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1)平刑初字第4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1-06-14
审理经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方某2犯单位受贿、挪用公款、非法经营、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Im河区农业局诉讼代表人韦志平、辩护人吴继寿、被告单位信阳市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诉讼代表人甘辉、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徐留芳、左海强、被告人方某2及其辩护人刘雪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孙某1、方某2单位受贿罪
2007年至2010年,被告单位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他人回扣;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项目资金拨付中,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总数额739500元。
1、2007年7月,被告人孙某1在担任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以农业局的名义向郑州天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荣公司,供货商邰学勇)签订了一份价值299200元的仪器购销合同,货款从Im河区农业局测土配方施肥项目专项资金中支付。当月,邰学勇到孙某1办公室送给孙某149500元现金。孙某1安排被告人方某2将此款放在帐外保管,农业局润建华副局长在场。后孙某1安排方某2将这笔款陆续用于农业局帐外费用开支。
2、2007年11月6日,被告人孙某1在担任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安排农业局下属机构农技站站长任俊义以农技站名义与天荣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200000元的药品及仪器购销合同。2008年初,供货商邰学勇带100000元回扣款在信阳市茗阳阁山水情餐馆吃饭时交给孙某1,孙某1将100000元现金转交给时任本局出纳张兴国保管。后孙某1安排张兴国将此款用于给单位人员发福利和其他帐外开支。
3、2008年5月,被告人孙某1在担任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安排本局下属机构农经站站长杨振中向供货商邰学勇索要50000元用于农业局化验室装修。2008年5月4日,邰学勇将40000元转入农经站工作人员张俊生个人银行卡上。后邰学勇到信阳,杨振中又向其索要10000元现金。此50000元用于单位帐外支出。为此,2008年8月18日,孙某1又安排任俊义以农技站名义与天荣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100000元的玻璃仪器及药品购销合同,货款从测土配方施肥专项资金中支付。
4、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孙某1在担任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以信阳市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下称农业合作总社)的名义与河南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安捷公司,供货商邰学勇)签订了一份价值599500元的分析仪器购销合同。孙某1代表合作总社,杨振中代表农业局填写虚假的《财政农业专项资金项目验收表》,孙某1在项目资金审批表和专项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上签名后,安排杨振中将材料报给信阳市Im河区财政局。财政局于2010年3月11日将599500元货款从农业产业调整项目款中提前支付给供货商邰学勇。2010年3月18日,孙某1让邰学勇将回扣款250000元转账到被告人方某2个人工商银行卡上,由方某2作为帐外资金保管。
5、2010年,被告人孙某1在担任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项目中,以信阳市Im河区千佛塔茶叶专业合作社名义申报了500000元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项目款。2010年3月份,孙某1在拨付农业结构调整项目款的过程中,以Im河区农业合作总社刚成立、资金困难为由,向千佛塔茶叶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席本刚索要100000元项目回扣款,并让席本刚将钱转到被告人方某2个人银行卡上。3月15日席本刚按照孙某1的要求,扣除10000元税款后将90000元存在方某2个人工商银行卡上。孙某1安排方某2将此款作为帐外资金保管。
6、2010年,被告人孙某1在担任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项目中,以信阳群富茶叶专业合作社名义申报600000元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项目款。2010年3月18日,孙某1在拨付农业结构调整项目款的过程中,以农业合作总社刚成立、资金困难为由,向群富茶叶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刘峰索要200000元项目回扣款,刘峰在被告人方某2提供了合作总社银行账号之后,将此款转入农业合作总社银行账上。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1、方某2供述;2、行贿人邰学勇供述;3、证人任俊义、杨振中、席本刚、刘峰等人证言;4、购销合同、销售发票、供货清单、方某2个人银行卡往来明细等书证。
(二)孙某1、方某2挪用公款罪
1、2010年1月8日,被告人孙某1在担任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套取公款,安排农业局下属机构农技站站长任俊义以农技站名义与安捷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96310元的试剂和设备虚假购销合同,从农业局测土配方施肥专项资金中将货款支付给供货商邰学勇。2010年初,邰学勇从郑州带50000元现金到信阳交给孙某1。孙某1将此款转交给被告人方某2个人保管。后来孙某1又安排方某2将此款用于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经营成品油等生意的周转资金,谋取个人利益。
2、2010年4月,被告人孙某1在担任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该局农业广播学校校长许金友和被告人方某2采取编造假工资表的方式,从农民工培训专项资金中套出现金129800元,安排由方某2保管。除了单位帐外支出37300元外,孙某1安排方某2将余款92500元用于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做成品油生意的周转资金,谋取个人利益。
3、2010年4月,被告人孙某1在担任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被告人方某2和农经站工作人员张俊生到Im河区金塔印刷厂虚开发票54000元,到Im河区科丰农业推广中心虚开“购进化肥、农药、农膜”发票46000万元,从测土配方施肥项目资金中套出100000元,由被告人方某2保管。除了单位帐外支出61266.78元外,孙某1安排方某2将余款38733.22元用于农业合作总社做成品油生意的周转资金,谋取个人利益。
4、2008年6月,被告人孙某1在担任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Im河区农村能源环境保护站出纳吴玲将沼气建设项目资金结存的245609.39元存在吴玲个人银行卡上。2008年9月,孙某1安排吴玲将此款转交给时任农业局财务出纳徐燕。2009年11月30日,孙某1安排徐燕将其中的213609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方某2保管。后安排方某2将此款全部用于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做成品油等生意周转、谋取个人利益和私自借给其战友张亚辉2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
5、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被告人孙某1在担任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安排局财务人员将秋粮生产高产创建补助项目资金160000元、粮油棉高产创建示范补助项目资金380000元,从农业局转入农业合作总社账上,由被告人方某2保管。后孙某1安排方某2将该款用于合作总社做成品油生意周转,谋取个人利益。
6、2010年3月,被告人孙某1在担任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安排被告人方某2将单位受贿所得资金共540000元(前述单位受贿事实中的第4、5、6起)挪用给农业合作总社,用于经营油料等生意周转,谋取个人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2退还赃款3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孙某1、方某2供述;2证人吴玲、徐燕、润建华、杨振中、张俊生、刘峰等人证言;3、测土配方施肥项目资金帐记账凭证、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农民专业合作总社账,银行现金支票、购货汇总表等书证。
(三)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孙某1、方某2非法经营罪
从2010年3月起,被告单位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在没有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1安排被告人方某2组织人员,先后三次购销成品油共计350吨,第一次购销汽油50吨,第二次购销柴油100吨,第三次购进汽油200吨,除因案发尚余89.5吨外,其余全部卖完,违法经营数额达23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孙某1供述、方某2供述;2、证人魏建华、赵亚楠等人证言;3、方某2记录油料流水凭证及孙某1、魏建华资金款收据4张,银行缴款单、粘贴单及收款收据、提油单、卖油的凭证等书证。
(四)方某2挪用资金罪
2010年4月,被告人方某2利用保管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资金的职务便利,将合作总社资金50000元借给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工作人员吴建个人用于炒股,至案发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方某2供述;2、证人吴建证言;3、吴建、方某2个人银行卡业务明细等书证。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作为政府行政单位,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在农业结构项目资金拨付中,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总数额739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而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1作为Im河区农业局局长,是对该单位受贿犯罪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孙某1利用作为局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公款1474842.22元借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1作为Im河区农业专业合作总社的法定代表人,是对该单位非法经营犯罪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2作为Im河区农业局的财务人员,是对该单位受贿第4、5、6起事实负直接责任的人员;被告人方某2明知孙某1挪用公款而积极帮助实施,挪用公款共计1474842.22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方某2作为Im河区农业专业合作总社的财务人员,是对该单位非法经营犯罪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并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合作社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非法经营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部分单位受贿犯罪、挪用公款犯罪、非法经营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1、方某2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及辩护人吴继寿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农业局受贿739500元的罪名不成立。理由是:在和供货商邰学勇的经济交往中,2007年7月农业局只收邰学勇49500元,其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五笔单位受贿系农技站、农经站、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参与,且农经站、农技站、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均为独立的法人,其行为不能让其上级主管的行政机构负责。
被告单位信阳市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辩称,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是信阳市被省委、省政府确定为省农村发展改革实验区后成立的,其目的就是提高农民合作积极性,其运行必然产生费用开支,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形下产生,由于对法律不甚了解,但出发点和目的是好的。
被告人孙某1辩称,指控其犯单位受贿、挪用公款罪不成立,非法经营没有参与经营,其是负责人、有责任。本案中,其没有谋取个人利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与供货商邰学勇之间签订购买仪器、药品等合同的行为,主观目的均是为了套取国家项目资金用于单位帐外支出,而非为他人谋取利益,客观上没有收受回扣,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孙某1六起套取国家项目资金的行为犯单位受贿罪,依法不能成立,且起诉书指控的单位受贿罪的第4.5.6起事实,是以信阳市农民专业合作总社的名义为之,其不具备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要件。2、挪用公款罪,本案证据材料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孙某1从Im河区农业局挪用款项用于合作总社经营成品油生意的周转中谋取任何个人利益,指控孙某1挪用公款谋取个人利益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3、关于非法经营罪,首先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作为全国首家农民专业合作总社,其设立及发展均没有途径及经验可循,只有靠自己摸索,为了合作总社的持续发展,合作总社适当开展经营,进行创收从客观上来说,是不得为之举,其主观目的一直考虑合作总社的经营效益;其次本案指控的合作总社经营的成品油的来源并非是市场渠道购得,而是来源于军政共建单位——部队的平价指标油,销售的对象是基层合作社的农户,并没有扰乱正常的成品油经营市场,也没有危害到正常的经济程序。第三、经营成品油的数额远比起诉书指控的违法经营数额要少。鉴于孙某1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合作总社的持续发展,并没有牟取个人私利的行为,建议对孙某1判处缓刑。
被告人方某2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非法经营罪不成立,其作为财务人员,只是履行领导安排的工作认真完成,非法经营其没有参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意被告单位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方某2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起诉书指控的单位受贿罪中的第4、5、6起犯罪事实,均是以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的名义为之,而非Im河区农业局,犯罪主体要件而不能成立,Im河区农业局是在套取国家项目资金的主观意志支配下与邰学勇签订购销合同,将项目资金打到供贷商邰学勇处,然后又转回农业局,且数额远远超出普通回扣数额和所占经济往来数额的比例,将项目资金改头换面进而取得对项目资金的支配权,是套取国家项目资金而非收受回折,在截留项目资金的主观意志支配下,自行以群富茶叶合作社和千佛塔茶叶合作社等名义向上级申报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项目资金,且被申报人根本不知情,在项目资金下拨后再将其截留,是套取国家项目资金,并非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被告人方某2只是Im河区农业局帐外资金的保管员,他只是在事后按照领导的安排对套取的资金暂时保管,主、客观上无犯罪的故意或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给Im河区农民合作总社做成品油生意,谋取个人利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谋取个人利益;被告人方某2既是Im河区农业局帐外资金的保管员,又是Im河区农民合作总社的出纳,其按照领导的安排将资金在Im河区农业局与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之间进行划转,是履行本身职务的行为,并非实施公款的挪用,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方某2在整个经营成品油生意的过程中属于无足轻重的人物,其行为与“经营”二字不相称,不是非法经营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方某2挪用资金罪无异议,但其系初犯、偶犯、赃款已追回、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孙某1单位受贿罪
(一)2007年11月6日,孙某1安排Im河区农业局下属机构Im河区农业技术推广站长任俊义以该站名义与供货商郑州天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邰学勇)签订了一份药品及仪器购销合同,价值20万元。在签订合同之前,孙某1与邰学勇商定让邰学勇从这笔20万元的合同中返还10万元。Im河区农业局测土配方施肥办公室分别于2008年1月16日从测土配方施肥专项资金中支付给供货商邰学勇11万元、4月2日支付5万元、5月19日支付4万元,共计支付供货商邰学勇20万元货款。2008年初,信阳下大雪的一天,邰学勇带10万元回扣款在茗阳阁山水情餐馆吃饭时交给孙某1,孙某1当时将10万元现金转交给Im河区农业局出纳张兴国保管。此后孙某1安排张兴国将这笔钱用于Im河区农业局单位人员发福利和陆续用于单位其他帐外开支。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孙某1供述
2007年11月份左右,邰学勇来信阳,我让邰学勇和杨振中到我办公室,我给邰学勇说局里没有费用,从这个合同中返还10万元,邰学勇同意了,当时杨振中在场。然后我又安排杨振中和邰学勇在一块把这次所需要的化验药品及仪器列了个供货清单,合同是杨振中和邰学勇在一块起草的,价值是20万元。合同货款是分三次打给邰学勇的,第一次付了11万元,第二次付了5万元,第三次付了4万元,具体是什么时间付的我记不清了。后来我发现合同是以农业局的名义与邰学勇签的,我又安排任俊义重新补签了一份合同,是以农技站的名义与邰学勇签订的。
发过几次货,但具体发的什么货,发没发够我不清楚,是杨振中和任俊义具体负责。
在2008年春节前,只记得那天下大雪,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邰学勇来信阳,带了10万元现金,是用档案袋装着的,在茗阳阁山水情餐馆吃饭时邰把10万元现金交给我,我当时又将这10万元现金转交给张兴国了。当时在山水情吃饭的还有润建华。
这10万元钱都用于年终单位的帐外开支,主要是结算单位一些伙食费,购买茶叶、办公用品,慰问老干部费等开支没有入帐。
2、证人证言
(1)证人邰学勇证言
第二次签订合同是在2007年11月份,合同金额20万元,开始是以农业局的名义与我签订的合同,是在孙某1局长办公室里签的,当时有没有其他人在场,我记不清了,肯定有孙局长。后来孙某1认为以农业局名义签订合同不合适,又以农业局下属机构农技站名义补签了份合同,签订人是农技站站长任俊义。这份合同我签过字,盖好章后从郑州发到信阳的。在和孙局长谈这个事的时候,孙某1要求这笔业务做下来后,让我给他们单位10万元的回扣。孙某1说的理由和上次一样,说单位没钱,以后我们还有业务来往,不会让我赔钱。
在签订合同之前,在孙某1办公室,孙某1局长要求我给他们单位一点钱,说单位没钱,以后我们还有业务来往,不会让我赔钱。经过我们协商,最后商定给10万元。2007年年底,我到信阳送这10万元回扣的时候,我记得当时还下着大雪,路很难走,我开车到的信阳,在一个河边的饭店里吃饭时,我交给孙某110万元,当时孙某1带的还有其他人,我叫不上名字。因为我爱喝酒,所以吃饭之前我就把钱直接交给孙某1了。至于其他人是否看到我给孙某1钱,我不清楚。这次也没办任何手续。这10万元钱他们怎么花的我也不清楚。
(2)证人任俊义证言
第二份合同是2007年11月份以农业技术推广站的名义与邰学勇签订的20万元购买化验药品及仪器购销合同,合同上的名是我签的,是孙某1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让我在孙某1提前起草并打印好的合同上补签的字,我也没有见到对方,合同上内容我也没有参与购货的谈判和合同的起草。我也见到发来货了,但是数量和价格我就不清楚了。
(3)证人润建华证言
证明在山水情吃饭没看到邰学勇给孙某1钱或者档案袋之类的东西。
(4)证人张兴国证言(男、Im河区农业技术推广站书记、局财务室出纳)
我印象中在2008年的冬天在河边吃饭的时候,有孙某1在场,润建华在场,在场的还有十几个人,当时孙某1给我们介绍一个姓邰的人在一起吃饭。
“移交凭证说明”上显示的十万元测土配方票据一盒。
这十万元是单独记的账目,我印象中这10万元是2008年春节前是孙某1给我的还是姓邰的给我的,我记忆不清了,这10万元肯定是孙某1安排的,其中还用这10万元的一部分给我们局里发的2008年春节的福利,当时造的还有领取福利的花名册,剩余的资金用作局里的开支了,领取福利的花名册和局里开支的票据孙某1安排我都转交给方某2了。我经手的测土配方项目款就是这10万元,没有其他的了。
3、书证
(1)购销合同,证实Im河区农业局与河南天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200000元玻璃仪器、化学试剂及药品的购销合同。甲方盖章没签名,乙方盖章邰学勇签名。
补签购销合同,显示Im河区农技推广站(土肥站)与河南天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200000元玻璃仪器、化学试剂及药品的购销合同。甲方盖章任俊义签名,乙方盖章邰学勇签名。
以上两份合同一至三页内容一致。
(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3份,显示2008年1月16汇款11万元,2008年4月16日汇款5万元;2008年5月17汇款4万元,合计共汇20万元给天荣公司。
(3)天荣公司发票3张,金额200000元。
(4)张兴国移交凭证证明(该证明系部分单位账外账,附10万元测土配方票据一盒)。
证实:10万元回扣款用于农业局单位账外支出。
(二)因Im河区农业局化验室装修缺少费用,孙某1安排Im河区农业经济管理站站长杨振中向供货方邰学勇索要5万元用于装修,杨振中按照孙某1的意思,打电话与邰学勇联系,把孙某1的意思转告给邰学勇,邰学勇同意了。2008年5月4日,邰学勇打款到财务人员张俊生个人银行卡上4万元。后邰学勇到信阳,杨振中又找其要1万元现金。此5万元除依2007年8月20日货物清单应由邰学勇支付的二台空调款6400元外,下余43600元用于单位其他帐外支出。2008年8月18日,孙某1又安排农业局下属机构Im河区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任俊义以该站名义与供货商郑州天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邰学勇)签订了一份玻璃仪器及药品合同,价值10万元,于2008年9月27日从测土配方施肥专项资金中支付给供货商邰学勇10万元货款。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某1供述
当时杨振中负责的农经站化验室装修、做工作台没有钱,他向我汇报过,说想从邰学勇那要些钱,但当时没有说具体要多少钱。我想项目还没有最后结算,以后和邰学勇还有业务往来,还要结算的,所以我就同意他这样做。具体怎么经办的,我不清楚,最后要了多少钱我也没问。
大约是2008年8月份,我安排农技站任俊义与邰学勇签订了一份购买玻璃仪器及药品合同,合同价款是10万元。款什么时候付给邰学勇的我记不清了,账上记的有。但这笔合同邰学勇发过货,具体发了多少货我不清楚,是杨振中和任俊义具体经办。
这次没有要钱,因为杨振中装修化验室、工作台时找邰学勇要过钱,具体要多少钱我不知道。
2、证人证言
(1)、证人邰学勇的证言
在第三份合同还没签之前,大约2008年四、五月份,孙某1给我打电话,找我要5万元钱,说他们农业局化验室装修没有钱,让我给他们解决一下,我答应了。后来孙某1让杨振中电话与我联系的。杨振中给我提供一个个人银行卡号,让我把钱打这个卡上,这个卡具体是谁的名字我记不清了。我当时只打给杨振中提供的卡上4万元钱。后来我到信阳办事,杨振中又找我要走1万元,共计5万元,都没有办任何手续。至于这些钱是否用在农业局化验室装修我不清楚。
这5万元钱都是我个人的钱,其中打在杨振中提供的卡上的4万元是用我自己手中的现金存的。
第三次是2008年8月份,我与农业局下属机构农技站又签订了一份10万元合同,一部分是购销玻璃仪器及药品款,具体各销售了多少我记不清了。
因为之前孙某1说化验室装修,找我要了5万元,所以在签这次合同之后就没再给孙某1回扣。
当时,我以河南安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的,这个公司是我以刘紫阳的名义成立的公司,时间是在2008年年初,刘紫阳并不参与实际经营。签合同及收款都是我经办的。
(2)证人任俊义证言
第三份合同是2008年8、9月份,还是以农业技术推广站的名义与邰学勇签订的10万元购买玻璃仪器及药品合同,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也是孙某1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让我在孙某1提前起草并打印好的合同上补签的字,我还是没有见到对方,合同上内容我也没有参与购货的谈判和合同的起草。但是我也见到发来货了,数量和价格我就不清楚了。同第二次签的合同基本一样。
(3)证人张俊生的证言
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杨振中向我要我个人的银行卡号,说要往我的银行卡上转一笔钱,我就把我的个人存折上的账号给了杨振中,过了一段时间,这4万元钱转到我的个人银行卡上,我把钱取出来后,在杨振中办公室把钱给了杨振中了。
(4)证人杨振中证言(预审卷2P147--149)
我们农业局与河南天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20万元的化验药品仪器购销合同,合同是什么时间签的,是谁签的,我不清楚。但在2008年4月18日之前,已经支付了11万元的货款,尚欠货款9万元,孙某1和陈克果让我在一个9万元的发票上签字,并让我通知财务出纳张俊生再给郑州打5万元钱。当时尚欠合同款4万元,后来欠的这4万元合同款在5月份全部支付给郑州邰学勇。大约过的有一个月左右,我们单位整修实验室没钱,陈克果说孙局长安排让我们从郑州邰学勇那里要5万元钱回来装修。然后我就和邰学勇联系要了5万元钱。邰当时同意了,说“好好好”。当时邰学勇找我要个卡号,我就安排张俊生把他的卡号告诉邰学勇,或者是我让张俊生直接和邰学勇联系,告诉他卡号,具体是怎么和邰学勇联系的我记不清了。过了没两天,钱打到张俊生的卡上,我们一查是4万元,不是5万。又过了一段时间,大概5、6月份,邰学勇到信阳来,我请示陈克果怎么办,陈克果让我请他吃个饭,并安排我问邰学勇那1万元怎么办。我说好。我就在民权路一个家庭餐馆请邰吃饭,吃饭时,我对邰说“我们第一次签合同的还有两台空调没发过来,上次让你打5万元给我们,你只打了4万元”。邰学勇当时就从包里拿了1万元现金给我,并说让我拿去买空调,剩下的钱交公家。后来单位买空调花了5000元左右,剩余5000余元我交给张俊生了。
5万元部分用于实验室装修费,买空调,部分用于施肥建议卡和招待等公用开支。这钱全部花完了。
(5)证人陈克果证言,空调是第一批中标设备中应由供货商供之列。证明有没有返还款自己没有参加班子会研究,不知道具体情况,只知道有一笔小邰汇到张俊生账号上的40000元,另外小邰给买了两个空调,多少钱不知道。
3、书证
(1)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80818显示Im河区农技推广站(土肥站)与河南天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100000元玻璃仪器及药品的购销合同。需方盖章任俊义签名,供方盖章邰学勇签名。
(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1份,显示2008年9月27汇款10万元给天荣公司。
(3)天荣公司发票2张,金额100000元。
(4)区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工作办公室从郑州邰学勇处转入五万元人民币的情况说明,证实开支情况及空调是第一批中标设备中应供之列。
(5)张俊生银行卡账务明细
二、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孙某1非法经营罪
从2010年3月起,被告单位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在没有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1聘请魏建华、赵亚南,先后三次购销成品油共计350吨,第一次购销汽油50吨,第二次购销柴油100吨,第三次购进汽油200吨,除因案发尚余73.5吨外,其余全部卖完,违法经营数额达2424075元,非法所得8907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1供述
成立农民专业合作总社,主要是为农民发展经济提供一个平台,是以13家基层合作社牵头作为发起人成立的合作总社,并建立网站,为农民提供信息,为农民搞好产品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合作总社自身也做些生意。
农民专业合作总社,收购茶籽销售,有收入支出的帐,还找部队买了些便宜油,再卖出去赚些钱,其他没有什么生意了。
收购茶籽、买卖汽油生意,我自己拿出有20万元钱,魏建华拿出了5万元钱,借我们个人钱是无偿使用的,不计利息。以前放在合作总社账上的高产创建资金38万元和超级稻推广资金16万元。还有一部分钱是方某2手里保管的邰学勇2010年春节前给的5万元和邰学勇打到方某2卡上的25万元钱、方某2手里保管的收席本刚的9万元钱、收刘峰的20万元、方某2保管的从徐燕手里转过来的从沼气建设资金中套出的24万余元中的21万余元,其他还有什么资金来源我不清楚了,方某2应该清楚。上述这些资金都是临时周转用一下。
做第一笔汽油生意的收入和支出都入合作总社的帐了,后来做的油料生意和茶籽生意没有入合作总社的帐,是我安排方某2不要把做油料生意和茶籽生意入合作总社的账上,让方某2单独记个帐。做茶籽生意和油料生意是合作总社的生意,为什么后来不入合作总社的帐,因为合作总社当时才成立,没有税务登记证,我让方某2单独记个经营帐,不入合作总社的帐。
我们Im河区农业局每个星期一开例会,我每次开例会时都通报过经营茶籽和油料生意的情况,但是班子成员没有研究过,我跟润建华副局长通过气。做茶籽和油料生意,在合作总社组成人员的会议上研究过,也通报过。2010年三、四月份,在合作总社二楼,参加人有席本刚、刘峰、冯志、余延富、甘辉,其他人谁参加了,我记不清楚了。做茶籽和油料生意聘请的有吕传德、魏建华、赵亚南三个人。聘请的三个做生意的在合作总社组成人员的会议上研究过,是组成人员举手表决通过的。有席本刚、刘峰、冯志、余延富、甘辉参加,其他人谁参加我记不清了。时间我记不清了,但是有会议记录,是冯志记录的,会议记录应该在冯志手里。
为了减少经营茶籽和油料生意的成本,所以我安排方某2把工资及通讯费、差旅费等费用入到合作总社的账上。因为这三个人是合作总社聘请的,下的有聘书。我出资20万元、魏建华出资5万元,是因为当时购油流动资金不够,临时用一下。我和魏建华没有把钱拿走的原因是之前用于购油的都是公款,只是临时拆解用一下,为了还公款,所以我们投资钱放在方某2手里做生意的流动资金使用。
2、书证:
(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一张户名陈军成存款金额645000元,一张方某2取款10000元,现金支票存根1分金额63.5万元。
(2)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2张。显示2010年4月7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62155部队缴款68.5万元。并附单据粘贴单,证明人魏建华、赵亚南。经手人方某2。孙某1签字同意支付。2010年4月8日。
(3)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1张。显示2010年4月9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62155部队缴款68.5万元。
(4)收款收据2张。证明62155部队于2010年4月9日收Im河区农业局汽油款137万元。
(5)银行存款帐。显示付购油款137万元,入孙局长、魏经理集资款15万元并附2010年4月15日记账凭证,证明4月9日收孙某1集资款10万元,年息5%,收魏建华集资款5万元,年息5%。
(6)银行存款日记账。显示2009年11月30日收孙某1现金5万元,2009年12月31日收孙某1现金5万元。
(7)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证明2010年3月4日信阳市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汇62155部队32万元。62155部队收款收据证明收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50吨油款32万元整。加盖专业合作社印章。
(8)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购售货汇总表,证实购售油情况。
(9)会议记录证实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开会,决定成立石油部并聘请魏建华、赵亚南负责经营柴油、汽油工作。
3、证人证言
(1)润建华(农业局副书记、副局长)证言,证实局里没有研究做生意的事情,其后来知道合作社在做茶籽生意,不知道做油料生意,聘请人员做生意没有经过班子研究,也没有通报过。做这些生意是孙某1本人做的还是合作社做的我不清楚。
(2)刘智(合作社副理事长、总经理)证言,证实合作社做生意没有研究,不知道合作社在做生意。聘请人、做生意没有在农业局班子会议上研究,我参加的合作社组成人员的会议上没有研究,也没有通报过。
(3)冯志(合作社财务会计)证言证实,我除了负责合作社的总账、收入、费用、往来明细帐,2010年元月份方某2还转交给我一本经营茶籽、油料明细帐,我从元月份开始记至3月份。做油料生意聘请的有魏建华、赵亚南,做农付产品生意聘请的吕传德,这些我不过问---3月份的油料生意是购50吨柴油,32万购进,35万卖出,赚了3万,入了合作社的账上。后来的不清楚是如何运作的,孙某1和魏建华个人投资的有钱。
(5)甘辉(农业局工委主任、合作社秘书长)证言,证实我平时听说合作总社做一些茶籽生意,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是合作总社做生意还是其他人以合作总社名义做生意我不清楚。
后来我见到陌生人我就问是什么人,他们说是聘请的人。在一次合作总社开例会时孙某1只介绍过聘请了一个姓吕的业务经理。其他两个人,一个姓魏,一个姓赵,是在合作总社听说的。
(6)余延富(合作社理事长、两潭茶叶理事长)证言,证实我只是在合作总社挂名,实际上没有职责。我在合作总社参加过6、7次会议,都是领导来检查时,我去凑个人数,合作总社从没有给我发过工资和补助。只是在合作总社墙上的组织机构栏上有我的名字。
具体做什么业务我不清楚,只是开会时孙某1说他到广东、北京、郑州等地考察找市场。在孙某1出事后,在乡里我听说孙某1个人在做油料生意。孙某1出事之前,我不知道孙某1还做油料生意,我每次开会时孙某1没有研究过也没有通报过这个事情。合作总社聘请的三名人员经营油料生意,我见过这三个人,但我不知道他们具体是干什么的,只有一次开例会时孙某1说聘请了一名姓吕的,具体干什么我也不清楚。其他聘请的两个人没有在会上研究过或通报过,具体另外两名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
(7)刘峰(合作社监事、群富茶叶理事长)证言,证实合作总社从成立以来开过三、五次会,都是理事、监事参加会议,实际上每次开会都没讲什么实质性的东西,都是些虚的东西。后期我们都不怎么去了,去了也没什么用。
(8)王树海(农业局执法大队人员)证言,证实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的职责:主要是建网站为基层社注册商标、为基层社发布农副产品信息,为农民提供咨询和服务。我平时在合作总社看到聘请的魏建华、赵亚楠还做柴油、汽油生意。我所参加的合作总社会议上,从没有通报过合作总社在做油料生意的情况,其他人也没有给我讲过做油料生意的具体情况,我也没有参与做油料生意,领导也从来没有安排我参与经营油料生意。所以我不知道做生意的详细情况。
2010年5月20日在商业银行开户的活期存款本账号:0000527921210011,户名王树海,存折号码分别为NO.0081203、0081204、0081206这事:大概在2010年5月份,在合作总社,方某2找到我,给我说孙某1局长让他找我要身份证开个户,我当时没带身份证,方某2让我把身份证带过来开个户,说是转款用。我也没多问,但我为了证实一下,我就给孙某1局长打了个电话问他是不是安排方某2找我要身份证开个银行帐户,孙局长说是他安排的,并让我把身份证交给方某2。然后第二天我把身份证带到合作总社交给方某2,方某2是自己拿着我的身份证去开户的,至于方某2在哪个银行开户,是否转钱我不清楚,存款本方某2没有给我。方某2是第二天把身份证还给我的。在孙某1出事后,好像是6月4日,方某2把三个以我名字开户的存款本放在我这,让我临时保管,并对我说检察院的人找他。存款本总共放在我这不到5个小时,你们检察机关就让方某2从我这里把存款本拿走了。存款本上的内容我不清楚,我都没来得及看。
(9)陈克果(农业局测土配方办公室主任、合作社副理事长)证言,证实合作总社经营油料的运作情况不清楚。据我所知,孙某1出事之前,农业局的班子成员都不知道。
(10)王万斌(Im河区副区长)证言,证实当副区长时就认识孙某1,他一直在农业局当局长。农民专业合作总社,这也是农业局自己创办的,当时作为农业局的亮点,省里领导徐光春也来过,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平时有领导去合作总社参观时都是是农业局工会主席甘辉
负责介绍。
孙某1具体负责管理。合作总社和政府没有关系。合作总社属于一个新生事物,与经济没有关系,合作总社不经营。他们在介绍时说合作总社有产品,总社只是提供平台。具体运作模式我不清楚。
(11)证人赵亚南证言,证实我在合作总社具体不负责什么工作,我主要配合魏建华做油料生意,负责销售。
我和魏建华做油料生意的资金,我不知道资金从哪来的,我主要负责油料的销售,魏建华是负责购油。卖油的货款都已经收回来了。每次都是方某2给我提供他个人的银行卡号,有建行的,工行的,还有邮政的储蓄卡,我不经手钱。每笔销售油料后,我让购油方把钱打到方某2给我提供的银行卡上,然后我通知方某2查款是否到账,方某2说款到账后,我就不再过问了。
每次销售柴油或汽油时,我只给购货方提供一个由方某2开出的收款收据,然后我把收款收据交给购货方,并带着购货方一块依据收款收据到我们存放油料的62155部队仓库直接提油。为做油料生意在合作总社是公开的,因为我、魏建华、王树海、冯志、吕传德、方某2、孙某1都知道,所以我认为是合作总社做的生意。
销售油料没有签合同,但每次都给购油方提供由方某2开具的盖有合作总社章的收据。
12、证人方某2证言
成立农民专业合作总社的资金来源:一是开业时合作总社收取信阳市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赞助费累计7万余元;二是从五云茶叶集团转入3.5万元;三是从农业局转入合作总社高产创建项目资金38万元;四是从农业局转入合作总社超级稻项目款16万元;五是从群富茶叶合作总社(刘峰)转入20万元。六是孙某1局长2009年11月份交给我5万元现金,12月份交给我5万元现金。2010年三、四月份孙局长交给我10万元现金,魏建华交我5万元现金。其余都是使用套出的项目资金款用于生意周转。从农民专业合作总社挪用了一笔63.5万元做油料生意,其中54万元是专用资金。
(四)方某2挪用资金罪
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方某2利用保管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资金的职务便利,将该社资金50000元借给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工作人员吴建个人用于炒股。案发后,方某2主动交待此犯罪事后,2010年7月5日,吴建已将此款全部上缴Im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建的证言,吴建、方某2个人银行卡业务明细、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言,足以认定。
被告人方某2退还赃款360000元。
本案综合证据:
认定被告人孙某1职务身份的证据:
1、孙某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
2、公务员登记表;
3、中共信阳市Im河区委任免通知;
4、Im河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名单:任Im河区农业局局长
认定被告人方某2职务身份的证据:
1、方某2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
2、Im河区农业局对方某2的任职文件、调动工作介绍信、入编人员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人调动审批表;
3、方某2供述:2006年11月调至Im河区农业局农业广播学校任会计。2007年8月农业局成立测土配方施肥办公室,我一直兼任测土配方施肥办公室会计至今。另外,2009年5月18日,孙某1局长安排我兼任农民专业合作总社的会计和出纳,直到2010年我建议冯志担任合作社总社的会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作为事业单位在经济往来中,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信阳市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而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孙某1作为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局长、信阳市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理事长,分别是对上述单位受贿罪、非法经营罪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受贿罪、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某2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信阳市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的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被告孙某1犯单位受贿罪的第1起事实,实际是行贿人邰学勇向孙某1个人行贿,孙某1收到邰学勇行贿的49500元后,立即通知该局副局长润建华,财务人员方某2到场,及时上交Im河区农业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指控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被告人孙某1、方某2、单位受贿罪的第4、5、6起事实,实际上孙某1、方某2是以信阳市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的名义进行的,且该单位系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登记为企业法人,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孙某1、方某2犯挪用公款罪,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孙某1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孙某1、方某2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之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方某2犯非法经营罪,因方某2系信阳市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的财务人员,其根据领导的安排汇款、收款,是履职行为,方某2并没有直接参与或组织人员进行成品油的非法经营活动,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孙某1、方某2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方某2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经营罪或挪用资金罪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应以自首论,对其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方某2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意见予以采纳,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00000元。
二、被告单位信阳市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200000元。
三、被告人孙某1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90000元。
四、被告人方某2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单位信阳市Im河区农业局违法所得143600元,予以追缴。
六、被告单位信阳市Im河区农民专业合作总社违法所得89075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1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万文
审判员贾云清
审判员徐永琴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