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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刑初632号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嵊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浙0683刑初63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日期:2017-10-16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过学超,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孙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1月起,被告人刘某1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从张某(已判刑)等人处联系购买黄鹤楼、芙蓉王、利某、云烟、玉溪、中华等品牌香烟,并通过微信、QQ等途径将香烟销售给黑龙江庆安、浙江嵊州、辽宁盘山、河北邢台、重庆武隆等地的被告人李某2和周某、李某、薛某、杨某等人,累计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21万元以上,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2017年5月10日,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刘某1处扣押了黄鹤楼(硬1916)香烟一条,芙蓉王、利某(新版)、云烟(软珍)、玉溪(软)、中华(软)香烟各一包。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涉案的黄鹤楼(硬1916)、芙蓉王(硬)、利某(新版)、云烟(软珍品)、软玉溪、中华(软)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2016年初起,被告人李某2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从被告人刘某1处联系购买芙蓉王、利某、云烟、玉溪、中华等品牌香烟,并通过微信等途径将香烟销售给广东广州、黑龙江佳木斯、上海松江等地的戈某、陆某、赵某等人,累计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7万元以上,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刘某1处扣押了电脑主机一台、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土豪金苹果6手机一只、黑色jeep手机一只、白色小米手机一只、灰色魅族手机一只及人民币5万元;从被告人李某2处扣押黑色三星S7手机一只及人民币2万元。上述款物现均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李某、薛某、杨某、戈某、陆某、赵某、刘某、张某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0日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上述款物的清单,嵊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26日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微信交易数据光盘,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于2017年6月5日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烟草专卖局于2017年6月5日出具的浙烟价证(2017)第6-007号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嵊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4日制作的嵊公(网警)勘[2017]138号、139号、140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支付视频照片,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李某2以牟利为目的,在网上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分别为21万余元、7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同时构成上述等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于被告人刘某1而言,其销售金额21万余元,违法所得5万余元,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分别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销售伪劣产品罪为重罪,被告人刘某1之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于被告人李某2而言,其销售金额7万余元,违法所得2万余元,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分别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非法经营罪为重罪,被告人李某2之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1、李某2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违法所得款已退缴,均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1系在校学生,为让其完成学业,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过学超、孙少波以上述等为由,分别提出对被告人刘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犯罪工具电脑主机一台、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手机五只,均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的伪劣卷烟,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费彰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叶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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