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闽01刑终13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7-03-13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1、吴某2、林某甲、叶某甲、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闽0111刑初4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1、林某甲夫妇伙同被告人吴某2、叶某甲夫妇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租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桂山村一废旧厂房合伙私设生猪屠宰场,后各自屠宰生猪,各自销售。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1、林某甲、陈某非法屠宰并出售生猪,获利数额为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吴某2、叶某甲非法屠宰并出售生猪,获利数额为人民币80000元。2015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生猪私宰点查获正在屠宰生猪的被告人陈某1、吴某2、林某甲、叶某甲、陈某,并当场扣押生猪4头总重470公斤和已宰杀好的猪肉9头总重870公斤。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到案的生猪价值人民币7520元,白条肉价值人民币19227元。经福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涉案生猪猪瘟病毒为阴性,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涉案生猪未检出瘦肉精成分。
原判列述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1、吴某2、林某甲、叶某甲、陈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人陈某1、林某甲、陈某非法获利额为人民币12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2、叶某甲非法获利额为人民币8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1、吴某2在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陈某在与陈某1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在与吴某2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人吴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陈某1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其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0元有异议,原判量刑也偏重,请求从轻判处。
吴某2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其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元有异议,原判量刑也偏重,请求从轻判处。
林某甲上诉称,原判并未充分考虑其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等情节,量刑偏重,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证据不足。
二审答辩情况
叶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对原判认定其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元有异议,原判量刑也偏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陈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对原判认定其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0元有异议,原判量刑也偏重,请求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原判认定各上诉人参与生猪屠宰、销售并从中非法获利的事实,已经根据公诉机关提交在案的证据对屠宰、销售的数量不予认定,仅依据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认定其非法获利的数额,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定罪量刑,遵循了利于被告的原则,并无不当,相关诉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吴某2、林某甲、叶某甲、陈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其中上诉人陈某1、林某甲、陈某非法获利额为人民币12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吴某2、叶某甲非法获利额为人民币8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陈某1、吴某2在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林某甲、陈某在与陈某1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叶某甲在与吴某2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甲、叶某甲在二审期间积极预交罚金,有进一步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刑初45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对原审被告人陈某1、吴某2、陈某定罪处刑之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刑初452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对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叶某甲定罪处刑之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禁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叶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燕芳
审判员张晓
代理审判员李平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秋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