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邢台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冀0521刑初9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7-06-20
审理经过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1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表、智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王某1(已判刑)与宋某1(另案处理)密谋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谋利,双方商定由宋某1提供原料、技术、组织工人并负责销售,王某1提供场地,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并先后招募徐某1等人到王某1位于邢台县皇寺镇潭村外的厂棚内开始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双响炮)。2016年元旦前后,王某1、宋某1邀请被告人姚某1加入,由姚某1出面租下邢台县羊范镇大路村山岗上的一个空院。1月12日左右,王某1、宋某1将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工人和工具、原材料从王某1的厂棚搬至姚某1租下的空院,开始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宋某1负责组织供送原材料和销售成某,王某1负责组织现场生产和结算工人工资,姚某1在现场协助王某1,曾为工人买菜、买罐装液化气、为运输车辆指路等工作。2016年1月24日左右,王某1等人离开姚某1所租空院,期间因天气原因实际非法生产6天左右,制成双响炮1000箱左右(每箱100根),已全部以每箱85元的价格售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1明知他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积极参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辩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王某1(已判刑)与宋某1(另案处理)密谋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谋利,双方商定由王某1提供场地,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宋某1提供原料、技术、组织工人并负责销售,并先后招募徐某1、徐某2、徐某3、安某、宋某2、郎某亮(以上六人均已被判刑)、老周(身份不明)等人到王某1位于邢台县皇寺镇潭村外的厂棚内开始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双响炮)。2016年元旦前后,王某1、宋某1邀请被告人姚某1加入,由姚某1出面以2000元租下邢台县羊范镇大路村山岗上的一个空院。1月12日左右,王某1、宋某1将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工人和工具、原材料从王某1潭村的厂棚搬至姚某1租下的空院,开始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宋某1负责组织供送原材料和销售成某,王某1负责组织现场生产和结算工人工资,姚某1在现场协助王某1,曾有为工人买菜、买罐装液化气、为运输车辆指路等行为。2016年1月24日左右,王某1等人离开姚某1所租空院,期间因天气原因,实际非法生产6天左右,制成双响炮1000箱左右(每箱100根),已全部以每箱85元的价格售出。
另查明,⑴同案犯王某1、郎某亮、徐某2、徐某1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安某、宋某2、郎某成、徐某3、王某2、苏某、宋某3因犯非法经营罪,均已被判刑。⑵同案宋景修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柏乡县公安局逮捕,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书证
1、邢台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27日10时许,邢台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侯青霞、杨开印等对邢台县皇寺镇潭村一可疑大棚进行检查时,发现里面有人在非法制造烟花爆竹(双响炮)。
2、邢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27日,邢台县公安局决定对非法制造爆炸物案立案侦查。
3、邢台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姚某1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2月6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6年12月27日下午4时许,该局在邢台市桥西区花堂快捷酒店将其抓获,当即对其刑事拘留。
4、本院(2016)冀052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刑终58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一、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郎某亮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徐某2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徐某1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被告人安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宋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徐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九、被告人苏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被告人宋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十一、被告人郎某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5、柏乡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实,2017年1月3日柏乡县公安局决定对2016.12.29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2017年1月22日宋景修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柏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柏乡县看守所。
6、邢台市公安局南大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姚某11977年6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村太行东街2巷1号,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
1、证人耿某的证言,羊范镇大路村煤矿停产后,煤矿荒废的炸药库不用了,1999年他承包了大路村北土地,包括煤矿的炸药库。2015年,煤矿的矿长张华江同意其用炸药库搞养殖,他接上水电后开始养羊。2016年1月份,大路村的张某想占用炸药库当仓库,大约用三个月,他同意了。过了十几天,张某和他战友(南大郭村的)一起来找他,想租炸药库当仓库用,张某给了他大约2000元租金,没有签协议,口头约定当仓库使用三个月,他就将大门钥匙给张某了,张某换了一把新锁。之后其就没看见张某和他战友了,后来公安局有人来,他才知道他们在炸药库里面造炮了
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底一天下午四点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战友姚某1找他帮忙在他们大路村找一处空闲厂房当仓库用,后他就带姚某1到他们村村东半山坡耿某的一处闲置厂房处,他把姚某1给耿某推荐后就走了,具体他们怎么谈的他不清楚,只听说第二天具体详谈,至于第二天是否见面,他就不知道了。他与姚某1联系过两次,一次是他问姚某1把厂房租下来了没有,姚某1告诉他租下来了。第二次是姚某1让他帮忙联系个灌液化气的,他帮忙联系了一下。
第三组证据,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其与宋某1合谋,雇佣工人在邢台县皇寺潭村、羊范大路村两地,从2015年12月开始先后四次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双响炮。2015年10月份,其与宋某1商量利用其在皇寺镇潭村租占的地方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当时商定由宋某1提供原材料、工具,负责招募工人并发放工人工资、提供技术,负责运输、销售,其只负责提供场地和生产活动的日常管理,日常费用由他们二人均摊。商定后他花两万元让别人在他租用的那片地上搭建了厂棚。2015年12月份,宋某1派人拉原材料和工具进厂,并招募工人开始生产。招募的工人有徐某1、徐某2、徐某3、安某夫妇、郎某亮、郎某成、老周(不知大名)等人,其中郎某亮是负责配药的,郎某成负责做饭,并帮忙装卸车,徐某1、徐某2、徐某3、安某及其妻子宋某2、老周等人负责往双响炮纸筒中装药,组装双响炮成某并装箱,每箱内装两捆双响炮,共100根。第一次是2015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他开车把宋某1、徐某1、徐某2、徐某3接到皇寺镇的烟花爆竹生产场地,过了两三天安某夫妻二人也来到场地,郎某亮也参与了制作。这次一共干了一周左右,干到快到2016年元旦时停了,共生产了一千多箱双响炮,都被宋某1派人拉走了;第二次是2016年元月5日左右,徐某1、徐某2、徐某3、安某夫妻、郎某亮等人又回其的厂棚开始生产,到元月10日结束,又生产了一千多箱双响炮,也被宋某1派人拉走;第三次是两三天后,他把徐中宁、徐中义、徐中波、安晓东夫妻二人、郎秀亮、郎秀成等人接到邢台县羊范镇大路村附近的荒坡上的一个闲置场地,这个场地是姚某1租用的,工人在那里待了十多天,因为天气不好,其中只有六七天在生产,共生产了一千多箱双响炮,也被宋某1派人拉走;后来工人又转到邢台县皇寺潭村其的厂棚开始第四次生产,这次共生产并运走五六百箱双响炮成某,元月27日正生产时被抓获。四次总共生产了不到四千件。生产过程中,原材料购进和成某销售都由宋某1负责,他和姚某1都不知道原材料进价和成某销售价,工人工资也由宋某1负责,但因宋某1不在厂棚内盯,委托其代他向装药工发工资,配药工、做饭的和司机的工资都由他亲自给。装药工的工资是每生产一箱38mm的双响炮发7.3元工资,他们生产的双响炮大部分都是这个型号的,其他型号生产的极少,工资标准其不记了。装药工的工资有时一天一发,有时两天一发,发放工资时其将双响炮成某总数清点清楚,算出工资总数,点出现金放在桌上由他们自己分,有时也会给现场的某个装药工,让他给其他人分。他总共发了不到3万元装药工工资。他们非法生产双响炮至今,其个人得到分成约4万元,其中宋某1已给其2万多元,还欠其1万多元。前三次中有一车的账没有结,最后这次都没结。宋某1刚开始时按生产一根双响炮给其0.1元的标准给他分成,后来宋某1说销售价比较低,改为生产一根双响炮给其8分钱了。另外在羊范大路村附近的厂棚内生产时,他与姚某1、宋某1是按3:3:4分成,没按每根多少钱去分成,其得了3000多元,姚某1得了3000多元。整个生产期间,由他承担的费用除搭建厂棚花了两万多元外,就是需要由其分摊的日常费用,约2000元。两响炮筒上都印着红色的字体,好像有的印着“高空礼花”的字样。他们生产私炮,没有手续,都是偷干的,包装上的厂址和牌子是假冒别人的。其不管成某销售的事,不知道成某都到哪里了。
2、同案犯郎某亮的供述,他是腊月十七晚上(2016年1月26日)开自己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和李某、陈某1一起到的邢台(潭村王某1厂棚),王某1在邢衡高速皇寺下道口接的他们。其负责配药,按1:1:3的比例用银粉、硫磺、高氯酸钾配上药(炸药),按1:2的比例用银粉和硝酸钡配下药(发射药),但他不知道原材料是哪里来的,配了350公斤药,大部分都用完了,不知生产多少根两响,剩余的一点都在现场(公安现场提取24310克),生产的两响好像是38型号的。他每配一斤药,由王某1给他三角钱,还没开过工资。
3、同案犯徐某1的供述,2015年12月初,宋某1联系让他到邢台做两响,其联系了徐某2、徐某3一起去干活。那天,王某1开车接的他们,拉着他和徐某2、徐某3、老周到皇寺的厂棚,第二天就开始生产两响。他负责配药,另外三人负责装药。两天以后,安某夫妻、郎某亮、郎某成先后进场,之后郎某亮负责配药,郎某成负责做饭和装卸车。他和其他人负责装药生产两响。又生产了十多天,临近元旦不干了,王某1给他结算5000多元工钱。大约2016年1月5、6号的时候,还是他们原先八个人又返回皇寺的厂棚制两响,又干了五、六天就停了,临走时王某1给他1800元工钱。休息了两、三天,老宋接他们又返回皇寺镇,顺着邢台市西环路往南走了一段后往右拐进一个荒坡的独院里。老宋说这个院子是一个叫姚某(姚某1)的人的。他们在那个院里干了十天左右。这期间,因为天气原因,有三、四天没有生产。这次老周没有来,其他人员都来了。还是郎某亮负责配药,郎某成负责做饭和装卸车,他和其他人员负责装药。1月24日,他们又被接到皇寺的厂棚,把南边厂子的原料和工具送回了皇寺,厂子里没有成某“两响”了。1月25日开始生产,徐某2负责配药,他和徐某3、安某夫妻负责装药,生产了两天后,1月27日他见到郎某亮、郎某成,还有两名陌生男子在厂里。27日上午,郎某亮从徐某2手里接过配药的活,他和其他人负责装药生产,郎某成还负责原来的事,干到上午10点到11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徐某3和另外两个陌生中年男子逃脱。38号的两响一件(100根)工钱7.3元,30号的一件(100根)工钱4.7元,配药的工钱是一斤药3毛左右。他临时负责配药两天,因工资低不合算主动不干了,便开始装药,每天可以挣300元钱左右。一般都是晚上运成某“两响”,装车时他都休息了,不知道装了多少车。
4、同案犯徐某2的供述,2015年12月中旬,宋某1联系他哥哥徐某1,他哥告诉他要去邢台干活(非法制造烟花爆竹),他答应了。那天中午邢台市王某1开一辆越野车接他和哥哥徐某1从隆尧上高速到皇寺收费站下高速,来到皇寺徐村的附近的一个厂子住下。第一次在皇寺镇的厂棚生产烟花爆竹的有他和徐某1、徐某3、老周、安某夫妻二人,郎某亮、郎某成。刚开始两天,他哥徐某1配药,他和安某夫妻、负责装药。郎某亮、郎某成来后,一起干了三天。郎某亮来后干的三天都是郎某亮配药,郎某成负责做饭。他干了五天左右,当中有人拉走过一趟成某,他们干完走的时候,厂子里还有成某。他每装100根两响,给工钱3.5元,五天给他工钱1200多元。2016年1月5日左右,他们几人又到皇寺干了五天,共付给他一千四、五百元钱。过了两、三天后,大约2016年1月中旬,王某1又接他和徐某1、安某、宋某2、郎某亮、郎某成六人,没有老周,到邢台县南边一个厂子,在那个厂子待了十来天,期间刮风下雪停了四、五天,干了大约六、七天,这次他挣了1800多元。2016年1月24日,王某1把其和徐某1接到了皇寺的厂棚,并把生产工具从南边厂子拉回。1月25日、26日他和徐某1、徐某3、安某、宋某2生产了两天,26日晚上送走一些成某。27日上午他见到郎某亮和郎某成。生产的两响有粗的,有细的。配药按斤计算工钱,具体多少他不清楚。中号两响每捆100根工钱4.6元,大号两响每捆50根工钱3.5元,小号的没做。他第一次来时,宋某1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开车跟着把他们送到徐村路口,宋某1买了菜和吃的就走了。
在南边厂子干活的时候,其还见过两个40岁左右的男人,是王某1派来的,他俩不干活,其中一个叫小强(姚某1)买过菜,另一个不知道名字。
5、同案犯安某的供述,2016年1月26日晚上他到的邢台县的,1月27日生产了半天烟花爆竹,一共生产了六七十捆两响,每捆50根,他生产的是半成某,“上药”还没填装,好像是38号的两响。
6、同案犯宋某2的供述,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她丈夫安某给她说让其和他一起去干点活(私造两响)。王某1开车拉她和丈夫安某拉到皇寺镇一个厂棚。他们到的时候徐某1、徐某2、徐某3、还有一个叫老周的人已经在那了。到后第二天就开始生产两响,徐某1负责配药,他们几个负责装药生产两响。两三天后,郎某亮和郎某成来了,他俩来了之后,郎某亮负责配药,郎某成负责做饭,其他人负责装药作两响,又干了四五天。一共干了六七天,她和她丈夫安某一天一共装60箱左右,一箱两捆100根两响,别人生产多少不清楚。大概过了五六天,他们八个人又返回皇寺的厂棚制造双响,干了大概五六天。休息了五六天,王某1开车接她和安某、郎某亮、郎某成,把他们送到了另外一个新场地(不是抓获他们的地方),其他人没有来,他们四个人就回家了。两三天后,王某1把他们四个人又接到了那个新地方,徐某1、徐某2、徐某3也到了,第二天他们就开始干活,一共干了七八天,其中有两三天因为雾大没有干活。这次老周没有来,还是郎某亮负责配药、郎某成负责做饭,她和其他人装药,她和她丈夫安某一天一共装60箱左右。2016年1月24日下午,王某1把她和安某接到了皇寺的厂子。1月25日开始生产,徐某2负责配药,她和安某、徐某3、徐某1负责装药,干了两天。1月26日晚上,郎某成、郎某亮和两名陌生男子到了厂里,27日上午郎某亮开始配药,新来的两名陌生男子和其他人装药,大概上午10点多,被公安机关查获。从第一次到皇寺生产两响到1月27日被查获,他们大概一共干了十大几天。她和丈夫安某一天生产60箱左右,他俩工资的事都由安某负责,听说是老板王某1发的,具体怎么结算其不清楚,也不知道安某领了多少工钱。生产的两响应该都是当天干活,当天晚上就运出去了,因为第二天干活的时候都看不到前一天生产的两响了。她每次来邢台县都是和丈夫安某一组配合制作烟花爆竹,安某负责向炮筒里装下药(发射药)和上药(炸药),她负责装完下药后堵纸垫和装完上药后用沙子和胶封顶。他们生产的两响有两种,具体规格不清楚,一种比较粗,每箱2捆,每捆50根,一种比较细,每箱1捆,每捆100根,制作过一天比较细的两响,其他时间制作的都是比较粗的两响。被抓获时正在制作的是比较粗的那种。生产的两响应该都是当天干活,当天晚上就运出去了,因为第二天干活的时候都看不到前一天生产的两响了。她只知道私造烟花爆竹的老板是王某1,宋某1是她大姐夫,她在邢台制造烟花爆竹期间,没和宋某1联系过,也没见过宋某1。
7、同案犯徐某3的供述,2015年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大哥徐某1给其打电话问他干活(私制烟花爆竹)去不去,还说他二哥徐某2也去,他便同意。然后新河县的老宋(具体叫什么其不知道,都叫他大三)和王某1拉着他大哥徐某1和一个姓周的(具体叫什么其不知道,都叫他老周)来家接他们,其兄弟三人和老周乘着老宋和王某1的车到邢台县皇寺镇东边的一个村,具体哪个村不知道,是在一个厂棚里干的活。当时他大哥徐某1配的火药,他跟二哥徐某2各自干一组装火药的活,老周自己一个组装药,安某和他媳妇宋某2一组装火药,老宋和王某1找的司机管送原料、拉成某和装卸。他们几个人在那里待了十几天,但是干活就干了五六天,到元旦前不干了,王某1把他们都送回家。大约1月5号左右王某1又去家里接的他们,这次接的是他们弟兄三人和老周,还是拉到皇寺那个厂子,安某、宋某2、郎某亮和郎某成坐拉原料的车随后晚上到的。这次是郎某亮配药,郎某成做饭,还是他们几个干装药的活,干了五六天,王某1把他们送回去的。在家待了两三天,王某1又来接他们干活,这次老周没再去,拉到邢台县羊范镇附近的一个山坡上的厂子,分工和上次一样,待了十几天,但是天气不好,断断续续干了五六天就又干不了,他们这些人就要回家,王某1拉着他们兄弟三人和安某、宋某2,把他们送到邢台中心汽车站,郎某亮、郎某成是坐着装成某的车走的,当时那货车一共拉了成某大概有200多箱,一箱100根双响炮。王某1把他们送到汽车站之后,过了十几分钟,又给他打电话,说到另一个地方去干装火药的活。然后,他们兄弟三人和安某、宋某2就上了王某1的车。王某1拉他们到皇寺镇东边他们前几天干活的厂子,继续干私制烟花爆竹的活,分工不变。他们在那干了两天之后的一个晚上,郎某亮、郎某成坐着装原料的车到这里,第二天,他们一起干了半天,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当时他看到公安机关来了,就跳到旁边一个闲置院子的地下室躲了起来,当时一起躲的还有一个人,他不知道叫什么,还有另一个人跑到院子外面了,他也不知道叫什么。他俩躲到晚上,就在这遇到那个跑的人了,然后就给老宋打电话。老宋就来接他们回家了。他们第一次在皇寺干活,老板是王某1和老宋,他大哥徐某1负责配药,他和徐某2、老周各干一组装药,安某和宋某2干一组装药;第二次在皇寺干活,老板还是王某1和老宋,这次配药的是郎某亮,他和徐某1、徐某2、老周、安某、宋某2负责装药,郎某成负责做饭和装卸工作。在羊范干活,老宋、姚某1(姚某)、王某1三个是老板,配药的是郎某亮,他和徐某1、徐某2、安某、宋某2负责装药,郎某成负责做饭和装卸。第三次在皇寺干活,王某1和老宋是老板。这次干活的头两天配药的是徐某2,他和徐某1、安某、宋某2负责装药,郎某成、郎某亮和那两个他不认识的人是抓他们的前一天晚上到的,在抓他们的那天,郎某亮配药,郎某成做饭,其他人都装药了。在羊范干了五六天,在皇寺三次一共干了十三四天,一共造了成某双响炮有4000件左右,每件为一箱,每箱装100根双响炮。经其手一共生产出的成某有900多件,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在羊范老宋说过,每出一件成某(一百根双响炮)给他们7.3元。在羊范干活期间,其到手工钱2000左右。在皇寺老宋说工资跟羊范一样,每件7.3元,一共给其5000元左右。工资都是王某1给他们发的。工资是一天一结,有时候忙也可能两天一结,都是王某1给他们现金,他们自己分,也有时候王某1忙了,也会给他们之中的一个人分,没有具体给谁,都是计件发钱,也没有过什么签字收钱或者工资条之类的。徐某1和徐某2各配药了一次,郎某亮配药三次。
8、同案犯郎某成的供述,他来邢台县参与制作烟花爆竹一共三次。第一次来的时间不记得了,是在2016年元旦前后,同村宋某1找他帮忙在外面做几天饭。过了几天,宋某1开一辆面包车把他拉到邢台县的一处院子里,和他一起来的有郎某亮、安某夫妻。到地方后,他从他们交谈中得知是制作烟花爆竹,老板是王某1,他主要负责做饭和装卸车辆(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和烟花爆竹的成某),郎某亮是配药的,安某夫妻、还有宁某县的姓徐某4兄弟三人(好像分别是老大、老二和老四,其中老二腿瘸)是制作两响的。这次干了五天左右。这次干活过程中好像来拉过三次货,都是晚上(一般在8点以后),来一辆红色厢货车,每次来拉货的人员都不定,他见过拉货的人员有王某2、宋某3(秀)。其帮拉货的人把纸箱、炮筒、药粉等原材料从车上卸下来,再把成某两响装上车,每次都装大约200箱。过了四五天,宋某1又找他,他感觉做饭的地方和做烟花爆竹的地方离得太近不安全,不想去。宋某1告诉他这次换地方了,他便同意去做饭了。这次他是坐接送货的厢货车去的,车上有王某2和宋某3,其帮忙卸车时看到车里装的是一些空炮筒。这次是在半山腰的两个院子,做饭和制作烟花爆竹的地方是分开的,负责制作烟花爆竹的人员和第一次一样,有徐姓兄弟三人,安某夫妻二人、郎某亮。王某1和另外一个叫姚某1的男人也到这个制作烟花爆竹的场地来过,他和王某1交谈过程中,听着这个地方好像是姚某1的。他还是做饭、装卸车辆,郎某亮配药,徐姓兄弟三人,安某夫妻二人制炮。在这里待了十来天,实际生产了七八天左右。这次总共拉了5次左右,每次能拉200箱左右,拉货的车和人也和第一次一样。第三次和第一次是一个地方,就是被抓的地方,这次参与的有他和安某夫妇、宁某弟兄三人、郎某亮、陈某2、李某,老板是王某1。他还是负责做饭、装卸车,郎某亮还是配药,安某夫妇、宁某三弟兄和李某、陈某2制炮,这次就待了一天,第二天就被抓了,这次王某2和宋某3拉走一次炮,大概有二百多箱。他的工资都是宋某1发的,每天150元,第一次给他750元,第二次给了1800元。生产现场的纸箱上有“东方两响”的字样。听他们说生产的两响有38的,有40的。他在邢台干活的这两个厂子都是私炮厂,没有任何手续,即便包装上印着商标,也肯定是假冒伪劣产品。
9、同案犯苏某的供述,2015年12月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宋某1提出让他帮忙开车送货,一趟给200块钱,他答应了。后来他和一个叫王某2的一起倒班开车,从新河拉原料送到邢台,再从邢台拉成某的双响炮运送到保定清苑,前后一共开过四次车。第一次是在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他接到宋某1的电话后,和王振胡一起开一个红色厢货车到邢台县皇寺那片一个村的一个非法制造双响炮的厂房,到了后他和王某2一起卸厢货车里拉的双响炮的炮筒、塑料桶和装了东西的编织袋,里面是什么他不知道,卸货后他累了就没有装车,双响炮成某是王某2和一些厂子里的工人装车的,装了有300多箱双响炮,他和王某2运送到保定清苑,下了高速他给老板宋某1打电话叫人来接了货,他们就回新河了。第二次开车运送双响炮也是在2015年12月份,在第一次运送后的两三天的晚上8点左右,他接到宋某1的电话后去宋某1家,和王某2一起开那个红色厢货车到皇寺那片的厂房,他和王某2一起卸厢货车里拉的双响炮的炮筒,双响炮成某是王某2和他装车的,工人也帮忙装车了,这次装了也有300多箱双响炮,他和王某2运送到保定清苑,下了高速还是他给老板宋某1打电话叫人来接货,这次接货人把货款25000多块钱给了他,由他带回新河转交给了老板宋某1。第三次开车运送双响炮是在2016年1月份,在第二次运送后的七八天的晚上8点左右,他还是接到宋某1的电话去宋某1家,和王某2一起开那个红色厢货车到皇寺那片的厂房,他和王某2一起卸厢货车拉的双响炮的炮筒、塑料桶和编织袋,卸货后他和王某2又在皇寺拉了一些桌椅、锯末和一些杂物,运到另一个山坡地方,那里有些房子,还有空场地,具体是哪里他不知道,方向是在皇寺南边,也是制造双响炮的。卸完这些杂物后他们开车回到皇寺,他和王某2把300多箱双响炮成某装车,厂子的工人也帮忙装车,后他和王某2运送到保定清苑,下了高速还是他给老板宋某1打电话叫人来接货,这次接货人又把双响炮的货款25000多元给了他,由他带回新河转交给了老板宋某1。第四次开车运送双响炮是在第三次运送后的十天左右的晚上8时许,他接到宋某1的电话去宋某1家,宋景修叫他和本村一个叫宋凯修的一起开那个红色厢货车到皇寺那片的厂房,有一个黑色大众桑塔纳2000样子的轿车(车牌号不记得了)开车带着他和宋某3一起到上次他拉杂物送到的山坡那个厂房,在那里卸厢货车里拉的双响炮的炮筒、编织袋和塑料桶,卸货后在南边这厂房宋某3和他装车双响炮成某300多箱,工人也帮忙装车了,后他和宋某3运送到保定清苑,下了高速他给老板宋某1打电话叫人来接货,接货人也把双响炮的货款25000块钱左右给了他,后来他们就回新河了。在邢台这两个厂区有五、六个工人,两个厂区是同一拨人,他只认识郎某亮和郎某成。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短发姓王负责人,个子不算高,宋某1让他给姓王的负责人带过钱,数额他不知道。第一次时候他不知道运送的是什么,后来知道是制造火药的原料和成某双响炮,他参与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原料的运输和卸货,还参与了成某双响炮的装车和运输,还替老板宋某1收了货款,还给邢台这儿的负责人送过钱。他运输过四车成某双响炮,每车300箱左右,每箱多少根双响炮他不知道。替宋某1收货款也是宋某1打电话安排他带收的,回到家他就把钱给宋某1了。第一次的货款老板没说让其替他拿回来,听接货人打电话说的意思是接货人给老板打到银行卡里,具体怎么结的他也不知道。接货的人身高一米七左右,挺瘦、卷发,都是宋某1联系的,他不认识。成某双响炮的单价是每箱85元左右,这是他在他们打电话时听到的。其就挣开车和装卸的工资,一共800块钱。老板宋某1给其交过50块钱话费,让其联系接货人并和老板宋某1保持电话联系用。
10、同案犯宋某3的供述,皇寺制炮点在被公安机关查处的头一天晚上他去过一次,宋某1给他打电话去的宋某1家,见到王某2、郎某成,宋某1让郎某成跟着他和王某2到皇寺制炮点,把二起空管卸了,装上成某送到保定清苑高速口。由王某2开车到了皇寺制炮点卸完空管后,他和王某2、郎某成又装上200件成某二起,王某2开车拉他直接去了保定,郎某成留下没去。下了保定清苑高速路口,他用宋某1给的手机号联系了一个姓司的人,来人把厢货开走了,大约等了一个多小时把车给送回来,给他17000元(每件85元,共200件),他和王某2就回家把钱给了宋某1。之前宋某1还让他往羊范那个宋某1、王某1私制烟花爆竹的窝点去过两次,坐王某2开的车去了一次,送了一车制作两响的炮筒;坐苏某开的车去过一次,也是拉了一车制作两响的炮筒,卸了炮筒后拉了三百箱左右成某两响炮送到保定清苑高速口,这次是苏某联系的,钱也是苏某收的,接货的人和他联系的人是同样的。其一共卸过三次二起空管,每次卸大约五六百盘,一盘50根。宋某1答应卸一次挣100元,但是到现在还没算账。他在皇寺卸管时见到了安某(小东)和他媳妇宋某2(三英),还有两个人不认识。在羊范卸管时见过安某夫妻俩、郎某亮、郎某成,还有俩人不知道。
11、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今年(2016年)以来,他受宋某1的雇佣,用宋某1的厢货车给宋某1运送了五次烟花爆竹。宋某1有一辆红色厢货车、一辆白色厢货车、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第一次是元旦后一个傍晚六点左右,由本村苏某带路,他开宋某1的红色厢货车与苏某从宋某1家出发,走高速到邢台县皇寺镇野外一个独立厂棚,路上苏某与王某1联系,郎某成开的院门。进院后卸下一些双响炮纸筒和一些编织袋,不知道袋子里装的什么,只知道是三种袋子,两种白的,一种黑的。卸下后就开空车回新河了。第二次是两天后的晚上,他与苏某开着红色厢货车从新河出发到皇寺那个厂棚,郎某成开门后进院,他们从车上卸下一些双响炮纸筒和一些装满东西的袋子,又装上满满一车双响炮。双响炮是纸箱装的,每箱100根,装满车是400件左右。他和苏某开车走高速到保定清苑县下道,后左转走了大约四五公里,到那大约次日凌晨四、五点钟,苏某打电话联系来了几辆车,将他开的厢货车上的双响炮倒到来的车上,卸完后他们就开车回新河了。第三次是隔了几天的晚上6点左右,其和苏某开车到邢汾高速峰峰口下道,后北行到七里河南头左转走小道,又转了几个弯到一个上坡上的独院,一个叫小强(姚某1)的在那里等着,路上是苏某与小强联系的,到那后卸下车上的双响炮纸筒和装东西的编织袋,又装上300件左右的双响炮成某箱,走高速到保定清苑下道,在路边将双响炮倒到别的几个车上就返回了。第四次是又过了好几天后的晚上,他与宋某3开着宋某1白色厢货车空车从新河出发到皇寺镇的厂棚,好像还拉了郎某成一块来的。到那里装了200件左右双响炮成某箱,原路返回,将车停在了宋某1家。第五次是两天后,他开红色厢货车拉着本村马某到皇寺镇厂棚,卸下车上的双响炮纸筒和编织袋等,装满一车双响炮成某约400件,到保定清苑路边,马某联系接货人,将货倒走后回新河。宋某1共给过他850元工资,前三次每次给其150元,后两次每次给其200元。他和押车的人一起装卸的,郎某成也帮他们装卸过,装卸了几次不记得了。他驾驶车辆运送烟花爆竹没有相关的手续。
12、同案宋某1的供述,2015年11月份左右,他到邢台县一带主动联系到王某1,两人商定王某1合伙制造烟花爆竹的事,王某1负责场地和日常管理、代发工资,他负责召集工人、原材料、销售,利润他和王某1平分。后王鑫就将自己在皇寺附近村外的一处闲置院子整修了一下,建了工棚。他就召集老乡旧识郎某亮、郎某成、宋某2、安某、徐某1、徐某2、徐某3、老周(不知大名,南宫人)等人,于2015年12月份带工具到王某1的厂棚开始制造双响炮,临近元旦就停了。过了元旦又在那儿干了几天,又停了。又过了两天,他们转到邢台县羊范镇一带一个山坡上的空院子内干了几天,后又转回到皇寺王某1的厂棚开始制造烟花爆竹,刚干了两三天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装药工人组装一件六块多钱,配药工一天工资约三、四百元,每箱能挣七八块钱,共生产3000多件,每件装100根双响炮,他和王某1每人分10000多元利润。在邢台县羊范附近上坡上的空院是姚某1租的,在那里生产期间的利润由他和王某1、姚某1平均分配,每人4000元左右,都是他直接给的,未经王某1转手。他不知道生产场地那个空院租金是多少,只负责给姚某1分红,租金由姚某1从自己所得的分成里出。2011或2012年左右,他曾在家里弄了一个双响炮纸箱厂,生产了一段时间双响炮纸筒,后来不让干了,所以制造双响炮的纸筒是他原来剩下的,一直放在家里,生产时从家里运到制造双响炮的地方,其他化工原料、配料原材料都是湖南浏阳的罗先书给他送来的,他给罗先书(具体住址不知)结账,他俩都是手机联系,现在不记得手机号了。生产的烟花爆竹都是卖给定州的一个姓赵(具体姓名、住址不知)的人,姓赵的让送哪里就送哪里,有时送往定州,有时送往保定一带。在羊范附近山坡大约生产一千二、三百件烟花爆竹。工人工资都是由王某1先代发,最后算账时他给王某1结清。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姚某1的供述,2015年12月,王某1让他帮忙在外环以外找一个交通便利大点的空闲场地,当时他知道王某1让他租那个空院子是非法制造烟花爆竹用,因为王某1知道他没钱入股,答应他每天给他二、三百元钱挣个过年的钱。他通过战友张某联系,从一个五十岁左右的中年男子手租赁羊范镇大路村煤矿附近半坡上一个空院子,他告诉张某是作仓库用,他付了三个月租金两三千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开始王某1说过完春节用,让他收拾收拾一下这个院子。后来春节前十几天,王某1说要用这个空院子,用了七、八个工人在这个院子待了五、六天制造烟花爆竹,期间还下雪,也就干了三、四天。他不是每天去那个院子,中间他去过几次,生产时都用布围着,他没太在意生产过程。除王某1他还认识负责做饭姓郎的人,他帮着姓郎的人买了两次菜,晚上接到运送双响炮原料人的电话,电话里给指一下到那个厂区院子的路。搬来大路村厂区前,宋景修和一个朋友(不认识)来他租赁大路村的厂区看过场地,王鑫和工人从皇寺厂区搬到他租的大路村厂区时,他在大路村厂区等着,没给领路。王某1如果给他钱也是他替他们花的租厂区、买菜、加液化气的钱,不是分的钱。王某1答应给他过年的钱还没给,就出事了。
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
1、河北省公安厅冀公物鉴化字[2016]3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检材20161-38-1中检出Fe、O、Ba、Al元素;从所送检20161-38-2中检出硝酸根离子、氯酸根离子及S、Ca、Al、Fe、K、Cl、O元素;从所送检20161-38-3中检出S元素。
2、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双响炮成某、半成某中的药物都是烟花爆竹用烟火药,40×200mm双响炮成某的药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药量项目不合格,双响炮半成某经检验认定该样品中的药物是烟花爆竹用的烟花药。
3、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的资质。
第六组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邢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6年2月3日羊范镇大路村非法制造烟花爆竹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十六张证实,邢台县公安局在羊范镇大路村查获非法制造烟花爆竹的现场情况,现场提取1号北侧地面粉末、2号南侧地面粉末、3号编织袋内硫磺粉。
第七组证据,被告人社会调查评估材料
邢台市桥西区司法局出具的(2017)邢西司矫字第6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根据姚某1的个人表现、家庭状况、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服刑条件等调查走访反馈情况,司法所建议对其实施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为:姚某1可适用于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1明知他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积极参与,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1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姚某1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秀君
审判员田园
人民陪审员王军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