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5-05-27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3日、2月11日、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昕、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叶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4月24日申请补充侦查,本院均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后公诉机关分别于同年3月11日、5月24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青世嘉(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世嘉”)于2007年4月在北京登记成立,被告人王某为实际负责人。同年7月,在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以中青世嘉的名义在互联网上开设全国民办高校学生信息公共查询平台(以下简称“民学网”,域名为www.cxedu.org.cn),并依托该平台与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等民办学校签订协议。上述民办学校以每年支付人民币
6800元至人民币50000元不等的价格,利用该平台发布学生证书等信息。2008年10月,中青世嘉因未年检被北京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人王某遂以新成立的中青世鑫教育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青世鑫”)的名义继续运营民学网。
2012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以中青世鑫的名义与被告人郭某甲签订合作协议,以每年人民币1000000元的价格将民学网授权给由郭某甲注册成立的沈阳博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全国市场运营推广。被告人郭某甲在经营民学网过程中,通过QQ群宣传并发展下线,明知下线提供的学历证书信息虚假的情况下,仍以每条人民币5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上传至民学网。截止案发,被告人王某收到郭某甲汇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郭某甲累计在民学网发布包括扬州人张某甲等人所办的虚假学历证书信息
26175条,累计收到下线近人民币1300000元,并由其个人支配。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郭某甲人民币137000元及作案工具:SONY牌笔记本电脑1台、LENOVO牌一体机6台;扣押了被告人王某人民币540000元。诉讼中,被告人王某退出人民币1000000元及牌号为晋M×××××号奥迪Q5小型汽车1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合作协议书、银行卡账户明细、工商登记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甲、朱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互联网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作为单位实际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郭某甲、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王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不宜认定非法经营罪,应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从犯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虚假信息,而通过互联网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性活动,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本院认为,“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包括利用互联网站向用户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网上广告、制作网页以及其他网上应用服务等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设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站实行经营许可制度,而被告人王某未获得许可设立经营性网站,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现扣押于公安机关被告人郭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137000元、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00元以及扣押于本院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0元、牌号为晋M×××××号奥迪小型汽车1辆折抵退赃款(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两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四、公安机关扣押郭某甲的作案工具:SONY牌笔记本电脑1台、LENOVO牌一体机6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善珉
审判员赵惠琴
人民陪审员谈广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