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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礼刑初字第00061号非法经营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礼泉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礼刑初字第0006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日期:2014-09-19

审理经过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4)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亚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1在未取得国家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刘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等人处购得假冒芙蓉王、猴王、工字牌等卷烟欲销售,后被礼泉县公安局、礼泉县烟草专卖局在联合执法检查中查获,经计算货值金额为230999.75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范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无异议,表示不做辩解,并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1在未取得国家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永寿县刘某某(另案处理)、西安市灞桥区王某某等人处购得假冒芙蓉王、猴王、工字牌等卷烟,在礼泉县城关镇南堡子街道欲销售牟利。2013年10月29日,礼泉县公安局、礼泉县烟草专卖局在联合执法检查中在被告人王某1租用的位于礼泉县南堡子门市部门店内查获工字牌雪茄204条、精致手工雪茄902条、325雪茄烟3条、桔子雪茄烟36条、王冠雪茄烟1.6条,共计5个品牌1146.6条(11.466万支),涉案标值53562.5元。2013年11月4日,礼泉县公安局、礼泉县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王某1位于礼泉县西兰路果品交易市场租住屋内查获烟草专制品美猴王37.1条、芙蓉王18.6条、软猴王322.7条、醇和延安29.7条、王冠雪茄7.7条、巴山雪茄179条、软工字35条、白皮工字2787条、甘字水烟20条、325烟3条等共计11个品牌3825.8条(38.258万支),涉案标值186069.5元,并在案发现场查获现金127000元、手机2部。上述查扣的卷烟经鉴定均为假冒烟卷。经计算货值金额共计为230999.75元。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1在被公安机关控制后配合办案民警给其上线刘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某在次日给自己送货,公安机关在2014年11月5日刘某某给被告人王某1送货途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二份及照片。证明:2013年10月29日,礼泉县公安局民警与礼泉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执法检查过程中在南堡子王某1门市部扣押工字牌雪茄204条,精致手工雪茄902条,325雪茄3条,桔子雪茄36条,王冠雪茄106条;2013年11月4日,在被告人王某1住处查获涉嫌非法生产烟草专制品美猴王37.1条、芙蓉王18.6条、软猴王322.7条、醇和延安29.7条、王冠雪茄7.7条、巴山雪茄179条、软工字35条、白皮工字2787条、甘字水烟20条、325烟3条。经被告人王某1当庭辨认无误。

2、礼泉县烟草专卖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1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3、证人范某某系乾县梁山乡庄子塬村村民。其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中旬,他受刘某某委托从永寿县运送一批豆腐皮(实际上为伪劣烟草)到礼泉县城,运费200元,总共28箱货物,他在永寿县监军镇十字庄一民房内装完货,在刘某某的带引下,将车沿西兰路开至礼泉县一巷子内,由等候他们的王某1接货。由于天黑的缘故,这次交货的详细地点他没有记清。2013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再次委托他运送豆腐皮至礼泉,在监军镇十字庄一民房内装完货,由刘某某指引沿西兰路至礼泉途中被礼泉县公安局查扣。经公安机关检查其车内运送的货物是一批伪劣烟草,他自己并不知情。

4、证人王某某系西安市灞桥区老街道一烟草小商贩。其陈述证明:他在灞桥区老街道附近摆摊卖烟,其所售烟草都是从四川什邡购买来的。被告人王某1经常在他处买烟,主要以卷烟(白皮烟)为主。王某1从他处共购买过1000条左右价值五六千元的烟草。据他回忆,当时王某1问他有没有纸烟出售,由于他不做纸烟生意,他便将王某1介绍给自己卖假烟的同乡王某某。之后王某1开始从王某某处购买假冒纸烟。

5、证人刘某某系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村民。其陈述证明:2013年8月份,他在四川什邡烟草市场认识了烟贩子黄某某与小郑,后他多次从黄某某处购买共计153件卷烟,总价值80000元,多次从小郑处购买共计37件卷烟,总价值20000元。他先后五次通过成都市一顺物流公司与杰缘物流公司将烟草托运回陕西西安,再从西安将烟草运回永寿县,由王某1统计所需烟草数量后打电话给他,他再找车将货物运送至礼泉。从2013年8月份两人认识起至2013年11月5日他在运送烟草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止,他先后五次向王某1出售伪劣烟草80箱左右,2800余条,共计33000余元。

6、陕西省烟草专卖局陕烟计(2013)47号文件一份。证明:涉案无品牌卷烟、烤烟等烟草专卖品价值核定采用的基础价格情况。

7、陕西省烟草专卖局价格单一份。证明:涉案伪劣烟草种类15种,数量4990.90条,价格合计230999.75元。

8、2013年下半年陕西省卷烟价格目录一份。证明:2013年陕西省各种规格卷烟的指导零售价格等情况。

9、辨认笔录一份及照片。证明:2013年12月17日10时23分至11时40分,经办案民警组织,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被告人王某1在所辨认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4号(即证人范某某)为11月3日晚刘某某雇佣的送烟草司机。

10、辨认笔录二份及照片。证明:2013年12月19日12时06分至12时20分,经办案民警组织,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证人刘某某对2013年11月3日其雇佣车辆将假烟拉至礼泉县城王某1指定的卸货地点进行了辨认;2013年12月19日12时40分至13时10分,经办案民警组织,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证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1在礼泉县城南堡子市场的门市部进行了辨认。

11、辨认笔录一份及照片。证明:2013年12月30日16时40分至16时50分,经办案民警组织,在见证人刘某某的见证下,证人王某某在所辨认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6号(即被告人王某1)为在他处购买过卷烟的人。

12、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编号为R-ZWO6113100601、R-ZWO6113110606鉴别检验报告二份。证明:2013年10月29日在南堡子王某1门市部查获的烟草及2013年11月4日在礼泉县果品交易市场王某1居住处查获的烟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3、礼泉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被告人王某1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人王某1在2014年11月4日在被公安机关控制后配合办案民警诱捕上线刘某某。对2013年11月4日现场查扣的127000元属于被告人王某1合法财物,并已退还被告人。

14、礼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1在2013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控制后打电话联系上线刘某某于次日给他送货,其配合办案民警诱捕了上线刘某某。

15、被告人王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16、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1950年10月10日,户籍所在地:长武县地掌乡米家墩村,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8195010103316。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国家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伪劣卷烟准备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不当,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经营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形成想象竞合,根据想象竞合的处断原则,应择一重罪论处。三罪的法定最低刑均为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非法经营罪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从法定最高刑上看,销售伪劣产品罪比非法经营罪重,但判断罪轻罪重不是单纯比较法定最高刑和最低量刑幅度高低,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本案涉案金额为230999.75元,如果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法定刑应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如果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对其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罪责刑明显不相一致。如果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涉案金额满二十五万元处刑在五年以上,本案涉案金额未达到此处刑标准,其法定刑应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经营罪定罪更为准确。被告人王某1在归案后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线,具有立功情节。对其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晓婷

审判员:谢媛

人民陪审员:秋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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