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6)沪0104刑初742号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沪0104刑初74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6-08-24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辩护人涂红全,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贺欣,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王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杜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涂红全、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陈峰、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慧、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经营“上海揽月茶艺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区振彪食品商店”期间,从非法渠道购入卷烟,用于销售牟利。2016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杜某某、王某某结伙,在本市浦东新区施湾镇地区以人民币6万余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进口卷烟300条用于出售。嗣后,被告人金某、杜某某携上述300条卷烟及两人从浦东机场免税店等渠道购入的520余条进口卷烟,至本市浦东新区机场镇道新村东杜家宅XXX号杜某某家中,以人民币15.8万余元的价格将上述合计820余条卷烟出售给被告人朱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还当场从被告人朱某某牌号为浙AFXXXX商务车上查获其他进口卷烟50条(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8,101元)。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包装上均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且均不在国家进口卷烟目录库内。2016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杜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杜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杜某某、王某某单独或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杜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而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烟草产品全国在销目录和上海市在销目录、出入境管理系统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烟草专卖局查询记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手写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别检验报告、价值估价意见书及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杜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杜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朱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6.6万余元;被告人金某、杜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5.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杜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缴获的烟草制品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锡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龙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