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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100号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永泰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樟刑初字第10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5-07-09

审理经过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名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汤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某与江某甲(已判刑)经事先商量一起经营“六合彩”赌博,由江某甲负责向下家收注“六合彩”投注单后上报给被告人鲍某某,被告人鲍某某则给予其投注总金额的12%抽成作为报酬,江某甲即先后向陈某某、严某某、蔡某某、方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收注“六合彩”投注单。从2011年8月份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鲍某某在永泰县家中通过网站等方式向江某甲收注“六合彩”投注金额共计1827900元,而被告人鲍某某则返还给江某甲的抽成金额及中奖金额共计1948600元。从2013年8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刘某某(已判刑)在被告人鲍某某许诺同样的抽成比例后,也向江某甲和林某某(另案处理)收注“六合彩”投注单,后通过网站等方式将收注的“六合彩”金额共计4万多元上报给被告人鲍某某。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招引他人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鲍某某辩称,她事先没有与江某甲商量,她是用短信方式收注“六合彩”报单,不是用电脑。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她与江某甲“六合彩”来往金额只有34万元,在钱转账来往中只有部分是“六合彩”转账,有的是她因没钱向江某甲借款转账来往。对她收注刘某某上报的4万元“六合彩”单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认罪。其辩护人汤义国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鲍某某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但对其指控的罪名“非法经营罪”持有异议。一、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赌博罪论处。1、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被告人鲍某某并没有真正发行和销售“六合彩”彩票,而是以庄家的名义与他人猜码博弈赌博。根据《最高人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利用“六合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理意见》第8条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人鲍某某并未发行、销售彩票,并未擅自设立“彩票”进行销售开奖等非法经营活动,只是以庄家的名义与他人对赌。因此,该行为特征符合赌博的客观要件,而不符合有关“非法经营罪”要求“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客观要件。2、从犯罪的客体上看,被告人鲍某某利用他人“六合彩”开奖结果接受投注的行为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而非市场经济秩序。非法经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市场秩序。而本案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方式所侵犯的对象有限,仅仅对有限范围内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侵扰,并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但对我国彩票市场秩序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体要件。3、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看,本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小于实际发行销售彩票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因实际发行销售彩票主要侵害到国家对彩票市场的管理,危害更为严重,故对发行、销售非法彩票者,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而由于行为人即被告人鲍某某没有采用“彩票”形式,也没有进行销售、发行的行为,且投注者的范围有限,仅仅接受江某甲、刘某某两个人的投注,社会危害性相对而言较小。因此,对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二、被告人鲍某某的犯罪数额能够认定的是38万元。1、起诉书中指控的本案犯罪时间是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而公诉人在庭审中任意将被告人鲍某某犯罪数额的统计时间扩大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显然是错误的。2、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对象上看,被告人鲍某某对赌的对象只有两个人,即江某甲、刘某某。从被告人鲍某某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账户资金表来看,无法与“六合彩”犯罪数额关联。转账存入和支出即交易明细被简单地、武断地认定为犯罪数额,未免太过草率。3、银行账单上也不能反映出他们与被告人鲍某某都是赌博资金往来或者“六合彩”资金往来,他们之间资金往来不能排除有互相拆借的可能。被告人鲍某某犯罪数额,应以法庭查明的事实认定。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犯罪数额为38万元。三、被告人鲍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系刑法上的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鲍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于其自愿认罪,悔罪表现等也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理。五、被告人鲍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鲍某某在村里表现一贯良好,被告人犯罪完全系其法盲造成,被告人鲍某某回归村里,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综上,希望法庭在适用《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赌博罪的基础上,本着实行宽严相济的原则,根据被告人的实际犯罪数额以及坦白情节,从轻、减轻对其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某某与江某甲(已判刑)经事先商量一起经营“六合彩”赌博,由江某甲负责向下家收注“六合彩”投注单后上报给被告人鲍某某,被告人鲍某某则给予其投注总金额的12%抽成作为报酬,后江某甲先后向陈某某、严某某、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收注“六合彩”投注单。从2011年8月份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鲍某某在永泰县家中通过网站等方式向江某甲收注“六合彩”投注金额共计1827900元,而被告人鲍某某则返还给江某甲的抽成金额及中奖金额共计1948600元。从2013年8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刘某某(已判刑)在被告人鲍某某许诺同样的抽成比例后,也向江某甲和林某某(另案处理)收注“六合彩”投注单,后通过网站等方式将收注的“六合彩”金额共计4万多元上报给被告人鲍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照片,证明永泰县樟城镇吉祥小区16幢302室江某甲经营“六合彩”场所、电脑及相关“六合彩”资料情况。

2、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1)2013年10月31日,侦查人员:在刘某某家搜查,并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传真机1台、账簿17本、计算器3台、记录簿3张、记录簿3本、账单2张;在江某甲家搜查,并扣押联想电脑(新圆梦F558)主机1台、OPPO手机及UT手机各1部;在薛某某套房搜查,并扣押联想电脑(家悦U5050A)主机1台、苹果、NOKIA手机各2部、OPPO手机、三星手机及EY手机各1部;在陈某某住处搜查,并扣押“六合彩”书本9本、“六合彩”单据20袋。(2)2013年11月2日,侦查人员在林某某住宅搜查,并扣押“六合彩”汇总单3张、“六合彩”报纸等材料。

3、中国人民银行永泰支行关于江某甲可疑交易活动简要情况、江某甲账户交易详细情况及鲍某某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记录,证明江某甲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共开立3个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开立2个账户、在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3个账户,以及账户资金交易情况,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8月26日间交易十分频繁,其资金交易呈现快进快出特证,余额小,交易对手较多,一小部分人员相对固定,资金交易量较大,资金交易异常等情况,且与刘某某、鲍某某、陈某某等人具有资金交易。其中:账号524094182433****(建行),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共发生交易432笔、金额939万元,其中收入199笔、金额473万元,支出233笔、金额466万元。资金来源情况:其中,鲍某某,账号62270018293052****(建行),ATM转账8笔,金额174642元;转账存入12笔,金额727512元;账号622700182293005****,ATM转账1笔,金额50000元;转账存入12笔,金额388974元。资金去向情况:其中,鲍某某,账号62270018293052****(建行),ATM转账24笔,金额642951元;转账支取3笔,金额114840元;账号622700182293005****,转账支出1笔,金额50000元。账号622700182293040****(建行),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共发生交易136笔、金额234万元,其中收入50笔、金额117万元,支出86笔、金额117万元。资金去向情况:其中,鲍某某,账号62270018293052****(建行),ATM转账9笔,金额273922元。账号622700182293005****、622700182293052****、姓名鲍某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10月18日江某甲(账号622700182293040****、524094182433****)从ATM转账72笔,金额共计182.79万元。

4、中国人民银行永泰县支行给永泰县公安局关于对刘某某、詹某某、鲍某某、兰某某可疑交易活动调查情况的函,证明:(1)刘某某在相关银行开立账户的情况。以及刘某某所涉账户交易情况。(2)鲍某某:在永泰工行开立4个账户;在永泰农行开立2个账户;在永泰建行开立3个账户(账号分别为:622700182293005****;622700182293041****,后挂失变更为622700182293052****;622988182368****);在永泰农信社开立1个账户;以及鲍某某所涉账户交易情况。其中永泰建行3个账户交易情况:账号622700182293005****、622700182293041****(后挂失变更为622700182293052****)、622988182368****),自2011年以来共发生交易3320笔,金额共计4552.77万元。其中,收入1581笔、金额2378.84万元;支出1739笔、金额2173.93万元。鲍某某关键交易:永泰建行账号622700182293005****、622700182293052****、622988182368****,与江某甲(账号524094182433****、622700182293040****)共发生交易108笔、金额377.65万元,其中鲍某某付给江某甲共36笔,金额共计194.86万元,江某甲付给鲍某某72笔,金额共计182.79万元。与刘某某共发生交易40笔,金额共计41.21万元,鲍某某付给刘某某10笔,金额共计19.77万元,刘某某付给鲍某某30笔,金额共计21.44万元。


本院认为

5、刑事判决书,证明江某甲、刘某某、陈某某、严某某、蔡某某、方某某等人因“六合彩”赌博已被以犯非法经营罪、赌博罪判处刑罚的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鲍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鲍某某自然身份情况。

8、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31日晚9时10分许,他用手机打电给刘某某手机,向其投注3900元的“六合彩”投注单。当晚开出的生肖是21,他押了50元,事后他打电话给刘某某核对,但对方的电话没人接听。他从2013年4月开始参与“六合彩”赌博,不是每期都参与,只是偶尔觉得走势比较好时才参与投注。至10月31日晚,他大约参与了40期左右,平时就投注几百元,10月31日他感觉走势比较好投了3900元,在前两期也投了2000多元,至今总共投注了20000多元。他每月输500元左右,至今输了4000多元。他的上家只有刘某某一个,每次都是向其投注“六合彩”单。

9、同案人江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10月31日晚7点多,他一人到他朋友薛某某位于永泰县套内收他下家报的“六合彩”单,在他忙时薛某某也帮忙收单,收完单后,因他不懂得使用电脑,无法用电脑向他上家报单,就让女儿江某乙到场帮他用电脑向他的上家报单。报完单后,他女儿江某乙就先行离开了,过了20分钟左右,公安人员带着他女儿到302套房内将他与薛某某抓获,后我们三人被公安机关带去接受调查。2011年8月至今他在自己位于永泰县经营“六合彩”赌博。2011年8月份的一天,他朋友鲍某某对他说有做“六合彩”,并叫他帮忙联系参与“六合彩”赌博的下家,许诺给他筹码赌资的12%作为报酬,他表示同意后,就联系下家陈某某、严某某、蔡某某,叫他们帮忙联系他自己的下家,他承诺给他们所上报筹码赌资的10%作为报酬。于是从那时起每期“六合彩”他都作为中间人在家中,通过手机通话收集陈某某等人报过来的筹码和相应的筹码赌资,然后再将他下家报过来的筹码和相应的筹码赌资通过鲍某某给他的“六合彩”网站报给她。若下家报过来的筹码有中奖,他就以中奖的筹码资金按照1:40的赔率支付给他的下家,然后再向他的上家鲍某某以1:42.5的赔率报销。若他的下家报过来的筹码没有中奖,他就找下家收取相应的筹码赌资,然后再交给他上家鲍某某。不论他下家是否有中奖,鲍某某每期都以他下家报过来的筹码总赌资的12%作为他报酬,他则以每期他下家报来的筹码总赌资的10%分给他作为报酬。陈某某每期“六合彩”都会报给他每期金额在4000元左右,有时多些,有时少些,到10月31日被查获共投注300多期,投注金额100多万元(也有供述每期金额8000元左右的筹码赌资),他再全部上报给他上家鲍某某。2013年8、9月份刘某某跟他说,他也有收注“六合彩”,让他报一些给他,给的报酬同鲍某某等人。他从蔡某某上报的投注单里找部分金额较小的号码上报给刘某某。他上报给鲍某某的他收注的“六合彩”投注单是通过电脑上报的,是通过鲍某某提供的网站通过她的“六合彩”账号为acha6060报给她。鲍某某有给他一个账号和密码(不记得了),他当时有记在纸上,现在忘记了,他只有打开这个账号,然后把1-49每个号码要报的金额输入上报即可。上报给刘某某的是通过电话上报。他与鲍某某、刘某某等人来往“六合彩”的资金是通过建设银行走,有的是转账,有的是存现金,刘某某有时会用现金结算。他与上家鲍某某大约是输赢在3至5万左右结一次帐。他与鲍某某、刘某某等人除了“六合彩”资金来往外,没有其他经济来往。他至今为止上报给鲍某某、刘某某多少金额的“六合彩”投注单没有具体算过,他从2011年8月起向鲍某某投注“六合彩”,每星期3次,每期投注金额6000元在左右,至10月31日被查获共投注期数300多期,投注金额190多万元,具体金额以电脑为准。他从2013年8月向刘某某投注“六合彩”,每星期投注3次,每期金额在3000元左右,至10月31日被查获共投注期数有20多期,投注金额8万多元(也有供认投注金额3万元左右)。

10、同案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6月份左右,江某甲到其村部小卖部玩时,与他谈到合作做“六合彩”事宜,江某甲给他总投注额的10%的回扣。谈成后他就从2011年6月份开始收注“六合彩”赌博,每周3期,一年150期,直到2013年10月31日被抓,总共有收注400期左右,每期的金额不同,刚开始时会少一点,每期2000多元,后面会多一点每期4000元左右,有几期达到7000-8000元,总金额在150万元左右。由于时间过的比较长了,都有何人向他进行“六合彩”投注,有些人他记不得了,有时候他自己也会投注。他收注的“六合彩”赌博金额全部上报给江某甲。

11、同案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具体时间忘记了),鲍某某跟他说她在收注“六合彩”赌博,叫他帮忙收一些“六合彩”投注单报给她,她会给他投注金额的12%作为回报,同时上报的号码如果有中奖,还给他42赔率,于是他就联系了江某甲和林某某,叫他们收注一些“六合彩”投注单报给他,他许诺他们回报是投注金额的11%和中奖的41倍率。他向林某某有收了10期左右,向江某甲收了3期左右,具体收注多少期他忘记了,这两个人总共投注金额4万元左右。他将从他们两个人收注的“六合彩”投注单全部上报给他的上家鲍某某。江某甲和林某某是通过电话向他投注“六合彩”,他是通过电脑网站上报给鲍某某,具体流程是,鲍某某给他一个网站的账号和密码,他只要打开这个网站,输入账号和密码就出现从1-49号及对应要填金额空格,他只要在相应的空格上填上金额发给鲍某某就可以了。网站账号和密码他忘记了。他投注给鲍某某的“六合彩”单金额结算是通过银行转账。他与鲍某某只有“六合彩”经济来往,没有其他经济来往。

12、被告人鲍某某供述,证明她从2011年8月开始经营收取“六合彩”赌博投注单,她得知江某甲有收受“六合彩”投注单,就与江某甲谈好以后他收到的“六合彩”投注单上报给她,她承诺每期按江某甲所上报的“六合彩”码单总金额的百分十给他做回扣,报来的“六合彩”号码有中奖,她以1:42赔率给他。从2011年8月开始,每逢有“六合彩”开奖时间,她都会在自己家中二楼房间,通过电脑网站方式收受江某甲上报过来的“六合彩”码单,每期从江某甲那里会收到“六合彩”投注金额1100元-1200元之间,到2013年10月30日左右,江某甲被抓时,她收受江某甲“六合彩”投注单有两年多时间,每个月平均收单期数有10-12期,两年多下来从江某甲处收到“六合彩”投注单期数有300期左右,两年多时间下来从江某甲处收到“六合彩”投注总金额有36万元左右。2012年年底(具体时间她忘记了),她让刘某某向她投注“六合彩”码单,她也是每期按刘某某所上报的“六合彩”码单总金额的百分十给他做回扣,若有号码有中奖,她以1:42赔率给他。从2012年年底开始,她在自己家中二楼房间,通过电脑网站方式同时收受刘某某上报给她的“六合彩”投注单,每期她从刘某某那里会收到“六合彩”投注金额300元-400元之间,到2013年10月30日左右刘某某被抓,她收受刘某某“六合彩”投注单有10个月时间,每个月平均收单期数有10-12期,从刘某某处收到“六合彩”报码单期数有100期左右,从刘某某处收到“六合彩”投注总金额在4万元左右。她没有向其他人上报“六合彩”投注单,就自己一个人经营“六合彩”赌博,到江某甲、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她还亏了四五千元。她和江某甲、刘某某两人只有在“六合彩”赌博方面有进行资金交易往来,都是通过建设银行进行转账。她与江某甲、刘某某结算“六合彩”赌博金额的建设银行账户就一个,账号尾数是053,开户名鲍某某。江某甲、刘某某和她交易的银行账户也都是建设银行账户,他们有几个账户她不知道。江某甲、刘某某都是通过她给他们的网站、账户、密码向她投注“六合彩”赌博金额及“六合彩”投注码。她与江某甲、刘某某结算“六合彩”赌博金额一般都是四五期结算一次,几期下来我与江某甲、刘某某结算一次,若是我要赔付对方钱的话,她就通过本人在建设银行永泰支行的账户汇款给江某甲、刘某某他们。若是他们要付款给她,江某甲、刘某某也是通过他们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到她本人名下的建行账户上。被告人鲍某某在庭审中供认,江某甲、刘某某与她投注“六合彩”单是通过电话投注,不是通过电脑投注,她不懂的打电脑。她与江某甲、刘某某之间有经常银行转账,是她与他们之间有民间借贷资金往来。

1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于2013年11月3日21时55分对永泰县**小区**幢***室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14、视听资料(光盘),证明经营“六合彩”相关数据情况:其中:账号为acha6060,日期期数,2009年8月1日第90期至2013年10月31日第127期,下注金额1998500元,退水239820元,结果-142032.5026元(其中部分期数未下注)。该光盘经播放江某甲观看后其供认:(1)账号为acha6060是他上报给鲍某某的。(2)他看到的只是最终他和上家结算金额的凭证,这张凭证共有五项:第一项日期;第二项为“六合彩”期数,第三项为下注金额,第四项为退水,第五项为结果。下注金额表示他当期共下注总金额,退水表示上家给他12%的利润金额,结果是他下注的总金额除掉他的利润和当期他投注的金额余数,如果是正数就是上家给他钱,如果是负数就是他给上家钱,也就是说当期他中得多,他不但不要给上家钱,上家还要给他钱。他上报“六合彩”投注单具体流程是,他是先从下家那边收注单,然后将收到的投注单汇总,通过网站报给他的上家。鲍某某给他一个账号(账号为acha6060是上报给鲍某某的)和密码(不记得了),他只有打开网站,输入账号和密码,网站上就会出现一直标有1-49数字的表格,在相对应的号码下方还有需要填写金额的框格,他只有在框格内填上金额,然后点击发送即可。直到当晚特码开出来后,他的上家就会总结出刚才看到的录像上的那张表格,经他核对无误后,之前发送给他上家填写1至49号金额的表格就销毁,他和上家结算就凭刚才看到的录像上的那张表格。这张表格是网站上有的,一旦我们有人被抓,相应的账号很快就会被删除。他看到的录像有显示他是从2009年第90期就开始投注“六合彩”赌博,他在2011年之前有投注“六合彩”赌博,但都是自己投注。2011年之前他的上家也是鲍某某和兰某某。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鲍某某关于她事先没有与江某甲商量作“六合彩”赌博,她不是用电脑收注“六合彩”报单。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她与江某甲“六合彩”来往金额只有34万元。以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鲍某某的犯罪数额能够认定的是38万元的诉辩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招引他人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利用“六合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理意见》第五条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利用“六合彩”进行违法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利用“六合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主要表现为利用香港“六合彩”揽注猜码,从中牟利,具备赌博和非法经营的特征。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牟利,达到非法经营罪定罪标准(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该罪定罪处罚;未达到非法经营罪定罪标准,但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赌博罪定罪标准的,以赌博罪定罪处罚。故本案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其辩护人汤义国关于被告人鲍某某行为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鲍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经查,被告人鲍某某对自己经营“六合彩”数额主要事实未作如实供述,只供认经营“六合彩”少量数额,其不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辩护人该诉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鲍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鲍某某能认罪、系初犯,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鲍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道标

人民陪审员李吾樟

人民陪审员何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鲍燕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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