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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终545号非法经营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闽09刑终54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7-12-07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1、刘某2、游某3、刘某4、占某5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闽0981刑初4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1、刘某2、刘某4、占某5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9月起,被告人郑某1、刘某2、游某3、刘某4、占某5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生猪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情况下,先后租用福安市城阳镇林洋坪岗两处旧房,在该房内私宰生猪并流入市场销售。上述非定点生猪屠宰场经营期间,被告人郑某1、刘某2、游某3、刘某4、占某5私宰生猪价值分别为228000元、204000元、132000元、120000元、96000元。

2016年7月26日,福安市公安局、农业局等职能部门对该私设生猪屠宰点进行联合执法,当场抓获被告人郑某1、刘某2、游某3、占某5,同时查获已屠宰生猪2头,经现场计重共计237.5公斤,并已由福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处理。

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4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

原判据以定案的依据有:福安市农业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附件、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照片、检疫处理通知单及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陈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家养猪肉市场平均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福安市牲畜定点屠宰及农村屠工管理区域划分的通告,福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福安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所行政处罚材料,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郑某1、刘某2、游某3、刘某4、占某5的供述、辨认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1、刘某2、游某3、刘某4、占某5违反国家规定,在私设的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4、刘某2有犯罪前科、违法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4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属自首;被告人郑某1、刘某2、游某3、占某5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郑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2、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3、被告人游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4、被告人刘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5、被告人占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原审被告人郑某1、刘某2、刘某4、占某5均以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郑某1的辩护人除上述意见外,还认为上诉人郑某1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9月起,上诉人郑某1、刘某2、刘某4、占某5以及原审被告人游某3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生猪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情况下,先后租用福安市城阳镇林洋坪岗两处旧房,在该房内私宰生猪并流入市场销售。上述非定点生猪屠宰场经营期间,上诉人郑某1、刘某2、刘某4、占某5和原审被告人游某3私宰生猪价值分别为228000元、204000元、120000元、96000元、13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郑某1、刘某2、刘某4、占某5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某1亲属向法院代为缴纳罚金2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1、刘某2、刘某4、占某5以及原审被告人游某3违反国家规定,在私设的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刘某4、刘某2有犯罪前科、违法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4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1、刘某2、占某5及原审被告人游某3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某1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1的辩护人关于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某1、刘某2、刘某4、占某5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1刑初45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游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刘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占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二、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刑初26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郑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三、上诉人郑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雪义

审判员史玲芝

审判员谢瑞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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