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6)吉2406刑初134号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3-20   阅读:

审理法院:和龙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吉2406刑初13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生产、销售假药罪

裁判日期:2017-09-05

审理经过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2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侯淑华、刘学、马学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建新、李广侠、翟连友犯生产假药罪;被告人崔树军犯生产、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任密林、苗秀艳、刘青山犯非法经营;被告人张延峰犯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5日、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燕、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树德,被告人侯淑华及辩护人朱学礼、高延波,被告人刘学及辩护人葛红、周永安,被告人崔树军及辩护人扈玉海,被告人任密林及辩护人陈平平,被告人苗秀艳及辩护人裴洪钧,被告人刘青山及辩护人那伟,被告人张建新、李广侠、翟连友、张延峰、马学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中药厂)取得国药准字Z22026240药品批准文号后,按照2005年版《中国药典》规定的处方,使用体外培育牛黄、人工麝香、牛砂、黄连等十一味药村生产安宫牛黄丸,其中体外培育牛黄必须在药监部门监投下使用。2007年时任长中药厂法人的侯淑华与陈永洪洽谈安宫牛黄丸代理业务时,为降低生产成本,按照陈永洪提供的配方,在陈永洪的技术指导下,使用人工牛黄替代体外培育牛黄生产安宫牛黄丸,成品由陈永洪、刘青山负责销售。2008年初,陈永洪、刘青山结束长中制药厂安宫牛黄丸的代理业务后,侯淑华与被告人崔树军约定由崔树军作为长中药厂安宫牛黄丸的全国总代理,负责对外统一销售安宫牛黄丸,因崔树军无经营药品的资质,崔树军对外使用河南省普众康医药有限公司、延边华宝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

2010年版《国家药典》颁布实施后,安宫牛黄丸通过检测胆红素含量确定体外培育牛黄,检测猪去氧胆酸确定是否违法使用人工牛黄。因检测标准发生变化,长中药厂不能继续沿用人工牛黄生产安宫牛黄丸的配方,为降低生产安宫牛黄丸的成本,长中药厂法人侯淑华决定采用胆红素、胆酸替代体外培育牛黄的方式生产安宫牛黄丸,原料胆红素、胆酸由崔树军提供,由生产经理张建新负责下达生产指令,固体制剂车间主任李广侠接到生产指令后,自己单独或者安排工人到仓库保管员翟连友处领取胆红素、胆酸投入生产,非正规生产的安宫牛黄丸套用正规生产的安宫牛黄丸的批号,销售经理刘学与崔树军约定以胆红素、胆酸为原料非正规生产的安宫牛黄丸以每丸3元或5元价格销售,以体外培育牛黄为原料正规生产的安宫牛黄丸以每丸15元或20元价格销售,崔树军将部分货款打入刘学或者侯帅的个人账户,部分货款由医药公司打入长中药厂对公账户。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崔树军陆续从银公平、叶乃奎处购买31.1公斤价值787300元制假所需原料胆红素,在刘淑琴处购买价值23200元胆酸,邮寄到长中药厂,该原料由翟连友负责保管,并用于生产安宫牛黄丸。根据从刘学、崔树军邮箱查获的2012年12月21日-2015年3月18日对账单显示,使用胆红素、胆酸替代体外培育牛黄生产的安宫牛黄丸销售总值为1864100元,正规生产的安宫牛黄丸销售总值6414000元。另外,2015年度延边州药监部门从崔树军处扣押了批号20150602的安宫牛黄丸共计6750盒,河南普众康销售给四川蜀卫批号20150602的安宫牛黄丸50盒,其中3318盒系假的安宫牛黄丸,按照双方交易假药安宫牛黄丸的价格,该部分可得收入为165900元。经延边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药品认定意见,以胆红素替代体外培育牛黄生产安宫牛黄丸,应当按照假药论处。

长中药厂取得国药准字Z22026230药品批准文号后,按照2010版《中国药典》规定的处方,使用豹骨(油酥)、血竭、体外培育牛黄等四十八味药材生产大活络丸,其中体外培育牛黄、血竭必须在药监部门监投下使用,长中药厂为获取利润,在法人侯淑华的同意下,采用未经监投(不含体外培育牛黄、豹骨等药材)的药粉与监投的药粉批混,或者直接使用未监投的药粉生产假的大活络丸,由生产张建新负责下达生产指令,车间主任李广侠安排工人批混生产,销售经理刘学负责销售。长中药厂于2012-2015年期间,采用上述方式生产、销售的大活络丸共计6724118丸,价值27518566.16元。经延边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药品认定意见,未按照批准处方投料和未按照批准生产工艺生产的大活络丸,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任密林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借用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的长春宝华医药有限公司的名言或者以个人名义销售药品,被告人任密林从崔树军处购进价值1347500元的安宫牛黄丸并用于销售,从长中药厂、苗秀艳、刘青山处购进价值2127882元大活络丸、脾胃舒丸等药品并非法销售,其非法经营数额为3475382元。

被告人苗秀艳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借用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资质长春宝华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采购、销售药品,被告人苗秀艳从崔树军处购进价值52330元的安宫牛黄丸并非法销售,从长中药厂购进价值780280元大活络丸、脾胃舒丸等并非法销售,其非法经营数额为832510元。

被告人刘青山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崔树军处购进价值112500元的安宫牛黄丸并非法销售,从长中药厂购进价值554730元的大活络丸等药品并非法销售,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67230元。

被告人张延峰作为崔树军的业务员,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借用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的延边华宝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下或者以个人名义销售药品,被告人张延峰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从崔树军处购进价值454420元的安宫牛黄丸并非法销售,其非法经营安宫牛黄丸数额为454420元。

被告人马学光在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在自己经营的马学光皮肤科诊所内使用甘油、丙二醇、凡士林、氯霉素、尼泊金乙醇等原料自制粉药膏用于治疗皮肤病,并于2013年10月以每瓶4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崔树军1300余支,获得4000元利润。

被告人崔树军明知粉药膏系假药的情况下,以每瓶4元的价格从马学光处购进1300余支,伙同被告人张延峰销售到延吉市滋仁堂、延吉市济生堂、敦化市林源药店等药店,其中被告人张延峰以每瓶7.5元的价格销售共计316瓶。案发后,从崔树军处扣押剩余尚未销售的555瓶,从金华处扣押尚未销售的173瓶。经延边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药品认定意见,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生产的粉药膏,应当按照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淑华、刘学系该单位生产、销售假药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新、李广侠、翟连友系该单位生产假药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应当以生产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树军知道他人生产假药而提供原料,并销售的行为和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密林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秀艳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青山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延峰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和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学光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广侠、刘青山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侯淑华、刘学、张建新、翟连友、任密林、苗秀艳、马学光、张延峰有坦白情节。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树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侯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侯淑华的辩护人朱学礼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长中药厂的掌控者不是名义上的法人侯淑华,而是实际负责人任传友,因而承担生产、销售假药的责任有限。2.认定假药的依据不足,即用人工牛黄生产安宫牛黄丸的指控缺乏对人工牛黄的检测检验报告的事实根据,没有检验程序,也没有将鉴定文书向被告人送达,仅凭侦查机关的咨询认定,证据不充分,鉴定意见的认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胆红素、胆酸作为原材料生产安宫牛黄丸时,是否取得批准文号,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且胆红素和胆酸对人体是否造成危害没有明确的检验报告。4.本案中长中药厂使用未监投的药粉生产的大活络丸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假药。5.生产和销售安宫牛黄丸、大活络的数量和总价值的计算方法事实不清。6.本案发生在2007至2015年期间,应适用2009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生产销售、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不能适用201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生产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适用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且被告人侯淑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淑华的辩护人高延波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学对被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是单位的负责人,只是执行者。

被告人刘学的辩护人周永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学不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被告人刘学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揭发同案犯犯罪的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刘学的辩护人葛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学不属于被告单位长中药厂生产、销售假药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照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量刑。2.被告人刘学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建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建新的辩护人李宝山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长中药厂生产、销售假药的决策者是法人侯淑华,犯意是由侯淑华提出,张建新只是打工者,在本案中没有获利,没有犯罪动机和目的。2.被告人张建新在本案中处于次要、辅助、从属的地位,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崔树军对被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通过QQ邮箱发的对账数据是否准确以及自己的行为应当一罪评价,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崔树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崔树军以长中制药名义和以河南普众康公司名义对外推销药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本案在没有对所谓的真药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公诉机关认定真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关于“粉药膏”部分,被告人崔树军销售数量很少,情节轻微,不将此部分的行为认定是犯罪。4.被告人崔树军系长中制药厂的代理商、采购原材料是受公司负责人的安排,销售行为也是受公司委托,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广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翟连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任密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任密林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任密林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任密林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任密林法律意识淡漠、没有犯罪故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苗秀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苗秀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秀艳犯非法经营罪的适用法律不当。2.指控的数量有误。3.被告人苗秀艳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青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刘青山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青山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在本案中销售的利润也很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积极交纳罚金,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延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马学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单位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药牛黄安宫丸;被告人崔树军非法经营事实

长中药厂取得国药准字Z22026240药品批准文号后,按照2005年版《中国药典》规定的处方,使用体外培育牛黄、人工麝香、牛砂、黄连等十一味药村生产安宫牛黄丸,其中体外培育牛黄必须在药监部门监投下使用。2007年时任长中药厂法人的侯淑华与陈永洪洽谈安宫牛黄丸代理业务时,为降低生产成本,按照陈永洪提供的配方,在陈永洪的技术指导下,使用人工牛黄替代体外培育牛黄生产安宫牛黄丸,成品由陈永洪、刘青山负责销售。2008年初,陈永洪、刘青山结束长中制药厂安宫牛黄丸的代理业务后,侯淑华与被告人崔树军约定由崔树军作为长中药厂安宫牛黄丸的全国总代理,负责对外统一销售安宫牛黄丸,因崔树军无经营药品的资质,崔树军对外使用河南省普众康医药有限公司、延边华宝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

2010年版《国家药典》颁布实施后,安宫牛黄丸通过检测胆红素含量确定体外培育牛黄,检测猪去氧胆酸确定是否违法使用人工牛黄。因检测标准发生变化,长中药厂不能继续沿用人工牛黄生产安宫牛黄丸的配方,为降低生产安宫牛黄丸的成本,长中药厂法人侯淑华决定采用胆红素、胆酸替代体外培育牛黄的方式生产安宫牛黄丸,原料胆红素、胆酸由崔树军提供,由生产经理张建新负责下达生产指令,固体制剂车间主任李广侠接到生产指令后,自己单独或者安排工人到仓库保管员翟连友处领取胆红素、胆酸投入生产,非正规生产的安宫牛黄丸套用正规生产的安宫牛黄丸的批号,销售经理刘学与崔树军约定以胆红素、胆酸为原料非正规生产的安宫牛黄丸以每丸3元或5元价格销售,以体外培育牛黄为原料正规生产的安宫牛黄丸以每丸15元或20元价格销售,崔树军将部分货款打入刘学或者侯帅的个人账户,部分货款由医药公司打入长中药厂对公账户。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崔树军陆续从银公平、叶乃奎处购买31.1公斤价值787300元制假所需原料胆红素,在刘淑琴处购买价值23200元胆酸,邮寄到长中药厂,该原料由翟连友负责保管,并用于生产安宫牛黄丸。根据从刘学、崔树军邮箱查获的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对账单显示,使用胆红素、胆酸替代体外培育牛黄生产的安宫牛黄丸销售总值为1864100元,正规生产的安宫牛黄丸销售总值6414000元。另外,2015年度延边州药监部门从崔树军处扣押了批号20150602的安宫牛黄丸共计6750盒,河南普众康销售给四川蜀卫批号20150602的安宫牛黄丸50盒,其中3318盒系假的安宫牛黄丸,按照双方交易假药安宫牛黄丸的价格,该部分可得收入为165900元。经认定,以胆红素替代体外培育牛黄生产安宫牛黄丸,应当按照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李广侠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崔树军、侯淑华、刘学、张建新、翟连友、李广侠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2.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崔树军、刘学、侯淑华、张建新、翟连友的经过和被告人李广侠主动投案自首的经过。

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15年9月22日接到粉药膏案件举报线索后,同和龙市公安局执法人员联合办案,并于次日将此案件移交和龙市公安局依法查处。

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证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3日向和龙市公安局移交案件时,随案移送扣押的各种批号的安宫牛黄丸共计9760盒。

5.吉林省药品稽查总队关于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有关问题核查的文件证明:经调查,从2014年至2015年8月12日止,长中药厂共生产安宫牛黄丸7批次,现已全部销售,无库存。成品放行审核单显示安宫牛黄丸批号20150602数量3482盒。

6.检验情况及相关书证证明:

(1)吉林省药品稽查总队出具的说明、检验胆红素函、涉案物品移交单证明:和龙市公安局将从长中药厂劳保库内扣押的(2016年1月28日)疑似胆红素物质、在五家子村杨秀福家扣押的(2016年2月23日)疑似胆红素物质3900克(含纸箱)移交至吉林省药品稽查总队鉴定,吉林省药品稽查总队委托吉林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验结果为高纯度胆红素;

(2)吉林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关于胆红素检验情况说明证明:吉林省药品稽查总队送检胆红素样品,参照《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人工牛黄项下所附胆红素标准采用紫外法测定含量,结果96.5%,该方法专属性较差。上述样品参照《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安宫牛黄丸项下胆红素含量测定方法,采用HPLC法测定样品中胆红素的含量,结果为93.1%。经过DNA紫外检测器验证,样品色谱峰纯度为999.9,纯度较高,观察三维色谱图,对照品与样品完全一致。

7.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证明:尾号为3779的银公平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里分四次转入526000元;

2012年10月5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4月16日,尾号为9469的崔树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里分三次转出396000元;

2014年2月24日,尾号为3017的崔树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里转出130000元;

2015年5月13日,尾号为3578的叶乃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里分五次转入261300元;

2011年至2014年期间,崔树军的农业银行卡(尾号分别为3017;2425;0317;9469)转账的明细

8.叶乃奎手机截图、银行卡图片证明:图片显示叶乃奎手机的联系人中有崔树军(号码:13894312347),叶乃奎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3578。

9.药监部门关于假药的相关认定意见

(1)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涉案安宫牛黄丸认定的意见证明:以“胆红素”替代“体外培育牛黄”生产“安宫牛黄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之情形,涉案“安宫牛黄丸”应当按照假药论处。

(2)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关于和龙市公安局关于长中制药有限公司伙同崔树军等人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一案涉驻专业性问题咨询函的复函证明:经认定,吉林长中制药有阴公司使用人工牛黄以及胆红素替代体外培育牛黄生产安宫牛黄丸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按假药论处;经认定,吉林长中制药有限公司未按照批准处方投料和未按照批准生产大活络丸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按假药论处。

(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关于吉林长中制药有限公司伙同崔树军生产销售假药认定意见的复函证明:安宫牛黄丸和大活络丸处方中只有水牛角浓缩粉为国家批准的中药提取物,其余原料为中药材或者中药饮片,药品生产企业使用中药提取物替代中药饮片生产的行为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按照假药论处。

国家有关部门目前还没有制定实施批准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目录,但在药品审批工作中,对人工牛黄、体外培育牛黄等生产需要取得药品批准文号,药品生产企业使用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药品的行为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以假药论处。

(4)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使用胆红素危害性评估专家论证意见表证明:使用胆红素替代牛黄生产安宫牛黄丸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系假药,安宫牛黄丸主治与功能是清热解毒、镇惊开窍。用于热病,邪入心包,高热惊厥;中风昏迷及脑炎、脑膜炎、中毒性脑病、脑出血、败血症等症状。安宫牛黄丸属于要药(君药),用胆红素替代牛黄将造成该药品不具备安宫牛黄丸的治疗作用,贻误急重病症的治疗。牛黄可以降低处方中朱砂、雄黄的毒性,而胆红素替代牛黄将增加该药品的毒性,使用胆红素还会因胆红素来源、提取工艺、使用剂量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后果。

(5)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关于涉案药品货值金额认定意见函证明:从崔树军车库内依法扣押的标示“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安宫牛黄丸”共计9760盒市场价为4045500元。

10.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出具的监督投料记录证明:2011至2015年期间,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长中药厂生产牛黄安宫丸的监督投料、生产数量、批准文号等情况。

11.长中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批生产记录证明: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长中药厂生产各种批号的牛黄安宫丸的批生产数量和成品放行数量。

12.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进体外培育牛黄增值税发票证明:

(1)2011年至2015年期间,长中药厂从武汉健民大鹏药业(国药控股湖北有阴公司)分七次购进27公斤价值148500元的体外培育牛黄,每年价格均为每公斤55000元;

(2)2008至2010年期间,长中药厂从中国药材集分七次购进6.6公斤价值363000元体外培育牛黄丸;

(3)2007年1月25日,长中药厂从华禾药业购进0.5公斤价值45000元的体外培育牛黄丸;

(4)2007年9月17日,长中药厂从吉林济邦洪德堂制药有限公司购进1公斤价值47000元的体外培育牛黄丸。

13.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药品再注册申请批件送签件证明:长中药厂生产的安宫牛黄丸法定处方成分为体外培育牛黄、人工麝香、朱砂、黄连等十一味药材。

14.崔树军与刘学QQ邮箱内对账单证明:

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刘学向崔树军提供的安宫牛黄丸对账单显示:安宫牛黄丸每丸单价在3-5元的,共计销售1864100元;每丸单价在15-20元的,共计销售6414000元。另外,胆红素按照每公斤4.6万元的价格折抵2012年12月24日的23万元货款,2014年折抵23万元货款。

15.中国农业银行的汇款记录证明:

(1)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崔树军向侯帅汇款的记录;

(2)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被告人崔树军向刘学汇款的记录。

16.缴税记录、销项记录、进项记录证明:

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于2008至2015年期间进项、销项情况及缴纳税额情况。

17.河南省管城区和福州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河南省普众康医药有限公司从2014年以来的缴税情况的电子数据,福建省源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08年以来缴税情况明细。

18.吉林市华兴印刷厂出具的收款明细、产品验收单、安宫牛黄丸标签、说明书证明: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给吉林省长中制药厂提供总金额为406322元的安宫牛黄丸的包装,包括大盒、小盒、说明书、盖标、底标,并附该包装的样式每种包装生产的数量。

19.吉林省锦成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宫牛黄丸印制样本、相关资质证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吉林省锦成印务有限公司给长中药厂印刷安宫牛黄丸的印制模板,双方签订印制数量合同及购买价值275000元包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包装盒数量及该公司具备印刷经营资质许可相关资质,长中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具备相关资质证明。

20.长春市交通物流存根证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6日止,吉林省长中制药厂通过长春市交通物流向崔树军发货共计281件(货物名称:药)。

21.吉林省工商局企业登记信息资料、营业执照证明:

(1)长中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是侯淑华,成立日期为1997年4月25日,营业期限自2009年4月9日至2029年4月9日,经营范围为颗粒剂、片剂、丸剂、煎膏剂、胶剂、酒剂、糖浆剂、混悬剂生产。2008年9月26日,经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定,任命侯淑华为长中药厂执行董事,出资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

(2)2012年10月8日,经长中药厂股东大会决定,同意原股东侯淑华持有本公司900万元股权,其中90万元(10%)转让给新股东刘学。

22.河南普众康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首营资质档案、药品检验报告单、劳务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河南省普众康医药有限公司在与长中制药有限公司建立首营关系时,审核了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基本信息档案、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GMP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质量保证协议书、企业印章备案样稿、增值税发票、产品出库单等样稿、13种中药国药准字批号;侯淑华给刘学的授权委托书;侯淑华给河南普众康的授权委托书;大活络丸、安宫牛黄丸说明书、包装备案样表,安宫牛黄丸药品检验报告单。

2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证明:延边华宝医药有限公司具备经营药品资质,以延边华宝名义销售的延边滋仁堂有限公司、吉林省健丽海兰江药业有限公司具备经营药品资质。

24.增值税发票、销售出库单证明:2013年11月5日,河南普众康医药有限公司向延边华宝医药有限公司开具256000元的销售安宫牛黄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延边华宝医药公司向延吉市中联药房、吉林省健丽海兰江医药公司、吉林省邱健安康医药公司、吉林新海发医药公司、延边滋仁堂大药房开具77950元的销售安宫牛黄丸的增值税发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侯帅(长中药厂账务经理)的证言证实:我是2007年来到长中制药有限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单位财物,还用我个人账户接受个人打来的安宫牛黄丸的货款,开具过安宫牛黄丸的销项发票、购进制作安宫牛黄丸的辅料发票。我们厂从2009年开始把生产的安宫牛黄丸都销售给崔树军,2012年开始我通过物流给崔树军发安宫牛黄丸,根据崔树军要求直接发给广东省英达辉医药有限公司和福建、福州的两家医药公司、四川蜀卫的一家医药公司,其他的都发给了崔树军。公司正规生产安宫牛黄丸通过对公账户打入货款,公司多生产的没有生产记录的,货款由崔树军打入个人账户。我们用长春市的五家物流公司发货,销售到外省的四家物流公司由我、刘学、姜彦飞发货,都给了商品销售单、药品检验报告单;销售到延吉崔树军那的由我和刘学发货,没有给出库单和检验报告单,因为这部分没有经过检验是公司多生产出来的,但刘学将打印的检验报告单给过崔树军大约150张,我还给崔树军虚开了2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我给崔树军发货的情况计算,药厂多生产出来1500件左右。公司的账本、法人印章等都在侯淑华处。我不知道崔树军和长中制药有限公司以什么形式对账,我只知道崔树军和刘学以QQ的形式发送文件对账。

我是从2013年初发运安宫牛黄丸时发现货物有码、无码的情况,而且数量和商品销售单数量对不上,有一次我在侯淑华家听见刘学和侯淑华说过要多生产安宫牛黄丸,而且当时他们约定是由崔树军提供胆红素,由刘学和侯淑华负责购进其他原料并生产安宫牛黄丸,崔树军再给他们其他原料和生产安宫牛黄丸的费用。2013年,刘学让我去长春客运站取过一次崔树军邮寄的胆红素,2013年中旬我还看到李广侠拿着胆红素投产,我就知道了药厂用胆红素制作安宫牛黄丸,长中药厂生产的安宫牛黄丸市场价低,每年生产的都没有剩余。2015年10月初,侯淑华将我、刘学找到自己家中告诉我们如果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就说自己什么都不知道,并让我和刘学把自己的手机卡、银行卡交给他,还将我手里的记录企业资质、出库单、产品检验报告单的U盘拿走了,并告诉我正常上下班。

2.证人任传友(原长中药厂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4年,我出资186万和侯淑华合伙建立长中药厂,一个姓陈的男子想承包药厂的安宫牛黄丸,并且说自己有降低成本的配方。之后我就把姓陈的男子介绍给了侯淑华,他把配方给了侯淑华,当时姓陈的男子还驻厂指导如何生产、挂蜡,配方的内容是用人工牛黄生产安宫牛黄丸,人工牛黄是我从安徽亳州刘青山处购买的,体外培育牛黄每公斤一万多元,人工牛黄价格就几百元,成本低。2007年我撤资时,侯淑华用药品和现金顶账出资的钱,药品都让我儿子销售了,我儿子有长中药厂侯淑华的授权委托,同时他挂靠医药公司进行销售药品。

3.证人计伟(原长中药厂固体制剂车间主任)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0年年末期间,我在固体制剂车间任主任,当时长中药厂用人工牛黄替代体外培育牛黄生产安宫牛黄丸,监投时是用体外培育牛黄,未监投时都是用人工牛黄生产的。2011年,我担任生产经理后,侯淑华把我叫到办公室,给我一张写有安宫牛黄丸配方的纸,告诉我现在国家检测安宫丸的标准有变化,让我算一下胆红素的含量,每批药投放多少胆红素能通过药监的检测标准。我记得2011年我们厂用胆红素替代体外培育牛黄生产了一批,正规监投了一批,后期我就不清楚了。2011年末我离开药厂时,我就把曾经在侯淑华那里抄的配方纸给了李广侠。

4.证人国建新的(长中药厂质量管理副经理)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8月份被长中制药聘任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的副总经理,负责药品质量检测、成品报告、成品放行,我下面有质量保障部和质量控制部。2013年至2015年期间,药厂共生产了11批次的安宫牛黄丸,都有生产记录,之前的生产记录都销毁了。

5.证人吴红玲的(长中药厂化验室主任)证言证实:2014年4月,我接任主任后,张建新经理给我送来一些粉末状的东西让我检测胆红素的含量,并让我把数据给他。之后翟连友送来一些胆红素样品(深红色,粉末状)让我检测含量,我安排侯梅或者杨玲玲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告诉翟连友,我们长中药品只有生产安宫牛黄丸才检测胆红素含量。

6.证人韩春霞(长中药厂化验室化验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进入药厂后在实验室按照正规程序检验药品,不知道药厂违规生产的事情。

7.证人刘启丽(长中药厂化验室化验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我进入药厂后在实验室按照正规程序检验药品,不知道药厂违规生产的事情。对安宫牛黄丸检测程序分别是药材入厂检验、中药饮片检验、批混后检验、监投后批混药粉检验、成品药检验,我们根据检验单检测,填写检测记录,质检员根据检测记录填写检验报告单。

8.证人孙玲玲(长中药厂化验室化验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我进入药厂后在实验室按照正规程序检验药品,没有检测过胆红素、胆酸和人工牛黄。

9.证人翟丽艳(长中药厂综合制剂车间中转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我到药厂上班后,在李广侠的安排下,和王淑华或者李广侠一起到翟连友的劳保库内领取胆红素、胆酸,人工牛黄,之后将领取的药材和在前提取车间领取的药粉一起批混,我一共领取了两次胆红素、胆酸,领取人工牛黄的次数记不清楚了,人工牛黄没有剩余了。生产完的安宫牛黄丸有时放在成品库,有时放在车库。大活络丸有时去中间站领取,有时到仓库领取药品后再制丸。

10.证人王淑华(长中药厂综合制剂车间质检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翟连友找我去劳保库取了大约10克的暗红色粉末状的胆红素样品,胆红素总量在3至4斤,按照翟连友的要求我将样品交给吴红玲检测,吴红玲口头告诉我检测后的含量之后我转告翟连友,李广侠说是用于生产安宫牛黄丸。我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共取过4次胆红素,每次都是我和综合制剂中转工刘丽英、翟丽艳、李广侠到翟连友办公室取,胆红素是翟连友从劳保库拿到办公室的,并将这些胆红素用于生产安宫牛黄丸的批混环节,另外我们还在劳保库取过白色粉末状、晶体状的牛羊胆酸、去氧胆酸用于安宫牛黄丸生产中。2015年秋天以后翟连友处胆红素剩余大约一公斤多,胆酸剩余不到一斤。用胆红素生产的安宫牛黄丸,没有监投程序,也没有批生产记录。药厂还多生产了没有监投的大活络丸,我每次都多申请过电子监管码。

11.证人刘丽丽(长中药厂综合制剂车间制丸班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我开始进入综合制剂车间工作,药厂张建新下达生产指令给车间主任(前期是计伟,后期是李广侠),安宫牛黄丸制剂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去前提取车间领取50公斤药粉后,添加蜂蜜制丸,另外一种是领取40公斤左右的药粉,然后再向里面添加人工牛黄,2013年开始主要使用胆红素和胆酸,但有时也使用人工牛黄。当时计伟担任综合制剂车间主任,多数是他自己去找翟连友领取人工牛黄,李广侠担任主任时,也是自己去取,他不在时安排翟丽艳去取胆红素、胆酸。人工牛黄是用黄色牛皮纸桶装的黄色面子,胆红素是红粉色面状,胆酸是白色粉面装或者晶体颗粒。2010年至2012年,每年用人工牛黄大约生产5锅,每锅3万丸;2013年至2015年共生产39万丸安宫牛黄丸,但用的是人工牛黄还是胆红素我不确定。

12.证人周玉环(长中药厂综合制剂车间外包装班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我担任外包装班长时,李广侠向我下达过不正规的安宫牛黄丸、大活络丸的包装指令,我发现都是套用之前的批号生产的,李广侠也不要求我们写外包装记录,这样的药品没有批生产记录,包装后都存放在车库里。

13.证人周金丽(长中药厂综合制剂车间制丸工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我进入药厂工作后,药厂生产安宫牛黄丸时,有时从前提取车间领取药粉后直接加蜜制丸,但有时会在综合制剂车间添加红色粉面状胆红素制丸。用胆红素生产的数量我不清楚,生产的药品放在车间后面的空房里。

14.证人张亚玲(长中药厂前提取车间工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我进入药厂在前提取车间后,根据张建国的领料单到翟连友处领料,然后粉碎装入批混罐中批混,药监部门监投后,将监投药材和批混的药粉批混,之后放在前提取车间中间站。

15.证人郭秀英(长中药厂前提取车间工人)的证言证实:我在前提取车间当工人时柳站军让我们把生产安宫牛黄丸和大活络丸的药粉分开放置到中间站和车间南侧的一个房间,药监部门监投时,我们只去中间站领取批混的药粉监投。我在前提取车间任质检员时看到实际生产的数量要比《请验单》上标注的数量多。

16.证人杨薇(长中药厂前提取车间工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中旬,我到药厂在前提取车间上班后,车间主任就让我们分开放置安宫牛黄丸、大活络丸,放在中间站的药粉是监投时使用的,放在车间南侧房间的药粉是不监投时使用的,而且放在南侧房间的药粉要多,该药粉没有监投直接推到综合制剂车间直接生产了。2015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夏经理安排我、张亚玲、于丽娟、杨晓红、李晓敏、锅炉老刘头等将药厂南侧房间的大活络丸批混的药粉、包装箱等装车运送到五家子村老马和老杨家仓库。

17.证人刘保和(长中药厂锅炉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刘树德找我将张建新运来的十多个编织袋拉到锅炉房,我们发现编织袋里面是白色蜡丸状的安宫牛黄丸,我们把药丸掺进煤堆里销毁,具体数量不详。

18.证人刘福顺的证言证实:2010年,我在中药批发市场发现长中药厂的安宫牛黄丸价格便宜,买回来后发现效果挺好,就想在我和我哥哥开的药店出售,之后我通过厂家联系到了崔树军,我们双方都没提供资质,崔树军说他是药厂的,我从他那买了1件(50盒),之后每年在崔树军那购买1件至2件。2015年,我问崔树军有没有到期的安宫牛黄丸,崔树军说有过期的四丸装,但是得改一下批号,之后崔树军给我发了20盒4丸装过期的安宫牛黄丸和标签,我又买了30盒6丸装的组成一件,我一共从崔树军处购买了1560丸,其中假药80丸。

19.证人杨秀峰的证言证实:我是延吉市中联保健大药房的总经理,我们是2014年开始从崔树军处购进安宫牛黄丸,崔树军说自己是长中药厂的业务员,药品是普众康名义的购进的,并且给我们普众康的资质。

20.证人李彦宏的证言证实:我是延吉市滋仁堂连锁药业有限公司经营者,我们是2013年开始从崔树军处购进安宫牛黄丸,崔树军说自己是长中药厂的业务员,药品是河南普众康和延边华宝名义购进的,崔树军给了我们两家公司资质,不记得法人授权委托的是谁。我们从延边华宝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一次2、6、10丸装各50盒;在河南普众康有限公司购进一次6丸装50盒,每盒100元,10丸装各20盒,每盒150元。

21.证人宋顺福的证言证实:我是延吉市普林斯药店负责人,我们是2014年6月份开始从崔树军处购进安宫牛黄丸,崔树军说自己是长中药厂的业务员,自己销售的药品比医药公司价格低,我就从崔树军处购进了5-6次,10丸装的,购进价格每盒45元,崔树军给我送货时现金结算,但不能给我开发票,我按照每盒70元价格销售,提供的安宫牛黄丸没有电子监管码。

22.证人郝天友的证言证实:我是延吉市正道医药连锁的采购员,我们是2013年11月份开始从崔树军处购进安宫牛黄丸,崔树军说自己是长中药厂的业务员,药品是普众康名义购进的,崔树军给我们普众康的资质,2013-2015年期间,共购进2丸装4件,数量400丸,6丸装37件(每盒150元),数量11100丸,10丸装19.6件(每盒210-215元),数量9800元,总价格是498550元。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上的数量比实际业务数量少5400丸,因为这些无码,就没法入库,增值税上的数量与入库数量不一致是因为出库单后补,没有出库单的没法入库。

23.证人田晶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我接手长春市锦成印刷厂后,与吉林省长中制药厂建立业务关系,就是承接长中制药厂生产的长中牌安宫牛黄丸外包装的印制业务,包括安宫牛黄丸的外包装、说明书、底标、封条标等,但包装上的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不是我公司打印上去的。长中制药厂向我们公司下订印制业务时,每次都是张经理打电话订制业务,并由他们药厂的人把实物外包装样本送到我们公司,我们就按照他们提供的样本制作和印制包装,我们一直都是用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

24.证人李文堂的证言证实:我经营的长春市交通物流货站从两三年开始有一名姓刘的青年男子给崔树军发货,都是药品,接货是延吉市安华物流。

25.证人秦焕宝的证言证实:崔树军和一名姓张的男子从2010年开始在我经营的位于延吉市经济开发区的美人松配货站或者安华快递取过长春交通物流公司发来的安宫牛黄丸药品,数量多少我不清楚。

26.证人马秀纲的证言证实:我是明达纸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理,我公司从2013年10月份开始给长中药厂生产包装箱,根据我公司留存的2014年至今的加工协议统计,有6丸装1950个,10丸装800个,大活络丸1060个,其中2013年12月1日、2014年7月4日长中药厂侯帅从我这订购了200个6丸装、400个十丸装的“辽宁金丹”外包装箱。

27.证人李长军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0年双阳区监投记录因办公室搬迁,人员变动丢失。

28.证人马景东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长中药厂的郭秀芝帮药厂联系我,并以1000元的价格租了我家的仓库,并存放了一车长中药厂的货。

29.证人杨秀福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中旬,我将家里的仓库以每季度1000元的价格租给长中药厂存放药品,2016年1月份又续签了合同。

30.证人梁宝兴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我老丈人和我说把仓库租给了药厂的人存放药品,租金为每季度1000元,2016年药厂的刘树德又给了租金1000元,并且签订了合同,后来公安机关将这些物品扣押了。

31.证人陈艳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侯淑华将100万元打入我婆婆王少芬的卡中,我用它理财了。

32.证人王安斌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我借了侯淑华100万元用于周转生意,用了一个月,我就把钱还给侯淑华了,打到王少芬卡里50万,侯帅卡里50多万。

33.证人王少芬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侯淑华用我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农商卡和一张建行卡后,2015年11月30日刘树德给我打电话和我一起到银行取出二十多万元人民币。

34.证人陈永洪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份,我联系了刘青山一起到长中药厂找到老板侯淑华,并在侯淑华办公室跟她说想承包长中生产的安宫牛黄丸业务,侯淑华说药厂还没有生产这一味药,现行标准体外培育牛黄成本太高,其他药厂生产该药价格太低,没有市场竞争力,我向侯淑华建议用人工牛黄生产,这样成本可以降低,侯淑华说要和他的合伙人商议。过了一个星期,我和刘青山又找到侯淑华并且以每丸1.5元的价格承包销售长中的安宫牛黄丸业务后,侯淑华就安排我和刘青山吃饭,在吃饭的时候侯淑华提到了配方的事情,我记得我当时将配方(用人工牛黄替代体外培育牛黄)写在一张纸上,生产经理张建新也在,但不记得给了张建新还是刘青山。因为当时2005年药典只检测胆红素,不检测含量,而人工牛黄中有胆红素,但是含量低。我还到长中药厂指导了挂蜡,我们从长中购进了5万丸左右的安宫牛黄丸,销售额大约在10万元左右,2007年我们就和药厂终止合同了。

35.证人张阳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开始录入河南普众康从长中制药有限公司购进的安宫牛黄丸的入库、药品出库,每次都是李敏将随货通行单给我,我与订购计划核对后制作入库验货的,并将验货单和随货通行单交给仓库保管员,保管员再次验货后我再打印入库单,我不知道药品是否实际入库,药品都是李新硕负责查验的。

36.证人练珊珊的证言证实:福建源盛药业王志雄或者何昌兴向我下达采购任务后,我就安排公司的业务员与长中药厂、河南普众康洽谈安宫牛黄丸的购进业务,我只是延续上一任的采购经理和这两家保持业务关系进购过药品,其他情况不详,不知道崔树军此人。

37.证人李敏的证言证实:我是普众康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购买及销售药品厂家资质的审查。我公司是2008年开始和长中制药厂建立合作关系,双方提供了企业资质,长中药厂提供了刘学的授权委托书,普众康提供了我的授权委托书,普众康每次需要购进安宫牛黄丸时,我联系刘学或者侯帅洽谈业务,商谈好后刘学安排人员给我们公司发货(连同长中制药开具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我们收货后经过审查入库,开具入库单,我给刘学或崔树军的账户汇款,我们再通过自己的客户销售,药品连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一起发给订购客户,我的客户有安徽华源、四川蜀卫、福建源盛、广东众康。

我和崔树军是2010年经过朋友杨峰介绍认识的,崔树军说他是吉林长中药厂的业务员,他帮着我们公司对外销售吉林长中制药生产的安宫牛黄丸,但实际上长中药厂没有把安宫牛黄丸的货发到我们公司,都是通过崔树军自己联系客户对外销售,我们普众康只是开了增值税发票和出库单。我公司没有与崔树军签订过关于安宫牛黄丸的销售协议,也没有向长中制药要过崔树军的资质,而是电话里向刘学核实,刘学说崔树军是药厂的业务员。崔树军销售安宫牛黄丸时,就给我打电话,我就安排公司的宋希华按照崔树军提供的买方信息制作销售计划交给公司出库管理人员打印出库单,之后将出库单、销售计划给财会,由他们负责开具增值税发票。崔树军给客户发货,客户收到药品后给崔树军打款,崔树军再把钱汇给刘学,或者客户把钱打到我们对公账户上,我们再汇给崔树军,崔树军再和长中药厂结算。吉林省内大部分是空开,销售到其他地区开具的是正规发票。我们公司从中可以挣税点钱,崔树军卖出的应缴纳17%税,但是我们公司可以从其他药品抵平或者减少缴税比率,崔树军销售的数量算在我的销售业绩内,给我销售利润1%的提成。我还向崔树军提供过我们公司空白出库单复印件、空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公司给我出具的销售药品的法人授权委托书。2015年8月30日左右,刘学打电话说他们药厂出现问题,需要把我们公司名义上剩下的库存安宫牛黄丸给退回去。

38.证人银公平的证言证实:胆红素是从新鲜的猪胆汁中提炼出来的,主要用于合成人工牛黄。2010崔树军联系我说自己是安徽一个生产人工牛黄企业下面的代加工,要买胆红素生产人工牛黄,我当时已经不生产胆红素了,就拒绝了崔树军。后来过了几个月,崔树军到武汉和我面谈,我就帮崔树军联系了银小能,之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我分4次向崔树军销售了胆红素,每次5公斤,总价值526000元,我把胆红素按照崔树军的要求邮寄给崔树军,崔树军将钱款汇到我账户内,我再将钱汇给银小能。

39.证人叶乃奎的证言证实:我在广西柳州市收购新鲜胆汁后私自加工胆红素,大约2010年用互联网广告对外销售。2010年7、8月份,崔树军从我手里以每公斤2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公斤多不到2公斤的胆红素,2015年3月份,崔树军从我这以每公斤2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11公斤胆红素,共计26万元。

40.证人杨欢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我在湖北远成药业做了一个月的兼职,曾按照公司的要求办理过一张交通银行卡为开展业务使用,远成药业是否有刘淑琴和陈毅我不清楚。

41.证人郭瑞馨的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华兴彩印厂的法人,2011年崔树军到我们公司提出代表长中制药在我们印刷厂生产安宫牛黄丸的包装,并向我们出具了长中制药的相关资质及崔树军的委托书,长中药厂的夏经理提供了印制的样本。从2011年至2013年,长中制药有限公司在我们彩印厂印制了2丸装的说明书、4丸装的包装顶标、底标、带标、说明书;6丸装的顶盖标、10丸装的小盒、大盒、说明书,印制的数量是我可以向你们提供产品验收单,上面详细的记录了长中制药有限公司在我们厂印制的各类包装的规格、数量、发货人及收货人等信息。2011年5月20日,我给崔树军发过安宫牛黄丸的盒装大盒10400个、小盒100150个、说明书10500张。2011年5月22日,我给崔树军发了6丸装的小盒底标30030张。

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崔树军打电话让我做一批粉药膏的标签,并给了我样本,我们就按照崔树军提供的样本生产了两次,分别是2013年10月28日和2015年7,8月份,每次的数量我记不住了,每次大约都是一二千张。

42.证人郭丽丽的证言证实:我是延边华宝医药公司的采购员,2012年2月份至今没有购进过吉林省长中制药厂生产的安宫牛黄丸,但我从2013年开始开具过该药品的出库单和入库单,是任增强经理让我开的,因为我公司今年7月份盘点库房,所以出库单在计算机系统内查不到了。

43.证人范惠明的证言证实:我是延边宝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任增强负责公司的全面业务。

44.证人李彦宏的证言证实:延边滋仁堂在延边华宝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一次2、6、10丸装各50盒;从河南普众康有限公司购进一次6丸装50盒,每盒100元,10丸装各20盒,每盒150元。

45.证人任增强的证言证实:我是延边华宝医药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部业务。我们公司购药和销售流程是我们向药厂或者医药经销商订购药品时,要求他们提供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我们审核后确认下订单,由药厂或者医药经销商将我们订购的产品直接送到我们公司,我们接到药品后,入库前审核,扫电子监管码后入库。经公司的业务员对外销售时我们公司的采购员向买方开具销售出库单,买方凭借销售出库单在财会交款,财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凭借出库单、增值税发票提取药品。

我们公司没有从河南省普众康医药公司和吉林省长中制药厂进购过安宫牛黄丸。2013年,姓崔的男子和一个姓张的男子来我们公司想“空走”过吉林省长中制药厂生产的安宫牛黄丸,姓崔的男子说“我是长中的业务员,代理安宫牛黄丸,我挂靠的是河南普众康,但因为普众康不愿意给小药店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想和你们合作,我可以给你们长中药厂及药品的资质,河南普众康的资质证明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我对外卖的时候,把药店的资质给你们,因为有些药店不要发票,你们可以给下一级购药方少开发票”,为了增加进项的增值税发票,我就同意。2013年11月、2014年6月,崔树军将河南普众康开具的销售安宫年黄丸366750元的增值税发票拿到我公司,我就让我们公司的财务人员开具了78550元增值税发票。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崔树军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我通过王建军认识了长中药厂的经理任密林,从他手里拿了约10件的安宫牛黄丸,后来长中药厂被侯淑华收回,我就开始从侯淑华手中拿货。2008年4月至9月期间,我从长中药厂购买了30件安宫牛黄丸,每件200盒,每盒10丸,每丸3元(含包装费);2008年10月,我做总代理后,2009年12月至2010年末,长中药厂卖给我的安宫牛黄丸分6丸和10丸装,每件50盒,每丸(裸丸)3元,由我负责包装费。

2010年,侯淑华给我打电话说,国家检测安宫牛黄丸的标准改变了,如果检测出猪去氧胆酸就不合格,要是按照原配方生产的话,成本就会高,生产出的安宫牛黄丸每丸30多元,我让侯淑华想办法降价。过了约半年,侯淑华给我打电话说,新检验标准检测体外培育牛黄时,主要检测胆红素、胆酸,你上网查一查能不能买到,后来我上网查到卖胆红素和胆酸的信息并从叶乃奎、刘淑琴处购买了一公斤多胆红素、胆酸给了长中药厂。过了一个多月,侯淑华告诉说这种方法可行,但我提供的胆红素含量不够,于是我又联系银公平买了5公斤胆红素(每公斤28000元),从刘淑琴处购买了大约10公斤胆酸,2012年和2013年刘学又让我从银公平处买了5公斤的胆红素(每公斤28000元),2015年又从叶乃奎处购买了10公斤胆红素给了长中药厂。当时我给长中药厂购买胆红素、胆酸是用货款折抵的。

2011年至2013年8月份,长中药厂卖给我的安宫牛黄丸分10丸、6丸、4丸装,每件50盒,每丸5元钱,包装我负责,这期间生产的安宫牛黄丸应当是用胆红素和胆酸生产出来的。长中药厂生产大约100万丸左右,我都销售到广东英达辉、安徽华源医药、福建省龚祖发和吉林省内的一些客户。

2013年开始,按照国家规定药品出厂需要符码,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长中药厂给我的安宫牛黄丸有10丸、6丸、2丸,分有码和无码,包装我负责,有码每丸20元,无码每丸5元,这期间的安宫牛黄丸以价格和电子监管码区分真假,价格5元每丸的都是假的,有电子监管码的是真的,每丸价格20元。

2015年3月到9月末,长中药厂有码和无码给我都是每丸15元钱,包装由长中药厂负责。这期间段长中制药一共生产了10万丸左右,我销售了大约5万丸,还有5万多丸被药检部门扣押了。这部分有电子监管码的是真药,没有电子监管码的是假药。

我从长中药厂购买安宫牛黄丸后,2008年4月至2012年年末期间,我和长中药厂侯淑华当面对账,一般是刘学将统计好的账目给我,我们三人确认,从2012年开始刘学都通过QQ邮箱给我发对账单,对账单的内容是2012年年末至今,每年每个批号的数量和钱数。

2015年4月份至9月份期间,我分四五次给侯帅汇款约150万元用于刘学在长春买地,这部分100多万是我欠刘学的药款,剩下的算是预付款。

2011年初,我认识河南省普众康医药公司的李敏,她同意后,按照普众康的要求,平开的给普众康公司交2%税点,高出交10%税点,李敏要求我让长中药厂每隔一段时间给普众康开点进项,我要走票时把购货方的资质给李敏,李敏把普众康资质给购货方,双方资质审核通过后,李敏就开增值税发票、出库单、检验报告单。2013年11月实行单子监管码后,李敏要求走票的药品必须有电子监管码,所以我让刘学将长中药厂生产的正规安宫牛黄丸都扫码到普众康,并将电子监管码回传给我,我再传给李敏或者李敏的业务员小宋再次扫码。

因为延边州内药店的客户都是零散的,普众康不愿意给走票,所以2013年末,我和张延峰找到华宝公司的任经理提出了想在他那走票的想法,任经理同意后给他提供了长中药厂的资质、安宫牛黄丸的资质和普众康的资质及普众康授权李敏的委托书,我让普众康公司给华宝公司开点进项发票,第一次是我把货给华宝公司入库,之后就是把电子监管码给华宝公司,并把购货方的资质给华宝公司,把华宝的公司资质给购货方,双方审核通过后,华宝公司给购货方开发票,在华宝销售的都是带电子监管码的真药。

对省外销售时,我联系长中药厂将电子监管码信息扫码到普众康公司,再给我一份,我把监管码给普众康公司再次扫码,由长中药厂连同出库单直接给购货方发货,医药公司扣除税点,把钱款汇到我农业银行账户上,之后我再和药厂结算,货款汇到刘学、侯帅的个人账户上,没有向对公账户打过款。对省内销售时,长中药厂将成品药发货给我,我再联系购货方把货发给他们,购货方把货款直接打到我账户上或者给我现金,我再和长中制药结算,有时打到普众康公司或者华宝公司,我以普众康公司、华宝公司的名义按照正规的出库单格式打印出假的出库单,然后将药品和出库单给购货方,购货方将货款给医药公司,该公司扣除税点再把货款和增值税发票和正规出库单给我,我再送给药店。

2.被告人侯淑华的供述与辩解:我是长中药厂法人兼董事长,刘学负责全面工作;侯帅负责财务;张建新负责生产;国建新负责质量安全;李广侠负责车间;翟连友、潘亚君负责库房。2012年4月份,我因在海南投资房地产开发,就将药厂的所有工作交给儿子刘学处理。

2007年下半年至今,长中药厂一直存在生产、销售假药安宫牛黄丸的行为,2007年下半年到2008年下半年是任传友负责生产、销售假药的,后来任传友撤资,我是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至今参与生产假药,当时张建新接任生产部经理职务,我接管了任传友、任密林销售的职务,同时担当公司法人,任传友撤资后,我们延用任传友留下的用人工牛黄代替体外培育牛黄生产假药安宫牛黄丸的配方,继续生产。

2008年8月份左右,崔树军来到我厂找我商量承包我厂生产的安宫牛黄丸的相关事宜,先是按照任传友给崔树军的价格走的,低档每丸1元钱,高档每丸2.6元,我问了张建新,张建新说低档是用人工牛黄替代体外培育牛黄(2005年药典)生产的,不用监投,这个配方是陈永洪给的。这样我才知道有用人工牛黄生产安宫牛黄丸的配方。经过我与崔树军协商后,崔树军成为我厂销售安宫牛黄丸的全国总代理。当时我为了牟利并保留客户,我让张建新继续沿用人工牛黄制假药,生产到2010年左右。之后将生产的真药和假药全部提供给了崔树军。

2009年,崔树军才正式成为我厂的安宫牛黄丸的全国总代理,当时崔树军是挂靠河南省普众康医药公司,不是该公司的正式职工,之所以挂靠是因为法律规定个人不允许从药厂直接经营销售,药厂必须直接对医药公司销售药品。之后,崔树军每年都以河南普众康的名义提前一个半月向我提交生产计划,我厂根据计划采购原材料后投入生产,生产出药丸后等崔树军提供包装、标签、说明,在我厂进行包装成成品药,经检验合格后,按照崔树军的要求将成品药发给河南省普众康医药公司、广东、福建、长春、延边等地,有部分直接发给崔树军,我厂出具增值税发票,再由医药公司向药店开具增值税发票。当时,我们药厂把安宫牛黄丸发给医药公司后,医药公司给我们厂的对公账户上汇款,发给崔树军的个人无法往对公账户打款,由崔树军往刘学、侯帅个人账户上汇款。2015年我因购买开发土地事情向崔树军借款170万。

2008年和2009年我以每公斤280-290元价格从安徽亳州樊义芝处购买了14公斤人工牛黄,崔树军给我提供了不到10公斤人工牛黄,刘青山在2013年给我提供两次共20公斤,第二次刘青山在我们厂订购6万丸安宫牛黄丸时,刘青山和崔树军还提供了人工麝香。因为2010年药典新增安宫牛黄丸检测体外培育牛黄含量,但规定检测的是胆红素、胆酸,2013年10月份,崔树军给我打电话说要检验胆红素的含量,等我回长春张建新说检验胆红素合格,我就让崔树军购进胆红素、胆酸,之后让张建新组织生产,直到2015年10月。2014年8月以前,假药安宫牛黄丸每丸3元或者5元,真药每丸12元左右,之后假药价格不变,真药每丸15元。当时人工牛黄、胆红素、胆酸进厂后,由翟连友负责保管,因为他本身就是负责管理药厂原辅料仓库的保管员。2014年7月份左右,张建新说崔树军的利润高于我们,想把假药贴上电子监管码按照真药的价格给他,经过我、张建新商量后,将生产的8万丸6丸装的假药以每盒100元的价格给了崔树军,当时崔树军不知道这批药是假药。

3.被告人刘学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0月份左右,我母亲侯淑华将长中制药有限公司10%股份赠予我,长中制药有限公司就变成了股份制有限公司,至今都是我和母亲侯淑华在经营。侯淑华是公司的董事长、企业法人,负责企业的全面工作

我是长中制药有限公司总经理,还是公司销售部的经理,主要负责给单位发布生产任务,采购单位制作药品的原料及辅料,采买汇款、药品发货等。

张建新是长中制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他根据我下达的生产任务编排生产指令,再将生产指令下达给各个车间,主要负责长中制药有限公司的生产工作,主要是单位的前处理车间和固体制剂车间、申请电子监管码。

李广侠是长中制药有限公司的综合制剂车间主任,主要负责长中制药有限公司的综合制剂车间生产工作,主要是中间产品的原料、辅料的投放、产品的成型和产品包装。

翟连友是长中制药有限公司的原料药材的库管,主要负责原料药材的入库及出库。

2007年,陈永洪到我们药厂和任传友洽谈代理安宫牛黄丸时,说我们厂生产的成本太高,并且说他自己有降低成本的配方,后来任传友带着陈永洪找到了我母亲侯淑华,并把这件事情和侯淑华说了,按照2005版药典检验安宫牛黄丸时不检验猪去氧胆酸,我母亲侯淑华和任传友就答应了用陈永洪使用人工牛黄生产安宫牛黄丸的配方,因为我们不懂人工牛黄生产的工艺,陈永洪驻厂指导生产了一段时间,刘青山负责销售。2008年初,任传友撤资,陈永洪和刘青山也撤出厂子结束业务往来,我和我母亲侯淑华沿用此配方,陈永洪把配方给了张建新,我们就一直用这个配方生产到2010年年末,这期间使用的人工牛黄有任传友提供,还有我从安徽、河北、长春等地方购买的,购买数量记不清楚了,我厂这段时间用人工牛黄生产的安宫牛黄丸有一千多件,每件50盒,用人工牛黄生产的安宫牛黄丸成本是0.8元,体外培育牛黄生产的成本是10元,真药按照每丸10元出售,假药按照每丸1-3元出售。

2008年,崔树军找我母亲成为了吉林省长中制药厂销售安宫牛黄丸的全国总代理,卖给崔树军的用人工牛黄生产的安宫牛黄丸每丸3元,2007年至2010年期间,我们也生产了用体外培育牛黄制作的正规安宫牛黄丸,原料是从北京华禾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

2010年国家实施新药典,检验标准变了,要求检测猪去氧胆酸,目的是为检验是否有人工牛黄,张建新将此事向我和母亲汇报后,我母亲将此事告知了崔树军,我给崔树军打电话让他给厂子购进胆红素、胆酸,2011年开始,我们厂每年还是生产正规的安宫牛黄丸,然后再套用批号,用胆红素、胆酸替代体外培育牛黄生产假安宫牛黄丸,直到2015年9月。2012年没有监投,套用的是2011年的批号。2012年至2014年的真假安宫牛黄丸的数量的对账单我都通过QQ邮箱发给崔树军,2011年-2015年,假安宫牛黄丸在3-5元每丸,真安宫牛黄丸在10-20元每丸,对账单上也标明了。当时崔树军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我付的款,一共由2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崔树军给侯帅的农村信用社会卡汇款;一部分是崔树军给我农行卡汇款。

2014年生产前,张建新给我母亲提出建议说,我们厂担风险给崔树军生产假安宫牛黄丸,崔树军的利润远远高于我们,咱们为什么不把假药附上真码,按照真药价格卖给崔树军呢,这样可以增加企业利润,于是我母亲和我商量,我也同意后,就将8万丸假药附上电子监管码按照真药的价格卖给了崔树军。

2007年至2010年末,崔树军并没有向我们公司出具过任何公司的资质证明,2011年开始,河南省普众康医药有限公司向我们公司出具了相关的资质证明及委托书,委托书的代理人是河南省普众康医药有限公司李敏的名字,而且这些资质也是李敏给我们发过来的,崔树军就是告诉我们他从河南省普众康医药公司走票了。

4.被告人张建新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5月,我到长中制药有限公司担任管理生产的经理,负责的部门有前提取车间、综合制剂车间和仓库,并根据销售经理刘学提供给我的订单,安排生产计划,并下达任务,2006年至2010年期间,我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至5000元;2012年到今,我实际的工资是每月7000多元。长中药厂从2007年4月至6月期间,开始生产安宫牛黄丸。当时我、侯淑华、陈永洪三个吃饭时,陈永洪把生产3万至6万丸安宫牛黄丸所需原料的配方给我,内容就是将药典上规定的体外培育牛黄换成了人工牛黄丸,按照配方计算出3公斤人工牛黄丸可以生产1万丸的假安宫牛黄丸,之后我向侯淑华请示,并得到她的同意,即让我先生产用体外培育牛黄制作的安宫牛黄丸再生产用人工牛黄,但是要一起出货,套用正规批号,之后我就开始组织生产,然后陈永洪指导挂蜡,假药生产到包装都是在综合制剂车间完成的制作的安宫牛黄丸,真药假药分开保管,当时车间主任是计伟,一直到2010年我们都是先生产真的安宫牛黄丸,然后生产用人工牛黄制造的假安宫牛黄丸并套用真的批号销售,2010年12月末我离开单位时把配方留给了下一任生产经理计伟,后来他也离开了。

2012年3月初,我再次回到长中药厂上班,2012年7-8月份,侯淑华打电话让我用之前的批号生产6万丸新标准的安宫牛黄丸,并让我找李广侠要配方,我从李广侠处要了半张A4纸配方,抄录了一份,就是用胆红素、胆酸替代体外培育牛黄,其他成分不变,其中300g胆红素生产1万丸安宫牛黄丸,然后我就开始生产了。2013年3月至4月,刘学让我生产3万丸安宫牛黄丸,我也按照这种模式生产了,套用的是2011年的生产批号,2013年7、8月份,刘学让我接收并检测胆红素的含量,我让吴红玲检测后将检测结果告诉刘学,过了一个月,刘学让我接收了3公斤的胆红素并交给了库管翟连友。2014年1,2月份开始,根据刘学或者侯淑华的指示用胆红素、胆酸替代体外牛黄生产安宫牛黄丸,假药的数量为24万丸左右,2015年假药生产了6.5万丸左右。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我厂监投生产了8个批次的安宫牛黄丸,数量大约40万丸,最终药品销售由刘学负责。长中制药厂每次生产假的安宫牛黄丸时,我先接到刘学的通知,再制作生产计划,把各类原料药材的各类、数量做好统计,之后把生产指令交给生产车间主任李广侠,由李广侠安排综合制剂车间的工人在翟连友处领取原药材料包括胆红素、胆酸,并组织生产安宫牛黄丸。

2014年6月份,因为我厂要验证GMP,但库存里还有290多件假安宫牛黄丸(约9万丸左右)必须要处理掉,我向侯淑华建议申请真的电子监管码然后按照真药卖,我让李广侠安排人给这些安宫牛黄丸符码并扫码上传。

5.被告人翟连友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08年开始到长中药厂任仓库保管员,平时负责药厂购进的中药材入库登记、生产中药材出库登记。通过领料单,我知道生产安宫牛黄丸需要体外培育牛黄、人工麝香、水牛角浓缩粉、朱砂、郁金、黄连、黄芩、栀子、雄黄、冰片等,其中体外培育牛黄、人工麝香是需要质监局监投的,放在办公室三楼财会室贴有药监局的封条。2013年秋天,我按照侯淑华的指示,接收了6公斤左右胆红素、5公斤胆酸,因为这两种药没办法正常入库登记,就放在单位财会室;2015年6月份左右,接收了4.1公斤胆红素(浅红色面状)、5公斤胆酸(白色面状),放在一楼的劳保库里,后来剩余的3公斤左右胆红素被侯淑华拉走。2014年4月份,刘丽英到我这领取胆红素、胆酸,但没有领取体外培育牛黄,我知道当时厂子要生产安宫牛黄丸,所以我就知道药厂私自篡改原处方,用胆红素、胆酸替代体外培育牛黄生产安宫牛黄丸。

2009年至2013年期间,我每年都接收过人工牛黄,2014年接收了一袋10公斤,存放在生产车间的配电室,用于生产安宫牛黄丸;2015年5月接收过一次500毫升的麝香酮,替代人工麝香生产安宫牛黄丸。2015年9月末的时候,张建新让我联系五家子村的库房,我和张建新一起将药厂的药粉、药材、外包装纸箱拉到了五家子村老杨头家。

6.被告人李广侠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05开始在长中药厂上班,从2006年至2009年3月份期间,我担任外包装车间班长,期间生产的药品有三肾丸、大活络丸、安宫牛黄丸等。2010年11月份,我再次回到长中药厂工作,担任综合制剂车间工艺员,并写批生产记录

2011年4、5月份开始担任固体制剂车间主任,基本工作是生产经理给我下达生产指令,接到指令后我或者翟艳丽一起到库房翟连友处领取药材、前提取车间中间站领取药粉后回到固体制剂车间批混、制丸、包装。2009年到2010年,药厂是用人工牛黄替代体外培育牛黄生产安宫牛黄丸,2011年到2012年用人工牛黄和胆红素分别替代体外培育牛黄生产安宫牛黄丸,2013年到现在用胆红素替代体外培育牛黄生产安宫牛黄丸。

2012年冬天,张建新重回药厂时,他是生产部经理,并向我下我下达了制假指令,也就是制假配方,我作为综合制剂车间主任也知道张建新制假还组织工人进行了生产。之后张建新向我下达了两次生产指令并给了我制假配方。第一次是2014年6月份,我根据张建新给生产指令,找仓库管理员翟连友取料,并按照“配方”组织工人生产了假药;2015年6,7月份,张建新在综合制剂车间直接给我配方让我生产的,我根据配方的总量生产了12万丸的假药安宫牛黄丸。

7.被告人任密林的供述与辩解:2005年初,我父亲任传友与侯淑华合资成立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当时我也是长中药厂的员工。2006年3月,我父亲任传友撤出投资的186万元后,我也离开药厂了。我离开药厂后,销售了长中药厂的药品,2008年初,经侯淑华介绍认识长中药厂的安宫牛黄丸的代理商崔树军,我从崔树军处购进安宫牛黄丸销售给医药公司,直到2015年9月。

2006年我去药厂时认识了陈永洪,他是厂子请来指导蜡丸挂蜡的。

2011年左右,因为国家颁布了安宫牛黄丸新检测标准,要求检验体外培育牛黄的含量,当时我给崔树军打电话问他是否要涨价,崔树军在电话里说长中药厂在生产安宫牛黄丸时添加了一种叫什么酸、什么素的东西,能降低成本,不会涨价。

二、被告单位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药大活络丸事实

长中药厂取得国药准字Z22026230药品批准文号后,按照2010版《中国药典》规定的处方,使用豹骨(油酥)、血竭、体外培育牛黄等四十八味药材生产大活络丸,其中体外培育牛黄、血竭必须在药监部门监投下使用,长中药厂为获取利润,在法人侯淑华的同意下,采用未经监投(不含体外培育牛黄、豹骨等药材)的药粉与监投的药粉批混,或者直接使用未监投的药粉生产假的大活络丸,由张建新负责下达生产指令,车间主任李广侠安排工人批混生产,销售经理刘学负责销售。2012年至2015年期间,长中药厂采用上述方式生产、销售的大活络丸价值为27464656.26元。经认定,未按照批准处方投料和未按照批准生产工艺生产的大活络丸,按假药认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监投记录证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长中药厂生产大活络丸的监督投料、生产数量、批准文号等情况。

2.长中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批生产记录证明:

(1)2012年3月14日,长中药厂生产批号为20120301的10丸装的大活络丸的成品放行数量为7787盒(77870丸);

(2)2012年3月15日,长中药厂生产批号为20120302的6丸装的大活络丸的成品放行数量为6525盒(39150丸);

(3)2012年3月16日,长中药厂生产批号为20120303的8丸装的大活络丸的成品放行数量为19570盒(156560丸);

(4)2012年3月17日,长中药厂生产批号为20120304的6丸装×2的大活络丸的成品放行数量为1631盒(19572丸);

(5)2012年8月25日,长中药厂生产批号为20120801的10丸装的大活络丸的成品放行数量为7665盒(76650丸);

(6)2012年8月26日,长中药厂生产批号为20120802的6丸装的大活络丸的成品放行数量为3184盒(19104丸);

(7)2012年8月27日,长中药厂生产批号为20120803的6丸装×2的大活络丸的成品放行数量为1601盒(19212丸);

(8)2012年8月28日,长中药厂生产批号为20120804的6丸装的大活络丸的成品放行数量为3264盒(19584丸);

(9)2012年8月29日,长中药厂生产批号为20120805的8丸装的大活络丸的成品放行数量为2451盒(19608丸);

(10)2013年2月5日,长中药厂生产批号为20130201的10丸装的大活络丸的成品放行数量为7125盒(71250丸);

(11)2013年2月6日,长中药厂生产批号为20130202的6丸装的大活络丸的成品放行数量为2992盒(17952丸);

(12)2013年2月16日,长中药厂生产批号为20130203的6丸装×2的大活络丸的成品放行数量为1492盒(17904丸);

(13)2013年2月17日,长中药厂生产批号为20130204的6丸装的大活络丸的成品放行数量为2994盒(17964丸);

(14)2013年2月18日,长中药厂生产批号为20130205的8丸装的大活络丸的成品放行数量为2252盒(18016丸);

(15)2015年1月8日,长中药厂生产批号为20150101的10丸装的大活络丸的成品放行数量为7754盒(77540丸);

(16)2015年1月16日,长中药厂生产批号为20150102的6丸装的大活络丸的成品放行数量为13015盒(78090丸);

(17)2015年8月6日,长中药厂生产批号为20150801的10丸装的大活络丸的成品放行数量为7858盒(78580丸)。

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关于和龙市公安局关于长中制药有限公司伙同崔树军等人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一案涉驻专业性问题咨询函的复函证明:经认定,吉林长中制药有限公司未按照批准处方投料和未按照批准生产大活络丸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按假药论处。

4.全国药监部门核查材料证明:

(1)2011年至2015年期间,湖南百姓缘医药公司、湖南鸿安医药公司、湖南康尔佳医药公司、湖南时代医药公司、四川金利药业、四川金仁药业、长沙同安医药公司、重庆明波医药公司、重庆鹏英医药公司从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购进批号为20120301的价值为2000185.2元的大活络丸565396盒;

(2)2011年至2015年期间,四川金利药业、四川金仁药业、重庆鹏英医药公司从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购进批号为20120302的价值为144940元的大活络丸57976盒;

(3)2011年至2015年期间,湖南百姓缘医药公司、湖南鸿安医药公司、湖南康尔佳医药公司、四川金利药业、四川金仁药业、四川蜀卫医药公司、长沙同安医药公司、重庆明波医药公司、重庆鹏英医药公司从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购进批号为20120801的价值为2519499.1元的大活络丸712955盒;

(4)2011年至2014年期间,四川金利药业、四川金仁药业、重庆鹏英医药公司从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购进批号为20120802的价值为147500元的大活络丸59000盒;

(5)2011年至2015年期间,安徽华源医药公司、湖南百姓缘医药公司、湖南鸿安医药公司、湖南康尔佳医药公司、四川金利药业、四川金仁药业、四川蜀卫医药公司、长沙同安医药公司、重庆明波医药公司、重庆鹏英医药公司从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购进批号为20130201的价值为12604213.1元的大活络丸3363339盒;

(6)2011年至2015年期间,安徽华源医药公司、河北华建天城医药公司、齐齐哈尔盛世万达医药公司、四川金利药业、四川金仁药业、重庆明波医药公司、重庆鹏英医药公司从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购进批号为20130202的价值为964792.5元的大活络丸349789盒;

(7)2011年至2015年期间,安徽华源医药公司、大连康正药业、广东鼎铭药业、广东兴泰药业、湖南德邦医药公司、湖南立方医药公司、湖南泰阳医药公司、吉林省东盟药业、江苏亚邦医药公司、江西洪兴药业、江西康力药业、深圳鸿恩药业、四川金利药业、四川科欣医药公司、云南荣之键药业、长沙同安医药公司、重庆明波医药公司、重庆鹏英医药公司从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购进批号为20150101的价值为5294431.6元的大活络丸897702盒;

(8)2011年至2015年期间,安徽华源医药公司、河北华建天城医药公司、四川金利药业、重庆鹏英医药公司从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购进批号为20150102的价值为1053968元的大活络丸262992盒;

(9)2011年至2015年期间,安徽华源医药公司、广东鼎铭药业、衡阳福尔康药业、湖南德邦医药公司、湖南立方医药公司、湖南世东医药公司、湖南泰阳医药公司、江苏亚邦医药公司、四川金利药业、四川蜀卫医药公司、长沙同安医药公司、重庆明波医药公司、重庆鹏英医药公司从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购进批号为20150801的价值为3030528.4元的大活络丸518816盒。

5.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药品再注册申请批件送签件证明:大活络丸的法定成分为体外培育牛黄、血竭、豹骨等四十八味药材。

6.安国市康达药材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照片及说明证明:2006年,长中药厂从安国市康达中药材公司以58500元价格购买45公斤豹骨,以18200价格购买28公斤油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侯帅的证言证实:我是2010年初开始在长中药厂担任出纳。长中药厂生产的大活络丸由我和刘学负责发货,一部分发给刘学联系的药店,分别是安徽华源、四川蜀卫、四川金利、重庆鹏英、重庆明波,还有一部分发货给任密林、苗秀艳、夏福东和刘青山。

2.证人计伟(原长中药厂固体制剂车间主任)的证言证实:

2007-2011年期间长中药厂生产的大活络丸,监投的药材是全的,监投人员走后就把监投的药粉和缺少细贵药材的药粉混在一起生产,在不监投的时候一些细贵药材是不放的,我知道麝香和豹骨不放。

3.证人王淑华(长中药厂综合制剂车间质检员)的证言证实:长中药厂生产过没有监投的大活络丸,我每次多申请过电子监管码。

4.证人刘丽丽(长中药厂综合制剂车间制丸班长)的证言证实:长中药厂生产的大活络丸是我们去前提取车间领取药粉后添加蜂蜜制丸,生产的数量具体记不清楚。

5证人周玉环(长中药厂综合制剂车间外包装班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我担任外包装班长时,李广侠向我下达过不正规的安宫牛黄丸、大活络丸的包装指令,我发现都是套用之前的批号生产的,李广侠也不要求我们写外包装记录,这样的药品没有批生产记录,包装后都存放在车库里。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侯淑华的供述与辩解:2007年下半年至今,我厂存在生产监投和非监投的大活络丸的现象,正规监投的大活络丸投放了48味药材,非监投的大活络丸除了豹骨以外,其他监投的体外培育牛黄、人工麝香、血竭应当都投放了,但是否足量我不清楚。大活络丸配方规定投放的是虎骨,国家下发补充文件可以用豹骨代替虎骨,但是2011年左右,国家明令禁止用豹骨制药,如果有结余可以继续使用到用完为止,为此我们向省药监打了报告,但一直没有回复。

2011年至2012年期间,我从河北买了300公斤左右的豹骨和从安徽濠州一个姓吴的药材经销商处买了100公斤左右的豹骨继续生产大活络丸。当时监投和非监投的大活络丸都附电子监管码后,统一价格销售的,由任密林、刘青山、杨立军、闫艳购买大活络丸。

2.被告人刘学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至今,我厂一直生产大活络丸,也是按照批次生产完真药后,再生产假的大活络丸。当时我厂购进豹骨太贵了,也不好买,正规生产的大活络丸用了豹骨,但套用批号生产就没有投放豹骨,体外培育牛黄和人工麝香投放的量也很少,因为2013年之前,成品大活络丸只检验水分、重量差异、微生物,不检验药材含量,2013年之后只检测血竭素含量,所以也检验不出来。生产大活络丸真药数量可以调取药监部门的监投记录,假药无法核实,只能大概估算,真假共计约4亿丸,真药成本在7元至10元,假药成本2.5元至5.5元,销售时都混在一起销售,价格在3元至5.8元,销售的大活络丸大部分都开了发票。2013年至2015年批生产记录在厂里,2013年以前的记录都销毁了,对公销售的有四川金利、四川蜀卫、重庆明波、重庆鹏英、四川金仁、湖南同安、安徽华源、河北华建、长春东盟、长春宝华等医药公司,这些都走对公账户结算,销售给个人的有刘青山、任密林、杨立军、夏福东,这些是现金结算,有些汇款到我个人账户,有些汇款到对公账户。另外张建新跟我说过,我们厂生产的大活络丸是涨料生产(降低生产成本,多生产大活络丸),就是用正常监投的大活络丸药粉子和未监投的药粉子混合后生产大活络丸,但具体情况张建新清楚。

2007年至案发前,我负责大活络丸的销售,每次都是我给张建新打电话,告诉需要生产大活络丸的数量。

3.被告人张建新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4月,我到长中药厂工作后查看了批生产记录和监投记录,上面监投的是人工牛黄,但根据药监局颁布的《关于牛黄及其替代品使用问题的通知》明确说不允许用人工牛黄替代体外培育牛黄,所以那批药是假药,之后当年又生产了两批劣药,但没有生产记录了。2007年也套用了正规生产的批号,生产了大约14万丸;2008年开始我们将药监部门监投的药粉和未监投的药粉混合(无体外培育牛黄和人工麝香)在一起生产,2008年生产了两批大活络丸,6丸装大约24万丸,10丸装大约80万丸;2009年生产了三个批号的大活络丸,共计约14万丸,套用批号生产了368万丸左右。2012年3月份,我回到长中药厂后,2012年生产了约1004万丸大活络丸,2013年生产的数量记不清楚,但套用了2012年的批号,2014年生产了约980万丸,也套用2012年的批号,而且2014年还生产过一批只用未监投的药粉子掺混在一起的大活络丸,但数量记不清楚,2015年上半年监投了三批,监投与未监投的混合后生产了大约1868万丸。上述真假大活络丸都是根据侯淑华向我下达的销售计划,我计算每次需要投放药粉和未监投药粉的数量后,再向综合制剂车间的主任计伟或者李广侠下达生产指令,生产之后由销售经理刘学负责销售。

4.被告人李广侠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末,我在长中制药厂负责写药品批生产记录时,张建新让我在批生产记录写的数量远远少于真正生产出来的大活络丸的数量,我就知道药厂生产假的大活络丸。2011年我担任综合制剂车间主任时,我就按照张建新下达的生产大活络丸指令,组织人员生产大活络丸。当时生产假的大活络丸时,有些不用投放麝香、豹骨等细贵药材,这部分数量无法计算,还有就是按照1公斤监投药粉与39公斤未监投药粉混合生产大活络丸,这部分的数量可以根据监投记录计算出来,所有生产的大活络丸都贴了电子监管码。

5.被告人任密林的供述与辩解:2005年初,我父亲任传友和侯淑华合资成立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当时我是长中药厂员工。2006年6月份,我父亲任传友撤出长中药厂后,我也离开了。

2006年1月初,长中药厂用人工牛黄生产了两批大活络丸,后来药监局局长说我们监投错了,不应该用人工牛黄,而是用体外培育牛黄,后来药监局的工作人员就把监投记录改为体外培育牛黄。

三、被告人任密林非法经营事实

被告人任密林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借用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的长春宝华医药有限公司或者以个人名义从崔树军处购进价值1347500元的安宫牛黄丸和从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苗秀艳、刘青山处购进价值2127882元的大活络丸、脾胃舒丸并非法销售,其非法经营数额为336538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任密林未在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药品销售人员证》,持有该证只表明持证人在与企业签订合同期内,在长春地区可销售该经营的药品,但不具有个人从事药品经销的资质。

2.长春华宝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长春宝华医药有限公司向湖南双仁医药有限公司、辽宁民生药业、江西康力药品物流销售大活络丸的情况

3.崔树军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

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任密林向崔树军汇款291650元;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任密林向崔树军汇款1055850元。

4.任密林银行账户明细及刘青山银行账户明细证明:

任密林分别向刘学、侯帅汇款1279541元;

任密林向苗秀艳汇款436491元;

任密林向刘青山汇款411850元。

5.辽宁民生药业有限公司、湖南双仁医药有限公司、江西省康力药品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证明:三家医药公司具备经营药品的资质。

6.证人侯帅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末开始任密林挂靠长春宝华医药公司销售长中药厂大活络丸,任密林购买的药款是通过宝华公司对公账户打进长中药厂对公账户的。长中药厂生产的大活络丸由刘学负责发货,一部分是刘学自己联系的业务;一部分是任密林、苗秀艳、夏福东、刘青山联系的业务。任密林、苗秀艳、刘青山多次向尾号为4315的农行卡里汇的款,都是他们从长中药厂购进的药品款,之后我再将收到的药款转给刘学。

7.被告人刘学的供述与辩解:长中药厂生产的大活络丸销售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我们厂对公销售;另外一部分是个人和我们厂结算的,主要是现金和汇款两种。其中个人销售时,我们厂给他们联系的指定的医药公司开一些增值税发票。个人经营的包括刘青山、杨立军、任密林、夏福东,他们的结算方式有三种:一是现金结算,主要是在拿货量比较少的时候和我结算现金,这部分账目没办法体现出来,因为没有相关的记录;二是个人汇款,主要是他们先要货,我将货物发到他们个人的仓库,之后他们将货款以汇款的方式汇到我个人的农业银行的账户;对公汇款,主要是根据他们提供的下家医药公司先给我们厂汇款,之后我们给他们提供的医药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发票的。我在将他们在中间挣取的差价给他们个人,他们还销售了我们厂生产的三肾丸、利鼻片等药品。上述人员中,除了我们单位的夏福东是在帮我们公司卖药以外,其余的三个人都没有相关医药公司的证明及采购委托书,也不具备药品经销资质。

8.被告人刘青山供述与辩解:自2008年7月至今,任密林向我的银行卡内汇入的钱款都是任密林从我这购进长中药厂的大活络丸的药款,共计41万元左右,他也没有向我借过款。

9.被告人苗秀艳的供述与辩解:任密林从2011年开始从我手里购买长中药厂的大活络丸、三肾丸、利鼻片、脾胃舒、风湿灵仙液、云芝泰等药品,结算时任密林直接把购药款汇到我的农业银行账户或折抵下次购药款,我当时是以长春宝华公司的名义卖给任密林的。2015年,长中药厂卖给我和任密林约不到200件大活络丸,我俩各自分得100件药品后,我向长中药厂支付了其药款,任密林获得的100件大活络丸药款与长中药厂折抵欠款了。

10.被告人崔树军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任密林离开了长中制药有限公司后,自己做起药品代理商,所以就向我购进安宫牛黄丸对外销售。我和任密林建立起业务关系后,有货时我就直接给他们发货,没货时,就让长中药厂的刘学给他们发货,但是利润算我的。我和长中药厂结算方式都是长中药厂先把货发给我,一个月之后或我手头有钱时就给刘学和侯帅的个人账户汇款。我和任密林的结算方式是我向他发货后,他就把货款汇到我在信用社和农业银行的账户中。

11.被告人任密林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初,我在销售长中药厂的药品时,经侯淑华介绍认识了崔树军,并且从崔树军处购进安宫牛黄丸,崔树军向我提供了长中药厂、河南普众康的资质,我向他提供了我对应销售的医药公司的资质,每次都是客户将货款打到我个人的账户后,我再转账给崔树军,并且标注任密林款。在汇款记录中,最后两次给崔树军汇款11万元后,崔树军没有给我发货。

2010年下半年至今,我开始销售长中药厂的药品,并与刘学结算。结算分为对公汇款和个人银行卡汇款。对公汇款就是我将药品卖到医药公司,医药公司给长中对公账户汇款,年末我和刘学对账后,刘学将药款提现给我;个人银行卡汇款就是我将药品卖到医药公司后,未通过对公账户汇款,而是医药公司直接将药款现金给我,我再将药款汇到刘学或者侯帅的银行卡。

2013年至2015年8月期间,我向刘青山的汇款是购进长中药厂生产的精装6丸装大活络丸的药款

我是从2014年8月份开始挂靠长春宝华医药有限公司,宝华医药有限公司给我提供授权委托书,我向长春宝华医药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开具发票的费用,长春宝华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药品,都实际入库,没有发票的,没有入库,而是通过宝华空走税票,当时苗秀艳也一起挂靠宝华公司,我还从苗秀艳那里购进过大活络丸。我给苗秀艳汇款是购进长中大活络丸的药款。

四、被告人苗秀艳非法经营事实

被告人苗秀艳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借用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资质长春华宝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崔树军处购进价值52330元的安宫牛黄丸和从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购进价值780280元的大活络丸、脾胃舒丸等药品并非法销售,其非法经营数额为8325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春宝华医药有限公司纳税人基本信息、进项记录证明:长春宝华医药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出资方、税务登记情况及2015年纳税情况。

2.长春市宝华医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

(1)经查找,未找到长春市宝华医药公司与长中药厂建立药品销售业务时证明材料;未找到对外销售长中药厂业务的下级客户向长春市宝华医药公司提交的资质证明材料。

(2)苗秀艳非我公司员工,苗秀艳系挂靠长春市宝华医药公司;长中药厂向我公司开具的大活络丸的增值税发票,实际未经我公司流转,故无入库、出库单据。

3.长春市就业服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苗秀艳没有在长春市市级人社部门办理过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4.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药品销售人员证申请表、企业药品销售登记备案表、长春地区药品销售人员登记表证明:持有《药品销售人员证》,只表明持证人在与企业签订的合同期内,在长春地区可销售该企业经营的药品,但不具有个人从事药品经销资格。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7月20日向苗秀艳发放《药品销售人员证》。

5.劳动合同书、销售人员证书证明:2015年7月1日,长春宝华医药有限公司与苗秀艳签订劳动合同和苗秀艳持有药品销售人员证。

6.长春宝华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度大活络丸购进、销售明细表、涉案药品增值税发票证明:2015年3月24日到2015年8月7日共购进价值539200元的大活络丸;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19日销售99780元的大活络丸。

7.银行交易记录证明:

(1)2011年12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苗秀艳向刘学的农业银行卡汇款共计1085620元;

(2)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苗秀艳向侯帅农业银行卡汇款共计194660元;

(3)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苗秀艳向崔树军农业银行卡汇款共计数额为48580元;2011-2012年汇款共计3750元,共计52330元。

8.证人石宝华(长春宝华医药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苗秀艳到公司找我并向提出想通过“挂靠”宝华公司购销药品,我提出由苗秀艳自己承担购药款并对外销售,宝华公司可以向苗秀艳提供公司资质、存放药品的库存,还有空白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但我要求苗秀艳在购买、销售药品期间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药品质量规定操作,药品生产厂家和药品购买方必须向我们公司提供相应的资质,由公司审核通过后方可开展,我还要求苗秀艳在“挂靠”宝华公司期间交纳管理费。只要厂家和客户都有资质,符合要求,宝华公司就可以为其提供发票,但发票税点钱由苗秀艳承担。2012-2014年,我和苗秀艳口头协议了劳动关系,2015年9月宝华公司和苗秀艳签订了虚假书面的劳动合同书,我们根本没有履行劳动合同,因宝华公司被查封后,书面劳动合同书拿出不来,公安机关让苗秀艳提供这份合同,我拿不出来,因此我给了苗秀艳一份空白的合同。苗秀艳通过“挂靠”宝华公司购销药品的资金都是苗秀艳本人的,获得的利润也是苗秀艳个人的。苗秀艳在“挂靠”宝华公司期间,曾经从长中制药公司购进过大活络丸,其他别的公司我就记不清了。2015年,长中公司曾向宝华公司出具了几十万的大活络丸的增值税发票,具体数额以发票上的数额和数量为准。苗秀艳从长中制药公司购进的大活络丸大部分都是经苗秀艳从厂家订购后直接发给她的客户,因此很少部分才入我们的库存。苗秀艳“挂靠”公司购销资金情况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苗秀艳的客户把购药款汇入宝华公司对公账户,宝华公司向苗秀艳购药公司对公结算,剩下的就是苗秀艳的利润;第二种是苗秀艳从其农业银行卡上将钱打入我个人农业银行卡的账户,我再将这笔钱打入宝华公司的账户,宝华公司向苗秀艳购药公司对公结算。

9.证人侯帅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刘学让我办一张农行卡,用于接收客户打进的药款,其中苗秀艳每次都是通过网银转款,有大活络丸、三肾丸和利鼻片的药款。

10.被告人崔树军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至2014年期间,苗秀艳从我手里购买过6丸和10丸包装的约5万的安宫牛黄丸。我没有向苗秀艳提供过出库单、成品检验报告单等单据,这些单据我都告诉苗秀艳去管刘学要,结算货款都是苗秀艳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汇入我的账户内。苗秀艳和任密林从长中药厂买完药或在我手里买过安宫牛黄丸后,长中药厂给宝华公司开过增值税发票,但不是我经手办理的。

11.被告人刘学的供述与辩解:我记得苗秀艳是2008年或2009年与我们公司建立的业务关系,苗秀艳不具备药品经销相关资质,就是在长春市南广场倒药的二道贩子,后来她挂靠一些医药经销公司在我厂购买药品,每次都是苗秀艳给我打电话订购,有时苗秀艳先向我支付货款,也有时要求我先发货结算货款。苗秀艳跟我公司药款结算方式有三种:一种是现金结算;一种是对私银行汇款结算;一种是对公银行汇款结算。只要是苗秀艳要求我们厂开增值税发票的时候,我们都会开票,走对公账户结算的我们厂肯定会开票。苗秀艳向我银行卡内的汇款,大部分是购买药品的货款,还大约有三四次是我资金周转不开向苗秀艳借款的,每次都是10万元钱,总数大约30万至40万,这些钱我都还清了,一部分打到苗秀艳的银行卡、一部分打到苗秀艳指定的其他人的银行卡。2015年苗秀艳和任密林合伙销售大活络丸,我为了规范市场,让苗秀艳和任密林一起从宝华对公账户走款。当时苗秀艳向侯帅卡内的汇款全是购买药品的货款。

12.被告人任密林的供述与辩解:我和苗秀艳一起挂靠过宝华公司,并以宝华公司的名义去药厂买药并对外销售,名义上我们是被挂靠医药公司的业务员,在购买药品时,被挂靠的医药公司给我们提供相关资质,我们拿着被挂靠公司提供的资质去药厂买药,还通过被挂靠医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实际上,整个药品购销的流通资金都是我们自己的。我从苗秀艳手里拿货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我从苗秀艳手里买长中制药厂卖给苗秀艳的药,苗秀艳记账,等苗秀艳和我结算时我再与长中结算相互折抵;另一种情况是如果侯淑华或刘学已经给我了价值20万元的药品,我再向苗秀艳手里买货时给她转账,也有时是现金支付,但是现金支付的次数较少。我从苗秀艳手里一共买了大约30多万的药品,准确数字我记不清了。我和苗秀艳共同出资购买大活络丸,2015年我们在长中药厂购进了200件大活络丸,我和苗秀艳各拿100件。

13.被告人苗秀艳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左右,我与宝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成为宝华公司名义上的业务员,并以宝华公司的名义购进并销售药品,实际上我是为了通过“挂靠”宝华公司购销药品获利。对外以宝华公司名义购进药品的医药公司、销售药品的客户都是我自己联系,购销药品的资金都是我自己的,获得利润也都是我自己的,每年向宝华公司支付3000元的管理费,宝华公司在我交纳12%的税点钱后给我开具的发票。

2011年开始我从长中制药公司购进大活络丸、三肾丸、利鼻片,脾胃舒、风湿灵仙夜、云芝肝泰6种药品,具体数量记不清了,大活络丸一部分卖给了任密林,一部分卖给湖南双仁医药公司、甘肃兰州紫光医药公司等。我给任密林药品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我让长中公司刘学将药品交给任密林,另一种是任密林直接到宝华公司提药。2015年我和任密林商定共同出资从长中药厂购进200件大活络丸,平均分配各自销售,各自获利。我持有的《药品销售人员证》是2013年办理的,是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我从厂家购买药品时多数使用银行卡转账支付,很少会用现金支付药款。我向刘学和侯帅汇款的都是用于购进长中药厂生产的大活络丸、三肾丸、利鼻片、脾胃舒的药款,其中包括刘学向我借的40万元。2011年开始,我在崔树军手里购买过长中制药厂生产的安宫牛黄丸,货款都是我用农业银行汇款给崔树军的。

五、被告人刘青山非法经营事实

被告人刘青山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崔树军处购进价值112500元的安宫牛黄丸和从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购进价值554730元的大活络丸等药品并非法销售,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6723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青山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刘青山向侯帅账户分三次汇款300030元;刘青山向刘学账户分两次汇款254700元;刘青山向崔树军账户分两次汇款112500元,共计667230元。

2.崔树军、张延峰手写记账本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刘青山从崔树军处购进安宫牛黄丸13200丸。

3.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持有《药品销售人员证》,只表明持证人在与企业签订的合同期内,在长春地区可销售该企业经营的药品,但不具有个人从事药品经销资格。经查询,刘青山无办理记录。

4.被告人侯淑华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下半年,我用人工牛黄给刘青山生产3万丸假的安宫牛黄丸时,他提供了人工牛黄和人工麝香等,刘青山只用了1.1万丸,剩下的1.9万丸给我发回来了。2015年年初,刘青山打电话让我们用胆红素给他生产5万丸安宫牛黄丸裸丸,他要用辽宁金丹包装(用老标准检验)。当时刘青山提供了人工麝香,胆红素及其他药材;胆红素和胆酸是崔树军购进的;蜡丸、蜂蜜由我厂提供,定价每丸3元。生产完后,全部发给刘青山了。

5.被告人刘学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刘青山直接找到我母亲和我商量让我们厂给他生产假的安宫牛黄丸裸丸(也是用胆红素、胆酸),他本人提供麝香,我们最后定价3元/丸,2014-2015年期间,一共生产9万丸,刘青山将9万丸药用辽宁金丹药业包装物包装后对外销售的。刘青山给我、侯帅银行账户汇款的钱都是药款,我们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6.被告人张建新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至2014年期间,我按照侯淑华的要求生产了21万假药,2014年12月末,人家退回2013年生产的42000丸人工牛黄生产的假药,由刘树德销毁了。

7.被告人崔树军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末,我卖给刘青山10多件安宫牛黄丸,他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药款。

8.被告人刘青山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我和陈永洪与侯淑华商定承包销售长中药厂的安宫牛黄丸,并且销售了大约10多万的货。2007年末或者2008年年初,崔树军成为安宫牛黄丸的承包商,药厂就不让我和陈永洪卖安宫牛黄丸,药厂还拖欠我们6万元预付款,之后侯淑华提出用大活络丸抵款,我就开始销售大活络丸,并且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承包六丸大活络丸对外销售约34万丸,货款都是汇款到刘学、侯帅的个人账户上。

2013年至2015年8月份,我从崔树军处购进安宫牛黄丸销售。当时崔树军给我提供过普众康的资质,但授权委托书上不是崔树军,而是姓李。2009年至2013年期间,我挂靠吉林省好药师公司;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末,我挂靠了长春市宝华医药,之后就没再挂靠,我是用我的农业银行卡给崔树军的卡汇款的,到目前大约支付了30多万。2013年或者2014年,侯淑华同意给我生产3万丸安宫牛黄丸,2015年又给我生产了3万丸裸丸,我购买上述安宫牛黄丸时,长中药厂都没有给我成品检验报告单。

六、被告人张延峰非法经营事实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延峰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借用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的延边华宝医药有限公司或者以个人名义从崔树军处购进价值454420元的安宫牛黄丸并非法销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延边朝鲜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督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崔树军、张延峰手写账本统计制作的表格内容与手写账本内容一致。

2.药店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延吉海兰江大药房等药店共计欠张延峰安宫牛黄丸药款74930元。

3.延边华宝、河南普众康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出库单证明:崔树军、张延峰销售的2丸装、6丸装、10丸装安宫牛黄丸的价格.

4.崔树军、张延峰手写账本统计表证明:张延峰从崔树军处取货的数量及型号,其中2丸装、6丸装、10丸装安宫牛黄丸有码的总数量为10982丸;2丸装、6丸装、10丸装安宫牛黄丸无码、反码的总数量为11362丸;6丸装、10丸装安宫牛黄丸无标识的总数量为900丸;10丸装安宫牛黄丸过期的总数量为70丸。

5.被告人崔树军的供述与辩解:我和张延峰是雇佣关系,我是他的老板,我负责安宫牛黄丸的进货和销售,一般都是大客户,主要有新药大药房、中联保健大药房、滋仁堂大药房;张延峰负责给我在延边州内珲春市安康大药房、延吉海兰江大药房等药店送货,他自己还有延边州内的零散的小客户。

6.被告人张延峰的供述与辩解:崔树军是长中药厂销售安宫牛黄丸的代理商,我是给他负责送货,崔树军每个月给我开工资。当时崔树军负责总的进货和销售,一般都是大客户;我负责给崔树军送货和往外地发货。我自己还有自己的小客户。

2013年12月份,我开始给崔树军送货(安宫牛黄丸),根据延边州药监局扣押的收据核对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销售了10丸装、6丸装、2丸装三种类型的安宫牛黄丸,其中包括有码和无码,手写账本上标明张延峰取的是我销售的,其中崔树军给我有码的每盒价格为10丸装220元,6丸装145元,2丸装55元,我销售时10丸装以每盒240元至270元不等价格销售;6丸装以每丸25元至30元价格销售;2丸装以每丸32元至35价格销售。崔树军给我的无码的每盒价格是10丸装170元,6丸装115元,2丸装45元,销售时10丸装每盒以200元至220元销售;6丸装每盒以130元至150元销售;2丸装每盒以50元至54元销售,没有电子监管码的按照每丸5元销售。当时崔树军告诉我这些药都是正规厂家生产的药是合格产品,因为个人不允许直接将药品卖给零售商,我和崔树军就以长中药厂、河南普众康、延边宝华的名义开具商品销售单,但我不清楚是否经过厂家的授权,也不清楚崔树军是否有代理药品的资质。当时,销售无码药品时告诉药店不要把药品摆在柜台上,因为无码的药品不能在市场上流通。

七、被告人马学光生产、销售假药(粉药膏);被告人崔树军、张延峰销售假药(粉药膏)事实

被告人马学光在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在自己经营的马学光皮肤科诊所内使用甘油、丙二醇、凡士林、氯霉素、尼泊金乙酯等原料自制粉药膏用于治疗皮肤病,并于2013年10月以每瓶约4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崔树军1300余支,获得4000元利润。

被告人崔树军明知粉药膏系假药的情况下,以每瓶4元的价格从马学光处购进1300余支,伙同被告人张延峰销售到延吉市滋仁堂、延吉市济生堂、敦化市林源药店等药店,其中被告人张延峰以每瓶7.5元的价格销售共计316瓶。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崔树军处扣押剩余尚未销售的555瓶;从金华处扣押尚未销售的173瓶。经认定,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生产的粉药膏,应当按照假药论处。

(一)书证

1.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延边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执法时发现的粉药膏系无药品批准文号、无生产厂家及质量标准的三无产品,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其销售粉药膏的行为,依法属于销售假药的行为。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

(1)对延吉市迎春街155号天明小区6号楼3单元的崔树军的办公室进行搜查,并当场扣押“粉药膏”555瓶、“粉药膏”标签125张;

(2)对马学光皮肤病专科医院进行搜查,并当场扣押粉药膏191瓶、处方笺21本、其他各类药品共计1272瓶、药剂贴标1087张,电磁炉一个,盆子一个;

(3)从金华处扣押粉药膏173瓶。

3.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和龙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0月27日向马学光发还“阿罗神”232瓶,“阿罗神”贴标9张。

4.敦化市林源药店出具的书证证明:药店具备经营药品的合法资质。

5.吉林市华兴印刷厂出具的粉药膏标签证明:为崔树军生产粉药膏标签的概貌。

6.销售凭证证明:百草汀大药房和延边济生堂在限公司销售粉药膏每瓶的价格为25元。

7.手写记账本,欠条证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张延峰销售316瓶粉药膏。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宇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开始我丈夫马学光配置并销售一些治疗皮肤病药膏,有粉药膏、祛痘霜、白斑霜等,都卖给了患者,我家诊所没有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也没有经过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我家每年生产六七千瓶,这六年一共有三四万瓶,其中粉药膏应该在总数的60-70%。我不知道自制药品的配方,我就是帮着装瓶。

2.证人李光华的证言证实:我在马学光皮肤病门诊任大夫,为患者诊治皮肤疾病开中药或诊所配制的药膏药水,马学光每月支付给我3000元工资。我在马学光诊所任职时,具有执业医师证,这个诊所主要是治疗皮肤病,药品有些是进购的中草药和西药,有些是马学光自己配置的,比如粉药膏,祛痘霜、白斑霜等主要是治疗白癜风、手足癣等,这些药品我向患者销售过。我不知道马学光是否有制药资质,我不清楚马学光是否对外销售过。

3.证人王克芳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马学光到我家经营的汇丰玻璃仪器商店购买过几次丙二醇、甘油。

4.证人关玉芳的证言证实:1998年至2006年期间,我在延吉西市场附近经营一家大药房时,从我母亲处拿过一些粉药膏,多数免费送给顾客适用,还有少量卖给顾客。这些粉药膏是我母亲在梅河口购买的,准备自己用,我没有告诉崔树军供货方的电话号码。

5.证人冷云波的证言证实:我是延边济生堂大药房的采购人,我们是从2015年1月份开始销售粉药膏的。当时我们店的销售员沈瑛通过联系供货人后,给我们店送了20瓶,进价是8元每瓶,供货人告诉我们售价是每瓶25元。我们店卖完粉药膏后,2015年5-7月份,我们店再引进60瓶粉药膏并卖完。

6.证人沈瑛的证言证实:我在延吉市东市场附近济生堂大药房上班,济生堂的店长冷云波从2015年的上半年从一名姓崔的男子手里进购20支粉药膏后销售,之后都是冷云波联系姓崔的男子,所以我不清楚他进购的次数和数量。我们购进价是8元,销售价是25元,我记得我卖给百草汀大药房的售货员安玉梅10支。

7.证人牛金凤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末至今,我在延吉市百草汀大药房担任店长,负责药品购进、销售、收款。2014年的时候我因为皮肤过敏从延吉市的一家药店买了一盒粉药膏,后来听说里面有激素,我就没用,放在百草汀药房了,后来有个顾客来专门要这个药,我就以25元的价格卖给了这个顾客,这是我个人的行为,我知道销售的药膏是没有国药批准字号。

8.证人李彦宏的证言证实:我是滋仁堂大药房的负责人,我们药店是从2013年开始销售崔树军提供的假药粉药膏。2013年,我们店从崔树军处每支以7.5元的价格购进约500支粉药膏后,每支以15元的价格陆续销售了大约200支,获利大约1400元。2013年末,我们发现粉药膏没有国药准字号,所以把剩余的大约300支药膏给崔树军退回去了。

9.证人范艳秋的证言证实:我是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在敦化市林源药店担任售药员,2015年开春时我在药店的仓库发现约六瓶粉药膏,零散的摆放在货架上,一直由药店老板金华负责销售,还告诉我这个药不能摆在柜台上卖销售价格为25-30元。在我发现林源药店内有粉药膏之前,金华卖了多少我不知道,但是从我发现粉药膏后,我一瓶也没有对外销售过,至于金华是否对外销售多少不清楚。

10.证人金华的证言证实:我是敦化市林源药店的负责人,2013年左右,崔树军到我家药店推销粉药膏,当时以每盒8元的价格销售给我的,一共是200多盒,当时约定好卖完给他钱。2014年崔树军到我家询问我粉药膏的销售情况,我告诉他卖的不好,就推给崔树军200多盒,我自己留了10盒左右,有三盒以每盒30元的价格卖给了顾客,我获利66元,当时没有开凭证,也没有和崔树军结算,2盒我自己用了,剩余的5盒还没来得及卖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家车库里还有168瓶粉药膏。

11.证人郭瑞馨的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华兴彩印厂的法人,2013年10月份和2015年我给崔树军做过三批粉药膏的标签,每次大约是一二千张,没有要钱。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崔树军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以前,我妻子的姐姐关玉芳在延吉市东市场附近开了一家大药房,当时药店有粉药膏,我知道是从梅河口市的一家皮肤病门诊购进的,2010年关玉芳将药店出兑给海兰江大药房,到了2013年8月份该药店老板李焕红让业务经理找我帮着购进一些粉药膏,我通过我岳母得知梅河口马学光皮肤病门诊马学光的电话,联系马学光以每瓶不到4元的价格进购了1000支粉药膏,还送了300支。我知道销售正规药品需要具备经营许可、营业执照、GSP认证、销售合同、质量协议、授权委托书等10项材料,但我销售的粉药膏没有上述材料,因为马学光的皮肤病门诊没有生产药品的资质,是假药,所以我不敢推销,就是哪家药店需要我们就给他送货。这些粉药膏中,2013年末我给东市场附近的海兰江大药房分两次送去了200支,退回40支;2013年11月份,给延吉市千盛购物广场附近的一家育婴用品商店送过几次一共30支左右;2014年冬天卖给敦化市林源药店220支,被退回了200多支;2015年初卖给延边济生堂大药房50支,还有我的业务员张延峰给药店送过粉药膏。公安机关从我这扣押的手写账册上关于“粉药膏”的记录都是张延峰从我这拿走粉药膏的记录,张延峰从我这拿货后,给我成本价,他从中挣差价。我们大概以每瓶6-8元总共卖了500多瓶,还剩500多瓶药品被扣押。因为当时从马学光处购进的粉药膏是裸瓶,没有任何商标,我询问马学光药品的治疗范围后通过吉林市华新印刷厂定做商标贴上了,并将有效期确定为2年,之后我又让吉林市华兴印刷厂制作了2018年生产日期的标签,新标签贴了200多瓶,但还没来得及卖,就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2.被告人张延峰的供述与辩解:我是崔树军的业务员,我从崔树军处销售粉药膏,该药膏原本没有任何商标所含成分也不详,为了销售,我和崔树军在粉药膏上贴了商标,还换了200瓶左右的有效期,崔树军以每瓶6.5元价格给我,我以每瓶7.5元的价格卖给药店,我不拿工资,只赚差价。我从2014年末开始一共卖了300瓶左右,按照国家规定,我卖给药店需要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营业执照、GSP证书、质量保证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销售人员身份证、随货同行单或销售凭证、药品经营报告书”,但我们没有上述材料,我从2015年年初到现在一共卖给延吉市济生堂大药房120多瓶,今天(9月22日)拿去了50瓶,给了我400元钱。2014年我帮崔树军送货,卖给延吉市滋仁堂大药房50瓶;卖给延吉市东市场一号药店40瓶左右;卖给东市场2号店10瓶,后来被退回。公安机关从我包内扣押了16张销售安宫牛黄丸时药店给我的凭证,我和民警一起根据我与崔树军日常记录的手写账本进行统计,统计内容确认无误。

3.被告人马学光的供述与辩解:马学光皮肤科诊所是我经营管理的,有经营许可证,我是主治大夫负责马学光皮肤科诊所的一切事务;我妻子杨宇主要负责收款、付药;李光华有医师证,有时看病,有时我看完病后,李光华负责告诉患者怎么用药。诊所的经营范围主要治疗皮肤病,需要的药品有中药、西药、外敷药膏,有医药公司进的药,有我自己配置的药膏,我自制的药膏成分有甘油、丙二醇、凡士林、氯霉素、尼泊金乙酯。我把制成的药膏放在塑料盒里,上面贴着我在梅河口宏达印刷厂印制的标签,主要治疗各类皮肤病,我自制的药膏没有经过国家认证,也没有国家批号,我基本都卖给患者了。2013年,我把自制的粉药膏卖给了延边一个姓崔的男子,每支以3.3元价格发给他1500支左右,姓崔的男子用大客车给我捎来了4000多元钱。我自制的粉药膏每支成本大约2.7元,我卖给患者是10元,它主要治疗皮炎、湿疹、蚊虫叮咬、手足癣,上面没有贴标签。

其他相关证据: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延协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指定和龙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崔树军等人生产、销售假药一案。

2.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证明:和龙市公安局已查封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竟得的位于长春九台经济开始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编号:2015-015-150602);吉林省佰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竟得的位于长春九台经济开始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编号:2015-015-150601)。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在侯帅处扣押现金1403680元;从刘树德处扣押现金206918元。

4.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和龙市公安局已查封位于延吉市迎春街155号天明小区6号楼3单元102的崔树军的房产一座。

5.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对崔树军、侯淑华等人的办公室、住所等地方进行搜查后、扣押“粉药膏”555瓶等财物(附查封、扣押清单)。

6.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4月20日向葛红发还笔记本电脑2台,移动硬盘1部;2015年12月18日向王小勇发还苹果6S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银行卡13张,身份证(李敏)1张。

7.福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证明:侯帅、张延峰、崔树军等人托运药品的情况。

8.延吉市中联保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增值税发票证明:该药店和销售方河南普众康具备经营药品的资质,于2015年6月购进价值27000元的安宫牛黄丸。

9.增值税发票证明:延边滋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从河南普众康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价值34000元的安宫牛黄丸。

10.延吉市普林斯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材料证明:该药店具备经营药品的资质。

11.河南普众康增值税发票和延边正道连锁公司的购进、销售记录、汇款记录证明:延边正道医药公司和延边民族医药公司从河南普众康购进安宫牛黄丸和被招回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任密林、苗秀艳、张延峰、马学光和被告人刘青山主动投案自首的经过。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控辩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未按照批准处方投料和未按照批准生产工艺生产的大活络丸的数量为6724118丸,价值27518566.16元的认定,经查,根据全国药监部门核查材料、长中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批生产记录,被告单位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按照上述生产、销售的大活络丸的价值为27464656.26元。

关于被告人侯淑华的辩护人提出的长中药厂的掌控者并非侯淑华,而是实际负责人任传友,侯淑华的责任有限的辩护意见,经查,任传友于2008年初撤资,侯淑华于2008年9月26日成为长中药厂法定代表人,且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发生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侯淑华应付主要责任,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认定假药的依据不足;使用胆红素、胆酸作为原材料生产安宫牛黄丸时,是否要求取得批准文号,对此无相关法律规定;长中药厂使用未监投的药粉生产的大活络丸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假药的辩护意见,经查,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安宫牛黄丸认定的意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关于专业性问题咨询函和关于假药认定意见的复函、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使用胆红素危害性评估专家论证意见表等证据证实长中药厂用人工牛黄、胆红素、胆酸替代体外培育牛黄生产的牛黄安宫丸和未按照批准处方投料和未按照批准生产的大活络丸以假药论处的事实,且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均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认定生产和销售安宫牛黄丸、大活络的数量和总价值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以被告人崔树军、刘学的供述及对账单等证据所证明的被告单位吉林省长中制药厂生产、销售假药安宫牛黄丸的数量、销售价格的事实清楚;以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出具的监投记录、长中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批生产记录、全国药监部门核查材料等证据所证明的吉林省长中制药厂生产、销售假大活络丸的数量、销售价格清楚,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适用2009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生产销售、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以下简称09年解释)的解释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发生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2009年解释对生产、销售假药金额未作出规定,但201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生产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关于生产、销售假药金额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规定并无不妥,该解释系对未规定的条文内容作出的解释,予以适用不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综上,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侯淑华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是单位的负责人,只是执行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长中药厂在侯叔华的决策、指挥下生产、销售假药,但刘学作为该单位销售经理,系负责销售假药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向生产经理张建新下达过生产假药的指令,且于2012年10月8日占有公司的10%股权后,与侯淑华共同管理单位生产、销售事宜,其作用相当,应认定为该单位生产、销售假药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学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判决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建新的辩护人提出的长中药厂决策者是侯淑华、犯意是由侯淑华提出,张建新系打工者,没有获利、无犯罪动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建新作为长中药厂的生产经理,根据决策者的指令下达生产指令,系该单位生产假药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建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建新在该单位实施犯罪中根据决策者的指令下达生产指令,负责指挥生产事实,对此起较大作用,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建新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树军提出的与刘学的对账数据不准确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崔树军、刘学的供述崔树军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购买长中药厂的安宫牛黄丸后,和刘学都通过QQ邮箱发对账单,即核实每年每个批号的数量和购药款,二人供述相互吻合,有QQ对账单予以佐证,故该项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自己的行为应当以一罪评价,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经查,崔树军明知长中制药厂生产假药而提供原料,并销售假药;崔树军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或者借用医药公司名义从事销售药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故该项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树军的辩护人提出的崔树军以长中制药名义及河南普众康公司名义对外推销药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意见,经查,长中药厂及河南普众康公司均没有授权崔树军从事药品销售的行为,而崔树军以长中药厂或者借用医药公司的名义从事了销售药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本案没有对真药进行鉴定,公诉机关认定真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崔树军、刘学的供述及对账单等证据证实长中药厂生产、销售真假安宫牛黄丸的数量、价格是以价格区分,被告人的供述及对账单相互吻合,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粉药膏”部分,崔树军销售数量较少、情节轻微,不宜将此部分认定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崔树军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确从事销售安宫牛黄丸和粉药膏,虽然销售粉药膏的数量较少,但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崔树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崔树军明知长中制药厂生产、销售假药而提供原料行为以共同犯罪论处,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崔树军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任密林的辩护人提出的任密林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任密林系被抓获归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自首构成要件,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任密林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任密林购进药品数额高达3365382元,其非法经营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苗秀艳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苗秀艳犯非法经营罪的适用法律不当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银行交易记录、证人侯帅、被告人刘学、崔树军,苗秀艳供述足以证实苗秀艳非法经营数额,书证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互吻合,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苗秀艳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青山辩护人提出的刘青山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可对其减轻处罚,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青山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非法生产、销售依法按假药论处的药品,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侯淑华、刘学系该单位生产、销售假药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张建新、李广侠、翟连友系该单位生产假药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崔树军为被告单位生产假药而提供原料以及销售的行为和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药品,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苗秀艳、任密林、刘青山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药品,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延峰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的行为以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药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马学光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青山、李广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淑华、刘学、张建新、崔树军、翟连友、任密林、苗秀艳、张延峰、马学光能够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树军在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假药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广侠、翟连友在被告单位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假药中所起的作用,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刘青山、马学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淑华、刘学、张建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树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广侠、翟连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青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苗秀艳、任密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延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马学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吉林省长中制药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淑华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9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学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8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建新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崔树军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8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广侠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翟连友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青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苗秀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任密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延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马学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十三、禁止被告人李广侠、翟连友、刘青山、马学光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十四、查封、扣押在案的两块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编号:2015-015-150602;宗地编号:2015-015-150601)、现金1634358元、房产一座(位于延吉市迎春街155号天明小区6号楼3单元102)等涉案财物(详见清单)未随案移送,上述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星

人民陪审员芮高峰

人民陪审员曹昌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明姬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