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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刑初392号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沂水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鲁1323刑初39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审理经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某鸿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1、谢某2、国某3、刘某4、薛某5、程某6、刘某7、程某8、武某9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10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1及辩护人杨伟、被告人谢某2及辩护人宋卫兰、被告人国某3及辩护人马春艳、被告人刘某4及辩护人彭英桀、被告人薛某5、程某6、被告人刘某7及辩护人袁中普、候纪双、被告人程某8、武某9、被告人刘某10及辩护人张沂峰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调取新的证据,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两次要求延期审理,后要求恢复审理。后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后,本案恢复审理。山东某鸿商贸有限公司因营业执照原因继续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山东某鸿商贸有限公司(原临沂某鸿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成为该公司代理商,至2015年11月,山东某鸿商贸有限公司共从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申办商户信息6323条,盈利共计131万余元。其中,山东某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于某1、股东及主要负责人谢某2采取安排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刘某10等人伪造工商营业执照的方式帮助被告人国某3、程某6、薛某5、刘某4、刘某7等人从银盛公司申办POS商户,并帮助以上POS商户申报银盛公司切换后台商户名称、商户编号,以躲避银行风控,致被告人国某3等人利用POS机为他人刷卡套现,数额共计3.05亿余元。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某10使用电脑中查获伪造的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1500余份。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自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国某3、程某8先后通过被告单位山东某鸿商贸有限公司向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申办POS商户信息79条,后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上述POS机上为他人刷卡套现共计1.3亿余元,并收取手续费牟利。案发后,被告人国某3、程某8上缴至公安机关违法所得77.0912万元。

2、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薛某5先后通过被告单位山东某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申办POS商户信息26条,后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上述POS机上为他人刷卡套现共计2915万余元,并收取手续费牟利。案发后,被告人薛某5上缴至公安机关违法所得44500元。

3、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程某6、武某9先后通过被告单位山东某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申办POS商户信息22条,后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上述POS机上为他人刷卡套现共计2489万余元,并收取手续费牟利。案发后,被告人程某6、武某9上缴至公安机关违法所得10.8万元。

4、自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刘某4先后通过被告单位山东某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申办POS商户信息109条,后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上述POS机上为他人刷卡套现共计1.06亿余元,并收取手续费牟利。案发后,被告人刘某4于2015年12月16日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上缴至公安机关违法所得22万元。

5、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刘某7通过被告单位山东某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申办POS商户信息26条,后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上述POS机上为他人刷卡套现共计1593万余元,并收取手续费牟利。案发后,被告人刘某7上缴至公安机关违法所得5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张某某、杨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1、谢某2、国某3、刘某7、薛某5、程某6、程某8、武某9、刘某7、刘某10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山东某鸿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国某3、刘某4、薛某5、程某6、刘某7、程某8、武某9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刷卡套现并从中牟利,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均特别严重;被告人于某1、谢某2系被告单位山东某鸿商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情节均特别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0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程某8、武某9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鸿商贸公司、于某1等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其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特征。1.于某1等人在本案中没有谋取非法利润,主观上缺乏谋取非法利润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主观要件。其所谋利益显然来自“银盛支付”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利润提成,其所谋利益显然是合法利益。2.于某1等人未实施过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某鸿商贸公司、于某1其仅仅是向使用销售点POS机的商户提供了机具,没有实施虚构交易、现金退货等行为,并没有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不具备经营者的身份。3.被告人于某1等人的行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非法经营罪,不应以该罪定罪处罚。并没有规定将出售POS机具以及更换商户名称、编号的行为依照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二、某鸿商贸公司与深圳“银盛支付”之间的合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某鸿商贸公司向商户出售、安装、维护POS机的行为系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获取的利润为合法经营收益。某鸿商贸公司、于某1等被告人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1.某鸿商贸分得的利润是银联公司收取的费率的一小部分,应界定为其合法的经营收入。2.某鸿商贸公司向商户出售、安装、维护POS机的行为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违反犯罪行为。三、公诉机关指控,某鸿商贸公司共从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申办商户信息6323条,盈利共计131万余元,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这些商户部分是正常合法经营的商户,不存在使用pos机刷卡套现的情况,某鸿商贸公司获取的盈利也是合法经营收入,不能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四、从本案中于某1实施的帮助商户伪造营业执照的行为来看,其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犯罪特征,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还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属于从犯中的帮助犯;2.自首;3.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主动缴纳50万元。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届满日为2016年10月26日,已履行完毕,不应重复执行刑罚。

被告人谢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司盈利数额不准确;二、自首;三、从犯;四、初犯、偶犯;五、犯罪性质不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六、认罪、悔罪;七、法律意识淡薄;八、在犯罪活动中没有犯罪收益,请求免除罚金刑。综上,建议给予缓刑。

被告人国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自首;二、立功;三、上缴77万余元;四、初犯,偶犯;五、文化基础差、法律意识淡薄;六、审查不严,银行监管不到位。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自首;二、立功;三、上缴22万元;四、坦白;五、日常表现好;六、当庭认罪。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薛某5、程某6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被告人刘某7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二、初犯、偶犯;三、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四、上缴5万元;五、父母年迈、孩子尚幼;六、愿意缴纳罚金;七、违法所得数额较少;八、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8、武某9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被告人刘某10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当庭认罪;二、自首;三、初犯,偶犯;四、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五、愿意缴纳罚金;六、具有适用缓刑的外部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于某1、谢某2、刘某10的犯罪事实

2014年3月,山东某鸿商贸有限公司(原临沂某鸿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成为该公司代理商,至2015年11月,山东某鸿商贸有限公司共从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申办商户信息6323条,盈利共计131万余元。其中,山东某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于某1、股东及主要负责人谢某2采取安排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刘某10等人伪造工商营业执照的方式帮助被告人国某3、程某6、薛某5、刘某4、刘某7等人从银盛公司申办POS商户,并帮助以上POS商户申报银盛公司切换后台商户名称、商户编号,以躲避银行风控,致被告人国某3等人利用POS机为他人刷卡套现,数额共计3.05亿余元。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某10使用电脑中查获伪造的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500余份。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自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国某3、程某8先后通过被告人于某1经营的山东某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国某3、程某8、国延梅、国富强、李学芬的名义向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申办POS商户信息79条,后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上述POS机上为他人刷卡套现共计1.3亿余元,并收取手续费牟利。案发后,被告人国某3、程某8上缴至公安机关人民币77.0912万元。

(二)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程某6、武某9先后通过被告人于某1经营的山东某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程某6、武某9的名义向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申办POS商户信息22条,后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上述POS机上为他人刷卡套现共计2489万余元,收取手续费牟利共计15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6、武某9上缴至公安机关人民币10.8万元。

(三)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薛某5先后通过被告人于某1经营的山东某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薛某5、程功、程永法名义向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申办POS商户信息26条,后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上述POS机上为他人刷卡套现共计2915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5上缴至公安机关人民币44500元。

(四)自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刘某4经被告人国某3介绍先后通过被告人于某1经营的山东某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刘某4、翟兆会(系刘某4之妻)名义向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申办POS商户信息109条,后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上述POS机上为他人刷卡套现共计1.06亿余元,收取手续费牟利共计4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4于2015年12月16日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上缴至公安机关人民币22万元。

(五)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刘某7通过被告人于某1经营的山东某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申办POS商户信息26条,后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上述POS机上为他人刷卡套现共计

1593万余元,收取手续费牟利共计7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7上缴至公安机关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24日,侦查人员刘桂华、武海英、戚树春持搜查证在张某某等人的见证下依法对临沂市城建时代广场某鸿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搜查,现场发现一男子(刘某10)正在其电脑上PS制作假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民警当场拍照片固定,随后将该公司员工使用的12台电脑主机、40台待切机POS机、U盾13个、U盘6个、白皮账本、账单、便条、营业执照、快递单、宣传单等一宗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公司职工谢某2等人配合工作对扣押物品无异议。

2.物证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7月24日,侦查人员从山东某鸿商贸有限公司依法搜查、扣押物证的有关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于某1供述,其与谢某2、刘某是公司股东,是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其负责发展客户。发展到客户后,客户具体和谢某2沟通,谢某2安排工作人员PS有关证件后上报至银盛公司(后期由刘某10专门负责作件);谢某2负责安排工作人员分工、报表统计及与银盛公司沟通联系,某鸿公司定期为POS商户向银盛申报更换商户信息,具体是由谢某2负责。

国某3是某鸿公司在沂水的客户,是套现户,交易流量

比较大。

(2)被告人谢某2供述,其是山东某鸿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于某1是法定代表人,于某1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及发展客户。其收到于某1发展的客户资料后负责安排刘某10等人处理客户资料,没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安排刘某10等人PS,并负责跟深圳银盛公司进行对接,处理商户的机器故障、刷卡以后资金迟迟不到账等事宜,负责公司账目记录,另外为避免交易量大的商户被银联查控,公司会定期联系银盛公司帮客户更换后台。

(3)被告人刘某10供述,于某1是山东某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2负责公司财务、管理,以及给POS机刷卡流量大的客户定期切换后台商户名称;其根据于某1和谢某2的安排PS营业执照、印章等,以帮助客户申请POS商户。

4.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泰鼎花园7号楼4单元401室)证言,

(2)证人刘某(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泰鼎花园7号楼4单元401室)证言。

证人于某某、刘某均称不参与山东某鸿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不清楚该公司的具体业务情况。

(3)证人张某某(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太子湖小区)证言,其从2014年6月份通过招聘到山东某鸿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到现在,在公司是客服,主要就是负责打电话,还有就是通过客服上传一些通知文件之类的。公司业务是POS机金融业务、售后服务。公司人员分工情况。刘某10发给她的材料不知道是否经过PS。

(4)证人杨某(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红旗路交汇处东南)证言,其在某鸿公司负责修理POS机、售后服务等,公司老板是于某1,管理公司全部工作,谢某2负责财务、安排工作等,公司里除了于某1就是谢某2负责,不清楚刘某10具体干什么工作。

(5)证人李某某(女,1997年10月6日出生,住沂南县葛沟镇大墩庄村)证言,她平时在某鸿公司负责电话联系客户。

(6)证人曹某某(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华新区大道简上新村63栋702室)证言。

(7)证人黄某某(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塘新村)的证言。

(8)证人余某某(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塘新村)证言。

证人曹某某、黄某某、余某某证实,银盛公司接到银联发的疑似违规商户后发给代理商某鸿公司,某鸿公司本应及时去查询该POS机用户的操作是否规范,但以客户正常要求切换后台为由达到客户规避银行监控的目的。

(9)证人邹某(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华新区新区大道997号远景大厦)证言,其负责审核办理POS机的商户资料,但无法鉴别有关资料真伪,另外还按照代理商的要求修改商户简称和商户号。

(10)证人刘某某(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华新区简上村金源楼713号)证言,某鸿公司是他在临沂发展的代理商,并签有代理协议,某鸿商贸公司的商户被银联风控到以后会采取变更商户编号、修改商户简称的方式躲避银联风控。

5.书证

第一组书证:

(1)山东某鸿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2)银盛支付业务合作协议。

(3)货币资金收支报表一宗、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与山东某鸿商贸有限公司合作以来的分润明细、银行电子回单。

(4)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某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开户基本信息,证实某鸿公司与银盛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合作协议,自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某鸿公司共在银盛公司申办商户信息6323条,利润共计130余万元。

第二组书证:

(5)提取笔录、于某1QQ聊天记录,证实2015年8月17日,侦查人员在沂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一中队办公室对于某1在山东某鸿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使用的台式计算机电脑中的涉案内容进行提取,提取内容证实,于某1与谢某2沟通作件、费率、POS机款、员工工资、让谢某2联系沟通客户及刘某某、分润、转账、机器升级切机等事宜。

(6)提取笔录、谢某2QQ聊天记录、部分商户号改商户编号申请表、PS的营业执照、统计表一宗,证实2015年8月17日,侦查人员在沂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一中队办公室对谢某2在某鸿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使用的台式计算机电脑中的涉案内容进行提取,并对回收站中删除的内容进行还原。

(7)提取笔录、QQ聊天记录、“PS”模板、已用营业执照与名称地址。

证实调取的于某1、谢某2、刘某10等人QQ聊天记录内容及调取伪造的工商营业执照等书证一宗。

6.其他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沂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国某3、薛某5等人非法经营案件过程中发现深圳银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山东代理商山东某鸿商贸有限公司涉嫌为国某3等人伪造工商营业执照办理POS商户,并提供变更商户后台商户编号与商户名称的方式,致使国某3等人利用POS机为他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非法套取银行资金数额达2亿元。

(2)扣押决定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2015年8月21日,于某1上缴至沂水县公安局50万元。

二、关于被告人国某3、程某8非法经营的事实

自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国某3、程某8先后通过被告人于某1经营的山东某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国某3、程某8、国延梅、国富强、李学芬的名义向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申办POS商户信息79条,后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上述POS机上为他人刷卡套现共计1.3亿余元,并收取手续费牟利。案发后,被告人国某3、程某8上缴至公安机关人民币77.09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

2.物证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国某3处依法搜查、扣押物品情况。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国某3供述,其先后通过于某1的某鸿公司为自己、薛某5、程某6等人从银盛公司申办的POS机,某鸿公司定期为他们切换商户名称、编号等,以规避银行查控;于某1明知他们是套现户,谢某2后期负责通知切机等事宜。

(2)被告人程某8供述,日常帮助国某3给别人刷卡套现。

4.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住沂水县沂水镇文昌路93号)证言。

(2)证人于某1(男,1984年3月2日出生,住沂水县金梦圆小区)证言。

(3)证人田某某(女,1985年4月2日出生,住沂水县龙家圈镇公家疃村)证言。

(4)证人李某(男,1983年8月8日出生,住沂水县沂水镇长安中路33号)证言。

(5)证人田某1(女,1992年8月26日出生,住沂水县沂水镇新兴巷)证言。

(6)证人杜某某(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沂水县泉庄镇磨石沟村)证言。

(7)证人王某某(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住蒙阴县新城路97号)证言。

证人刘某1、于某1、田某某、李某、田某1、杜某某、王某某证实在国某3、程某8经营的惠德科技电脑店内刷卡套现、养卡的情况,其中田某1、杜某某证实除了国某3给其刷卡,程某8也给其刷卡。

5.书证

第一组书证:

(1)刘某1提交的中国银行卡6259073763423367交易明细,证实该银行卡于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交易明细。(刘某1签字确认)

(2)于某1提交的招商银行卡5187100014704060、浦发银行卡4984511206160572、建设银行卡5324505093285951、平安银行卡********445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上述银行卡自2015年1月至6月的交易明细。(于某1签字确认)

(3)田某某提交的农业银行卡4041170054282201、中国银行卡6227593795230836交易明细,证实农业银行卡4041170054282201自2015年1月至7月、中国银行卡6227593795230836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的交易明细。

(4)李某提交的中国银行卡5149584915765942交易明细,证实该银行卡自2015年1月至7月交易明细。

(5)田某1提交的工商银行卡6222300007025060交易明细,证实该银行卡自2014年4月至9月交易明细。

以上书证证实刘某1等人在国某3处刷卡的信用卡交易明细。

第二组书证:

(6)提取笔录、国某3手机中提取短信内容,证实2015年7月7日,侦查人员对国某3使用的苹果6手机的短信内容进行提取,本次提取使用苹果同步助手软件,提取短信内容打印A4纸共计88页,国某3签字确认。短信内容中有国某3与刷卡人(刷XX、刷张宁、刷王雷、刷李光玉、刷杨华、薛某某、刷王冠群等人)关于刷卡卡号、金额等内容的短信往来记录。

(7)国某3与QQ号481353472聊天记录,证实2015年7月24日,国某3向侦查人员提供其与QQ号481353472聊天记录一宗。QQ号481353472昵称为“银联售后POS”,备注为“临沂银盛”,国某3QQ昵称为“还行”,聊天内容显示“还行”与“临沂银盛”之间沟通关于办理POS机、POS机维修、切机等事宜;2015年5月临沂银盛发给国某3被公安调查POS的商户明细。

(8)货币资金收支报表一宗,证实谢某2记录账目中有关于沂水国某3分润的记录。

以上书证证实国某3和其刷卡套现客户短信往来、与银盛沟通公安机关介入问题,印证银盛明知他是套现户;及某鸿公司给国某3分润情况。

第三组书证:

(9)国某3在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商户资料一宗及有关交易明细,证实以国延梅名义在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商户6个,分别为临沂市鑫纳百川洗浴、临沂市格林联盟酒店、临沂市兰山区润国超市、临沂市兰山区猛洞河超市、临沂迎纳石化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万田超市,商户信息共10条;均绑定国延梅农业银行卡6228481823135897514;以国富强名义在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商户6个,分别为临沂市韵东超市、临沂市万红服饰、临沂市兰山区十八开超市、临沂市兰山区校园超市、临沂市兰山区佳佳洁超市、临沂市兰山区万昌楼东超市,商户信息共12条,均绑定国富强农业银行卡6228481828602691670;以李学芬名义在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商户11个,分别为临沂市惠佳商业有限公司平安店、临沂市兰山区联盛超市、临沂万家商业有限公司解放店、临沂丰贸商业有限公司通达路、临沂吉利商业有限公司双岭路店、临沂东方商业有限公司新华店、临沂七匹狼商业有限公司王庄店、临沂市兰山区金汇超市、临沂市星橙假日酒店、临沂市斯尔丽服饰、临沂市金浪莎休闲洗浴,商户信息21条,分别绑定李学芬工商银行卡6212261610001701999、农业银行卡622848182831047776;以程某8名义在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共办理商户10个,分别为临沂市兰山区万佳惠超市、临沂市兰山区友谊超市、临沂市兰山区天恒超市、临沂市兰山区怡雅超市、临沂市兰山区汇通超市、临沂万家商业有限公司双岭路店、兰山区沁沛林超市、临沂温莎量贩KTV、临沂花都快捷酒店、临沂市凌云家电,商户信息23条,分别绑定程某8工商银行卡6212261610001701981、农业银行卡6228451828036575073、农业银行卡6228481826370087964;以国某3名义在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共办理商户7个,分别为临沂市兰山区好润家超市、临沂市万明商业有限公司南京路店、临沂百联商业有限公司水田店、临沂乐佳家商业有限公司通达路店、临沂华宇商业有限公司工业大道店、兰山区来山批发超市、临沂华润商业有限公司桃园店,商户信息13条,分别绑定国某3农业银行卡6228461820009825617、6228481820746898410、6228451820036484018、工商银行卡6222081610000763864。及上述商户的交易明细。(系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

(10)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自2014年5月以来结算至国某3等人银行卡的结算明细。

(11)以上银行卡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上述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交易摘要中部分标注劳务费、代付、深农代付、代付业务等。

(12)国某3招商银行卡号4682035399151888、崔杰招商银行卡号6214855390232219交易记录,证实国某3招商银行卡号4682035399151888自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8日交易记录、崔杰招商银行卡号6214855390232219自2015年6月6日至7月8日交易记录,大部分为转入韩英杰、刘伟等人信用卡,系国某3为他人信用卡还款。上述2银行卡收入共计56328772.55元,支出共计59176824.68元。

证实国某3共以国某3、程某8、国延梅、郭富强、李学芬名义在深圳银盛电子科技支付有限公司办理POS商户信息79条,银盛公司共阶段至绑定银行账户共计1.39亿余元。

6.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1日,国某3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指出于某1就是出售POS机并切换后台的人。

(2)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3日,程某8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指出于某1就是出售POS机并切换后台的人。

7.其他证据

扣押决定书、客户交易电子回单、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案发后,国某3、程某8上缴至公安机关770912元。

三、关于被告人程某6、武某9非法经营的事实

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程某6、武某9先后通过被告人于某1经营的山东某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程某6、武某9的名义向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申办POS商户信息22条,后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上述POS机上为他人刷卡套现共计2489万余元,收取手续费牟利共计15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6、武某9上缴至公安机关1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

2.物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7月7日,侦查人员从程某6处扣押台式电脑1台、POS机3台、银行卡23张、e顺5个、POS签购单一宗。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7月16日,侦查人员从武某9处扣押POS机4台、签购单17张、农业银行卡1张。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程某6供述。

(2)被告人武某9供述。

程某6、武某9供述,自2014年开始经薛某5、国某3介绍影响开始利用POS机为他人在鹏发超市内刷卡套现、养卡,分别绑定尾号3573、3077、1814、0978的农行卡,程某6尾号8676农行卡系薛某5使用。

4.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某(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住沂水县四十里铺镇家连庄村)证言。

(2)证人张某1(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住沂水县高桥镇张家山松村)证言。

(3)证人刘某(男,1987年05月10日出生,住沂水县马站镇神林店村)证言。

(4)证人田某2(男,1988年08月19日出生,住沂水县龙家圈乡柳泉村)证言。

(5)证人张某1(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住沂水县沂水镇中心街23号)证言。

(6)证人王某2(男,1970年08月22日出生,住沂水县杨庄镇北躲庄村)证言。

证人薛某某、张某1、刘某、田某2、张某1、王某2证实在程某6、武某9处刷卡套现、养卡情况,且张某1、刘某、田某2、张某1、王某2均证实程某6、武某9都曾为其刷过卡,均没有在鹏发超市有过正常消费。

5.书证

第一组书证:

(1)薛某某提供的尾号5474光大银行卡、尾号8105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证实上述2张银行卡的交易情况。

(2)张某1提供的尾号3213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证实上述2张银行卡的交易情况。

(3)李传玉信用卡5257463751655555交易明细一宗,证实该银行卡的交易情况。

(4)田某2提供的兴业银行卡5240107468936108、招商银行卡4392268384830494交易明细及POS签购单一宗,证实上述2张银行卡的交易情况。

(5)银联POS签购单4张,证实银行卡6228100012030343在鹏发超市POS机上刷卡情况。

(6)王某2提供的建设银行卡6259650964495516交易明细,证实该银行卡在鹏发超市POS机上刷卡情况。

以上书证证实薛某某、张某1、刘某、田某2、张某1、王某2在程某6、武某9处刷卡套现、养卡的有关信用卡交易情况。

第二组书证:

(7)程某6在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商户资料一宗及有关商户交易明细,证实以程某6名义在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商户6个,分别为临沂市新宇家电、沂水县九彩家电商行、临沂鑫华商业有限公司解放店,商户信息9条,均绑定程某6农业银行卡6228481828163493573。(系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

(8)武某9在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商户资料一宗及有关商户交易明细,证实以武某9名义在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商户6个,分别为临沂市景诚国际酒店、临沂市兰山区联友超市、临沂心怡商业有限公司水田店、临沂乐佳商业有限公司沂蒙路店、临沂家乐购商业有限公司开阳路店、临沂佳必得商业有限公司解放路店,商户信息13条,分别绑定武某9农业银行卡6228481828550253077、6228481823303511814。(系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

(8)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自2014年5月以来结算至程某6等人银行卡的结算明细。

(9)以上银行卡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上述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交易摘要中部分标注劳务费、代付、深农代付、代付业务等。

以上书证证实程某6共在银盛办理商户信息22条,银盛结算至其绑定的银行账户共计2489万余元。

6.其他证据

扣押决定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案发后,程某6、武某9上缴至公安机关108000元。

四、关于被告人薛某5非法经营的事实

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薛某5先后通过被告人于某1经营的山东某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薛某5、程功、程永法名义向深圳银盛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申办POS商户信息26条,后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上述POS机上为他人刷卡套现共计2915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5上缴至公安机关4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

(1)2015年5月8日的搜查笔录。

(2)2015年7月7日的搜查笔录。

2.物证

(1)2015年5月8日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

(2)2015年7月7日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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