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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02刑初648号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3-28   阅读:

审理法院: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鲁1602刑初64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9-12-31

审理经过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4日以滨区检刑诉﹝2019﹞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述国、高玉英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0日以滨区检刑追诉﹝2019﹞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单位淮阳县陈州帆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州帆布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并对被告人高玉英所犯虚开发票罪进行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都姝敏、孙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述国及其辩护人赵建刚、被告单位陈州帆布公司诉讼代表人孙沛然、被告人高玉英及其辩护人崔高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刘玉德(已判决)联系被告人刘述国,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高玉英经营的陈州帆布公司虚开大量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高玉英向刘玉德按虚开发票价税合计1%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用,刘玉德向被告人刘述国支付开票费用。被告人刘述国、刘玉德等人以无棣飞宏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宏公司)、无棣富源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陈州帆布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累计21830500元。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刘述国伙同刘玉德以富源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陈州帆布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金额累计797500元。

2.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刘述国伙同刘玉德以富源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陈州帆布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金额累计1458700元。

3.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刘述国伙同刘玉德以富源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陈州帆布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金额累计2031400元。

4.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刘述国伙同刘玉德以富源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陈州帆布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金额累计3092900元。

5.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刘述国伙同刘玉德以富源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陈州帆布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金额累计2370000元。

6.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述国伙同刘玉德以富源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陈州帆布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金额累计2030400元;以飞宏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陈州帆布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金额累计2032000元。

7.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述国伙同刘玉德以飞宏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陈州帆布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金额累计4004800元。

8.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刘述国伙同刘玉德以飞宏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陈州帆布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金额累计4012800元。

被告人高玉英将以上发票计入陈州帆布公司账目作为公司成本支出计算。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常某、鲍某等人的证言、转账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棣县国税局证明等书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刘述国、高玉英供述、同案犯刘玉德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述国、被告单位陈州帆布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累计21830500元,被告人高玉英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述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2.其在开票过程中仅传达过开票信息,具体发票金额、数量都不知道,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其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应予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陈州帆布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玉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开票事实不持异议,仅辩解称陈州帆布公司纳税额是根据销售收入按税务局指定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其开的是普通发票主要是作记账凭证用,没有抵扣税款。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虚开发票罪系结果犯,其经营的陈州帆布公司取得的发票均有货物交易,不宜认定为虚开发票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刘玉德联系被告人刘述国,刘述国联系张某向被告人高玉英经营的陈州帆布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高玉英向刘玉德按虚开发票价税合计1%至1.3%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用,刘玉德向被告人刘述国支付开票费用,刘述国向张某支付开票费用。经刘玉德、刘述国介绍张某以飞宏公司、富源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先后8次向陈州帆布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累计21830500元。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24日,刘玉德联系被告人刘述国,刘述国联系张某以富源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陈州帆布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金额累计797500元。

2.2017年5月23日,刘玉德联系被告人刘述国,刘述国联系张某以富源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陈州帆布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金额累计1458700元。

3.2017年6月14日,刘玉德联系被告人刘述国,刘述国联系张某以富源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陈州帆布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金额累计2031400元。

4.2017年8月24日,刘玉德联系被告人刘述国,刘述国联系张某以富源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陈州帆布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金额累计3092900元。

5.2017年9月26日,刘玉德联系被告人刘述国,刘述国联系张某以富源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陈州帆布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金额累计2370000元。

6.2017年11月20日,刘玉德联系被告人刘述国,刘述国联系张某以富源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陈州帆布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金额累计2030400元;以飞宏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陈州帆布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金额累计2032000元。

7.2017年12月21日,刘玉德联系被告人刘述国,刘述国联系张某以飞宏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陈州帆布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金额累计4004800元。

8.2018年1月24日,刘玉德联系被告人刘述国,刘述国联系张某以飞宏公司名义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向陈州帆布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金额累计4012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常某(飞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2017年12月21日和2018年1月24日飞宏公司为陈州帆布公司出具的2笔增值税普通发票不是其公司出具的,其公司没有开具过增值税普通发票。

(2)鲍某(富源公司实际经营人)证言,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富源公司向陈州帆布公司出具的6笔增值税普通发票不是其公司出具的,其公司没有开具过增值税普通发票。

(3)王某(陈州帆布公司会计)证言,其从2009年开始在陈州帆布公司工作,开始是保管,从2014年开始担任会计,会计和出纳都是其一个人,负责跟公司财务有关的事情,包括整理记账凭证、收支货款、公司报税。记账凭单中销售方为富源公司和飞宏公司的发票是用来作为入库记账的,至于真正的进货渠道其不清楚。发票中购买棉花数量和当月的入库单是相对应的,入库单是车间给其的,其把这些都整理制成每个月的记账凭单。淮阳县国税局每个月都要看其公司的记账凭单,国税局根据记账凭单进行成本核算。核算是根据公司的产能,就是公司销售帆布的数量,这些要和当月公司销售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进棉花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公司成本的一部分,其他的还有电费、人工费、运费等支出,所有加起来就是公司支出的成本。用销售的数额减去支出的所有成本就是当月的公司利润,公司根据核算利润的多少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是25%。

(4)崔某证言,刘述国是其亲姐夫,五六年前刘述国跟其说他是黑户,用其身份证办了一张农行卡,卡办出来之后一直由刘述国使用,其没有使用过。

2.书证

(1)陈州帆布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陈州帆布公司注册成立于1998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高玉英。

(2)委托书,载明陈州帆布公司委托孙沛然为诉讼代表人。

(3)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计93张,证实刘玉德、刘述国为高玉英出具的发票情况。

(4)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系统查询,飞宏公司、富源公司出具的同号段发票与公安机关提取的纸质发票信息不相符。

(5)刘玉德尾号715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被告人高玉英向刘玉德转款6次,累计271270元。

(6)崔某尾号0272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被告人刘述国通过崔某银行卡向杨某强尾号7518账户多次转账。

3.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刘述国供述,2017年期间,刘玉德联系其购买普通发票,刘玉德将所需发票的吨数、单价、对方公司的开票资料拍照发给其,其将照片通过微信转给张经理(自称叫张某),张某将开好的发票通过快递邮寄到其居住的荷泽市牡丹区一小区里,刘玉德坐汽车从济宁到荷泽找其拿票,将开票费以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给其,其给张某0.2%的费用,其余的其自己留下。其没见过张某,听口音好像是河北的,张某给其发的发票快件有从河北邢台、衡水邮过来的时候,张某的手机号是159××××0509,微信昵称是“代理。发票”,微信号是×××,其微信上存的名字是德州张天余。张某给其提供的收款账户户名杨某强,账户62×××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支行。

(2)被告人高玉英供述,其系陈州帆布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份,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刘玉德,从刘玉德处购买了一些棉花增值税普通发票。当月会计告诉其缺部分进项发票,其告诉刘玉德缺少发票的数额,刘玉德开出发票后通过快递邮寄给其,其将发票交给会计放到每月的记账凭证里。刘玉德将发票寄给其之前,先将发票拍照通过微信发给其,让其先将开票费转过去,按票面金额的1%至1.3%收取费用。其与刘玉德没有实际的棉花交易,其只是从刘玉德处购买发票平账用。

(3)同案犯刘玉德供述,其通过梁迩国与高玉英建立联系,高玉英需要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其联系刘述国开出,坐客车到荷泽市车站,刘述国将发票交给其,其给高玉英邮寄过去,对方收到发票后,将开票费打到其名下的农行账户上,其留下开票金额的0.1%,将余款取现给刘述国送去,或者转到刘述国提供的崔某、刘述国账户上。


本院认为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玉英向刘玉德按虚开发票价税合计1%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用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高玉英供述按虚开发票价税合计1%至1.3%向刘玉德支付开票费用,与高玉英向刘玉德转款271270元相互印证,能够认定高玉英向刘玉德按虚开发票价税合计向刘玉德支付开票费用的比例为1%至1.3%。公诉机关该指控,本院予以变更。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述国伙同刘玉德以富源公司或飞宏公司名义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高玉英经营的陈州帆布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刘述国供述与刘述国通过崔某向杨某强转账的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刘玉德联系刘述国后,刘述国又联系张某,以富源公司或飞宏公司名义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高玉英经营的陈州帆布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公诉机关该指控,本院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述国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金额218305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陈州帆布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金额218305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处罚金。被告人高玉英作为陈州帆布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犯罪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述国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均独立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刘述国介绍张某为陈州帆布公司虚假增值税普通发票,从犯罪构成上既不依附于张某向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也不依附于陈州帆布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对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玉英所提未抵扣税款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虚开发票罪系行为犯,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发票和税收管理秩序,不以抵扣税款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为构成要件。只要开票方与受票方无真实货物交易而为受票方开具发票即构成虚开发票罪,无论受票方与其他主体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以及是否抵扣税款,均不影响虚开发票罪的构成。其所提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述国、高玉英、被告单位陈州帆布公司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述国、高玉英、被告单位陈州帆布公司积极预缴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述国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述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陈州帆布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玉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述国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单位淮阳县陈州帆布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高玉英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被告人刘述国缴纳的6.6万元和被告人高玉英缴纳的100万元款项由滨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晓鹏

人民陪审员吕荣敏

人民陪审员肖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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