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闽09刑终44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7-09-29
审理经过
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某1、阮某2、郑某3、陈某4、陈某5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闽0918刑初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阮某1、陈某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6年4月25日起,雷某2(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生猪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情况下,在福安市坂中乡彭家洋村青元自然村村口搭盖临时楼棚私设生猪屠宰点,提供场所、热水、木架等服务,供被告人阮某1、阮某2、郑某3、陈某4、陈某5等生猪屠宰户在该场所内私宰生猪并流入市场销售。上述生猪屠宰场经营期间,雷某2向各屠宰户以每头生猪20元的价格收取费用,至案发时实际收取人民币(币种,下同)6520元。在上述非定点屠宰点内,被告人阮某1、阮某2、陈某4私宰生猪价值均为86400元,被告人郑某3、陈某5私宰生猪价值均为50400元。
同年6月27日,福安市公安局、农业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职能部门对该私设生猪屠宰点进行联合执法,当场抓获雷某2及被告人陈某4、阮某1,同时查获已屠宰生猪3头、待屠宰生猪2头,经现场计重生猪2头,共计332公斤;已屠宰生猪3头,共计425.5公斤,并已由福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处理。
被告人阮某2、郑某3、陈某5分别于同年6月29日、7月5日、7月11日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雷某2、陈某、黄某、王某1、吴某、雷某1、刘某、郑某、王某2、林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福安市农业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附件、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照片、检疫处理通知单及福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记账凭证,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家养猪肉市场平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补充说明,福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福安市牲畜定点屠宰及农村屠工管理区域划分的通告,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阮某1、阮某2、郑某3、陈某4、陈某5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阮某1、阮某2、郑某3、陈某4、陈某5违反国家规定,在私设的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阮某1、阮某2、郑某3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2、郑某3、陈某5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属自首;被告人阮某1、陈某4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阮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人阮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三、被告人郑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陈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五、被告人陈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阮某1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陈某4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陈某4主动缴纳罚金的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阮某1、陈某4、原审被告人阮某2、郑某3、陈某5于2016年4月至6月在福安市坂中乡彭家洋村青元自然村村口私设的生猪屠宰点内私宰生猪并流入市场销售,其中上诉人阮某1、陈某4、原审被告人阮某2非法经营86400元、原审被告人郑某3、陈某5非法经营504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4通过其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某1、陈某4、原审被告人阮某2、郑某3、陈某5违反国家规定,在私设的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阮某1、原被告人阮某2、郑某3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阮某2、郑某3、陈某5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阮某1、陈某4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4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阮某1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阮某1的具体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罚当其罪。上诉人阮某1的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4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1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五项对上诉人阮某1、原审被告人阮某2、郑某3、陈某5定罪量刑部分,第四项对上诉人陈某4定罪部分之判决。
二、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1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中第四项中对上诉人陈某4量刑部分之判决。
三、上诉人陈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11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雪义
审判员谢瑞琴
审判员史玲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