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15刑初313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6-09-23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经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4488号“姐妹食品经营部”期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大众超市段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比克便利店李某等人销售双喜、利群等各类品牌卷烟,金额共计人民币8,528元。2016年5月16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在上述“姐妹食品经营部”及仓库查获中华(硬)、中华(软)、利群(长嘴)、红双喜(硬)等各类品牌卷烟共计244条,并抓获了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7,740元。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勘验)笔录,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涉案卷烟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销货清单、证人段某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两名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根据被告人林某某、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卷烟,依法予以没收。林某某、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陆光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桑清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