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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178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178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5-12-08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刑诉字(2014)13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金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邓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汤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乙、陈某甲、唐某某、刘某甲、贾某某、王某甲、许某甲、吴某甲、曾某甲、白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两次;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恢复审理后,由于本案涉及指控的非法经营罪需向最高人民法院逐级层报,不能按期审结,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期限届满前,本案仍不能审结,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本案再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金某某、杨某甲、邓某某、郭某某组建非法客运组客团伙,专门为广元到成都的非法客运车辆组客,对从事广元至成都非法客运车辆的车主或驾驶员采取拉拢、威胁等手段,强行纳入其统一管理并收取一定费用,逐步形成了广元至成都的“黑车”(未取得客运资格而从事客运私家车)组织,垄断了广元南河客运中心广元至成都的非法客运市场,从中非法牟取暴利。

被告人张某甲为达到长期牟取暴利的目的,巩固“黑车”组织的垄断地位,于2012年8月份招募有跑黑车经历的王某乙(另案处理)加入该组织,负责夜间组客;于2012年初将有两次犯罪前科的赵某甲(另案处理)招致麾下,驱赶、威胁未加盟车辆,维护广元南河客运中心附近的非法营运秩序。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又安排赵某甲夜间喊客,张某甲采用给赵某甲拿零花钱用,生病到赵某甲家中慰问,打架后为其垫付高额的医药费给对方赔付、积极出面调解处理等手段来笼络,该团伙迅速发展成为稳固的犯罪组织。

张某甲等人以“广元至成都黑车组织”为依托,采取暴力、威胁和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非法经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贿赂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垄断了广元南河至成都的黑车营运市场,严重影响了“广元到成都”正常客运经营,扰乱了该行业及广元客运站周边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张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金某某、邓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杨某甲、郭某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分工明确,张某甲被称为“老大”、“大哥”,负责协调运管、客运站、成都黑车组织等方面的关系,处理私自喊客跑车的非法营运车主及驾驶员;金某某被称为“老金”、“金哥”,是白班的现场总负责人,负责接听乘客电话、喊客、排班装客、收取白班非法运营驾驶员每车每次50-280元不等的组客费、向团伙成员分发组客费;邓某某被称为“大飞哥”、“大飞”,负责白班在车站周围喊客、将团伙每月筹集的5000元钱送给车站稽查中队队长汤某某等。被告人王某乙被称为“波哥”、“波娃子”,由张某甲安排负责夜班组客,接听乘客电话、排班装客、收取夜班非法运营驾驶员每车每次80-140元不等的组客费、向团伙成员分发组客费;赵某甲被称为“路哥”、“路娃子”,负责维护广元南河客运中心附近的非法营运秩序、夜班在车站周围喊客;被告人杨某甲被称为“莽哥”、“杨莽子”负责白班在车站周围喊客;郭某某被称为“小胡哥”、“小胡子”,负责白班在车站周围喊客;在团伙成员共同出资购买别克牌商务汽车用于非法营运期间,由杨某甲、郭某某当驾驶员。

该组织以成员被告人杨某甲在利州区南河客运中心东侧开设的“一壶春茶楼”为“据点”;为了招揽更多的客源印制专门的名片,印制有被告人金某某、赵某甲的联系电话和投诉电话;采取分发组客费、免费提供午餐、聚餐等手段拉拢组织成员,针对组织成员及非法营运人员分别制定了不同的组织纪律。

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

(一)非法经营罪、诈骗罪

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见非法营运有利可图,遂纠集在一起,共同在广元市南河汽车站外组客,并组建了广元至成都非法营运市场。张某甲负责内部及外部事宜协调,金某某负责白天组客、排班、装人并收取组客费用,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负责白天喊客;王某乙、赵某甲负责晚上组客。该团伙以广元至成都每组织一车,按轿车和商务车的不同,收取50-280元不等的管理费用,共计40余万元。非法营运期间,先后有数十辆汽车参与广元至成都区间线路的非法营运,每客收取120元车费,并在非法营运中以换卡等方式偷逃广元至成都区间高速公路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其中:

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为了牟取更大利益,五人分别出资2.9万元,共计14.5万元,购买了一辆别克商务汽车(7座),车牌号为川*****1,从事非法营运。自2013年3月5日至6月15日,共计运行57次,每次每客收费120元,整车收720元,该车在非法营运期间非法经营额共计82080元。

被告人杨某乙将自有的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2用于非法营运。从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4月17日广元至成都区间共运行651次,逃费12675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50元,共计16250元(原起诉书中为32500元,出庭公诉人当庭更正为16250元。);非法经营额29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乙将自有的一辆北京现代,车牌号为川*****3一辆东风起亚(起诉书中为川*****4,公诉人当庭更正。下同),车牌号为川*****5一辆别克牌和车牌号为川*****6共三辆小型汽车用于广元至成都的非法营运,并使用旧牌照川*****7,假牌照川*****8,其中:川*****3汽车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计运行160次,逃通行费15233元,非法经营额6万余元;川*****7汽车运行22次,逃通行费2122元,非法经营额8千余元;川*****5汽车从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运行463次,逃费44147元,非法经营额17万余元;川*****6汽车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7月3日,运行103次,逃费9899元,非法经营额39000余元;假牌照川*****8,2011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运行38次,逃费3830元,非法经营额14000余元。以上三辆车五个号牌共计偷逃过路费75231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50元,共计19650元;非法经营总额29万余元。

被告人唐某某将自有的别克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9用于非法营运,从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9日运行499次,逃费27311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100元,共计24500元;非法经营额21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将自有的一辆北京现代小型汽车(车牌号为川****10)用于非法营运,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5日运行广元至成都区间线路,共536次,逃高速路通行费56278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100元,共计26800元;非法经营额20万余元。

被告人贾某某将自有的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11用于非法营运,从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共运行287次,逃费11902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100元,共计14300元;非法经营额12.5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甲将自有的东风起亚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12用于非法营运,从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共运行261次,逃通行费23050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100元,共计13000元;非法经营额12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将自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13用于非法营运,从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7月17日共运行302次,逃通行费29482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100元,共计15100元;非法经营额11万余元。

被告人许某甲先后将自有的两辆小型汽车,车牌号分别为川****14、川****15用于非法营运,其中:川****14从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运行219次,逃通行费10482元;川****15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运行6次,逃通行费672元。以上两车共运行225次,逃费11154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50元,共计5600元;非法经营额9.6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甲将自有的桑塔纳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16用于非法营运,期间使用假牌照川****17。从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7日共运行217次,逃通行费16461元;非法经营额8.7万余元。

被告人曾某甲将自有的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18用于非法营运。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29日共运行170次,共计逃费10239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100元,共计8500元;非法经营额7万余元。

被告人白某某将自有的比亚迪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19用于非法营运,期间使用假车牌川****20、川****21。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7月8日共运行119次,逃费12477元;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每次50元,共计5900元;违法所得额2万余元。

另非法营运司机韩某甲、许某乙、朱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李某甲、田某某、张某丙、向某甲、蒲某某、王某丙、吴某乙、张某丁等分别用自有的小型汽车加盟于“黑车组织”,并且使用假牌照,从事非法营运,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5日,向广元组客团伙交管理费共计16万余元。

(二)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黑车”组织人员,为了避免广元南河客运中心工作人员的驱赶,达到长期经营的目的,经与该客运中心稽查中队队长汤某某协商,每月向汤某某送现金5000元。“黑车”组织成员将每月前一至十天所收的组客费凑够每月的行贿款,由被告人邓某某于每个月的十日左右,代表组织送予汤某某,共计行贿8余万元。在汤某某的庇护下,张某甲等垄断了广元至成都的非法营运,非法获利40余万元。

(三)寻衅滋事

被告人张某甲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达到长期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两年多时间里,其组织成员先后数次威胁、殴打在广元客运中心附近私自载客的黑车驾驶员并砸打车辆,威胁、阻止、驱赶未加盟其组织的车辆,其中张某甲参与11次,赵某甲参与6次,王某乙参与4次,杨某甲参与3次,邓某某参与2次,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多次随意殴打他人

2011年初的一天,王某乙无故殴打、用刀捅黑车司机吴某甲,将吴某甲的衣服捅破,王某乙向张某甲汇报后,王学良却叫吴某甲向王某乙道歉,吴某甲被迫道歉。

2012年7月12日,赵某甲在南河汽车站外喊客时,见赵某乙也在喊客,赵某甲拿出一把匕首捅伤赵某乙的大腿。赵某甲向张某甲汇报此事,张某甲随即至医院看望赵某乙并垫付3000元医药费,并出面调解,又主动支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共7000元。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3年2月15日左右,黑车驾驶员马某甲在南河汽车站对面喊客时被张某甲发现,张某甲口头威胁马某甲并扬言要收拾他。2月17日中午,马某甲再次在南河汽车站外面喊客时被发现,张某甲马上电话安排赵某甲“去处理一下”,赵某甲带领“宇娃子”(未查找到案)赶到南河汽车站外,将正在售票厅外面吃盒饭的马某甲叫到蒙妮坦停车场内,打了一耳光,将盒饭打掉在地上,接着和宇娃子再次殴打马某甲。事后,马某甲再不敢跑黑车。

2、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1年5月11日,黑车驾驶员沈某甲、董某甲在南河汽车站外面喊客时,被杨某甲发现,杨某甲开车在广元市会展中心后面将沈某甲追上并拦住,马上打电话给张某甲汇报,杨某甲责令沈将客人拉回南河汽车站,刚走到四号桥头时,张某甲带领邓某某赶到,张某甲上前就打了沈某甲几耳光并大声辱骂,杨某甲、邓某某也辱骂沈。沈某甲迫于压力将客人交给了张某甲等人。

2012年1月5日,杜某甲因怀疑自己被运管查获是张某甲举报的,就打电话、发短信给张某甲询问此事,张某甲将短信给赵某甲看,赵某甲以为其“大哥”张某甲在暗示他去“收拾”杜某甲,借张某甲的车,邀约曾某乙、徐某甲、昝某某一起为“收拾”杜某甲“扎场子”,赵某甲一行四人在南河大桥头找到杜某甲喊上车,即往南山上开,一路言语威胁,车行至南山半山腰时,杜某甲害怕赵某甲等人收拾他,在一上坡转弯处时打开车门从车上跳下来受伤。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杜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董某甲在南河汽车站外面私自喊客时,被张某甲发现,张带领赵某甲等人开车赶到,张某甲以向董某甲借车董不同意为由,张某甲扬言要给董某甲两刀子,事后董某甲由于害怕再也没有从事黑车运输。

2012年12月10日14时许,黑车驾驶员黄某甲驾驶一辆别克商务车停在南河汽车站对面的蒙妮坦停车场私自喊客。张某甲、王某乙二人发现后,来到黄某甲车前,喝斥黄某甲将车上的乘客下了。黄某甲见势不妙欲驾车离开,王某乙驾车将黄某甲的汽车截住。张某甲又喊来邓某某、杨某甲助威,并责骂黄某甲不懂规矩,不交钱入伙,不准黄某甲离开。黄某甲趁人不备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才得以脱身。

2012年底的一天,田某某不想接受张某甲团伙统一安排,私自喊了一车客人去成都,被王某乙知道后报告给张某甲,张某甲安排赵某甲给田某某打电话,说找他,田某某没去。张某甲便亲自给田某某打电话叫田某某把二锤准备好,他要砸田某某的车,田某某被吓十几天都没再跑车。后来,主动给张某甲打电话赔礼道歉,受到警告后再也不敢私自拉客。

3.强拿硬要现金2000元,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损失2000元。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甲发现陈某甲私自拉客人,张某甲在驾驶员中放话要收拾人,还要砸车。陈某甲害怕,只好找了与张某甲熟悉的陈眼镜帮忙说情,给400元买礼物送张某甲道歉,才得以继续跑车。

2013年2、3月的一天,张某甲发现黑车驾驶员唐某某私自喊客,遂打电话说他不守规矩,要收拾他。唐某某再找金某某装人,金某某称张某甲让停唐的班,必须要张某甲同意才能再装。后唐某某在蜀润酒店一房间里找到张某甲赔礼道歉,送其现金400元,后金某某继续给唐某某装客。

2013年2、3月的一天中午11点左右,张某甲以前一天有4个到成都的客人不见是成都籍王某甲非法营运车主私自装走为由,当天在南河蜀润酒店外面,遇见王某甲,即殴打王某甲,王某甲不敢还手,事后好几天不敢到广元来跑车,过了很久再来跑车,金某某不给装人,王某甲先找到团伙成员邓某某帮其给张某甲求情,后送给张某甲现金400元。才得以继续跑车。

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王某乙看见黑车驾驶员韩某乙私自喊客,当场就给张某甲打电话汇报了此事,张某甲声称要收拾韩某乙。第二天晚上王某乙在南河汽车站外面碰到韩某乙,找其收取送客费用,如果不给张某甲就要“收拾”他。经过双方协商韩某乙给王某乙200元的送客费。后因有人说情张某甲叫王某乙将钱退还给韩某乙。

2012年10月27日早上,赵某甲在南河蜀润酒店对面看到张某乙将自己的别克车停放在蜀润酒店地下停车场后离开,赵某甲即开张某甲的马自达轿车来到停车场停在张某乙车旁,从车上拿出一根棒将张某乙的别克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后开车离开。张某乙发现是赵某甲后向南河派出所报案。当晚,金某某、张某甲等人主动邀约张某乙解决此事,并同意赔付损失,但实际并未得到任何赔偿。张某乙自己修车花费1500元。

2013年2月的一天,成都籍黑车驾驶员余某某在南河天成大桥拉客,被张某甲拦住,被赵某甲发现后称余某某在其地盘上来偷客人,将余某某的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烂,余某某因害怕再不敢跑车。

三、该非法营运组客组织成员还依托“广元到成都的组客组织”,以不交管理费就跑车要打人、砸车,多次向多个黑车车主或驾驶员敲诈、勒索钱财。其中:被告人张某甲3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共计21000元;被告人金某某3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共计6500元;被告人邓某某2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共计3500元。

2011年6月初,陈某丙准备入伙跑车,明知张某甲规定除了要经过他的同意,还要交纳“管理费”。为了能够免交此费,赵某甲让其以其表哥的名义来跑车,被张某甲知道,训斥赵某甲后马上要求赵某甲找陈某丙补交管理费并减免了2000元,只交8000元,否则不让陈某丙跑车。陈某丙在张某甲的威胁和多次催要下,交给了张某甲8000元,其中2000元用于交成都组客组织的入伙费。入伙后,陈某丙因私自拉客被张某甲知道,即安排赵某甲停了陈某丙的班,陈某丙吓的一周不敢跑车,张某甲要罚款2000元,在赵某甲的协调下,陈某丙交给张某甲1500元、一条中华香烟。从此不敢私自拉客。

2011年底,王某甲通过同在跑黑车的成都司机陈某甲介绍到广元跑黑车,其找到邓某某协商,邓某某当场收取王某甲1000元管理费。之后,邓某某又以白天客源少晚上组客发车的又是另一伙为由,让王某甲再拿1000元去打点关系,再次收取王某甲管理费1000元。

2012年初,王某丙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某甲,同意入伙但要求缴纳管理费。王某丙迫于无奈,在东坝一茶楼,交给张某甲2000元管理费。

2012年3月,白某某通过吴某甲介绍认识了金某某,提出入伙跑车,金某某向白某某收取2000元管理费。白某某托其兄代交,白某某先交给金某某1500元,后白某某去跑车时,金某某就不给其装客发车,并要求补交500元,白某某马上补交之后,才允许其继续跑车。

2012年11月的一天,曾某甲为跑黑车找到金某某,金要求缴纳管理费3000元,曾某甲先交1000元跑车。金某某称未交够并多次催要,称张某甲、邓某某要找曾的麻烦,曾某甲为了不找麻烦,再次交给金某某2000元。

2012年底,杨某丙欲经营黑车,通过汤某某打招呼,张某甲等人同意并免收管理费。杨某丙在广元老城云盘梁请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吃火锅,饭后邓某某以洗脚按摩为名向杨某丙索要人民币1500元,所获赃款被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共同挥霍。

2013年6月初,赵某丙因生活困难准备跑黑车,通过陈某丙介绍认识了张某甲,张某甲要求必须交纳1万元管理费,否则不同意其跑车。赵某丙迫于无奈在老城东山公园大门附近一中餐馆宴请张某甲、王某乙,席间,将现金1万元交给张某甲。张某甲收钱后即安排由王某乙给赵某丙组客。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退赃20万、被告人陈某甲退赃2万、被告人王某甲退赃1万、被告人吴某甲退赃2万、被告人唐某某退赃2万、被告人曾某甲退赃1.5万、被告人贾某某退赃2万、被告人白某某退赃1.5万、被告人杨某乙退赃3万、被告人汤某某退赃8万、王某乙退赃2万。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片等作为控罪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组织领导的“黑车”组织采取暴力、威胁和滋扰等手段,进行非法经营、寻衅滋事、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垄断了广元至成都的“黑车”营运市场,逐步形成了以张某甲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等人为该组织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成员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依托该组织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金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汤某某的刑事责任。该黑车组织组织被告人张某乙、陈某甲、王某甲、唐某某、刘某甲、杨某乙、白某某、贾某某、许某甲、曾某甲、吴某甲等人先后从事非法营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均已达5万以上,属情节严重;同时黑车驾驶员在非法经营中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其中被告人张某乙、陈某甲偷逃金额达5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刘某甲、吴某甲、杨某乙、白某某、贾某某、许某甲、曾某甲偷逃金额达1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以上十一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诈骗罪追究该十一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吴某甲、刘某甲、许某甲、曾某甲、贾某某、杨某乙、唐某某、王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邓某某在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告人判决宣告以前,均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指控罪名均有异议,均不构成指控罪名。对指控的事实中部分有异议:1、王某乙打吴某甲一事,我当时没有在广元,事后我得知此事,我叫他们两个不要发生纠纷。2、赵某乙那次发生事时我不知道,第二天赵某乙给我说后我才知道,因我们两人关系好,我才替他垫了医药费,此事不是赵某甲给我说的。3、马某甲那次,我没有叫赵某甲去处理。4、杜某甲那次我没有拿电话给赵某甲看。5、韩某乙那次王某乙没有给我说过此事,我也没有说要收拾韩某乙。6、对于指控的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我没有与汤某某协商。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理由是(1)、喊客团体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其量是一个共同犯罪即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团体。(2)、他们是自发的由人喊客,没有策划、没有帮规,喊客是个人行为,都是要付出劳动。(3)、收益分配是平均分配,不存在谁多分谁少分,组织也没有提成。(4)、经营中的内部分工与组织犯罪中的分工概念不同。(5)、不能因为把张某甲喊大哥就认为他是组织者,侦查机关为了指控的成立,有诱导侦查之嫌。且指控的这么大一个组织难道才赵某甲一个小弟。(6)、经济特征上没有聚敛财产以支撑这个“组织”,而是几个人打伙求财,不具备经济特征。(7)、被告人的行为对象都是开“黑车”的,而不是威胁普通老百姓,不具备行为特征。(8)、被告人没有势力范围,“黑车”司机是否跑车张某甲不能控制,“黑车”驾驶员需要张某甲喊客就向他交组客费,且南河还有其他人也在为“黑车”喊客,张某甲与这些都一样均不具有反社会心态,也没有造成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破坏,因此不具有危害性特征。虽然被告人张某甲在多次的违法事件中出现,但他不是组织者,而是与他人共同劳动后参与分配。2、张某甲不构成敲诈罪。理由是指控的敲诈对象均是“黑车”司机为获利所交加盟费、入伙费,具有契约性质,没有要挟、威胁对方交出财物,因此不具备该罪构成要件。3、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亦不能成立。理由是缺乏随意性和不特定性,张某甲制止他人跑“黑车”凭什么说是寻衅滋事。杜某甲事件中的赵某甲是因拉腊肉向张某甲借的车,赵某甲与杜某甲发生纠纷凭什么要给张某甲算在头上。指控称向张某甲送几个红包,事实上不是张某甲硬要的,而是别人主动给的。4、指控的非法经营罪中的经营数额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根据“黑车”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的通行次数按满员的情况且每次均交纳了喊客费来推算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例如“黑车”驾驶员去成都办私事或者“黑车”驾驶员没有通过张某甲等人喊客而私自载客到成都等期限,驾驶员均不会向张某甲交喊客费,因此以推算的金额不准确。

被告人金某某辩称,对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均不认可,对指控其余二罪名无异议。由于广元“黑车”市场的驾驶员商议说找一些人专门为“黑车”喊客,方便“黑车”驾驶员经营,他们向喊客的人缴纳喊客费是支付的劳务费,我们只是在南河“蜀润酒店”附近喊客,而南河其他地方还有很多人在为“黑车”喊客,我们没有组织性,收的钱也没有上交所谓的组织。在喊客过程中没有威胁和打过他人,凭什么说我们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赵某甲打架与我们无关,不存在什么砸场子。在向汤某某行贿一案中,自己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侦查程序违法。按照四川省公安厅(2008)84号文件规定,涉黑组织犯罪由市级公安机关侦查,本案由利州区公安分局侦查,违反的上级文件规定,所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2、公诉机关使用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将被告人收取喊客服务费认定为非法经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条文中对兜底条款是向具有司法接解释权的机关留的空间,没有司法解释权的任何机关不能扩大解释,且非法经营额的计算方式也不具有唯一性。3、指控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金某某等人收取“入伙费”没有采取威胁、恐吓或者参与暴力手段,对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黑车”驾驶员为自身利益,主动向金某某等人提出入伙跑“黑车”而交纳费用具有主动性。缺乏该罪构成要件。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亦不能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原来也是“黑车”驾驶员,由于汽车站的稽查人员不准多人在街上喊客,以及“黑车”在成都返广元时不能揽客等原因,广元经营“黑车”驾驶员一致商定自愿分出一部分人专门喊客,不存在谁组织、策划的问题。喊客人员与“黑车”经营者之间也不存在什么帮规、组织纪律。喊客费是谁喊客谁得,不具有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本案所指控的几起寻衅滋事案件,从性质上看是组客人员与“黑车”驾驶员之间因业务竞争发生的纠纷,且暴力程度轻微,多是由与金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的赵某甲所为,不存在有组织地针对群众,欺压民众的犯罪问题。其危害后果也没有垄断南河的“黑车”市场,入伙“黑车”驾驶员跑车也是自己在安排,金某某等人根本没有能力垄断和控制这个市场。因此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5、在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中,被告人金某某在第一次接受讯问中便供述了该罪行,虽晚于邓某某两小时交待,应当认定金某某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对指控的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非法经营罪无异议,对指控的其他罪名均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中,我不清楚赵某甲和王某乙事件,敲诈王某甲2000元不属实,我只收了500元。我7月5日到案,应当是自首。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邓某某寻衅滋事中的事件有两次,一次是邓某某到现场骂了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另一次到现场无作为,因此达不到多次的入罪标准。2、在敲诈勒索罪中,对方都是自愿交的钱,邓某某没有采用威胁、胁迫手段,因此不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3、涉黑犯罪不构成的理由与上列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基本一致。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对指控非法经营罪和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无异议,对指控其他罪名均有异议。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中黄某甲事件我没有参与。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跑“黑车”虽然违法,但没有经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因此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杨某甲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也不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3、寻衅滋事罪因缺乏法定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4、涉黑组织犯罪无称霸行为和垄断市场行为而不构成该罪。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对指控的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非法经营罪无异议,对指控涉黑犯罪有异议,因为我们五人没有分工,都在喊客,这时“黑车”驾驶员一起商议的。我也没有垄断市场,因为在南河汽车站附近还有其他“黑车”司机也在喊客。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郭某某不知道有这个组织,他们在一起的目的就是喊客挣钱,属于挣的劳务费。在非法经营罪中公诉机关计算的经营金额不具有唯一性。在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是间接故意,属于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汤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庭审初始对指控的诈骗罪有异议,其辩解是雇请他人在开车,不知道他们在逃过路费。在非法经营罪中金额不准确,因为每趟人数不可能不一样,公诉机关按满员算不准确。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对指控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还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车是我雇请他人在开,雇员逃过路费也是事实,但驾驶员也挣了一部分,因此全部给我一人定上不合理。案发后我积极退赃,有坦白情节,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对罪名不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我在2013年6月给高速公路补交了逃费8330元。我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甲辩称,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我已在案发前补交了过路费,因此不构成诈骗罪。非法经营中我要出成本。应当予以扣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甲辩称,对指控非法经营罪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

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金某某、杨某甲、邓某某、郭某某组建非法客运组客团伙(以下简称“黑车”团伙),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汽车站附近专门为广元到成都的非法客运车辆组客,对从事非法客运,从中非法牟取暴利。

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黑车”团伙人员为了避免广元南河客运中心工作人员的驱赶,达到长期经营的目的,经与该客运中心稽查中队队长汤某某协商,每月向汤某某送现金5000元。“黑车”团伙成员将每月前一至十天所收的组客费凑够每月的行贿款,由被告人邓某某于每个月的十日左右,代表团伙送予汤某某,共计行贿8余万元。在汤某某的庇护下,“黑车”团伙长期顺利从事广元至成都的非法营运,非法获取了利润。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侦查程序。2、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某退缴的赃款共计8万元现被公安机关扣押。4、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汽车客运站对汤某某所负职责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系该站稽查中队长,主要负责带领稽查中队队员整治站前秩序,并积极配合运输管理和交警部门对站外私自揽客、喊客等经营违法行为进行整治。5、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汤某某系广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公安机关移送,系被动抓获。6、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赃缴款书凭证。证实汤某某退赃8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林张某戊、刘某乙证实,其二人系四川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汽车客运站稽查队员,“色狼”、“老金”这个团伙在汽车站外组客有几年了,我们多次制止,后来他们转移到汽车站公路对面的“蜀润酒店”外喊客,汤某某给我们说只要他们不过来就不管他们,平时也能够看出来是任由他们非法组客。这些非法组客的人对汽车站经营有很大影响。

(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供述2010年我们在南河汽车站外喊客,影响了汽车站的客源,南河汽车站的由稽查队长汤某某组织人撵我们。不准我们喊客,同时也请运管来查,我们喊客的生意就没法做了,我就与金某某、杨某甲、郭某某、邓某某等几个喊客的商量一起喊客,并勾兑汤某某摆平关系,每月从我们组客费中抽给他5000元,他就不查我们,只查其他喊客的人。每月由邓某某具体给汤某某送。我大约挣了5、6万元。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给汤某某送钱后对我们喊客管理得较松。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为了不让汤某某查处我们非法组客,从2011年大约3月左右起到案发前,张某甲安排金某某每个月从我们的喊客费提成5000元送给汤某某,具体由我去送。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由邓某某负责和广运集团的稽查联系,让广运集团的稽查不找我们麻烦,邓某某联系后就说每个月给广运集团的稽查汤某某交5000元,他就对我们跑“黑车”的行为不制止,然后我们就从我们喊客费中抽5000元给汤某某。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给汤某某送钱的情况与上列被告人供述一致。6、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其供述我和金某某、张某甲、邓某某他们在一起商量每个月给我拿5000元,我们车站稽查就不管他们喊客的事,从2011年5月到2013年4月,我先后收了他们八万多元。

(四)、辨认笔录和照相。汤某某指认出邓某某给其送钱的地点。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证事实关联,足以认定。

庭审中,出庭公诉人认为应当认定邓某某在该罪中有特别自首情节,经本院审查,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掌握非法经营线索对其讯问时,邓某某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向汤某某行贿之事,属于对不同种性质的供述,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共同犯罪中划定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郭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郭某某虽然没有提意向汤某某行贿,但其他被告人提出该犯意后,杨某甲和郭某某未反对,且行贿款均从五被告人非法所得中平均分摊,五被告人每月都是均享利益,因此向汤某某行贿符合五被告人每人的犯意,五被告人一致的意见成为行贿成立重要条件,故在该罪中不宜划分主从,公诉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甲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清楚每月从喊客费中抽取5000元向汤某某行贿之事,该供述有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予以印证,且从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的供述中均认可喊客费是由他们几个人平均分配,其支出也是从喊客费中支出。因此,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知晓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用大家的喊客费支出行贿款,杨某甲没有反对,且事实上也享受了行贿后带来的利益,因此应当视为与其他行贿人有共同的意识联络,属于共同行贿犯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人张某甲虽未与其他被告人商议向汤某某行贿,但均知晓此事,也未反对,应当具有行贿的共同犯意,因此要承担法律责任,张某甲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被告人是否存在特别自首问题,出庭公诉人认为只有被告人邓某某应当认定为自首,对此,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显示,受案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9时32分,后于当日进行了立案侦查。此前,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7月20日1时27分至同日5时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待了向汤某某行贿之事;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7月5日21时23分至22时28分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即交待了向汤某某行贿之事;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7月7日15时47分至19时36分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即交待了向汤某某行贿之事;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7月7日15时46分至19时48分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即交待了向汤某某行贿之事,从被告人供述时间可以看出均是在该罪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属于特别自首,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虽被告人杨某甲庭审初始对该罪翻供,但后期又认罪,所以杨某甲也具有特别自首情节。因此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郭某某、杨某甲在该罪中无特别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虽对行贿提出异议,但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成立。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见非法营运有利可图,遂纠集在一起,共同在广元市南河汽车站外组客。非法营运期间,先后有数十辆汽车参与广元至成都区间线路的非法营运,每客收取120元车费,并在非法营运中以换卡等方式偷逃广元至成都区间高速公路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其中:

被告人杨某乙将自有的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2用于非法营运。从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4月17日广元至成都区间共运行651次,偷逃通行费1267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补交车辆通行费4660元。

被告人张某乙将自有的一辆北京现代,车牌号为*****3、一辆东风起亚,车牌号为川****23,一辆别克牌,车牌号为川*****6共三辆小型汽车用于广元至成都的非法营运,并使用旧牌照川*****7,假牌照川*****8,其中:川*****3汽车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计运行160次,逃通行费15233元;川*****7汽车运行22次,逃通行费2122元;川*****5汽车从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运行463次,逃费44147元;川*****6汽车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7月3日,运行103次,逃费9899元;假牌照川*****8,2011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运行38次,逃费3830元。以上三辆车五个号牌共计偷逃通行费75231元。

被告人唐某某将自有的别克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9用于非法营运,从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9日运行499次,逃费27311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补交逃过路费共计8330元。

被告人陈某甲将自有的一辆北京现代小型汽车(车牌号为川****10)用于非法营运,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5日运行广元至成都区间线路,共536次,逃高速路通行费56278元。

被告人贾某某将自有的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11用于非法营运,从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共运行287次,逃费11902元。

被告人刘某甲将自有的东风起亚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12用于非法营运,从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共运行261次,逃通行费23050元。

被告人王某甲将自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13用于非法营运,从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7月17日共运行302次,逃通行费29482元。

被告人许某甲先后将自有的两辆小型汽车,车牌号分别为川****14、川****15用于非法营运,其中:川****14从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运行219次,逃通行费10482元;川****15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运行6次,逃通行费672元。以上两车共运行225次,逃费11154元。

被告人吴某甲将自有的桑塔纳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16用于非法营运,期间使用假牌照川****17。从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7日共运行217次,逃通行费16461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补交的偷逃的车辆通行费。

被告人曾某甲将自有的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18用于非法营运。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29日共运行170次,共计逃费10239元。

被告人白某某将自有的比亚迪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19用于非法营运,期间使用假车牌川****20、川****21。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7月8日共运行119次,逃费12477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向公安机关缴纳20万元、陈某甲缴纳2万元、王某甲缴纳1万元、吴某甲缴纳2万元、唐某某缴纳2万元、曾某甲缴纳1.5万元、贾某某缴纳2万元、白某某缴纳1.5万元、杨某乙缴纳3万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许某甲主动退赔诈骗金额全额或者余额,现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利州区运管所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侦查程序。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与起诉书认定的时间和种类一致。3、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系被动抓获归案;被告人白某某、吴某甲、刘某甲、许某甲、曾某甲、贾某某、杨某乙、唐某某、王某甲等九被告人系投案自首。4、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广元市利州区运管所对本案被告人非法经营车辆查询结果函。证实本案被告人非法经营车辆均未取得客运资格,属无证经营。6、对被告人非法经营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非法经营车辆的登记情况。7、扣押清单和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部分涉案非法经营车辆进行了扣押并移交运管部门进行处理。8、运管部门对本案被告人部分非法营运行为的行政处罚。证实本案被告人在非法经营“黑车”运输过程中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事实。9、川北高速公路广元管理处、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对本案被告人部分车辆偷逃过路费和强行冲岗查处情况和处罚材料。证实本案部分被告人的非法经营车辆采取换卡或者强行冲岗等方式偷逃通行费被查处和处罚情况。说明被告人有骗取通行费的行为。10、川北高速公路广元管理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的川*****2号小型轿车在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偷逃车辆通行费被稽查后,该车补交通行费4660元。11、调取证据通知书、从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监控结算中心调取的本案被告人涉案车辆在京昆高速广元—成都—广元区间运行记录统计表。证实了被告人非法经营的车辆通行的次数。12、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四川省物价局文件。证实了广元—成都—广元高速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合法性和收费标准。13、部分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赃缴款书凭证。证实涉及诈骗罪的部分被告人退赃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1)、帮张某乙开黑的大概是2012年2月-6月,三个多月期间每月基本上开20天左右,一天往返广元至成都一个来回;每次跑车都基本要约好人调换通行卡;(2)、没有办营运证,每个客人收取120元车钱。到了成都也有专门组织客人的人,装满走人,我们按数交钱给车主就行了。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吴某甲从2010年下半年就开始跑黑车,是从组客的老金手上装,装一车人给老金叫100元组客费。在经营黑车期间吴某甲因为逃过路费和冲岗被查获和处罚过。

3、证人李某乙、薛某某、张某丙、罗某甲、向某甲、蒲某某、王某戊、岳某某、刘某丙、王某丙、冯某乙、冯某甲、杨某丁、吴某乙、吴某丙、韩某甲、田某某、刘某丁、李某乙、曾某丙、王某寅、许某乙、胥某某、杨某丙、张某丁、白某某、朱某某、王某庚、何某甲、姜某某、姚某某、杨某戊等人的证言。上列证人一部分是黑车车主、一部分是黑车车子请的驾驶员,均证实他们经营或者驾驶的黑车加入了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郭某某的黑车团伙,按商务车和轿车不同,黑车车主每拉被告人金某某他们组的客,在非法经营中采用换卡、使用假牌照等方式偷逃高速公路的通行费。

4、证人陈某乙、王某癸、黄某乙、喻某某、张某庚、蒋某某、李某戊、江某某、李某寅、蔡某某、李某庚、张某寅、王某酉的证言。以上证人均为乘坐黑车的乘客,证实他们乘坐广元至成都或者成都至广元时,每人要支付120元的费用,还证实他们看见黑车驾驶员采用换卡、换成假牌照偷逃过路费的情况。

5、证人李某癸、罗某乙的证言。证实受被告人杨某乙的雇请为其非法经营广元至成都汽车客运的驾驶工作,其间受杨某乙安排采用换卡等方式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供述在2010年,我和金某某、杨某甲、郭某某、邓某某等几人商议一起喊客,我们给广元到成都的黑车喊客,先后有几十个私家车主加入我们的团伙从事广元到成都的高速公路非法客运。

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其供述情况与张某甲供述基本一致。还证实加入“黑车”团伙跑广元到成都的驾驶员主要有薛某某、姚某某、杨某乙、罗某甲、刘某戊、韩某甲、张某乙、王某庚、白某某、田某某、王某甲、杨某丁等几十个人。

3、被告人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的供述。其供述情况与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其供述2010年没开出租车后,我就买了一辆“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为川*****2)跑广元到成都的客运,但没有营运资格。除我开了一段时间外,我还雇请了罗某乙、李某癸给我开车。在经营期间,我与雇请的驾驶员都在偷逃过路费,罗某乙、李某癸采取的方式是换卡。

5、被告人张某乙、陈某甲、贾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许某甲、吴某甲、曾某甲、白某某的供述。其供述情况与指控事实一致。

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其供述情况与指控事实一致。还供述在经营黑车期间因逃过路费被高速公路管理处查获,自己补交了2次计8330元。

(四)、鉴定意见。经四川广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本案被告人非法经营汽车运输期间在京昆高速广元—成都—广元段偷逃车辆通行费的车牌号、时间、金额均与指控的车牌号、时间、金额一致。证实部分被告人骗取车辆通行费的金额。该鉴定的依据是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以及四川省物价局关于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的相关文件,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监控结算中心提供的涉案车辆进出收费站的通行记录及缴费记录。

(五)、辨认笔录和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出经营黑车驾驶员的相貌,经广运集团工作人员辨认出本案组客人员的相貌。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事实关联,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辩解是他雇请他人在开,雇员逃过路费也是事实,但驾驶员也挣了一部分,因此全部给他一人算上不合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给驾驶员交代“就是换卡、冲卡、过路费必须要逃,要保证利润。”。还供述自己几台车上都有假牌照,是驾驶员他们做的,一副要花200元,钱是张某乙出的。由此可见,雇请的驾驶员逃费是被告人张某乙授意的,即使驾驶员得了一部分利益,但也是共同犯罪,因此驾驶员逃费金额应当作为张某乙的犯罪金额,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甲辩称解其已在案发前补交了过路费,因此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因被告人吴某甲在逃费成功时,其诈骗犯罪已经完成,虽然后面补交过路费,也属于退赃行为,不影响犯罪构成,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的“黑车”团伙为达到长期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1、2011年5月11日,黑车驾驶员沈某甲、董某甲在南河汽车站外面喊客时,被杨某甲发现,杨某甲开车在广元市会展中心后面将沈某甲追上并拦住,马上打电话给张某甲汇报,杨某甲责令沈将客人拉回南河汽车站,刚走到四号桥头时,张某甲带领邓某某赶到,张某甲上前就打了沈某甲几耳光并大声辱骂,杨某甲、邓某某也辱骂沈。沈某甲迫于压力将客人交给了张某甲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邓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理警登记表;证人刘某庚、董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董某甲在南河汽车站外面私自喊客时,被张某甲发现,张带领赵某甲等人开车赶到,张某甲以向董某甲借车董不同意为由,张某甲扬言要给董某甲两刀子,事后董某甲由于害怕再也没有从事黑车运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12月10日14时许,黑车驾驶员黄某甲驾驶一辆别克商务车停在南河汽车站对面的蒙妮坦停车场私自喊客。张某甲、王某乙二人发现后,来到黄某甲车前,喝斥黄某甲将车上的乘客下了。黄某甲见势不妙欲驾车离开,王某乙驾车将黄某甲的汽车截住。张某甲又喊来邓某某、杨某甲助威,并责骂黄某甲不懂规矩,不交钱入伙,不准黄某甲离开。黄某甲趁人不备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才得以脱身。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警,当时公安机关作调解处理。(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其陈述情况与指控事实一致。(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供述情况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还供述杨某甲和邓某某到现场后都在堵黄某甲的车不准出来,僵持下来黄某甲才打电话报警的。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受张某甲电话安排到南河拦截拉“私客“的车,到后看见王某乙的车横放的停车场出口把出口堵住,黄某甲的车被堵在里面,张某甲、王某乙、杨某甲都在场,正和黄某甲扯筋,黄某甲见我们这边人多就报了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其供述当天张某甲电话告诉杨某甲说黄某甲的南河“蒙妮坦”附近偷客,叫杨某甲去拦截,杨某甲立即到了现场。同案王某乙的供述,其供述情况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还供述自己将黄某甲的车堵住后,杨某甲和邓某某也来了,结果黄某甲报了警,张某甲、邓某某、杨某甲都跑了,张某甲喊他们来的目的是扎场子给黄某甲造成压力,让黄某甲服从张某甲。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证事实关联,足以认定。

4、2012年底的一天,田某某不想接受张某甲团伙统一安排,私自喊了一车客人去成都,被王某乙知道后报告给张某甲,张某甲安排赵某甲给田某某打电话,说找他,田某某没去。张某甲便亲自给田某某打电话叫田某某把二锤准备好,他要砸田某某的车,田某某被吓十几天都没再跑车。后来,主动给张某甲打电话赔礼道歉,受到警告后再也不敢私自拉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拦截、辱骂沈某甲、恐吓董某甲、拦截黄某甲、恐吓田某某,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的多次拦截、恐吓他人,并以此称霸南河“黑车”市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邓某某没有达到多次这一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当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作为负责稽查的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乙、张某乙、陈某甲、王某甲、唐某某、刘某甲、白某某、贾某某、许某甲、曾某甲、吴某甲在非法经营道路运输中,采用中途换卡、更换假牌照等方式向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隐瞒真相,逃避部分车辆通行费,其中被告人张某乙、陈某甲逃费金额累计达5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其余被告人逃费金额数额较大,上述十一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乙、陈某甲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加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拦截、辱骂沈某甲、恐吓董某甲、拦截黄某甲、恐吓田某某,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具有寻衅滋事罪中的多次拦截、恐吓他人情形,并以此称霸南河“黑车”市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邓某某没有达到多次这一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上述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广元南河汽车站外较为固定的地方专门为“黑车”组客,逐步形成了有组织性地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其中张某甲是建立“黑车”团伙的提议者和组织者,在平时的非法经营中,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按照各自的分工实施了部分违法犯罪,庭审中公诉机关仅以上述五被告人约定“喊客的不准跑车,跑车的不准喊客。”、“上班要准时”等认定具有涉黑组织犯罪的纪律性,显然不符合所指控涉黑组织犯罪的组织要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涉黑犯罪的组织纪律,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制定或者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规定,违反了这些一般会以暴力惩戒、经济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为后盾来保障实施,以此实现对组织成员的约束。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规矩仅仅是负责喊客的五被告人为与参与非法客运的车主划清从业界限形成的规约以及五被告人在非法经营期间的工作纪律,不同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纪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主要依靠个人“权威”、江湖义气等手段进行管理和维系。另外,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间要有明确层级结构,本案中,张某甲虽然是纠集者,但与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之间没有形成上下级关系,仅仅是作出了一定的分工,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等被告人涉黑组织犯罪的事实中缺乏组织性。再者,上述被告人在获取不法经济利益后除贿赂汽车站稽查人员寻求保护伞外,其余被组织成员坐地分赃,更多体现出团伙成员的个体特征,属于打伙求财,而不是用于组织自身的发展壮大,因此不具备涉黑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性、经济性、腐蚀性、非法控罪性四个特征,由于本案缺乏组织性、经济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等五被告人涉黑组织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指控张某甲敲诈陈某丙钱财一事,首先对指控的事实,经查,陈某丙因想跑“黑车”,便找到赵某甲,赵某甲给陈某丙说要给张某甲叫入伙费,后来在南河汽车站“蒙妮坦”楼下张某甲的汽车上陈某丙给张某甲交3000元,陈某丙在非法运输中,又通过张某甲向成都“黑车”组织交了数千元的入伙费。该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陈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而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训斥赵某甲要求陈某丙交8000元,仅有赵某甲的证言,缺乏张某甲的供述印证,连陈某丙都认可第一次给了张某甲3000元,此金额张某甲在供述中也能够印证,说明陈某丙只给了张某甲3000元。对于陈某丙向成都“黑车”组织交钱,陈某丙称是将5000元交与张某甲,然后由张某甲转交的,而张某甲则自己只是引荐,是陈某丙直接交与成都“黑车”组织的,赵某甲则证实他没有看见交钱过程,是自己认为陈某丙给张某甲交了5000元,三方各执一词,均无印证证据,因此无法证实张某甲训斥赵某甲这一情节,同时也无证据证实陈某丙受过张某甲的威胁和多次催要这一指控事实。另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丙给张某甲交了1500元和一条中华香烟也因张某甲否认,缺乏印证证据而不能认定。其次,查明的事实证实陈某丙想加入“黑车”组织进行非法客运而向张某甲交的入伙费,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甲本人或者通过其他人向被害人实施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因此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公诉机关该指控意见,合议庭的意见是不予采纳。(二)、对于指控敲诈王某甲、曾某甲、杨某丙、赵某丙钱财的问题,经查这些人都是为了加入张某甲的“黑车”团伙经营“黑车”而按照“黑车”团伙的要求缴纳的管理费或者其他花费,没有证据证实“黑车”团伙成员采用威胁、要挟、恐吓等手段,让出钱之人产生恐惧心理被迫交出财物,公诉机关以不交管理费不准“黑车”驾驶员跑车说明这种行为就是被告人使用的威胁内容,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的内容包括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而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中没有这些威胁内容,因此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部分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由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目前的司法解释没有对非法经营客运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指控意见不予采纳。故,本案被告人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属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指控,(一)、王某乙持刀刺破吴某甲衣角事件,经查,王某乙与吴某甲的纠纷发生时大约在2012年底左右,而非指控的2011年初,该时间不仅有事件双方的当事人吴某甲的陈述和王某乙的供述予以证实,还有证人黄某甲也证实发生在2012年底,同时被告人张某甲也供述是2013年年初左右,因此应当确定事件发生于2012年底。事件的经过是事发当日在南河汽车站附近,吴某甲驾驶的“黑车”的后挡风玻璃不知被谁用东西敲中,吴某甲下车便骂便叫到是谁砸的,王某乙便说是他,双方为此发生对骂,吴某甲便到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棒追打王某乙,后反被王某乙用刀将吴某甲的衣角刺破,双方即被人劝开。事后张某甲得知此事,的确让吴某甲给王某乙到了歉。该事实,有吴某甲的陈述,王某乙和黄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事件因纠纷而起,且吴某甲先持械追打王某乙,后被王某乙还手,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仅为一般纠纷,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乙向张某甲汇报此事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证实,无法确认就是王某乙告诉张某甲的。同时,王某乙与张某甲之间缺乏共同意思联络,即使王某乙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张某甲也不应承担责任。(二)、赵某甲伤害赵某乙事件。经查,2012年7月12日,赵某甲在南河汽车站外帮人喊客时,与赵某乙发生纠纷,赵某甲拿出一把匕首捅伤赵某乙的大腿等部位。张某甲得知后随即医院看望赵某乙并垫付3000余元医药费,并出面调解,又帮赵某甲垫付赔偿款5000元。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庭审中,张某甲否认赵某甲向其汇报打伤赵某乙一事,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甲向张某甲汇报此事,仅有赵某甲一人的证言,而张某甲供述是赵某乙(亮娃子)的朋友也叫路娃子的人给张某甲打电话说赵某乙被赵某甲戳伤,因此赵某甲供述的是他向张某甲告诉打伤赵某乙一事与张某甲供述相矛盾,赵某甲的供述无法得以印证,该节指控无法认定。根据赵某甲的供述,他是帮他亲友经营的“黑车”喊到宝轮的客人与赵某乙发生纠纷,而张某甲的“黑车”团伙的线路是到成都,因此纯属赵某甲个人的事,事后张某甲帮其垫付款项出于张某甲对双方都熟悉,因此赵某甲的行为与张某甲缺乏共同意思联络,张某甲在此事件中不承担责任。(三)、赵某甲殴打马某甲事件。经查,2013年2月15日左右,黑车驾驶员马某甲在南河汽车站对面喊客时被张某甲发现,张某甲口头威胁马某甲并扬言要收拾他。2月17日中午,马某甲再次在南河汽车站外面喊客时被发现,赵某甲带领“宇娃子”(未查找到案)赶到南河汽车站外,将正在售票厅外面吃盒饭的马某甲叫到蒙妮坦停车场内,打了一耳光,将盒饭打掉在地上,接着和宇娃子再次殴打马某甲。马某甲被赵某甲殴打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但赵某甲是否是张某甲安排前去打马某甲的,仅有赵某甲的供述,而且赵某甲多次供述也不稳定,最开始供述是王某乙安排的,后来说是王某乙或者张某甲其中一人,再后来说是二人都安排的了,对此张某甲也否认安排赵某甲打马某甲,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安排赵某甲殴打马某甲一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同时马某甲是否是因为该次事件停运的,马某甲本人没有陈述,仅有证人冯某甲的证言,缺乏印证证据,因此该节指控也不能认定。因此,在此事件中,张某甲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在这三件事件中属于寻衅滋事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属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指控,(一)、陈某甲给张某甲送礼事件。经查,陈某甲陈述是因为私自拉客被张某甲知道并听说张某甲要砸车,陈某甲感到害怕,遂拿400元钱托“陈眼镜”买礼品送给张某甲并向张某甲求情。对此,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陈眼镜”的确给他送过两袋食品,但没有说什么事,只是说一个驾驶员带的。庭审中,张某甲未对该指控提出异议。该事实说明,张某甲与陈某甲没有见面,张某甲没有向陈某甲索要财物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强拿硬要的特征,此次事件张某甲不属于滋事,公诉机关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唐某某、王某甲私自载客事件。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强拿硬要唐某某钱财一事,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虽否认收过唐某某王某甲的钱财,但当庭对指控无异议,可以认定,但因为没有强行索要情节,因此也不符合强拿硬要的特征,该指控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三)、韩某乙私自载客事件。经查,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王某乙看见黑车驾驶员韩某乙私自喊客,当场就给张某甲打电话汇报了此事,张某甲声称要收拾韩某乙。第二天晚上王某乙在南河汽车站外面碰到韩某乙,找其收取送客费用,如果不给张某甲就要“收拾”他。经过双方协商韩某乙给王某乙200元的送客费。后因有人说情张某甲叫王某乙将钱退还给韩某乙。本院认为,因该事件无张某甲的授意向韩某乙要钱,且张某甲得知后要求王某乙将钱退还给韩某乙,因此该事件张某甲不承担责任。(四)、赵某甲砸坏张某乙汽车玻璃事件。经查,2012年10月27日早上,赵某甲在南河蜀润酒店对面看到张某乙将自己的“别克”车停放在蜀润酒店地下停车场后离开,赵某甲即开张某甲的“马自达”轿车来到停车场停在张某乙车旁,从车上拿出一根棒将张某乙的“别克”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后开车离开。张某乙发现是赵某甲后向南河派出所报案。当晚,金某某、张某甲等人主动邀约张某乙解决此事,并同意赔付损失,但实际并未得到任何赔偿。张某乙自己修车花费1500元。该事件中,由于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与赵某甲砸车缺乏共谋,也没有共同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甲和金某某在此事件中不承担责任。(五)、赵某甲砸毁余某某汽车玻璃事件。公诉机关仅仅出示赵某甲的供述称是张某甲电话通知到场叫其处理他人私自载客,但缺乏印证证据,且赵某甲和余某某陈述的情节有矛盾之处,赵某甲说他开的张某甲的轿车,张某甲开的是越野车,他砸了玻璃后张某甲才来,而余某某陈述两台车同时出现,赵某甲从越野车上下来,张某甲则供述他先问余某某为什么私自载客,然后赵某甲不知如何出现砸了车,因此三人的陈述不能吻合,不能证实赵某甲是张某甲带到现场这一情节。另外公诉机关出示的车辆维修票据上明显有日期改动痕迹,将收款时间“2012年”改成“2013年”,且维修项目也看不清,对此,公诉机关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显然该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该车玻璃被砸损失的证据,因此损失金额无法认定。该事件因缺乏证据证实赵某甲受被告人张某甲指使砸车,因此张某甲在此事件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等人在这些事件中属于寻衅滋事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郭某某、杨某甲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均在被诉前主动交待行贿情节的,具有依法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五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本院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犯寻衅滋事罪中,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汤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全额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在犯诈骗罪中,被告人杨某乙、白某某、吴某甲、刘某甲、许某甲、曾某甲、贾某某、唐某某、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陈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除被告人陈某甲外,涉及诈骗犯罪的其他被告人均全部退赃以及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部分退赔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乙、白某某、吴某甲、刘某甲、许某甲、曾某甲、贾某某、唐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2年1个月20天,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四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已羁押二年二个月四天,故已折抵完刑期。)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四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已羁押二年二个月四天,故已折抵完刑期。)

四、被告人杨某甲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已羁押二年二个月二天,故已折抵完刑期。)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已羁押二年二个月二天,故已折抵完刑期。)

六、被告人汤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已退赔款项中扣减。)

八、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已退赔款项中扣减。)

九、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已退赔款项余额中扣减1019元,余下罚金6981元已预缴。)

十、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已退赔款项中扣减。)

十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四、被告人许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五、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已退赔款项中扣减。)

十六、被告人曾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已退赔款项中扣减。)

十七、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已退赔款项余额中扣减2523元,余下罚金1477元已预缴。)

十八、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赃款余额36278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某退赔的赃款80000元,由公安机关办案单位负责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将收取的被告人杨某乙退赃款12675元、被告人张某乙的75231元、唐某某的18981元、陈某甲的20000元、贾某某的11902元、王某甲的10000元、曾某甲的10239元、白某某的12477元负责发还给被害单位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将刘某甲在本院退赔的23050元、王某甲退赔的19482元、许某甲退赔的11154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斌

审判员张三华

人民陪审员卢学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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