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陆丰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5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6-11-29
审理经过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1、陈某2、郑某甲、陈某甲、杨某甲、胡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1及其辩护人余映真、黄辉;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余讯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连嘉腾;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庄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余某甲(在逃)、副总经理钟某甲(在逃)、质监经理余某乙(在逃)、采购经理某乙(在逃)、销售经理赵某甲(在逃),公司对公账户为中国银行陆丰支行开户账号为“67×××75”。某某公司雇请被告人曾某1、陈某2、郑某甲、陈某甲、杨某甲、胡某甲等员工一百多人,以回收、加工有色金属废料、钕铁硼废料,销售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钨、锑、锡及贵金属)为幌子,实际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从事稀土的分离、冶炼、销售等非法经营活动。从2013年开始至案发,某某公司从江西省、湖南省等地,大量购进稀土矿回陆丰市其公司的物流仓库存放,然后运往公司下属的星都某厂进行高温灼烧,使稀土矿由泥土状变成粉状,半成品再运到某某公司内设备车间,经过酸溶、萃取、沉淀、灼烧等四道工序分离、提炼稀土矿产品,最后把生产出来的稀土矿产品在没有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销售给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赣州某某稀土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赣州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地,从中非法营利。其中:2014年5月至9月,某某公司把生产出来的稀土矿产品氧化镨钕、氧化镝、钐铕钆料液、富钇料液出售给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冯某某、廖某某等人,销售额共计24704400元,资金汇入余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陆丰支行开设62×××15账号;2014年10月至12月某某公司将生产出来的稀土矿产品氧化镨钕、氧化镝、氯化铽、氧化钕等以虚假的赣州市某某公司名义,销售给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张某、姚某、祝某等人,销售额共计32760000元,资金汇入余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分行龙都分行开设的账号为62×××75。某某公司自2014年5月至12月间,非法经营稀土矿产品数额共计57464400元。为逃避有关部门检查,其资金都没有通过其公司对公账户交易,而是通过余某乙、余某丙的私人账户进行交易。据某某公司2014年8月4日的会议纪要反映,2014年上半年某某公司每月盈利230万元,即上半年违法所得数额约为人民币1380万元。2015年1月29日,广东省经信委、环保厅、工商局、公安厅联合陆丰市经信局、环保局、工商局、公安局等相关部门联合行动,在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对某某公司及其星都厂区、物流仓库及位于东海镇的仓库、金叶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大量的稀土矿及已加工、提炼的稀土成品、半成品、原料、经清点总重量约1275415公斤,和机器设备一批。现场抓获被告人曾某1、陈某2、郑某甲、陈某甲、杨某甲、胡某甲等人。
1、被告人曾某1于2013年2月27日接受某某公司的雇请,以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先后担任某某公司的会计,财务经理及副总经理,负责会计和公司相关证件的报批,是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
2、被告人陈某2于2013年6月间接受某某公司的雇请,以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担任某某公司下属星都某厂厂长,负责该厂的生产及日常工作。星都某厂主要从事稀土矿的加工、提炼稀土产品。
3、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4月间接受某某公司的雇请,以每月工资人民币2400元、3600元,担任某某公司酸溶车间工人及仓库管理员。
4、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月间接受某某公司的雇请,以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担任某某公司位于东海镇经济开发区高铁路下的物流仓库保管员。
5、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2月1日接受某某公司的雇请,以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充当某某公司下属位于星都经济开发区星都某厂的工人,负责提炼稀土的工作。
6、被告人胡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接受某某公司的雇请,以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充当某某公司下属位于星都经济开发区星都某厂的工人,负责稀土的提炼和袋装的工作。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1、陈某2、郑某甲、陈某甲、杨某甲、胡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1辩称我在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财务经理工作,不是副总经理,也不是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我是财务经理只负责对公账户的账务,指控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多万元的数额是私人账户出入数字,我不清楚;公司经营的产品,来料是废料还是稀土矿我不清楚。
辩护人余映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主体有误,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具体理由及依据如下:
1、根据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陆公立字(2015)00054号《立案决定书》可知,公安机关在立案时,是以“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的。
2、根据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陆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可知,公诉机关依法审查查明的案情,是以“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作为审查对象的。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可见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主体。
综上,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机关,均是以单位主体作为犯罪主体进行立案、侦查、起诉的,本案的指控对象应当以单位主体为主,本案指控的罪行应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曾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在查明其任职单位某某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以后,才能明确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经营稀土矿产品数额共计574644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某某公司自成立以来也存在依法经营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共计57464400元是否包含了某某公司合法经营产生的经营数额,侦查机关并未作出明确区分。在涉案主要责任人均未到案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金额为57464400元,有违客观事实。如果该金额已包含了某某公司合法经营产生的经营数额,公诉机关未将合法经营产生的经营数额予以剔除明显对本案被告人不公。
其次,侦查机关据以统计涉案金额的证据材料(如销售合同、银行流水等)存在诸多问题,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统计依据明显有误,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57464400元,应当不予采纳。
最后,某某公司于2012年06月16日成立,曾某1于2013年02月26日才入职该公司担任会计一职,仅负责公司对公财务工作,是一名普通的职员;直至2014年下半年曾某1才开始担任“财务经理”。因此,即便假设曾某1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了非法经营罪,指控其非法经营的数额也应当从其担任高管职务起计算。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委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仍需作量刑辩护。再者,即便涉案单位某某公司构成非法经营罪,认定曾某1也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也是被动牵连涉案,在量刑方面曾某1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情节:
本院查明
1、曾某1只是涉案单位某某公司的一名员工,如认定其构成犯罪,其也只是从犯。
首先,曾某1与某某公司系雇佣劳动关系,其并非该公司股东或负责人,其通过“汕尾人才网”正规途径应聘到该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会计一职,在工作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司财务工作,依约定履行岗位职责,在公司经营范围内开展财会工作。公诉机关在没有涉案单位对曾某1的任命通知、书面授权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名片即认定曾某1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据不足。再者,作为财务工作人员,仅负责公司对公财务收支,涉案私人银行账户的情况被告人曾某1并不知情。事实上,曾某1并无实际参与涉案标的物的加工、提炼等工作,其只是负责公司的对公财务收支工作,其起的作用较小,如认定其身份及责任,在本案中其应属从犯。
其次,曾某1主观上没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直接故意,也没有谋取非法利润的事实。非法经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在本案中,曾某1受雇于有合法证照的某某公司担任会计一职,入职以来,月工资五、六千元,无奖金,更无分红,并未获取除工资以外的其他额外收入。曾某1无谋取非法利润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因此,如认定其构成犯罪,其也是被动牵连涉案,其并非经营主体,也不具备组织、指挥、决策等作用,其属于从犯。
最后,稀土行业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行业,并不是一名财务人员仅凭认知就可以了解并掌握的。即便加工出来的是涉案的非法经营产品,一个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是很难凭肉眼判断出来的。再者,财务部门办公区本身与仓库是隔离的。曾某1作为财务人员,其在工作职责范围内很难了解、得知公司是否有涉嫌非法经营加工、提炼离子型稀土矿的相关事实。
综上,曾某1由始至终是一名务工者,其并不具备经营者身份,也未实际实施经营行为,更未谋取非法利润,如认定其构成犯罪,也应属于从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3款的规定,应对其减少基准刑的50%。
2、本案现场查获的稀土矿及已加工、提炼的稀土成品、半成品、原料等并未流入市场,对社会的影响较小,请法院对本案被告人从轻处罚。
3、曾某1如实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6款第1项规定,对曾某1减少基准刑的20%。
4、曾某1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7款规定,请法院对曾某1减少基准刑的10%。
5、曾某1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此次是初犯、偶犯,请法院予以从宽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曾某1一直遵纪守法,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前科,由于法律意识淡漠,才被动牵涉本案,其本质并不坏,此次系初犯,偶犯,请法院予以从宽处罚。
6、曾某1是某某公司的一名员工,主观恶性小,除领取正常工资收入外,并无其他获利,请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7、曾某1法律意识淡薄,加上缺乏对具有较强专业性的稀土行业的了解,才被牵连入该起案件中,请法院给予曾某1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8、曾某1的母亲戴某患有脑梗塞、脑出血、面瘫,常年卧病在床,近期已发生多次危情,其父亲曾某心年事已高,无法亲自照料,极需儿子曾某1陪护照料母亲;曾某1的儿女年幼,儿子在读小学,女儿不足两周岁,极需曾某1养育教导;曾某1妻子叶某某因产后及曾某1涉案被拘押等缘故,经医生诊断其存在重度精神性问题、中度躯体性障碍、重度精神运动性障碍,被确诊为重度抑郁心理障碍,医生强烈建议住院治疗,警示注意自杀、自伤等问题出现,要求家属专人看管照顾;曾某1是家中的经济支柱,如对其处于较长刑期,必定对其家庭带来重大影响,加剧家庭困境,不利于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恳请法院结合曾某1的涉案情节及其家庭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以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先更正指控的犯罪主体,查明涉案单位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再确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自然人主体,以免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出现冤假错案,给各方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害结果。
辩护人黄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没有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稀土,不构成非法经营的犯罪。一、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出发,辩护人发现起诉书在“依法审查查明”的部分,有多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公诉机关指控“某某公司从2013年开始至案发,从江西、湖南等地大量购进稀土矿回某某公司的仓库存放。”,从这项指控事实来看,辩护人发现在刑事卷宗里面看不到任何有关江西、湖南卖家的信息,仅仅只有到案的部分被告人笔录中提到有看到江西牌号的车或者湖南牌号的车送货,凭什么认定是从江西、湖南等地购进的货。我相信大家都知道现在物流行业四通八达,未必某省牌号的车辆运输货物而货源就来自某省。购进的货物到底是稀土矿还是钕铁硼废料、废磁铁、荧光粉废料不是用肉眼能够区分的,因为它们的形状均有泥状或者粉末状,公诉机关凭什么认定都是稀土矿。根据陆丰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发票情况》提到某某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从深圳等地购进钕铁硼废料、废磁铁等原材料开具了23301179.92元的发票,公诉机关为什么对某某公司合法经营的买卖行为只字未提。既然某某公司有这么多购买废料的发票,而且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证明在2012年6月—2015年1月期间提供了大量钕铁硼废料用以置换稀土氧化物,那么这些货物必然要运入公司,所以说公诉机关起诉书关于“从江西、湖南等地购进稀土矿”的指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期间某某公司把生产出来的稀土矿产品进行销售,非法经营稀土矿产品数额共计57464400元”,该指控更明显违背事实。其一,买卖行为缺少不了交货环节和付款环节,公诉机关仅凭查抄的协议,甚至有的只是单方协议或者空白协议就认定发生销售行为,难道公诉机关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竟然宽松到如此地步吗?这一点辩护人深感吃惊。其二,既然公诉机关认定所有货款的出入账户是余某乙和余某丙农行账号,辩护人希望公诉机关明确证明账户上哪些资金是本案指控的57464400元非法经营资金,而不是仅仅提供没有付款人信息的银行流水来证明。其三,既然查抄的协议都有列明合同向对方,为什么不向所有合同向对方调查核实双方的真实交易情况。其四,既然调查了部分合同相对方,能够证实双方的真实交易情况后,为什么不尊重事实而仍然选择所谓的查抄协议确定交易。其五,所有查抄协议里记载的所售货物无非是稀土氧化物、稀土变质剂、富钇料液等产品,并不是离子型稀土矿,这些货物通过钕铁硼废料、废磁铁、荧光粉废料就可以生产出来,公诉机关认定某某公司非法经营的依据何在。可见,公诉机关指控非法经营稀土矿产品数额共计57464400元的事实,也是破绽百出,难以自圆其说。
(3)公诉机关指控“某某公司将稀土矿送往星都某厂高温灼烧,使稀土矿由泥状变成粉状,半成品再运到某某公司内部车间,经过酸溶、萃取、沉淀、灼烧等四道工序分离、提炼稀土矿产品”,该指控有两个问题。一是国务院仅对离子型稀土矿的分离作出限制,对其他稀土矿并没有限制。因此,即使某某公司从事了稀土矿但不是离子型稀土矿的冶炼分离最多是超越范围经营,而不属于非法经营。二是,公安机关从生产流水线上提取的样品经过委托鉴定,均是单一氧化物或者混合氧化物,并不具备稀土矿冶炼、分离后产品的特征,这些鉴定意见也充分说明某某公司没有从事稀土矿的冶炼分离。
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据适用规则是“排除合理性怀疑原则”,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此次的指控采用的是“适用一切可疑性原则”,在两种原则对证据认定的的巨大反差之下,错案难免发生。
二、本案中即便某某公司有超越经营范围,但是超越经营范围并不代表就构成非法经营罪。
辩护人在阐述该意见时,需要先说明一下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开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并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根据以上规定,目前全国人大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产开采作出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国务院在1991年发出《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对离子型稀土矿作出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除此以外,即使国务院相关部委对稀土矿有一些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但是由于国务院相关部委的规定不符合刑法非法经营罪“国家规定”的要求,不能作为刑法非法经营罪的法律适用依据。也就是说,国务院的通知也只是对离子型稀土矿在冶炼和自由买卖上有限制,对于非离子型稀土矿并没有任何规定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对此,辩护人就该问题分别阐述。
首先,假设某某公司即使经营了离子型稀土矿以外的其他稀土矿买卖和冶炼分离,由于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对此没有明令禁止,某某公司的行为充其量只是超越经营范围的违法行为,达不到非法经营罪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这里要说明的是,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对鉴定结论为“离子型稀土矿产品”的13份鉴定意见书,均已明确指出每份鉴定样品稀土元素含量要求均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离子型稀土矿产品的稀土元素含量要求,这样的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采纳。既然现有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经营了离子型稀土矿产品,那么本案的所有指控均不能成立。
其次,虽然《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对离子型稀土矿在开采、冶炼和自由买卖上有限制,但是该通知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行政法规”,不符合非法经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要求,根据我国《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的原则,依法也应认定为无罪。
三、被告人曾某1之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之主、客观要件。
(1)被告人曾某1并无非法经营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是公司的财务经理,既没有参与公司的原材料的采购,也没有管理公司的生产,曾某1的名片上也写明职务为“财务经理”,其工作性质决定了采购、生产、销售过程与曾某1无关。辩护人在所有刑事卷宗里也看不到任何直接指证曾某1超出财务工作范围的证据,曾某1到有营业执照的打开大门做生意的公司里从事财务工作,何罪之有?
(2)被告人曾某1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的主观要件。依照《刑法》第225条之规定,非法经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且行为人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根据曾某1的供述,曾某1仅知道某某公司购买钕铁硼废料等加工稀土氧化物,某某公司这些行为完全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曾某1不具备主观故意的要件。曾某1作为财务经理,月工资5000元,这对于一家投资几千万的公司来说,这个薪资标准属于较低,因此谈不上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本辩护人在对此案作无罪辩护时,所持的态度是慎重的,在开庭前,本辩护人就此案专门到江西省赣州市向稀土鉴定机构和稀土行业专家请教,发现本案诸多指控证据与稀土行业的规定不符。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本着审慎、公正的法治精神,排除干扰和压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曾某1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陈某2辩称我是星都某厂负责人,负责管理厂的日常工作,代领、代发工人工资;工厂来料是三、四种颜色泥土进行加工,我不清楚厂提炼的是稀土产品。
辩护人余迅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陈某2犯罪的证据不足,某某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一、分析公司经营范围。
从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分析本案。某某公司回收、加工利用范围是有色金属废料、钕铁硼废料;销售范围是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钨、锑、锡及贵金属)。有色金属的废料包括稀土废渣、荧光粉废料,某某公司对稀土废渣、荧光粉废料的回收、加工利用是在经营范围内的合法行为。某某公司年处理4000吨钕铁硼废料和1000吨荧光粉废料综合回收利用项目,已经取得陆丰市发改局的备案(详见陆发改【2012】8号文件)。某某公司回收、加工利用的工艺采取的是溶剂萃取法回收工艺,该工艺的流程就包括灼烧、过滤、萃取分离工艺技术,通过该工艺技术提取钕铁硼废料(30%稀土,65%铁,5%硼),荧光粉废料(50%稀土,50%铝酸盐)中的氯化稀土水溶液,用于生产氧化稀土。(该回收、加工利用工艺详见国环评证甲字第2801号,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汕尾市环境保护局汕环函[2014]271号文件)。
二、分析本案指控证据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证据有以下3类:1、2014年5月至12月某某公司(包括赣州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个人发生有色金属材料销售关系、销售金额57464400元就是非法经营额;2、查扣了一批经鉴定属于离子型稀土矿产品、稀土矿产品酸溶料液、单一或者混合的稀土氧化物的的物资;3、某某公司采取灼烧、酸溶、萃取、沉淀的分离工艺提取稀土产品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辩护人认为都不能构成指控某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的证据。
首先,从证据1“2014年5月至12月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个人发生有色金属材料销售关系、销售金额57464400元就是非法经营额”来看,公诉机关认为某某公司无权销售这些产品,只要销售就构成非法经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一,某某公司用于分离的产品均是有色金属废料、钕铁硼废料,这些产品是从深圳市宝安某某资源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购买钕铁硼废料207.31吨)、广西梧州市某某再生物资有限公司(2014年6月购买废磁铁18.63吨)等公司购买,有合法的销售发票(详见刑事卷宗第三卷陆丰市国税稽查局2015年购进发票情况的说明),属于钕铁硼废料的范围,通过对钕铁硼废料的提取的产品就是销售出去的镝(Dy)、钆(GD)、镨钕(PrNd)、钕(Nd)、镧铈(LC)、镧(La),草镨钕(PN)、富集物等金属氧化物产品。其二,某某公司的销售范围是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钨、锑、锡及贵金属),陆丰市公安局调查的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个人发生有色金属材料销售关系中销售的有色金属并没有国家禁止销售的钨、锑、锡及贵金属(贵金属主要指金、银和铂族金属《钌、铑、钯、锇、铱、铂》等8种金属元素)。
其次,从证据2“经鉴定属于离子型稀土矿产品、稀土矿产品酸溶料液、单一或者混合的稀土氧化物的的物资”来看,所有离子型稀土矿的鉴定意见与GB/T20169—2006《离子型稀土矿混合稀土氧化物》的国家标准中成分含量的要求不一致,不能作为涉案物品有离子型款产品的依据;至于稀土矿产品酸溶料液、单一或者混合的稀土氧化物,某某公司的生产工序就会产生这些产品,所以说这些产品均属于合法。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指控某某公司构成非法经营。
再次,从证据3“某某公司采取灼烧、酸溶、萃取、沉淀的分离工艺提取稀土产品的事实”来看,某某公司采取溶剂萃取法回收工艺提取钕铁硼废料、荧光粉废料中的稀土产品都是稀土矿产品,而提取工艺中必须要有稀土矿产品酸溶料液。某某公司的溶剂萃取法回收工艺,是经过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认可的,汕尾市环境保护局汕环函[2014]271号文件也印证了该工艺的合法性,这都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所产生的必然结果。
陆丰市公安局对上述证据的理解,存在重大瑕疵:1、公安机关认为某某公司只要采取灼烧、酸溶、萃取、沉淀的分离工艺提取稀土产品的生产过程,就属于非法经营;2、公安机关认为国家工信部《稀土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中的企业才有权从事稀土冶炼分离业务,忽略了这些企业与有色金属废料、钕铁硼废料的回收利用的企业经营范围的最大区别是能否从事离子型稀土矿的冶炼分离;3、公安机关不知道钕铁硼废料、荧光粉废料中都含有稀土成分,而通过对钕铁硼废料、荧光粉废料回收利用生产出的产品都属于稀土矿产品;因此,稀土矿产品的鉴定结论根本无法证明某某公司的生产行为就是超范围经营的非法行为。4、公安机关错误地将镝(Dy)、钆(GD)、镨钕(PrNd)、钕(Nd)、镧铈(LC)、镧(La),草镨钕(PN)、富集物等金属归入国家禁止经营的金属范围。
其四,公安机关仅凭在某某公司查扣的一些销售类合同,就作为非法经营业务的数量,证据明显不足。因为以陆丰某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合同只有成都某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卢某某、某某公司合金部赖某某双方签订,其他合同仅有某某公司盖章而没有对方签字或者盖章;而公安机关仅调查了成都某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关系的情况。成都某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是稀土变质剂,国家并没有禁止稀土变质剂溶剂的买卖,不能构成非法经营;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明确明其提供给某某公司的是钕铁硼废料,置换的产品是氧化镨钕和氧化镝,公司总经理曾某1已经交待氧化镨钕和氧化镝是从钕铁硼废料中提取出来的,那么这些产品的交易何罪之有;对于其他仅有某某公司盖章而没有对方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公安机关直接认定发生销售关系,依据何在;公安机关查扣的所谓赣州某某公司名义的销售类合同,全部没有对方签字或者盖章,调查张某东、姚某海和祝某,祝某是购买钕铁硼废料姚某海是供应草酸溶剂的货款和借款张某东是订购氧化铽但尚未交易,他们共同确定是与陆丰某某公司发生关系,所以认定以赣州某某公司名义经营没有依据,而且氧化铽、钕铁硼废料、草酸溶剂的销售也没有超越经营范围。其五,公安机关仅凭余某乙、余某鹏的银行进账记录就直接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三、本案无罪证据部分。
首先,2012年七月陆丰市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法编制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主要产品方案表,2013年1月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汕尾市环境保护局汕环函[2014]271号文件),可以证明钕铁硼废料经过分离后生产的产品是种类就是镝(Dy)、钆(GD)、镨钕(PrNd)、钕(Nd)、镧铈(LC)、镧(La),草镨钕(PN)、富集物等氧化物,某某公司采取灼烧、过滤、萃取分离工艺的生产过程合法。
其次,某某公司购买的所有货物都是属于有色金属废料、钕铁硼废料,通过某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调查所说的提供钕铁硼废料给某某公司的笔录,均可以证明某某公司的购货渠道、所购货物、以及分离的原材料均合法。
再次,某某公司被查封的投入生产的机器设备,都属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机器设备,只要向上述机器设备的生产厂家核实或者通过专家对机器设备的论证就能够证明某某公司的生产工艺是属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艺。
第四,某某公司销售过程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原因来看,虽然某某公司的环评已经验收,但是由于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的整体环评没有验收,导致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此,在2013年9月23日由市长主持的天兔(台风)灾害重建工作会议和2014年6月由市委某常委主持并邀请市十五家企业家参加的《陆丰企业家招商引资座谈会议》上,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余某甲均明确提出由于整体环评不过关,导致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希望政府抓紧解决,市常委和市国税局局长都表示要尽量解决环评问题和发票问题,在天兔(台风)灾害重建工作会议的会议纪要和当时到会的企业家均能证实以上事实,所以某某公司并不是有意逃避税票的开具。同时,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是否开具税票的行为与该罪无任何关联性。
四、本案被查扣的物品来源合法,应当归还。
本案中根据陆丰市公安机关的统计和表述,某某公司被查扣的物品有四类:1、稀土产品总重约184160公斤,含镝(Dy)、钆(GD)、镨钕(PrNd)、钕(Nd)、镧铈(LC)、镧(La),草镨钕(PN)、富集物等多种稀有金属;2、稀土原矿(碳酸盐)重约707637公斤;3、草酸、纯碱、硫酸钡等其他原料重约155059公斤;4、稀土废渣重约200000多公斤。
首先,陆丰市公安机关查扣的总重约184160公斤的稀土产品,这些产品属于稀土氧化物,不能作为超范围经营的证据。因为从钕铁硼废料中分离出来的稀土产品,就包括镝(Dy)、钆(GD)、镨钕(PrNd)、钕(Nd)、镧铈(LC)、镧(La),草镨钕(PN)、富集物等金属(详见2012年七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主要产品方案表),这些金属也不是国家禁止交易的金属范围,这些稀土产品属于某某公司合法生产所得,陆丰市公安机关无权查扣。
其次,陆丰市公安机关查扣的重约707637公斤的稀土,是阳江市某厂有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代销的产品(有《委托销售协议》为证),这些稀土是阳江市某厂有限公司通过汕尾市拍卖行竞拍取得的,由于某某公司在稀土行业的企业圈子的人脉较广,阳江市某厂有限公司出于商业目的而委托代销,是一种合法的正常商业行为,陆丰市公安局把阳江公司合法拍卖取得的寄存在某某公司的707637公斤稀土查扣,侵犯了阳江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予以返还。
再次,陆丰市公安机关查扣的草酸、纯碱、硫酸钡等其他原料重约155059公斤,这些原料都是合法购买的用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原材料的辅料,某某公司有权购买和存储,这些辅料公安机关没有权利扣留。
第四,陆丰市公安机关将重约200000多公斤的稀土废渣查扣,明显错误。因为有色金属废料包括稀土废渣,是在某某公司经营范围内,所以说这些稀土废渣属于该公司合法财产,公安机关的查扣行为已经明显侵犯了企业合法的财产权利,审判机关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五、本案中陈某2实施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无罪释放。
本院认为
辩护人认为,本案追究陈某2的刑事责任明显不当。被告人陈某2在19岁开始就到内蒙古参军,在部队14年的生涯里,严格遵守党的教诲,实实在在做人,从来没有做违法犯罪的事情。退伍后自觉接受政府安排进入陆丰市化肥厂工作,谁知好景不长,工作两年后就下岗失业。之后,为了抚养几个年幼的孩子,四处打零工来维持家庭生活。2013年6月,被告人应聘进入某某公司工作,由于为人老实,在当年8月被派往星都某厂做车间主任。被告人没有什么文化,但是某某公司毕竟是实实在在正式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也是光明正大的对外招聘人员,被告人不认为公司从事的是违法犯罪的活动。被告人对稀土是外行,但是被告人看到每次汽车运送货物到星都厂都是光明正大的,自然认为这些货物均属于合法。星都某厂平常的灼烧工作也是公开的进行,没有偷偷摸摸地进行。被告人每天既要负责伙食、还要负责发放工资、管理工人,每天可以说是起早贪黑,这样每个月才领到了4000元工资,这样劳动强度下的工资收入在陆丰市也不是很难找,被告人与某某公司老板也非亲非故,如果说知道某某公司是违法犯罪,被告人又怎么会冒这么大风险来某某公司做事呢。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备故意且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试问被告人陈某2的情形又怎么符合该罪主观方面的要求。稀土行业不要说被告人,就是我们在座的各位又有多少人能清楚的认识,尤其现今法律对稀土行业规定存在诸多缺失,我们又怎么能强求只有初中文化的被告人陈某2知道哪些是稀土呢!。
以上,辩护人恳请法庭认真考虑和核实本辩护人提出的观点,对本案的被告人陈某2宣告无罪,对某某公司合法的财产,建议立即解除扣押强制措施。
被告人郑某甲辩称我在某某公司酸溶车间当工人,负责搬运等杂工,后期兼仓库保管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意见。
辩护人连嘉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没有触犯刑法中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定,且公诉机关指控陆丰市某某实业公司触犯刑法中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客观上,被告人郑某甲未从事经营活动,不是非法经营罪的适格主体。2、从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主观要件分析,郑某甲不具有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3、郑某甲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的要求,且根本没有社村危害性。被告人郑某甲根据陆丰市某某公司的安排进行搬运劳动获取劳动收入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不具备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其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主体要件,不具有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的要求,且根本没有社会危害性。没有触犯刑法中的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认定被告人郑某甲入职陆丰市某某公司并根据公司的安排进行搬运劳动从而获取劳动收入的行为触犯刑法中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定证据欠缺,法院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两高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公正裁判,依法宣告被告人郑某甲无罪,立即释放。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意见。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意见。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意见。
辩护人庄少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胡某甲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陆丰市某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辩护人的意见与被告人曾某1、陈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
二、被告人胡某甲作为某某公司的一名杂工,服从公司的安排,其工作内容和工作形式均由公司决定。再者,被告人不具备稀土提炼的专业技能,对稀土的冶炼等不存在决定作用,其仅根据公司的操作指令和操作模式,单纯提供机械式的劳动,其所实施的行为,任何人只要四肢健全均可实施。被告人这些行为是提供劳动的行为,而不是分工负责行为,是被动执行而不是积极参与的行为。再者,“经营”是指经管办理经济事业,对任一经济实体,只有经管办理的行为才是经营行为。就本案而言,决定是否收购哪些原料、收购原料的价格、数量,以及对所收购的原料进行何种处理,生产出来的产品如何进行销售、销售的价格、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才是经营行为,而被告人根据公司的指示和规定进行操作并不是经营行为。因此,被告人胡某甲未从事经营活动,其作为公司普通杂工,为了领取工资提供劳动,不具备非法经营罪中的“参与实施犯罪”的客观方面要求,不应认定构成犯罪。
三、非法经营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被告人只有小学文化,在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根本不知道什么是稀土,也不知道稀土的价值和限制经营的规定。其根据公司领导的指示和要求进行操作,每月领取固定的些许工资,没有奖金、更没有分红。其所得到的收益仅是其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劳动价值,是合法的收入,不具备非法经营罪中“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再者,胡某甲在某某公司工作仅二十几天,至今未领取分毫的工资,不存在获取利益的事实。
四、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主体应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胡某甲作为单位雇请的工人,依法提供劳动,每月领取固定的些许工资,其本身不存在犯罪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对单位犯罪行为提供策划和组织的客观行为,更未从中谋取到任何非法利益,对非法经营不具备任何推动的作用,不成构成犯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主观上没有非法经营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经营的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宣告胡某甲无罪,立即释放。
经审理查明: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下称某某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余某甲、副总经理钟某甲、质监经理余某乙、采购经理郑某乙、销售经理赵某甲(均另案处理),公司对公账户为中国银行陆丰支行开户账号为67×××755”。某某公司雇请被告人曾某1、陈某2、郑某甲、陈某甲、杨某甲、胡某甲等员工共97人,租用陆丰市潭西工业厂房(星都某厂)、陆丰市东海开发试验区开发带的土地660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为厂房,以回收、加工有色金属废料、钕铁硼废料,销售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钨、锑、锡及贵金属)为幌子,实际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从事稀土的分离、冶炼、销售等非法经营活动。某某公司从外地购进稀土矿回陆丰市其公司的物流仓库存放,然后运往星都某厂进行高温灼烧,使稀土矿由泥土状变成粉状,半成品再运到某某公司内设备车间,经过酸溶、萃取、沉淀、灼烧等四道工序分离、提炼稀土矿产品,最后把生产出来的稀土矿产品在没有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销售给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赣州某某稀土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赣州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地,从中非法营利。其中:2014年5月至9月,某某公司把生产出来的稀土矿产品氧化镨钕、氧化镝、钐铕钆料液、富钇料液出售给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冯某某、廖某某等人,销售额共计人民币24704400元,资金汇入余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陆丰支行开设62×××155账号;2014年10月至12月某某公司将生产出来的稀土矿产品氧化镨钕、氧化镝、氯化铽、氧化钕等以虚假的赣州市某某公司名义,销售给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某东、姚某海、祝某等人,销售额共计人民币32760000元,资金汇入余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分行龙都分行开设62×××755账号,从中非法营利。某某公司自2014年5月至12月间,非法经营稀土矿产品数额共计人民币57464400元。为逃避有关部门检查,其资金都没有通过其公司对公账户交易,而是通过余某乙、余某丙的私人账户进行交易。
2015年1月29日,广东省经信委、环保厅、工商局、公安厅联合陆丰市经信局、环保局、工商局、公安局等相关部门联合行动,在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第八小区对某某公司及其星都厂区、物流仓库及位于东海镇的仓库、金叶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大量的稀土矿及已加工、提炼的稀土成品、半成品、原料,经清点总重量约1275415公斤(详见扣押稀土矿清单6页)和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扣押机器设备清单2页),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稀土矿及稀土成品、半成品、原料价值合计人民币21717828元。现场抓获被告人曾某1、陈某2、郑某甲、陈某甲、杨某甲、胡某甲等人。查获的稀土矿产品及料液经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样品是离子型稀土矿产品或稀土矿产品。
各被告人在某某公司担任的工作及作用:
1、被告人曾某1于2013年2月27日接受某某公司的雇请,以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先后担任某某公司的会计,财务部经理,负责会计和公司相关证件的报批,是公司的管理人员。
2、被告人陈某2于2013年6月间接受某某公司的雇请,以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担任某某公司下属星都某厂负责人(厂长),负责该厂的生产及日常工作。星都某厂主要从事稀土矿的高温灼烧、提炼稀土产品。
3、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4月间接受某某公司的雇请,以每月工资人民币2400元,担任某某公司酸溶车间工人,后期兼晚上看管物流仓库,增加工资1200元。
4、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月间接受某某公司的雇请,以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担任某某公司位于东海镇经济开发区高铁路下的物流仓库保管员。
5、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2月1日接受某某公司的雇请,以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担任某某公司下属位于星都经济开发区星都某厂的工人,负责装稀土袋的清洗及倒料到某盒灼烧的工作。
6、被告人胡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接受某某公司的雇请,以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担任某某公司下属位于星都经济开发区星都某厂的工人,负责稀土的提炼和袋装的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陆丰市某某公司非法经营罪的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月19日晚6时许,省经信委、环保厅、工商局、公安厅等上级机关联合派员到我市督查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非法经营稀土的行动。在陆丰市委、市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市经信局、工商局、环保局、公安局等相关部门联合行动,在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对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星都厂区、物流仓库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大量的稀土矿以及已加工、提炼的稀土成品、半成品、原料(经工商局清点后总重量约1275415公斤)和生产及其设备等物品一批,数额特别巨大,并现场将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曾某1、陈某2、郑某甲、陈某甲、杨某甲、胡某甲等人带回我局询问。2015年1月21日我局对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案进行立案侦查。
3、陆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金叶仓库稀土存放点现场、龙光村红绿灯路口稀土存放点现场、某某公司内稀土现场进行拍照并提取相片证实:某某公司非法经营案中稀土存放情况。
4、陆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陆丰市环境保护局、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随案移送清单》、相片证实:扣押稀土及原材料、财物清单、地榜单、检验报告、重量分析原始记录、灼烧生产记录等物品。
5、陆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镝、镨钕(PN)、镧、镨钕(PrNd)、镧铈、钆、钕、富集物、稀土产品(待检验)、碳酸盐(稀土原矿)、纯碱、硫酸钡、草酸、石灰粉。
6、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说明材料》、现场相片、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清单、称重单据证实:扣押星都开发区某某分厂稀土(半成品)、稀土(原料)、稀土、草酸、纯碱。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库存的稀土及原材料的三个点统一运载集中存放:1.星都经济开发区桂箖村路口清理稀土及原材料:96860公斤:2.东海经济开发区高铁桥下外龙村路口清理稀土及原材料:766990公斤;3.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内清理稀土及原材料:411565公斤,合计:1275415公斤。现全部原始单据及实物移交陆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
7、陆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对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突击查处的经过》证实:2015年1月19日晚上18时左右,我市接到上级的通知,称省经信委,省环保厅派出专人督办关于我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和星都开发区范围内有违规加工生产稀土材料的企业信息,19点50分左右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带领一个突击检查组,往陆丰市东海开发区对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突击检查。在对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有加工生产线,并在公司生产车间发现一大批加工后的半成品(白色粉状、疑似稀土),然后由省专家和陆丰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对不同生产线取多种类型的样品,带回有关单位检查化验。检查后,由于涉及安全问题,对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整体情况暂没有查封,随后郑常委安排由公安、环保、东海开发区派人看管,并保护现场。同时,并由市公安局带走该公司值班保安人员3人(老板不在现场)。紧接着,晚上22时左右对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开发区铁路北边“物流仓库”进行突击检查,在该“物流仓库”内发现在两个仓库内储存大量原材料。据省专家介绍库存原材料属“混合稀土碳酸盐”。然后,由公安、工商、开发区派人看管仓库,并保护现场。公安部门并带走两位仓库看管人员。同一时间,另一组由副市长带领,往陆丰星都开发区对另外1个点进行突击检查,该点位于星都开发区四区新埔村旁。现场发现在一个大型车间里有大量白色粉末状,疑似稀土半成品,还有大量纯碱、草酸袋包装的其他物品,该窝点内还有一个大型煅烧窑,内还有一批半成品。此时,已接近零时,公安部门在现场带走生产工人14人,与此同时,公安、工商、开发区等均已派人看管厂区,以便进一步保护现场。
8、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非法经营稀土行为的查处情况》证实:2015年1月19日晚6时,省经信委、环保厅、工商局、公安厅治安局等上级机关派专人到我市督办查处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非法经营稀土联合行动。在陆丰市东海经济开发区对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及其物流仓库、星都厂区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大量的稀土矿以及已分离、提炼的稀土成品、半成品、配料和生产机器设备一批,同时现场带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19人到公安局进行调查。2月3日至5日,在市委、市政府的指挥下,市工商局、经信局、环保局、公安局派员和省经信委专家组队扣押的稀土矿以及已分离、提炼的稀土成品、半成品、配料进行分类、称重、抽样检查(包括现场抽样检查)。经清理:目前稀土产品有镝(Dy)、草镨钕(PN),镧(la)、镨钕(PrNd)、镧铈(LC)、钆(gD)、钕(Nd)、富集物等稀有金属,重量共计184160公斤,稀土原矿(碳酸盐)重量707637公斤,石灰、草酸、纯碱、硫酸钡等其他配料重量共计155059公斤,稀土废渣重量200000多公斤。另外,场区酸溶车间、萃取车间、氧化灼烧车间里面的料液和半成品有待进一步清查。
9、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余某甲,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房地产开发经营(凭资质证书经营)、有色金属废料、钕铁硼废料回收、加工利用(不含危险废物)、销售: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钨、锑、锡及贵金属)建筑材料、塑料及其制品、货物进出口国内贸易。同时标注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10、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材料》证实: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经陆丰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该公司涉嫌经营稀土的行为,属于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11、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证明》证实:经查询,截止2015年3月24日,在赣州市工商局电子工商系统内查无赣州市某某公司及赣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该两户企业未登记在册。
12、陆丰市环境保护局证明:经核查,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没有取得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擅自进行建设,生产。
13、陆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无证经营稀土的情况说明》证实: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非国家工信部公布的符合《稀土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不具备稀土冶炼、分离、加工和购进资格。据2015年1月19日晚,对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其仓库、星都厂检查结果,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许可,进行冶炼、分离、加工生产稀土的情况,属无证经营。
14、陆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国家工信部公告符合“稀土行业准入条件”企业情况反映》及符合《稀土行业准入条件》企业名单证实: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赣州市某某公司均不在国家工信部发布的44家符合条件的稀土企业中。
15、陆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领购开具发票及购进货物取得发票情况》证实: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11月13日领购已比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4套,开具金额405726.51元,税额68973.49元;2014年12月5日领购未比销增值税专用发票8套;2014年7月15日领购未比销增值税普通发票3套。该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从深圳等地购进钕铁硼废料、废磁铁等原材料金额23301179.92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79份,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是3958872.05元。
16、汕尾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汕)环境监测(WR)字(2015)第23号监测报告证实:2015年1月23日对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及其厂区周边对方的固体废物进行采样检测,检验项目中的PH值一项不在标准限值范围内。
17、汕尾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汕)环境监测(WR)字(2015)第6号监测报告证实:2015年1月23日对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壹号废水及其厂区周边环流地民水表进行采样监测,在某某星都厂区车间内集水桶1号监测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砷排放量超过标准限值;在某某星都厂区烟囱炉窖旁污水池监测出化学需氧量、总锌、总砷排放量超过标准限值;在某某星都厂区车间内集水池监测出PH值、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总氮、氨氮、总锌、总铅、总砷排放量超过标准限值;在某某东海厂区酸溶车间集水池监测出PH值、化学需氧量、总磷、总氮、氨氮、总锌、总铅、总砷、总铬排放量超过标准限值;在某某东海厂区循环回用池检测出PH值、化学需氧量、总磷、总铅、总砷排放量超过标准限值;在某某东海厂区西围墙旁集水池监测出PH值、化学需氧量、总锌、总砷排放量超过标准值;在某某东海厂区沉淀车间沉淀池监测出PH值、化学需氧量、总锌、总铅、总砷、总铬排放量超过标准限值。
18、陆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对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槽体内液料测量计量和窖体内清楚产品的情况说明》、陆丰市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23、24日对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槽体内库存的液料进行测量,结果如下:1#槽料液29.09立方、2#槽料液17.8立方、3#槽料液27.95立方、4#槽料液3.94立方、5#槽料液1.96立方、6#槽料液31.24立方、7#槽料液2.83立方、8#槽料液3.98立方、1#A罐料液1.7立方、2#B罐料液3.1立方、3#C罐料液8.0立方、4#D罐料液138立方、5#D4罐料液160立方、6#E罐料液17立方。2015年3月25日在该公司生产加工稀土产品窖体内清理出稀土产品840公斤。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且扣押某某公司厂区及星都厂区生产机器设备一批。
19、陆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2014年陆丰市某某公司销售稀土情况》证实:销售氧化镨钕、氧化镝、稀土变质剂、钐铕钆料液、富钇料液、镧铈氧化物、富钇氧化物给上海某某公司、成都某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冯某某、廖某某(陈礼胜)、卢某某、某某公司合金部共计25635204元。
20、陆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2014年赣州市某某公司销售稀土情况》证实:销售氧化镨钕、氧化镝、氧化铽、氧化钕给上海某某公司、张某东、步某铽、姚某海、祝某共计32760000元。
21、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相关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安排、布置生产工作情况。
22、《厂房租赁合同》证实林某彬将位于潭西新埔砵兰地的工业厂房租给林某宏,租期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
23、《租赁合同》证实:林某伟将位于陆丰市东海开发试验区某开发带的土地6600平方及地上建筑物(即东海大道西侧,铁路桥北侧)租给余某某,租期从2014年3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24、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协议5份证实:销售给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氧化镨钕五次共45000公斤、共货款11440000元;氧化镝4270公斤、共货款5064000元。余某乙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汕尾陆丰支行,帐62×××155,户名余某乙。
25、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某建工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证实:销售给成都某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稀土变质剂0.3吨、货款9900元,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陆丰支行,开户账号67×××755。
26、供方赣州市某某公司与需张某东的销售协议,合同编号DXZGD20141224证实:赣州市某某公司销售氧化铽1000kg,单价2652元,合计2652000元给张某东。供方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开户银行农行赣州市分行龙都分行,户名是余某丙。
27、供方赣州市某某公司与姚某海的销售协议,合同编号DXYQH20141204证实:赣州市某某公司销售氧化镨钕10000kg,单价238元,合计2380000元、氧化钕5000公斤,单价233元,金额1165000元姚某海。供方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开户银行农行赣州市分行龙都分行,户名是余某丙。(公安机关经姚某海查证姚某海向陆丰某某公司实际购买5吨氧化镨钕)。
28、赣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函、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赣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料采购合同、采购(预)结算清单、2015年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实: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与赣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原料采购合同,赣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向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钕铁硼废料53965.6Kg,单价51元/Kg,共计金额2752245.60元,并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账号67×××755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陆丰支行转账付款人民币2200000元。
29、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卢某某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XLSG20140619证实: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富钇料液27500kg,单价29元,金额797500元给卢某某。
30.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合金部签订销售协议,合同编号DX20140618证实: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镧铈氧化物11718.19kg,单价9.5元,金额111323元;镧铈氧化物4974.52kg,单价9元,金额44771元;富钇氧化物7285.58kg,单价30.5元,金额222210元,总金额378304元给某某公司合金部。
31.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合金部签订销售协议,合同编号DX20140618证实: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镧铈氧化物10000kg,单价9.5元,金额95000元;富钇氧化物15000kg,单价30.5元,金额457500元,总金额552500元给某某公司合金部。
32、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冯某某签订销售协议,合同编号DXFWJ20440512证实: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氧化镨钕9500kg,单价274元,金额2603000元;氧化镝1000kg,单价1400元,金额1400000元,总金额4003000元。
33、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冯某某签订销售协议,合同编号DXLAY20140512证实:钐铕钆料液300kg,单价2800元,金额840000元。
34、赣州某某公司与步某铽签订销售协议,合同编号DXBLT20141219证实:氧化镝2000kg,单价1254、25元,金额2508500元。
35、赣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合同编号DXYX20141212证实:氧化镨钕10000kg,单价234元,金额2230000元。氧化镝2000kg,单价1295元,金额2590000元。合计金额4930000
36、赣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合同编号DXYX20141112证实:氧化镨钕10000kg,单价234元,金额2230000元。氧化镝1000kg,单价1210元,金额1210000元。合计金额3550000元。
37、赣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合同编号DXYX20141106证实:氧化镨钕10000kg,单价234元,金额2230000元。氧化镝2000kg,单价1200元,金额2400000元。合计金额4740000
38、赣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合同编号DXYX20141028证实:氧化镨钕10000kg,单价234元,金额2230000元。氧化镝1000kg,单价1180元,金额1180000元。合计金额570000
39、赣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合同编号DXYX20141028证实:氧化镝1000kg,单价1215元,金额1215000元。
40、赣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合同编号DXYX20141020证实:氧化镨钕10000kg,单价243元,金额2430000元。氧化镝1000kg,单价1170元,金额1170000元。合计金额3600000元
41、赣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合同编号DXYX20141020证实:氧化镨钕10000kg,单价245元,金额2450000元。
42、江西某某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说明》证实: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某某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业务来往,2014年6月某某公司余总(陆丰人)去赣州路过龙南来我公司了解情况,洽谈氧化铕、氧化钆加工事宜,但因某种原因没有做成业务。
43、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滨)与赣州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加工协议证实: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赣州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把镨钕富集物、镝富集物加工成氧化镨钕、氧化镝、富铽(或荧光级氧化铽)进行加工。
44、赣州某化工金属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分析结果报告单50份证实,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回收稀土、碳酸镧、钐铕钆液、富铽液、富钇液、碳酸镧铈、氧化稀土、碳酸稀土、废水等50份样品送赣州某化工金属材料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分析。
45、《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出入款项情况》证实:余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陆丰市支行账号62×××155在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17日的银行账号出入款情况。
46、中国银行汕尾陆丰支行证实: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开户时间是2012年6月11日,账67×××755。
47、涉案账户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信息。
48、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1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10月11日。
49、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陇城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64年11月4日。
50、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4月15日。
51、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12月20日。
52、陆丰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66年6月20日。
53、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2的出生日期为1961年10月28日。
54、扣押稀土矿等物品随案移送清单6页,物品如下:
1、Dy(镝)52包1813kg。
2、La(镧)316包17366kg。
3、PrNd(镨钕)281包13847kg。
4、GD(钆)32包1619kg。
5、LC(镧铈)2908包144443kg。
6、PN草(镨钕)58包2690kg。
7、Nd(钕)26包1048kg。
8、碳酸盐(稀土原矿)16846包707637kg。
富集物14包1232kg。
稀土产品3包102kg。
9、纯碱341包17084kg。
10、硫酸钡223包5575kg
11、草酸1628包81400kg。
12、石灰粉2046包51000kg。
13、1#槽料液29.09立方。
14、2#槽料液17.8立方。
15、3#槽料液27.95立方。
16、4#槽料液3.94立方。
17、5#槽料液1.96立方。
18、6#槽料液31.24立方。
19、7#槽料液2.83立方。
20、8#槽料液3.98立方。
21、A#槽料液1.7立方。
22、B#槽料液3.1立方。
23、C#槽料液8.0立方。
24、D#槽料液298立方。
25、E#槽料液17立方。
26、生产机器设备一批。
27、稀土粉末840公斤。
28、稀土废渣200000多公斤。
扣押机器设备随案移送清单2页,物品如下:
1、玻璃钢贮罐及配套设备6个。
2、玻璃钢贮罐及配套设备9个。
3、玻璃钢贮罐及配套设备5个。
4、玻璃钢贮罐及配套设备4个。
5、玻璃钢贮罐及配套设备4个。
6、液碱钢贮罐及配套设备2个。
7、钢贮罐及配套设备2个。
8、玻璃钢贮罐及配套设备2个。
9、玻璃钢废气净化塔及配套设备4座。
10、兴源过滤机床及配套设备4条。
11、化验设备1套。
12、化验设备1套。
13、化验容器等配套设备一批。
14、玻璃钢离心通风机及配套设备1套。
15、玻璃钢贮罐及配套设备2个。
16、鼓风机及配套设备1套。
17、沉淀罐及配套设备11套。
18、萃取生产线及配套设备15条。
19、沉淀罐及配套设备3套。
20、料液罐及配套设备22个。
21、灼烧电窑生产线机器及配套设备1套。
22、摆式磨粉机器及配套设备1套。
23、旋转窑机器及配套设备1套。
24、合金车间灼烧炉及机器配套设备1套。
(二)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1、陆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陆丰市某某公司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对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的办公室、星都厂区及其物流仓库进行搜查,在某某公司的办公室搜出并且扣押“赣州某化工金属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分析结果报告单”55张、“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样品分析报告单”40张、“某某公司销售协议”21张、“某某公司销售合同”1张、“陆丰市某某公司员工职位及联系电话表”4张、“租赁合同”1张、“陆丰市某某公司开票资料”1张、“钟某甲委托书”1张、“某某公司会议纪要及工作安排”3份、“内线电话表”1张、“灼烧矿盐成本预算表”1张、“土窖承包合同”1张、“余某甲名片”1张、“曾某1”名片4张以及仓库监控设备主机一台。
2、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于陆丰市东海大道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一坐南向北的平房结构,大门向北。进入大门,该公司的四周及各车间相通的走道均为绿化带。大门左北面为保卫室及更衣室;东面分别为钕铁硼车间、合金车间及厨房及财务办公室;东南面为综合办公室。大门的正对面分别为车棚、成品仓库、灼烧车间及水池。南面为萃取车间、机修房、电房及两仓库。西面分别为沉淀车间、锅炉间、污水处理房、储罐、酸溶房。东南面分别为化验室及危险品。现场勘查时扣押物品,详见物品扣押清单。
(三)鉴定意见
1、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1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编号为“料液①”的样品是稀土矿产品酸溶料液;编号为“仓库大门右边水矿⑨”的样品是离子型稀土矿产品。
2、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4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碳酸盐”,编号为“3区3528件”的样品是离子型稀土矿产品。
3、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3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碳酸盐”,编号为“2区1840件”的样品是离子型稀土矿产品。
4、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2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碳酸盐”,编号为“1区1040件”的样品是离子型稀土矿产品。
5、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8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碳酸盐”,编号为“7区2000件”的样品是离子型稀土矿产品。
6、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11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碳酸盐”,编号为“10区1876件”的样品是离子型稀土矿产品。
7、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9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碳酸盐”,编号为“8区2320件”的样品是离子型稀土矿产品。
8、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49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经鉴定,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稀土盐样品”,编号为“150204A”的样品是离子型稀土矿产品。
9、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50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稀土盐样品”,编号为“150205B”的样品是离子型稀土矿产品。
10、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20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稀土盐样品”,编号为“金叶150204G”的样品是离子型稀土矿产品。
11、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6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碳酸盐”,编号为“5区1400件”的样品是离子型稀土矿产品。
12、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7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碳酸盐”,编号为“6区760件”的样品是离子型稀土矿产品。
13、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5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碳酸盐”,编号为“4区1760件”的样品是离子型稀土矿产品。
14、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10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碳酸盐”,编号为“9区492包”的样品是稀土矿产品,其主要成分有氧化镧、氧化铈、氧化钇。
15、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12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厂区沉淀la”,编号为“45包”的样品是稀土矿产品,其主要成分是氧化镧。
16、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13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厂区沉淀Nd”,编号为“26包”的样品是稀土矿产品,其主要成分为氧化钕。
17、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14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厂区沉淀Dy”,编号为“28包”的样品是稀土矿产品,其主要成分为氧化镝。
18、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15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厂区沉淀PN”,编号为“64包”的样品是稀土矿产品,其主要成分为氧化镨和氧化钕。
19、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16、23、24、43、44、45、46、47、48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厂区窑头PN”,编号为“2包”、名称为“氧化PrNd”,编号为“12包603kg”、名称为“PrNd草②”,编号为“58包2690kg”以及名称为“粉末样品”,编号为“①某某公司灼烧炉内”、“②某某公司灼烧炉内”、“③某某公司灼烧炉内”、“④某某公司灼烧炉内”、“⑤某某公司灼烧炉内”、“⑥某某公司灼烧炉内”的样品是稀土矿产品中的镨钕氧化物。
20、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27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纸袋样”,编号为“/”的样品是稀土矿产品中的氧化镝。
21、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17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厂区窑尾Dy”,编号为“1包”的样品是稀土矿产品中的氧化镝。
22、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18、22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稀土盐样品”,编号为“金叶150204C2.953吨”、“金叶150204F20.273吨”的样品是稀土矿产品,其主要成分有氧化镧和氧化铈。
23、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19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稀土盐样品”,编号为“金叶150204D44.361吨”的样品是稀土矿产品中的氧化镧。
24、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21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稀土盐样品”,编号为“金叶150204E”的样品是稀土矿产品中的含镧、铈的混合稀土氧化物。
25、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25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Dy①”,编号为“24包776kg”的样品是稀土矿产品中的含镧、钆、镝的混合稀土氧化物。
26、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26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La③”,编号为“126包5223kg”的样品是稀土矿产品中的含镧、镨、钕、镝的混合稀土氧化物。
27、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28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黑色样”,编号为“金叶150205I9.55吨”的样品是稀土矿产品中的氧化镨。
28、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29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白色样”,编号为“金叶150205G”的样品是稀土矿产品中的含钆、镝的混合稀土氧化物。
29、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30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料液样品”,编号为“A”的样品中含有稀土成分,主要为钕。
30、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31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料液样品”,编号为“B”的样品中含有稀土成分,主要为镧、铈。
31、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32、41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料液样品”,编号为“C”、“7#槽”的样品中含有稀土成分,主要为镧。
32、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33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料液样品”,编号为“D”的样品中含有稀土成分,主要为钬、铒、镱、钇。
33、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34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料液样品”,编号为“E”的样品中含有稀土成分,主要为钐、铕、钆。
34、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35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料液样品”,编号为“1#槽”的样品中含有稀土成分,主要为镧、铈、镨、钕、钐。
35、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36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料液样品”,编号为“2#槽”的样品中含有稀土成分,主要为钐、钆、镝。
36、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37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料液样品”,编号为“3#槽”的样品中含有稀土成分,主要为钬、铥、镱、镥、钇。
37、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38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料液样品”,编号为“4#槽”的样品中含有稀土成分,主要为钆、铽、镝。
38、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39号《稀土司法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料液样品”,编号为“5#槽”的样品中含有稀土成分,主要为铽、镝。
39、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40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料液样品”,编号为“6#槽”的样品中含有稀土成分,主要为镧、铈、镨、钕。
40、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42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提供的名称为“料液样品”,编号为“8#槽”的样品中含有稀土成分,主要为镧、铈、镨。
41、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15)26号】关于对稀土矿、稀土成品及稀土半成品等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17.366吨La(氧化镧)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6294元,13.847吨PrNd(氧化镨)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261860元,1.048吨Nd(草酸镨钕)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3840元,2.69吨PN(草酸镨钕)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2100元,1.813吨DY(氧化镧)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317元,1.619吨Gd(氧化钆)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3330元,707.637吨碳酸盐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860377元,1.232吨富集物(氧化稀土)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480元,341包(50Kg/包)纯碱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4100元,223包(25Kg/包)硫酸钡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70元,1628包(50Kg/包)草酸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53520元,2046包(25Kg/包)石灰粉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4140元,0.102吨稀土产品(氧化镝)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3400元。合计为人民币贰仟壹佰柒拾壹万柒仟捌佰贰拾捌元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中证言:在2014年3月份我到陆丰市某某实业公司面试保安人员,由公司行政部门曾某1面试,保安部安排我守公司门口,由我们三名保安轮流守公司的大门,主要负责公司人员出入登记的安全,公司内部车辆出入的安全,至于公司的其他情况我不理的。陆丰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说是做五金生意的,法定代表人是余总。我只知道曾某1是公司管理人员。
2、证人蓝某英证言:在工厂做工是我和蔡某妮二人自己去找的,我在工厂上班是打杂工的,有时打包装工厂生产的东西和打扫卫生等小工,我的月工资有二千多元,但我在工厂才做十几天工,现在还没有领到工资。我不知道我做工的工厂是生产什么物品的,在工厂的厂房内有锅炉烧出来的东西是白色粉末状的物品,我不知道这些物品叫什么,厂内有其他工人将生产的白色粉末倒在塑料袋内,我负责绑好袋口后将物品放在一旁,然后有人将绑好的塑料袋运走放到仓库去。我不认识工厂老板。
3、证人蔡某女证言:我不知道我所在的工厂的具体名称,我在工厂负责拿那种白色的粉末上机器燃烧和在车间打扫卫生。我不知道工厂是生产什么的,我到该工厂打工才十多天。我只认识在工厂里和我一样的几个妇女,其他情况我都不清楚。
4、证人范某和证言:我在工厂内负责给窝炉造火,我不知道工厂是生产什么的,我到该工厂才半个月。我只认识工厂里买菜的人叫“陈永生”的人,是他介绍我来这个厂打工的。我只是负责用煤燃烧给窝炉加热,窝炉内是水,至于水作何用处我就不清楚。
5、证人付某芳证言:我是2015年1月15日开始在某某公司星都分厂打工的,我与“某花”负责分厂厨房(员工伙食)。我听分厂工人说分厂是生产“瓷土”的。某某公司的老板是谁我不清楚,分厂负责人是陈某2。某某公司星都分厂共雇用了十多人参与生产,成品“瓷土”存放在厂里头,具体我不清楚。
6、证人段某光证言:2014年11月29日,我去陆丰市星都一工厂找工作,该工厂厂长陈某2说需要工人,于是我就进入工作了。我在工厂里负责将锅炉里烧好的硝酸盐倒到包装袋里,在工厂里每月工资3000元人民币,包吃住,工厂每日24小时工作,每班8小时,一个班有5人负责工作。我的班每天可以装20多袋烧好的硝酸盐,每袋80100斤,其他的班情况也差不多是这样。我将烧好的硝酸盐放在工厂里面,有其他人来负责搬运上车。厂里烧碳酸盐的机器只有一台。我的工资是厂长陈某2发的,2015年1月15日拿了3000元人民币工资。
7、证人杨某芝证言:2014年12月1日,我和老公杨某甲一起去陆丰市星都的一个工厂找工作,之后杨某甲找到一个工厂需要工人,每月3000元人民币,包吃住,我就答应了。工厂里我主要负责洗袋子,我每天工作8小时。我在工厂洗的是装硝酸盐的袋子,厂里的工人将硝酸盐倒进锅炉里烧,留下的袋子我就要把袋子里面剩余的硝酸盐洗干净。我不知道洗好的袋子要做什么,我来工厂到现在洗的袋子还在厂里晒着没有人来收过。我每天大约洗200个袋子。我的工资是我老公杨某甲帮我去领的,来到工厂至今只领过一次工资1500元人民币。
8、证人牛某忠证言: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我经过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时,我去问该公司的门卫说“你们这里是否需要工人?”该公司的门卫就让我进去该公司找管理人员,我进去找到该公司的管理人员,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就叫我第二天上午7时许到公司门口,他叫一个公司的员工用摩托车载我到陆丰市星都开发区工厂做工,我就从那天开始做工至今大约有27日,我与该公司的管理人员说好每个月的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该工厂有一个火炉,流水线中用一些砖头垫底,上面放在一个磁盆,该磁盆里面装着一盆白色泥土(我不清楚那些叫什么泥土),每一次有24个装着白色泥土的盆进火炉燃烧,最后又从火炉的另一边出来,我就负责将那些垫底受损的砖头拿掉,并换上新的砖头。我不知道我所在的工厂生产经营的产品是什么,也不知道工厂老板是何人。我拿过1200元人民币的工资,发工资的是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到我们工厂的所在地发给我的。
9、证人潘某填证言:我是在2014年4月份开始到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班的,每个月的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的详细情况我并不清楚,因为我系该公司通过公开招聘而到该公司当门卫的,平时管理我们门卫的系我们公司的会计兼内勤的曾某1。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叫余某甲,我们平时叫他余老板,我们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法人代表的姓名就是余某甲,我不清楚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有其他合伙人。我不知道公司的原材料系从什么地方购买的,也不清楚公司生产的产品卖向何处,但是我在登记进出车辆的时候有一些车辆的车牌系江西省的。我们公司并非每天都进行生产经营,依我看平均每个月大约有十五日进行生产经营。我不清楚公司平时生产经营的都是些什么物品,我平时看见进人的车辆载有电脑硬盘等废品。其他情况我并不清楚。昨晚被公安机关传唤的我们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一共有三个人,一个叫曾某1(他系我们公司的会计兼内勤,有兼管理员的角色),另外一个林某中(也是我们公司的门卫)。
10、证人吴某菊证言:我所在的工厂具体生产什么产品我说不清楚,我们工厂是将一些略显黄色的泥土用瓷盆装着搞进一个火炉烧,然后出炉之后就变成略显白色的泥土,我就负责将这些白色的泥土装进白色塑料袋子里,我们工厂就是生产这些白色的泥土。我将那些白色泥土装袋后放在工厂的一边,然后由其他的工人将那些装满白色泥土的塑料袋拉到仓库里,然后就有货车将那些装满白色泥土的塑料袋载走。据我所知,我们工厂每天生产有约20袋左右的该白色泥土,每袋白色泥土大约90市斤左右,因此每天大约生产1800市斤的白色泥土,就是说每天的产量大约有1吨的产量。我们所在的工厂每个月大约生产十五日左右。我不认识我们工厂的老板,我每个月的工资是人民币3000元,我的工资是我老段某光替我领的,我不清楚是什么人给我发的工资。
11、证人曾某花证言:我在工厂做了半个月左右,负责厨房做饭,一个月2600元,工厂好像是一间生产“稀土”的工厂。我不知道公司的老板是谁。我听说生产所使用的原材料是从公司运过来的,工厂加工所生产的稀土先存放在仓库里,载去哪里卖我就不清楚。工厂其他工人有些人负责“拉砖”,有些人负责搬放原材料的盒子去炉子里面烧,有些人负责铲土。我知道陈某2是负责买菜的。工作中是“三班倒”的轮班制。
12、证人范某2畅证言:我平时在工厂负责运煤炭给车间提炼“土”的,一个月3000元。工厂是生产一种“土”的,白色粉末状,我不知道叫什么。我听人说工厂是属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具体是谁的我不清楚。该工厂平时陈某2在管理。我不知道工厂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原材料是从哪来的,厂里所提炼出来的“土”都存放在仓库,我工作一个多月了,提炼出来的“土”一直存放在仓库里,没有货车来运载。该工厂一天大约生产1吨“土”,我不清楚生产“土”的工序是怎样,我只是负责运煤炭的。
13、证人林某龟证言:工厂是生产稀土的,但我不知道叫什么。我不知道该工厂是谁的,也不知道工厂是谁在负责管理。我在工厂工作一个多月,一个月3000元,包食宿。我负责搬原材料,把仓库的原材料搬到机器旁,我不知道原材料是从哪里来的。我们分三个班次,我的班负责生产,而我只负责搬原料,不知道生产的稀土到哪去了。生产稀土的工序是把原料倒在传输带上,通过传输带把原料倒进火炉里,经过火炉的煅烧,最后提炼出稀土,大概是这样。
14、证人王某雨(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我只认识广东省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但我不认识赣州市某某公司。我们上海某某公司与广东陆丰市某某公司有生意往来,我们公司向陆丰某某公司提供钕铁硼废料,陆丰某某公司出售氧化镨钕和氧化镝这两种稀土产品给我们公司,也就是我们公司用钕铁硼废料向某某公司置换氧化镨钕和氧化镝。我们没有签订正式的协议,但陆丰某某公司那有没有什么协议我就不知道了,我只记得我们没有签过协议。由于时间太长,加上我平时业务很多,所以我们公司和陆丰某某公司交易氧化镨钕、氧化镝的具体时间、数量、价格等具体情况都记不起来了,我们公司没有相关的记录资料。陆丰某某公司销售给我们的氧化镨钕和氧化镝是陆丰某某公司加工提炼的,但怎么提炼的我就不清楚了。除了氧化镨钕和氧化镝,我们没有交易过其他稀土产品。因为我们是货物置换,所以不用结算货款。赣州市某某公司我根本不认得。陆丰某某公司的老板姓余,我不知他的名字,平时都叫他余总,我们也没见过面,只是用电话联系。我不认识某某公司的其他人。我们交易氧化镨钕、氧化镝及钕铁硼废料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5、证人张某东(江西省赣州某某稀土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我认识广东省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老板叫余某甲。我于2014年12月24日向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过一批稀土氧化铽并且签了销售协议,我向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1000公斤的氧化铽,价格是每公斤为2652元人民币,总共货值2652000元。这笔生意我是和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老板余某甲谈好的,然后余某甲就叫我去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看货。看完货,我们双方就在余某甲的办公室签了销售协议。销售协议是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当时与我签订协议的是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赵某甲,销售协议后来由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传真给我。因为销售协议是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我也不知道他们为什么不写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而写赣州市某某公司,我不认识赣州市某某公司。我向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氧化铽的货款共计2652000元全都汇给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了,汇进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赣州市农行的账62×××755,户名是余某丙。我不认识余某丙,是余某甲让我将货款汇入这个账户的。交易稀土氧化物需开稀土专用增值税发票,但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没法提供发票给我,叫我自己补发票。因为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没办法开增值税发票,所以我们公司这边就不能入账,只能由我们公司这边补发票。我向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1000公斤氧化铽还没收到货,本来我们是谈好一个月内缴获的,但不知道为什么到现在已经有三个多月都没有收到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货。只向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过这一次稀土氧化物。
东确认赣州市某某公司与其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16、证人姚某海(江西省赣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我认识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我和该公司有生意来往,该公司的老板叫余某甲,而业务上的来往我是和该公司的销售经理赵某甲联系的。我于2014年出售了大约120吨的草酸给陆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没有付货款给我,我就向陆丰某某公司购买了氧化镨钕和氧化钕两种稀土产品。我出售草酸给陆丰某某公司的具体时间、数量、价格记不清了,也没有留底,只记得共分五次出售草酸给陆丰某某公司,总金额约115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初,我去陆丰市某某公司考察,然后我们口头上谈好了我向陆丰某某公司购买氧化镨钕10000公斤,价格是238元每公斤,氧化钕5000公斤,价格是每公斤233元,部分货款用于抵扣我出售草酸给陆丰某某公司的货款。2014年12月4日,我回到赣州市后收到陆丰某某公司传真给我的销售协议,因为销售协议里的供方写明是赣州市某某公司,我就要求陆丰某某公司提供赣州市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但陆丰某某公司无法提供,所以我就没有在销售协议中签名,这次生意也没有做成。按我的理解,赣州市某某公司是陆丰某某公司虚拟的一个公司。我不清楚陆丰某某公司为什么要以赣州市某某公司的名义和我签订协议,销售协议是陆丰某某公司提供的,我不认识赣州市某某公司。
陆丰市某某公司的老板余某甲向我借过120多万元的资金,经多次催讨,余某甲没有资金还我,于是我就叫他卖稀土氧化钕和氧化钕给我,所以才有陆丰某某公司收到我购买氧化镨钕和氧化钕的货款的资料。我有收到一部分稀土产品,大约2014年9月份左右,我收到过陆丰某某公司卖给我的5吨氧化镨钕,其他的就没有了。陆丰某某公司卖给我的5吨氧化镨钕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陆丰某某公司没有委托我加工稀土产品。我不认识余某丙。
17、证人林某彬证言:潭西新埔砵兰地工业厂房是我父亲林某英购买的,我将陆丰市潭西新埔砵兰地工业厂房租给林某宏,林某宏租赁厂房是用来做某厂的,租金是每六个月交一次,每六个月75000元,租赁期限是10年,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每六个月交一次,一共收到两年租金共30万元。2014年10月以后到现在都没有收到租金,也找不到工厂的负责人。
18、证人林某润证言:2014年3月1日,余某某向我租用位于陆丰市东海开发区某开发带的厂房(即东海大道西侧,高铁路桥下北侧),我们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我的儿子林某伟与余某某签名的,租金为每月5000元,由余某某将租金按时汇入我外甥林某双工行陆丰支行的账62×××800。余某某于3月中旬汇入租金30000元,即6个月租金,至今还没有再收到其他租金。当时余某某说厂房是租来用作存放建筑工具杂物的。厂房没租之前我雇请陈某甲看管厂房,租给余某某后,余某某又请陈某甲继续为他看管。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曾某1供述:我是2013年2月27日开始在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打工的,在该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至2014年12月才将会计工作转给我公司的同事黄小勉。在此之前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就已经在提炼、经营稀土矿了,我在该公司工作至今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也一直在提炼、经营稀土矿;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从江西省运进来稀土矿原矿废渣、荧光粉、废磁铁进行提炼稀土。2013年2月27日至当年的12月,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断断续续提炼、经营稀土矿6个月左右,每个月运进来原材料稀土矿原矿废渣、荧光粉、废磁铁约20吨,产出稀土约4吨,该公司从中获利约人民币一百多万元;2014年至今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断断续续提炼、经营稀土7个月左右,每个月运进来原材料稀土矿原矿废渣、荧光粉、废磁铁约20吨,产出稀土约4吨,由于利润下跌,该公司从中获利约人民币八十多万元。
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包括我在内从事稀土提炼、经营的员工有40人左右,其中技术员4人(他们全都是外省人,我不认识他们也不知道他们的具体的情况),参与提炼稀土的本地工人有30多人,我就从事会计等工作,我的会计工作在2014年12月份结束,现在该公司从事办证等业务工作。从事稀土提炼技术员的工资每个月4千元人民币,从事稀土提炼的本地工人的工资每个月2千元至2.5千元人民币不等,我每个月的工资是6千元人民币。据我所知,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份之前有四股东,除余某某之外还有三个江西籍的股东,一个姓卢、一个姓张、一个姓何,2013年10月份,因公司股东之间有矛盾,所以江西籍的三位股东就退股了,所以现在只有余某某个人独资经营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主要是从江西省运载稀土原矿废碴荧光粉废料、钕铁硼废料及其他废金属原料回陆丰某某公司的厂里进行加工、提炼出稀土,然后再转卖出去。提炼出来的稀土主要卖往江西省,但具体卖给谁我不知道,都是老板余某某自己在联系销路。某某公司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于2012年6月注册,没有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收,因为某某公司的环保手续还没有办理完毕,所以没能正常向税务部门纳税。某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钕铁硼废料、荧光粉废料,其他金属废料综合回收、加工、提炼。某某公司的账本只有登记进货的数目而没有登记销售数目,是因为受到公司环保手续审批的影响,某某公司所提炼出的稀土卖出去没能开票,怕上级监督机构检查,所以就没有入账。
某某公司董事长余某甲,即“某某”公司老板,副总经理厂长是钟某甲,财务部负责人是我本人,销售部负责人是赵某甲,行政部负责人是潘某,质检部负责人是余某鹏,采购部负责人是郑某乙,化验室负责人是郭某(也名郭某),酸溶车间负责人是陈某潮,萃取车间负责人是林某芳,沉淀灼烧车间负责人是张某标,设备车间负责人是潘某,星都的负责人不清楚,合金的负责人是赖某某。
经过对公安机关编排的24张辨认相片(一)、(二)进行辨认,指认4号(钟某甲)与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相似,名叫钟某甲;6号是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余某甲(又名余某某);10号是某某有限公司的余某鹏(又名余某乙);13号是陈某2(只在某某公司见过两次);19号(胡某甲)是当晚被一起抓获的人;21号是陆丰市某某公司的员工郑某甲;24号(陈某甲)是当晚被一起抓获的人。
经过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3号是陆丰市某某公司的职员郭某;10号是陆丰市某某公司的职员林某芳。
经过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2号(赵某甲,又名赵陈泽良)是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员赵某甲;11号是陆丰市某某公司的职员郑某乙。
经辨认,被告人曾某1确认正面印有“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曾某1”、背面印有“生产经营稀土分离产品氧化物、稀土金属等系列产品”等字样的名片是自己的。
2、被告人陈某2供述:星都某厂的老板是余某甲,星都某厂也是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属下的加工厂。星都某厂一直没有加工生产某,而是在加工稀土。星都某加工厂联系稀土矿的货源由余某甲和余某鹏负责,稀土矿从江西省购进,用大货车拉到我星都加工厂(每车大约20多吨稀土)进行灼烧,稀土矿经过灼烧之后,再用货车载到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开发区的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生产、提炼稀土,然后再载往仓库存放和出售。星都某加工厂每天加工灼烧稀土矿约2吨左右,每月加工灼烧稀土矿35吨左右(因货源接不着,有时没有生产)。运载稀土矿到我厂加工的货车都是江西车牌的。
我作为厂长,主要负责管理工人做工的情况,发放工资、工勤、管理伙食,工资每月4000元。技术员由公司指派,但技术员很少到星都加工厂,他们只是过去指点或用电话指导工人作业,一般工人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星都某加工厂总共有工人18人,除我是厂长外,还有门卫、厨房及其他作业工人15人。
稀土矿一般由公司采购部或是余某甲和余某鹏负责联系,然后用大货车载到星都某加工厂,交代我负责进行烧灼,我就安排工厂的工人进行烧灼,烧好后,由采购部派车来星都加工厂载到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开发区的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提炼,提炼后再载到仓库存放和销售。是外省车牌标有“赣”或“湘”的大货车运载稀土矿到星都某加工厂的,一般一车载有稀土24、25吨,有货源时,一个月载来三、四车稀土,无货源时三、四个月也没有载来,有时一个月七、八十吨,有时无。载来的稀土矿是白色或粉红色泥状,俗称就是稀土。稀土矿到加工厂后,我安排工人将稀土矿分装在方形的耐火钵里进行烤烧,烤烧成粉状后装袋,由公司派车载到公司进行加工、提炼。
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余某甲,也名余某某;厂长是钟某甲,负责公司总的工作,包括技术;余某鹏是余某甲的胞兄,主要负责产品质检;曾某1在公司负责财务,是财务经理;潘某是星都某加工厂厂长,他才是实际的厂负责人。
陆丰市某某公司主要生产稀土产品,而星都厂区主要是灼烧原矿(即碳酸盐),然后再统一运送回某某公司总部进行提炼加工稀土产品,我们星都厂区在整个稀土生产工序来说是第一道工序,然后加工好产品送往公司总部提炼,其他还有酸溶、萃取、沉淀工序,然后再往某某公司内的灼烧车间进行灼烧分离,提炼稀土矿产品。稀土原矿是从江西及广西购买回来的。
经过公安机关编排的24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4号是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厂长钟某甲;5号是某某公司的老板“余某甲”(余某某);7号是某某公司的财务经理曾某1;10号是老板的胞兄余某鹏(余某乙),是某某公司质监经理;16号是一同被抓的杨某甲;19号是一同被抓的胡某甲;21号就是一同被抓的郑某甲;24号就是仓管员陈某甲。
经过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1号(林某芳)是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萃取车间的车间主任;11号相片中的女子(郭某)是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化验室员工。
被告人陈某2指认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职位及联系电话。
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八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1)号照片是星都某厂大门及旁边大路,以及进入大门右侧办公楼一栋照片;(2)号其中二张是厂区大埕,一张是宿舍楼及食堂,另一张是生产车间外观照片;(3)号一张是宿舍楼门口,一张是车间外观,另两张是生产车间内及其及耐火钵照片;(4)号是生产车间内机器、耐火钵及稀土的照片;(5)号也是生产车间内机器、耐火钵、燃烧炉照片;(6)号及(7)号是灼烧号后存放在生产车间内的稀土照片;(8)号是未灼烧的稀土矿,装载耐火钵的稀土也是未灼烧的稀土矿。
3、被告人郑某甲供述:我是2014年4月份开始在某某公司打工的,当时是公司厂里负责人之一余某鹏介绍我进厂打工的。我与其他四个工人在酸溶车间负责将成包的原材料倒进混合桶,由技术工操作混合,我们是第一道工序车间。其他的车间有碎籽车间(第二道工序车间)、沉淀车间(第三道工序车间)、烧窖车间(第四道工序车间)。我听余某鹏说某某公司生产线生产的是稀土。某某公司的老板是谁我不清楚,负责人是余某鹏,某某公司生产稀土车间共雇用了有五十多人,生产出来的稀土是用来贩卖的,成品稀土以前在物流仓库和厂都有存放,近段时间只有存放在厂里,具体我不清楚。我们平均每个月生产期有十五天,我们车间每生产日生产用的原料混合土约一百包。陈某甲负责租用的物流仓库保管,他在某某公司工作有一年多了。某某公司的技术人员是几个江西人,具体身份我不清楚。我睡觉的办公室外间、左侧间存放满空塑料桶,是第二车间用完的化合水的空桶,具体数量不清楚,仓库右边两大仓,存放大量的原料,就是我们第一车间用的原料混合土,具体数量我也不知道。
我于2014年4月份左右进入某某公司当搬运打工,具体工作在酸容车间将成包的原材料倒进混合桶,然后由技术工人操作混合加工稀土,在整个加工稀土过程中,第一道工序酸容车间,其余车间有碎取、沉淀、烧窑车间共四道工序。当时是余某鹏介绍我入某某公司打工的,月工资2400元。我于2015年的1月4日才开始在某某公司的仓库当看管员,是余某鹏调我当仓库看管员,月薪是余某鹏答应我每天补贴40元,共计1200元,所以仓库看管员每月工资有3600元。我们公司生产的成品稀土仓库及厂房都有存放,但多数存放在我所看管仓库内的小房间里面。公司的物流仓库是我和陈某甲在看管。
某某公司的老板是余某某,其胞兄余某鹏是工厂的负责人,财务经理是曾某1,厂长是姓钟的。
经过对公安机关编排的24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4号(钟某甲)是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钟厂长;5号(余某甲,又名余某某)是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老板余某某;7号是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曾某1;10号(余某乙,又名余某鹏)是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老板余某某的胞兄余某鹏;24号是某某公司物流仓库的管理人员陈某甲。
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36页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该照片是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厂区的照片,第1页是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大门及今年刚搭建好的车间;第2页是厂区的办公及宿舍楼(一楼办公,二楼宿舍),还有生产车间;第3页照片是燃烧炉酸溶车间的外貌;第4页是灼烧车间的现场情况;第5页至第10页是灼烧车间内的稀土生产现场情况;第11页至第18页不知道是哪一个车间的照片;第19页是灼烧车间的照片;第20页至第29页是酸溶车间的现场照片;第30页至第36页是沉淀车间的现场照片。
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我于2014年正月开始帮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看管属下的物流仓库,我看管的物流仓库是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老板余某某(又名余某甲)于2014年农历正月向物主林某伟家租用的。余某甲租来供其公司放稀土的。我为某某公司看管属下物流仓库,我主要负责夜间看管,另一名叫陈某的负责白天看管。我每月工资1500元,由余某鹏到仓库发给我的。我值班时有进货,出货情况我不清楚,夜间进的货物主要是泥土,用尼龙袋包装,泥土是湿的,尼龙袋有水分流出,泥土有的是白色的,也有的是土黄色的,这种泥土就是平时说的稀土。这些稀土存放在里面的二排仓库,还有些放在露天的大埕,后用帆布遮盖。稀土是用大货车(20多吨)运载来的,是余某鹏带来的,到物流仓库后余某鹏叫我打开大门,后大货车就在仓库内部卸货物,卸货人员也是余某鹏叫来的。2014年正月底开始陆续有货车载稀土来。存放在仓库的稀土数量我不知道,但仓库基本放满了,还有些放在大埕。余某某是公司老板,余某鹏是余某某兄长,平时带货和发工资给我的就是余某鹏。“泥土”是用大货车载入车库的,每车10吨左右,载入车库的时间都是在晚上19时至凌晨,约十天左右载入一车。
经过对公安机关编排的24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10号(余某乙,又名余某鹏)就是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余某鹏;21号是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郑某甲。
5、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4年12月1日我去陆丰星都的一个工厂找工作,到工厂我就问厂长要不要工人,厂长陈某2告诉我需要工人做搬运,每月人民币3000元,包吃住,我就答应了。在工厂里我主要搬运硝酸盐放进锅炉里烧。工厂每日工作24小时,每班8小时,一个班有五个人负责工作。我们每个班要烧11车硝酸盐,每车有48个盒,每盒大约20斤硝酸盐,每车要烧40分钟,烧出来后每盒里的硝酸盐会比烧之前少一半。每日烧的硝酸盐是由一辆货车运来的,一车3至4吨,从一月份开始每天都有3至4吨运来。烧好的硝酸盐运往哪里我不清楚,一般23天就有车来拉一次。我们每天烧的白色泥土有大约31680斤,还有就是除了那个盒重量,但是我不知道这个盒的重量是多少。灼烧的工序是这样的,进炉的时候有三个工人,包括装泥土、搬运、到倒进锅炉,一个人负责烧锅炉,最后,一个人取出盒(装在盒的烧好泥土),共有三个工序。我是负责倒料到盒的工作。厂的仓库就在厂的门口旁。我在该工厂做了大约36天,每月工资3000元。
经过对公安机关编排的24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13号是星都加工“稀土”厂的厂长陈某2;19号(胡某甲)是星都加工“稀土”厂的员工。
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8页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页是其打工的地点陆丰市星都经济开发区,星都某厂的大门及旁边大路以及进入大门左侧办公楼一栋的照片;第2页是厂区的大埕,一张是宿舍楼及食堂,另一张是生产车间外观照片;第3页是用于燃烧的煤,一张是车间外观,另两张是生产车间内及其及耐火钵照片;第4页是生产车间机器、耐火钵及稀土的照片;第5页是生产车间的机器、耐火钵、燃烧炉;第6页、第7页是灼烧好后存放在生产车间的稀土;第8页是未灼烧的稀土矿、装在耐火钵的稀土也是未灼烧的稀土矿。
6、被告人胡某甲供述:我于2014年12月29日到陆丰市某某有限公司应聘,通过面试进入该公司,于次日前往某某公司下属的工厂,该工厂位于星都经济开发区。老板是谁我不知道,做工时有工友看见余某鹏,他们告诉我该人是老板的胞兄。星都工厂的负责人是陈某2。当时我被招聘时,星都工厂的厂长陈某2安排我做打杂的工作,即是把一些白色的粉倒入某盒内然后放到机器的火炉中燃烧,最后成干燥白色的粉。我在该工厂做了20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3000元工资,现在还没有领到工资。星都工厂一共有17人做工,每个工人的工资都是3000元。我跟几个同事负责把那些湿的白色石灰倒进机器,然后进行燃烧,最后把成品装进袋子,然后拉进仓库。他们一般是每隔三四天,在中午的时候运原材料来,一次运一车(十米左右的货车,大概十几吨)。我们四五个人,每天大概做五六十包(50斤袋装大的,白色无标志),燃烧后就放进仓库。我们生产后的稀土就运到仓库,最后有车来运走。
经过对公安机关编排的24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7号(曾某1)是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员;10号(余某乙,又名余某鹏)是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员余某鹏;13号是星都某厂厂长陈某2;16号是星都某厂的员工杨某甲;21号(郑某甲)是某某公司职员;24号(陈某甲)是某某公司职员。
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八页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页是其工作的星都厂区的大门及旁边大路还有大门右侧办公楼一栋的照片;第2页是厂区的内面,一张是仓库,另一张是厂房宿舍及食堂;第3页是厂房及厂房门口的煤炭还有用过的耐火钵;第4页是有燃烧炉及设备、装在耐火钵准备燃烧的“稀土物”;第5页是厂区的机器、耐火钵及燃烧炉的照片;第6页及第7页是灼烧好后存放在生产车间内的“稀土”照片;第8页是未灼烧的稀土矿、装在耐火钵的稀土也是未灼烧的稀土矿。
对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曾某1辩称我在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财务经理工作,不是副总经理,也不是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我是财务经理只负责对公账户的账务的意见。经查,曾某1对外名片写明是财务部经理,同案人陈某2、郑某甲供认曾某1是财务部经理。据此,曾某1提出是财务部经理的意见,可以采信。提出指控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多万元的数额是私人账户出入数字;公司经营的产品,来料是废料还是稀土矿我不清楚的意见,本院已在审理查明事实中作出认定。
关于辩护人余映真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主体有误,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经查,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甲)雇请被告人曾某1、陈某2、郑某甲、陈某甲、杨某甲、胡某甲等员工共97人,以回收、加工有色金属废料、钕铁硼废料,销售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钨、锑、锡及贵金属)为幌子,实际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从事稀土的分离、冶炼、销售等非法经营活动。最后把生产出来的稀土矿产品在没有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销售。从查获的销售协议中,部分是以虚假的赣州市某某公司与购方签订合同,其资金绝大部份都没有通过其公司对公账户交易,而是通过余某乙、余某丙的私人账户进行交易。广东省经信委、环保厅、工商局、公安厅联合陆丰市经信局、环保局、工商局、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在东海经济开发区第八小区对某某公司及其星都厂区、物流仓库进行现场清理扣押稀土矿及抓获相关人员,之后,陆丰市公安局对某某公司以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并对负有管理或直接责任的六被告人依法刑事拘留。因此,六被告人应当对自己所实施参与某某公司非法加工、提炼稀土矿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作为本案的犯罪主体并无不当。至于某某公司以及其他同案人是否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按程序处理。本案中,公诉机关对该公司己归案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的规定,本院将对己归案的六被告人依法作出处理。二、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经营稀土矿产品数额共计人民币574644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公司非法经营稀土矿产品数额,有陆丰市某某实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为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委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仍需作量刑辩护。再者,即便涉案单位某某公司构成非法经营罪,认定曾某1也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也是被动牵连涉案,在量刑方面曾某1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经查,曾某1应聘到该公司工作后,先后担任该公司会计,财务经理工作,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主要骨干力量。公司主要决策是法定代表人,曾某1系受该公司法人的聘请参与从事稀土的分离、冶炼、销售等非法经营活动,属于从犯。据此,对辩护人余映真提出的辩护意见第一、二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三点请求给被告人曾某1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黄辉提出的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稀土,不构成非法经营的犯罪。一、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出发,辩护人发现起诉书在“依法审查查明”的部分,有多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中即便某某公司有超越经营范围,但是超越经营范围并不代表就构成非法经营罪。三、被告人曾某1之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之主、客观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经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余某甲,经营范围包括兴办实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色金属废料、钕铁硼废料回收、加工利用(不含危险废物)、销售有色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塑料及其制品、货物进出口国内贸易。同时标注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而某某公司雇请被告人曾某1、陈某2、郑某甲、陈某甲、杨某甲、胡某甲等员工共90多人,租用厂房,以回收、加工有色金属废料、钕铁硼废料,销售有色金属材料为幌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从外地购进稀土矿料从事稀土的分离、冶炼、销售等非法经营活动,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侵害国家特许经营规定,破坏市场交易秩序。2015年1月29日,广东省经信委、环保厅、工商局、公安厅联合陆丰市经信局、环保局、工商局、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在东海经济开发区第八小区对某某公司及其星都厂区、物流仓库及位于东海镇龙头村的仓库、金叶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大量的稀土矿及已加工、提炼的稀土成品、半成品、原料、经清点总重量约1275415公斤和机器设备一批。查获的稀土矿经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样品是离子型稀土矿产品或稀土矿产品。六被告人供述参与某某公司加工、提炼稀土矿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及《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中明令禁止未取得批准的单位自由加工、买卖离子型稀土矿产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规定,稀土开采、选矿、冶炼、分离项目属于限制类的产业。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经陆丰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该公司涉嫌经营稀土的行为,属于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陆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及国家工信部公布的符合《稀土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均证实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具备稀土冶炼、分离、加工和购进资格。可见,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加工、提炼非法经营稀土矿产品,销售额为5746440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曾某1受聘在某某公司担任会计、财务经理,其招聘在某某公司工作间己明知该公司一直在提炼、经营稀土矿的违法行为,被告人曾某1仍参与某某公司违法行为的相关工作。据此,辩护人黄辉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黄辉提交的证据:1、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检XT(2015)02963、02964、02965、02966、02967检验报告5份。2、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钨稀土司鉴中心[2015](XT)鉴字第53、54、55号稀土产品司法鉴定3份。3、环境影响报告书(国环评证甲字第2801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4、陆丰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2012)8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8月4日)。6、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1991年1月25日、国发{1991}5号)。7、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8、稀土废渣照片。9、钕铁硼磁性材料生产工艺及其废料综合利用的研究进展。10、中国稀土标准汇编。
上述证据1、2是广东丰鹏律师事务所委托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查获的稀土矿产品无关。证据3是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与本案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加工、提炼非法经营稀土矿产品的事实无关。证据4是项目备案,并不是批准,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尚未批准,与本案无关。证据6、7是国家法律法规,不是证据。证据8、9与本案无关。证据10是国家稀土标准汇编,不是证据。
2、关于被告人陈某2辩称是星都某厂负责人,负责管理厂的日常工作,代领、代发工人工资的意见,符合事实;辩称工厂来料是三、四种颜色泥土进行加工,我不清楚厂提炼的是稀土产品的意见。经查,其本人供述“星都某厂一直没有加工生产某,而是在加工稀土。星都某加工厂联系稀土矿的货源由余某甲和余某鹏负责,稀土矿从江西省购进,用大货车拉到我星都加工厂进行灼烧,稀土矿经过灼烧之后,再用货车载到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开发区的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生产、提炼稀土,然后再载往仓库存放和出售”。及有查获的稀土产品一批。据此,被告人陈某2提出不清楚工厂提炼的是稀土产品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余迅辉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陈某2犯罪的证据不足,某某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证实,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余某甲,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兴办实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色金属废料、钕铁硼废料回收、加工利用(不含危险废物)、销售有色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塑料及其制品、货物进出口国内贸易。同时标注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材料: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涉嫌经营稀土的行为,属于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而某某公司雇请被告人曾某1、陈某2、郑某甲、陈某甲、杨某甲、胡某甲等员工共90多人,租用厂房,以回收、加工有色金属废料、钕铁硼废料,销售有色金属材料为幌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从外地购进稀土矿料从事稀土的分离、冶炼、销售等非法经营活动。2015年1月29日,广东省经信委、环保厅、工商局、公安厅联合陆丰市经信局、环保局、工商局、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在东海经济开发区第八小区对某某公司及其星都厂区、物流仓库及位于东海镇龙头村的仓库、金叶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大量的稀土矿及已加工、提炼的稀土成品、半成品、原料、经清点总重量约1275415公斤和机器设备一批。查获的稀土矿经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样品是离子型稀土矿产品或稀土矿产品。六被告人供述参与某某公司加工、提炼稀土矿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及《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中明令禁止未取得批准的单位自由加工、买卖离子型稀土矿产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规定,稀土开采、选矿、冶炼、分离项目属于限制类的产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组织开展打击稀土违法违规行为专项行动的函》对涉及稀土矿产品买卖的企业及个人遂一核查,涉嫌非法开采、违法违规生产、买卖矿产品或无法说明矿产品来源的,依法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涉嫌经营稀土的行为,属于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陆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也证实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非国家工信部公布的符合《稀土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不具备稀土冶炼、分离、加工和购进资格。陆丰市环境保护局证实:经核查,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没有取得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擅自进行建设,生产。可见,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加工、提炼非法经营稀土矿产品,己销售额人民币5746440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2于2013年6月受雇在某某公司下属星都某厂(该厂从事稀土矿的高温灼烧、提炼稀土矿产品)担任负责人(厂长)、负责该厂生产的管理等工作,被告人对负责星都某厂参与稀土矿的高温灼烧、提炼稀土矿产品工作供述在卷。据此,辩护人余迅辉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又提出本案被查扣的物品来源合法,应当归还。某某公司被查扣的物品有四类:1、稀土产品总重约184160公斤,含镝(Dy)、钆(GD)、镨钕(PrNd)、钕(Nd)、镧铈(LC)、镧(La),草镨钕(PN)、富集物等多种稀有金属;2、稀土原矿(碳酸盐)重约707637公斤;3、草酸、纯碱、硫酸钡等其他原料重约155059公斤;4、稀土废渣重约200000多公斤。经查,1、公安机关查扣移送清单中的稀土产品总重约184160公斤,含镝(Dy)、钆(GD)、镨钕(PrNd)、钕(Nd)、镧铈(LC)、镧(La),草镨钕(PN)、富集物等稀土产品。物品特征:半湿;经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稀土产品司法鉴定:是稀土矿产品,其中富集物是离子型稀土矿产品。2、稀土原矿(碳酸盐)重约707637公斤,物品特征:湿泥;经江西钨与稀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稀土产品司法鉴定:是离子型稀土矿产品。3、草酸、纯碱、硫酸钡等其他原料重约155059公斤,陆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己说明;草酸、纯碱、硫酸钡、石灰粉是加工、提炼稀土矿产品的辅助材料。4、稀土废渣重约200000多公斤,物品特征:湿泥。上述物品均属某某公司在加工、提炼中的稀土矿产品或是加工、提炼稀土矿产品的辅助材料,超出工商局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属非法经营的产品,依法应予没收上交国库。
辩护人又提出陆丰市公安机关查扣的重约707637公斤的稀土,是阳江市某厂有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代销的产品,应当予以返还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重约707637公斤的稀土,是阳江市某厂有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代销的产品。提出应当予以返还的意见,不予支持。
辩护人又提出某某公司被查封的投入生产的机器设备,都属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机器设备。陆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己说明,随案移送的机器设备都是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用来生产、加工、提炼稀土矿产品的工具。据此,属于非法加工、提炼稀土矿的生产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交国库。
关于辩护人余迅辉提交的证据:
1、陆丰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2012)8号。2、环境影响报告书(国环评证甲字第2801号)。3、汕尾市环境保护局[汕环函(2014)271号]关于要求协助确认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处理钕铁硼废料和荧光粉废料综合回收利用项目有关事项的函。4、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宝安某某资源有限公司观澜松元收购站、广西梧州市某某再生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钕铁硼废料、废磁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中国稀土标准汇编。6、可行性研究报告(陆丰市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7、陆丰市环境保护局给某某公司“关于年处理钕铁硼废料和荧光粉废料综合回收利用项目立项环保意见的函。8、陆丰市人民政府给汕尾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请惠予某某公司位于东海经济开发区项目环境评估的函”。9、陆丰市人民政府给汕尾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陆丰市某某公司处理钕铁硼废料和荧光粉废料综合回收利用项目地理位置的函”。10、汕尾市公安局[汕公财函(2012)002号]关于移交先行拍卖物品的函、2012年11月23日拍卖成交确认书。11、2014年5月26日阳光市某某有限公司“稀土”发货单共193.157吨(提货潘某填、余某丙、陈某明)。12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13、2014年4月23日阳光市某某有限公司与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
上述证据1是项目备案,并不是批准,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环境影响报告书与本案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加工、提炼非法经营稀土矿产品的事实无关。证据3是确认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处理钕铁硼废料和荧光粉废料综合回收利用项目选址,与本案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加工、提炼非法经营稀土矿产品的事实无关。证据4是购买钕铁硼废料、废磁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国家稀土标准汇编,不是证据。证据6是可行性研究报告与本案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加工、提炼非法经营稀土矿产品的事实无关。证据7是陆丰市环境保护局给某某公司“关于年处理钕铁硼废料和荧光粉废料综合回收利用项目上报立项的函,与本案擅自加工、提炼非法经营稀土矿产品无关。证据8、9是陆丰市人民政府给汕尾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请惠予某某公司位于东海经济开发区项目环境评估的函”、“关于陆丰市某某公司处理钕铁硼废料和荧光粉废料综合回收利用项目地理位置的函”,与本案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加工、提炼非法经营稀土矿产品的事实无关。证据10是汕尾市公安局[汕公财函(2012)002号]关于移交先行拍卖物品的函;2012年11月23日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本案无关。证据11、13是2014年5月26日阳光市某某有限公司“稀土”发货单共193.157吨(提货潘某填、余某丙、陈某明);2014年4月23日阳江市某某有限公司与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证实某某公司为阳江市某某有限公司代销稀土数量不少于200吨,属于超出工商局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3、关于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连嘉腾提出的:一、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没有触犯刑法中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定,且公诉机关指控陆丰市某某实业公司触犯刑法中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曾某1、陈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二、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客观上,被告人郑某甲未从事经营活动,不是非法经营罪的适格主体。2、从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主观要件分析,郑某甲不具有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3、郑某甲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的要求,且根本没有社村危害性。被告人郑某甲根据陆丰市某某公司的安排进行搬运劳动获取劳动收入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不具备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其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宣告被告人郑某甲无罪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4月间接受某某公司的雇请,以每月工资人民币2400元,担任某某公司酸溶车间工人,后期兼晚上看管物流仓库,增加工资1200元。被告人郑某甲供述我是2014年4月份开始在某某公司打工,在整个加工稀土过程中,我与其他四个工人在第一道酸溶车间负责将成包的原材料倒进混合桶,由技术工操作混合,其他的车间有萃取车间(第二道工序车间)、沉淀车间(第三道工序车间)、烧窖车间(第四道工序车间)。我听余某鹏说某某公司生产线生产的是稀土。生产出来的稀土是用来贩卖的,成品稀土以前在物流仓库和厂都有存放。我于2015年的1月4日才开始在某某公司的仓库当看管员。可见,被告人郑某甲参与陆丰市某某公司加工、提炼非法经营稀土矿产品的违法行为主观上明知,客观上己直接参与实施非法加工、提炼稀土矿产品,获取报酬,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但鉴于被告人是受雇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据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连嘉腾提出的: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没有触犯刑法中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定,且公诉机关指控陆丰市某某实业公司触犯刑法中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曾某1、陈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的意见。本院已对曾某1、陈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出评析,不再评析。
4、关于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庄少伟提出的胡某甲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接受某某公司的雇请,以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担任某某公司下属位于星都经济开发区星都某厂的工人,负责稀土的提炼和装袋的工作。被告人供述:我于2014年12月29日到陆丰市某某有限公司应聘,通过面试进入该公司,于次日前往某某公司下属的工厂,该工厂位于星都经济开发区。我跟几个同事负责把那些湿的白色石灰倒进机器,然后进行燃烧,最后把成品装进袋子,然后拉进仓库。他们一般是每隔三四天,在中午的时候运原材料来,一次运一车(十米左右的货车,大概十几吨)。我们四五个人,每天大概做五六十包(50斤袋装大的,白色无标志),燃烧后就放进仓库。我们生产后的稀土就运到仓库,最后有车来运走。可见,被告人胡某甲参与某某公司下属星都某厂高温灼烧加工稀土矿的违法行为主观上明知,客观上己参与实施非法加工,灼烧稀土,获取报酬,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被告人胡某甲是受雇参与,时间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据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庄少伟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陆丰市某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意见与被告人曾某1、陈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本院已对曾某1、陈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出评析。
对辩护人庄少伟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已对曾某1的辩护人余映真的辩护意见作出评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1、陈某2、郑某甲、陈某甲、杨某甲、胡某甲在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余某甲的雇请下,竟参与该公司非法加工、提取稀土矿产品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和《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认定“据某某公司2014年8月4日的会议纪要反映”,2014年上半年某某公司每月盈利230万元,即上半年违法所得数额约为人民币1380万元的事实,依据不足,因2014年8月4日会议纪要没有参会人员、地点、盈利项目等情况的记录,也没有公司帐目的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查扣的稀土产品,经鉴定是离子型稀土矿产品或稀土矿产品,是陆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加工、提炼非法经营的稀土矿产品,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规定,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查扣的草酸、纯碱、硫酸钡、石灰粉是加工、提炼稀土矿产品的辅助材料,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对随案移送查扣的机器设备是加工、提炼非法经营稀土矿产品的工具,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本案被告人曾某1、陈某2均是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的雇请,参与加工、提炼非法经营稀土矿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受雇各自担任的工作中,系该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作用较为重要,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陈某甲、杨某甲、胡某甲均是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的雇请,参与加工、提炼非法经营稀土矿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受雇各自担任的工作中,系一般工人,作用较为次要,犯罪情节轻微,依法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交)。
二、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交)。
三、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的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随案移送的下列稀土矿产品;生产、加工、提炼稀土矿产品的辅助材料及机械设备等物品予以没收,上交国库。物品如下(详见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数量、重量以实际清点、过磅为准):
(一)稀土矿物品:
1、Dy(镝)52包1813kg。
2、La(镧)316包17366kg。
3、PrNd(镨钕)281包13847kg。
4、GD(钆)32包1619kg。
5、LC(镧铈)2908包144443kg。
6、PN草(镨钕)58包2690kg。
7、Nd(钕)26包1048kg。
8、碳酸盐(稀土原矿)16846包707637kg。富集物14包1232kg。
稀土产品3包102kg。
9、纯碱341包17084kg。
10、硫酸钡223包5575kg
11、草酸1628包81400kg。
12、石灰粉2046包51000kg。
13、1#槽料液29.09立方。
14、2#槽料液17.8立方。
15、3#槽料液27.95立方。
16、4#槽料液3.94立方。
17、5#槽料液1.96立方。
18、6#槽料液31.24立方。
19、7#槽料液2.83立方。
20、8#槽料液3.98立方。
21、A#槽料液1.7立方。
22、B#槽料液3.1立方。
23、C#槽料液8.0立方。
24、D#槽料液298立方。
25、E#槽料液17立方。
26、生产机器设备一批。
27、稀土粉末840公斤。
28、稀土废渣200000多公斤。
(二)机器设备物品:
1、玻璃钢贮罐及配套设备6个。
2、玻璃钢贮罐及配套设备9个。
3、玻璃钢贮罐及配套设备5个。
4、玻璃钢贮罐及配套设备4个。
5、玻璃钢贮罐及配套设备4个。
6、液碱钢贮罐及配套设备2个。
7、钢贮罐及配套设备2个。
8、玻璃钢贮罐及配套设备2个。
9、玻璃钢废气净化塔及配套设备4座。
10、兴源过滤机床及配套设备4条。
11、化验设备1套。
12、化验设备1套。
13、化验容器等配套设备一批。
14、玻璃钢离心通风机及配套设备1套。
15、玻璃钢贮罐及配套设备2个。
16、鼓风机及配套设备1套。
17、沉淀罐及配套设备11套。
18、萃取生产线及配套设备15条。
19、沉淀罐及配套设备3套。
20、料液罐及配套设备22个。
21、灼烧电窑生产线机器及配套设备1套。
22、摆式磨粉机器及配套设备1套。
23、旋转窑机器及配套设备1套。
24、合金车间灼烧炉及机器配套设备1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声尧
审判员陈壮雄
代理审判员陈维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