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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刑终63号非法经营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黄某2、李某3、李某4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李某5、张某6、李某7、张某8、朱某9、张某10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梁某11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1、黄某2、李某3、李某4、张某6、李某5、梁某11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皖刑终252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皖12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1、黄某2、李某3、李某4、张某6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刘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刘龙,原审被告人黄某2及其辩护人郭康、吕希同,原审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李安,原审被告人李某4及其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甘怀峰、夏皎皎,原审被告人张某6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非法经营的事实

2012年下半年间,被告人李某1安排其哥被告人李某3向赵三友(化名李真)学习用化学方法制造麻黄素的技术,并从赵三友处购进制造麻黄素的设备、化学原料。后在租赁的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工业园区永达铜铝公司仓库内用化学合成的方法研制生产麻黄素,因生产的麻黄素达不到赵三友的要求而终止,李某3将生产出的麻黄素等物品存放在被告人李某7家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1为了从麻黄草中提取麻黄素贩卖获利,先后从太和县“健康”处购买麻黄草7吨、亳州市“老何”处购买麻黄草10吨,让被告人张某6从没有经营麻黄草资格的被告人梁某11处购买麻黄草15.9吨。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1安排李某4等人租王某等人的货车将麻黄草运至江西省玉山县横街镇六村郑仓坞70号澜瑞鸵鸟养殖有限公司仓库内,由罗某聘用临时工人进行粉碎,在玉山县六都乡华村南阳村一山腰上的废弃的养殖场内,由被告人黄某2充当技师,指导被告人李某3、李某4、李某5、张某8、朱某9等人用麻黄草生产麻黄素6千克,后李某1将该6千克麻黄素交给黄某2充当劳务费。2013年6月,由于在江西省玉山县制造麻黄素的过程中污染了当地的农田,被告人李某1等人担心罪行暴露,便指使被告人李某4、李某3、张某8等人将粉碎后的麻黄草、设备、化学原料等物品,转移到事先租赁的界首市西城工业园区永达铜铝有限公司仓库和界首市颍南办事处荣老家行政村饶吕庄荣丽家中,由被告人李某3、李某5等人充当技师,被告人李某4、李某7、张某8、朱某9等人负责生产,被告人张某10负责后勤生活保障,生产出的麻黄素运至李某7家中进行晾晒,共生产出麻黄素68.3千克。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6受李某1指使,在明知李某1等人制造麻黄素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乘坐从临泉县至深圳市的大巴车,将已经生产好的20千克麻黄素运至深圳市交给李某1,后李某1将此20千克麻黄素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阿龙”。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3受李某1指使,乘坐临泉县至深圳市的大巴车,将已生产的40千克麻黄素运至深圳李某1的租房处交给李某1。当天下午,李某1用该40千克麻黄素与从陆丰市赶来的被告人黄某2交换12千克冰毒,黄某2从中获利七万元。2013年7月4日早上,被告人张某10在准备将存放于界首市东顺河街李某3家中的剩余的8.375千克麻黄素销毁时,被界首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二、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1通过珠海到江西省宜丰市长途汽车将冰毒498.0504克、麻果4230粒运至江西省上高县卖给李某1(已判刑)。次日,李某1让李某2(已判刑)把购买毒品的15万元毒资通过工商银行汇给李某1。2011年10月15日凌晨,李某1、李某2、李某3(已判刑)携带该批冰毒前往南昌贩卖时被查获。经鉴定,498.0504克冰毒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14%,麻果4230粒净重324.141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2%。

2.2013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1通过李永明(已判刑)联系向袁玉侠(已判刑)贩卖冰毒总计1475克,并指使被告人李某4将上述毒品分次交给袁玉侠。具体如下:

2013年5月28日,李某1指使李某4将事先放在界首市西城工业园区内的500克冰毒送到临泉县姜寨镇交给袁玉侠。

2013年6月13日,李某1指使李某4将事先放在界首市田营镇家中的975克冰毒运送到临泉县姜寨镇交给袁玉侠。

2013年6月27日,李某1指使李某4将事先放在界首市田营镇家中的二袋冰毒运送到临泉县姜寨镇交给袁玉侠。

3.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1安排李某4到临泉县给“把手”(基本情况待查)送冰毒,后李某4将冰毒交给“把手”。

4.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1准备将刚从黄某2手中购买的12千克冰毒贩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东北毒品下线等人,并指使被告人李某4、李某5从界首市开车前往合肥接应,会合后由李某1带着部分毒品前往东北进行贩卖,李某4和李某3二人带着剩余冰毒返回界首市贩卖。次日凌晨5时许,侦查人员在安徽省宿松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对李某1、李某3实施抓捕时,李某1驾驶其租借的马自达轿车(粤B×××××)将界首市公安局车牌号为皖K×××××车辆撞毁后逃跑。在逃跑途中,李某1指使李某3将该轿车后备箱中的冰毒销毁,李某3遂将该冰毒撒在宿松县凉亭镇毛岭村梅岭分支线15电线杆南50米处一小石桥下水溪中。经鉴定,从现场提取的该冰毒包装袋内的液体及现场的液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1、黄某2、李某4、李某3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5、张某6、李某7、张某8、朱某9、张某10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梁某11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李某1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297千克、李某4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3.475千克,黄某2、李某3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2千克。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5、张某6、李某7、张某8、朱某9、张某10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素,数量大,均应依法予以惩处。李某1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黄某2、李某4、李某3均系主犯。张某6系主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李某5、李某7、张某8、朱某9、张某10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某5、李某7、张某8、朱某9、张某10、梁某1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1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黄某2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李某4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李某3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张某6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六、被告人李某5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七、被告人李某7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张某8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朱某9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被告人张某10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一、被告人梁某1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二、以上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麻黄素8.375千克、黄某2的手机1部、李某7的手机1部、李某5的手机1部、粉碎机3台、电风扇1台、盐酸83瓶、草酸5箱、氢氧化钠41袋、甲苯1.5桶、防水服1件、麻黄素提取设备1套、循环水式多用真空泵3个、手持式搅拌机2个、离心机1台、恒温水浴锅2台、球形玻璃容器3个、大玻璃容器2个、循环加热槽2台、黑色水泵1个、麻黄草2583斤等,以及被告人张某8所有并作案使用的皖K×××××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李某1上诉主要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1)以抛洒现场的水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箱子体积足以装下等来认定其贩卖12000克冰毒证据不充分;(2)向李某1、袁玉侠等人贩卖2297克冰毒证据不充分;(3)故意冲撞关卡不属实。其当时以为有人抢劫。2.原判量刑过重,应予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此相同。

黄某2上诉主要提出:1.40千克麻黄素是其购买李某1的,不是用来交换冰毒的;2.其供述是12000克冰毒和陈要镇此人是被刑讯逼供的结果,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此相同。

李某3上诉主要提出:1.其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中,数量认定错误,达不到50千克的标准。在此罪中,其系从犯;2.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帮助毁灭证据罪定罪量刑。其辩护人还提出,认定李某3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改判。

李某4上诉主要提出:1.其不知道李某1的12000克毒品犯罪之事,更没有参与运输,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2.其给袁玉侠送货并不知道是毒品。其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其辩护人还提出:1.李某4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中,数量认定错误,达不到50千克的标准。在此罪中,李某4系从犯;2.认定李某4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3475克证据不足,其中12000克冰毒,李某4更是不知情,没有参与运输。

张某6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非法经营事实

2012年下半年,上诉人李某1安排其哥上诉人李某3向赵三友(化名李真)学习用化学方法制造麻黄素的技术,并从赵三友处购进制造麻黄素的设备、化学原料。后在租赁的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工业园区永达铜铝公司仓库内用化学合成的方法研制生产麻黄素,因生产的麻黄素达不到赵三友的要求而终止。李某3将生产出的麻黄素等物品存放在原审被告人李某7家中。

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李某1为从麻黄草中提取麻黄素贩卖获利,先后从太和县“健康”处购买麻黄草7吨、亳州市“老何”处购买麻黄草10吨,让上诉人张某62次从没有经营麻黄草资格的原审被告人梁某11处购买麻黄草15.9吨。

2013年5月,李某1安排上诉人李某4等人租王某等人的货车将麻黄草运至江西省玉山县横街镇六村郑仓坞70号澜瑞鸵鸟养殖有限公司仓库内,由罗某聘用临时工人进行粉碎,在玉山县六都乡华村南阳村一山腰上的废弃的养殖场内,由上诉人黄某2充当技师,指导李某3、李某4、原审被告人李某5、张某8、朱某9等人用麻黄草生产麻黄素6千克。后李某1将该6千克麻黄素交给黄某2充当劳务费。2013年6月,由于在江西省玉山县制造麻黄素的过程中污染了当地的农田,李某1等人担心罪行暴露,便指使李某4、李某3、张某8等人将粉碎后的麻黄草、设备、化学原料等物品,转移到事先租赁的界首市西城工业园区永达铜铝有限公司仓库和界首市颍南办事处荣老家行政村饶吕庄荣丽家中,由李某3、李某5等人充当技师,李某4、李某7、张某8、朱某9等人负责生产,原审被告人张某10负责后勤生活保障,生产出的麻黄素运至李某7家中进行晾晒,共生产出麻黄素68.3千克。

2013年6月13日,张某6受李某1指使,在明知李某1等人制造麻黄素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乘坐从临泉县至深圳市的大巴车,将已经生产好的20千克麻黄素运至深圳市交给李某1。后李某1将此20千克麻黄素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阿龙”。2013年7月3日,李某3受李某1指使,乘坐临泉县至深圳市的大巴车,将已生产的40千克麻黄素运至深圳李某1的租房处交给李某1。当天下午,李某1用该40千克麻黄素与从陆丰市赶来的黄某2交换冰毒,黄某2从中获利7万元。2013年7月4日,张某10在准备将存放于界首市东顺河街李某3家中的剩余的8.375千克麻黄素销毁时,被界首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用于生产麻黄素的原料、设备等物证的照片,租赁生产场地的协议、用于购买原料的转款记录等书证,证人荣某、张某1、章某、王某、张某2、张某3、李某、张某4、徐某、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李某5、李某7、张某8、朱某9、张某10、梁某11的供述和上诉人李某1、黄某2、李某3、李某4、张某6的供述等。

二、关于贩卖毒品事实

(一)2011年10月10日,上诉人李某1通过珠海到江西省宜丰市长途汽车将冰毒498.0504克、麻果4230粒运至江西省上高县卖给李某1。次日,李某1让李某2把15万元毒资通过工商银行汇给李某1。2011年10月15日凌晨,李某1、李某2、李某3携带该批冰毒前往南昌贩卖时被查获。经鉴定,498.0504克冰毒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14%,麻果4230粒净重324.141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登记表、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李某1等人贩卖毒品一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李某1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3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翻身派出所民警抓获,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高安市公安局对李某1取保候审。

2.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李某1多次从李某1处购买冰毒,除供自己、李某2、李某3吸食外还贩卖给他人,已查证属实的冰毒数量为800克。此外,李某1还从李某1处多次购买麻果用于贩卖。2011年10月15日凌晨,李某1、李某2、李某3携带冰毒498.0504克、麻果4230粒,驾车前往南昌贩卖途中被查获。

3.李某1的通话记录证明:李某1与李某1在2011年10月10日前后多次通话。

4.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明:2011年10月11日16时15分,李某2给户名为李某1的帐户62×××22汇款15万元。

5.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0月15日,李某1、李某2、李某3分别辨认出李某1;2014年5月11日,孙某某辨认出李某1、张某6。

6.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入库单证明:扣押冰毒498.0504克,麻果324.1471克等毒品已于2011年11月30日入库。

7.鉴定意见证明:从李某1携带的嫌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14%,净重498.0504克;疑似麻古4230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24.147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2%。

8.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13年10月30日,高安市公安局将李某1贩卖毒品案移送界首市公安局。

9.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李某1于2011年5月11日被贵州玉屏警方以非法持有毒品上网追逃。

10.授权委托书证明:2013年3月28日,张某10委托孙某某为代理李某1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律师。

11.从张某10、张某6处查获的转账凭证证明:李某4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6月25日向王月琴账户转款10万元。李某1于2013年4月16日向高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交取保候审保证金10万元,张某6于2013年4月16日转给王月琴40万元、4月23日向王月琴账户转款20万元、4月25日向王月琴账户转款15万元、4月27日向王月琴账户转款5万元共计80万元。张某6于2013年5月4日给张浩转款1万元,3月12日现金存入杨利文账户4万元、3月13日现金存入陈述洪账户4万元、4月4日现金存入孙某某账户2万元。

12.证人证言

(1)李某1证言:其从李某1那里买过2次冰毒,第一次是在两个月前,李某1自己送来三四百克,其在本地零售了。第二次,也就是2011年10月10日左右,其事先电话与李某1联系好的这批货晚上会到,其让李某2、李某3一起开着黄德林的车子提前到上高高速路口等着,凌晨1时左右,从途经此地的长途卧铺车(赣73429)上取下一个纸箱,有500克冰毒、4000颗麻果。之后,其给李某1发了收到货的短信。李某1给其一个“62×××22李某1”工商银行账号。其就叫李某2往这个账号上转了15万元毒资。其以前的冰毒进价是每克280元,这次是每克250元。2011年10月15日凌晨,其被抓时当场查获的毒品,就是李某1通过卧铺车送来的那一批。其手机里存有李某1的电话号码158××××9836,但是10月10日左右这一次,李某1是用一个133××××5516的号码给其发的信息。

2011年5月,其被贵州警方网上追逃,想让李某1想办法消掉。为此,在七八月份,其通过转账方式给李某110万元,但账户名不是李某1的。其与李某1就两个方面的经济往来,一是买毒品,二是让他帮助消网逃。

(2)李某2证言:2011年10月10日晚,李某1联系买毒品,对方会送货到上高来。李某1开车带其和李某3在上高的高速公路口等。一辆珠海到宜丰的卧铺客车经过上高时,一个年轻人拿一个纸箱交给李某1,里面装的就是毒品,送毒品的人坐卧铺车走了。11日或12日下午,李某1发短信给其一个李某1的账号。其在上高县人民医院旁的工商银行往这个账号上汇15万元。2011年七八月份,其还帮李某1买毒品汇过款,也是李某1告诉的,户名是黄某2,汇了20万元。李某1买的毒品,除了此次是卧铺车送来的,以前都是由一个外号“胖子”的人亲自送到上高来。通过辨认,李某1就是“胖子”。其没有听李某1说过花钱找人撤销网上追逃的事。

(3)李某3证言:2011年10月10日左右,李某1从广东一个叫李某1的人那里进了一些冰毒,叫其和李某2帮他卖。其和李某2去接的毒品,是500克冰毒和4000颗麻古。李某1直接从广东发货,用长途汽车寄过来的,在上高的武吉高速路口接的货。其听李某2讲他帮李某1给李某1汇15万元。其见过李某1一次,是在10月10日接货的前两天,李某1从广东开车过来,在武吉高速路口下的。其和李某1、李某2接的李某1,住在上高县悦华大酒店。李某1与李某1谈送货的事,了解是否有客车带货,第二天就回了广东。

(4)万某某证言:李某1被关押后的两三个月,其接到一个自称李某1朋友阿坤的电话。其听说是阿坤,想起李某1想撤网逃时提过此人,认为这个人比较有能力,就在电话中请他帮忙救李某1。此人说他会尽力。此人打这个电话什么都没说,都是其在说,然后就挂了。其没有向此人要钱或要求他还过钱。

(5)孙某某证言:2011年5月下旬,有人找到其,说李某1和张某6想托其到贵州省铜仁地区玉屏县代理彭彬的案件。2011年5月31日,其在贵州见到了李某1和张某6。他们介绍了彭彬的案情,其收取代理费5万元,路费1万元,总共6万元钱。后来李某1又说在彭彬案件当中,有一个叫李某1的正在被上网追逃,让其想办法撤销对李某1的追逃。其当场就回绝了。其在彭彬的案卷中,看到彭彬在讯问笔录中供述过李某1,但具体涉毒情况其不清楚,也没有收取李某1为李某1撤上网追逃的钱。2013年,其代理李某1案件时,收取张某6给的费用2万元,1万元的代理费、1万元路费。2013年3月7日,其去江西高安会见了李某1。3月28日,其给张某10补签了授权委托书。

1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

(1)李某1供述:其做过违法的事,知道自己是贩毒的逃犯,因为江西宜春市公安局发函到其老家,家人告诉的。其做过贩毒的事。其认识李某1,是江西上高县人。其到上高县去过2次,见过几个人,但只认识李某1,是李让去的,帮他办事。李讲贵州玉屏警方认为他贩毒,上网追逃。李讲他是冤枉的,给其30多万元,让其找人帮他说清楚此事,撤销追逃。为此,其去北京找了一个叫孙某某的律师。孙律师带其到贵阳找过人。李某1被抓以后,他老婆打电话要其退钱,说委托其办的事不办了。其用过黄某2的银行卡,具体哪一年记不住了,玩六合彩时用的。

(2)张某6供述:李某1是2013年3月份出的事。其去找陈永福律师办的取保候审,保证金10万。在办这个事过程中,总共花费130万左右,还打了130万的欠条,钱都给中间人了。

(二)2013年5月至6月,上诉人李某1通过李永明联系向袁玉侠贩卖冰毒总计1475克,并指使上诉人李某4将上述毒品分次交给袁玉侠。

1.2013年5月28日,李某1指使李某4将事先放在界首市西城工业园区内的500克冰毒送到临泉县姜寨镇交给袁玉侠。

2.2013年6月13日,李某1指使李某4将事先放在界首市田营镇家中的975克冰毒运送到临泉县姜寨镇交给袁玉侠。

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李某1指使李某4将事先放在界首市田营镇家中的2袋冰毒运送到临泉县姜寨镇交给袁玉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界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2年12月,界首市公安局禁毒部门接举报称李某3等人涉嫌制造、贩卖毒品,遂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初对李某3及其密切关系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侦查过程中发现李某1、李永明的犯罪事实。

2.通话记录证明:李某1与李永明在2013年5月28日前后多次通话,李永明与袁玉侠在2013年5月28日通话2次;李某1与李某4于2013年6月13日频繁通话,李某1与李永明于2013年6月13日多次通话,李永明与袁玉侠于2013年6月13日多次通话;李某1与李某4于2013年6月27日多次通话。

3.辨认笔录证明:李某4辨认出袁玉侠即是接毒品的人;袁玉侠辨认出李某4就是界首送毒品的人;李某1辨认出临泉人“老三”就是李永明。

4.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阜)公(理化)鉴﹝2017﹞字11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袁玉侠处查获的100克冰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4%。

5.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皖刑终字第0031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袁玉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6.证人证言

(1)袁玉侠证言:其从界首人处买过3次毒品。第一次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其弟李永明打电话讲他一个界首的朋友拿东西让其接一下,说是500克东西。当天下午天没黑的时候,一个人开车到其家超市门口。李永明打电话让其接货,开车的那个人坐在驾驶室把货从窗户里拿给其。次日,一人从其家把这包货拿走了。过三四天,李永明让其往一个卡号里汇六万元钱。开车送货的人不知叫什么,其见他几次他都在车里坐着。过一个月左右,李永明又打电话说界首那个人来送东西,让其去接。其出门看到那个人把车开到加油站旁边了,其走过去,那个人就把东西给其了。第二次给其送了970多克,当时李永明打电话说差20多克不到1000克。关于界首市人毒品的钱,都是李永明与界首人交涉的,如何给、给多少其不知道。李永明怎么安排其怎么办。其听李永明说过他和深圳的一个叫“胖子”的人比较好,但其没见过此人。

(2)李永明证言:其在深圳时认识的李某1。2012年、2013年左右,出于朋友之间的帮忙,其给李某1汇过几次钱。其记得汇过最多的就是3万、3.5万。当时李某1说一次让其给他汇8万元,汇多少记不得了。

(3)张某4证言:其见李某4去临泉送过2次货。因为李某4经常把车停在其门口,他说去临泉送货,至于送什么货其也不知道。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

(1)李某4供述:其帮弟弟李某1给袁玉侠送3次毒品,每次都是打电话安排其送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5月的一天10时多,在界首市西城工业园区内制造麻黄素的厂里,李某1让其把500克冰毒送到临泉县姜寨镇东边惠民超市,把货交给李永明的嫂子就行了。其开车一个人去的。李某1说到地点之后给其打手机,就有人去接货。其到地方后,给李某1打个电话,没几分钟,来个女的,其就把冰毒交给了她。第二次与第一次相隔二十多天,其从李某1那里拿到毒品后,称一下,是975克。因为李某1说他不清楚有多少克,让其称称。后其就开车送到临泉县姜寨集东边那个惠民超市交给上次那个女的了。第三次距2013年7月5日有十天左右,是下午去的,其从李某1处拿到毒品后,交给那个女的,具体多少克不知道。

(2)李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认识李永明,否认向袁玉侠贩卖毒品,但一审当庭供认其让李某4给袁玉侠送过几次毒品。

(三)2013年5月30日,上诉人李某1安排上诉人李某4到临泉县给“把手”(基本情况待查)送冰毒,后李某4将冰毒交给“把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界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技侦证据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29日,李某1电话联系李某4将1公斤冰毒送到临泉西边项城一个叫贾岭的地方交给“把手”,由于李某4去时失误,给“把手”送去的是1公斤料子。5月30日,李某1又电话安排李某4将1公斤冰毒直接送到临泉县城“把手”家中。后“把手”将该笔毒资款直接交给李某1。

2.通话记录证明:李某1153××××8315与“把手”180××××5258于2013年5月28日通话1次,5月30日通话8次。

3.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其见过李某4去临泉送过货,至于送什么货不知道。

4.上诉人李某4供述:其帮助李某1送了几次毒品,都是近2个月的事。这次是李某1亲自去的,其开着车,送到临泉县关庙西边,在野外一条路上他和人家交易的。其看是河南省地界,具体地点其不知道,送多少冰毒其不知道,接货的人叫“把哥”(把手),因为当时李某1叫此人“把手”。

5.上诉人李某1供述:其和“把手”是朋友关系,他以前是跑深圳到临泉客车的。

(四)2013年7月3日,上诉人李某1从黄某2手中购买2000克冰毒后,开车带着上诉人李某3从广东深圳出发,准备贩卖给事先电话联系好的东北人。途中,李某1指使上诉人李某4、原审被告人李某5从界首市开车前往合肥接应,等会合后由李某1带着部分毒品前往东北进行贩卖,由李某4和李某3二人带着剩余冰毒返回界首市贩卖。次日凌晨5时许,侦查人员在安徽省宿松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对李某1、李某3实施抓捕时,李某1驾驶其租借的马自达轿车(粤B×××××)将界首市公安局车牌号为皖K×××××车辆撞毁后逃跑。在逃跑途中,李某1指使李某3将该轿车后备箱中的冰毒销毁。李某3遂将该冰毒撒在宿松县凉亭镇毛岭村梅岭分支线15电线杆南50米处一小石桥下水溪中。在现场提取的该冰毒包装袋内液体及纸箱周边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界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4日,经侦查发现,李某3、李某1将40公斤麻黄素卖给黄某2后,购进冰毒,开一辆马自达6轿车返回合肥。李某1电话安排李某4开车带李某5到合肥见面,然后由李某5陪同李某1到东北贩卖部分冰毒,由李某3、李某4带剩余冰毒回界首。侦查人员在李某1、李某3返回的必经路线宿松县高速路口设卡进行抓捕,但李某1拒不配合,将该局车辆撞毁后强行闯卡逃跑,并安排李某3下车携带的冰毒销毁。李某3下车后将冰毒倒入宿松县凉亭镇毛岭村梅岭分支线15电线杆北100米处的一个石桥下面水坑内。后李某3、李某1于当天在宿松县境内被抓获归案。

2.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4日凌晨,该局禁毒大队接省厅禁毒总队指令,协助界首市公安局在沪蓉高速宿松收费站抓捕2名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凌晨5时许,犯罪嫌疑人驾驶一辆牌号为粤B×××××马自达轿车进入宿松收费站,当民警亮明身份对该车盘查时,该车驾驶人员拒不配合,强行加速闯卡,将界首市一辆桑塔纳轿车撞毁后逃窜。该局经做工作,于当日8时许在宿松县凉亭镇街上抓获李某3。经审讯,李某3供述受同车人李某1指使将车上携带的毒品抛洒在沪蓉高速旁位于凉亭镇毛岭村附近的一条小河内。随后,李某3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抛洒现场。侦查人员对现场相关物证进行了提取并拍照、录像。同日11时许,在105国道宿松县龙山段(宿松县看守所门口)的一辆出租车上将李某1抓获。

3.太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7月4日6时左右,该局接上级电话通知要求拦截抓获犯罪嫌疑人,在该县晋熙镇开发区一河道内发现犯罪嫌疑人驾驶的粤B×××××汽车,犯罪嫌疑人已逃跑,该局将该车扣押。

4.安徽高速公路集团太湖收费所出具的材料证明:2013年7月4日5时2分,一辆深蓝色海马小轿车从该收费站冲卡,因车速过快无法看清车牌号,在该车冲卡后有两部警车跟在其后。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证明:2013年7月4日9时40分,界首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3后,由李某3指认宿松县凉亭镇毛岭村梅岭分支线15电线杆东50米石桥下水坑处即为其抛洒冰毒现场。侦查人员首先提取石桥下面南侧2米处两个相邻的白色塑料袋(袋口有红色手拉封条),并对袋内的水全部提取标为1号、2号送检;然后对两个塑料袋东侧1米处标明为HURE的黄色纸箱(上缠有白色宽胶带)打捞,箱内有一黑色方便袋,袋内有若干液体提取以备送检;后顺河向南搜索20米发现水坑中间靠东侧有一个与1号2号相同的白色塑料袋,将袋内的液体标为3号检材全部提取送检;后在3号西南侧约1米处发现同前三个塑料袋相同的白色塑料袋,将袋内液体提取标为4号检材送检;后对纸箱附近水源用矿泉水瓶提取标为5号检材以备送检。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7月4日,界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宿松从李某3抛洒冰毒现场扣押了白色塑料袋4个、黑色方便袋1个、不明混合液体1瓶、纸箱1个;2013年8月14日,从太湖县公安局将粤B×××××汽车扣押。

7.视听资料证明:李某3指认抛洒毒品现场,以及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塑料袋、纸箱等物证的情况。

8.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宿松县凉亭镇嫌疑毒品抛弃现场中黑色塑料袋液体编为3号检材,抛弃现场中1号袋内液体编为8号检材,抛弃现场中4号袋内液体编为9号检材,抛弃现场中2号袋内液体编为10号检材,抛弃现场中3号袋内液体编为11号检材,抛弃现场中5号袋内液体编为12号检材,在3、8、9、10、11、12号检材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通话记录证明:李某1(手机号为186××××8691)与黄某2(手机号为136××××5219)于2013年7月1日多次通话,7月2日频繁通话。李某1与黄某2于2013年7月1日频繁通话,7月2日多次通话,7月3日频繁通话。闯卡后李某3用在安庆新购买的手机号152××××9964分别致电李某4、李某7、张某4、黄某2、罗某等人。

10.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证明:2013年7月27日,界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对黄某2的手机(号码为136××××5219)内存信息进行提取,显示2013年7月2日19时发往李某1手机(号码为186××××8691)信息为“工商6222022009003296380、62122620090006679778工商木庆”。2013年7月2日20时53分45秒收到黄利妹发来的信息“中国农业银行62×××19”。

11.从张某10处扣押的农行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7月2日21时许,转账7次,每次转账1万元,均转入黄丽妹的农行账户(62×××19)。

12.黄利妹农行账户(62×××19)查询记录证明:2013年7月2日该账户有7次进账记录,每次1万元;7月2日至7月5日,共提取69500元,余额130元。

13.辨认笔录证明:李某3辨认出黄某2为2013年7月3日下午在深圳宝安区李某1租房处,购买其40公斤麻黄素的广东人;李某4辨认出黄某2为制贩毒的广东人;李某1辨认出黄某2为购买其麻黄素的广东人。

14.证人证言

(1)康学儒证言:其有一辆粤B×××××深蓝色马自达6轿车,于2013年6月3日借给李某1使用。

(2)张某4证言:到深圳送货,有时候是李某3去,有时候是李某4去。他们从深圳带回来一些东西,就像白糖一样,其想着可能是毒品。

1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1)李某3供述:2013年7月3日下午五六时,其开车带李某1往界首赶。李某1在车上打电话,让李某4和李某5开车到合肥去接他,并让李某5帮他开车去东北给人送货。车上装的有货,货就是冰毒。7月4日五六时,其正在车上睡觉,突然感到撞车了,就问李某1怎么回事,李某1说有查车的,他闯过来了。又往前开四五分钟,李某1让其把后备箱里的东西拿走。其看见后备箱里面有一个纸箱子,当时纸箱子是用胶带封死的,就抱着纸箱从高速公路上下来了,打开箱子看到里面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包着4个的白色透明塑料袋,里面装的是白色晶状的东西,其一看是冰毒,根据其手感,每包至少有一二斤。其当时很害怕,走到一个沟边,把纸箱子及里面的东西全都倒沟里了。之后其走到一个镇上,花200多元钱买一部诺基亚手机,然后给李某4打电话。当时李某4正在去合肥的路上,其告诉他这边出事了,闯卡了,叫家里把做的麻黄素倒了。李某4问其东西在哪里,其讲东西扔河里了。东西就是上面其交代的白色晶体状的冰毒。李某1车后备箱里的冰毒,是黄某2卖给他的,李某1再卖给东北人,剩余的拿回去卖。李某1到东北准备送多少冰毒其不知道,他当时说到东北卖一部分,剩余的叫其和李某4从合肥带回界首。

(2)黄某2供述:2013年7月初的一天,李某1打电话说又生产了40公斤麻黄素,叫其帮他卖。李某1知道其那里用麻黄素制冰毒的比较多。其问了好多人都没人要,后来李某1让其问一下有没有人愿意用冰毒换。于是,其又问了三四个人,其中有一个叫陈要镇(外号四眼)的愿意换。其就和李某1联系了,从他俩中间说和,最后谈成40公斤麻黄素换12公斤冰毒。7月3日或者4日,李某1打电话说他的40公斤麻黄素当天下午就带到深圳来,叫其把12公斤冰毒带到深圳和他交换。其就到陈要镇家,在卧室里,当着其面把已分装好的12袋冰毒(每袋1公斤)装进一个黄色的纸箱里,用胶带封好。然后,陈开车把其送到去深圳的车上。其到深圳龙华汽车站后,李某1开着一辆蓝色的轿车接其,其把冰毒交给李某1,放在车的后备箱里。到李某1家后,他哥李某3和他妻子在家。李某1就拿出一个大点的电子秤,先称纸箱里的麻黄素,其记得是9公斤多一点,有点湿就没有再称。其三人就搬着40公斤麻黄素下楼,直接把这40公斤麻黄素放在李某1车的后备箱里,这时其还看到12公斤冰毒的纸箱也在后备箱里。之后,李某1就开车把其送到一个高速路口。其带40公斤麻黄素拦一辆客车回陆丰甲西镇交给陈要镇。装冰毒的袋子是白色透明塑料袋,上面带红色的封口线,袋子长约20厘米、宽有十二三厘米,纸箱约有60厘米长、20厘米宽,用白色透明的宽胶带封碰上。其在深圳与李某1交易40公斤麻黄素的前一天,和李某1谈好中介费7万元,而且叫他先把钱先打给其,所以交易的前一天晚上,李某1就把这7万块钱打到其妹黄丽妹银行卡上了。钱打到黄丽妹的卡上,是因为李某1说他们那儿没有自助存款机,晚上银行不上班,只能从自助存款机上汇钱,于是其就让李某1把钱汇到黄丽妹的农行卡上。从其家中搜出的1万多元就是这其中的一部分。陈要镇说的冰毒是2.8万每1公斤,其那的市场价是每公斤冰毒2.3万元。其确定陈要镇给的是冰毒。

(3)李某4供述:2013年7月2日下午,李某1打电话让其找“老三的嫂子”拿5万元,剩下的2万在其母亲那。其问李某1汇钱干什么,他说有用。其就从其母亲那又拿2万元,一共7万元给李某1汇过去。开始其看是黄某2的工商银行卡,就知道李某1又找他买冰毒了。其也不想让李某1干贩毒的事。由于李某1催的急,又给其发一个黄利妹的农业银行卡号,其就在界首宝兰农业银行门口的自助存款机上汇7万元。其回家将这7张汇款单(1张1万元)交给其母亲。其被抓的前一天夜里,李某1和李某3从深圳回来时,叫其和李某5开皖K×××××车去合肥接李某1。李某1和李某5到东北,意思是送货(就是送冰毒)。其到合肥和李某1换车,把李某3接回去。

(4)李某1供述:2013年7月4日凌晨,其驾车经过宿松高速收费站时,因为害怕、不知道是警察查车,就闯卡了。其开的马自达轿车是租深圳康学儒的,车上坐的还有其大哥李某3。在返回途中,其打电话叫李某4送李某5到合肥,其从合肥和李某5开车去东北大连旅游,李某4再把李某3接回界首。

(5)张某10供述:2013年7月4日之前的两三天,李某1给李某4打电话叫给黄某2汇7万块钱。李某4到临泉拿5万元钱后,问其李某1是不是又碰那个东西(冰毒)了。其就打电话问李某1汇钱是怎么回事。李某1说是以前借黄某2的钱,现在黄某2等着用钱。其就从家里拿2万给李某4,让李某4汇给黄某2,汇过款之后李某4把汇款单交给其。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李某3于2013年7月4日8时许在宿松县凉亭镇街上被抓获,同日11时许李某1在宿松县看守所门口的出租车内被抓获。李某4、李某5于2013年7月4日上午在界首高速收费站被民警抓获,李某7在销毁自家物证后逃跑途被抓获,张某8在家中被抓获,张某10在前往李某3界首城区租住的家中欲销毁麻黄素时被抓获,张某6在逃至阜阳市香格里拉小区被抓获,朱某9在李某3位于界首市城区家中被抓获。黄某2于2013月7月27日下午在陆丰市甲子镇鹏兴街一房屋内被抓获。梁某11于2013年9月26日在甘肃省古浪县海子滩镇谭家井街被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李某1持有的身份证1个、驾驶证l套、机动车行驶证(粤B×××××)1个、中国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3张、李某1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各1张;扣押李某3持有的身份证1个、驾驶证1套、中国农行卡1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扣押李某4持有的小轿车(皖K×××××新普桑)一辆、现金6900元、身份证1张、驾驶证1张、银行卡2张;扣押张某10持有的黑色笔记本1本、银行自助转账存根9张、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1袋(麻黄素8.375千克);扣押黄某2持有的手机1部,邮政储蓄存折2张、广东农村信用社存折2张、人民币1.48万元,移动储值卡卡套1张(号码136××××5219);扣押张某6持有的身份证1张、户口本1个、邮政储蓄存折1个、手机1部、驾驶证1套、银行卡11张、现金30226元、银行转账单9张、包2个;扣押李某7持有的驾驶证1套、人民币400元、手机1部;扣押李某5持有的驾驶证1套、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手机1部、现金200元;扣押朱某9身份证1张。

3.上诉人使用手机号码的说明证明:经侦查发现,上诉人为逃避侦查,经常变换手机号码。李某3自2012年以来先后使用过7个手机号码(130××××4392、139××××8908、139××××4333、133××××8606、147××××6852、130××××8164、155××××4884),李某1使用过4个手机号码(153××××8315、187××××4754、186××××8691、137××××6859),张某6使用过2个手机号码(150××××1792、157××××6363)、李某4使用过2个手机号码(153××××9636、159××××0236)。

4.机动车信息证明:皖K×××××车辆所有人张某3,大众牌,初次登记日期2013年1月7日;皖K×××××车辆所有人张某8,东风牌,初次登记日期2011年7月29日。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3年7月6日8时25分,在界首市公安局看守所内,对李某1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

6.户籍材料证明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录像等视频资料在卷。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对李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的辩护意见,经查:

1.关于李某1向李某1贩卖冰毒498.0504克、麻果4230粒的事实。李某1毒品交易下家李某1、李某3、李某2携带冰毒498克、麻果4230粒在被查获时均供述系从李某1处购买,并供述安排李某2给李某1的工商银行帐户转毒资15万,银行转帐业务凭证印证了三人关于转款的证言,三人又分别对李某1进行了辨认,李某1与李某1在案发前后有多次通话记录,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李某1贩卖给袁玉侠1475克冰毒的事实,有李某4供述、袁玉侠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李某1亦有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7月4日凌晨,该局禁毒大队接省厅禁毒总队指令,协助界首市公安局在沪蓉高速宿松收费站抓捕2名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凌晨5时许,犯罪嫌疑人驾驶一辆牌号为粤B×××××马自达轿车进入宿松收费站,当民警亮明身份对该车盘查时,该车驾驶人员拒不配合,强行加速闯卡,将界首市一辆桑塔纳轿车撞毁后逃窜。因此,李某1关于其当时以为有人抢劫,故意冲卡不属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李某1从黄某2处购买毒品后,开车带李某3返回并准备将毒品贩卖,后李某3将毒品洒入水中的事实。该事实有黄某2、李某3、李某4供述、汇款记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毒品数量是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具体理由:第一,本案是公安机关对李某3等人制、贩毒品案立案后,根据情报侦查发现李某1、李某3从深圳购卖冰毒后准备卖给东北下线,公安人员在李某1驾车必经之路设卡进行抓捕而李某1闯卡逃跑,后被抓获而案发。第二,认定李某1从黄某2处购买冰毒的证据主要有黄某2供述证明,并有相关间接证据印证。李某1经黄某2介绍用40公斤麻黄素交换冰毒,冰毒放在李某1所开的车后备箱里,黄为此得到7万元的中介好处费;李某3和李某1均供认并能印证,40公斤麻黄素被黄某2带走。李某4供述、汇款及短信记录能够印证黄某2收到李某1让李某4汇去的7万元。第三,认定李某1、李某3携带冰毒并抛洒的证据主要有李某3供述证明,并有现场勘查情况和鉴定意见印证,足以认定。李某1开车闯卡后不久,李某1让李某3把后备箱的货扔了,李某3抱着箱子下高速打开箱子发现是冰毒就倒在了水里。李某3还带领侦查人员到销毁毒品的水沟旁进行了指认。李某3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和录像能相印证,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了盛放毒品的透明袋子和纸箱子、黑袋子及其中和周边的液体等物证。上述透明袋子、黑袋子中及纸箱附近水源的液体,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第四,认定冰毒数量为2000克的证据主要有现场勘查和李某3供述证明,就低认定。现场勘查中提取到4个袋子,袋子中液体检出冰毒成分。这与李某3关于抛洒4袋冰毒,每袋至少有一二斤的供述能印证。李某1否认从深圳返回时携带毒品,而黄某2关于有12公斤冰毒,共有12袋的供述又系孤证。因此,原判认定李某1、黄某2等人在该起毒品犯罪中贩卖12000克冰毒的数量证据不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李某3供述和现场勘查只找到4个透明袋子的情况,就低认定涉案毒品为4袋,每袋1斤,共2000克甲基苯丙胺。李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节事实中不应认定为12000克冰毒的诉辩意见成立。

4.关于李某1的量刑。

李某1因在江西涉嫌贩卖毒品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不思悔改,组织、指挥同案被告人非法制造麻黄素谋利,并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又多次指使李某4运送毒品。尤其是驾车携带从黄某2处换购的冰毒后,前往东北准备销售给毒品下线,途中为逃避检查,故意驾车冲撞关卡,并指使李某3销毁罪证,应予严惩。但鉴于原判认定李某1贩卖12000克甲基苯丙胺数量证据不足,且部分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李某1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对黄某2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的辩护意见,经查:

1.侦查机关讯问黄某2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该录像显示,黄某2在回答侦查人员讯问时,表情自然,语言流畅,不存在遭受刑讯逼供迹象。根据入所体检表载明,黄某2入看守所时身体正常,没有体表伤。黄某2亦不能举出相关证据及线索证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因此,没有证据证明黄某2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系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取得。该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2.黄某2用冰毒交换李某1麻黄素的事实有黄某2、李某3、李某4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毒品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但认定该涉案冰毒数量为12000克的证据只有黄某2一人供述,证据不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该起涉案毒品为2000克冰毒,理由前已详述。黄某2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李某3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的辩护意见,经查:

1.李某1、李某3等人以生产麻黄素贩卖为目的,在江西玉山生产6千克麻黄素,在安徽界首生产出68.375千克麻黄素,总计74.375千克。该节事实,有李某1、李某4、李某3、张某6等人供述证实,并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李某3关于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中,数量认定错误,达不到50千克的标准的意见不能成立。在此罪中,李某3根据李某1安排,租赁厂房、购买机械设备、化工原料等,并积极参与江西玉山、安徽界首的生产,且掌握了关键技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3关于其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

2.李某3参与贩卖运输2000克冰毒的事实有黄某2、李某3、李某4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毒品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李某3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对李某4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的辩护意见,经查:

1.李某4明知李某1购买冰毒,为此,为李某1向黄某2汇款。李某1贩卖冰毒后,李某1让李某4开车接应,由李某1和李某5去东北送冰毒,李某4把李某3接回临泉。该节事实有李某3、李某4、李某1供述、转账凭证明,相互印证。李某4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2.李某4明知是冰毒而给袁玉侠送货的事实有李某4、李某1供述和袁玉侠证言证明,相互印证。李某4关于其给袁玉侠送货并不知道是毒品,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认定李某4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3475克证据不足,理由前已详述。李某4辩护人关于李某4的此节意见成立,但李某4参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475克的事实清楚,有上述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4.李某1、李某4等人以生产麻黄素贩卖为目的,在江西玉山生产出6千克麻黄素,在安徽界首生产68.375千克麻黄素,总计74.375千克。该节事实,有李某1、李某4、李某3、张某6等人供述证实,并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李某3关于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中,数量认定错误,达不到50千克的标准的意见不能成立。在此罪中,李某4受李某1安排,租赁厂房、购买机械设备、化工原料等,并积极参与江西玉山、安徽界首的生产,且掌握了关键技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4辩护人关于李某4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

对张某6的上诉理由,经查:

张某6受李某1指使,明知李某1等人非法制造麻黄素用于贩卖,还积极为其购买麻黄草,并将20公斤麻黄素送到深圳交给李某1进行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张某6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并有从宽处罚的体现。张某6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黄某2、李某4、李某3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冰毒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又以贩卖为目的,非法生产制造麻黄素,其行为又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均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某6、原审被告人李某5、李某7、张某8、朱某9、张某10等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他人生产制造麻黄素销售获利而参与,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原审被告人梁某1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麻黄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李某1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297克,李某4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475克,黄某2、李某3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00克。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5、张某6、李某7、张某8、朱某9、张某10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素,数量大,均应依法予以惩处。李某1犯罪性质严重,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但鉴于原判认定李某1贩卖12000克甲基苯丙胺数量证据不足,且部分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李某1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黄某2用冰毒与李某1交换麻黄素并获利;受邀作为技术指导,积极参与李某1等人非法制造黄麻素用于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4受李某1指使,积极参与非法制造黄麻素谋利;明知毒品而贩卖、运输,在涉案毒品1475克冰毒的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李某4在涉案的2000克冰毒事实中作用尚小。李某3受李某1指使,积极参与非法制造黄麻素谋利;明知毒品而贩卖、运输,且销毁罪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6受李某1指使,明知李某1等人非法制造麻黄素用于贩卖,还积极为其购买麻黄草并将麻黄素送到深圳交给李某1进行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李某5、李某7、张某8、朱某9、张某10明知李某1等人非法制造麻黄素用于贩卖而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某5、李某7、张某8、朱某9、张某10、梁某1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判对李某3、张某6、李某5、李某7、张某8、朱某9、张某10、梁某11的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李某1等人从黄某2处购买冰毒12000克证据不足,基于该事实对李某1、黄某2、李某4的量刑偏重。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中,涉及12000克冰毒数量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李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刑初8号刑事判决的第四至十二项,即:被告人李某3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某6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李某5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某7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8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朱某9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10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梁某1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麻黄素8.375千克、黄某2的手机1部、李某7的手机1部、李某5的手机1部、粉碎机3台、电风扇1台、盐酸83瓶、草酸5箱、氢氧化钠41袋、甲苯1.5桶、防水服1件、麻黄素提取设备1套、循环水式多用真空泵3个、手持式搅拌机2个、离心机1台、恒温水浴锅2台、球形玻璃容器3个、大玻璃容器2个、循环加热槽2台、黑色水泵1个、麻黄草2583斤等,以及被告人张某8所有并作案使用的皖K×××××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刑初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至三项,即:被告人李某1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某2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4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李某1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黄某2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五、上诉人李某4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 青

审判员 张 震

审判员 **翀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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