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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009号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双刑初字第00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5-03-04

审理经过

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在对临沧烟叶收购价格进行了解后发现有利可图,遂回曲靖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合伙从曲靖向烟农收购烟叶到临沧进行销售,牟取利益。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在无烟叶收购、批发、零售、运输等许可证的情形下,先后收购烟叶共计净重13049.2千克,有等级烟叶为100%。同年8月30日,由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得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贵B72462货车,从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将全部烟叶装车运输到临沧伺机销售。8月31日9时54分,运输烟叶货车经过小黑江边境检查站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烟叶总价格为565552元。经对查获烟叶变卖处理,烟叶变卖款为355681.5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牟某某、何某某、黎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查获照片、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胡某某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三名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均辩称自己经营的烟叶是当地没有卖出的烤烟,不是有意识的贩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并不知道运输烟叶的行为属于犯罪。

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被告人张某甲要求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被告人刘某某要求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被告人胡某某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线索来源、受案登记表、查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和侦破查获的过程;

2、户口证明、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3、查获经过,证实涉案烤烟是在小黑江边境检查站当场查获的;

4、称量记录、照片,证实查获的涉案烤烟净重13049.2千克;

5、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全部涉案烟叶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6、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实扣押的涉案烤烟共计净重13049.2千克,有等级烟叶为100%,总价格为565552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牟某某、何某某、黎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陈某乙等人对三名被告人及涉案烤烟辨认的情况;

8、证人何某某、黎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三名被告人经营、运输烤烟的过程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和自己购买烤烟的经过和数量等;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部分事实;

9、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胡某某认可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本案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叶而帮助运输,是非法经营罪的从犯,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量刑建议与本院的量刑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烟叶没有运输到目的地即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是犯罪未遂且三名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烤烟共计净重13049.2千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学良

人民陪审员唐国华

人民陪审员陶秀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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