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浙0212刑初第18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6-02-02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郭强来,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始,被告人陈某为非法牟利,陆续从“a小王”(身份不详,在逃)处购买来大量假冒香烟,存放在其租用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村金家漕小学旁的仓库内,同时让其妻子被告人杨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鄞州区宁南北路304号、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丽丽商行”对外冒充真品香烟进行销售。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北侧中信银行附近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车上、“丽丽商行”及仓库内查获大量卷烟。经鉴定,在“丽丽商行”查获真品卷烟27.5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14.5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7073.48元,从车上及仓库内查获804.7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28507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杨某已累计销售卷烟共计25494元,非法获利20000余元。同日,被告人杨某被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账本及清单,案件照片,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及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非法经营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经营过程中的购买、储存、运输、销售等任何一个环节,即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既遂,故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卷烟大部分尚未销售,应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对被告人陈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
四、涉案香烟共计946.7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舒杰
人民陪审员王锡莉
人民陪审员朱绍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