡套现的利润其和向某辉占50%,因刚开始其老婆及向某辉未被抓获,其想帮他们承担责任,就说其一人占50%的利润。涉案的POS机中的四五台是由江某甲办理的,其中穗谷商行的一台POS机及喜海彦商行的几台POS机是由江某甲办理的。其及朋友每月需要还款约70万元,这些款项是其还款或代还款后又通过涉案的POS机套现出来,并未产生利润。
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江某甲。
24.被告人谭某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从2012年1月开始参与非法经营的,当时其是帮李某良和邓某甲仪打工的,他们发工资给其。刚开始其是在海珠区宝和巷17号101室“EasyWay”酒吧,公司名为穗谷食品商行,法人代表是邓某甲仪,那里只是挂名没有实业,主要从事帮客户非法套现信用卡及代还信用卡欠款的非法经营业务。2014年5月,其等人搬到海珠区紫龙大街13号102室,上址是李某良叫吴某彦以吴某彦的名义承租,并以吴某彦的名义注册公司为喜海彦家电商行作为掩饰,继续从事非法经营,参与人员有其、李某良、邓某甲仪、吴某彦、高某华、向某辉。该商行成立时,李某良叫其、吴某彦、高某华三人出资参与,其和高某华各出资15万元,吴某彦出资11万元。其等人的利润分成由邓某甲仪负责分配,李某良、邓某甲仪等人占50%利润,其、高某华、吴某彦三人占50%利润。李某良等人从50%的利润中分部分给向某辉。其、吴某彦、高某华三人的利润则由吴某彦按其三人的出资比例分成。李某良、邓某甲仪也继续在“EasyWay”酒吧夹层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由何某在上址负责,其、吴某彦和高某华是没有份的。
喜海彦商行的老板是李某良,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是吴某彦。商行工作人员包括:(1)李某良:主要负责接客户的电话,然后叫客户到商行去刷卡,手续费都是百分之几,也是他定了之后告诉其等人的,其等人对客户是完全不知情的。客户都由李某良控制和分配,平时他会把部分客户拉到自己经营的“EasyWay”酒吧的点做;(2)邓某甲仪:主要负责打理商行。向某辉就是她招进来的;(3)向某辉:负责用他自己的一张民生银行储蓄卡向客户转账,给员工发工资,有时帮商行的营业执照年审,报税等,很少来商行;(4)高某华:负责前台工作,接待客户,偶尔也帮客户刷卡套现;(5)吴某彦:负责帮客户刷卡套现和转账给客户,汇总并报告李某良每月的信用卡套现额;(6)其负责帮客户刷卡套现和转账给客户。
其等人为客户刷卡没有实际商品交易的,都是通过转账的形式给客户人民币。客户来套现,其等人收取的手续费是1%-1.5%,具体由李某良决定。每天的套现金额不定,平均每天10多万元,每月套现金额为400-500万元。李某良确认每月的信用卡套现额后再告诉其等人的,他拿手续费中的一半给其等人发工资,另一半归自己。其每月能拿到8000元。每月初,邓某甲仪通过微信将工资发到每人的手机里,其等人就自己去拿向某辉的银行卡划账到其银行卡。
其等人用来信用卡套现的POS机有10台,6台由李某良提供,其余4台由他以吴某彦名义办了一台,高某华名义一台,其妻子名义办了两台,其妻子是不知情的。上述10台POS机绑定的商户名分别为:辉阳粮油批发商行、天辉服装(绑定向某辉的南粤银行卡,卡号不记得)、迎发商行(绑定向某辉的民生银行卡,卡号不记得)、辉煌商行(绑定向某辉的民生银行卡)、海喜彦商行(绑定的是吴某彦的工行卡)、广州市保来货运有限公司、松洲中裕(2台,以其妻子林某仪的名义申办)、紫风超市、尔坤派家电商行。
李某良是通过一名叫“江某丙”的人办理POS机的,“江某丙”当日在公司与其等人一起被公安抓获,至于他是否知道其等人是利用POS机从事非法经营其就不清楚了。缴获的签购单都是其等人帮客户非法套现后留下的。
邓某甲仪后来拉了饮水机业务回来做,就把喜海彦商行的招牌名称换为奥丽思电器了。邓某甲仪从事的饮水机业务并没有利用涉案的10台POS机进行刷卡。
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同案人邓某甲仪就是老板娘,经常安排其接待客人套现;同案人向某辉就是主要负责喜海彦商行报税和营业执照年审的男子。涉案的POS机有以他名义办理的。
25.被告人吴某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初开始,李某良、邓某甲仪在海珠区宝和巷1701铺的“EasyWay”酒吧从事信用卡套现及代还信用卡欠款业务。当时其、谭某琪、高某华、向某辉等人跟他们学习怎样操作。后来因为参与的人太多,不安全,之后就分开做了。酒吧就只有李某良、何某等继续做,酒吧的经营与其、谭某琪、高某华无关。2013年初就搬到海珠区夏田新街四巷10号之一的民居继续经营,当时其、谭某琪、高某华加入。其等人合伙是分成两个部分:其出资人民币11万元,高某华、谭某琪各出资15万元人民币。其三人是一部分,负责出资。李某良、邓某甲仪、向某辉三人是另一部分,他们没有投资。他们负责提供客源和办理POS机,赚的利润两部分人各占一半。因以向某辉名义办了4台POS机在档口使用,所以李某良和邓某甲仪也分一份给向某辉。其三人之间按三人的投资比例进行分成。2014年5月,其等人搬到海珠区江南西紫龙大街13号102房继续经营。李某良叫其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喜海彦贸易商行作为掩饰。该档口是李某良找回来,叫其以自己的名义租下来的。过了几个月,邓某甲仪自己拉业务回来在档口做直饮水机和空气净化器销售,并把档口的招牌改为奥丽思电器。这些经营都没有使用商行里的POS机收款。套现的POS机是专机专用,其也只负责信用卡套现,别的不管。该商行每日刷卡营业额在10-15万元左右,一个月总计在500-600万元左右。
李某良和邓某甲仪是老板,李某良负责找客源,高某华负责记账,其和谭某琪负责帮客人用POS机刷卡套现及代还款,并用网银将套现钱转到客人的银行卡内,向某辉负责跑腿,平时帮其等人办理购买社保等业务,比较少在档口。每月由高某华做账后交邓某甲仪,由邓某甲仪分配利润。其从事非法经营以来共获利10万元左右。
商行里用于信用卡套现的POS机终端有十台,这些商户都没有实际经营。这些POS机都是李某良通过“杨某”和“江某丙”两人办理的。他们两人是知道POS机是用来非法套现的,因为李某良从开始做POS机套现就是找这两个人办的,合作很长时间了。查获的POS机中商户名为尔坤派家用电器商行、广州市番禺区洛浦海喜彦家用电器商行的POS机是通过“江某丙”办理的。其知道“江某丙”还帮其他非法套现的人办理POS机。常在“EasyWay”酒吧见到他,在其商行很少见到他。
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同案人邓某甲仪就是经营信用卡套现的合伙人;同案人向某辉就是非法经营活动的同伙,用于非法经营的多台POS机都是以他的名义办理的;被告人江某甲就是负责帮其等人办理POS机的男子。
26.被告人高某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工作的地方是广州市喜海彦贸易商行,公司的法人是吴某彦,实际老板是李某良。其公司主要是用POS机帮客户从信用卡套取现金,刷卡还信用卡欠款业务,从中收取手续费。其是大概2013年8月份应李某良的邀请出资15万元加入公司,谭某琪以15万元,吴某彦以11万元加入。其公司无论是信用卡套现还是还卡数都是收取1%-2%的手续费,每月营业额300到500万,利润约5万,7、8个月前每月利润8万左右。李某良、邓某甲仪占50%利润,剩下的50%由其、谭某琪、吴某彦按照投资比例分成。李某良他们会从50%利润中拿出一部分钱给向某辉。反正每月都是吴某彦计算出来后,给邓某甲仪核查同意后由李某良以工资的形式发给其等人,其平均月工资7000-8000元。
其等人的盈利工具是POS机,一共十台。两台以谭某琪的妻子林某仪名义开的,一台贴着“中裕”的字样是随行付的,另一台贴着通联支付,这两台对应商户为松洲中裕厂。四台以向某辉的名义申请的,对应商户分别是:迎发经营部(绑定民生银行)、辉阳粮油批发商行(绑定南粤银行)、天辉服装(绑定南粤银行)、辉煌(绑定民生银行)。一台以邓某甲仪名义申请叫广州市保来货运有限公司(绑定南粤银行);一台吴某彦名下的名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浦海喜彦家用商行(绑定工商银行);一台李某良的某超市POS机,具体名称记不得了。其名下的一台为尔坤派家用电器商行(绑定光大银行)。其等人的POS机的钱从第三方支付公司到账后,核实无误后都是往向某辉的两个民生银行账户里转,一个账号后4位数是5257,另一个不记得了。
公司分工如下:老板李某良,负责拉客;邓某甲仪负责管理公司;谭某琪、吴某彦负责操作POS机帮客户还款和套现;向某辉负责打杂;其负责前台登单工作,并将情况汇报给李某良和邓某甲仪,但公司业务多的时候,其也会帮忙操作POS机。公司的账本一般由其制作电子版的账本模式,录入数据,如客户名称、刷卡商户、手续费、利润、日期、卡号后4位等,一般每月初给邓某甲仪。吴某彦也会做一份总支出表给邓某甲仪,再由邓某甲仪转账给吴某彦,吴某彦再以转账方式发工资给其和谭某琪。
其名下的POS机,吴某彦名下的POS机,向某辉名下的辉煌商行、迎发商行共四台POS机都是“江某丙”办的,费用公司出。“江某丙”从POS机的每笔消费中提成一到两千元。“江某丙”被抓当天是第一次来其现在的公司,因为李某良有意不让他来。他带来了一批信用卡与一叠POS机单据。信用卡是用于和李某良一起谈关于信用卡提高额度的生意,POS机单是让李某良拿着找卡主签名的。“江某丙”是肯定知道其等人的非法套现活动的,不但在其公司,其还看到过他和李某良在另一个非法套现地宝和巷的酒吧交谈多次。此外其还看到“江某丙”2014年春节时还封了红包给李某良,要李某良多关照他发财。
其是从去年(2013年)认识他们的,去年年初他们已经在做非法经营,其是去年7、8月加入的。一开始其等人在江南西附近一间出租屋进行非法经营,具体地址已忘记,公司名叫“友浅静”。到了今年5月份,李某良让吴某彦以他的名义租下江南西紫龙大街13号102房,并以吴某彦名义在工商注册为喜海彦贸易商行作为掩饰,实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后来邓某甲仪拉了些饮水机直销业务回来做,便把公司广告牌改为“奥丽思电器”。
李某良的老婆邓某甲仪在宝和巷17号101房还有间名叫“EasyWay”的酒吧,注册登记名是穗谷食品,一楼是一间酒吧,由邓某甲仪的堂弟邓某乙及其女友阿某经营。二楼是一间办公室,由何某负责信用卡非法套现。何某于2014年初就开始在宝和巷17号101房的酒吧二楼帮李某良刷卡套现了。穗谷食品商行这个点其是没有参与的,是李某良他们做的,平时李某良负责控制客源,他会派部分客源到这个点做。
何某、邓某甲仪是肯定知道李某良是从事非法经营的,因为李某良和邓某甲仪曾当其等人面提及过何某,邓某甲仪也曾说何某和李某良工作做得如何不合她意,并骂了何某和李某良。
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同案人邓某甲仪,她有一台“保来货运”的POS机用于套现,也负责审核公司营业资金;同案人向某辉就是主要负责公司税务等事务及名下有四台POS机用于信用卡非法套现的男子;被告人江某甲就是“江某丙”,他们有四台POS机是“江某丙”办理的。
27.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从2014年元月在老板李某良手下打工,在广州市海珠区穗谷食品商行工作。从2014年5月份开始受李某良指使从事非法套现违法行为,地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宝和巷17号101房,该房地下为“EasyWay”酒吧,夹层是套现点办公室。每次均是老板李某良电话告知其有客户前来套现点套现,其开门带客户到夹层办公室,用客户的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卡,均是没有实际消费,并按老板的要求收取刷卡金额1%-2%不等的手续费,一般李某良会先将客户准备套现的金额转账至其民生银行卡中,套现后其再通过手机银行从其民生银行卡(卡号:62×××51)或平安银行卡(卡号:62×××46)中转给客户。有时李某良会自己转账给客户。刷完卡后,其将签购单装订好放在办公室的抽屉(按老板的要求放在那的,其的上班时间是每天12点至18点,第二天回来办公室就不见这些签购单了,可能是老板叫人回来取走的)。套现客户均是老板李某良联系好,让他到楼下,老板再通知其的。在现场被民警查扣的三台POS机均是李某良提供的。其为老板李某良打工,他每月发其5000-8000元不等的工资。其从2014年5月至被抓获获利约4万元,均是李某良给其的。上述部分非法收入已被其用于日常消费,还有一万多元存于其平安银行卡。广州市海珠区穗谷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是邓某甲仪,她是老板的妻子。其没直接联系过她。其不知道套现点的POS机是谁申办的,是李某良给其使用的。POS机对应的结算账户均是李某良掌控的。其除了向李某良报告套现情况外,有时李某良的老婆邓某甲仪也会过问套现情况,其也会详细汇报。
28.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称其没有犯罪行为,其是做POS机营销的。2014年9月17日16时许到江南西紫龙大街13号102房找朋友李某良一起聊天,突然有公安上门检查,发现公司里面有人做信用卡非法套现活动,就把公司所有的员工及客人一起带走调查。2013年,迪文公司帮李某良办理了一台POS机后就再没办理过了。其没有帮李某良办理过POS机。其除了李某良老婆邓某甲仪其他员工都不认识,也不知道李某良为他人非法套现。2014年9月17日下午,邓敏仪叫其到江南西紫龙大街13号102房合作做饮水机生意,其才知道李某良有这个店。其被抓时看签购单只是好奇为什么做饮水机生意的会有这么多签购单。
其在2014年3月离开迪文公司,自己开了捍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主要做POS机安装,属于二级代理,但其只做手机POS机,不做那种单体POS机。其公司第三方平台为钱袋宝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良、谭某琪、吴某彦、高某华、何某、江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拟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何某、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良、谭某琪、吴某彦、高某华、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谭某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吴某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高某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江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七、扣押的POS机15台、银行卡6张、签购单120张,均予以没收。八、冻结的账户名为何某的平安银行广州中山一路支行账户62×××46人民币14672.51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判后,被告人李某良、谭某琪、吴某彦、高某华、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李某良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使用穗谷食品商行POS机进行正常还款的金额约计1000万元,应从非法经营数额中予以扣除;其没有参与海喜彦商行POS机刷卡业务的实际经营,不清楚实际用于刷卡的POS数量及经营数额;其系初犯,没有造成恶劣影响。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谭某琪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仅申请了2台POS机,其余POS机均与其无关,其没有参与犯罪场所的房屋租赁。其虽出资,但并不是组织者,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谭某琪的辩护人另提出:谭某琪系初犯、偶犯,作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吴某彦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其仅帮助客户刷卡,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接公安机关的传唤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高某华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共谋,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前台接待和登记等辅助性工作,日常工作均由李某良安排,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高某华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高某华所提上诉意见相同。
江某甲上诉称:其没有为李某良等人办理原判认定的涉案POS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判其无罪。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良、谭某琪、吴某彦、高某华、江某甲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良、谭某琪、吴某彦、高某华、江某甲、原审被告人何某虚构交易,持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的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良的家属代李某良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十万元。
关于上诉人李某良所提应将其正常还款数额从非法经营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共缴获15台POS机,从其中12台POS机提取了交易信息,此12台POS机的交易信息显示,本案所有交易均发生于2013年至2014年间。并无证据证实此时段内上诉人李某良等人在穗谷商行和海喜彦商行从事了正当的经营,也并无证据证实李某良通过上述POS机进行了正常的消费支出。此外,上诉人吴某彦证实,海喜彦商行套现的POS机都是专机专用,只负责信用卡套现。综上,上诉人李某良所提上述意见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良所提其不清楚海喜彦商行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经查:李某良曾在庭前供述中供称,其与吴某彦、谭某琪、高某华等人是合作关系,各有分工,共有10台POS机在海喜彦商行操作,其中其以向某辉的名义办理提供了4台POS机,吴某彦、高某华、谭某琪等人均有申请办理POS机;李某良对在海喜彦商行缴获的10台POS机进行了签认。上诉人吴某彦、高某华、谭某琪等人对与李某良合作非法经营信用卡套现业务作了详尽供述,且相互吻合,均指证李某良提供了以向某辉的名义办理的4台POS机,以李某良及其妻子邓某甲仪的名义办理的2台POS机,在具体经营中,李某良负责联系客源,与客户商定手续费,并获取海喜彦商行一半收益。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证实李某良对海喜彦商行用于非法经营的POS机数量和经营数额是明某的,李某良辩称其不清楚海喜彦商行经营情况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谭某琪、吴某彦、高某华等人所提其等人均为从犯以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谭某琪、吴某彦、高某华与李某良进行了合谋,之后各有出资,且分工合作,有的负责刷卡,有的负责前台登记,有的负责统计账目,并共享非法经营收益,谭某琪、吴某彦、高某华分得一半收益,李某良、邓某甲仪、向某辉分得另一半收益,谭某琪、吴某彦、高某华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于积极参与者,不属于从犯。此外,原判已充分考虑了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其三人所提上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江某甲所提其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人邓某甲仪指证,江某甲做POS机推广业务,也做养信用卡的业务。上诉人李某良在侦查阶段供称,其一共有15台POS机进行非法经营,其中六七台机是找江某甲办理的,商户名为“辉煌商行”、“尔坤派家用电器商行”的POS机是江某甲办理的,另有几台POS机也是他办理的。江某甲知道其做信用卡还款、套现生意,其也和江某甲说过,而且江某甲平时到他们公司也见过他们帮别人套现信用卡。本院提审时,上诉人李某良再次指证,在穗谷食品商行洽谈业务时,江某甲看到过其等人在为客户办理套现业务。上诉人吴某彦指证,海喜彦商行的POS机都是李某良通过“杨某”和“江某丙”办理的,他们两人都知道POS机是用来非法套现的,李某良从开始做POS机套现就是找这两个人办理的,合作时间很长,查获的POS机中商户名为“尔坤派”家用电大商行、广州市番禺区洛浦海喜彦家用电器商行的POS机是通过“江某丙”办理的。李某良还不定时将POS机收回交给“江某丙”和杨某重新刷机,更新POS机的商户信息。其辨认出“江某丙”就是江某甲。上诉人高某华指证,其名下的POS机“尔坤派”家用电大商行,吴某彦名下的广州市番禺区洛浦海喜彦家用电器商行POS机,向某辉名下的辉煌商行、迎发商行共4台POS机都是“江某丙”办理的,费用由公司出,“江某丙”从POS机的每笔消费中提成一到两千元,“江某丙”肯定知道其等人从事非法套现活动,不但在其公司,其还看到过“江某丙”和李某良在另一个非法套现地的酒吧交谈过多次。上诉人江某甲的辩解前后反复,对于其为何出现于案发现场的问题,时而称受邓某甲仪的邀请前往商谈合作饮水机生意,时而称恰巧路过案发地点顺路去找李某良聊天,时而称受李某良邀请前往案发地点帮李某良记录信用卡的余额,其辩解前后矛盾,不足采信。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证实江某甲明某李某良等人从事非法套现业务,仍为李某良办理POS机的事实,江某甲所提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良、谭某琪、吴某彦、高某华、江某甲、原审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虚构交易,为信用卡持有人套取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江某甲、原审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良、谭某琪、吴某彦、高某华、原审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良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十万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考虑到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良的量刑情节发生变化,本院决定对上诉人李某良的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李某良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即:上诉人李某良犯非法经营罪;上诉人谭某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吴某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高某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江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扣押的POS机15台、银行卡6张、签购单120张,均予以没收;冻结的账户名为何某的平安银行广州中山一路支行账户62×××46人民币14672.51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李某良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
四、上诉人李某良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暂存于本院代管款账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梅珍
审判员徐兵
审判员庞美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宿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