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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刑初190号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浙1102刑初19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生产、销售假药罪

裁判日期:2018-01-08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兵、杨某、刘海霞、刘洋、陈鹏辉、褚丽琴、曾庆娜、张骅、杨海燕犯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方跃明、黄倩、叶秋娜、汪海霞、梁明燕、盛佳、龚清、罗海婵、熊婷婷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宇健、蒋丹丹、张丹丹、商玲玲、陈小平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兵及其辩护人黄睿、王唯军,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吴某2、余某,被告人刘海霞及其辩护人罗勇、林旭伟,被告人刘洋、被告人陈鹏辉及其辩护人何超,被告人褚丽琴,被告人曾庆娜,被告人方跃明及其辩护人汪亦武,被告人黄倩及其指定辩护人金志勇,被告人叶秋娜及其指定辩护人蓝薇璐,被告人汪海霞及其指定辩护人程群雅,被告人梁明燕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丽,被告人盛佳及其指定辩护人谢卿,被告人龚清及其指定辩护人姚佳燕、被告人罗海婵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玲,被告人熊婷婷及其指定辩护人吕惠、被告人张骅及其辩护人王朝俊、被告人杨海燕及其辩护人陈政宏、被告人陈宇健及其辩护人黄风云,被告人蒋丹丹、张丹丹、被告人商玲玲及其辩护人杜伟红、被告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周海兵、杨某于2011年9月在香港注册“香港德丽美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丽”),从事美容行业。后被告人刘海霞追资入股、被告人方跃明以技术入股,公司内部成立“咨询部”、“客服部”,并雇佣被告人黄倩、叶秋娜、汪海霞、梁明燕、盛佳、龚清、罗海婵、熊婷婷为工作人员。2011年年底起,被告人周海兵、杨某、方跃明、刘海霞在未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以“德丽注射美容培训学校”名义通过网络招生,非法举办注射美容培训班牟利。后被告人周海兵伙同杨某、刘海霞通过在培训班课堂上由被告人方跃明等讲课老师向学员进行注射微整形产品演示后收费的形式牟利,并在培训班结束时,由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叶秋娜、汪海霞、梁明燕、盛佳、龚清、罗海婵、熊婷婷等人将微整形产品供货商微信昵称“胡某”的微信号(实际为刘海霞等人使用)介绍给学员。此外,被告人周海兵、杨某、刘海霞还雇佣被告人褚丽琴(工作时间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曾庆娜(工作时间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案发)使用微信昵称同为“胡某”的多个微信号联系客户接单,雇佣被告人刘洋(工作时间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案发)、陈鹏辉(工作时间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在仓库负责进、出货登记和发货,向培训班的学员和他人销售微整形产品的形式牟利。在具体运行过程中,被告人周海兵主要负责管理“培训班”和联系微整形产品货源,被告人刘海霞负责公司财务和微整形产品的货源、销售,被告人黄倩(杨某的妻子)负责公司日常管理。通过前述方式销售微整形产品的利润按照被告人周海兵、杨某各占45%、刘海霞占10%的比例进行分配。2015年9月,“德丽”培训班被央视曝光后停办,随后销售微整形产品利润分配比例调整为被告人周海兵、杨某各占40%,刘海霞占20%。2016年2月,被告人周海兵、杨某、刘海霞等人又以“中美商学院”的名义继续举办“注射微整形美容培训班”。在销售微整形产品过程中,遇到部分产品缺货时,被告人刘海霞会联系被告人张骅购买产品,并让张骅代为发货。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刘海霞用于销售微整形产品的“胡某”的微信号被中央电视台《新闻30分》栏目曝光。

经统计,被告人周海兵、杨某、刘海霞等人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销售美国Botox、韩国Botox、加卫苗等假药共计人民币6639310元,销售乔某登2号玻尿酸等无证医疗器械共计人民币24841120元;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销售麻膏、丽舒妥等假药共计人民币20530元,销售瑞蓝2号玻尿酸、瑞蓝3号玻尿酸等无证医疗器械共计人民币85660元。举办培训班期间(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以培训班课上向学员注射微整形产品演示的形式销售假药、无证医疗器械共计人民币5508405元。

综上,被告人周海兵、杨某、刘海霞销售麻膏、丽舒妥等假药共计人民币6659840元,销售瑞蓝2号玻尿酸、瑞蓝3号玻尿酸等无证医疗器械共计人民币30435185元;被告人刘洋参与销售麻膏、丽舒妥等假药共计人民币6659840元,销售瑞蓝2号玻尿酸、瑞蓝3号玻尿酸等无证医疗器械共计人民币24926780元;被告人陈鹏辉参与销售麻膏、丽舒妥等假药共计人民币6639310元,销售瑞蓝2号玻尿酸、瑞蓝3号玻尿酸等无证医疗器械共计人民币24841120元;被告人褚丽琴参与销售麻膏、丽舒妥等假药共计人民币2915300元,销售瑞蓝2号玻尿酸、瑞蓝3号玻尿酸等无证医疗器械共计人民币10340020元;被告人曾庆娜参与销售麻膏、丽舒妥等假药共计人民币20530元,销售瑞蓝2号玻尿酸、瑞蓝3号玻尿酸等无证医疗器械共计人民币85660元;被告人黄倩、汪海霞工作期间,以培训班课上向学员注射微整形产品演示的形式销售假药、无证医疗器械共计人民币5508405元;被告人梁明燕、盛佳工作期间(2013年5月起),以培训班课上向学员注射微整形产品演示的形式销售假药、无证医疗器械共计人民币5204385元;被告人叶秋娜、龚清工作期间(2014年5月起),以培训班课上向学员注射微整形产品演示的形式销售假药、无证医疗器械共计人民币2932300元;被告人罗海婵、熊婷婷工作期间(2014年12月起),以培训班课上向学员注射微整形产品演示的形式销售假药、无证医疗器械共计人民币1105500元;被告人方跃明以培训班课上向学员注射微整形产品演示的形式销售瑞蓝2号玻尿酸无证医疗器械金额共计人民币206600元。

2、被告人张骅于2016年3月底起,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购买美思满人胎素、肉毒素等假药和玻尿酸等无证医疗器械的微整形产品,再通过手机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关微整形的视频和微整形产品照片的方式,在微信上销售微整形产品。被告人杨海燕(张骅的妻子)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关微整形的视频和微整形产品照片做宣传,并为张骅将销售产品打包发货。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张骅通过微信(绑定梁某工商银行卡)向他人销售假药与医疗器械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其中以代发形式销售给刘海霞美思满人胎素等假药共计人民币27300元、玻尿酸等无证医疗器械金额共计人民币28100元,销售其余无证医疗器械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

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2日搜查被告人刘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住所时,当场依法扣押乔某登2玻尿酸、乔某登3玻尿酸、乔某登4玻尿酸、乔某登5玻尿酸、麻醉膏、伊婉玻尿酸、瑞蓝2玻尿酸、瑞蓝麻2玻尿酸、瑞蓝麻3玻尿酸、妞拉玻尿酸、贝某玻尿酸、菲洛嘉水某、贵妃溶脂针、丽舒妥注射液、美史痒丁注射液等有关产品和手机、送货单、账本等物品;搜查被告人刘海霞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中新街******住所时,当场依法扣押谷胱甘肽针等有关产品和手机、出、入库单据、入库单、收据、账本等物品。公安机关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2日搜查被告人张骅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林中心******住所时押丝丽XXL玻尿酸、乔某登2玻尿酸、伊某1分子玻尿酸、伊某2分子玻尿酸、伊某3分子玻尿酸、瑞蓝2玻尿酸、美思满人胎素针等有关产品和手机、银行卡、工行U盾等物品。

经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丽致注射液、人体胎盘素、局部麻醉膏、加卫苗等产品应按假药论处;瑞蓝玻尿酸、伊婉玻尿酸、菲洛嘉玻尿酸、乔某登玻尿酸等产品为无证医疗器械。

3、2015年9月份,被告人陈宇健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瓶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先后销售给朱某3(已判决)三瓶韩国生产的注射用肉毒素A型(俗称“韩国粉毒”),共收取人民币1350元。

4、2015年8月,被告人蒋丹丹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被告人刘海霞处购得韩国生产的注射用肉毒素A型(俗称“韩国粉毒”)、乔某登玻尿酸等微整形产品,为他人注射进行微整形牟利或销售给他人赚取差价。其中,销售给朱某3假药“粉毒”共计人民币500元、乔某登玻尿酸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2016年3、4月份,被告人蒋丹丹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为被害人刘某1注射溶脂针与伊某1分子玻尿酸,刘某1已付款1000元,尚欠3400元。

5、被告人张丹丹在仙居县穿城中路82号经营“水玲珑”美甲店期间,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被告人刘海霞处购得台湾丽致丽舒妥肉毒素、玻尿酸等微整形产品为他人注射进行微整形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①2016年4月5日左右,被告人张丹丹在“水玲珑”美甲店里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为被害人朱某1注射台湾丽致丽舒妥肉毒素瘦脸;

②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张丹丹在仙居县南峰街道官塘路23-1号家中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为被害人朱某2注射韩国肉毒素“绿毒”瘦脸。

被告人张丹丹于2016年9月至12月被取保候审期间,伙同丈夫周某(另案处理)从广州博美市场采购肉毒素等微整形产品用于为他人注射进行微整形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①2016年9月份,被告人张丹丹在“水玲珑”美甲店里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为被害人赵某1注射肉毒素瘦脸;

②2016年9月份,张丹丹在“水玲珑”美甲店里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为被害人项某注射肉毒素瘦脸;

③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张丹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为被害人王某注射肉毒素。

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30日搜查被告人张丹丹位于仙居县穿城中路82号“水玲珑”美甲店和位于仙居县南;美甲店和位于仙居县南峰街道官塘路**住所时LA、VitaminC、针头、注射器、俪致注射剂、韩某药品瓶等物品。经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俪致注射剂按假药论处。

6、被告人商玲玲、陈小平于2014年9月在北京参加第60期“德丽注射微整形培训班”时得知微信号“Huhuzhuliyy”(微信昵称为“胡某”)的供货商处可购买微整形产品。培训结束后,被告人商玲玲、陈小平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合伙经营“创美SC半永久定妆”美容店,被告人陈小平负责美容操作,被告人商玲玲负责接待、管理,并由被告人商玲玲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关微整形的信息招揽顾客,向“胡某”购买用于微整形的韩国生产的注射用肉毒素A型(俗称“韩国粉毒”)、BOTOX(保妥适)瓶装冻干粉等“美容产品”为他人做微整形牟利。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①2014年年底,被告人陈小平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海华云顶“创美SC半永久定妆”美容店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给被害人商某1注射肉毒素毒素A型(俗称“韩国粉毒”);

②2014年年底,被告人陈小平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海华云顶“创美SC半永久定妆”美容店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给被害人蔡某1注射乔某登玻尿酸;

③2016年4月,被告人陈小平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宝龙广场“创美SC半永久定妆”美容店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给被害人蔡某1注射BOTOX(保妥适)肉毒素进行微整形瘦脸。

经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韩国生产的注射用肉毒素A型(俗称“韩国粉毒”)、BOTOX(保妥适)肉毒素、台湾丽致丽舒妥按假药论处;伊某1分子玻尿酸、乔某登玻尿酸均为无证医疗器械。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海兵、杨某、刘海霞、刘洋、陈鹏辉、褚丽琴、曾庆娜、张骅、杨海燕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方跃明、黄倩、叶秋娜、汪海霞、梁明燕、盛佳、龚清、罗海婵、熊婷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宇健、蒋丹丹、张丹丹、商玲玲、陈小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周海兵、杨某、刘海霞、刘洋、陈鹏辉、褚丽琴销售假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海兵、杨某、刘海霞、刘洋、陈鹏辉、褚丽琴、黄倩、叶秋娜、汪海霞、梁明燕、盛佳、龚清、罗海婵、熊婷婷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海兵、杨某、方跃明、叶秋娜、汪海霞、盛佳、龚清、罗海婵、熊婷婷、陈小平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汪海霞、梁明燕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周海兵、杨某、刘海霞、方跃明、张骅系主犯,被告人刘洋、陈鹏辉、褚丽琴、曾庆娜、黄倩、叶秋娜、汪海霞、梁明燕、盛佳、龚清、罗海婵、熊婷婷、杨海燕系从犯。被告人周海兵、杨某、刘海霞、刘洋、陈鹏辉、褚丽琴、曾庆娜、张骅、杨海燕一人犯数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海兵的辩解:1、其只负责培训班的上课培训部分;2、其没有组织联系过微整形产品的货源。

被告人周海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实施假药犯罪,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周海兵只构成销售假药罪;2、被告人周海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3、被告人周海兵有自首情节;4、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结果。

被告人刘海霞辩解:1、其没有负责微整形产品的进货渠道,也没有主管过公司财务事项;2、其只参与了微整形产品末端的销售工作;3、其也没有主动联系过郑州的代发点联系人张骅;4、其在三个股东中所占比例最小,并没有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

被告人刘海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涉案的药品是法律定义上的假药,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本案是单位犯罪;3、被告人刘海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4、被告人刘海霞自愿认罪;5、被告人刘海霞家庭情况特殊,其本人正处于哺乳期。

被告人刘洋辩解:本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自愿认罪,且已退缴部分赃款。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鹏辉辩解:本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鹏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销售假药罪,应择一重罪,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陈鹏辉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褚丽琴辩解:其认为涉案的犯罪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这么多。

被告人曾庆娜辩解:其不知道帮助刘海霞销售涉案微整形产品是违法的。

被告人方跃明辩解:1、其没有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参与德丽美容培训业务;2、其在现场注射微整形产品时并未从中收取好处,故不应认定其系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的主犯。

被告人方跃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跃明不是德丽美容培训班的股东;2、被告人方跃明不是非法经营犯罪的主犯;3、被告人方跃明在培训班上演示没有造成学员的身体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有自首,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黄倩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黄倩系从犯;3、被告人黄倩没有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倩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秋娜辩解:1、其不清楚具体的犯罪数额;2、其是个打工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秋娜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叶秋娜系从犯,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叶秋娜没有犯罪故意。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海霞辩解:1、其不清楚具体的犯罪数额及微整形产品有2%提成的事情;2、其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汪海霞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汪海霞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明燕辩解:1、其不清楚具体的犯罪数额及微整形产品有2%提成的事情;2、其系坦白,具有立功表现,家庭情况困难。

被告人梁明燕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明燕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立功表现;2、涉案的药品是法律定义上的假药,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3、对被告人梁明燕的涉案金额计算有误。梁明燕在德丽培训班做过不同的工种,其犯罪金额不能笼统地根据其入职至离职时间简单的相加。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明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盛佳辩解:1、其不清楚具体的犯罪数额及微整形产品有2%提成的事情;2、其不知道在德丽培训班上的活动是违法的。

被告人盛佳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盛佳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2、涉案的药品是法律定义上的假药,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盛佳在工作初期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微整形产品是违法的,故对其犯罪金额的计算应当考虑其主观上对微整形产品的认识确定。

被告人龚清辩解:1、其不清楚具体的犯罪数额及微整形产品有2%提成的事情;2、其只是员工,不知道在德丽培训班上的活动是违法的。

被告人龚清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龚清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龚清的犯罪数额过大,罪责刑不一致。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龚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海婵辩解:1、其不清楚具体的犯罪数额及微整形产品有2%提成的事情;2、其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罗海婵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海婵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海婵的涉案金额计算有误。建议对被告人罗海婵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婷婷辩解:1、其不清楚具体的犯罪数额及微整形产品有2%提成的事情;2、其只是员工,不知道在德丽培训班上的活动是违法的。

被告人熊婷婷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熊婷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无犯罪前科;2、被告人熊婷婷是咨询部员工,对其在工作期间没有去培训班现场的涉案金额要剃除;3、本案涉案金额的计算与实际出货价格是根据“胡某”微信上的标价与实际的销售价格存在出入,故所计算的涉案金额不准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婷婷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骅辩解:1、起诉书指控其销售金额有误;2、被告人张骅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张骅家庭困难。

被告人张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确定被告人张骅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数额只有被告人张骅本人供述,系孤证,不能据以认定被告人张骅的具体涉案金额;2、被告人张骅并未供述起诉书指控其销售给刘海霞的假药中包含人胎素,起诉书指控其销售给刘海霞人胎素的事实有误;3、被告人张骅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海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海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海燕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宇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宇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宇健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数额1350元;2、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陈宇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宇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蒋丹丹辩解:其不知道为他人注射的微整形产品和销售微整形产品是违法的。

被告人张丹丹辩解:1、其以为起诉书指控其第2次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中涉案的微整形产品是有批文的;2、其家庭困难。

被告人商玲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商玲玲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商玲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小,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小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周海兵和杨某于2011年9月在香港注册“香港德丽美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丽”),从事美容行业。后被告人刘海霞追资入股,公司内部成立“咨询部”、“客服部”,并雇佣被告人黄倩、叶秋娜、汪海霞、梁明燕、盛佳、龚清、罗海婵、熊婷婷等人为工作人员。2011年年底起,被告人周海兵、方跃明、刘海霞和杨某在未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以“德丽注射美容培训机构”名义通过网络招生,非法举办注射美容培训班牟利。后被告人周海兵、刘海霞和杨某等人伙同被告人黄倩、叶秋娜、汪海霞、梁明燕、盛佳、龚清、罗海婵、熊婷婷等人通过在培训班课堂上由被告人方跃明等讲课老师向学员进行注射玻尿酸、肉毒素等微整形产品演示后收费的形式牟利,其中被告人方跃明以培训班课上向学员注射微整形产品演示的形式销售瑞蓝2号玻尿酸无证医疗器械金额共计人民币206600元。在培训班结束时,由被告人叶秋娜、汪海霞、梁明燕、盛佳、龚清、罗海婵、熊婷婷等人将微整形产品供货商微信昵称“胡某”的微信号(实际为刘海霞等人使用)介绍给学员。此外,被告人周海兵、刘海霞和杨某还雇佣被告人褚丽琴、曾庆娜使用微信昵称同为“胡某”的多个微信号联系客户接单,雇佣被告人刘洋(工作时间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案发)、陈鹏辉(工作时间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在仓库负责进、出货登记和发货,向培训班的学员和他人销售微整形产品的形式牟利。在具体运行过程中,被告人周海兵主要负责管理“培训班”,被告人刘海霞负责公司财务、微整形产品的销售,被告人黄倩和杨某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和网络推广。通过前述方式销售微整形产品的利润按照被告人周海兵占45%、被告人刘海霞占10%、杨某占45%的比例进行分配。2015年9月,“德丽”培训班被央视曝光后停办。2016年2月,被告人周海兵、刘海霞和杨某等人又以“中国注射美容培训中心”的名义继续举办培训班。期间,销售微整形产品利润分配比例调整为被告人周海兵占40%,被告人刘海霞占20%,杨某占40%。在销售微整形产品过程中,遇到部分产品缺货时,被告人刘海霞会联系被告人张骅购买产品,并让张骅代为发货。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刘海霞用于销售微整形产品的“胡某”的微信号被中央电视台《新闻30分》栏目曝光。

经统计,被告人周海兵、刘海霞和杨某等人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销售美国Botox、韩国Botox、加卫苗等假药共计人民币6639310元,销售乔某登2号玻尿酸等无证医疗器械共计人民币17757110元;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销售麻膏、丽舒妥等假药共计人民币20530元,销售瑞蓝2号玻尿酸、瑞蓝3号玻尿酸等无证医疗器械共计人民币63200元。举办培训班期间(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以培训班课上向学员注射微整形产品演示的形式销售假药、无证医疗器械共计人民币5508405元。

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

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2日搜查被告人刘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住所时、乔某登3玻尿酸、乔某登4玻尿酸、乔某登5玻尿酸、麻醉膏、伊婉玻尿酸、瑞蓝2玻尿酸、瑞蓝麻2玻尿酸、瑞蓝麻3玻尿酸、妞拉玻尿酸、贝某玻尿酸、菲洛嘉水某、贵妃溶脂针、丽舒妥注射液、美史痒丁注射液等有关产品和手机、送货单、账本等物品;搜查被告人刘海霞位于广东省;搜查被告人刘海霞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中新街******住所时关产品和手机、出、入库单据、入库单、收据、账本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周海兵、方跃明、叶秋娜、罗海婵、汪海霞、熊婷婷、盛佳、龚清和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海霞、刘洋、陈鹏辉、曾庆娜、黄倩、梁明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梁明燕、汪海霞规劝同案犯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执行逮捕,因被告人杨某脱逃,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15日上网追逃,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部分中止审理。2017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倩执行逮捕,因被告人黄倩脱逃,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12日上网追逃,后经被告人刘海霞联系到被告人黄倩,并规劝被告人黄倩于2017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本院对被告人黄倩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被告人刘海霞于2016年6月29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黄倩和杨某于2016年11月10日、12月13日共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55万元。被告人刘洋于2017年1月6日向莲都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陈鹏辉于2017年1月6日向莲都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张骅于2015年起,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购买美思满人胎素、肉毒素等假药和玻尿酸等无证医疗器械的微整形产品,再通过手机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关微整形的视频和微整形产品照片的方式,在微信上销售微整形产品。被告人杨海燕(张骅的妻子)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关微整形的视频和微整形产品照片做宣传,并为张骅将销售产品打包发货。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张骅通过微信(绑定梁某工商银行卡)向刘海霞等人销售假药与医疗器械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2日搜查被告。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2日搜查被告人张骅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林中心******住所时玻尿酸、伊某1分子玻尿酸、伊某2分子玻尿酸、伊某3分子玻尿酸、瑞蓝2玻尿酸、美思满人胎素针等有关产品和手机、银行卡、工行U盾等物品。

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张骅通过微信卖给陈某肉毒素,至案发时,公安机关在陈某处查获三瓶肉毒素。

案发后,被告人张骅、杨海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三、2015年9月份,被告人陈宇健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瓶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先后销售给朱某3(已判决)三瓶韩国生产的注射用肉毒素A型(俗称“韩国粉毒”),共收取人民币1350元。被告人陈宇健于2017年1月6日向莲都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350元。

四、2015年8月,被告人蒋丹丹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被告人刘海霞处购得韩国生产的注射用肉毒素A型(俗称“韩国粉毒”)、乔某登玻尿酸等微整形产品,为他人注射进行微整形牟利或销售给他人赚取差价。其中,销售给朱某3假药“粉毒”共计人民币500元、乔某登玻尿酸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2016年3、4月份,被告人蒋丹丹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为被害人刘某1注射溶脂针与伊某1分子玻尿酸,刘某1已付款1000元,尚欠3400元。

五、被告人张丹丹在仙居县穿城中路82号经营“水玲珑”美甲店期间,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被告人刘海霞处购得台湾丽致丽舒妥肉毒素、玻尿酸等微整形产品为他人注射进行微整形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4月5日左右,被告人张丹丹在“水玲珑”美甲店里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为被害人朱某1注射台湾丽致丽舒妥肉毒素瘦脸;

(二)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张丹丹在仙居县南峰街道官塘路23-1号家中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为被害人朱某2注射韩国肉毒素“绿毒”瘦脸。

被告人张丹丹于2016年9月至12月被取保候审期间,伙同丈夫周某(另案处理)从广州博美市场采购肉毒素等微整形产品用于为他人注射进行微整形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9月份,被告人张丹丹在“水玲珑”美甲店里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为被害人赵某1注射肉毒素瘦脸;

(二)2016年9月份,张丹丹在“水玲珑”美甲店里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为被害人项某注射肉毒素瘦脸;

(三)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张丹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为被害人王某注射肉毒素。

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张丹丹退缴非法获利人民币4800元。

六、被告人商玲玲、陈小平于2014年9月在北京参加第60期“德丽注射微整形培训班”时得知微信号“Huhuzhuliyy”(微信昵称为“胡某”)的供货商处可购买微整形产品。培训结束后,被告人商玲玲、陈小平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合伙经营“创美SC半永久定妆”美容店,被告人陈小平负责美容操作,被告人商玲玲负责接待、管理,并由被告人商玲玲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关微整形的信息招揽顾客,向“胡某”购买用于微整形的韩国生产的注射用肉毒素A型(俗称“韩国粉毒”)、BOTOX(保妥适)瓶装冻干粉等“美容产品”为他人做微整形牟利。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年底,被告人陈小平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海华云顶“创美SC半永久定妆”美容店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给被害人商某1注射肉毒素A型(俗称“韩国粉毒”);

(二)2014年年底,被告人陈小平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海华云顶“创美SC半永久定妆”美容店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给被害人蔡某1注射乔某登玻尿酸;

(三)2016年4月,被告人陈小平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宝龙广场“创美SC半永久定妆”美容店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给被害人蔡某1注射BOTOX(保妥适)肉毒素进行微整形瘦脸。

案发后,被告人陈小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宇健、蒋丹丹、张丹丹、商玲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涉案的丽致注射液、人体胎盘素、局部麻醉膏、加卫苗、俪致注射剂、韩国生产的注射用肉毒素A型(俗称“韩国粉毒”)、BOTOX(保妥适)肉毒素、台湾丽致丽舒妥等产品应按假药论处;瑞蓝玻尿酸、伊婉玻尿酸、菲洛嘉玻尿酸、乔某登玻尿酸、伊某1分子玻尿酸均为无证医疗器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关于刘海霞前科情况核查情况,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周海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其于2016年5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2011年9月,周海兵与杨某在香港注册香港德丽美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刘海霞在一、两个月后加入。2011年开始德丽公司开办注射微整形培训班,邀请方跃明、朱某4等人给学员上课,其在课堂上辅导学员,培训班每期4天,学费8800元,以收取学员培训费盈利,方跃明来上课是不拿工资的,他参与培训的分红,分成比例是:周海兵、杨某、方跃明各占30%、刘海霞10%,在培训班上课时,会给学员现场注射微整形,这部分的收入都是放到公司,由周海兵、杨某、方跃明、刘海霞按上述比例分红。刚开始是两个月一期,后增加到一个月一期,2015年每月有3-4期,总共培训学员大概有2000人左右。2015年期间,周海兵与杨某、刘海霞开始销售玻尿酸、水某、肉毒素、美白某2等微整形产品盈利,周海兵、杨某、刘海霞所占股份分别是45%、45%、10%,这些都是国外进来的“水货”,没有国家批文,在国内是不允许销售的,培训班结束后,现场指导老师会将供货商“胡某”的微信号告诉学员,学员通过微信向“胡某”购买,刘海霞是微信“胡某”的实际持有人,由刘海霞负责微整形产品销售,微整形产品的进货最早是由朱某4介绍的,王小梅供货,在王小梅被警察抓后,刘海霞就自己去找供货商,周海滨本人也在微信上与一个姓李的供货商联系过,微信“胡某”关联的银行卡是周海兵丈人赵某3的中国银行卡,该卡在2015年9月被央视曝光后销号,后又关联到周海兵表弟甘某的农业银行卡,两张卡是专门用于销售微整形产品,平时由周海兵保管,刘海霞会用这些钱买微整形产品、给周海兵、杨某分利润,支付公司开支。德丽公司员工的分工情况是:周海兵、杨某、刘海霞为股东,杨某及其妻子黄倩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周海兵负责给学员上课,刘海霞负责微整形产品销售,公司员工有客服老师(工资是底薪加奖金)、咨询员(工资是底薪加提成,之后改为无底薪,收一个学员提成500元),销售的员工有刘洋、陈鹏辉(工资是底薪加提成),另每个月销售微整形产品的营业额会拿2%给员工作提成。2015年9月,德丽培训班被央视曝光,深圳卫生局来询问公司有无培训资质,培训班就关门了,销售微整形产品的业务也停了二、三个月,2015年12月,杨某的同学毛照庆注册“中美”接替“德丽”办培训班,周海兵占20%、黄倩占10%、刘海霞占5%、中美咨询部占10%、茵施某占55%,销售微整形产品的分配比例调整为:周海兵、杨某各40%、刘海霞20%。其在德丽培训部分共分得四百四、五十万元,2016年4月,周海兵从“中美”分得培训盈利7万元;在销售微整形产品部分共分得八、九十万元。方跃明是从一开始就参与分红的,直到2015年8月份,分到的钱应该有400万。方跃明在给学员注射时看到产品就应该知道这些产品是水货;(3)培训课堂上注射演示收取费用的利润归入公司收益,但有没有按30%的股份分给方跃明记不清楚,前期培训班在课上为学员注射演示是不向学员收取费用的,因后来要求被注射演示的学员人数多起来,才象征性地收取费用,方跃明对培训班在课上为学员注射演示收取费用的事情应该是知晓的等事实;

3、同案犯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其于2016年5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其于2011年与周海兵在香港注册香港德丽美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后周海兵联系刘海霞叫其一起入股加入。2011年11月份至12月份,公司举办第一期培训班,之后在北京、上海、深圳、郑州、成都五个城市设有培训点,至2015年9月被曝光,每月举办三至四期培训班,共举办100期左右,每期培训4天,学费8800元。周海兵、杨某、刘海霞的公司股份是45%、45%、10%。公司有美容培训与销售微整形产品(2012年开始销售)两块业务,两块的收入,周海兵、杨某、刘海霞三人都按上述比例分。公司分工情况是:杨某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和网络推广;周海兵负责给培训;刘海霞负责微整形产品的销售;杨某妻子黄倩负责管理培训相关人员;梁明燕是公司客服经理,负责培训现场的秩序和指导学员;叶秋娜是咨询经理,主管咨询方面事宜;汪海霞、盛佳、龚清、熊婷婷是咨询员,接咨询电话;这些员工拿固定工资加介绍学员的提成。为激励员工,杨某、周海兵、刘海霞商量后从销售微整形产品的利润中拿出一笔钱给员工发放奖金,说是“胡某”给公司的回扣。对学员的培训结束当天,公司工作人员会将刘海霞持有的“胡某”微信推荐给学员,学员通过微信向刘海霞购买产品。公司销售的微整形产品有玻尿酸、衡某、保妥适等,其中海威玻尿酸和衡某肉毒素是国产的,有批文,其它产品刘海霞告诉其是国外进口的正品,2015年9月培训班被曝光后,杨某发现其他产品没有批文,不允许销售的。公司在2015年9月被央视曝光后就不再做培训,只销售微整形产品,2016年1月又用“中美”的名义继续培训,股份变成周海兵占20%、黄倩占10%、刘海霞占5%、中美咨询部(用于内部员工分红)占10%、茵施某(用于整理公司股东股份)占55%,销售微整形产品还是周海兵、杨某、刘海霞三人分红,比例调整为:周海兵、杨某各40%、刘海霞20%。刘海霞会不定期的给杨某、周海兵发销售对账单,其还知道刘海霞的弟弟刘洋和周海兵的一个亲戚也在帮忙销售微整形产品的发货,杨某在销售产品这块共分得200万。培训班收入的分配,方跃明有参与分红,每期都是方跃明先分走盈利的30%,剩余70%由杨某、周海兵、刘海霞按45%、45%、10%的比例分;(3)周海兵与方跃明在培训班上课时给学员注射要收取费用,方跃明给学员注射有没有拿钱不清楚,周海兵在2014年开始没注射一次拿提成几百元。杨某在培训班培训收益分得360万元人民币,销售微整形产品分到大概200万元人民币,在培训班课上销售的产品有无菌包、医用透明质酸等医疗器械,对在课上为学员注射作演示上向学员收取费用,方跃明应该是知道的等事实;

4、被告人刘海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2012年,周海兵与杨某在香港注册香港德丽美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刘海霞在公司运营一、两个月后加入,股份为10%,周海兵、杨某各45%。公司对外使用“德丽注射美容培训学校”,通过网络发布培训广告招收学员,每期4天,每个学员学费8800元,每期学员30人左右,培训地点在上海、北京、深圳等大城市,公司内部设有咨询部和网络部,咨询部员工有黄倩、梁明燕、熊婷婷、汪海霞、盛佳等人。培训班每月三期轮流举办,周海兵负责上课,杨某负责推广,黄倩负责培训会场管理,刘海霞负责微整形产品销售,从第5期一直到104期,也就是2015年9月被央视曝光后停掉。方跃明一开始就加入培训班,是没有出过钱入股的,方跃明参与培训部分的分红,与周海兵、杨某各占30%,刘海霞占10%。从刘海霞处扣押的账本所记报名费、住宿费、产品费都是培训的收入,每期培训时会有学员让上课的专家注射微整形,收取产品与专家注射费的“学员注射价单”,微整形产品是从刘海霞处拿,但方跃明对现场注射收入不分钱,培训费打入周海兵的工商银行账号。2015年9月培训班被央视曝光停办,后方跃明就不占股份,也不来上课了。2016年2月底,公司继续以“中美微整形培训学校”办培训班,期数接着德丽从105期开始办到111期。培训股份比例调整为:刘海霞5%、周海兵20%、毛某2%、黄倩占大头,另还有一些股东,其他情况不清楚。培训费是打入杨某母亲林小利的招商账号,刘海霞用该卡支付咨询师梁明燕、熊婷婷、汪海霞、熊某、盛佳等人的工资(每月8000元)。经统计16-91期、102-111期的培训班账目(5-15期、92-102期帐本遗失),培训收费4100多万,除去开支和方跃明分走的30%,加上现场注射收取的550多万元,剩下的利润有30%-40%;(2)2013年,公司开始销售进口玻尿酸、进口溶脂针、水某、瑞蓝、麻膏、少量美国BOTOX等肉毒素等产品时,刘洋和陈鹏辉就一起过来帮忙发货,货源是周海兵负责,进货最多的是“李小姐”(手机号186××××7096),微信号不记得了。2016年2月份开始向“李小姐”拿货,她助理的手机是132××××0075。在每期培训的最后一天将刘海霞使用的微信号“胡某”公布,学员通过微信联系刘海霞132××××2141、188××××1073名称均为“胡某”的微信,其按照要求通过快递发货,其发货的快递单联系手机是132××××2141。“胡某”微信均绑定一个户名为赵某3(系周海兵的岳父)的工商银行卡,在2015年9月被央视曝光后,就绑定到户名为甘某(系周海兵的外甥)的农业银行卡的卡号。2016年,刘海霞又注册两个昵称“紫蝴蝶”的微信号,一个绑定甘某农业银行卡、一个绑定刘海霞父亲刘某3中信银行卡,上述银行都是专门用于销售微整形产品。这些产品都是国外进口的正品,通过香港“水客”带来,但在国内没有批文不允许销售。货款由周海兵通过甘某的农行账号转到刘海霞中国银行帐户,刘海霞又转到父亲刘某3的中信银行帐户,再支付给“李小姐”那边名叫“周波”的中国银行帐户,“李小姐”的货是发到其在东莞仓库,周海兵监管产品价格和金额;(3)2015年12月起,在郑州设一代发点,老板是张骅,有时因货源不足从张骅处凑货,代发产品以韩国产品为主,有水某、韩国肉毒素、美白某2、韩国玻尿酸、台湾丽舒妥等,刘海霞将学员购买产品的种类、地址通过微信“MG-YM&rdquo、地址通过微信&ldquo将货款转给张骅后,张骅将产品发给学员。之前在德丽不管销售还是培训,周海兵、杨某各占45%,刘海霞占10%,到了“中美”以后,培训部分刘海霞占5%,销售产品部分刘海霞占20%。刘海霞的弟弟刘洋、周海兵的外甥陈鹏辉负责在东莞仓库发货,其先后叫褚丽琴(接单时间2015年6月至9月)、曾庆娜(接单时间2016年4月)帮忙一起负责接单,上述四人都知道销售的微整形产品的无批文,不允许销售的。到年底,周海兵和杨某商量好会拿出销售微整形产品的一笔钱由黄倩分配给员工分,作为员工介绍学员向“胡某”购货的好处。刘海霞每过一段时间就算次帐,通过微信告诉周海兵、杨某可分得的利润。经核对赵某3、甘某的银行卡,2013年收入是7285222元,2014年是19310691元,2015年是23515617元,共5800多万,但是两张卡是周海兵保管,不知道是否有无关的钱汇入这两个账号,刘海霞在销售微整形产品这块共分得四、五十万元。培训与销售两部分,刘海霞共分得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刘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洋是被告人刘海霞的弟弟。刘洋于2013年10月帮刘海霞的公司工作,公司的股东有杨某、周海兵、刘海霞,三人股份分别是45%、45%、10%,公司分为两块,培训机构“香港德丽”、销售美容整形产品的“柯某”。公司通过“德丽微整形”培训机构办短期培训班培训学员,杨某、黄倩及周海兵负责招生,周海兵合作为专家给学员上课,示范操作注射美容整形产品,在培训班上向学员介绍刘海霞的昵称“胡某”的微信,告诉学员可向“胡某”购买美容整形产品,刘海霞用昵称“刘”、“紫蝴蝶89”的QQ将客人要的产品、地址发给刘洋、陈鹏辉(工作时间: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张某1(工作时间: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三人就在仓库根据定单配货,打印快递单发货,陈鹏辉、张某1还负责记帐。褚丽琴、曾庆娜也会用“胡某”的微信接单。刘洋、陈鹏辉开始每月固定拿工资4000元,2014年12月到东莞后是固定工资2000元加提成3000多元。2015年8月,培训班被曝光后停办,销售也停了2个月。2016年2月,以“中美”的名义继续办培训班,2016年5月7日,“胡某”微信被央视曝光后,刘海霞换微信“紫蝴蝶”接单销售微整形产品。销售微整形产品是:肉毒素有美国保妥适、韩国保妥适、丽舒妥(台湾丽致)、少部分国产衡某;玻尿酸有瑞蓝系列、乔某登系列、纽拉系列、贝某系列、伊婉系列、丝丽;溶脂针有贵妃、维德斯、利某;水某有瑞蓝4合1、菲洛嘉、婴儿针、加卫苗、泰奥熊猫针、白玉灰姑娘美白某2;人胎素有美思满、莱乃康等。刘洋到公司工作至案发,销售微整形产品金额共4000万元左右,其没有看到所销售的做微整形产品有国内批文,周海兵也告诉其这些产品是国外进来的正品的事实;

6、被告人陈鹏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陈鹏辉是被告人周海兵的外甥。香港德丽美容有限公司有两块业务,一个是以“柯某”的名义销售微整形产品,一个是开办美容培训班。公司股东有杨某、周海兵、刘海霞。陈鹏辉于2014年5月到“柯某”做仓库保管员,负责做账(核对每天仓库进货和销售产品的数量)和配货(按配货单将对应种类、数量的微整形产品包装好),刘洋的工作是负责写配货单、快递单、打包产品、联系快递员。进货渠道是刘海霞负责,美容培训班的学员通过联系刘海霞使用的“胡某”微信购买微整形产品,刘海霞将单子通过QQ发给陈鹏辉,陈鹏辉与刘洋就按单子配货、发货。销售的产品主要有水某、玻尿酸、肉毒素、针筒、针头、无菌包、医疗箱等成品,“柯某”销售的产品有:美国BTOX、粉毒、白毒、丽舒妥、瑞蓝普2、瑞蓝普3、瑞蓝麻2、瑞蓝麻3、乔某登2-5、纽拉、贝某、依婉、丝丽;贵妃溶脂针、瑞蓝4合1、菲洛嘉5支装、菲洛嘉10支装、婴儿针、加卫苗、熊猫针、麻药膏,上述产品没有国内批文,是不允许销售的,之前有卖国产的肉毒素“衡某”,是有中文标识,有批准文号的。2016年1月,陈鹏辉回老家,因刘洋欠陈鹏辉钱,陈鹏辉让刘洋做他的工作,陈鹏辉领工资。在2016年3月离职后让张某1接了班。刚开始是每月固定拿工资4000元,2015年后是工资4500元加奖金。陈鹏辉在公司的一年多时间里,销售微整形产品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事实;

7、被告人褚丽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褚丽琴从2015年3月起用堂姐刘海霞给的手机内有二个微信号叫“胡小雅”,其用微信名为“胡某”的微信号与客户谈好价格,让客户通过微信转账或将钱打至帐名为赵某3的工商银行账号收取货款后,再将订单与收货地址通过QQ发给负责发货的陈鹏辉,为刘海霞接单销售玻尿酸(瑞蓝580元每盒、乔某登980元每盒)、贵妃溶脂针(780元每盒)、瑞蓝四合一水某(720元每盒)、麻膏(120元每支)等微整形产品,前2、3个月其不清楚产品的情况,后来看到刘海霞带回家来的两种产品“瑞兰”和“乔某登”都是外文,而且其在与客户的交流中得知产品有问题,在2015年8月时其知道销售这些是违法的。褚丽琴每月工资4500元(其上班时间是每天早上九点到晚上七点,休息天除外),至2015年9月(2015年4月回老家),共做了6个月,拿到工资27000元,2015年3、5月份销售额是4、5万元,6、7月份销售额是3、4万元,8月份销售额2万元,9月份销售额不到1万元,六个月总计20万元左右的事实;

8、被告人曾庆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曾庆娜于2016年4月初开始为刘海霞卖玻尿酸、肉毒素等产品,每月工资3500元(其上班时间是每天早上十点到晚上六七点,休息天除外)。用刘海霞给的一个手机,内有三个微信,微信号都是“胡某”(案发前几天改成“zihudie”)与买家联系,根据刘海霞提供的产品表格销售,回答买家咨询的问题。将已付款的订单记录(买家购买产品的品种、数量、收货地址、收货人、手机号等信息)通过QQ号“紫蝴蝶89”发给在仓库的人所用的QQ号“胡某”,刘海霞弟弟刘洋在仓库发货,仓库根据这些信息安排发货,通过QQ将发货快递单发给曾庆娜,曾庆娜再发给买家。销售产品有:玻尿酸有瑞兰,每盒500元;乔某登,每盒500元;扭拉,每盒200元。肉毒素有800元每盒的国产衡某、1500元每盒的美国肉毒素;伊某4配尔美白和补水用品(补水因子每盒200元、科植因子每盒300元、面膜每盒100元);针头(100支)每盒60-80元等。这些注射产品除了国产衡某,其他是没有经营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批文,进货渠道有问题,刘海霞叫曾庆娜要保密。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12日案发,曾庆娜负责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不清楚,每天2、3万元左右的事实;

9、被告人方跃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其于2016年9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2011年年底,周海兵、杨某想办微整形培训班,二人提议给方跃明30%的股份,方跃明拒绝,提出给课时费就可以。周海兵、杨某创办“德丽”培训机构招到学员后,方跃明开始给学员上课。培训班每期学习4天,学费每人8000元。在培训期间,方跃明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到2014年,在培训课上为学员讲注射技术,也会注射示教,主要是进口瑞蓝玻尿酸,都是“德丽”培训班的工作人员提供的,质量没有问题,就是国内无批文。给学员注射是否收费、怎么收费,方跃明不知道。每期培训结束,刘海霞会将培训班利润的30%转账给方跃明,打到方跃明的建设银行卡或方跃明女儿方圆的农业银行卡,方跃明知道这种分成方式也默认了,至2015年7、8月份,方跃明不再去“德丽”上课,也没有再分到钱。另在培训课上为学员注射演示,相关产品是培训机构提供的,其不清楚具体的进货渠道,但其是可以认识到为学员注射的产品特性,其对培训班向被注射演示的学员收取费用是不知道的,其都是为学员演示注射玻尿酸,其中国产横力玻尿酸是不收取费用的等事实;

10、被告人黄倩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黄倩于2012年3月8日到周海兵、杨某、刘海霞合伙经营的“德丽美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做咨询工作,负责在网络QQ与学员沟通。周海兵、杨某、刘海霞的具体股份比例不清楚。周海兵主要在培训班给学员讲课、杨某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刘海霞负责销售微整形产品和各股东结账、黄倩于2015年初起做公司的咨询部经理,兼管人事与行政,薪资是每月7000元保底,另加招生提成。公司这块是学员培训,先通过咨询部接受学员报名,再安排酒店和上课老师,分别在深圳、北京、上海、成都、郑州等城市举办培训班,每期4天,每人学费8800元,公司客服部的员工是全员参加培训指导,咨询部的员工是轮番到现场参加培训指导。还有就是培训班在培训期间会替一些学员注射微整形产品,并在注射现场收取费用。另一块是销售微整形产品,培训班结束那天,工作人员会将刘海霞使用的名为“胡某”的微信推荐给学员,销售玻尿酸、水某、美白某2等。为确保员工不给学员提供其他微整形产品的供货商,年底会拿出一笔钱(具体销售微整形产品的百分之际销售额不清楚)分给公司员工,对他们说是供货商“胡某”给的提成,根据工作时间的长短分配:梁明燕、叶秋娜拿了7000多元;盛佳、汪某各拿3000多元;龚清、罗海婵各拿1000多元。钱由刘海霞给黄倩发放。2015年9月被央视曝光后停止培训,2016年3月底重新以“中美”的名义举办培训班,培训班股份变化为:周海兵20%、黄倩10%、刘海霞5%、中美咨询部10%、茵施某55%,其中中美咨询部10%是给原来“德丽”的员工分(梁明燕2%、叶秋娜2%、盛佳、汪某、龚清、罗海婵各1%,另2%作为聚会费用)。黄倩在“中美”培训班分了一次42000元,但销售微整形产品这块是不参加分红的事实;

11、被告人叶秋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其于2016年6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叶秋娜2012年上半年到德丽美容公司工作,2014年5月以后开始做咨询工作,主要负责公司培训班招生工作直至2016年4月。德丽公司只有客服部和咨询部,都是黄倩负责管理,客服主管是梁明燕,其本人是咨询部主管,员工有盛佳、龚某、熊婷婷、汪海霞等人。德丽公司一共开办了一百多期培训班,一共有好几千名学员,主要是教学员打除皱针、瘦脸针、水某等,每期培训班结束后,现场的老师或者工作人员会向学员介绍“胡某”的微信,告诉大家“胡某”是微整形产品的供货商。2015年9月,德丽培训班被央视曝光就不再办了,到2016年2月将名称改成“中美”继续办班。“胡某”销售的产品有兰州衡某肉毒素、保妥适肉毒素、韩国肉毒素、瑞兰玻尿酸、依思佩尔水某以及其他美白某2、人胎素等,但这些产品中只有衡某肉毒素、保妥适肉毒素、依思佩尔水某有批文,其他都没有批文。叶秋娜在德丽的工资为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5、6月每月工资40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3、4月保底工资3500元,每招收一个学员提成50元,之后是没有保底,每招收一个学员得到250元提成。公司会给员工发奖金,一部分是从学员培训得利润中拿出、一部分是胡某给公司提成、还有就是公司在培训的时候替一些学员注射微整形产品,并在注射现场当场收取费用。叶秋娜2014年拿过5000-6000元奖金、2014年底拿过10000多元奖金、2015年年中拿了5000-6000元、2016年2月拿过培训班4200元分红的事实;

12、被告人梁明燕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梁明燕2013年5月到德丽美容公司客服部工作,是客服部主管,主要负责解答学员培训后遇到的一些问题,还有就是到现场指导学员实际注射。德丽公司每期培训班结束后,梁明燕等现场工作人员会向学员介绍胡某的微信,告诉大家胡某是微整形产品的供货商,胡某销售的产品有肉毒素、波尿酸、水某、美白某2、溶脂针等,但这些产品中只有衡某肉毒素、海威玻尿酸是国产的,其他的都是国外的,没有批文,不允许销售。梁明燕在德丽拿工资,2014年年底拿过20000元奖金、2015年8月拿了8000元、奖金里一部分是培训收入提成,还有一部分是胡某提成,2016年拿过培训班4200元分红。培训专家方跃明只给学员注射玻尿酸,周海兵会给学员注射玻尿酸、保妥适。梁明燕被抓后曾劝一起同事过的汪海霞、罗海婵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3、被告人汪海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梁明燕曾事前电话规劝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过考虑,其于2016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归案后又用微信联系,并规劝熊婷婷到公安机关投案;(2)汪海霞于2012年7月到香港德丽美容有限公司做电话咨询员,微信号为“德丽注射培训汪老师”,后改成“中美微整形培训汪老师”,给想要报名的学员介绍培训班课程,解答培训后学员关于微整形方面的技术问题,公司没有培训资质。公司老板是杨某、周海兵、刘海霞,刘海霞负责发工资、周海兵在培训班上课、杨某管理公司,但公司日常管理是黄倩管理。公司有咨询部、客服部,咨询部主管叶秋娜,员工是汪海霞、熊婷婷,之前还有盛佳、龚清(均在2016年4月辞职);客服部主管梁明燕,员工罗海婵,之前也有几个员工辞职。培训班每期20至30人,每期4天,学费8800元,2015年9月被央视曝光后,注册“中美”继续开班,每月2-3期,汪海霞在“中美”占2%股份,实际只拿1%的钱,拿过一次4200元。2014年中旬前,周海兵会在课上为学员注射微整形产品并收取一定费用,方跃明也会给学员注射,但比周海兵少很多,2015年开始就很少给学员注射了。现场的客服老师和咨询员会辅导学员注射练习,培训结束后向学员推荐销售微整形产品的“胡某”微信号,汪海霞也会用自己的微信将“胡某”推荐给学员,刘海霞和黄倩说“胡某”出售微整形产品会有提成给员工。“胡某”销售产品有:玻尿酸、肉毒素、注射器、水某、瘦脸针等,其中衡某肉毒素有批文,其它产品都没有批文,其他同事也有用自己的微信向学员推荐“胡某”的微信,也都清楚产品批文的情况。汪海霞平时没有固定工资,介绍一个学员提成500元,年底有奖金,员工推广“胡某”微信,销售微整形产品后拿到的奖金,“胡某”将钱给公司,由黄倩发给大家,汪海霞在2014年拿了20000多元的事实;

14、被告人熊婷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汪海霞发微信让熊婷婷到公安机关投案,熊婷婷于2016年6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熊婷婷于2014年年底到香港德丽美容有限公司从事咨询员工作,微信号为“德丽熊老师”,后改成“中美熊老师”,给学员介绍课程、告诉学员公司可以提供微整形产品的供货商等。公司有咨询部、客服部,都由黄倩管理,咨询部主管叶秋娜,员工是汪海霞、熊婷婷,之前还有盛佳、龚清(2016年4月辞职),负责招生,也会到会场辅导学员;客服部主管梁明燕,员工罗海婵,负责在培训班会场布置和辅导学员上课。公司老板是杨某、刘海霞。周海兵是培训专家,负责上课,会在课上给学员注射收取费用,产品是刘海霞从“胡某”供货商那购买。客服部和咨询部会在培训结束时将供货商“胡某”微信号投射到银幕上,平时学员咨询时也会推荐学员到“胡某”处购买。“胡某”销售产品有:韩国粉毒、保妥适、衡某、丽舒妥肉毒素;玻尿酸有乔某登、海威、瑞蓝;水某有塑然雅;婴儿针;白玉灰姑娘美白某2。除保妥适、衡某、海威有批文,其他都没有批文,是不允许卖的,但是公司要求大家推广“胡某”的微信,大家认为虽然没有批文,但是质量是没有问题的。2014年底分得1000多元奖金、2015年7、8月份分得8000多元奖金,一部分是公司培训收益的提成,一部分是周海兵注射赚的钱的提成。2016年2月开始以“中美”开培训班,刘海霞、杨某、周海兵是大股东,熊婷婷、汪海霞、盛佳、龚清、罗海婵各占1%,梁明燕、叶秋娜各占2%,2016年4月中旬,刘海霞转账工资和4200多元的股份提成的事实;

15、被告人罗海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梁明燕打电话规劝罗海婵到公安机关投案,罗海婵于2016年6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罗海婵于2014年12月份到香港德丽美容有限公司从事客服老师工作,微信号为“罗老师”,解答学员一些微整形的问题和向学员推荐微整形产品供货商“胡某”。公司老板是刘海霞、周海兵、杨某,黄倩是罗海婵的直系领导。公司有咨询部、客服部,咨询部主管叶秋娜,员工是汪海霞、熊婷婷,之前还有盛佳、龚清(2016年3、4月辞职),负责招生和在培训现场指导学员打针;客服部主管梁明燕,员工罗海婵,之前有张某2、刘某4、郭某2(2015年9月被央视曝光后就辞职了),负责解答学员培训后的一些问题,也会在培训现场指导学员打针。培训结束最后一天,公司工作人员将供货商“胡某”微信号投射到银幕上,学员有需要就向“胡某”购买。因公司员工推广“胡某”的微信号,公司会在年底给大家发奖金,2014年底分得2000多元奖金、2015年年底分得10000多元奖金,包括“胡某”给的提成,具体提成多少不清楚,“胡某”给提成是黄倩当着大家的面说的。“胡某”销售的东西有些是国产的,有些是进口的,进口的产品是没有批文的,因公司其他人都这么做,罗海婵就跟着大家做。2016年年初注册“中美”继续开培训班,熊婷婷占1%,拿到4200元的股份提成的事实;

16、被告人盛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盛佳于2016年6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盛佳于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在香港德丽美容有限公司做咨询员,微信号为“德丽注射美容培训盛老师”,后改成“注射美容培训盛老师”,主要工作是用手机接听学员报名咨询电话,向学员介绍培训课程、授课老师等问题。公司老板是杨某、周海兵、刘海霞,杨某负责公司营运、刘海霞负责管账、周海兵负责在培训班上课。公司有咨询部、客服部,由黄倩直接管理。咨询部主管叶秋娜,员工是汪海霞、熊婷婷、盛佳(2016年4月辞职)、龚清(2016年3月辞职),负责招生,也会到培训现场辅导学员上课;客服部主管梁明燕,员工罗海婵,负责到培训现场辅导学员上课,教学员注射练习。公司办了一百多期培训班,学员提出注射整容时,周海兵、方跃明会用刘海霞从“胡某”处购买的产品进行注射整容并收取费用,注射玻尿酸2000-2200元,注射兰州衡某肉毒素价格为2000元,美国保妥适肉毒素的价格是3600元。培训结束后,现场的工作人员向学员推荐销售微整形产品的供货商“胡某”微信号,“胡某”销售产品有:玻尿酸、肉毒素、水某等,兰州衡某与美国保妥适肉毒素有批文,其它都没有批文,在国内不允许销售的。每年公司发奖金中包括公司培训班的提成、现场给学员注射的提成、供货商“胡某”给公司的回扣。2014年年中、年底分别拿了7000多元、2015年年中拿了5000多元。2015年9月被央视曝光后,2016年年初,以“中美”继续开班,盛佳在“中美”占1%股份,2016年4月拿了4200元分红的事实;

17、被告人龚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龚清于2016年6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龚清于2013年5月在香港德丽美容有限公司做网络推广,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做咨询员,微信号为“德丽注射培训龚老师”,主要工作是用手机接听学员报名。公司有咨询部、客服部,由黄倩直接管理。咨询部主管叶秋娜,员工是汪海霞、熊婷婷、盛佳、龚清;客服部主管梁明燕,员工罗海婵。在每期培训结束后,在场工作人员向学员推荐销售微整形产品的供货商“胡某”微信号,有一段时间把“胡某”手机号码微信号印在微整形产品价目表上放到学习资料里给学员。周海兵给学员注射美容产品是要收费的。“胡某”销售产品有:玻尿酸、肉毒素、水某等,大部分产品外包装都写着外文,没有批文,是公司让大家把“胡某”的微信给学员。“胡某”会给公司提成,由黄倩放到奖金里给大家,龚清在2014年领过一次20000多元,还包括公司培训收入的提成和现场专家给学员注射收入的提成。2015年9月被央视曝光后,2016年2月以“中美”继续开班,龚清在“中美”占1%股份,因离职没有拿到分红的事实;

18、被告人张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张骅(微信昵称:宠爱,账号:13×××00)于2015年参加“德丽”第96期注射微整形培训班,培训结束当天,工作人员提供供货商“胡某”的微信,因“胡某”微整形产品销售价格高就未到“胡某”处购买。2016年初,有人向张骅购买用于微整形的针剂,张骅起初是联系供货商直接发货给客户,未赚中介费。2016年2月份开始,张骅从网上订购日本进货的“水光针”、福建进货的韩国“水光针”、深圳进货的法国“水光针”和“玻尿酸”、深圳和山东济南进货的瑞典“玻尿酸”、绥化进货的韩国“玻尿酸”针剂、郑州进货的美使养丁祛痘注射液针剂等及针头、针筒、麻膏、麻药等产品存放在郑州市金林中心32栋3单元3022室,从2016年4月份其通过网络对外销售。进货渠道是从网上、淘宝上、美容微信群等方式找的,销售的产品都是国外进来,没有批文,外包装无中文标识,在国内的不允许销售的,但进货时会了解相关产品,自认为是正品、质量没有问题。妻子杨海燕在张骅销售时会到仓库帮忙打包、联系快递员邮寄给买家,也会在她的微信朋友圈转发销售微整形产品的介绍来招揽生意。在2016年春节期间,其和杨海燕回汝州老家过年,因其知道卖微整形产品不合法,有风险,就和杨海燕商量好用梁某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专门用于网络上销售微整形产品,销售的产品通过快递寄给买家。张骅在被公安抓获时将手机里的微信软件、聊天记录删除,具体向哪些人销售不知道了,估算一下销售微整形产品金额在15万元左右(其中以代发形式销售给刘海霞的假药共计人民币27300元,玻尿酸等无证医疗器械金额共计人民币28100元,销售其余无证医疗器械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2016年3月,“胡某”通过微信联系张骅说她朋友需要一些微整形产品,就介绍微信号“mg-ym”的人加张骅的微信,之后“mg-ym”就会从张骅处调货,即有人向“mg-ym”购买微整形产品,他没有产品或者张骅的价格更低时,“mg-ym”就将收货人的地址、微整形产品种类、货款通过微信发给张骅,由张骅发货。调货微整形产品的具体情况是:铂金美白某210套,每套售价1100元;东国水某5盒,每盒售价400元;海珠水某10盒,每盒售价200元;美思满人胎素10盒,每盒售价2600元;丽舒妥10盒,每盒售价130元;伊婉玻尿酸30盒,每盒售价380元-400元的事实;

19、被告人杨海燕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杨海燕(微信昵称:宠儿,账号:13×××00)于2015年9月参加“德丽”注射微整形培训班时在宾馆房间看电视,发现“德丽”培训班被央视曝光,就知道培训班给的证件是无效的,不能从事注射微整形。在培训结束后,其和张骅先购置一些注射美容产品,有顾客需要购买产品的,也会卖一些产品给她们。2016年3月底,丈夫张骅开始进水某、玻尿酸、麻膏之类的微整形产品进行销售,杨海燕知道这些产品是没有批文,不允许销售的。货源是张骅网上找的,具体进货情况不清楚。杨海燕会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转发一些微整形的视频和微整形产品的照片,张骅也在他的微信朋友圈发这些照片,有客户联系时,两人就会解答、接受客户发单,但销售微整形产品主要是张骅做,杨海燕会去仓库帮忙打包快递,将快递递给快递员。当时其和张骅都知道这是违法的,怕自己受牵连,于是两人商量用其母亲梁某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用于网上交易。张骅销售微整形产品的货款是张骅的微信关联杨海燕母亲梁某的银行账号。杨海燕在被公安抓获时将手机里的微信软件、聊天记录删除的事实;

20、被告人陈宇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陈宇健于2015年7月在深圳南山区新年酒店参加“德丽注射微整形”培训班,学习4天,学费8800元,学习结束当天,老师将供货商“胡某”的微信号告诉大家,说是正品。陈宇健就到“胡某”处买过两三盒玻尿酸和两三盒韩国“粉毒”(肉毒素),之后发现微信朋友圈有人卖的这些产品价格更低,就从微友那进货。陈宇健替他人注射肉毒素、玻尿酸共十人左右,肉毒素每人次收费1500元,玻尿酸每人次收费1200元,共赚了6500元。另以支付宝(529×××@qq.com)转账的方式销售肉毒素、玻尿酸卖给同期学员朱某3赚了500元左右,具体情况是:2015年9月份以900元的价格卖了二瓶韩国肉毒素;第二次以1890元的价格卖了五盒玻尿酸;第三次以280元的价格卖了一支“德玛”玻尿酸;最后一次以780元的价格卖了一瓶“粉毒”和一支贝某小分子玻尿酸。这些产品都没有国家批文的,其知道是不能销售的等事实;

21、被告人张丹丹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张丹丹(微信号:×××,昵称:A丹丹(水玲珑美甲))于2014年年底在台州市仙居县经营水玲珑美甲店,无从医执照,2016年年初其以7800元的学费在深圳南方医科大学参加美容注射培训,为期5天。2016年2月起,张丹丹通过微信向“胡某”购买伊某3分子、肉毒素、玻尿酸等美容产品,均无批文,这些产品一部分为顾客进行注射美容、一部分自己注射;(1)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张丹丹在位于仙居县南峰街道官塘路23-1号家中以1800元的价格为女顾客“萍”注射2支玻尿酸填充下巴;(2)2016年5月份的一天,张丹丹在位于仙居县南峰街道官塘路23-1号家中以1800元的价格为女顾客“国民妹纸”(经辨认为朱某2)注射1支韩国肉毒素“绿毒”瘦脸;(3)2016年3月17日加顾客“小苹果”(经辨认为朱某1)的微信,后在仙居县南峰街道官塘路23-1号家中以1200元的价格为“小苹果”注射丽舒妥肉毒素瘦脸。张丹丹于2016年9月至12月被丽水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期间,明知为他人注射美白某2、肉毒素、玻尿酸是违法的,仍让丈夫周某到广州购买美白某2、玻尿酸等为店里顾客注射。期间张丹丹以600多元的价格为“应妮”注射瘦脸针(肉毒素);以1100元的价格给“项某”注射一针肉毒素;以1000元的价格为“王某”注射一针肉毒素。张丹丹为顾客注射的微整形产品是没有国家药监部门批准的事实;

22、被告人蒋丹丹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底,其通过手机百度了解“德丽”公司有微整形培训就报名参加,是在深圳市区酒店内培训四天,期数是98期,有一个同学微信群叫“98届同学群”。培训结束前,工作人员给大家一个卖微整形产品的“胡某”的微信,说产品都是正品。其回家里后,向“胡某”买过玻尿酸、溶脂针为自己注射,也帮客人注射,但买得不多。产品都是韩某标识和包装,没有批文,同学群里以前就有人说过这些产品不合法,要小心被抓,会有人提示大家小心别被人抓。其见“98届同学群”里有人问有没有产品卖,其想赚点差价就把单接下来,联系“胡某”后由“胡某”发货给顾客,其通过微信支付“胡某”,顾客将钱支付到其支付宝(账号为13×××10),其从中赚几十元的差价。其就卖给一个女顾客肉毒素和玻尿酸共2000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她的微信号为“Cinny-916”、昵称“A馨妮微整形”。因德丽学校被央视曝光,群里让大家把记录都删了。2016年春节前后,微信号:×××,昵称“LSj”的女孩联系蒋丹丹,后蒋丹丹到湖南湘潭市区女孩家里以44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她注射溶脂针(打左右侧脸)和玻尿酸填充下巴,顾客只付了1000元人民币,尚欠3400元的事实;

23、被告人商玲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份,商玲玲与陈小平一起在北京一酒店参加德丽培训学校第60期的为期四天的培训班。培训结束后,商玲玲与陈小平以五五分成的比例合伙在江苏盐城亭湖区经营名为“创美SC半永久定妆”美容店(用商玲玲丈夫尹某的身份注册,尹某不参与经营),至2016年6月份停业,店的地址是盐城市海华云顶1614室,2015年5月搬到亭湖区宝龙广场4-13号。期间,商玲玲通过在微信朋友圈里发微整形的信息招揽顾客,根据顾客需求向德丽培训学校提供的微信名为“胡某”的购买白玉灰、韩国肉毒(粉毒)、贵妃溶脂、加卫苗、乔某登、衡某、瑞兰、美国保妥适、麻药膏、白毒等美容产品,产品包装没有国内批文。由陈小平负责美容操作,商玲玲负责接待、管理。肉毒素进价是600元一瓶,卖出去900元左右一瓶,保妥适是1500、1600元一瓶,卖出去2000元一瓶。为他人做微整形具体情况是:(1)2014年年底,陈小平在亭湖区海华云顶1614室为商某1注射A型肉毒素,收费900元;(2)2016年4月,陈小平在宝龙广场店里为“妍熙”(经辨认为蔡某1)注射保妥适瘦脸,收费2000元。2014年年底,蔡某1还在海华云顶店里注射乔某登玻尿酸隆下巴的事实;

24、被告人陈小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其于2016年10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2014年9月份左右,陈小平与商玲玲在北京一酒店参加德丽美容培训学校第60期培训班。培训结束后,学校将供货商“胡某”的微信告诉学员。2014年年底,陈小平与商玲玲合伙在江苏盐城亭湖区海华云顶办了名为“创美SC”美容工作室(以商玲玲丈夫尹某的身份注册,尹某不参与经营),两人各占50%股份,主要从事纹眉、美甲类服务,有需要微整形的就向“胡某”购买相应产品为客人注射。陈小平负责美容操作,商玲玲负责接待、管理。2015年5月,店搬到盐都区宝龙广场,2016年6月停业。期间,商玲玲向“胡某”购买过白某1白某2、韩国肉毒(粉毒)、白毒、美国保妥适、乔某登玻尿酸、瑞兰玻尿酸等美容产品,A型肉毒素进价是600元一瓶,保妥适是1550元一瓶、乔某登玻尿酸1400元一盒。上述产品无批文。为他人做微整形具体情况是:(1)2014年年底,陈小平在亭湖区海华云顶店为商某1注射肉毒素,收费900元;(2)2014年年底,陈小平在亭湖区海华云顶店为蔡某1注射乔某登玻尿酸,收费2000元;2016年4月,陈小平在宝龙广场店里为蔡某1注射保妥适瘦脸,收费2000元的事实;

25、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3、4月份,刘某1通过微信与微信昵称“媚儿私人V整”的人谈好以4400元的价格打瘦脸针,后她(宁乡县人)到刘某1租住的地方为刘某1左右脸打了一瓶溶脂针,给刘某1下巴打了一针玻尿酸,刘某1通过微信转账付款1000元,尚欠款3400元的事实;

26、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分左右,朱某1(微信昵称:小苹果)认识水玲珑美甲店老板娘张丹丹,得知她店里可以打瘦脸针,4月5日左右,朱某1到张丹丹家里以1200元的价格打了一次瘦脸针。瘦脸针什么牌子不清楚,都是外文,打左右两侧脸,钱是在打针前在张丹丹丹丹店里刷卡支付的等事实;

27、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明其微信名称叫“国民妹纸”。2016年5月份,朱某2与水玲珑美甲店老板张丹丹讲好以1800元的价格打一瓶肉毒素,当时是在张丹丹家中打了一瓶肉毒素,部位是双侧脸部,钱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等事实;

2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王某于2016年11月份在张丹丹店里美甲时得知她那可以打瘦脸针,后张丹丹以1000元的价格为王某注射的事实;

29、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份,张丹丹在店里以1100元的价格为赵某1注射瘦脸针的事实;

30、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份,张丹丹在店里以1100元的价格为项某注射瘦脸针,项某通过银行卡刷卡付钱的事实;

31、被害人商某1的陈述,证明商玲玲与陈小平于2014年在亭湖区海华云顶合伙开一家创美SC美容店,后搬至宝龙广场那边。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陈小平在工作室为商某1注射瘦脸针,商某1通过支付宝向商玲玲支付900元费用的事实;

32、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证明蔡某1通过微信得知陈小平在亭湖区海华云顶经营一间工作室。2014年冬天,陈小平在工作室为蔡某1在下巴部位注射玻尿酸,付了2000元。2016年4月份,陈小平在宝龙广场的创美SC工作室为蔡某1注射保妥适肉毒素瘦脸,支付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33、证人栗华茂、吴某1、赵某2、郭某1、蔡某2、欧某、常某等人的证言、微信截图、照片及相关案件材料等,证明有关学员参加德丽培训班的具体情况及各人向某晓雅购买微整形产品的渠道、时间、种类、数量、金额、产品情况等具体情况;

3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2系被告人刘海霞、刘洋的大姐。刘海霞于2010年到深圳做微整形行业,后刘海霞与周海兵、杨某一起注册一家整形公司,2015年公司被曝光歇了一段时间。刘海霞是负责财物和卖微整形产品,平时在家会通过微信接购买微整形产品的订单,客户都是公司培训班的学员,刘海霞一个用了两三年的微信号“胡某”。2014年左右,刘洋到深圳帮刘海霞发货,一起发货的还有周海兵的亲戚,刘海霞自己接单再通知仓库工作人员发货。2015年下半年,褚丽琴过来帮刘海霞接单了5、6个月,2016年3月中旬起,曾庆娜来帮刘海霞接单。褚丽琴、曾庆娜的工资都是3500元一个月的事实;

35、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底,其交了8800元学费在深圳的新年酒店参加德丽培训学校的为期四天的“德丽注射微整形”培训班,培训结束当天,辅导老师向大家提供了一个微信号为“Huhuzhuliyy”、微信昵称“胡某”的人,让大家向她购买微整形产品,结业后,学校发给其证书,其是德丽第98期(全国的总期数,德丽在全国轮流办班)学员。其通过在微信(微信号为“Cinny-916”、微信名“馨妮微整形”)朋友圈里发微整形的照片和视频,有需要的人就通过微信与其谈好价钱,约好时间、地点,由其帮客人做微整形。因“胡某”没有货,其就通过支付宝转账和微信支付等方式向德丽的同学蒋丹丹(微信号为“DANDAN126129”、微信名“爱媚儿”、支付宝账号13×××75、支付宝账号13×××10)购买肉毒素、玻尿酸,向陈宇健(微信号为“yumao0668”、微信名“晓明”、支付宝账号为529×××@qq.com)购买肉毒素和玻尿酸。这些产品都是没有批号的事实;

36、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尹某是创美SC半永久美容店的法人代表,但只是挂名,实际经营是商玲玲和陈小平,二人出资与利润分成都是各占50%的股份,尹某对美容店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店于2016年6月份关门,现已转让,营业执照不知道在哪里的事实;

3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与妻子张丹丹于2014年下半年在仙居穿城中路82号经营“水玲珑”美甲店,周某到广州美博城购买美白某2、玻尿酸、肉毒素等给顾客注射获利。张丹丹被警方取保候审后,2016年9月至12月,张丹丹为叫“静怡”的客户(手机号159××××5895)注射过肉毒素;为一女子(手机号139××××6308)注射一针肉毒素。周某知道上述产品未经药监部门批准,是不能卖的等事实;

38、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郑州市金某中心的顺丰快递由同事段永超负责,杜某是段永超的替班。金某中心32号楼3号3022一个姓张的客户每天寄出快递有10多个,杜某去收件有8次,其中5、6次都有一个女子和这个胖男子一起,女子会把事先打包好的快递给杜某的事实;

39、被告人刘洋的辨认笔录,证明陈鹏辉、张某1就是与其一起帮助周海兵、杨某、刘海霞销售微整形产品的人的事实;

40、被告人汪海霞、龚清的辨认笔录,证明汪海霞、龚清指认被告人叶秋娜的事实;

41、被告人张丹丹的辨认笔录证明顾客“小苹果”是朱某1、“国民妹纸”是朱某2的事实;

42、证人朱某3的辨认笔录,证明陈宇健、蒋丹丹就是卖给其微整形产品的人的事实;

43、被告人商玲玲的辨认笔录,证明蔡某1就是“妍熙”的事实;

44、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海霞、刘洋手机进行电子证物检查的有关工作情况;

45、光盘一张,证明赵某36222024000075705059帐户2013至2015年交易明细的具体情况;

46、光盘二张,证明中央电视台对“德丽”培训班、供货商“胡某”的相关报道的具体情况;

47、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刘海霞、刘洋手机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情况;

48、收据账本21本、纸质笔记簿110本,证明培训班各期报名人数、报名费、注射费、产品费等有关经营情况和收益、支出情况;

49、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刘洋居住的广东省东莞市、搜查被告人刘海霞居住的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的现场情况及扣押物品情况;

50、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搜查及扣押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价格单,证明公安机关搜查河南省郑州市金林公馆32幢3单元3022室的具体情况及扣押物品的具体情况;

51、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搜查及扣押照片、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陈宇健住所广东省东莞市的具,证明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陈宇健住所广东省东莞市的具体情况及扣押物品的具体情况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

5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张丹丹美甲店和家中的具体情况及扣押有关物品情况;

53、学员注射明细表,证明被告人方跃明注射产品(瑞蓝2号、3号)、数量、被注射学员、收费金额共计206600元人民币等具体情况;

5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海霞与被告人陈鹏辉、周海兵的聊天情况,涉及不接陌生人的单、分红情况,及涉案微整形产品销售价格清单等内容;

55、接受证据清单、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博士学位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人方跃明的身份情况;

56、培训班账本统计表、账本复印件、培训报表,证明“德丽”、“中美”培训收取学费共计41815780元人民币,收取注射费5508405元人民币,产品314470元人民币;

57、从刘海霞处扣押微整形产品销售出入库单出库情况表、2015年3月22日“胡某”微信发“小黄”的微整形产品价格单、产品出、入库存单,证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28日,销售假药金额共计人民币6639310元、无证医疗器械人民币17757110的事实;

58、东莞仓库微整形产品进销价格表、入库单、送货单、快递单,证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11日,微整形产品的进价、销售价及销售产品的有关具体情况。其中,销售Botox、麻膏、加卫苗、丽舒妥等假药金额共计20530元人民币,销售瑞蓝2号、瑞蓝3号等无证医疗器械共计63200元人民币的事实;

5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赵某36222024000075705059介绍信息和2013年-2015年交易明细,证明公安机关调取赵某36222024000075705059账户2013年-2015年交易明细的具体情况;

60、调取证据通知书、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帐户明细,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甘某6228480128352426679帐户交易明细的具体情况;

61、刘海霞处扣押印章拓印,证明刘海霞处扣押印章拓印情况;

62、暂扣款票据、缴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刘海霞向公安机关预交暂扣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杨某、黄倩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55万元。被告人刘洋于2017年1月6日向莲都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陈鹏辉于2017年1月6日向莲都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63、中央电视台相关报道视频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将中央电视台对“德丽”培训班、供货商“胡某”的相关报道制作成盘的情况;

64、方跃明注射美容培训报名表、中国注射美容培训中心报名表、德丽注射美容培训机构报名表、预付款回执单、学员名单、课程安排表等,证明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12日,“德丽”举办美容培训班各期的培训学员报名、日程安排、课程安排、收费等有关具体情况;

65、移交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陈某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明陈某于2015年9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郑州张骅购买3支肉毒素,每支价格550元,2015年12月初,向张骅购买4支肉毒素,还剩3支在冰箱被民警查获,微信聊天显示张骅告知陈某蓝毒400元、粉毒500元,及陈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张骅的事实;

66、扣押决定书、缴款凭证,证明张丹丹、蒋丹丹的手机被公安机关查扣,张丹丹于2016年6月1日退缴非法获利4800元;被告人陈宇健于2017年1月6日向莲都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350元的事实;

6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张骅6222081702005343592工商银行帐户明细、梁某6212261707004167978帐户明细,证明被告人张骅个人及其使用的梁某帐户的明细情况;

68、金华乘风翻译有限公司的译文材料、公司资质材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金华乘风翻译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多批次微整形产品的外文标识翻译成中文的具体情况;

69、截图、微信照片,证明被告人张丹丹与他人在微信聊有关注射微整形产品的具体情况;

70、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人朱某3的支付宝账号yin×××@163.com于2015年期间的具体交易情况;

71、手机信息,证明被告人商玲玲向刘海霞购买相关微整形产品的具体情况;

72、协助冻结、查询、查封、解冻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明细、不动产查封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款明细、人寿保险单冻结、刘海霞6217680300498040帐户(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明细等,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海兵、杨某、黄倩、刘海霞等人财产采取冻结、查询、查封等措施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刘海霞管理账务的有关具体情况;

73、丽市监确字(2016)7号假药确认书,证明从刘洋、张骅处查扣的丽致注射液、BOTOX(保妥适)瓶装冻干粉等11批次产品按假药论处;

74、丽市监确字(2016)8号无证医疗器械确认书,证明从刘洋、张骅处查扣的Bellast交联透明质酸、Juvederm乔某登Ultra2等27批次产品为无证医疗器械;

75、丽市监确字(2016)9号假药确认书,证明从刘洋、张骅处查扣的玻尿酸关节注射液等2批次产品按假药论处;

76、丽市监确字(2016)10号无证医疗器械确认书,证明从刘洋、张骅处查扣的一次性灭菌注射针SUNGSHIM、等4批次产品为无证医疗器械;

77、丽市监确字(2016)12号假药确认书,证明从刘洋、张骅处查扣的美史痒丁注射液等2批次产品按假药论处;

78、丽市监确字(2016)13号假药确认书,证明从刘海霞处查扣的美白某2(CINDELLA)注射剂、PENTHIONE(谷胱甘肽)注射剂按假药论处;

79、丽市监确字(2016)14号无证医疗器械确认书,证明从刘海霞处扣押的“MONALISA蒙娜丽莎”等3批次产品为无证医疗器械;

80、市监确字(2015)15号假药确认书,证明从被告人朱某3处查扣的标示为“MEDITOXIN”的韩国生产的注射用肉毒素A型(俗称“韩国粉毒”)按假药论处;

81、丽市监确字(2015)18号假药确认书,证明从被告人朱某3处查扣的标示为“SuperNumb”的超级麻痹膏按假药论处。

82、丽市监确字(2015)19号无证医疗器械确认书,证明从被告人朱某3处查扣的标示为“VOLUMEINMISFILL”的韩国生产的透明质酸(玻尿酸)注射液为无证医疗器械;

83、丽市监确字(2015)20号无证医疗器械确认书,证明从被告人朱某3处查扣的标示为“Neuramis”的韩国Medytox.Inc.生产的透明质酸(玻尿酸)注射液为无证医疗器械;

84、仙市监(2016)127号认定意见的函,证明仙居县公安局委托认定的涉案A型肉毒杆菌素-血凝集素复合物等五种产品按假药论处;

85、立功材料及立功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海霞、梁明燕、汪海霞有规劝同案犯投案;

86、案件侦办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商玲玲、陈小平销售假药案的发、破案情况;

87、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涉案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其中被告人周海兵、方跃明、叶秋娜、罗海婵、汪海霞、熊婷婷、盛佳、龚清、陈小平和杨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88、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因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现已中止审理的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周海兵、刘海霞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微整形产品出入货凭证、账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数据记录不真实;被告人周海兵、刘海霞、黄倩和同案犯杨某等人的供述不真实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海兵的辩护人提供的复印于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中关于涉案产品瑞蓝、保妥适、菲洛嘉产品合格书等材料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来源及形式要求;被告人张丹丹提供的微信截图及被告人商玲玲提供的被害人商某2、蔡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该微信截图与情况说明的来源无法查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来源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兵、刘海霞等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举办德丽注射美容培训班和微信宣传等方式销售假药600余万元、无证医疗器械1700余万元等微整形产品营利,并雇佣刘洋、陈鹏辉、褚丽琴、曾庆娜等人负责发货、接单,被告人方跃明、黄倩、叶秋娜、梁明燕、汪海霞、罗海婵、龚清、熊婷婷、盛佳明知被告人周海兵、刘海霞等人通过上课演示的方式向被注射学员销售无批文假药、无证医疗器械等微整形产品而提供帮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海兵、刘海霞、刘洋、陈鹏辉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和非法经营罪,且均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方跃明在美容培训班课间向学员注射玻尿酸等无证医疗器械牟利2066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涉案微整形产品属于假药、无证医疗器械的书面意见,并结合在案的销售微整形产品销售清单、微信号为“胡某”聊天记录中的涉案微整形产品价格清单,查实被告人周海兵、刘海霞等人在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销售假药共计人民币6639310元、销售无证医疗器械17757110元,在2016年4月5日至5月11日期间销售假药20530元、销售无证医疗器械63200元。举办培训班期间(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以培训班课上向学员注射微整形产品演示的形式销售假药、无证医疗器械共计人民币5508405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海兵、刘海霞等人销售假药及无证医疗器械的部分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海兵、刘海霞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联系微整形产品货源的事实,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冲突,故对上述事实存疑,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刘海霞负责公司财务的事实有被告人周海兵、刘海霞的供述及被告人刘海霞银行帐户明细等书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刘海霞提出没有负责公司财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被告人褚丽琴、曾庆娜、黄倩、叶秋娜、汪海霞、梁明燕、盛佳、龚清、罗海婵、熊婷婷参与销售微整形产品的准确工作时间及参加美容培训班具体培训期数的相关证据,故无法确定上述被告人涉嫌非法经营的具体犯罪数额,但各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褚丽琴、曾庆娜、黄倩、叶秋娜、汪海霞、梁明燕、盛佳、龚清、罗海婵、熊婷婷等人参与销售了经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属于假药的涉案微整形产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丽琴、曾庆娜、黄倩、叶秋娜、汪海霞、梁明燕、盛佳、龚清、罗海婵、熊婷婷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并确认具体涉案金额的公诉意见,纠正为被告人褚丽琴、曾庆娜、黄倩、叶秋娜、汪海霞、梁明燕、盛佳、龚清、罗海婵、熊婷婷等人构成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褚丽琴、叶秋娜、汪海霞、梁明燕、盛佳、龚清、罗海婵、熊婷婷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有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张骅、杨海燕为逃避法律责任,合谋使用户名为梁某的工商银行帐号,专门用于无批准文号微整形产品的违法销售活动,故该帐户的资金收入均属于犯罪所得,但该帐户明细所列的信息不能准确反映被告人张骅、杨海燕销售包括人胎素在内的假药及无证医疗器械的具体交易金额、种类,且公诉机关也只针对该帐户中的15万元提起指控,因此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张骅、杨海燕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同时被告人张骅、杨海燕还有向他人销售无批准文号的肉毒素等假药,其行为又构成销售假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骅、杨海燕构成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张骅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骅所供述的非法经营罪具体涉案金额及销售假药人胎素只有被告人张骅的供述,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有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海兵、刘海霞、刘洋、陈鹏辉、张骅、杨海燕等人既有销售假药行为,又有销售无证医疗器械行为,依法应当分别以销售假药罪和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周海兵、陈鹏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择一重罪,定性为销售假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陈宇健、蒋丹丹、张丹丹、商玲玲、陈小平明知涉案微整形产品无相应批准文号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海兵、刘海霞等人雇佣他人从事销售假药、无证医疗器械的犯罪行为,涉案数额以百万、千万元计,侵害了国家对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管制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被告人周海兵、刘海霞、梁明燕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周海兵、刘海霞和同案犯杨某在实施犯罪的前期非法获利分配比例分别为45%、10%、45%,在实施犯罪的后期非法获利分配比例分别为40%、20%、40%,据此可以认定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海兵等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被告人周海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海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海霞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海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跃明以技术入股德丽公司,并在美容培训班课间向学员注射玻尿酸等无证医疗器械牟利206600元,应认定为主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方跃明并未与被告人周海兵等人商定以技术入股德丽公司,也未参与在美容培训课间注射无证医疗器械的非法获利分配,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跃明以技术入股德丽公司,且系主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方跃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跃明并未以技术入股德丽公司,不是主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各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扣押涉案微整形产品的书证均证实德丽公司成立伊始,就未经许可非法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且各被告人在销售假药、无证医疗器械的行为时均明知涉案的微整形产品是没有正式批文,是不允许销售的。故对被告人刘海霞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及被告人叶秋娜的辩护人、被告人曾庆娜、盛佳、龚清、罗海婵、熊婷婷、蒋丹丹、张丹丹提出其不知道注射、销售涉案的假药、无证医疗器械是违法行为,没有犯罪故意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被告人周海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海霞、方跃明、刘洋、陈鹏辉、褚丽琴、曾庆娜、黄倩、叶秋娜、汪海霞、梁明燕、盛佳、龚清、罗海婵、熊婷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刘海霞、刘洋、陈鹏辉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方跃明、褚丽琴、曾庆娜、黄倩、叶秋娜、汪海霞、梁明燕、盛佳、龚清、罗海婵、熊婷婷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张骅、杨海燕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海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明燕、汪海霞、刘海霞归案后主动规劝同案犯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海兵、方跃明、叶秋娜、汪海霞、盛佳、龚清、罗海婵、熊婷婷、陈小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霞、刘洋、陈鹏辉、曾庆娜、褚丽琴、黄倩、梁明燕、杨海燕、陈宇健、蒋丹丹、张丹丹、商玲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骅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倩、刘洋、陈鹏辉、张丹丹、陈宇健等人已退缴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方跃明、陈宇健的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骅、杨海燕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海兵、刘海霞、刘洋、陈鹏辉、张骅、杨海燕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海兵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29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刘海霞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零五万元;

三、被告人刘洋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鹏辉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倩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六、被告人张骅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七、被告人叶秋娜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八、被告人方跃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九、被告人杨海燕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十、被告人张丹丹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一、被告人汪海霞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梁明燕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

十三、被告人盛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龚清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商玲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褚丽琴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罗海婵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熊婷婷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人蒋丹丹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被告人陈宇健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一、被告人曾庆娜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二、被告人陈小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三、被告人周海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刘海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刘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六千五百元,被告人陈鹏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八千五百元,被告人叶秋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梁明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盛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龚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罗海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骅和杨海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陈宇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被告人蒋丹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张丹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四百元,被告人商玲玲和陈小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九百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二十四、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作案工具、违禁品,予以没收。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奇新

人民陪审员张云

人民陪审员叶慧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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