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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刑初字第496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登刑初字第49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2014-12-30

审理经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罗某3、赵某4、常某5、郝某6、李某7、王某8、丁某9、王某10、王某11、李某12、薛某13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朝锋、侯国锋、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3名被告人及相应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3年3月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通过开设赌场、开设公司等方式组织、网络被告人李某2、罗某3、赵某4、常某5、郝某6等人员为公司员工、其他人员和赌场经营者,利用其原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砍刀帮帮主”)的身份,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非法拘禁、强迫交易、非法经营、敲诈勒索、抢劫等方式,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李某1为首,被告人李某2、罗某3为骨干,以被告人赵某4、常某5、郝某6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主要在登封市区有组织的实施开设赌场、非法经营、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抢劫、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20余起,致伤4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给登封市区群众形成了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对群众心理造成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非法经营罪

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1、李某2预谋后,为非法获利在登封市区嵩阳路与洧河路交叉口刘某某家三楼北户设立登封市旺益商贸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以下简称旺益公司),并伙同被告人罗某3、赵某4、薛某13等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六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现金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达12856067.76元。其中,被告人薛某13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套取现金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达2908367元。

三、抢劫罪、非法拘禁罪

1、2014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郝某6虚构吕某某欠其2万元的事实,要求被告人李某2帮助要账,后被告人郝某6、李某2、王某10、王某11将吕某某从登封市石道乡陈家门强行劫掠到洛阳市伊川县电厂附近一旅馆内,拘禁至当日17时许,并对其实施殴打、威胁,强行索取吕某某现金19800元。

2、2014年3月某日早上,被告人李某1、李某2、郝某6预谋后,以索要欠款为由,将受害人康某某强行带到登封市君召乡海诸村李某1家门口,拘禁康某某至当日17时许,并对其实施殴打、威胁、侮辱,在强行与康某某达成债务偿还方式后,又当场另外向康某某强行索取1000元“辛苦费”。

3、2014年5月22日18时,被告人李某1、李某2、罗某3、常某5预谋后,为向刘某某索要欠款,将刘某某从登封市区中岳大街与东商阜街交叉口强行带到旺益公司,并拘禁至次日4时许,期间对刘某某实施殴打、侮辱、威胁,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2014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1、李某2、赵某4预谋后,以王某某是借款人陈某某的担保人,将王某某叫至旺益公司,并将王某某拘禁在旺益公司至次日18时许,期间对王某某实施威胁、恐吓、侮辱,并强行索要5000元罚款。被告人李某12明知李某1等人于7月4日15时许已将王某某拘禁在旺益公司,仍然于7月5日8至14时押送王某某到登封市告成镇借钱。

四、强迫交易罪

1、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1在旺益公司,利用徐某某借款20000元到期未还款之机,采用威胁手段迫使徐某某支付3000元利息,并以罚款和加收利息为名义将借款数额增至25000元,并强迫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天不还款,被告人李某1再支付55000元,房屋归被告人李某1所有。

2、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1、罗某3预谋后,在旺益公司以栗某某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超期为由,以威胁手段强行对栗某某罚款5000元,算入本金,并强行将利息由每月5分提高到1角。同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1在旺益公司以栗某某支付利息晚一天为由,强行罚款500元。

3、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1、李某2、罗某3预谋后,借高某某借旺益公司40000元到期无力还款之机,在旺益公司由李某1出面诱使高某某再向旺益公司借款50000元以偿还原借款40000元,用一辆奔腾轿车作抵押,并承诺该轿车高某某可以开走。高某某再次借款并用轿车抵押后,被告人罗某3、李某2违背承诺,在旺益公司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阻止高某某将该轿车开走,迫使高某某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

4、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预谋后,以丁某某借旺益公司的1000元钱到期未还为由,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在登封市中岳办事处西天门街丁某某家中,强迫丁某某将一套音响交给被告人李某1、李某2。后在丁某某被迫还款1500元后,被告人李某1、李某2、赵某4、罗某3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迫丁某某再交纳3600元罚款和1000元本金。经鉴定,该套音响价值450元。

5、2014年6、7月某日,被告人李某1在旺益公司,以被害人梁某某还借款和利息超期半个小时为由,采用威胁手段,对梁某某强行罚款500元。

6、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李某1在被害人杨某某向旺益公司借款时,以到被害人杨某某建材门市考察其是否符合借款条件为由,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行收取考察费500元。

7、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1在被害人张某某向旺益公司借款时,以出车考察被害人张某某是否符合借款条件为由,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行收取出车费500元。

8、2014年6月,被告人罗某3在被害人吴某某偿还20000元借款和2000元利息时,以超期一天需要罚款为由,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行对吴某某罚款1000元钱。

9、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1以在帮被害人王某某“养信用卡”过程中,王某某信用卡上有200多元没有刷下来为由,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迫王某某交纳1000元。

五、敲诈勒索罪

1、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1、李某2、赵某4、常某5预谋后,以被害人梁某某在同年2、3月份,让李某1等人替其偿还的2800元信用卡欠款一直未偿还为由,强行将梁某某从登封市区少室路北段路边带到旺益公司,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向梁某某索要30000元,最后在梁某某和其妻哥张某某的恳求下,向梁某某强行索要8000元。

2、2014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1、李某2、罗某3、赵某4、王某8、李某7预谋后,以被害人刘某某于同年4月29日向李某1等人借款30000元期限超期为由,将刘某某拘禁在旺益公司至15日4时许,并对其实施殴打、威胁、侮辱,并以罚款为名强行索要刘某某皮卡车一辆。

3、2014年5月某日16时,被告人李某1、李某2、赵某4预谋后,以王某某担保的陈某某所借4万元超期未还为由,将陈某某、王某某拘禁在旺益公司至21时许,并对其威胁、恐吓、侮辱,并以罚款为名,强行索要二人现金10000元。

六、开设赌场

1、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1、郝某6、丁某9与同案人王某某、申跃武(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登封市天中大酒店后院浴池一房间内,使用电脑等设备,通过计算机网络视频连接缅甸一赌博现场,接受赌客投注,从中提成获利1万元。

2、2013年4月中旬至5月9日,被告人李某1、郝某6、丁某9与同案人王某某、申跃武(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在登封市鹿鸣山庄一楼西一房间内,使用电脑等设备,通过计算机网络视频连接缅甸一赌博现场,接受赌客投注,从中提成获利1万元。

3、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1、郝某6、丁某9与同案人王某某、申跃武、陈书才(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登封市区洧河路与少室路交叉口陈书才家中,使用电脑等设备,通过计算机网络视频连接缅甸一赌博现场,接受赌客投注,持续十余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有关书证等证据材料。根据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罗某3的行为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4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常某5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郝某6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7、王某8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丁某9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10、王某11、李某12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薛某13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还认为,对犯数罪的被告人均应实行并罚;被告人李某1、李某2、赵某4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1、李某2、罗某3、常某5的犯罪行为致其身受轻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关经济损失等共计20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7、王某8、丁某9、王某10、王某11、李某12、薛某1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对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归纳如下: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指控构成本罪的6名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分别以李某1等被告人尚未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参与具体犯罪次数较少,不具备经济实力,共同犯罪时间较短,没有对无辜群众造成危害,社会影响力有限,达不到称霸一方的程度等为由,认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二)关于非法经营罪。(1)被告人李某1提出涉案金额没有那么大;其辩护人提出李某1等人的行为客观上保护了持卡人的银行信用;(2)被告人赵某4的辩护人辩称赵某4不知道POS机套现是违法行为,缺乏犯罪动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关于抢劫罪。(1)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正常索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郝某6辩称两起指控事实,均系正常索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第1起指控事实,不构成犯罪,第2起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四)关于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1辩称其只是索债,不构成犯罪。

(五)关于强迫交易罪。(1)被告人李某1辩称其与被害人之间的交易系双方自愿,不存在强迫威胁,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李某2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3起事实;(3)被告人罗某3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2、4起事实;(4)被告人赵某4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4起事实,其辩护人辩称涉案金额较小,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

(六)关于敲诈勒索罪。(1)被告人李某1辩称指控的第1起事实不存在强迫威胁,8000元钱系被害方自愿支付;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2、3起事实。(2)被告人李某2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3起事实。(3)被告人罗某3辩称其参与了指控的第2起事实,但没有威胁行为。(4)被告人赵某4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3起事实。

(七)关于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郝某6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3起事实,其只是借给过李某1钱。

(八)关于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逾期还款引发犯罪,具有过错;指控的非法拘禁第3、4起事实与敲诈勒索第2、3起事实,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2)被告人罗某3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参与的非法拘禁犯罪系其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其在指控的强迫交易第3起事实中,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1000元钱,具有从轻情节;其曾检举揭发他人购买假钞,具有立功情节;其辩护人还辩称其在参与的非法经营和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起辅助性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常某5的辩护人提出常某5参与犯罪较少,程度较轻,应认定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利用其原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砍刀帮帮主”)的身份和影响力,通过开设公司等方式组织、网络被告人李某2、罗某3、赵某4、郝某6等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李某1为首,被告人李某2、罗某3为骨干,被告人赵某4、郝某6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主要通过非法经营、抢劫、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形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余起,非法获利数万元,欺压、残害群众,在登封市区域内形成了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对群众心理造成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开设公司网络人员的事实,有孟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张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本案部分被告人的供述在卷印证证实;

2、关于通过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利等事实,有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康某某、陈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害人刘某某、康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梁某某等人陈述在卷印证证实;

3、关于各被告人在组织内部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参与程度、参与次数等事实,有以下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证实。

(二)关于非法经营

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1、李某2为非法牟利,在登封市区嵩阳路与洧河路交叉口设立登封市旺益商贸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以下简称旺益公司),并伙同被告人罗某3、赵某4、薛某13等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六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现金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数额达12856067.76元。其中,被告人薛某13涉案金额达2908367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梁某某、孟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张某、张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证实被告人李某1、李某2等人设立公司,分工协作,虚构交易,通过POS机刷信用卡套现、帮人偿还到期信用卡等方式,从中收费牟利的事实;此与证人王某某、冯某某、张某等人的辨认被告人笔录相互印证。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司地址及内部摆设情况。

3、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POS机相关资料及照片,证实涉案6台POS机银行开户及办卡等情况。

4、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信用卡刷卡流水账单及侦查机关查扣的多本记账本证实涉案金额情况。

5、被告人李某1、李某2、罗某3、赵某4、薛某13对基本事实均予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三)关于抢劫

1、2014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郝某6虚构吕某某欠其20000元的事实,请求李某2帮忙要账,经预谋,被告人郝某6伙同李某2、王某10、王某11将吕某某从登封市石道乡陈家门强行带到洛阳市伊川县电厂附近一旅馆内,对其实施殴打、威胁,并强行索取吕某某现金19800元。被告人郝某6在得知吕某某准备报警后,通过李某1将该19800元退还给吕某某。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吕某某证明了其不欠被告人郝某6钱,案发当天被强行带到伊川,被迫交付19800元以及该款退还的事实;此与

证人孟某某证言及吕某某案发当天银行取款记录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李某2、王某10、王某11均证实了将吕某某强行带到伊川,对吕实施殴打、威胁,吕被迫付款的事实;此与王某10、王某11辨认出郝某6是该起案件参与者的笔录,被害人吕某某辨认出王某10是该起案件实参与者的笔录相互印证。

(3)被告人李某1证实了被告人郝某6通过其退还给吕某某198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郝某6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2、2014年3月某日,在登封市君召乡海诸村李某1家门口,被告人李某1、李某2、郝某6为迫使康某某偿还赌债,对康实施殴打、威胁、辱骂,在康被迫接受债务偿还协议后,又强行向康索取“辛苦费”现金10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康某某证实了因赌博欠债,案发当天在被迫接受还款协议后,又被强行索取现金1000元的事实;部分情节与证人康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李某1、李某2、郝某6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四)关于非法拘禁

1、2014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2、王某10、王某11为帮助郝某6追讨虚假债务20000元,将吕某某从登封市石道乡陈家门强行带到洛阳市伊川县电厂附近一旅馆内,对其实施殴打、威胁,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日17时许。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吕某某证明了案发当天被强行带到伊川及被殴打、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此与证人孟某某证言、被告人郝某6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李某2、王某10、王某11均予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2、2014年5月22日18时,被告人李某1、李某2、罗某3、常某5为向刘某某索要借款,将刘某某从登封市区中岳大街与东商埠街交叉口强行带到旺益公司,限制人身自由至次日4时许,期间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威胁,致刘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证明了案发当天被强行带到旺益公司,被限制人身自由及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2)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了刘某某损伤程度。

(3)被告人李某1、李某2、罗某3、常某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3、2014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1、李某2、赵某4为让王某某替陈某某补交逾期罚款,在旺益公司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至次日18时许,期间对王某某实施威胁、恐吓,在王某某支付5000元罚款后方被允许离开。被告人李某12明知李某1等人于7月4日15时许已将王某某控制在旺益公司,仍按照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安排,于7月5日8至14时监控王某某到登封市告成镇借钱。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证明了在旺益公司被限制人身自由,拘禁期间被被告人李某12监控到告成借钱及被威胁、恐吓和在支付5000元罚款后方被允许离开的事实;此与证人付某某、陈某、周利孩的证言,王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2、赵某4、李某12及陈某辨认被告人李某2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李某1、李某2、赵某4对基本事实均予供认,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五)关于强迫交易

1、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1在旺益公司,利用徐某某借款20000元到期未还款之机,采用威胁手段迫使徐某某支付3000元利息,并以罚款和加收利息为名将借款数额增至25000元,并强迫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天不还款,被告人李某1再支付55000元,房屋归被告人李某1所有。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证明了因借款到期,被李某1加罚利息,变更借款数额及被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此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侦查机关查扣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条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李某1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2、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1、罗某3预谋后,在旺益公司以栗某某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超期为由,以威胁手段强行对栗某某罚款5000元,算入本金,并强行将利息由每月5分提高到1角。同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1在旺益公司以栗某某支付利息晚一天为由,强行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栗某某证明了因借款超期,被李某1罚款提息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1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3、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1、李某2、罗某3乘高某某借旺益公司40000元到期无力还款之机,在旺益公司由李某1出面诱使高某某再向旺益公司借款50000元以偿还原借款40000元,用一辆奔腾轿车作抵押,并承诺该轿车高某某可以开走。高某某再次借款并用轿车抵押后,被告人罗某3、李某2违背承诺,在旺益公司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阻止高某某将该轿车开走,迫使高某某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期间,被告人罗某3与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高某某衣服被撕烂。事后,被告人罗某3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证明了被引诱用车抵押重复借款,及被迫支付高利息和与罗某3发生肢体冲突、事后赔偿等事实;此有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在卷印证。

(2)被告人李某1、李某2、罗某3均予供认,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4、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预谋后,以丁某某借旺益公司的1000元钱到期未还为由,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在登封市中岳办事处西天门街丁某某家中,强迫丁某某将一套音响交给被告人李某1、李某2。后在丁某某被迫还款1500元后,被告人李某1、李某2、赵某4、罗某3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迫丁某某再交纳3600元罚款和1000元本金。经鉴定,该套音响价值45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丁某某证明了因借款1000元,被李某1等人威胁、恐吓,在偿还1500元后,又被强迫再交纳3600元罚款和1000元本金的事实;此有证人丁银州的证言,侦查机关查扣的借据、音响买卖协议及扣押音响清单在卷印证证实。

(2)被害人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2、罗某3、赵某4是该起案件参与者的笔录;证人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罗某3是该起案件的参与者的笔录。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音响价值450元。

(4)被告人李某1、李某2、罗某3当庭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5、2014年6、7月某日,被告人李某1在旺益公司,以被害人梁某某还借款和利息超期半个小时为由,采用威胁手段,对梁某某强行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证明了因借款超期半个小时,被罚款5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1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6、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李某1在被害人杨某某向旺益公司借款时,以到被害人杨某某建材门市考察其是否符合借款条件为由,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行收取考察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证明了被告人李某1以考察借款条件为名,强行收取考察费5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1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7、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1在被害人张某某向旺益公司借款时,以出车考察被害人张某某是否符合借款条件为由,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行收取考察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证明了被告人李某1以考察借款条件为名,强行收取考察费5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是该起案件参与者的笔录。

(2)被告人李某1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8、2014年6月,被告人罗某3在被害人吴某某偿还20000元借款和2000元利息时,以超期一天需要罚款为由,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行对吴某某罚款1000元钱。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证明了因还款超期被被告人罗某3罚款1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罗某3当庭予以供认。

9、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1以在帮被害人王某某“养信用卡”过程中,王某某信用卡上有200多元没有刷下来为由,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迫王某某交纳10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证明了因信用卡200元没有刷下来,被迫交给李某11000元;此有被告人薛某13证言在卷印证证实。

(2)被告人李某1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六)关于敲诈勒索

1、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1、李某2、赵某4、常某5以被害人梁某某让李某1等人代还的2800元信用卡欠款一直未偿还为由,强行将梁某某从登封市区少室路北段路边带到旺益公司,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向梁某某索要30000元,最后在梁某某和其亲戚张某某的恳求下,梁某某随后被迫交纳了80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证明了被告人李某1等人以代还的信用卡欠款未偿还为由,强行索要8000元的事实;此有证人张某某证言在卷印证证实。

(2)被告人李某1、李某2、常某5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2、2014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1、李某2、罗某3、赵某4、王某8、李某7预谋后,以被害人刘某某于同年4月29日向李某1等人借款30000元超期未还为由,对其实施殴打、威胁、辱骂,并以罚款为名强行索要刘某某皮卡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92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证明了因借款到期未还,被告人李某1等人对其殴打、威胁、辱骂,并强行占有其皮卡车的事实;部分情节有证人苏某某证言在卷印证证实。

(2)侦查机关扣押清单及车辆照片。

(3)被告人李某2、王某8、李某7均予供认,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3、2014年5月某日16时,被告人李某1、李某2、赵某4为索要陈某某借款,在旺益公司对陈某某、王某某实施威胁、恐吓、辱骂,并以罚款为名,强行索要二人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均证明了被被告人李某1等人威胁、恐吓、辱骂,被迫交纳10000元罚款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证实王某某曾借其10000元付给被告人李某1的事实。

(3)证人陈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1等人曾带着王某某到其家中要债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某辨认李某2、赵某4是该起案件参与者的笔录;证人陈某辨认出李某2是该起案件参与者的笔录。

(5)被告人李某1、李某2、赵某4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辩解。

(七)关于开设赌场

1、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1、郝某6、丁某9与同案人王某某、申跃武(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登封市天中大酒店后院浴池一房间内,使用电脑等设备,通过计算机网络视频连接缅甸一赌博现场,接受赌客投注,从中提成获利1万元。

2、2013年4月中旬至5月9日,被告人李某1、郝某6、丁某9与同案人王某某、申跃武(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在登封市鹿鸣山庄一楼西一房间内,使用电脑等设备,通过计算机网络视频连接缅甸一赌博现场,接受赌客投注,从中提成获利1万元。

3、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1、郝某6、丁某9与同案人王某某、申跃武、陈书才(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登封市区洧河路与少室路交叉口陈书才家中,使用电脑等设备,通过计算机网络视频连接缅甸一赌博现场,接受赌客投注,持续十余日。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康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1、郝某6、丁某9等人在天中酒店后院、鹿鸣山庄一楼及陈书才家中,通过电脑连接缅甸赌场,接受赌客投注,从中牟利的事实;此与另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2)本院关于对另案被告人王某某、申跃武判处刑罚的(2013)登刑初字第430号判决书。

(3)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电脑、记账本等物品清单。

(4)另案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郝某6是与自己合伙投资开设赌场的合伙人的笔录。

(5)被告人李某1、丁某9均予供认,被告人郝某6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

上述各起事实之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经当庭示证、质证,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针对全案,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1、(2003)登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2005)宜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2004)登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2003)登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2012)台路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1、李某2、赵某4、常某5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罪犯档案资料四份及释放证明一份,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1、李某2、赵某4、常某5刑期届满被释放的情况。

3、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有关书证。

综合以上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李某1参与非法经营1起、抢劫1起、非法拘禁2起、强迫交易8起、敲诈勒索3起、开设赌场3起;被告人李某2参与非法经营1起、抢劫1起、非法拘禁3起、强迫交易2起、敲诈勒索3起;被告人罗某3参与非法经营1起、非法拘禁1起、强迫交易4起、敲诈勒索1起;被告人赵某4参与非法经营1起、非法拘禁1起、强迫交易1起、敲诈勒索3起;被告人郝某6参与抢劫2起、开设赌场3起;被告人丁某9参与开设赌场3起;被告人常某5参与非法拘禁1起、敲诈勒索1起;被告人李某7、王某8均参与敲诈勒索1起;被告人王某10、王某11、李某12均参与非法拘禁1起;被告人薛某13参与非法经营1起。

二、附带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在登封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0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966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466元。其余损失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组织、领导,被告人李某2、罗某3积极参加和被告人赵某4、郝某6参加的组织,长期以来在登封市区域内,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非法经营、抢劫、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被告人李某1、李某2、罗某3、赵某4、薛某13结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被告人李某1、李某2、郝某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

被告人李某1、李某2、罗某3、赵某4、常某5、王某10、王某11、李某12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

被告人李某1、李某2、罗某3、赵某4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被告人李某1、李某2、罗某3、赵某4、常某5、李某7、王某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被告人李某1、郝某6、丁某9结伙为境外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组织他人进行网络赌博。

综上罪状,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非法经营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非法经营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罗某3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4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郝某6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常某5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丁某9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7、王某8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10、王某11、李某12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薛某13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指控被告人常某5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被告人常某5不是旺益公司的固定员工,不受该公司约束管理,亦未从中获取利益,其只是临时受指使参与犯罪行为,且其参与犯罪事实较少,作用相对较小,程度相对较轻,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此应予纠正。被告人常某5辩护人与此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

(一)关于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利用其原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砍刀帮帮主”)的身份和影响力,通过开设公司等方式组织、网络被告人李某2、罗某3、赵某4、郝某6等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李某1为首,被告人李某2、罗某3为骨干,被告人赵某4、郝某6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主要通过非法经营、抢劫、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形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余起,非法获利数万元,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登封市区域内形成了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对群众心理造成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非法经营罪。(1)涉案金额由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和信用卡刷卡流水账单在卷证实;被告人李某1等人非法经营POS机套现业务,使持卡人的违规行为得到纵容,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持卡人的资金使用计划,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扰乱了银行信用系统的构建和正常的金融服务秩序,依法应予惩处。(2)对行为性质的错误认知并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被告人赵某4作为公司一名固定员工,积极参与、配合POS卡套现业务的运作,从中获取报酬,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动机,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三)关于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手段,在索债之外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或者通过虚构债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均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四)关于非法拘禁罪。以索债为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强迫交易罪。(1)被告人李某1实施的强迫、威胁行为有被害人徐某某、栗某某、丁某某等多人陈述在卷印证证实;(2)被告人李某2辩称参与指控的第3起事实,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罗某3的供述在卷印证证实;(3)被告人罗某3参与指控的第2、4起事实,分别有被害人栗某某、丁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供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在卷印证证实;(4)被告人赵某4参与指控的第4起事实,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印证证实;该案系因1000元借贷引发,为牟取更大经济利益,在被害人丁某某将一套音响抵押和还款1500元后,被告人赵某4等人仍强迫丁某某再交纳3600元罚款和本金1000元,已达情节严重之程度,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六)关于敲诈勒索罪。(1)被告人李某1实施的强迫、威胁行为有被害人梁某某、证人张某某及被告人李某2等人的供述在卷印证证实。(2)被告人李某2、赵某4参与指控的第3起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证人陈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在卷证实。(3)被告人罗某3威胁行为有被告人王某8、李某7等人供述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

(七)关于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郝某6参与指控的3起事实,有被告人李某1、丁某9的供述,另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康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八)关于量刑情节。(1)民间借贷本身不违法,但采取非法手段索债,对被害人进行人身、财产侵害,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惩处;指控的非法拘禁第3、4起事实与敲诈勒索第2、3起事实,发生时间和参与人员均不相同,侵害法益的程度亦不相同,前者更侧重于人身权益,后者更侧重于财产利益,故分罪评价并无不当。(2)关于被告人罗某3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经查证,均不属实,均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罗某3、赵某4应认定为从犯,经查,二被告人在参与的犯罪中,均与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协作,认定从犯理由不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被告人李某1、李某2、罗某3、常某5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述各被告人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人就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未提供有效证据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犯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强迫交易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以上各被告人所犯之罪,均应分别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犯数罪的被告人,应实行并罚。

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因素:

1、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参与程度和实施同种犯罪的次数、造成的后果等。

2、被告人李某7、王某10、王某11、薛某13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2和薛某13,参与犯罪程度相对较轻,均认罪、悔罪,且被告人薛某13主动接受财产性处罚,故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3、被告人罗某3在指控的强迫交易第3起事实中,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1000元钱,经查证属实,对该起事实可对被告人罗某3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李某1、李某2、赵某4均系累犯,被告人常某5曾因犯罪被科刑。考虑累犯、前科具有个罪特性,对于被告人李某1、李某2、赵某4的累犯情节,在分罪量刑时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常某5的前科情节,也在分罪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但在合并决定执行的刑期时不再作从重考量。

5、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综合以上定罪理由与量刑理由,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刑事部分

(一)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26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34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32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郝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常某5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丁某9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先期羁押的4日已予折抵。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7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先期羁押的10日已予折抵。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8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先期羁押的1个月零5日已予折抵。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10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先期羁押的12日已予折抵。)

(十一)被告人王某1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先期羁押的12日已予折抵。)

(十二)被告人李某1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薛某1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附带民事部分

被告人李某1、李某2、罗某3、常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66元,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建海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吕少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大伟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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