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漳浦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9)闽0623刑初15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9-04-18
审理经过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梅君、代理检察员阮毅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1及其辩护人钟溪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间,被告人林某1将其承包经营的址在漳浦县黎某镇甘棠村福坑山的韦某树林山地出租给王某榕(绰号“阿文”,在逃,另案处理)等人使用。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林某1得知王某榕等人在该山林内生产香烟,仍继续为王某榕提供上述山林地供其使用,并向王某榕收取了山地租金人民币2万元。同月21日,漳浦县公安局查获了上述香烟生产窝点,当场抓获正在生产香烟的越南籍工人黎英(LEANH)、韦光赵(VIQUANGTRIEU),并现场缴获散装“南京牌”(炫赫门、细支)卷烟1件、“冬虫夏草牌”(细支)卷烟1件、“中华牌”(细支)卷烟14件、烟丝19包、滤嘴棒21件、盘纸10件(以上物品价值计人民币278369元)及卷接烟机(小型)1台套(价值计人民币44万元)、发电机1台等物品。经鉴定,被缴获的“南京牌”、“冬虫夏草牌”、“中华牌”等散装烟支均系假冒黎某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林某1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某1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某1的到案经过证明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财物清单,《土地租赁合同》、《合伙合同》,证人黎英、韦光赵、林生元、林建松、陈永逵、李翔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浦价认定(2018)217号关于卷接烟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犯罪,仍为他人提供场地用于生产,涉案数额计人民币71836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1能投案自首,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1犯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系从犯的指控成立,其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林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机关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1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在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幅度内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林某1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18369元,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该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应予调整。辩护人钟溪鹏提出被告人林某1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犯罪未遂,而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1帮助他人实施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犯罪,其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而本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数额计人民币278369元,其法定刑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以非法经营罪定罪数额计人民币718369元,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后者法定刑较重,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且属犯罪既遂。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林某1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1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林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1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18369元,情节特别严重,虽然具有自首、从犯等减轻处罚情节,但案件社会影响恶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南京牌”(炫赫门、细支)卷烟1件、“冬虫夏草牌”(细支)卷烟1件、“中华牌”(细支)卷烟14件、烟丝19包、滤嘴棒21件、盘纸10件、卷接烟机(小型)1台套、发电机1台,由漳浦县烟草专卖局统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艺鸣
人民陪审员林志成
人民陪审员郑秋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