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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1刑终96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20   阅读:

审理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川11刑终9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日期:2018-10-29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熊某、杜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川1124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昌举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高槐、杜代刚,原审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罗忠,原审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从成都市一男子处购进伪劣卷烟后,通过添加微信好友方式联系客户,采用自己送货、委托被告人杜某送货以及物流托运等方式,将伪劣卷烟销售给熊某、黄某1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11116元。2017年5月12日,井研县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瓦子村社区将准备外出送货的张某抓获,并从其租用的该社区一民房内查获不同品牌的卷烟共计1122.9条。经鉴定,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按照已查明的实际销售卷烟价格计算价值为人民币77180元。

2015年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熊某以牟利为目的,从被告人张某等处用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进伪劣卷烟后,将卷烟销售给易某、邱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750元。2017年1月12日,公安民警在熊某位于井研县研城镇翠屏逸居3栋2楼2号的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不同品牌的卷烟共计925.5条及销售账本等。经鉴定,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按照已查明的实际销售卷烟价格计算价值为人民币76307.5元。

2017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杜某在明知张某运送的卷烟低于市场价格系假冒伪劣卷烟,仍然帮助张某给黄某1等人运送卷烟十余次,运送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25020元。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杜某在帮绰号为“杨老表”的男子运送80条伪劣烟给胡某时,在成都市双流区太平园国际家具博览城被民警挡获。经鉴定,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按照已查明的实际销售卷烟价格计算价值为人民币4950元。

原判以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熊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出售伪劣卷烟,其中张某已销售金额达711116元、尚未出售金额达77180元,熊某已销售金额达50750元,尚未出售金额达76307.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杜某明知他人出售的卷烟系伪劣产品而帮助运输,其帮助销售金额达125020元,尚未出售金额达4950元,其行为也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与张某的共同犯罪中,杜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熊某、杜某犯罪情节轻微,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被告人熊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被告人杜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7800元、作案手机二部、电动车一部,被告人熊某违法所得507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查明

抗诉机关抗诉提出:1.原审对张某、熊某处查处的账册中无对应购货人证言印证部分不予认定不当,张某、熊某的账册记载内容经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予以确认,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予采信;2.原审对熊某量刑畸轻,量刑不均衡;3.原审以张某、熊某供述的交易价格认定销售价格与客观事实不符,张某、熊某实际销售伪劣卷烟价格无法查清,应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的2、3点抗诉意见并提出熊某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且原判量刑畸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原判以微信交易收款金额作为销售假烟金额不当,微信交易中包含了出售酒水和家乡特产等的金额;2.原判认定销售给熊某的金额为97540元,证据不足,且对张某、熊某犯罪金额的证据认定标准不一样;3.原判对张某量刑过重,全案量刑不均衡。

原审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针对抗诉意见答辩称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张某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

2015年12月到2017年5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从成都市一男子处购进伪劣卷烟后,通过添加微信好友方式联系客户,采用自己送货、委托被告人杜某送货以及物流托运等方式,将伪劣卷烟销售给熊某、黄某1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9271元。2017年5月12日,井研县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瓦子村社区将准备外出送货的被告人张某抓获,并从其租用的该社区一民房内查获不同品牌的卷烟共计1122.9条。经鉴定,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按现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金额为7718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二审庭审质证、示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井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井研县烟草专卖局提取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张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张某租住的成都市金牛区“府河星城”小区97幢2306室住宅进行搜查,在客厅正中茶几上发现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一套,张某使用的OPPO手机2部、身份证1张,疑似销售香烟记录的笔记本6册、送货册1本、放在OPPO手机盒内的邮政储蓄ATM交易凭条2张、疑似记录销售香烟的字条2页,在张某1卧室西侧飘窗上发现疑似记录销售香烟的笔记本2册,在张某卧室床板靠背后侧储物槽内发现现金人民币7800元,在张某卧室内床头柜柜面与抽屉内发现疑似用于记录香烟销售的笔记本1册。经张某水指引、辨认,公安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瓦子社区1组104号张某租住的用以存放假烟的租屋内搜查扣押中华、云烟、玉溪等35个品牌卷烟共计1122.9条。

2.从张某所使用的二部手机中提取到其分别以“知足常乐”“明天的明天相信会更好”的微信号与其他购买香烟人员的聊天记录照片100页及根据聊天记录整理的汇总表证实,2017年8月12日井研县公安局民警通过对张某手机上显示的两个微信号与其他微信号聊天记录分别进行拍照留存汇总,经核对微信中明确提到为购买香烟或聊天记录前后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为购买香烟的收款金额总计为441731元。

3.熊某书写的进货账册、一审庭审笔录证实,熊某从进货账册载明“小林”的人处进货总计243698元。熊某当庭辨认出“小林”为张某,通过对“小林”的进货记载进行审核,认可在张某处进货(假烟)的金额为97540元。

4.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及乐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乐市价定(2017)26号涉案卷烟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经对从张某居住房屋内查扣的中华、云烟、玉溪等卷烟抽样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按现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金额为77180元。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府河星城”97栋23楼6号的住房租给了一位叫杨某的外省人。该男子出示了杨某的身份证。

6.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瓦子村社区104号的一个单间以每月300元的价格租给了一个说普通话的外省人。房子租出去后,经常看见他用电瓶车从房间里载牛皮纸箱离开。黄某辨认出张某即是租其房屋的人。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1系张某之兄,张某给张某1说过他卖的是假烟。

8.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以“诚信香烟批发、零售”的微信号向微信号为“明天的明天相信会更好”,自称姓杨的男子购买过假烟,假烟的价格比市场价便宜很多。第一次交易是对方亲自送的货,之后每次都是同一个开大众“宝来”汽车的四川口音男子送的货,付款方式是微信转账和司机收钱,购买假烟金额共计125020元,其中司机代收91810元。黄某1辨认出向其出售假烟的微信名为“明天的明天相信会更好”的男子为张某及开大众“宝来”车运送假烟的司机为杜某。

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胡某通过“刘某、凯美瑞”的微信号搜索附近的人,添加了微信号“为了明天的明天”,从微信号“为了明天的明天”购买过紫云烟并微信转账一次。

10.记账单、进货账册及原审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实,从化名为“小林”的张某处进货总计97540元。

1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张某开始做假烟生意。用一张捡到的“杨凯鹏”身份证在金牛区府河星城和瓦子村租了房用以居住和储存假烟,同时也用“杨某”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张某通过微信等形式卖过假烟给熊某、黄某1等人。张某亲自送货或者滴滴、客车带货、快递等形式送货。有一个滴滴司机杜某经常帮张某送货到成都市区周边,每趟七八十元的报酬。张某辨认出熊某即是从其处购买卷烟的女子;杜某即是多次帮助其送假烟的滴滴司机。

(二)熊某非法经营的事实

2013年到2017年1月期间,原审被告人熊某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张某等处用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进伪劣卷烟后,将卷烟销售给易某、邱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7000元。2017年1月12日,公安民警在熊某位于井研县研城镇翠屏逸居3栋2楼2号的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不同品牌的卷烟共计925.5条及销售账本等。经鉴定,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按现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金额为76307.5元。熊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23307.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二审庭审质证、示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熊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月12日在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5号“翠屏逸居”3栋2楼2号熊某住宅内查获中华、云烟、玉溪、红塔山、牡丹、大前门卷烟共计925.5条,熊某手书销售卷烟账单、银行资金往来凭证。

2.井研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案件材料移交目录,井研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报告表、移送函、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关于熊某是否合法经营的情况说明,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及乐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乐市价定(2017)7号涉案卷烟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审查熊某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无法提供查获的卷烟的合法来源证明;经对2017年1月12日从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5号翠屏逸居3栋2楼2号熊某住宅内检查,查获中华、云烟、玉溪、红塔山、牡丹、大前门卷烟共计925.5条;经对卷烟抽样检验,所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按现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金额为76307.5元。

3.熊某书写的账单统计的销售账册19页、进货账册6页证实,熊某共计向他人销售香烟484357元;从化名为“小林”的人处进货总计243698元,从“不是小林就是小杨”的人处进货总计142445元;其中销售卷烟给“邱老师”的手书金额为3750元,销售卷烟给“易老板”的手书金额为5300元。

4.从扣押的熊某手机中提取到的熊某销售卷烟给邱某的聊天记录共计6页证实,2016年7月到12月期间销售卷烟给邱某共计39100元。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系熊某的儿子。2015年10月其从成都回家居住后发现其母熊某在家中存放了卷烟,抽过烟是假的,都销售给摆烟摊的、农村的小卖部。

6.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2日,井研县烟草专卖局稽查队从易某父亲的门市上检查出所销售的香烟不是通过正常渠道购买的,就通知易某去接受调查。后某带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去指认了卖假烟的“熊大姐”的住所。“熊大姐”是易某12016年9月通过黄友军介绍认识,易某在其家中购买了硬中、软云、玉溪、紫云、红双喜、红塔山、大前门等约60条烟放在父亲的门市上卖,支付了烟款4000余元,还差2800元没有支付。

7.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到2016年10月期间,从熊老板处购进紫云、盖玉溪、软云烟等假烟进行贩卖,不定期付现金给“熊老板”,有些没卖出去的假烟退给了“熊老板”,“熊老板”在卖烟时明确说了卖的是假烟。邱某辨认出熊某就是卖烟给他的“熊老板”。

8.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其经营的“天天乐”茶楼从一熊姓女子处购买过玉溪、软云烟等假烟,共计600元。程某辨认出熊某就是卖烟给她的熊姓女子。

9.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营的马踏“冰哥副食店”曾在2015年、2016年从一女子处购买过玉溪、云烟、红塔山等假烟,共计2000元。王某辨认出熊某就是卖烟给她的女子。

10.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实,熊某从2015年6月开始分别从“小林”、“小杨”、“小帅哥”处购进卷烟,销售给“邱老师”、“易老板”等人牟利,其中“小林”是福建人。

11.井研县司法局(2018)井研矫评字第2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熊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三)杜某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

2017年2月至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杜某在明知张某运送的卷烟低于市场价格系假冒伪劣卷烟,仍然帮助张某给黄某1等人运送卷烟十余次,运送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25020元。2017年8月10日,杜某在帮绰号为“杨老表”的男子运送80条伪劣烟给胡某时,在成都市双流区太平园国际家具博览城被民警挡获。经鉴定,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按现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金额为495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二审庭审质证、示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井研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8月10日,井研县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双流区太平园国际家居博览城路边将正在交接卷烟的杜某、胡某、徐某抓获。从胡某驾驶的车中查获杜某交付的卷烟黄鹤楼30条,从杜某驾驶的车中查获中华、云烟、玉溪等4个品牌卷烟共计50条。

2.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及乐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对2017年8月10日胡某车中查获的黄鹤楼卷烟、杜某车中查获的80条中华、云烟、玉溪等卷烟抽样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按现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金额为4950元。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10日,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了三箱烟,其驾驶的川A×××××尼桑越野车内查获的30条黄鹤楼是向“司机娃儿”联系购买的,交货地点是双流县太平园国际家具博览城外。当“司机娃儿”把这些香烟抱上其汽车时被民警挡获。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10日,徐某陪胡某到双流太平园家具城等人,胡某等的人开车来后从车上抱了一个纸箱到胡某车后备箱被民警当场挡获。

5.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1以“诚信香烟批发、零售”的微信号向微信号为“明天的明天相信会更好”,自称姓杨的男子购买过假烟。第一次交易是对方亲自送的货,之后每次都是同一个开大众“宝来”汽车的四川口音男子送的货,付款方式是微信转账和司机收钱,购买假烟金额共计125020元,其中司机代收91810元。黄某1辨认出开大众“宝来”汽车运送假烟的司机为杜某。

6.被告人杜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6年年底开始,杜某用自己的车帮张某送假烟到成都城区,每次收取70元报酬。2017年5月张某被抓,2017年7月开始驾驶自己的车帮“杨老表”运送假烟到成都城区、双流等地,每次收取80元的报酬;2017年8月10日,杜某驾驶自己的车帮“杨老表”运送假烟到双流九江太平园家私城外时被抓获。杜某辨认出张某即叫其运送卷烟自称姓杨的福建籍男子;胡某即是在双流区交接假烟的男子;黄某1即是张某叫其送假烟到双流的购买假烟的男子。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

1.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及井研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12日公安民警配合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到熊某位于井研县研城镇翠屏逸居3栋2楼2号的家中检查,当场查出不同品种卷烟925.5条,并当场抓获熊某;公安机关根据熊某供述的线索,查明向其销售香烟的叫“小林”的男子的手机号码及农业银行账号户名为杨某,随后根据该账户锁定了手机号码。同年5月12日,井研县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瓦子村社区一民房外将持有该手机的男子抓获,经审讯得知该男子真实身份为张某,买烟客户叫其“小林”“小杨”,其用捡到的杨某身份证办理了手机卡、银行卡;2017年8月10日,井研县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双流区太平园国际家居博览城路边抓获正在交接卷烟的杜某。

3.张某、熊某、杜某户籍证明证实,三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张某、熊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各品牌香烟的实际销售金额。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张某的犯罪金额认定问题

从张某住宅处查获的张某手书记账单12页,经张某在侦查阶段前期对账单进行核对,侦查机关计算出其销售卷烟价值共计688111元。但后期及一审庭审中张某翻供认为上述金额中包含了销售酒及土特产的金额,还有一部分借款。经审查,该账单记载潦草,记录内容不全,确无法证实记载金额就为销售假烟金额,且张某翻供后,无其他证据与记账单相印证,证明其所载内容为假烟销售金额,且杜某当庭证实帮张某送过酒,不能完全排除张某有出售酒的情况,故不能将记账单作为认定张某销售假烟金额的依据。经提取、核查张某微信聊天记录,对微信中明确提到为购买香烟及聊天记录前后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为购买香烟的内容进行计算,张某微信上的销售金额总计为441731元。张某和熊某均认可二人之间存在香烟交易,熊某有相关书证证实交易金额,且经熊某核实、确认,张某出售给熊某的金额为97540元。综上,张某销售假烟的金额为539271元(即441731元+97540元)

张某犯罪金额在50万元以上,起点刑为有期徒刑七年,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销售给熊某的金额为97540元,证据不足,且对张某、熊某犯罪金额的证据认定标准不一样、原判对张某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

(二)关于熊某的行为定性、金额认定及量刑问题

从熊某手机中提取到的销售卷烟给邱某的聊天记录证实熊某销售给邱某的金额共39100元;熊某记账本证实向易某销售金额为5300元、向邱某销售金额为3750元;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在熊某处购买假烟600余元;证人王某在熊某处购买假烟2000余元。因熊某在二审庭审中称记不清楚与邱某的聊天记录中的金额是否与记账本中记载的向邱某销售金额重叠。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销售给邱某的金额为39100元。熊某销售假烟的总金额为47000元。熊某未销售的假烟价值76307.5元。综上,熊某销售假烟金额及库存卷烟价值共计123307.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非法经营罪的犯罪金额应当包括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所有物品金额,即香烟的实际销售金额和仓储货值金额,熊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金额为123307.5元,而熊某销售假烟的金额为4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非法经营罪及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非法经营罪的量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于销售伪劣产品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对熊某的行为应按重罪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检察机关追加抗诉理由“熊某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的规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认定熊某的罪名确有不当,且当庭告知控辩双方可能改变的罪名,组织抗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本院对熊某罪名进行更改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为抗诉案件,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的二审检察机关均认为对熊某量刑畸轻,本院根据熊某的犯罪金额、犯罪性质、情节增加熊某的量刑并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三)关于未销售卷烟的价值计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未销售卷烟的价值根据张某、熊某聊天记录当中所记载的香烟品牌、价格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非法出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达539271元、尚未出售卷烟价值77180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为123307.5元,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杜某知他人出售的卷烟系伪劣品而帮助运输,其帮助销售金额达125020元,尚未出售金额达4950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抗诉机关关于熊某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成立,但二审检察机关超越抗诉书追加抗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经过全面审查,认为熊某定性确有不当,并在庭审中告知抗辩双方进行充分辩论,对熊某的罪名进行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杜某在与张某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某、熊某、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虽本院重新认定了张某犯罪金额,但原判对对张某量刑适当。杜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4刑初10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被告人杜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

二、撤销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4刑初10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熊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7800元、作案手机二部、电动车一部,被告人熊某违法所得507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原审被告人熊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以实际逮捕时间作为刑期起算时间。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7800元、作案手机二部、电动车一部、库存香烟1122.9条、原审被告人熊某的库存香烟925.5条,依法予以没收,对张某的违法所得531471元、熊某的违法所得47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韵梅

审判员龙旭宏

审判员苏微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辜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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