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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2274号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17刑初227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6-12-05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暂住于本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号。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暂住于本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号。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暂住于本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本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号文序便利店内销售卷烟。2016年5月17日,公安机关从文序便利店内查获红双喜、利群等真品卷烟467盒。经鉴定,涉案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6,168.28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在本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号被民警抓获;6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经侦支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物品清单、清点记录、香烟照片,现场照片,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李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肖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五、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海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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