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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刑执字第00322号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2021-12-03   阅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皖刑执字第00322号
罪犯任某1,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宿中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某1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4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某1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表扬2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任某1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任某1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 华
审 判 员 刘志强
代理审判员 金华元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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