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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刑初752号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3-28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10刑初75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09-14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某某(下称“共某某”),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诉讼代表人陈宝平。被告人余某乙,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辩护人张尔东、谢静,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湛江市。辩护人何冬梅,上海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乃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共某某犯虚开发票罪、被告人余某乙、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我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共某某的诉讼代表人陈宝平、被告人余某乙、陈某某,辩护人张尔东、谢静、何冬梅、杨乃龙,证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12月间,被告单位共某某在经营期间,公司实际经营人余某乙为少缴税款,与公司兼职财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商定,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受由陈某某提供的开票单位为上海诗莹木业有限公司(下称“诗莹公司”)、付款单位为共某某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5份,向陈支付“开票费”计人民币(下同)1万余元。经鉴定,上述25份发票金额共计237.4万元都已入账,其中199万元在财务处理上结转为主营业务成本,38.4万元结转为管理费用。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杨浦区税务局办理业务时因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被接报赶至的民警拘传至公安机关,经讯问主动交待为共某某虚开发票27万余元的事实。同年4月7日,被告人余某乙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共某某的单位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在审查起诉前,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在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共某某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企业所得税599,133.61元及滞纳金25,762.75元。被告单位共某某的诉讼代表人陈宝平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余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尔东、谢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共某某是因大量劳务支出没有发票,并非有意逃税,主观恶性较小;共某某在审理期间已补缴全部税款,犯罪的危害后果相对较小;余某乙是自首,请求对余某乙减轻或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何冬梅、杨乃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证人钱某某到庭对陈某某的到案过程作证后,表示不再坚持认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意继续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其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对法律后果缺乏认识;本次犯罪是初犯,无前科;在审理期间积极退赃并认缴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单位共某某、诗莹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等,《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上某某记账凭证》等,《上某某收受上海诗莹木业有限公司普通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确认明细表》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5份,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出具的《涉税证明》及附件等,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信[2016]鉴字第101号《关于上某某涉嫌虚开发票案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某、余甲、钱某某的证言及张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被告人余某乙、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共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金额累计237.4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余某乙作为共某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被告单位共某某虚开发票,金额累计237.4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等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共某某、余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共某某及被告人余某乙自愿以交至公安机关的15万元用于认缴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向法院预交6万元用作退出违法所得及认缴罚金。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共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经由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余某乙指使被告人陈某某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金额共计237.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余某乙、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余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交待单位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应当认定共某某及余某乙自首,共某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依法对共某某从轻处罚,对余某乙减轻处罚。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拘传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虚开发票的小部分事实,在审查起诉前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共某某及余某乙、陈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余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余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四、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颖

人民陪审员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潘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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