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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37号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05刑初3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6-06-22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暂住本市。辩护人郭毅,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2,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暂住本市。辩护人郤子健,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3,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许某2、胡某3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郭毅、被告人许某2及其辩护人郤子健、被告人胡某3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许某2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下半年起,以本市彭北路废品回收站作为卷烟的存储场地,非法从事卷烟的存储、销售等活动。2015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许某2经事先联系,驾驶牌号为皖AAXXXX的银色别克商务车,按约将本市彭北路存储场地的800余条卷烟运送至被告人胡某3租借的本市航头镇王楼村储墙路XXX号对面的排灌站仓库,交由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被告人胡某3用于非法销售,后该仓库内被公安人员查获各类品牌卷烟共计875条。当日,被告人王某1、许某2雇佣货运车辆从物流公司运送卷烟至本市彭北路存储场地,在分拆整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查获各类品牌卷烟共计6335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从被告人胡某3处查获的烟草制品,除250条云烟品牌系假冒伪劣卷烟外,其余均系真品卷烟,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2万余元。从被告人王某1、许某2处查获的烟草制品,除70条黄鹤楼、659条红塔山、50条牡丹、4条云烟品牌系假冒伪劣卷烟外,其余均系真品卷烟,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7万余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胡某3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许某2、胡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吴某某、高某某、石某某、金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关于协查王某1等三人烟草专卖许可有关情况的复函,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许某2、胡某3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1、许某2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某3情节严重,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许某2、胡某3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非法经营犯罪行为包含销售以及以销售为目的的购买、运输、存储等环节,行为人实施其中任意一个环节即视为犯罪既遂,辩护人关于对本案尚未销售的卷烟应认定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被告人王某1、许某2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条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1、许某2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许某2系初犯,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据此建议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许某2无法定减轻情节,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1、许某2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3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许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被告人胡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四、扣押在案的卷烟均予以没收。胡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伟敏

人民陪审员倪初莹

人民陪审员黄坚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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