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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518号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04刑初51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6-07-12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薛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辩护人陆婕,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陆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陈某乙代表浙江方格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方格药业”)在上海进行产品推广期间,安排被告人张某乙租赁本市徐汇区宛平南路XXX号XXX座XXX-XXX室作为办公地点,并以浙江方格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简称“驻沪办事处”)、爱必知健康管理(上海)中心(简称“爱必知中心”)等名义对方格药业生产的灰树花胶囊(国药准字BXXXXXXXX)进行宣传推广。此后,被告人陈某乙在未获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从杭州康源药店有限公司大量采购灰树花胶囊,通过快递、带货等方式送至本市,并安排被告人张某乙以驻沪办事处、爱必知中心的名义组织专家讲座,邀请癌症患者参加,期间向参会人员推销灰树花胶囊,从中牟利。截止2014年底,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乙先后向洪某某、黄某乙等二十余位癌症患者非法出售灰树花胶囊,共计人民币160万余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乙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乙均系自首。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徐某某、黄某甲、郭某某、陶某、王某、利某、陈某甲、洪某某、黄某乙、乔某某、张某甲、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件、药品再注册批件、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发票、麦特消质量信誉卡、药品经营许可证、验收记录、出库明细表、浙江方格药业有限公司发货通知书、关于浙江方格药业有限公司未办理过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证明等四份证明材料、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关于本市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有关事项的通知、汇总表、服务跟踪表、会员档案表、收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乙结伙,违反药品经营的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灰树花胶囊,共计人民币16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乙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陈某乙、张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锡伟

人民陪审员杨英

人民陪审员颜佳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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