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陕0602刑初6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7-11-06
审理经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字(2017)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增亮、申祥东,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2014年底通过中国生物制品交流QQ群认识了山东的庞某某,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康某某在无任何经营资质和手续的情况下,从山东省济南市庞某某处房购买“问题疫苗”,庞某某通过山东的盈丰快递发送到中铁快运延安火车站行包房,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告人康某某将山东“问题疫苗”取回放在家中冰箱里暂存保管,被告人韩某某负责将疫苗款打给山东的庞某某,被告人康某某负责疫苗购进与销售。2015年01月至2015年04月期间,共计在山东购进轮状疫苗、HIB(沃森)疫苗、天元四价、水痘疫苗等各类“问题疫苗”共计近3000余支,价值人民币97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在无任何疫苗经营资质和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从陕西兰生医药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23价肺炎疫苗180支,b型流感疫苗200支,共计价值28470元;从延安吉源公司购买乙肝疫苗148支价值2072元,山东“一西”处购买疫苗价值2800元。
综上,被告人康某某从山东庞某某、陕西兰生医药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吉源公司、山东“一西”共计非法购进疫苗价值130842元。后在无任何经营资质和手续的情况下将购进疫苗大部分销售给柳林卫生院防疫科科长(防疫专干)马某(另案处理)共计价值105625元疫苗,安塞中医学接种门诊防疫专干刘某某(另案处理)共计价值49025元疫苗,富县牛五中心卫生院李某某(另案处理)6570元疫苗,延川永坪镇中心卫生院白某某(另案处理)25350元,慈善医院黑某某3400元疫苗,以上共计销售出疫苗总价值189970元,非法获利59128元。
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康某某非法经营罪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金额存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从山东庞某某、陕西兰生医药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吉源公司、山东“一西”处共计非法购进疫苗价值130842元。后将该购进疫苗销售给马某105625元、刘某某燕49025元、李某某6570元、白某某25350元、黑某某3400元,共计销售出疫苗总价值189970元,非法获利59125元。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看,确定非法获利金额的计算方式为销售疫苗总价值减去购进疫苗总价值。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确定非法获利数额的方法及数额均持有不同意见。1、对于非法经营疫苗罪中的获利金额而言,其确定方法应根据其购进疫苗种类、购进疫苗单价、购进数量,分别确定不同种类疫苗的购进价值,在此基础上再确定不同种疫苗销售时的单价、销售的数量,得出同种疫苗销售获利的情况,最后将不同种疫苗销售获利累计,进而得出非法获利金额。公诉机关使用“一刀切”的计算方法,辩护人认为是不科学,不严谨的。2、即使按照公诉机关的计算方法,其得出的非法获利金额是不客观,不准确的。其一,按照公诉机关确定获利的方法来讲,对于购进数额及销售数额其应当全面查明,准确确定相关数额,进而得出非法获利数额。结合公诉机关起诉书来看,对于购进环节其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从延安吉源公司购进乙肝疫苗148支价值2072元、山东一西处购进疫苗价值2800元。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在卷证据来看,被告人康某某多次供述到其从延安吉源公司购进的疫苗价值约10000-40000元。该数额直接影响到非法获利金额的认定,也直接影响到量刑,那么对该部分购进价值侦查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否则应当做出对康某某有利的认定。对于从山东一西处购进的疫苗价值,结合侦查卷三电子证据查阅目录中的微信聊天内容:2015年5月1日12时45分09秒-31秒,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康某某为购买疫苗向山东一西支付款项4300元,该款项同样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明显不符。据此,辩护人认为按照公诉机关计算获利的方法,其在确定购进价值时,数额存疑,进而导致非法获利金额的确定不准确,也不利于被告人康某某。其二,对于销售金额,公诉机关认定康某某销售给马某105625元、刘某某49025元、李某某6570元、白某某25350元、黑某某3400元,共计销售出疫苗总价值189970元。公诉机关对于向李某某、白某某、黑某某销售的金额其主要依据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以上人员的证人证言来确定,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如证据不充分,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康某某的数额认定。按照公诉机关获利计算方法,经初步计算被告人康某某的获利金额是低于50000元,恳请法庭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即非法获利数额低于50000元。(二)被告人康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恳请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1、被告人康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相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并就知晓的全部情况向侦查单位全面陈述,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根据(2)(3)规定及被告人到案的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康某某属于自动投案,理由:其一、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为非法经营罪,该罪成立的主要犯罪事实为非法经营事实即销售事实。而在2016年3月24日,韩某某到案前,侦查机关仅知晓山东疫苗的下线是韩某某这一线索,并不知晓康某某非法经营的案件事实,其对销售下线人员、销售金额、获利金额等非法经营的事实并不掌握。司法机关在2016年3月25日并不确定康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同日,侦查单位联系康某某排查询问时,康某某积极配合将涉案事实全面供述。其二、2016年3月24日侦查单位询问被告人韩某某核实相关情况,被告人康某某也已知晓其配偶到案配合侦查的情况,其明知配偶到案但并未逃离。2016年3月25日侦查人员打电话询问康某某具体位置,康某某将当日工作接种的地址向侦查人员作了具体说明。后康某某接种工作完毕后,主动联系办案民警,并在接种工作的现场等待。办案单位人员到达现场后,康某某积极配合并无拒捕行为,随后供认犯罪事实。据此,辩护人认为康某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对于如实供述,2016年3月26日01时51分-3时43分,侦查机关对康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时,早在2016年3月25日康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均已将涉案的犯罪事实如实做了全面供述。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3月1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1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2、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应认定为立功,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除了将自己无资质非法经营疫苗的犯罪事实供述以外,还提供了马某等人滥用职权的重要线索及相关犯罪行为。康某某到案后向办案单位详细提供马某身份信息、职务信息、越权买进疫苗、非法获利等重要线索,进而查实马某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明显属于立功表现。因马某滥用职权罪已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2016)陕0602刑初550号确认,滥用职权行为已查证属实。其次,对于公诉机关所称康某某提供的相关线索和供述事实属于对共同犯罪事实的供述,辩护人对此不能认同。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韩某某为非法经营罪的共犯,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同案犯的认定表述。这就意味着,公诉机关并未将马某等人确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共犯。那么康某某对于非法经营共犯应供述的范围就限于韩某某和康某某非法经营行为,不应包括其它人。如康某某供述上述共犯范围之外的他人犯罪事实,当属立功。同时,马某等人被查证属实的行为和罪名与非法经营罪,无论罪名、构成要件、量刑幅度均完全不同,且罪名之间并无密切牵连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存在明显矛盾,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即使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成立,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1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三)被告人康某某有其他酌定量刑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从轻考虑。1、康某某属于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积极,恳请法庭从轻处罚。2、康某某作为家庭的生活支柱,现尚有未成年的子女抚养照顾,同时还有年迈体弱多病的父母需要赡养,恳请法庭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3、本案所涉疫苗虽已接种,但截至目前尚未发现和确定疫苗所带给人体的负面伤害,从这个角度来讲,其社会危害性尚在合理控制范围之内,并未造成实质的危害后果。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韩某某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但韩某某有从轻情节:一、犯罪事实方面。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韩某某和康某某将疫苗取回放在家中,并负责给山东庞某某打款,对这一事实韩某某本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但通过庭审已查明,韩某某在开始并不知道所取货物为疫苗,所打款项是购买疫苗款,其是在之后才知道的,且每次取货和打款都有康某某随同,所打款项也是由康某某将钱交到韩某某手中后,才由韩某某打款的。由此可见,韩某某的犯罪情节是比较轻微的。二、量刑情节。1、对韩某某的量刑应当限于其所参与的部分犯罪事实,通过庭审调查可知,本案中韩某某只参与了取货和转款这一犯罪环节,对于之前的买进和之后的卖出、收款其并没有参与,因此对韩某某的量刑只能以其参与的犯罪数额即97500元作为量刑依据。2、韩某某系从犯。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看,韩某某在本案中只是参与了取货和打款环节,对于事前的买进过程和事后的卖出及收款过程其一概不知,相对整个非法经营的过程来讲,其只是参与了其中一小部分犯罪过程,其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只是次要和辅助作用,且情节明显轻微,危害性不大。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4、韩某某系初犯,之前从未有过犯罪记录或行政处罚记录,故可酌情从轻处罚。5、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强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当庭认罪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6、韩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有一子一女,年龄小,均为在校学生,双方的老人均已年高,且身体状况不佳,望法庭能够酌情对韩某某从轻处罚,以便其能够照顾家庭和孩子,避免孩子因缺少大人管教而造成其他社会隐患。7、韩某某虽然今天坐在被告席上,但其也是本案的受害者,通过询问康某某可知,康某某是为了躲避执法机关的调查,从而将韩某某指定为取货人并指使韩某某给庞某某打款,最终导致韩某某成为被告人,韩某某的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较小,希酌情从轻处罚。三、量刑建议。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韩某某在犯罪事实和情节,辩护人建议对韩某某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罚金是以非法获利为依据,韩某某并没有获利,故建议合议庭不对韩某某适用罚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底,被告人康某某通过中国生物制品交流QQ群认识了山东的庞某某。2015年1月份起,被告人康某某在无任何疫苗经营资质和手续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山东省济南市的庞某某,从庞某某处购买山东“问题疫苗”,二人说好后,庞某某通过山东盈丰快递将“问题疫苗”发送到中铁快运延安火车站行包房(收货人名为韩某某),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其妻即被告人韩某某将购买的山东“问题疫苗”从延安火车站取回放在家地下室冰箱里保存。之后二被告人将购买疫苗款通过银行支付给庞某某,银行汇款凭证上的汇款人署名韩某某,是韩某某本人签名。自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康某某陆续从山东的庞某某处购进轮状疫苗、HIB(沃森)疫苗、天元四价、水痘疫苗等各类“问题疫苗”共计近3000余支,价值人民币95700元。具体销售情况如下:(1)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康某某通过中国生物制品交流QQ群联系上山东的庞某某,购买了轮状疫苗100支,每支2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当天被告人康某某和妻子韩某某在宝塔区银海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给庞某慈转账支付了买疫苗的钱2800元。(2)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康某某通过中国生物制品交流QQ群联系上山东的庞某某,购买了HIB(沃森)疫苗60支,每支65元;购买了轮状疫苗40支,每支30元钱;购买了沃森AC疫苗60支,每支50元;还购买了一些水痘疫苗(具体数量和价格不详),共计价值人民币10420元。当天被告人康某某和妻子韩某某在宝塔区银海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给庞某某转账支付了买疫苗的钱10420元。(3)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康某某通过中国生物制品交流QQ群联系上山东的庞某某,购买了HIB(兰州)疫苗100支,每支15元;购买了天元四价160支,每支2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020元。当天被告人康某某和妻子韩某某在姚店的工商银行给庞某慈转账支付了买疫苗的钱5020元。(4)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康某某通过中国生物制品交流QQ群联系上山东的庞某某,购买了水痘疫苗100支,每支4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当天被告人康某某和妻子韩某某在宝塔区银海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给庞某慈转账支付了买疫苗的钱4200元。(5)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康某某通过中国生物制品交流QQ群联系上山东的庞某某,购买了水痘疫苗100支,每支45元;购买了天元四价180支,每支2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460元。当天被告人康某某和妻子韩某某在宝塔区银海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给庞某慈转账支付了买疫苗的钱8460元。(6)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康某某通过中国生物制品交流QQ群联系上山东的庞某某,购买了轮状100支,每支68元;购买了HIB(兰州)疫苗100支,每支35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康某某在山东庞某某处又购买了天元四价100支,每支22元。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0元。当天被告人康某某和妻子韩某某在宝塔区银海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给庞某慈转账支付了买疫苗的钱12500元。(7)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康某某通过中国生物制品交流QQ群联系上山东的庞某某,购买了HIB(兰州)疫苗200支,每支2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800元。当天被告人康某某和妻子韩某某在宝塔区银海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给庞某慈转账支付了买疫苗的钱5800元。(8)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康某某通过中国生物制品交流QQ群联系上山东的庞某某,购买了100支轮状疫苗,每支68元,购买了100支HIB(兰州)疫苗,每支2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700元。当天被告人康某某和妻子韩某某在宝塔区银海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给庞某慈转账支付了买疫苗的钱9700元。(9)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康某某通过中国生物制品交流QQ群联系上山东的庞某某,购买了100支水痘疫苗,每支4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元。2015年4月7日我和我妻子韩某某在宝塔区银海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ATM机给庞某慈转账支付了4400元购买疫苗款。(10)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康某某通过中国生物制品交流QQ群联系上山东的庞某某,购买了脊灰疫苗40支,每支100元;购买了HIB(兰州)疫苗200支,每支20元;购买了HIB(沃森)疫苗40支,每支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600元。当天被告人康某某和妻子韩某某在宝塔区银海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给庞某慈转账支付了买疫苗的钱9600元。(11)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康某某通过中国生物制品交流QQ群联系上山东的庞某某,购买了100支水痘(全祈)疫苗,每支44元,合计44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康某某又购买了100支HIB(兰州)疫苗,每支28元;购买了50支轮状疫苗,每支46元。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9500元。当天被告人康某某和妻子韩某某在宝塔区银海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给庞某慈转账支付了买疫苗的钱9500元。(12)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康某某通过中国生物制品交流QQ群联系上山东的庞某某,购买了50支轮状疫苗,每支60元;购买了10支成人狂吠疫苗,每支15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康某某又购买了50支轮状疫苗,每支40元;购买了100支天元四价疫苗,每支26元;购买了100支水痘(全祈)疫苗,每支42元。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3300元。当时山东的庞某某打电话说山东那边出事了,让康某某先别汇款。5月中旬以后,庞某某打电话说事情已处理了,让康某某把这两次货款共15100元给他打过去。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康某某和妻子韩某某就在宝塔区银海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给庞某慈转账支付了购买疫苗的钱15100元,钱打过去后发现多付了1800元。综上,被告人康某某总共在山东庞某某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95700元的疫苗。
2、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康某某在无任何疫苗经营资质和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从陕西兰生医药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杨文处购买口服轮状病毒活疫苗40支,每支88元,合计价值352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康某某又私自从陕西兰生医药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杨文处购买23价肺炎疫苗180支,价值17950元;购买b型流感疫苗200支,每支35元,价值7000元。以上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8470元。
3、2014年11月起,被告人康某某在无任何疫苗经营资质和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从延安吉源公司购买乙肝疫苗148支,每支1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72元。
4、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康某某在无任何疫苗经营资质和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从山东QQ网名叫“一西”处购买了HIB疫苗100支,每支28元,价值人民币2800元。
综上,被告人康某某从山东庞某某处、陕西兰生医药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吉源公司、山东“一西”处共计非法购进疫苗价值129042元。后其在无任何疫苗经营资质和手续的情况下,将购进疫苗绝大部分销售给柳林卫生院防疫科科长(防疫专干)马某(另案处理)共计价值105625元疫苗,销售给安塞中医学接种门诊防疫专干刘某某(另案处理)共计价值49025元疫苗,销售给富县牛五中心卫生院李某某(另案处理)共计价值6570元疫苗,销售给延川永坪镇中心卫生院白某某(另案处理)共计价值25350元疫苗,销售给慈善医院黑某某共计价值3400元疫苗,以上共计销售出疫苗总价值189970元,非法获利60928元。
被告人康某某、韩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延安市宝塔区检察院于2016年3月24日对韩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决定立案侦查。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27日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从山东省济南市庞某某处分十六批次购买疫苗。庞某某通过济南盈丰快运将疫苗发到延安韩某某手中后,后将疫苗销售到延安市。
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4日下午17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延安市宝塔区建兴居民区18号院13区4号楼2单元201室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嫌疑人韩某某抓获。2016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延安市宝塔区维斯佳酒店将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嫌疑人康某某抓获。
4、铁路普包取货手续流程:证实延安车站铁路普包取货必须凭包裹、行李票原票领取包裹、行李。
5、领取包裹清单:证实庞某某给韩某某通过盈丰快运发疫苗的次数、日期、货运单号、收发货人名称等详细情况,发货人均为庞某某,收货人为韩某某。
6、包裹票:证实庞某某通过济南盈丰快运以保健品的名义将“问题疫苗”发到韩某某手中的所有包裹票据。
7、疫苗清单:证实韩某某购买“问题疫苗”的数量、价格等明细情况。
8、延安市宝塔区卫生局延区卫发[2015]114号文件、宝塔区预防接种人员资质认证名单:证实延安市宝塔区卫生局关于预防接种人员资质认证的通知,要求接种人员必须取得预防接种资质,由宝塔区卫生局组织,由宝塔区疾病防控中心负责对辖区内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具备接种资质人员进行预防接种相关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
9、宝塔区柳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柳社中心发[2012]01号文件:证实宝塔区柳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关于农村卫生工作划片责任制管理办法要求重视农村卫生工作,切实履行好乡医职责,为全面完成辖区免疫规划工作,专门成立领导小组,制订划片责任管理,做好预防接种工作。
10、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医疗机构核准登记表:证实宝塔区柳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人系田瑞,诊疗科目有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妇幼保健科、儿童保健科、口腔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等。
11、安塞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塞编发(2010)05号文件:证实经2010年2月1日县委常委会研究决定,成立“安塞县中医医院”机构,将“安塞县真武洞卫生院”并入“安塞县中医医院”,隶属于县卫生局。
1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白延鹏、白某某预防接种人员资格证书:证实延川县永坪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系白志才,诊疗科目包括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口腔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白延鹏、白某某具有预防接种资格。
13、富县卫生局富卫发[2012]105号文件:证实富县卫生局关于印发《富县免疫规划目标责任考核奖罚办法》和《富县二类疫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以及富县免疫规划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具体规定以及二类疫苗的使用管理规定。
14、医疗机构核准登记表、李京儒资格证:证实富县牛武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系丁杨斌,李京儒参加免疫规划专业结束管理人员职业培训合格。
15、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证实陕西吉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高崇武,许可经营项目是疫苗批发。
16、疫苗购销合同:证实延安市吉源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从陕西兰生医药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疫苗情况。
17、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陕西兰生医药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金建忠,经营生物制品(含疫苗)的批发,医疗用毒性药品(仅限肉毒毒素)的批发,市场推广及服务,商务信息及市场信息咨询,会务组织,消毒用品的销售。
18、授权委托书:延安市吉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授权方玲玲接受陕西兰生医药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指定人。
19、药品质量及安全保证协议:陕西兰生医药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安市吉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签署药品质量及安全保证协议,保证药品质量。
20、中国工商银行村汇款凭证:证实韩某某给庞某慈存款汇款明细(1)2015年1月7日汇款2800元;(2)2015年1月17日汇款10420元;(3)2015年2月8月汇款5020元;(4)2015年2月28日汇款4200元;(5)2015年3月4日汇款8460元;(6)2015年3月15日汇款12500元;(7)2015年3月23日汇款5800元;(8)2015年3月29日汇款9700元;(9)2015年4月14日汇款9600元;(10)2015年4月20日汇款9500元;(11)2015年5月19日汇款15100元。以上共计93100元。(另外:康某某和韩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在宝塔区银海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ATM机给庞某慈转账支付购买疫苗款4400元。)
21、陕西兰生医药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证实陕西兰生医药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库23价肺炎疫苗180支,价值17950元;b型流感疫苗200支,价值7000元;口服轮状病毒活疫苗40支,价值3520元。共计价值28470元。
22、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安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证:证实户名为康某元、银行卡收入明细情况,存款人分别是侯树来、刘某某。
2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第46号便函:证实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韩某某、康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安塞县、富县、延川县非法销售山东“问题疫苗”案件中,涉及基层卫生院、疾控中心、卫生局、药监局相关人员的渎职犯罪,全部指定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查办,请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将相关人员的调查材料及案件依法处理。
24、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食品药品侦查大队2016年7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韩某某、康某某涉嫌违法经营案中,涉及康某某在2014年11月份从吉源公司购买148支乙肝疫苗的事情,经我队多次联系当年的工作人员,均未能联系上,现因吉源公司停止经营,该公司工作人员流动性大,多次换人,该公司工作人员都被解雇,均无法联系上,故无法核实康某某从吉源公司购买148支乙肝疫苗的犯罪事实。
25、山东鲁越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鲁越生物人字[2014]2号文件:证实山东鲁越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任免职通知、公司人事变动通知,免去庞某某业务部经理一职,任某某刚为业务部经理。
26、离职证明:证实庞红卫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月1日任山东鲁越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现已离职。
27、延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一份证明函:证实康某某于2013年7月聘用到延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在体检科工作,2016年3月被延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辞退。
28、延市卫发【2011】236号和延区卫发[2012]15号文件:《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疫苗储存和运输规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证实按照规定疫苗如何储存、运输,必须要有冷链运输。不能由个人经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庞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8日证言:2014年4月份我开始经营疫苗,我给延安一个叫韩某某的人发过疫苗,大约发了十多次,时间是从2015年初到2015年4月底,不过具体不是我发的,是我的业务员发的。我没有具体接触过韩某某,她应该是通过QQ群和我的业务员联系的,我的账本上也有给韩某某的发货记录,给韩某某发的疫苗是我非法经营的疫苗。发往延安的这些疫苗都是由那些厂家生产、销售给我的,疫苗批号是多少,我都想不起来了,我购买的疫苗种类有十几种,是从全国几十多家公司购买疫苗,批号我从来不登记,给延安发的疫苗是通过盈丰快运运输到韩某某手中,运输过程是将疫苗放进泡沫箱加冰,外包装是编织袋,疫苗的具体种类和数量我都已想不起来了。发出的疫苗写的是保健品,庞某慈是我堂兄弟,是庞某某的父亲,庞某某是我的业务员。有时他在发布信息联系好业务后,他将收到的货款给我打过来,至于是打到庞某慈的卡还是庞某某的卡,我不知道。我销售疫苗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我就是为了多赚钱。
2、证人庞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证言:庞某卫是我堂姑姑,我从2013年11月到2015年2月8日在庞红卫公司打工的,她安排我在她的手机QQ群发布疫苗信息,QQ群有“中华医药群”、“生物制品群”等,我还负责帮她收、发货。是否给陕西延安发过疫苗我没印象。平时发疫苗时,庞红卫安排让我们把货物名称写成保健品,疫苗有包装盒,在泡沫箱里面放冰排,外包装是编织贷。在给庞红卫打工期间我们是通过在“兔兔快运”、“盈丰快运”发货的,发货时留我的名字庞某某。庞某慈是我父亲,我在给庞红卫打工期间用庞某慈的卡收过几十笔钱,在收到钱后我又把钱打到庞红卫或其女儿孙某的工商银行卡上了。
3、证人孙某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2日证言:2014年10月份,我到济南帮我母亲庞某卫干销售疫苗的生意。疫苗都销售到了一些医药公司和个人,我们进的所有疫苗的箱子里都有疫苗合格证。发货的疫苗都用泡沫箱子装好,放上冰袋,然后外边套上编制袋。我们存放疫苗的仓库没有任何控温设施,不能达到存放疫苗的条件。我不知道疫苗的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
4、证人陈某于2016年4月28日-29日证言:我现在给庞某卫打工,主要是提货发货,是提发一些药品,我看有狂犬疫苗,其他的我叫不上名字,都是人用的药品。收货的地方有两个,发货的地方有三个,最后一个就是毛巾总厂院一进门左手边的盈丰快运。我没见过庞某卫经营药品的相关证件或手续,我也不知道经营药品需要手续。我经手的货物都是疫苗等药品,不清楚药品的价格。
5、证人杨某于2016年6月23日证言:我是陕西兰生医药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代表,负责在延安地区推广销售公司产品(各种疫苗)和回款。康某某从我这里购买过两次疫苗,第一次是2015年5月15日,他购买了40支口服轮状疫苗,每支88元,价值3520元。第二次是2015年6月29日,他买了180支23价肺炎疫苗,其中170支是每支100元,10支是每支95元,200支b型流感疫苗,每支35元。他直接现金付给我两次疫苗款,一共28470元。
6、证人马某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3日证言:我是2006年至今任宝塔区柳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疾病预防控制科科长。我从2015年1月至5月份,我从康某某处购买了16次疫苗,共买了HIB疫苗240支,每支价格42元,水痘疫苗240支每支价格70元,口服轮状疫苗180支每支价格125元,冻干AC疫苗100支每支价格64元,流脑4价疫苗580支每支42元,23价肺炎疫苗220支每支价格是155元,买这些疫苗一共花了105625元。我将这些疫苗给我负责的村上的娃娃打了,这些疫苗HIB240支共卖了26400元、水痘疫苗240支共卖了40800元、口服轮状疫苗180支共买了33300元、冻干AC疫苗100支共卖了8800元、流脑4价疫苗580支共卖了61480元、23价肺炎疫苗220支共卖了44000元,一共卖了214780元。卖疫苗的钱一部分给康某某支付疫苗成本钱,一部分我家庭平时开支花了。康某某说他是从延安吉源公司拿的疫苗,具体哪里来的我不知道,康某某给我卖的疫苗在保质期内。
7、证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26日-2016年6月16日证言: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4月底,我担任安塞县真武洞卫生院预防接种门诊负责人,在此期间我私自从康某某个人处购买山东“问题疫苗”12次,购买轮状疫苗210支、水痘疫苗80支、HIB疫苗180支、脊灰疫苗40支、肺炎疫苗40支、狂吠疫苗5支,共计购买了555支,购买疫苗款共计49025元。由于冰箱停电报损了45支,其中轮状疫苗12支、HIB疫苗8支、水痘疫苗25支,共计45支报损了。在给同事家小孩、亲戚家小孩,还有自己家小孩接种了轮状疫苗15支、HIB疫苗12支、水痘疫苗10支、肺炎疫苗5支、狂吠疫苗2支,共计44支是按成本价接种的,剩下的466支疫苗全部按市场价都在接种门诊给辖区内适龄儿童进行接种了,盈利38730元钱给我们预防门诊的六个人每人分了5000元左右,剩下的我们科室成员平时加班吃饭开支了。
8、证人白某某于2016年3月27日-2016年4月8日证言:2000年9月至今在延川县永平镇中心卫生院工作,是2015年3月至4月开始在康某某处购买疫苗,买了三次。第一次是在2015年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康某某处买了100支HIB和70支水痘,HIB每支42元,水痘每支75元,共计9450元;第二次是在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康某某处买了200支HBI疫苗,每支42元,共计8400元;第三次是在2015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康某某处买了100支水痘疫苗,每支75元共计7500元。我总共从康某某处购买了470支疫苗,共计25350元。接种每支HBI疫苗我收80元,接种水痘疫苗我收100元,我共收了41000余元,一共获利16000余元,这些钱我都开销了。
9、证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4月8日证言:我是1990年调到富县牛武镇中心卫生院工作至今,负责接种门诊。我从2014年4月份开始从康某某处购买疫苗,一共购买过四次疫苗,共购买了110支疫苗,其中买了50支HIB疫苗花了2250元,买了60支水痘疫苗花了4500元,一共给康某某支付了6750元。我给适龄儿童接种了50支HBI疫苗收了7900元,接种了60支水痘疫苗收了10200元,一共收了18100元,获利11350元,获利的钱用于接种门诊的日常开销和我自己日常开销了。
10、证人黒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4月8日证言:我是2011年到延安慈善医院内科做大夫,2014年年底至今在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强世杰中医门诊学习中医。我是2014年10月份开始在康某某处购买疫苗,购买了三次疫苗,买了两种疫苗,一种是轮状疫苗,每支125元钱;一种是HIB疫苗,每支40元钱,总共购买了有3300多元的疫苗,这些疫苗卖了有4460元左右的疫苗,我挣了有1170元左右。康某某给我疫苗的时候,有时把疫苗装在一个白色的泡沫箱子里面,里面放一些冰排,有的是直接在塑料袋里面装着,里面放一些冰块,每次购买疫苗都是现金付款,我没有资质和任何许可证可以经营疫苗或者接种疫苗。
11、证人贺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证言:我是延安市宝塔区疾控中心副主任,康某某是从延安市化工厂借调到我们单位,一直的工资待遇都是按照临时工执行。康某某原来在疫苗科室库管,只负责发放疫苗,没有买卖疫苗的权利,现在体检科工作,他没有买卖疫苗的权利。
12、证人高某某于2016年4月8日证言:我是陕西吉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我公司我和徐虎具体负责疫苗的买卖,我们公司的疫苗从正规有资质的厂家和正规有经营二类疫苗的上有公司处购买。公司不允许个人买卖疫苗。我是韩某某的姑父,康某某是韩某某的丈夫。2013年6月份我和康某某商量他负责公司的日常用管理,我负责办理公司的相关手续,公司是我投资的,他没有出资。康某某只是每周六、周日来公司,其他时间很少来。2014年6月份之后,他就很少来,这一年时间里公司的日常经营及其他工作都由康某某负责,我只和他商量公司的大一点花费,例如买车和建设冷库等。康某某是在2014年6月份左右不在我们公司工作的,我不知道康某某私下买卖疫苗。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康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7月14日供述:2014年底,我加了一个“中国生物制品群”,看他们群里聊疫苗的价格等,我看到有个人发消息低价出售“轮状”疫苗,我问他“轮状”疫苗价格,他报价比较低,我就把他的联系方式要来,打电话问他关于资质方面的问题,他说他公司在山东很有名,叫什么“山东鲁”公司。2015年初,我就从他那里买疫苗:(1)2015年1月7日,我在山东庞某某处买了轮状疫苗100支,每支28元,共计2800元。当天我和我妻子韩某某在宝塔区银海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给庞某慈转账支付了买疫苗的钱2800元,银行汇款凭证上的名字是我妻子韩某某签的。买回来的疫苗我给安塞刘某某卖了10支轮状疫苗,每支125元;给自称慈善医院的男子(指黑某某)卖了10支轮状疫苗,每支125元;还有一个是柳林卫生院的马某卖了20支轮状疫苗,每支125元;剩余的60支我放在了我家地下室的冰箱里。(2)2015年1月17日,我在山东庞某某处买了HIB(沃森)疫苗60支,每支65元;买了轮状疫苗40支,每支30元钱;买了沃森AC60支,每支50元;等等具体我记不清了,共计买了10420元的疫苗。当天我和我妻子韩某某在宝塔区银海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给庞某慈转账支付了购买疫苗的钱10420元,银行汇款凭证上的名字是我妻子韩某某签的。疫苗发回来后,我给安塞刘某某,柳林卫生院的马某卖了。(3)2015年2月8日,我在山东庞某某处买了HIB(兰州)疫苗100支,每支15元;买了天元四价160支,每支22元;共计5020元。当天我和我妻子韩某某在姚店的工商银行给庞某慈转账支付了购买疫苗的钱5020元,银行汇款凭证上的名字是我妻子韩某某签的。疫苗通过中铁快运发回来后,我卖给柳林卫生院的马某了,HIB(兰州)疫苗卖了100支,每支卖了42元;天元四价卖了160支,每支卖了40元;上次放在冰箱里的轮状疫苗给马某卖了20支,每支125元后,剩下的40支轮状疫苗到期了,我在自己家里销毁了。(4)2015年2月28日,我在山东庞某某处买了水痘疫苗100支,每支42元,共计4200元。这次回来的疫苗我分几次都卖给了柳林社区卫生院的马某了,卖了100支,每支70元,卖了7000元。当天我和我妻子韩某某在宝塔区银海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给庞某慈转账支付了购买疫苗的钱4200元,银行汇款凭证上的名字是我妻子韩某某签的。(5)2015年3月4日,我在山东庞某某处买了水痘疫苗100支,每支45元;买了天元四价180支,每支22元;共计8460元。这次进回来的疫苗给柳林卫生院的马某卖了,天元四价卖了180支,每支40元;给永坪镇卫生院的白某某卖了水痘70支,每支72元;给安塞刘某某卖了10支水痘疫苗,每支65元;共卖了12890元。当天我和我妻子韩某某在宝塔区银海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给庞某慈转账支付了购买疫苗的钱8460元,银行汇款凭证上的名字是我妻子韩某某签的。(6)2015年3月6日我在山东庞某某处买了轮状100支,每支68元;HIB疫苗100支,每支35元;2015年3月16日我在山东庞某某处又买了天元四价100支,每支22元;两次共计12500元。这次回来的疫苗我给柳林卫生院的马某卖了轮状30支,每支125元,HIB疫苗80支,每支42元,天元四价100支,每支40元;给安塞刘某某卖了轮状30支,每支125元;给慈善医院的黑某某卖了10支轮状疫苗,每支125元;给富县的李某某卖了HIB(兰州)疫苗20支,每支45元,水痘卖了20支;共计卖了18450元。2015年3月15日我和我妻子韩某某在宝塔区银海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给庞某慈转账支付了购买疫苗的钱12500元,银行汇款凭证上的名字是我妻子韩某某签的。(7)2015年3月22日,我在山东庞某某处买了HIB(兰州)疫苗200支,每支29元,共计5800元。疫苗回来后我给安塞刘某某卖了HIB(兰州)疫苗60支,每支35元;给柳林卫生院马某卖了HIB疫苗50支,每支42元,轮状疫苗30支,每支125元;给富县的李某某卖了HIB(兰州)疫苗20支,每支45元;给自称慈善医院的男子(指黑某某)卖了HIB(兰州)疫苗20支,每支45元;剩下的50支我放在我家地下室的冰箱里了。2015年3月23日我和我妻子韩某某在宝塔区银海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给庞某慈转账支付了购买疫苗的钱5800元,银行汇款凭证上的名字是我妻子韩某某签的。(8)2015年3月28日,我在山东庞某某处买了100支轮状疫苗,每支68元,100支HIB(兰州)疫苗,每支29元;共计9700元。疫苗回来之后我卖给柳林卫生院的马某HIB(兰州)疫苗50支,每支42元,轮状疫苗30支,每支125元;给安塞刘某某卖了HIB(兰州)疫苗50支,每支35元,轮状疫苗30支,每支125元;剩下的40支我都放在我家地下室的冰箱里了。2015年3月29日我和我妻子韩某某在宝塔区银海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给庞某慈转账支付了购买疫苗的钱9700元,银行汇款凭证上的名字是我妻子韩某某签的。(9)2015年4月3日,我在山东庞某某处买了100支水痘疫苗,每支44元,共计4400元。疫苗回来后我给富县的李某某卖了20支,每支72元;给柳林卫生院马某卖了50支,每支70元;给安塞刘某某卖了30支,每支65元。2015年4月7日我和我妻子韩某某在宝塔区银海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ATM机给庞某慈转账支付购买疫苗款4400元。(10)2015年4月12日,我在山东庞某某处买了脊灰疫苗40支,每支100元;买了HIB(兰州)疫苗200支,每支20元;买了HIB(沃森)疫苗40支,每支40元;共计9600元。疫苗回来后我给永坪镇卫生院的白某某卖了200支HIB(兰州)疫苗,每支42元;给柳林卫生院马某卖了HIB(沃森)疫苗40支,每支82元;给安塞刘某某分几次卖了脊灰疫苗40支,每支125元。2015年4月14日我和我妻子韩某某在宝塔区银海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给庞某慈转账支付了购买疫苗的钱9600元,银行汇款凭证上的名字是我妻子韩某某签的。(11)2015年4月14日,我在山东庞某某处买了100支水痘(全祈)疫苗,每支44元,共计4400元;2015年4月17日又买了100支HIB(兰州)疫苗,每支28元,买了50支轮状疫苗,每支46元。两次共计9500元。疫苗回来后我给永坪镇卫生院的白某某卖了100支水痘(全祈)疫苗,每支72元;卖了100支HIB(兰州)疫苗,每支42元;给柳林卫生院马某卖了20支轮状疫苗,每支125元;给安塞刘某某卖了20支轮状疫苗,每支125元;卖了10支HIB(兰州)疫苗,每支35元。2015年4月20日我和我妻子韩某某在宝塔区银海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给庞某慈转账支付了购买疫苗的钱9500元,银行汇款凭证上的名字是我妻子韩某某签的。(12)2015年4月24日,我在山东庞某某处买了50支轮状疫苗,每支60元;买了10支狂吠疫苗,每支150元。2015年4月27日我在山东庞某某处买了50支轮状疫苗,每支40元;买了天元四价100支,每支26元;买了100支水痘(全祈)疫苗,每支42元;这两次共计13300元。当时山东的庞某某打电话说山东那边出事了,让我先别汇款,他说是因给没有资质的人卖疫苗了,违规经营了。5月中旬以后,庞某某打电话说现在事情已经处理了,让我把这两次货款共15100元给他打过去。2015年5月19日我和我妻子韩某某就在宝塔区银海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给庞某慈转账支付了购买疫苗的钱15100元,钱打过去后我发现多付了1800元,庞某某说以后不再给我这种无资质的人卖疫苗了,我也没有打电话要回多付的1800元。这次疫苗回来后我给柳林卫生院马某卖了天元四价100支,每支40元;轮状疫苗50支,每支125元;狂吠疫苗5支,每支175元;水痘(全祈)疫苗40支,每支70元。给富县的李某某卖了水痘疫苗20支,每支72元;HIB(兰州)疫苗10支,每支45元。给安塞刘某某卖了狂吠疫苗5支,每支175元;水痘(全祈)疫苗40支,每支65元,轮状疫苗70支,每支125元。综上我一共在山东庞某某处买了95700元钱的疫苗,疫苗卖得165490元,盈利68890元,钱主要用在家里开支和娃娃上学了。
除了在山东庞某某处购买过疫苗,我还在陕西兰生医药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和延安吉源公司购买过疫苗。陕西兰生医药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地点在西安,主要经营二类疫苗,因为我以前在宝塔区疾病控制中心做库管认识了这个公司的业务员杨文,我每次购买疫苗就是通过这个业务员购买的。2015年5月份起,我陆续从陕西兰生医药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水痘疫苗、轮状疫苗、23价肺炎疫苗、hib疫苗共计400-500支,价值27000-28000元。我在陕西兰生医药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疫苗是他们通过大巴车将疫苗用冷藏箱装好运输过来的。
2012年底,延安吉源公司成立,高崇武是法人也是院长,公司主要经营疫苗和白蛋白、干扰素等生物制品,我当时过去帮忙。到2014年2月左右,我就慢慢退出了公司。2014年11月份,安塞的刘某某联系我要100支乙肝疫苗,我们谈好每支疫苗14元钱后,我就给延安吉源公司办公室打电话,当时是一个女的接电话说行,过了30分钟左右,吉源公司的人就给我送到我单位楼下,我就把这100支乙肝疫苗搬到刘某某车上,是一盒一支装的,共100盒。到2014年12月中旬,刘某某又打电话要50支乙肝疫苗,我给吉源公司办公室打电话,是一个女的接的,我让送50支乙肝疫苗,过了一会那个女的送来16盒,每盒3支装的,共48支乙肝疫苗,我拿上就给刘某某送过去了。我是以每支14元的价格拿的乙肝疫苗,也是以每支14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的,刘某某和我谈价格时我就说我不挣钱。刘某某第二次拿48支乙肝疫苗时,就把这两次的疫苗钱都给我了,一共给我付了2072元。我为了赚点中间差价,我把从陕西兰生医药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和延安吉源公司购买的疫苗卖给延川永坪卫生院的白某某、安塞中医院接种门诊的刘某某了,挣了大约8000元左右。
2015年5月中旬我还在山东QQ网名叫“一西”处购买了HIB疫苗100支,每支28元,应付2800元疫苗款,实际付了4300元。这些疫苗我卖给安塞刘某某40支,每支35元,卖给柳林卫生院马某60支,每支42元,共计3920元。
我怕被别人知道我做疫苗的事,害怕药监部门和公安部门追查,就把我妻子韩某某的手机号留给卖家,每次都是以我老婆韩某某的名义打钱汇款。卖家以保健品的名义通过物流快递把疫苗寄过来,每次快递公司给我老婆韩某某打电话,我老婆就通知我,我就和老婆韩某某拿着我老婆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有卖家给我从QQ发过来的发货单去中铁快运取货,我负责开车,韩某某负责取货,有一次是我自己直接取的。我们开车把疫苗拉回家后放在我们地下室冰箱里了。
我个人没有权利私自买卖疫苗,我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认证,我给马某、刘某某、李某某、白某某、黑某某卖疫苗时,也没有给他们提供合法手续,他们也没有问我疫苗是哪里来的,我也没有给他们说疫苗的来源。
2015年1月份开始,我给宝塔区柳林卫生院马某共卖了1575支疫苗,合计105625元;给安塞中医院接种门诊刘某某共卖了49025元钱的疫苗;给富县牛武中心卫生院的李某某卖了110支疫苗,合计6570元;给延川县永坪镇中心卫生院的白某某卖了470支疫苗,合计25350元;给延安慈善医院的黑某某卖了40支疫苗,合计3400元。马某全部是现金结算,有时候卖两三次结一次账,到现在为止已全部结清;刘某某转过几回账,部分是现金结算,到现在为止已全部结清;李某某全部是现金结算,每次拿多少疫苗付多少钱,到现在为止已全部结清;白某某全部是现金结算,有时候卖两三次结一次账,到现在为止已全部结清;慈善医院黑某某全部是现金结算,每次拿多少疫苗付多少钱,到现在为止已全部结清。我给这五个人发货时,给马某卖的疫苗是我用塑料袋里放着冰块给他送过去;给安塞刘某某卖的疫苗是用泡沫箱子中间放疫苗,四面都是冰块,刘某某让我用塑料袋里边放的冰块包裹住,让去安塞的班车给捎上去;给延川县永坪卫生院白某某卖的疫苗是我用泡沫箱子装好,放到班车上捎到永坪的;给富县牛武中心卫生院李某某卖的疫苗也是用塑料袋里边放着冰块包装的,每次都是他自己取的;给慈善医院这名男子卖的疫苗也是用塑料袋包装的,他是自己来取的疫苗。
2、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6月6日供述:我丈夫康某某通过手机、微信、QQ等方法和外地的供应商联系好后,康某某叫我去给对方打款,我去陕西信合银行给供应商打款,每次大概大4、5千元不等,去了多少次,我记不清了。对方收到款后给我发货,我在卷烟厂、刘万家沟的物流公司(具体名字我不清了)以及在西安到延安的班车上取过货,货单上留的我的名字和电话号码。对方姓名和账户我都不记了。我取的货每次都是用50多厘米的泡沫箱装着。里面装很多盒装的疫苗,具体数字我不记了。另外有冰排冷藏,是用来防止疫苗失效。买回来的疫苗都是我丈夫康某某拿出去卖的,卖给谁我不知道。我知道康某某买的疫苗是二类疫苗,其他的我不懂。2014年年底康某某开始买卖二类疫苗,他在疾病控制中心工作管理过疫苗,他在工作中认识了一些疫苗的供应商,后来因自己购买疫苗销售可以挣钱,康某某就开始联系一些疫苗供应商开始买卖疫苗。康某某每次买疫苗给供应商都是我打的款,一共打了几次记不清了,买疫苗一共花了多少钱,卖掉疫苗后挣了多少钱我也不记了。
(四)辨认笔录以及照片
1、第一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3日杨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二寸免冠照片(编号为1号-12号),杨某通过仔细辨认,辨认出11号(即康某某)就是我给其销售疫苗的人。
2、第二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6日康某某通过对12张不同女性二寸免冠照片(编号为1号-12号),康某某通过仔细辨认,辨认出4号(即刘某某)就是从他这里购买疫苗的安塞中医院的人。
3、第三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6日刘某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二寸免冠照片(编号为1号-12号),刘某某通过仔细辨认,辨认出7号(即康某某)就是给其销售疫苗的人。
4、第四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9日李某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二寸免冠照片(编号为1号-12号),李某某通过仔细辨认,辨认出4号(即康某某)就是给其卖疫苗的人。
5、第五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7日白某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二寸免冠照片(编号为1号-12号),白某某通过仔细辨认,辨认出4号(即康某某)就是给其卖疫苗的人。
6、第六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9日黑某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二寸免冠照片(编号为1号-12号),黑某某通过仔细辨认,辨认出4号(即康某某)就是给其卖疫苗的人。
7、第七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5日常某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二寸免冠照片(编号为1号-12号),常某某通过仔细辨认,无法辨认出是谁从延安火车站行包房取走收货人为韩某某快件。
8、第八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5日杨某通过对12张不同女性二寸免冠照片(编号为1号-12号),杨某通过仔细辨认,无法辨认出是谁多次从延安火车站行包房取走收货人为韩某某快件。
9、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勘验检查照片表:证实对涉嫌非法经营案的康某某使用的黑色联想台式机进行检查,并提取电子证据情况,对涉嫌非法经营案中的康某某、韩某某使用的苹果6plus、苹果6s、三星手机进行检查,并提取电子证据情况,以及康某某微信、QQ聊天记录检查情况。
(五)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生于1977年9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生于1982年10月22日,二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无任何疫苗经营资质和手续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疫苗,总价值189970元,获利60928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韩某某明知康某某没有任何经营疫苗资质和手续的情况下协助康某某从事非法经营疫苗,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康某某伙同韩某某从山东省济南市庞某某处购买“问题疫苗”,二人属共同犯罪;康某某联系购买“问题疫苗”,并且非法出售给他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韩某某协助康某某支付购买“问题疫苗”款项,并帮忙取货,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从山东的庞某某处购买了两次疫苗共计价值13300元,当时庞某某打电话说山东那边出事让先别汇款,后又于5月中旬说事情处理了,让康某某把这两次货款共15100元汇过去,康某某和妻子韩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在延安市宝塔区银海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给庞某慈转账支付了15100元,钱打过去后发现多付了1800元。即被告人康某某多付的1800元不能计入其非法买卖疫苗的数额中,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这起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应当以13300元予以认定。即被告人康某某、韩某某从山东的庞某某处购买疫苗的犯罪数额应当以95700元认定,被告人康某某的获利数额应当以60928元予以认定。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康某某非法经营金额不对,非法获利数额应低于50000元”的辩解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当庭辩称“康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经查被告人康某某是2016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办案民警在延安市宝塔区维斯佳酒店将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嫌疑人康某某抓获,案卷材料中有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康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可佐证康某某不是自动投案的,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是,依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前述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从轻处罚。故可对被告人康某某依法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当庭辩称“康某某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康某某对马某犯罪行为的供述属于交代其非法经营“问题疫苗”的去向,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当庭辩称“韩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以其参与的95700元认定,且其是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其在本案中只参与了取货和付款的犯罪环节,只起了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康某某、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疫苗非法经营刑事案件量刑数额标准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万元。
二、追缴违法所得60928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康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禁止从事相关职业;被告人韩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禁止从事相关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凌越代理审判员杨英
人民陪审员常浩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