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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6刑初756号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京0106刑初75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8-09-30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8]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1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检察官助理韩振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1及辩护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邵某1在未经新某某出版社、团结出版社的许可下,私自委托他人出版、印刷《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定价人民币24元)1500册、《中国历史遗留问题大揭秘纪实》(定价人民币68元)5000册等书籍,并对外销售,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7万余元。

被告人邵某1于2017年9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抓获,在其租赁的办公室(城乡发展促进中心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326号安美尔大厦B座306室)内起获《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1134册、《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1196册、《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续编)》1749册。经鉴定,《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均为非法出版物。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1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出版、印刷、销售非法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辩称印刷涉案的书籍是经过出版社允许,新某某出版社出版的1500册《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系出版社让其自行出版,《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已经付了审稿费和书号费;没有以牟利为目的,对外发书仅以本钱加快递费用,是公益活动;自己系被他人陷害。

辩护人对本案事实部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认可《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1500册系邵某1在未经新某某出版社书面许可下私自委托他人印刷。二是《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分两次印刷,应当区别对待,第一次印刷是邵某1委托他人花钱专门申请书号,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二次系邵某1委托吴某直接印刷。

辩护人对本案量刑部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邵某1系初犯,到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年纪大、身体不好,为了追讨民族资产贡献了全部精力,不论民族资产是否真实存在,邵某1的行为是为了维护中华民族权利。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邵某1公平、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被告人邵某1违反出版管理行政法规,私自委托他人出版、印刷《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定价人民币24元)图书1500册、《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定价人民币68元)图书2000册,并对外销售,扰乱市场秩序,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被告人邵某1于2017年9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抓获,在其租赁的办公室(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326号安美尔大厦B座306室)内起获《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1134册、《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1196册、《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续编)》1749册。经鉴定,《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均为非法出版物。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9月21日,侦查人员查获被告人邵某1。

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人沙某证言:证明侦查人员于2017年9月21日在见证人见证下,对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326B座306房间即邵某1的办公室进行搜查,发现《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1134册、《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续编)》1749册、《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1196册、书稿20册、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硬盘1个、快递单260张、合同1份、转账凭证4张、收据1张(记载2016年7月15日吴某收到中国历史遗产协会邵某1交来《历史遗产大揭秘》、《花旗掠夺纪实》印刷费75000元,盖印北京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印章)、北京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印章1张,上述物品均已被扣押。另扣押邵某1手机1部。从吴某处扣押计算机主机1台、书3册(《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2册、《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1册)。《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一书显示由新某某出版社出版发行,2004年2月第一次印刷,书号为ISBN7-80187-208-8,定价24元。《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一书显示由团结出版社出版,书号为ISBN978-7-5126-1966-1,定价68元。

沙某证称其系某发展促进中心信息产业处处长,单位办公地点在本市丰台区郑常庄326号安美尔大厦B座306。2017年7月,邵某1从其单位租用办公房间,邵某1搬到其公司的物品有办公家具,还有很多书,其单位的李某3主任说书是邵某1自己印的。

3.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印刷合同:该人系北京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法人,单位地址在通州区,从2012年或者2013年开始接印刷类业务。2013年,邵某1印刷图书,其看了他的电子版书稿和纸质版书稿,里面涉及国家层面及国民党印章、名字等内容,其称不敢印,需要出版社审批。邵某1称在大陆不能发行,但有香港的书号,并称自己是辽宁省民族资产追讨委员会的,是党员,得让中央领导都看到。邵某1问其能不能给弄一个书号印刷,其因正缺钱,说能弄到书号,可以给印刷。其与邵某1签了两次合同,第一次是2013年8月21日签订,印的是《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数量是3000册,成品单价为28元;第二次是2016年7月3日签订,印的是《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2000册,单价26元,《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1500册,单价16元。其与邵某1第一次见面后,邵某1给其一个号码联系弄书号,对方叫刘某,刘某称可以买到,让其把书稿发过去,说是出版社要审核。后其去了丰台区看丹桥南北京瑞知堂公司找到刘某,刘某说一个书号2万元,其将《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书稿给刘某,给了他2000元现金做定金,刘某说是审稿费,并说可以找出版社给印刷,其就直接让刘某找地方印刷。后刘某称审核通过,让其给余款,其通过公司账号给团结出版社账号汇款18000元(后称共给刘某22000元),刘某给其发了出版页的截图。汇钱后半个多月,刘某让其去南四环肖村桥到大红门桥之间的一个地方,给其一个司机电话,其与司机直接把成品送到建国门附近一个花园旁的单位院内给了邵某1。第二份合同中的《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是其找天津市武清一个印刷厂印刷的,后其将成书交给邵某1。并称另转给刘某印刷费3万多。

2015年左右一天,其接到刘某电话,称有人向团结出版社询问了《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一书是否是团结出版社正式出版的,团结出版社的人打电话让告诉作者不要再继续卖了。其把刘某的话转达给邵某1,邵某1称是通过其购买书号出版的,如果不让卖就让其退钱。其又跟刘某说了,刘某说可以退钱。其再联系邵某1,邵某1称书已经印了,该卖还得卖,退钱也得卖。刘某给其书号后,邵某1曾经上网查询过,通过此书号查到了另一本书,邵某1问其情况,其转问刘某,刘某称查询方法不对,应上图书名录上查,并把查询后的截图发给其,其将情况告诉邵某1,邵某1没再追问。

经辨认,其辨认出邵某1即本案被告人邵某1。

印刷合同共二份:第一份为2013年8月21日,邵某1与北京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印刷《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软装手册3000册,合同金额84000元;第二份为2016年7月3日,邵某1与吴某签署,邵某1委托北京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印刷《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软装手册2000本,印刷《花旗银行》手册1500本,合同金额76000元。

4.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该人系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笔名为刘某。2014年左右,一中年男子打电话询问其能否搞到书号,其让对方提供书的内容,其说可以帮忙联系。过了一周左右,该男子拿着书籍电子版找其,其将电子版发给团结出版社等几家出版社,问能否出版,只有某某出版社的郭某主任说书中内容涉及国民党,可能可以出版,但是要向上级申请。过了半个多月,郭某告诉其可以出版,并且只是给其一个书号。其联系电话找其的男子,让该男子把出版费用大约2万元交给其,那男子把钱给了某某出版社。大概过了一个月之后,郭某数次给其打电话称书中内容胡说八道,不能出版,并且让其告知《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的作者,其联系那个联系其的男子,告知他不能出版,并联系他将支付的2万多元出版费扣除其代理费3000元后退给他。具体该书是否出版其不清楚。大约在2016年,郭某给其打电话称在网上看到了这本书在作者博客上销售,告诉其转告作者,书是盗版书籍,如果再发现出售行为,某某出版社要追究作者的法律责任。其又联系那名男子,将郭某原话转告,后那男子电话联系其称已转达,博客上销售此书的内容已删掉。郭某要求将书交回某某出版社统一销毁,那名男子称他管不了作者,不再出售就是。联系其的男子不是书的作者,其不认识作者,联系其的男子将书的电子版交给其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这本书是谁印刷其不知道,书号是某某出版社郭某给的,应该是真实的。

后证称郭某告知其把书号提供给中间人之后大概一个多月,郭某说这书的内容荒诞不经,不能出版,其转达给中间人,中间人说他们不再用某某出版社的书号了,并说他们找别的出版社出版,其没有明确说要把书号收回。某某出版社没退钱,其公司用这笔款抵了其公司让某某出版社出版的其它图书书号费了。其联系中间人说退书号费钱,中间人说先放着,之后没再提这事,至今没退。其公司与某某出版社签订过《西龙美国英语》图书的出版合同,是2013年8月向某某出版社申报的,但实际是2014年才印刷出版的,书号为978-7-5126-2099-5,与郭某提供给其的《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图书书号不重复。申请书号时需要向出版社提供印刷厂资质,其向某某出版社申报购买《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书号时,提供的是北京某兴华印刷有限公司的资质,该书版权页上也会标注印刷厂,但其没有联系印刷厂印刷。

经对混有邵某1照片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刘某称没有见过照片中的人。经对混有吴某照片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刘某辨认出吴某是找其出书的男子。

5.证人郭某证言:该人系某某出版社某编辑室主任。证称《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一书不是某某出版社出版,是一本盗版书。其印象中是2013年初,一个叫刘某的男子找其,给其提供了该书的书稿,其看后觉得荒诞不经,拒绝出版。2016年年中,其在网上搜索“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搜到该书作者的博客,博客中宣传出售这本书,其立即给刘某打电话,告诉他书是盗版的,不能再在网上或者其他地方销售。过了三四天其再进入该书作者的博客,销售该书的内容消失了。刘某也叫刘某,此人在三四年前找其合作出版书,后来其觉得该人有多次违规情况,终止了合作。刘某没有购买过《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一书的书号,因为其觉得书中内容荒诞不经,就没有把这本书的书号给刘某,后刘某将鼎程公司汇来的钱直接用于《西龙美国英语》这本书的书号费,有合同证明。其给刘某提供书号都是一本书对应一个书号,一般通过QQ提供给他,在印刷时或是由出版社拍定,或是由刘某提供印刷厂的资质,出版社审核后出具印刷单,交给印刷厂进行印刷。

6.证人李某1证言:该人系某某出版社总编办主任。证称某某出版社从未出版过《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一书,样书不符合出版社的署名标志,样书是盗用出版社的书号,978-7-5126-1966-1是出版社的书号,对应的书是《儒释道经典临摹字帖》,这本书由中华文化讲堂编,2013年9月发行。

7.某某出版社出具的相关说明、合同:

(1)关于《儒释道经典临摹字帖》等书出版情况说明:称该字帖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2月,书号核发时间2013年7月,书号为ISBN978-7-5126-1966-1。2013年6月至8月某文化公司策划组稿的图书如下:《学人新知文丛》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6月,书号核发时间2013年6月,书号为ISBN978-7-5126-1882-4;《美国西龙英语》签订合同日期2013年6月,书号核发时间为2013年8月,书号为ISBN978-7-5126-2099-5;《大运河书系》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8月,书号核发时间2013年8月,书号ISBN978-7-5126-2100-8。

(2)某某出版社出具的图书出版合同复印件:内容为北京某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某某出版社就《儒释道经典临摹字帖》签订出版合同,时间为2013年2月(2月的“2”字均有改动痕迹)。

(3)关于《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汇款说明:2013年4月左右,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报《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选题,由北京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2013年6月14日向我社汇款22000元整,用于《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的出版预付款。后经该社编辑审读,认为该书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国家出版法规,撤销了该书的选题申报,不予出版该书。由于该选题是由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策划申报,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将22000元书款用于该公司申报的另一选题《西龙美国英语》的出版。

(4)图书出版合同:2013年8月,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某某出版社签署关于《西龙美国英语》的出版合同。

(5)关于《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一书的情况说明:《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邵某1、边某主编,ISBN978-7-5126-1966-1)样书经鉴定不是该社正式出版物,系非法出版物。该社出版的书号为978-7-5126-1966-1对应的图书为中华文化讲堂编的《儒释道经典临摹字帖》,《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系盗用《儒释道经典临摹字帖》书号。

8.证人张某证言及新某某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该人系新某某出版社退休人员。证称2004年新某某出版社出版过《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一书,书号是7-80187-208-8F.008,定价24元,当时其是书的责任编辑,该书是2004年2月第一次印刷,共印刷13000本,后没有再印。当时是邵某1找其出这本书,后邵某1又找其出相关的书,因其工作调整,其没再同意。侦查机关提供的样书与当时出版的《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有五点区别,一是样书墨色偏虚、图片印刷模糊、颜色不对;二是样书多处字体、字号、排版与正式出版图书不一致;三是样书的环衬纸颜色与正式出版图书不同;四是样书部分内容与正式出版图书正文不一致;五是样书版权页与其社版权页模板不一致。

图书出版合同系2003年12月3日邵某1与新某某出版社签订,约定《花旗银行在华掠夺史》出版事宜,合同有效期五年。

9.新某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协助核查《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情况说明:经该社调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提供的《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样书非该社出版图书。

10.营业执照复议件、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北京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为吴某,该公司中国银行34675600****账户于2013年6月14日转账22000元至某某出版社的中国工商银行02000007******06445账户。另证明邵某1向吴某转账的情况。

11.证人陈某证言:证称邵某1对外自称是中美历史遗产研究会秘书长,一直从事追讨遗留在海外的历史遗产的事。邵某1零散出售《花旗银行在华掠夺实录》、《历史遗产大揭秘》的书,有时也送人。

12.证人于某证言及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境外图书进口流程说明:综合证明该公司没有《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续编)》一书的进口记录,也没有邵某1及辽宁省中美资产历史遗留问题研究会的任何订购记录,并证明了进口图书须单位申请,数量极少。

13.证人李某2证言:该人系河北省三河市某印刷有限公司法人,该公司之前的法人是其父亲,2017年公司因环保问题停产至今。公司没有照排、印刷过《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续编)》图书。公司与中国时代出版社、北京市通某印刷有限公司没有合作业务,没听说过这两个单位。

14.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对吴某处起获的组装台式计算机进行鉴定,从电脑中检出《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续篇》、《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相关文档、图片。经对邵某1的手机、电脑及硬盘进行鉴定,从电脑中检出与《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续篇》、《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等相关的文档、图片等文件。

15.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经核查,鉴定样本《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和《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均为非法出版物,《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续编)》无法鉴定。

16.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查询证明:用户名、注册时间2007-3-24,博客昵称邵某1博客,微博昵称邵某1微博,开通微博时间为2011-2-26。邵某1在博客中推介销售涉案书籍。

17.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发布的“《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揭秘8万亿海外遗产”一文记载了邵某1在《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一书首发式上发言的图文情况。

18.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调取了邵某1UID1284012811的微博内容,邵某1在微博中销售《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等书。

19.被告人邵某1供述与辩解:称自2004年起其与他人发起成立中美资产历史遗留问题研究会,其任秘书长,研究会挂靠在辽宁省华侨联合会名下,经费自行承担,因付不起房租没有固定办公地点,被抓获时办公地点在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326号306房间。其在追讨民族资产过程中于2004年与他人撰写《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一书,与新某某出版社编辑室主任张某签订出版合同,交纳2万元书号费,由新某某出版社出版。其花费5000余元购买500本,脱销后又自费印刷2000本。2007年,其在右安门华商大厦找到一个姓张的经理交纳2000元版权费,另交5万元给河北三河某印刷厂,出版《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续编》2000本,已售出1000余本。以上均以20元一本出售。2013年左右,其向张某要求帮其出版《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一书,张某不同意出版,其又要求加印《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2000册,张某不同意由出版社再版印刷。后其找到吴某印刷2000册,《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是按照当时新某某出版社给其的样书,由吴某参照原书版式重新印刷,书号还是采取原出版社印刷时的书号。2013年其找到吴某出版了《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3000册,购买书号花费2万元,印刷花费84000元,卖出1000余册,出售价60元(包括15元的快递费)。某某出版社是吴某联系的,我不清楚是不是正规出版社,吴某告诉我书号是和别人共用的,一个书号有两本书,是出版社为了挣钱。认为书是自己写的,都是正规出版社出版的,即便出售一些自己撰写的材料,也是收取成本钱,不是为了挣钱。吴某从未通知过其《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一书不让卖。是2014年或者2015年,有读者反映,记者采访李赣某1李称某某出版社从未出版过此书,其当时给吴某打电话称出版社不承认出过此书,其要求出版社退款,吴某称书虽然是一号两书,但是某某出版社网站上能查到其的书,不影响销售。

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邵某1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邵某1及辩护人当庭没有出示证据。

关于被告人邵某1是否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图书,经查,被告人邵某1先后出版了《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续编)》、《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三本图书,其中2004年邵某1与新某某图书出版社签订过《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一书的出版合同,新某某图书出版社认可于2004年出版过该书。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邵某1于2016年委托吴某再次印刷《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一书,此时被告人邵某1与新某某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已过合同有效期,其出版《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一书应再次与图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由出版社出版,才符合图书出版的行政法规规定,但是被告人邵某1没有委托出版社出版该书,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图书出版条例》规定,因此,被告人邵某1于2016年委托他人出版、印刷的1500册《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图书均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被告人邵某1于2013年委托吴某印刷《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一书,虽然没有证据证明邵某1直接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但是在案有多人证言证明为出版该书吴某通过刘某向某某出版社申请审核出版,且吴某、刘某均证明某某出版社提供了书号,并有吴某所经营的单位向某某出版社转账佐证,现有证据不能排除2013年出版、印刷的《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系经过出版社审核后出版的合理怀疑,因此,被告人邵某12013年出版的《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3000册不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被告人邵某12016年委托吴某印刷《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的行为,有直接证据证明没有委托出版社出版,且没有通过出版社委托印刷厂印刷,因此,2016年印刷的《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2000册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第十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被告人邵某1非法经营的数额经计算为17万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1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图书,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1犯非法经营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1提出的其经过出版社允许的辩解不完全成立,本院依据在案证据对不同时间出版、印刷的图书区别认定。对于其提出的没有以牟利为目的的辩解,因牟利并非非法出版、印刷、发行出版物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必要条件,其是否牟利不影响非法经营罪认定,只要其非法出版、印刷、发行的行为扰乱了出版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即构成犯罪,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1提出的被陷害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且在案证据充分认定了被告人邵某1非法经营出版物的行为,证据客观、来源合法,因此,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定罪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邵某1从事的民族资产解冻事业是为了中华民族利益的量刑意见,既非法定的量刑情节,亦非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在审理非法经营罪时不予评判被告人邵某1从事的民族资产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及其是否为了名族利益而为之,该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1如实供述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始终辩称其出版、印刷图书均经过出版社许可,与本案认定事实不符,因此不构成如实供述,辩护人的该项量刑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图书一千一百三十四册、《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图书一千一百九十六册、书三册(《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二册、《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一册)均没收销毁。随案移送书稿二十册、笔记本电脑一台、快递单二百六十张、合同一份、手机一部、计算机主机一台均没收存档。随案移送《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续篇)》一千七百四十九册、移动硬盘一个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仇春子

人民陪审员刘博忠

人民陪审员马建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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