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5-02-10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辩护人吴俊年、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中山市横栏镇六沙村北元队六沙大道某副食店内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后转报给被告人欧某某,数额共计人民币59004元。同年8月12日晚上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店铺内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当场缴获多张投注单及记账本。同年8月13日早上6时许,公安人员在横栏镇六沙村北元街某号抓获被告人欧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六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书证和作案工具经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及处理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缴获的六合彩单据、号码为1552151XXXX、1850760XXXX、1372609XXXX、1368028XXXX、1342038XXXX、1379417XXXX、1590007XXXX、1382277XXXX、1364048XXXX的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罗某林、黄某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欧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欧某某、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而不是非法经营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后转报给被告人欧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欧某某身体不好,家人需要其照顾的意见,因身体状况及家庭情况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欧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涉金额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欧某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欧某某、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两名被告人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欧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潘某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甘英
代理审判员李肖霞
人民陪审员吴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炳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