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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刑再2号再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吉06刑再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生产、销售假药罪

裁判日期:2016-07-26

审理经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培君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辛曙光、匡海明、吴迪、刘香犯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辛曙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浑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周培君、辛曙光、匡海明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白山刑监字第16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倩、刘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周培君及其辩护人张泉、张景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3年3月,被告人周培君购得生产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所需的左旋氨氯地平、羟丙甲、纤维羟、纤维素、硬脂酸等原料及压片机、包装机、打码机,在租赁的位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南三东路食品公司家属楼104室内,自制假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药品117516盒,并将假药全部运送至吉林省长春市,存放于租赁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军民小区3栋1单元101室内。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培君先后多次以每盒17元至19元不等的价格,将自制的假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药品出售给被告人辛曙光10240盒,获利人民币185000元。被告人辛曙光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盒23元至27.5元不等的价格将购得的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药品对外销售8192盒。在此期间,刘香曾帮助辛曙光与周培君联系购买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帮助辛曙光向周培君支付过货款,并对外出售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2013年12月20日,刘香对外销售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将刘香欲出售的200盒假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扣押。2013年12月,被告人周培君通过物流发给被告人匡海明十盒假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样品后,以每盒17.5元的价格销售给匡海明512盒假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匡海明以每盒21元的价格将512盒假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对外出售。吴迪在明知匡海明销售假药的情况下,仍帮助匡海明收发货物,提供账号。匡海明获利后给付吴迪300元。2014年1月,匡海明为对外销售假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在周培君处以每盒17.5元的价格购进32768盒假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周培君将药品通过物流发到哈尔滨市货站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白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扣押的130131-1、130112-1、130108-1、130113-1四个批号的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新药转正标准第28册》检验,不符合规定。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培君持有的73984盒假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药品、扣押被告人辛曙光持有的2048盒假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药品。扣除进行鉴定抽样的假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共收缴、扣押109439盒假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另扣押周培君销售假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销售制作假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机械所得赃款17800元、扣押刘香销售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赃款5500元、扣押周培君生产、销售假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时使用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扣押吴迪、匡海明销售假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时使用的金立牌翻盖手机、三星牌翻盖手机、三星牌直板机各一部。二、2013年10月,被告人辛曙光为了谋取利益,明知李建安等人出售的人血白蛋白、拉米夫定、胰岛素等药品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对外销售。经鉴定,辛曙光收购的药品价值人民币1219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载卷。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周培君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匡海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辛曙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五千元。被告人吴迪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涉案赃物十万九千四百三十九盒假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白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依法处理;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金立牌翻盖手机、三星牌翻盖手机、三星牌直板机各一部、周培君销售假药、销售制作假药机械所得赃款17800元、刘香销售假药赃款5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白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上缴国库。宣判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周培君、匡海明、辛曙光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培君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上诉人匡海明及原审被告人吴迪犯销售假药罪,原审被告人刘香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辛曙光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认定辛曙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对其犯非法经营罪的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判决:一、维持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人周培君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匡海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吴迪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香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涉案赃物十万九千四百三十九盒假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白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依法处理;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金立牌翻盖手机、三星牌翻盖手机、三星牌直板机各一部、周培君销售假药、销售制作假药机械所得赃款17800元、刘香销售假药赃款5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白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上缴国库。二、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即被告人辛曙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五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曙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在再审庭审中,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培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审没有确定周培君生产、销售假药总金额,从判决看能认定的数额是18.5万元;二审估算涉案金额为170万元以上无依据。该案现有事实没有侦查涉案总金额,不能使用以金额为量刑条件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对周培君量刑和罚金过重,周培君主动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大部分库存假药,依法应减轻处罚。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对周培君的量刑和罚金请合议庭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裁判,周培君交代库存假药属于坦白。


二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培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对周培君量刑和罚金过重,周培君主动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大部分库存假药,依法应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故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培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2013年3月,被告人周培君生产假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药品117516盒,出售给被告人辛曙光10240盒,获利人民币185000元;2013年12月,周培君通过物流发给被告人匡海明10盒假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样品后,以每盒17.5元的价格销售给匡海明512盒;2014年1月,周培君又以每盒17.5元的价格卖给匡海明32768盒假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在周培君通过物流发到哈尔滨市货站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周培君持有的73984盒假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收缴清单、白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实,与周培君的供述相互印证。周培君生产的药品是否被销售不影响对其生产、销售金额的认定,周培君、辛曙光、匡海明供述证实周培君每盒以17元-19元不等价格对外出售,按周培君生产、销售假药的最低价格计算,可认定周培君生产、销售金额达170余万元以上,已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故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培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周培君等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3-2014年期间,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后,2014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分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中“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作出解释,该司法解释正式施行后本案仍在审理期间。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周培君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且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培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培君主动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大部分库存假药,依法应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周培君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原审上诉人匡海明及原审被告人吴迪犯销售假药罪,原审上诉人辛曙光及原审被告人刘香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上诉人匡海明、辛曙光及原审被告人吴迪、刘香的量刑适当。原判认定周培君、匡海明、辛曙光、吴迪、刘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五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本案原审上诉人周培君生产、销售的假药大部分被追缴,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对其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周培君的定罪部分和对被告人匡海明、吴迪、刘香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及对涉案赃物、赃款、作案工具的处理部分,即被告人周培君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匡海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吴迪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香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涉案赃物十万九千四百三十九盒假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白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依法处理;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金立牌翻盖手机、三星牌翻盖手机、三星牌直板机各一部、周培君销售假药、销售制作假药机械所得赃款17800元、刘香销售假药赃款5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白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上缴国库和第二项,即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被告人辛曙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五千元及第三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曙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撤销本院(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周培君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周培君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

三、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培君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希海

审判员马立清

审判员季振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宋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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