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17刑初152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6-11-11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某1,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辩护人陆颜,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潘某2,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辩护人朱莉,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3,男,1989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潘某2、潘某3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9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陆颜、被告人潘某2及其辩护人朱莉、被告人潘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1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闵行区吴泾镇塘湾村七组200-2号处囤积大量烟花爆竹,并制作网站,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谎称系本市消防局、公安局指定销售单位,对外销售烟花爆竹。2015年6月、11月,被告人潘某2、潘某3先后受其雇佣,负责运送烟花爆竹。2016年1月2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闵行区吴泾镇塘湾村七组200-2号先后抓获被告人王某1、潘某2、潘某3,并查获从“曾志利”处购进的非正规烟花爆竹共计2,038箱,其中“精品财神礼炮”、“18发组合高升”按照被告人王某1等人的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价值人民币755,250元;经上海鞭炮烟花流通协会认定,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财富英雄”、“牛石烟花”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84,523元。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吕某某、陈某某、包某某、杨某、王某乙、曹某某的证言及网站截图,销售情况记录本,销售情况记录汇总、销售单据,现场照片、清点记录、扣押清单,上海鞭炮烟花流通协会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估价表、鉴定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1、潘某2、潘某3到案后的多次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王某1雇佣被告人潘某2、潘某3,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潘某2、潘某3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2、潘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潘某2、潘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辩称,指控的数量不当,金额过大。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的金额不当,清点记录中的件、盘、箱概念模糊,且清点时被告人不在现场,全部按照箱数认定不合理;计算标准有异议,大地红是不同于精品财神礼炮的一种价格相对便宜的鞭炮,全部按照精品财神礼炮的单价计算不当;上海鞭炮烟花流通协会没有鉴定资格,采用类推方式认定的价格,与事实不符,并建议对王某1判处缓刑。被告人潘某2辩称,应该只有1,000多箱,非2,000多箱,且指控的金额过大。其辩护人认可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关于金额的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潘某2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并建议对潘某2判处缓刑。被告人潘某3对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具体金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1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大量烟花爆竹,囤积于本市闵行区吴泾镇塘湾村七组200-2号,并制作网页,对外销售。2015年6月、11月,被告人潘某2、潘某3先后受其雇佣,负责运送烟花爆竹。2016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吴泾镇塘湾村七组200-2号抓获被告人王某1、潘某2、潘某3,并在该址查获了大量大地红鞭炮、60发烟花、100发烟花、188发烟花和共计价值人民币411,550元的精品财神礼炮和18发组合高升。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甲、吕某某、陈某某、包某某、杨某、王某乙、曹某某的证言及网站截图、销售单据表明,其等通过互联网购买烟花爆竹并由卖家送货上门及购买的价格情况;2、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表明,从本市闵行区吴泾镇塘湾村七组200-2号处查获、扣押涉案烟花爆竹的情况,即大地红鞭炮491箱、60发烟花277箱、100发烟花238箱、188发烟花95箱、精品财神礼炮394箱、18发组合高升543箱;现场照片表明,扣押的烟花爆竹有箱装、件装;3、销售情况记录汇总、记录本复印件及销售单表明,王某1等人已销售烟花爆竹的价格,其中精品财神礼炮、18发组合高升每箱价格分别为700元、250元;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表明,被告人王某1、潘某2、潘某3均系被抓获到案;5、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表明,被告人王某1、潘某2、潘某3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主张,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本案所涉烟花爆竹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查:1、关于数量。对于精品财神礼炮和18发组合高升的数量,虽三名被告人对清点记录中总箱数提出异议,但三名被告人对其中第6项精品财神礼炮394箱、第7项18发组合高升543箱的数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价格。精品财神礼炮每箱销售价格700元,被告人王某1无异议,且与销售单据上载明的价格吻合,故予以确认。“大地红鞭炮”的实际销售价格通过销售单据及证人证言无法印证与“精品财神礼炮”的价格相同,该部分计算在精品财神礼炮中的数量应予扣除;关于18发组合高升每箱250元,虽被告人王某1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售价为200元左右,但销售单据及证人证言均表明每组25元,每箱10组,故18发组合高升的价格应以每箱250元认定,对被告人王某1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精品财神礼炮和18发组合高升的数额为人民币411,550元,本院予以确认。3、上海鞭炮烟花流通协会不属法定估价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于“财富英雄”、“牛石烟花”以及大地红鞭炮的价值,本院不予认定,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潘某2、潘某3,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2、潘某3受被告人王某1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潘某2、潘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潘某2、潘某3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潘某2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两名被告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潘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潘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扣押在案的烟花爆竹,予以没收。五、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文燕
代理审判员王美娟
人民陪审员张林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文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