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长刑初字第117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06-15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乙,男,1990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张立新,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虚开发票罪、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郭某乙伙同“王哥”等人(另案处理)骗领上海缅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缅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王哥”等人采用虚假的法定代表人信息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申请设立缅延公司、在长宁区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由被告人郭某乙骗领缅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另外,被告人郭某乙以同样方式,骗领上海曾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才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综上,被告人郭某乙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0份。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汤某某、韩某某、熊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长宁区国家税务局发票领用申请单、缅延公司税务信息、发票情况说明,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郭某乙手机短信内容,缅延公司、曾才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二、虚开发票罪2014年6月间,被告人郭某乙伙同韩某某等人(另案处理)骗领上海先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原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发票,用以虚开牟利。其中,由韩某某等人采用虚假的法定代表人信息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申请设立先原公司、在长宁区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由被告人郭某乙骗领先原公司通用机打发票用于虚开,后采用开具阴阳发票的手段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查实,2014年7月间,在没有实际业务交易的情况下,浙江昌屹建设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得先原公司虚开的通用机打发票6份,虚开金额共计67.75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查扣其持有的通用机打发票2箱、公司印章10余枚、发票领购簿10余本等物。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彭某、郭某某、韩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税收缴款书,先原公司通用机打发票6张、先原公司税务登记证、税务综合征管软件记录信息、财务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案发经过表、抓获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虚开发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郭某乙提出:其只是参与领发票,且是按照正常程序申领发票;没有参与注册公司,也没有虚开发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及虚开发票罪,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关于诈骗罪:首先,郭某乙帮助缅延公司等申领发票是为了做账,主观上没有牟利目的。其次,郭某乙申领发票时没有采用虚假手段,郭某乙负责做账,对缅延公司等使用虚假的资料注册公司,其没有义务去审查,主观上也不知情。其每月获得的报酬仅几百元,符合市场水平,缅延公司也没有给予其额外的报酬。关于虚开发票罪:郭某乙没有伙同韩某某等人骗领先原公司的发票,其介绍了注册公司人员给韩,但郭某乙对他们虚假注册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注册。郭某乙申领发票交给韩某某,没有证据证实郭某乙有任何虚开的行为。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郭某乙明知“王哥”等人注册缅延公司用于骗领发票,仍帮助缅延公司向税务机关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郭某乙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缅延公司是一个姓朱的客户介绍给其的。“王哥”好像与缅延公司有关系,“王哥”就是王正生,其手机里的“王哥”和王正生也是同一个人。有一次在王正生住处,当时姓朱的客户和王正生都在,还有另一个陌生男子,姓朱的客户将缅延公司的材料给其,说陌生男子就是缅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其兼职做财务。当时王正生也说是他朋友的公司。王正生注册了很多公司,可能是做开发票的。缅延公司的财务凭证都是其做的,一共做了两三个月。其帮缅延公司申领的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次数不记得了。其帮缅延公司做账时,发现该公司进项和销项都很大,其觉得王正生、姓朱的客户和所谓的缅延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没有能力经营这个缅延公司。2.同案关系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至案发,其聘用郭某乙做财务,帮其申报纳税,到税务局领发票。其不清楚缅延公司,郭某乙应该知道,其当时劝过郭某乙,千万不要和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在一起,但郭当时不听。3.缅延公司工商资料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乙,监事系左某旭,成立于2013年12月23日。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春节,有人找其为缅延公司代理记账,其接手后每月办理纳税申报,都是零申报,当年7月其为缅延公司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因为担心对方虚开,其要求见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方推脱,其就不再代理。其见过缅延公司一个脚不方便的男子,经辨认系王正生。5.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长宁区税务局六所负责缅延公司的专管员。当时接手这家公司时,按照申报材料联系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他自称是“王某乙”,脚有点瘸。2015年1月8日左右,税务局要求对缅延公司查账,其联系该法定代表人要求其提供财务凭证,他推脱、拖延,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其见过郭某乙两次,一次是“王某乙”带郭某乙到办公室,后来还见过一次。缅延公司只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不认识真实的王某乙、左某旭等人照片。6.长宁税务局发票领用申请单、缅延公司发票购买记录证实,郭某乙于2014年9月22日至12月12日间为缅延公司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50份,共计300份。7.郭某乙与“王哥”之间的短信记录证实,“王哥”要求郭某乙认证、抵扣缅延公司税款以及郭某乙向“王哥”讨要报酬的情况。二、虚开发票罪2014年6月间,被告人郭某乙明知韩某某等人(另案处理)采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方式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申请设立先原公司、在长宁区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用于骗领发票虚开牟利,仍受雇于韩某某帮助其以先原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骗领发票。2014年7月间,在没有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乙申领的6份发票被用于为浙江昌屹建设有限公司虚开,虚开金额共计67.75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查扣其持有的通用机打发票2箱、公司印章10余枚、发票领购簿10余本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郭某乙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14年3、4月份,其介绍韩某某认识了薛某某,后韩某某通过薛某某注册了先原公司等多家公司。一开始其没有发现韩某某有问题,后来发现韩某某注册公司后就是让其买发票,有些公司做凭证,有些公司不做凭证。其听韩某某说注册公司所需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身份证都是买来的。2.同案关系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聘用郭某乙帮其做账、领购发票。先原公司的发票是郭某乙去领购的,由其交给老板,每个月做账老板给600元,每月领发票2次,每次老板付200元,总共1,000元,其和郭某乙平分。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先原公司等8家公司是郭某乙介绍的韩某某委托其注册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都没见过,是韩某某填好材料后,将身份证原件给其的。这些公司的证照都是韩某某亲自到其公司或母亲家楼下来拿的。4.证人王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证实,先原公司注册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都未到场。5.证人郭某某、赵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分别在2013年11月和2012年11月丢过身份证,均不认识郭某乙等人,没有注册过先原公司。6.先原公司工商资料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股东系郭某某、赵钢(地址、身份证号与赵某一致)。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老板是殷某,殷某挂靠在浙江昌屹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7月,根据殷某的要求,其找到代开发票的人员,虚开了6份发票,金额为67.75万元,发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付款单位是浙江昌屹建设有限公司,收款单位是先原公司,共支付开票费1.6万元。后来向税务机关查询发现发票是假的。8.上海市北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6份证实,上述付款单位为浙江昌屹建设有限公司的6份发票是上海市北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印制。9.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税收缴款书以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6份证实,先原公司交给税务机关的相关发票,购货方为个人,开票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发票金额为481元;而对应的发票存根联购货方为浙江昌屹建设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发票金额为67.75万元。10.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韩某某、郭某乙住处查获各类空白发票、发票记账联、存根联数千份,公司印章数十枚、大量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材料、他人身份证、数字税务证书、发票领购簿等物品。11.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郭某乙以先原公司等多家公司名义向长宁区税务机关申领各类发票1.67万份,其中本案中虚开的6张发票亦系郭某乙申领。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协助他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协助他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发票,用于虚开,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骗领发票的主观故意,经查,被告人郭某乙到案后曾供述其知晓“王哥”可能是做开发票的,且缅延公司进项和销项都很大,“王哥”等人没有能力经营缅延公司,这说明其对缅延公司从事骗领发票活动主观上是有所认知的。对此,同案关系人韩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郭某乙与“王哥”的短信记录也能印证郭某乙的上述供述内容。被告人郭某乙主观上明知“王哥”等人利用缅延公司从事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仍帮助该公司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郭某乙帮助曾才公司申领发票时主观上是否明知该公司从事骗领发票活动,现有证据尚不充分,故对指控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是否明知韩某某通过先原公司等多家公司骗领发票用于虚开,经查,郭某乙曾供述其明知韩某某是用买来的身份证件注册公司后用于开票的,且其介绍了办理公司注册业务的薛某某给韩某某认识,先原公司即是通过薛某某注册的,对此,薛某某的证言也予以了印证,且公安机关从郭某乙、韩某某处查获的大量发票、公司印章、工商资料等亦能从旁作证。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乙明知韩某某等人通过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设立公司的形式申领发票后用于虚开牟利仍帮助他人申领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宜俊
人民陪审员秦丽英
人民陪审员单起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庄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