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811刑初14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09-04
审理经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发票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方某3犯骗取贷款罪,经本院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某某、方某3提起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08刑终7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湛麻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收到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方某3及其辩护人杨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的审理期间,本院2017年1月13日、2017年5月11日两次依法延期审理,先后于2017年2月13日、2017年6月9日恢复对案件的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郑某某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2007年4月19日,郑某某个人独资成立湛江市某投资公司(简称恒某公司),郑某某为公司的法人代表。由于该公司的业绩不好,为了扩充公司的业务业绩,争取与其他公司合作,2012年2月开始至2013年3月期间,郑某某在该公司无任何货物购销、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按票面金额1.5‰的手续费,向社会不法分子多次购买了如下普通发票:(1)2012年1月,郑某某花了人民币28158元购买“苏州某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普通销售发票共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8772000元,(2)2012年5月至8月,郑某某花了人民币51808.14元,购买“苏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普通销售发票共1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4538760元,(3)2013年1月至3月期间,郑某某共花了人民币35043.30元,分两次购买“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普通销售发票共8份,金额合计人民币23362200元。以上三项合计共接受三家公司虚开普通发票2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76672960元。恒某公司获得上述进项发票的同时,在无任何货物交易情况下,(1)向湛江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某公司)开具普通销售发票67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63243000元,(2)向儋州荣某复合肥有限公司(简称荣某公司)开具普通销售发票1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1901600元。上述两项恒某公司开具普通销售发票一共79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75324600元。至此,恒某公司共虚开普通发票105份,票面金额总数为人民币151997560元。
(二)被告人郑某某、方某3骗取银行贸易融资贷款的犯罪事实。
2011年12月份,身为恒某公司法人代表的郑某某,为了骗取中国银行湛江分行(简称中行湛江分行)的贸易融资贷款,与在中行湛江分行风险执行部工作的被告人方某3内外勾结,利用虚假的恒某公司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度审计报告、虚假财务数据及虚假的购销合同,成功骗取中行湛江分行十笔贸易融资贷款共计人民币5830.6576万元,导致恒某公司贸易融资贷款人民币1644.92万元逾期未还。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虚开发票105份,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人民币5830.657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发票罪、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3明知他人骗取银行贷款而提供帮助,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在一审阶段认罪并辩称,虚开发票是为了向银行贷款,没有造成人民币1644.92万元的损失。
被告人郑某某在重审阶段辨称,只构成骗取贷款罪,虚开发票是为了取得银行贷款,虚开发票和骗取贷款应当重罪吸收轻罪,以一重罪处罚;资产和股权已抵押给银行并被查封,没有造成人民币1644.92万元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发票的事实。
2007年4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成立个人独资的恒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是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开始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为了提高恒某公司的业绩,被告人郑某某在恒某公司无任何货物购销、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按票面金额1.5‰的手续费,向社会不法分子多次购买了如下普通发票:(1)2012年1月份,被告人郑某某花了人民币28158元,购买了“苏州某威贸易有限公司”虚假的普通销售发票共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8772000元。(2)2012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郑某某花了人民币28043.3元,购买“苏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假的普通销售发票共7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8695530元;2012年8月,郑某某花了人民币23764.8元,购买了“苏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假的普通销售发票共5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5843230元。(3)2013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郑某某花了人民币35043.3元,购买了“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假的普通销售发票共8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3362200元。以上三项合计,被告人郑某某共购买虚假的普通发票2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76672960元。恒某公司获得上述进项发票的同时,在无任何货物交易情况下,(1)向中某公司开具普通的销售发票67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63243000元,(2)向荣某公司开具普通的销售发票12份,票面金额合计11901600元。上述两项恒某公司开具的普通销售发票共79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75324600元。至此,恒某公司通过购买的手段让他人为恒某公司提供虚假发票26份及虚开普通发票79份,票面金额总数为人民币15199756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8日,恒某公司向湛江市国家税务局缴清罚款人民币30万元,被加处罚款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2日,湛江市公安局接受湛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移交恒某公司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一案;同年11月18日,湛江市公安局决定对恒某公司涉嫌犯虚开发票罪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证实2014年3月10日、同年4月16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4、湛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关于湛江市某投资公司案件的移送书。证实2013年10月21日,湛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恒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案件移交湛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
5、湛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关于湛江市某投资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及调查收集的资料。证实湛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为恒某公司故意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及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对该公司的两行为各处15万元罚款,且该公司的行为涉嫌犯罪而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13年10月8日,该公司缴清罚款30万元,加处罚款30万元。
6、恒某公司、中某公司、荣某公司、湛江市汇某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福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述公司的成立、法人代表、注册资金等工商登记。
7、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20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领购涉案的8份发票;同年8月22日,该公司向主管税务所报告空白发票遗失;同年9月3日,该局对涉案的8份发票在综合征管系统作缴销。
8、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证实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种类、代码、号码”的涉案18份发票均为假票。
9、恒某公司2007年至2014年度的纳税情况。证实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4年度,恒某公司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纳税均为零;2009年度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纳税为132元;2013年度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纳税为20303.98元。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3年11月6日,侦查机关向恒某公司调取涉案的发票。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2013年10月8日,恒某公司向湛江市霞山区国家税务局缴交罚没款。
12、《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书》、《责任证明》。证实2013年10月27日,恒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向湛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陈述虚开发票的情况;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承诺湛江市福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与张某、陈某霞无关。
13、证人张某证言的主要内容。证实其虽然是湛江市福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不清楚恒某公司虚开发票的事情,不清楚公司贷款,也不清楚恒某公司6次向湛江市福某贸易有限公司转帐1988.75万元,两个公司的业务都是郑某某经办,其只是郑某某的一个跑腿。
14、证人梁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证实其不知道恒某公司虚开发票的事情,公司的业务、发票都是其前夫郑某某操作;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湛江市某会计所一个叫“阿某”的人负责公司的会计账,2013年9月由兼职会计梁某2负责,公司没有出纳。
15、证人梁某2证言的主要内容。证实其根据恒某公司出纳梁某1提供的单据制作会计账目凭证,不清楚公司单据显示的交易是否真实。
16、证人林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证实其受湛江某会计师事务所委派为恒某公司做会计记账事务,根据公司提供的原始单据记账做凭证,不清楚公司的交易是否真实。
17、证人陈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证实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湛江润泰会计师事务所接领了恒某公司的记账业务,委派审计助理员林某1负责代理记账。
18、证人吴某1、杨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证实荣某公司与恒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19、证人王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证实江苏省苏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恒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恒某公司使用江苏省苏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是假发票。
20、证人徐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证实江苏省苏州某威贸易有限公司与恒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恒某公司使用江苏省苏州某威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是假发票。
21、被告人郑某某多次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我公司的业绩不是好理想,为了做大公司的经营业绩,争取山东省某果有机肥厂的代理权和争取与香港某国际公司合作,以公司的名义虚开发票。2012年2月(时间记不很清楚了)至2013年3月期间,我收到不法分子发给我可代开发票的短信,我按照短信的内容联系他们。他们声称能给我开出真实有效的发票,并承诺能从网上查阅真实情况。我确认真实后,就按发票票面金额的1.5‰给他费用。这样我就要求他给开有关化肥的进项发票,收票方是恒某公司。第一次交易是在2012年2月29日,他们开了“苏州某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硝酸钾”的《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普通发票)6份寄给我,金额18772000元,发票号码分别是00011480、00011481、00011483、00011484、00011476、00011478,发票代码132051180130。我收到发票后,从网上搜索江苏省国税网而进行查询,确实有上述的发票。这样我就按正常业务来往,通过公司会计制账向税务机关申报,按照18772000元金额的1.5‰,即28000元,在银行自助柜员机存入他当时给我的卡号(忘记卡号了),收款人姓石(具体名字记不得了)。第二次在2012年6月,进项发票是“苏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硝酸钾”的《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普通发票)12份,金额34538760元,发票代码132051180130,发票号码是00023550、00023553、00023556、00023558、00023572、00023575、00023578、00023592、00023595、00023597、00023600、00023599。第三次在2013年3月,进项发票是“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硝酸钾”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普通发票)8份,金额23362200元,发票代码131001223363,发票号码是03437356、03437357、03437358、03437364、03437365、034373566、03437367、03437368。以上三次购买进项发票一共26份,金额合计76672960元。
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我公司向主管税务机构共领购《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普通发票)千元版10套、万元版30套、十万元版80套,经主管税务机关切角作废千元版10套、万元版30套、十万版1套、余下的十万元版79套,全部由我公司使用;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以销售“硝酸钾”的事实,给中某公司、荣某公司共开票十万元版79套,金额75324600元。
上述的进项和出项,我公司均已记帐上报税务机关,争取公司的业绩,但是出项的发票没有发出,一直存放在我办公室,税务机关检查时,已上缴,后来税务机关又退回,现仍然放在我办公室。税务机关对我公司的这些行为,作出行政罚款30万元,公司资金短缺,没有按时交纳罚款,延误了缴纳时间,产生滞纳金30万元,最后包括滞纳金在内一共缴交了60万元。
当时我公司曾经试用淄博某果有机肥厂的复合肥,联系人刘某1,果农反映良好,为了争取得到他们在湛江的代理权,他们厂就要求比较有实力企业为其经营,这样我为了得到他们的信赖,就想扩大业务业绩,让他们看到我们有较规模的经营业绩,好让他们信任,而得到经营权的。本想在今年与他们洽谈合作的,但是税务机关在检查发现我们的行为之后,我自己就放弃了。至于争取与香港某国际公司合作的事情,经我公司的努力下,已同香港某国际公司合作洽谈基本成功,并于2011年5月18日成立了“湛江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同时也将我公司从2012年以来,支持湛江市某区某街道办活动捐资的情况,呈现给香港某国际公司,得到他们的认可,现在正在积极筹办中。
我虚开给中某公司和荣某公司的发票,具体是(1)2012年2月15、16日,开具给中某公司的13张发票合计金额为12893400元,发票号码分别是00191264、00191265、00191266、00191267、00191268、00191269、00191270、00191271、00191272、00191273、00191274、00191275、00191276;(2)2012年6月5日,开具给中某公司的7张发票合计金额为6759900元,发票号码分别是00201748、00201749、00201750、00201751、00201752、00201753、00201754;(3)202年8月28日,开具给中某公司的7张发票合计金额为6003000元,发票号码分别是00201755、00201756、00201757、00201758、00201759、00201760、00201761;(4)2012年9月3日,开具给中某公司的6张发票合计金额为5950800元,发票号码分别是00201762、00201763、00201764、00201765、00201766、00201767;(5)2012年9月4日,开具给中某公司的10张发票合计金额为897840元,发票号码分别是00201963、00201964、00201965、00201966、00201967、00201968、00201969、00201970、00201971、00201972;(6)2012年12月3日,开具给中某公司的8张发票合计金额为7830000元,发票号码分别是00201973、00201974、00201975、00201976、00201977、00201978、00201979、00201980;(7)2013年2月21日和2013年3月4日,开具给中某公司的16张发票合计金额为15999300元,发票号码分别是00201981、00201982、00206957、00206958、00206959、00206960、00206961、00206962、00206963、00206964、00206965、00206966、00206967、00206968、00206969、00206970;(8)2013年3月7日,开具给荣某公司的12张发票合计金额为11901600元,发票号码分别是00206971、00206972、00206973、00206974、00206975、00206976、00191277、00191278、00191279、00191280、00191281、00191282。以上虚开给中某公司和荣某公司的发票一共79张,票面金额合计75324600元。
22、辨认笔录。
(1)被告人郑某某从涉案发票中辨认出,虚开进项普通发票26份,金额76672960元,是其公司向社会不法份子购买的。
(2)被告人郑某某从涉案发票中辨认出,其公司虚开给“中某公司”、“荣某公司”的出项发票79份,金额75324600元。
2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
二、骗取贷款的事实。
2007年4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成立个人独资的恒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是法定代表人。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某与在中行湛江分行工作的方某3经人介绍相互认识。方某3介绍被告人郑某某向中行湛江开发区支行申办贸易融资贷款,2011年12月份,恒某公司的1500万元申请贷款材料进入到中行湛江分行金融部审查程序,恒某公司顺利通过中行湛江分行工作人员的现场考察。2011年12月份,方某3介绍其小学同学唐某(财务中介)给被告人郑某某认识,并在赤坎区嘉瑞禾酒店见面,后唐某按照中国银行1500万元的授信评级要求为恒某公司制作了2009、2010、2011年度虚假财务报表,并提交了广州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2009、2010、2011年度审计报告。尔后,被告人郑某某向中行湛江分行提交了恒某公司的虚假审计报告。2012年1月19日,中行湛江分行的授信评审委员会审议其金融部申报恒某公司1500万元授信总量及授信额度的授信项目,方某3是该会议纪要的记录人;次日,中行湛江分行作出湛中银复[2012]1号文件,同意核定恒某公司授信总量及授信额度均为1500万元,全部2-4类贸易融资限额及额度,总量及额度的有效期自批复发文之日起一年。
2012年5月,方某3到中行湛江分行麻章支行挂职任中级经理。为了提高业绩,方某3找被告人郑某某拉存款,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到方某3所在的中行湛江分行麻章支行转存了600万元。2012年7月初,方某3等人到被告人郑某某的公司回访,被告人郑某某提出要申请增加1000万元授信额度。2012年7月,方某3所在的中行湛江分行麻章支行推荐恒某公司向中行湛江分行申请授信额度增加至2200万元。2012年8月7日,恒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被告人郑某某个人名下位于湛江市某区某小区3、4号楼29号的商铺(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号、套内建筑面积439.42平方米)向中行湛江分行抵押担保。2012年8月8日,中行湛江分行的授信评审委员会审议其金融部申报恒某公司2200万元授信总量及授信额度的授信项目;次日,中行湛江分行作出湛中银复[2012]24号文件,同意核定恒某公司授信总量及授信额度均为2200万元,全部为2-4类贸易融资限额及额度,总量及额度的有效期自批复发文之日起一年。
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恒某公司向中行湛江分行申请商业发票贴现资金,中行湛江分行批准后,先后将十笔贸易融资贷款发放给恒某公司,累计贷款发生额共计5830.6576万元。这十笔贸易融资贷款是:(1)2012年2月21日5000000元;(2)2012年2月29日4760640元、(3)2012年3月8日4760640元、(4)2012年6月7日5407920元、(5)2012年8月29日4802400元、(6)2012年9月10日11644776元、(7)2012年12月6日5481000元、(8)2013年3月1日4810000元、(9)2013年3月8日7099200元、(10)2013年3月13日4540000元。至今,恒某公司尚拖欠中行湛江分行后面发放的三笔贸易融资贷款人民币共计1644.92万元逾期未还。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逾期未偿还贷款,恒某公司、中行湛江分行与广东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仓储及物流服务合同书》,委托广东某贸易有限公司储存、保管恒某公司的腐植酸水溶肥共计97.444吨。因中行湛江分行与恒某公司、郑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行湛江分行申请法院冻结恒某公司、郑某某等人的银行存款17298198.99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与被申请人恒某公司、郑某某、梁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湛赤法立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并已于2014年1月7日查封了被告人郑某某名下位于湛江市某区某小区3、4号楼29号商铺,同年1月15日查封了其被告人郑某某所持有云南某投资有限公司10%的股权。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虚开发票的事实,在配合办案机关调查虚开发票的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3月6日主动供述其骗取贷款的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方某3主动投案。
2017年8月21日,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麻检公诉撤诉[2017]3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方某3撤回起诉;同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6)粤0811刑初141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对方某3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2日,湛江市公安局接受湛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移交的恒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案,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郑某某与中行湛江分行工作人员方某3勾结,骗取贷款1644.92万元,涉嫌骗取贷款罪,2014年6月26日,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方某3骗取贷款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证实2014年3月10日、同年4月16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2014年7月7日、同年8月14日,侦查机关对方某3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1970年9月30日出生,方某3于1969年5月15日出生,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关于湛江市某投资公司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资金划转的情况说明及10份单笔贸易业务送审表。证实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中行湛江分行向恒某公司发放10笔贸易融资款和恒某公司还款和欠款情况,至今2013年3月1日4810000元、2013年3月8日7099200元、2013年3月13日4540000元三笔款尚未还清。
5、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操作规程。证实在中行湛江分行办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的程序。
6、人事档案资料。证实方某3是中共党员及其在中行湛江分行的任职情况。
7、审计机构清单。证实广州市流溪会计事务所是中国银行认可的审计机构之一。
8、取款凭证。证实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中国银行分别提取30万元、20万元、30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确认了以上款项。
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①证实2014年3月18日,侦查机关分别搜查被告人郑某某位于某2区某景路9号405和406房、某区某塘29号商铺,扣押了恒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郑某某私章各1枚,电脑主机1部,相关的财务记账凭证等资料。②证实2013年11月6日,侦查机关向恒某公司调取涉案的发票。③证实2014年7月14日、同年7月18日,侦查机关分别搜查方某3在中行湛江分行的办公室和湛江市的住宅,扣押了型号M530电脑主机1台、型号optiplex380电脑主机1台、cvuzevsliee86B黑色U盘1个、黑色ploneevcev电脑主机1台、卡号为86×××88的中国银行卡1个、卡号为62×××24的中国银行卡1个、卡号为46×××65的中国银行卡1个、卡号为60×××36的中国银行卡1个、卡号为43×××58的中国银行卡1个、卡号为62×××92的中国银行卡1个、卡号为62×××62的中国银行卡1个、卡号为43×××4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个。
10、中行湛江分行出具的关于湛江市某投资公司授信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至2013年,该行向恒某公司发放贸易融资款合计5830.66万元,至今恒某公司尚欠授信余额本金1644.92万元;2014年2月7日,该行已提起诉讼。
11、恒某公司向中行湛江分行提交的授信1500万元的申请贷款资料及银行审批资料,以及增至授信2200万元的申请贷款资料及银行审批资料,包括:中行湛江分行出具的《关于申报湛江市某投资公司1500万元授信总量及额度的评审报告》、《授信评审委员会会议纪要》、《关于湛江市某投资公司授信总量及授信额度的批复》,《关于申报湛江市某投资公司2200万元授信总量及额度的评审报告》;中行湛江分行与郑某某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湛江市某投资公司虚开给“中某公司”、“荣某公司”的79份涉案发票;恒某公司与“中某公司”、“荣某公司”的《购货合同》、《送货单》、《入货单》;广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流溪审字[2013]第248号《审计报告》、[2011]第68号《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会计报表附注》;《股东会决议》及《房地产他项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仓储及物流服务合同书》。①证实恒某公司向中行湛江分行申请授信1500万元和申请授信增至2200万元以及中行湛江分行审批的经过。②证实恒某公司为向中行湛江分行申请2200万元授信融资,经该公司股东会决定,用被告人郑某某名下位于位于某区潮某区3、4号楼29号的商铺(439.42平方米)作抵押。
被告人郑某某确认合同、送货单的内容不是真实,是其伪造的;中研和荣某公司的印章,是其私刻盖上,目的是为达到向银行贷款的条件。
被告人郑某某确认商业发票中的中某公司和荣某公司的印章是其私刻的,目的是为了向银行贷款。
12、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证实恒某公司向云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及胡某3汇款120万元、380万元、100万元。
13、辨认材料。
(1)证人庞某辨认了《关于申报湛江市某投资公司2200万元授信总量及额度的评审报告》,确认是其复核;
(2)证人罗某2辨认了《关于申报湛江市某投资公司2200万元授信总量及额度的评审报告》、广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流溪审字[2011]第66-68号《审计报告》、《关于申报湛江市某投资公司1500万元授信总量及额度的评审报告》,确认了恒某公司1500万元授信评审报告是其复核、2200万元授信评审报告是其经办、《审计报告》是恒某公司申报1500万元授信时提交给银行使用。
(3)证人胡某1辨认了《关于申报湛江市某投资公司1500万元授信总量及额度的评审报告》,确认该评审报告是其所撰写,经杨某2修改审阅。
(4)证人林某2辨认了《关于申报湛江市某投资公司1500万元授信总量及额度的评审报告》,《湛江市某投资公司与中某公司购销合同》,确认中行工作人员从未对其考察核实过,也未对恒某公司与中某公司是否有业务来往向其本人考察核实过;《湛江市某投资公司与湛江中研科技开发公司购销合同》里面“林某2”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名,其对这四份合同不知情。
(5)被告人郑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是方某3;从另一组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是唐某。
(6)证人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一组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是方某3;从另一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是郑某某。
(7)证人胡某2从公安机关提供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为恒某公司的老板郑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一组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为杨某2。
(8)证人唐某辨认了《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测算表》,确认是方某3提供,其用于制作恒某公司虚假会计报表使用。
14、《借款合同》、《保证书》、《林权证》。证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和梁某1向陈某2借款人民币50万元。
15、《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证实2010年12月31日,吴某2投入50万元购买中某公司的股份,该公司的股份从原来的林某2、刘某2两人变更为林某2、刘某2、吴某2三人,三方各占33.33%,吴某2任中某公司厂长;证实2013年9月11日,林某2、刘某2把在中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吴某2;证实利用糖厂废渣、废水生产腐殖酸有机复合肥的工艺发明人是林某2、林某5。
16、账户查询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和梁某1在南粤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发展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行湛江分行等账户的查询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对恒某公司在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中行湛江分行等账户的查询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对方某3及其丈夫叶某、父亲方某1、母亲徐某2、妹妹方某2在中行湛江分行、建设银行等账户的查询经过。
17、车辆查询情况。证实侦查机关查询了被告人郑某某和梁某1拥有的三辆车,已被查封。
18、房地产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名下的房产位于某2区东某一横路4号、某区潮某区3、4号楼27、28、29号商铺已被法院查封。
19、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2014年7月7日,方某3主动投案。
20、关于湛江市某投资公司1500万元/增至2200万元授信总量和授信额度的尽责审查报告。证实2012年1月17日、2012年8月6日,谭某1撰写该两份尽责审查报告的经过。
21、中行湛江分行出具的湛江市某投资公司授信预计损失情况说明。证实恒某公司的授信贷款约1645万元逾期未还,目前处于停止经营状态,不具备偿债能力;该行已对该公司提起诉讼,并对该公司的存货财产保全,该案正在审理中,目前无法预计资产处置及损失情况。
22、中行湛江分行向湛江市某投资公司发放融资贷款5830.657万元的银行凭证及偿还贷款的凭证。证实中行湛江分行向恒某公司发放融资贷款的情况:(1)2012年2月21日5000000元;(2)2012年2月29日4760640元、(3)2012年3月8日4760640元、(4)2012年6月7日5407920元、(5)2012年8月29日4802400元、(6)2012年9月10日11644776元、(7)2012年12月6日5481000元、(8)2013年3月1日4810000元、(9)2013年3月8日7099200元、(10)2013年3月13日4540000元。至今后三笔贷款没有偿还。
23、胡某2、李某1的辞职资料。证实2012年1月29日,同年2月20日,中行湛江分行的员工李某1、胡某2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过。
24、中行湛江分行金融部、风险部、授信执行部职能分工资料。证实该行内部岗位职责分工。
25、查封资料、仓储及物流服务合同书。证实2014年1月7日、同年1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名下位于湛江市某区某小区3、4号楼29号商铺及被告人郑某某所持有云南投资有限公司10%的股权均已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查封;证实2013年10月28日,恒某公司的97.444吨水溶肥交由广东某贸易有限公司仓储管理。
26、方某3在中行湛江分行麻章支行工作的电脑电子证据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方某3在中行麻章支行的办公电脑进行勘验,提取了电脑中储存的《关于申报恒某公司2200万元授信总量及额度的评审报告》、《关于申报湛江市某投资公司1500万元授信总量及额度的评审报告》、《湛江市某投资公司流水和基本资料》、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测算、恒某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资料。
27、广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流溪审字[2011]第68号、[2013]第248号审计报告共2份。证实广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恒某公司出具了2011、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
证人唐某辨认了上述两份审计报告,确认是用于制作审计报告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是应方某3的要求,帮郑某某的恒某公司伪造的。
证人黄某1辨认了上述两份审计报告,确认是由其会计公司出具,恒某公司会计报表等资料是由唐某提供给其的。
28、方某32009-2012年在中行风险部岗位、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中级经理的职责。证实2009年至2012年,方某3在中行湛江分行风险部的岗位职责以及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方某3职位是中级经理。
29、银行账户流水账。证实侦查机关查询了被告人郑某某和同案犯吴某2在工商银行湛江分行的银行流水及吴某2在中国银行、广东南粤银行银行流水的经过。
30、方某3在中行湛江分行风险管理部工作的电脑电子证据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方某3在中行湛江分行的风险管理部的办公电脑进行勘验,提取了电脑中储存的关于恒某公司财务报告(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会计附注)及《审计报告》相关资料和“流动资金贷款需求测量算”ESCEL表。
31、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2证言的主要内容。中某公司2009年9月份成立至今,法人代表一直是我。刚成立时的股东是我和刘某2,2010年12月,我和刘某2、吴某2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吴某2出资50万入股,三人分别持股33.33%,同时推选吴某2为厂长和实行厂长负责制,自此后公司由吴某2全权管理和实际经营。2013年9月份,我与刘某2和吴某2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吴某2,我和刘某2退出公司。2010年3月份,在和吴某2《转让协议》时,我们书面约定在2010年5月之前,需完成法人代表变更和股权变更等工商登记手续。至今,我多次催促吴某2和我去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但吴某2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办理。公司从成立至2013年,我退出公司期间,公司以研制产品为主,没有实际经营过,都是零报税。公司的产品主要是我个人研制的生产腐植酸水溶肥,品牌有“中研乐康”和“中研鳌络王“,由吴某2的湛江市某农资公司负责统一销售。这三份购销合同中林某2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公司的公章也不是我盖的,我认为这些购销合同是虚假的,因为公司的产品不使用硝酸钾作原料配方,硝酸钾是国家严格控制的化学品,公司成立至今,从未购买过硝酸钾作为原料。《关于申报湛江市某投资公司1500万元授信总量及额度的评审报告》和《关于申报湛江市某投资公司2200万元授信总量及额度的评审报告》这两份报告上说明的与中某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是虚构和错误明显。我不清楚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是否去公司考察,中国银行在审批恒某公司贷款时,没有人向我核实我公司与恒某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2)证人林某3证言的主要内容。2013年9月份,郑某某以购买云南丽江某处林权为名义,向我借款80万元,因为我没有这么多资金,便作为介绍人,介绍郑某某向我朋友陈某2借款50万元,当时郑某某以其名下的一辆梅赛德斯-奔驰WDCCB6FE汽车(车牌粤G×××××)质押给陈某2,为期3个月,利率2%。
(3)证人陈某2证言和证人林某3的证言相同。主要内容2013年9月30日,郑某某向陈某2借款50万元。
(4)证人杨某2证言的主要内容。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我们中行湛江分行开发区支行行长罗某1对我公司金融部报告,说恒某公司的老板郑某某想申请授信在我分行贷款。我指派金融部客户经理胡某2经办此笔业务。过了几天,开发区支行要求我们公司金融部去恒某公司办公地点考察,我带领胡某2与开发区支行行长罗某1一起到恒某公司租用的办公室(位于霞山区港务局码头附近)考察。结果是我对恒某公司经营情况认可,认为符合我行的贷款申请条件。我要求胡某2将开发区支行上报的申请贷款材料(恒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郑某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至2011年企业财务报表、公司流水、恒某公司与中某公司、荣某公司贸易合同的复印件)进行审核并撰写《关于申报湛江市某投资公司1500万元授信总量及额度的评审报告》一并交给罗某2复核后再交给我本人审核,我审核同意后报金融部主任李莹,李莹也表示同意上报风险执行部审批。风险执行部的经办人是谭某1,由他提出意见后,由他提交评审委员会决定。风险执行部主任刘某3主持评审委员会,由经办人谭某1首先汇报这笔授信业务的相关情况并提出同意授信意见,再由评审委员会会议的评委刘某3、杨某5、李某4、吴某3表决同意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签名确认同意授信。经办人谭某1将经过授信评审委员会会议的结论报分管金融部的行长肖某分管风险执行部的行长李向东审核同意后,2012年1月20日,我分行下达《关于湛江市某投资公司授信总量及授信额度的批复》同意核定恒某公司授信总量及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我不知道梁某1提供给中国银行的授信额度的申请材料中的合同是假的,我不清楚中某公司、荣某公司与恒某公司贸易合同的真实性。我不知道恒某公司提供给中国银行的购销合同与发票是虚假的,我行没有规定去客户合作方核实贸易合同的真实性,没有规定到恒某公司核实合同上硝酸钾的库存。我只对发票表面审核,没有去税务局对发票内容的真实性核实。这笔1500万元授信额度的融资款发放过程中,国际结算的经办人每一次都不一样,具体以我行内部单笔贸易融资业务送审表为准,至2012年8月29日我中行分五次发放贷款共2473.16万元给郑某某。恒某公司第二次2200万元授信由麻章支行作为推荐行(我听说是因为方某3和郑某某比较熟悉,所以方某3把客户拉到麻章支行作为推荐行),方某3没有向我说过恒某公司是她拉到中行的客户。我不知道郑某某改变了贷款的用途。
(5)证人罗某1证言与证言杨某2证言相同。增加的主要内容,是方某3介绍郑某某在中行湛江分行开发区支行申办贸易融资贷款业务,方某3曾向我了解过郑某某在中行开发区支行贷款的情况,主要是叫我抓紧时间向分行金融部推荐。因为郑某某在中行办理的贷款业务是方某3介绍的客户,在郑某某申请第二笔2200万元授信时,方某3已挂职中行麻章支行中级经理,为了增加业绩,方某3就将郑某某的第二次2200万元授信业务拉到中行麻章支行办理。恒某公司在中行湛江分行开发区支行申请1500万元所使用的2009、2010、2011年度审计报告,我从未见过。审计报告主要用于中行授信评级和贷款的依据之一,没有中国银行备案后认定准入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得不到中行认可的,审核就不通过。
(6)证人罗某2证言的主要内容。恒某公司1500万元的授信经办人是胡某2,我是这笔业务的复核人,胡某2将中行开发区支行上报的申请贷款材料进行审核,撰写了《关于申报湛江市某投资公司1500万元授信总量及额度的评审报告》交我复核,我复核后同意并层报金融部、风险执行部审核,报评审委员会决定,最后报分管行长审核同意,批复核定恒某公司授信总量及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2012年5月,方某3向金融部报告说恒某公司的老板郑某某还想再增加授信700万元额度,金融部指派我经办这笔业务,方某3将该公司的有关申请资料交给我。过了几天,我和庞某、王某3、方某3、习清去赤坎区潮州塘郑某某的办公室考察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经过考察,我认为该公司符合中行关于授信的规定,撰写了《关于申报湛江市某投资公司2200万元授信总量及额度的评审报告》,将申报材料与评审报告按程序层报审核。2012年8月9日,分行批复同意增加700万元,共2200万元的授信额度给恒某公司。我部门将所有办理的相关资料通过内部的贷款系统提交风险执行部,风险执行部审核完毕后,由国际结算部门根据企业具体融资的申请发放贷款。我看过郑某某提供其公司与中某公司、荣某公司的贸易合同原件,但不知道合同是假的;我没有去过荣某公司,我去过中某公司,但人不在,根本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我没有核实恒某公司提供2009、2010、2011年《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因为银行没有要求去,且企业提供过来的是正本原件,我们没有怀疑。
(7)证人王某2证言的主要内容。2010年或2011年的5、6月份,我介绍方某3给郑某某认识。方某3当时在中行湛江分行负责不良资产,因为郑某某想认识中行的人,购买中行的不良资产,我便介绍方某3给郑某某认识。
(8)证人李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2011年下半年,我经办过恒某公司的贸易融资贷款业务,还和罗某1去该公司拜访两次,去到该公司的办公地点,接待我们的是梁某1和一名女财务,梁某1介绍了其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结算方式等,该公司只有梁某1和一名女财务,一间办公室;第二次去时她们还复印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等资料带回来。后来我辞职了,也不知道该公司的业务有没有送到分行公司部审核。
(9)证人胡某2证言的主要内容。2011年12月,我和杨某2、罗某1去考察客户郑某某,郑某某提出想融资3000万元。考察回来后我和方某3聊起这件事,方某3说恒某公司这个客户是她拉来的,介绍给罗某1做,因为她不方便出面,没想到分给我经办。由于了解到客户是方某3介绍的,便打电话向开发区支行和方某3说要客户准备材料,以便授信之用。方某3说知道了,她会尽快联系郑某某。过了几天,我便收到恒某公司的贷款基础资料。在此一星期后,方某3交给我广州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9、2010、2011年恒某公司的《审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溢表》、《现金流量表》等)。因为恒某公司这个客户是方某3介绍来的,很多贷款的手续她也很清楚,所以这个企业在贷款中的很多事情我都跟她联系。我在撰写《关于申报湛江市某投资公司1500万元授信总量及额度的评审报告》时,向某了解该公司的上下游情况、产品情况。该公司1500万元贸易融资贷款批复下来后,我联系方某3与开发区支行通知郑某某来签署合同。
(10)证人何某证言的主要内容。2012年2月、3月,方某1的账户分别存入25万元、20万元人民币。
(11)证人王某3证言的主要内容。2012年5月份的一天,方某3对我说有个VIP客户叫郑某某,是恒某公司的老板,在我们分行已有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他提出还想再增加授信额度。我便指示方某3负责跟踪这件事。过了几天,我和方某3、习清三人去谋区潮州塘郑某某的办公室考察,考察恒某公司的经营情况、抵押物等,约待了20分钟,没有查看恒某公司的缴税、账簿、花名册、仓库情况等,也没有到恒某公司的注册地址考察。我中行经过审批流程,过了一段时间,我看到公文系统中恒某公司700万元的增资授信额度批复文件,再后来分行前后分几笔将2200万元的贷款汇到恒某公司在我支行的对公账户中。方某3清楚恒某公司提供给中行贷款资料包括合同与发票的经办人是谁,我不知道郑某某提供给中行贷款申请的材料是假的。我没有去核实过恒某公司与中某公司、荣某公司贸易合同的真实性,那是我行信贷部经理方某3的职责。
(12)证人庞某证言的主要内容。2012年的一天,方某3向金融部报告说恒某公司的老板郑某某在中行已经有1500万元授信额度,还想再增加授信700万元额度,公司金融部指派罗某2经办这笔业务。方某3将恒某公司的申请增加授信材料交给罗某2、梁某丹审核后再交我审核。过了几天,我和罗某2、王某3、方某3、习某1去某区潮州塘郑某某的公司考察,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进行增加授信前的贷前调查,考察时间约有60分钟。我没有查看恒某公司的缴税、账簿、花名册。经过考察,我认为符合我行增加授信的规定,同意上报。回去后罗某2写了《关于申报湛江市某投资公司2200万元授信总量及额度的评审报告》,并上报金融部复核、风险执行部审核、经过授信评审委员会讨论后,提交分管副行长审核同意后,分行下达了同意增加7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共2200万元的授信额度给恒某公司。
(13)证人蔡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没有见过郑某某,但知道他是恒某公司的法人代表,他在2012年在我行办理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我作为国际结算助理产品经理经办、复核过部分恒某公司的单笔贸易融资贴现业务。恒某公司贸易融资贷款后用途的监管是由发起行麻章支行客户经理方某3与金融部经理罗某2共同进行监管。
(14)证人杨某3证言与蔡某的证言一致,主要内容。我经办过恒某公司的单笔融资贴现业务,湛江恒某公司贸易融资贷款后用途的监管是由中行金融部经理罗某2与麻章支行客户经理方某3共同进行监管。
(15)证人谭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我做为风险执行部的经办人,经办了两笔恒某公司向我行提出的贸易融资申请贷款业务,第一笔是在2011年12月份,金融部经理胡某2经办,开发区支行做为发起行,我风险部主任刘某3要我做为风险执行部的经办人,后胡某2将恒某公司授信资料交给我审核,我经审查后认为恒某公司符合中行的授信申请条件决定到该公司实地考察。过了几天,我和杨某2、胡某2、罗某1一起到恒某公司租用的办公室考察过,考察的结果是恒某公司符合中行的授信政策,杨某2、胡某1、罗某1对现场考察也十分满意。后来就在我行内部走审批流程,于2012年1月20日,我制作了《关于湛江市某投资公司授信总量及授信额度的批复》,内容为同意核定湛江恒某公司的授信总量及授信度为1500万元。后来金融部的经办人及国际结算部的经办人根据我行内部流程按照企业提交的单笔业务资料进行审批后就发放贷款了。
第二笔是在2012年5月份,金融部经理罗某2称恒某公司老板郑某某想向我行申请增加贸易融资授信想申请增加到2200万元,麻章区支行做为发起行,方某3作为麻章支行经办的客户经理,我风险部主任刘某3要我做为风险执行部的经办人。程序大约与第一笔的一样。我没有去过税务局了解该公司的纳税情况,我没有见过恒某公司提供的申请增加授信资料的原件,也没有审核原件,由麻章支行与分行金融部负责审核,我相信麻章支行、公司金融部同事的审核能力。2012年8月9日,我制作了《关于湛江市某投资公司授信总量及授信额度的批复》,内容为同意增加700万元的授信额度,即核定恒某公司授信总量及授信额度为2200万元。再后来金融部的经办人及国际结算部的经办人根据我行内部流程按照企业提交的单笔业务资料进行审批后就发放贷款了。
(16)证人方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大约6年前,我以老婆徐某2的名义存了50万元在建设银行做理财基金,从来没有叫方某3为我们购买过理财金产品,也没有将理财账户交给方某3操作,方某3也没有使用过我身份证到银行开户,我们的银行账户都是我们自己保管,没有借用给他人使用。
(17)证人李某2(曾用名李某6)证言的主要内容。2011年上半年,郑某某以其名下的湛江市潮某塘的三间商铺向我行申请抵押贷款,并想抵押贷款400万元左右。后来郑某某说其有个朋友在工行湛江分行工作,想通过他办理,后来就不在我行办理抵押贷款了。
(18)证人方某2证言的主要内容。2013年8月1日,我在建行账户中转入一笔9225500元,是我夫家亲属的集资款,方某3没有给过钱给我,我自己的工资也够用,不用方某3给钱资助。
(19)证人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大约在2011年12月,我的小学同学方某3打电话给我,说介绍一笔业务给我,有个客户想在湛江中行贷款,需要出份审计报表,叫我帮搞掂。之前方某3也介绍过几笔业务给我,都是帮一些客户做假账去银行贷款,这次她叫我帮忙搞掂这份审计报告也是这个意思。后来方某3约我喝茶,介绍这个客户郑老板给我认识,方某3说郑老板的公司想在湛江中行授信1500万元,该公司财务不符合贷款条件,叫我按照银行授信及评级的要求做审计报告,具体情况叫我和郑老板衔接。郑老板把他恒某公司的项目明细资料给我,我根据这些项目明细做恒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等,这些资料中的数据是我根据贷款的需要和郑老板提供给我的公司的项目明细编上去的。我做好假的财务资料后,便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广州某会计师事务所的黄某1,让他帮忙出具假的审计报告。过了几天,黄某1通过邮递方式,把一份假的恒某公司2011年《审计报告》(报告号:流溪审字2011第0068号)邮寄给我,该份报告已盖了广州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公章及黄某1、武某的私章。然后我把这份假的审计报告交给郑老板。郑老板给我1万元好处费,我就转账2000元给黄某1。我总共给郑老板作了2009、2010、2011、2012年度四份审计报告,他共支付2.4万元酬金给我。
方某3曾给我一份中行准入“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及一个中国银行内部审核贷款的软件,我根据该软件制作好2009、2010、2011年度的相关《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后,方某3叫我将这些财务报表通过QQ发送给她,她说还要在中行的系统里测试一下,看看是否能通过系统授信审核,所以我就将这些财务报表发送给了方某3。在郑某某将恒某公司内部账目交给我时,只有郑某某和其妻子梁某1的个人银行流水单,恒某公司的少量发票,及几份化肥《购销合同》,没有恒某公司的公司银行流水,我便打电话向郑某某要,但郑某某说公司大部分都是现金交易和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没有公司流水。我想到郑某某是为了避税,不喜欢通过公司账户转账,便凭借郑某某给我的恒某公司内部账目财务数据,分别输入方某3给我的中行内部审核贷款时使用的软件,发现通不过测算,不符合银行授信要求,便将不对的财务数据记录下来,告诉郑某某,重新提供符合软件测算结果的财务数据,然后在电脑上固定格式的空白“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上将符合的财务数据输入,做好恒某公司的“会计报表附注”通过电子邮箱发给黄某1,由黄某1制作恒某公司的审计报告。在我将恒某公司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等发送给黄某1后,方某3曾打电话给我,叫我快点出报告。
(20)证人黄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2011年底,一个叫唐某的湛江女子直接打电话给我,说要和我的事务所做业务,由她负责提供企业的财务报表,我事务所负责出具审计报告。之后唐某通过邮箱将恒某公司的相关财务报表发到我的邮箱,包括恒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恒某公司2011年度会计报表附注,她要求我立即出具恒某公司2011年审计报告,因为银行催的急,我们约定出具报告再付报酬2000元。我根据唐某提供的材料出具了流溪审字[2011]第0068号《审计报告》,邮寄给唐某,之后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我2000元。这份审计报告是虚假的,因为我没有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而正常的审计费用大约需要10万元左右。我记不清为恒某公司出具多少份《审计报告》了,以银行的留底原件为准。
(21)证人吴某2证言的主要内容。2011年至2013年期间,我和郑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真实的交易,但我和郑某某签订该合同是因为郑某某欠我的借款,郑某某当时对我说有一笔买卖可做,因为对方要他找到需方才能赊货,如果赊到货,我可卖,郑某某也可卖,所赚的钱全还给我。但后来郑某某没有归还我借款,我也没有得到什么利益。郑某某与方某3等3人到我公司考察过,但我不知道他们到我公司考察的目的,我向他们介绍了公司的生产及产品情况,但他们没有问过我公司与恒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贸易。我公司供货给恒某公司,恒某公司从来没有供货给我公司。我和郑某某签订《购销合同》时不知道郑某某的目的是用来向银行申请贷款或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郑某某当时对我说是用来做硝酸钾生意,我是在税务机关向我公司查账的时候,才知道我违反了法律和被骗了,不知不觉参与了郑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的违法行为。我公司从来没有与恒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这两份购销合同是虚假的,合同上林某2的签名是我签上去,合同内容不是真实,没有实际交易,我公司的公章是郑某某私刻和盖上去,后来郑某某才说出他私刻了中某公司的公章和我的个人私章。
3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2011年5、6月份,我和朋友吃饭时认识了方某3。2011年8月,中行建新支行的李行长主动找我问我是否想贷款。我想到了方某3,方某3约我喝茶商谈,方某3说抵押贷款的方式额度小且慢,经过李行长递交贷款资料的时间长,最终要到中行她所在的部门审批,不如直接交由她办理,通过贸易融资的方式进行贷款。2011年11月,方某3约我见面吃饭,说这笔贷款没问题,还说银行的行规一般是贷款成功后,按贷款授信额度的3%至5%作为回扣,最后我和她商定,按贷款授信总额的5%给方某3回扣,该笔贷款在银行的工作由她负责搞掂。方某3还对我讲了商业发票贴现贷款的流程;我对方某3说我公司从2007年至今都没有业务,没有纳税,无法提供流程中需要的发票、公司流水;方某3听后教我虚构我恒某公司供货给中某公司和荣某公司。经咨询为我公司做账的湛江某会计师事务所的陈某1,得知要取得销售发票,就必须得到进项发票,我便向社会上出售发票的不法分子购买到进项发票,并到税务机关申办销售发票手续,得到公司的销项发票。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我以公司的名义分别虚开发票给中某公司和荣某公司,然后凭这些虚开发票向银行申办贸易融资。银行受理后,先是派两名女职员到我公司调查,对我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销售化肥的资料等情况进行核查。由于我当时公司销售硝酸钾给我朋友吴某2的中某公司作为水溶肥的原材料,为此,我又带方某3到中某公司查看,并介绍说我销售给中某公司的硝酸钾肥料是他们公司生产产品的原材料。之后,银行又组织了公司部和风险部的职员,包括方某3、杨某2、罗某1、姓庞的经理等共6名员工到我公司再次考察,了解我公司经营情况,查看我公司的销售合同(我事先捏造的假合同,也就是提供给银行申办贸易融资的资料里的那些合同)及仓库,还带他们到赤坎潮州塘的档口查看等。在方某3带银行的人到恒河考察之前,她事先对我说过几天要带分行的人到我公司考察,到时要我不要说实话,要和银行工作人员这样说:一是记住说我公司2011年的营业额要有8000万元以上,二是记得说恒某公司现在正供应大量硝酸钾化肥原料给中某公司和荣某公司,三是记得说次年的营业额准备做到一个亿。之后中行的人来考察时我便按照方某3之前交代好的回答。银行考察完后,于2012年1月批准给我贸易融资1500万元。我和方某3等人去中某公司之前,我在电话上事先通知吴某2,让吴某2跟银行工作人员说由我公司供硝酸钾原料给中某公司,我和方某3等人到中某公司后,吴某2就按我们之前的说法说了,当时吴某2公司的厂长林某2也在场。交给分行申请贸易融资的购销合同是假的,是我直接写好合同,去吴某2公司找吴某2,说明我公司要向银行做贸易融资必须有购销合同,否则审批不了,要求吴某2在我准备好的购销合同上盖上其公司的印章,吴某2说没问题,亲自拿公司的章盖在合同上。他还让我把他公司的印章拿出外面再刻一个一样的,让我需要用的时候自己盖。荣某公司的购销合同和公章也是假的。
2011年12月,我和方某3谈好贷款条件后,方某3介绍一位姓唐的会计师帮恒某公司制作审计报告,我问这位会计师,我需要提供什么资料给她,唐会计师叫我提供一些有关公司经营的明细项目给她。过了几天,我拿公司的明细项目给唐会计师,她说伪造好公司财务会计方面的资料后,还要通过电子邮件把相关资料发给广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才能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再过几天,唐会计师交给我一份广州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原件。我拿到虚假的恒某公司审查报告后,就附着贷款的其他资料一起交给方某3,不久就收到银行的放款通知。第一次申请1500万元授信额度资金成功到账后,方某3又对我说如果资金周转不过来,还可以追加授信度,说手续和上次一样,我便办好相关手续后交给方某3去跟进,最后分行批准我公司授信额度总量从1500万元增至2200万元。恒某公司在湛江中行的授信1500万元到2200万元的贷款,方某3对我说,我公司必须提交2012年的审计报告给中行,叫我去找唐会计师,做一份虚假的2012年恒河审计报告。于是我又按照方某3的要求找到唐会计师,把我公司在分行2012年的贷款数据给她,让她做相关的数据修改,再做了一份虚假的审计报告。唐会计师为恒某公司做了三份审计报告,8000元一份,我共给她2.4万元。
当现金到账后,我就按之前和方某3以约定,以银行贷款的五个点回扣支付好处费给方某3,都是通过我个人的银行账户取现金出来交给方某3的,分三次给方某3共110万元。
我公司购买虚开普通发票,除了为提高公司业务业绩之外,还用于向银行贷款的辅佐依据,我向中行湛江分行贷了2200万元,已偿还600多万元,还有贷款1600多万元没有偿还。这1600万元有900万元是借给云南的朋友胡某3,200万元用于购买两辆奔驰车,100万元装修我公司办公室,700万元用于购买中某公司的5000多箱付植酸水用肥。有两辆车在吴某2处保管,因为我借他500万元,所以将车给他保管。
在中行湛江分行办理贸易融资时,我向银行提供我恒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我自己编造的假合同,以便通过融资审批;我根据他们的样品仿制,合同上所盖的印章,是我到霞山新华书店那条街刻章的地方雕刻的。假合同的原件我已销毁,印章也销毁了。
33、方某3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2011年12月份,我在中行湛江分行风险执行部工作时,经人介绍认识了恒某公司的郑某某,知道他是做化肥生意的,是我行的VIP客户,他在我行有授信。郑某某两次以恒某公司的商业发票贴现进行融资授信贷款,第一次1500万元授信是申请中行湛江分行开发区支行办理,当时开发区行为罗某1、经办人胡某2和罗某2,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第二次授信申请是在2012年7月初。因为2012年5月,我到中行麻章支行挂职营销部经理后,为了提高我行的业绩,我打电话找郑某某拉存款,郑某某答应了并次日转存了600万元到其在中行麻章支行的存折里(2012年6月28日开户)。2012年6月初,我带着中行麻章支行行长黄某3、原麻章支行发展部主任习某2到了湛江恒某公司回访郑某某,郑某某就提出要申请增加1000万元授信额度。我说如果想增加授信额度,就把资料交给我,我可以递交到中行分行看看能不能申请增加额度,如果可以,我也可以提高业绩。这样第二次2200万元授信额度申请就由中行麻章支行作为推荐了。在考察过程中,我们通过询问恒某公司法人代表郑某某了解恒某公司的经营年限、产品情况、上下游贸易情况等。并在其公司的展厅内参观了公司的营销产品。我们听了郑某某的介绍后,一致认为该公司是有一定的经营实力,就要求他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及企业财务报表、销售合同等基本资料,并要求其在我行开户。不久,郑某某就按要求提供了相关的资料,我们就将恒某公司要求增加授信额度为2200万元的申请向分行推荐提交。之后,就由分行的公司部受理增加授信额度,并按行里的规定走流程。我中行经过审批流程,大约过了几天,我通知梁某12200万元的授信额度已经批复下来,你公司可以做贸易融资了,叫梁某1再提供做化肥生意的发票与买卖合同。后来梁某1提供了与中某公司、荣某公司的销项发票与贸易合同给我,我将这些材料交给分行审查,我不知道这些资料是假的,也没有向中某公司和荣某公司核实过真实性。在经办恒某公司向中行麻章支行申请2200万元授信和恒某公司到中行开发区支行办理授信1500万元的过程中,我没有收到郑某某的好处。
2011年,我没有介绍郑某某到中行开发区支行找罗某1行长开恒某公司的基本账户及办理贷款事宜,郑某某向中行开发区支行申请贸易融资贷款期间,我没有叫罗某1行为尽快将恒某公司的授信贷款推荐到中行湛江分行。我没有介绍唐某给郑某某做恒某公司的审查报告;我没有将中行使用的“流动资金测算表”通过QQ方式发送给唐某,让唐某制作虚假的恒某公司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资产负债表;我没有将恒某公司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的相关财务数据在中行的“授信评级系统”进行测算,并修改这些表使之达到中行1500万元授信评级的财务数据;我没有将中行准入会计师事务所名单“中行认可的审计机构清单”交给唐某,让唐某联系中行可准入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郑某某向分行第一次申请1500万元授信过程中,没有将广州某会计师事务公司出具恒某公司2009、2010、2011年度的三份审计报告原件交给我;我本人也没有将这三份审计报告原件交给胡某1。
2012年7月份,郑某某向中行麻章支行申请贷款授信额度为2200万元,是中行湛江分行公司金融部的客户经理罗某2经办,我麻章支行作为推荐行向分行推荐。《关于申报湛江市某投资公司2200万元授信总量及额度的评审报告》是罗某2撰写。
郑某某在中行办理1500万元授信审核过程中打过电话给我,叫我帮他催一下在中行的授信申请,我问他是何人经办,他说是胡某1经办的,所以我就找胡某1要她抓紧时间办理郑某某的1500万元授信。
34、中行湛江分行出具的《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实2014年6月30日,方某3向中行湛江分行申请辞职,中行湛江分行与方某3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过。
35、刑事裁定书。证实2017年8月22日,本院准许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对方某3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的管理制度,在没有货物购销、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为自己和为他人虚开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519975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其又利用虚假数据的审计报告和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造成银行贷款人民币1664.92万元逾期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发票罪、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牵连犯的问题。经查,首先,从被告人郑某某虚开发票的目的看,其目的除为了骗取贷款外,是否还有“为了扩充公司的业务业绩,争取与其他公司合作”的真正目的是为了骗取贷款。从本案的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前期的供述称其虚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扩充公司的业务业绩,争取取得山东省某果有机肥厂的代理权和香港东湖国际有限公司合作”,但其后来及在庭审中均翻供,表示虚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贷款”,其解释是因当时虚开发票被处罚,骗取贷款的行为尚未被发现,故供述的目的是“为了争取与其他公司合作”。在侦查阶段的后期,因其骗取贷款的行为被发现,所以才供述了虚开发票的其他目的。对于被告人郑某某翻供的辩解理由是否合理,根据附案的证据,“为了扩大公司业绩,争取与其他公司合作”的目的,只有被告人郑某某的口供,而没有山东省某果有机肥厂和香港东湖国际有限公司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取得代理权和合作的事实,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次,本案是湛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发现被告人郑某某虚开发票的事实,将案件已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开始是对涉嫌犯虚开发票罪的立案侦查,并非对涉嫌犯骗取贷款罪的立案侦查;再次,中国银行湛江分行对湛江市某投资公司的授信业务开展时间是2012年1月,虚开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7日,虚开发票与骗取贷款的时间上较为吻合。综上,被告人郑某某翻供理由的解释并非不合理。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虚开发票的目的“为了扩充公司的业绩,争取与其他公司合作”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人郑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目的仅是为了骗取贷款,其两个行为出于同一目的,并且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属牵连犯,应择一罪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的法律适用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虚开发票、骗取贷款情节特别严重。经查,骗取贷款罪、虚开发票罪分别是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增加的罪名,已被2015年修正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纳入。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2012年,故被告人郑某某犯骗取贷款罪、虚开发票罪应适用2015年修正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骗取贷款罪法条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和虚开发票罪法条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作出界定;但虚开发票罪的“情节严重”等问题,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作出规定之前,参考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故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对于被告人郑某某骗取贷款罪是否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问题,湛江市某投资公司为了向中国银行湛江分行申请贸易融资贷款,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名下位于湛江市某区某小区3、4号楼29号的商铺(439.42平方米)抵押给中国银行湛江分行,中国银行湛江分行又与湛江市某投资公司、广东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仓储物流服务合同书》,委托广东某贸易公司储存、保管湛江市某投资公司的97.444吨腐植酸水溶肥,被告人郑某某持有云南某投资有限公司10%的股权等财产,中国银行湛江分行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挽回部分损失,被告人郑某某逾期未归还贷款人民币1644.92万元目前不能认定为实际损失的金额。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情节特别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纠正。但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多次骗取,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除构成虚开发票罪外,还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只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郑某某虚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贷款,虚开发票与骗取贷款两个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郑某某骗取贷款不能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只属情节严重,而虚开发票的情节特别严重,故本院择一重罪即虚开发票罪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的虚假发票,由侦查机关移交税务机关统一销毁。侦查机关扣押湛江市某投资公司、被告人郑某某以及方某3的其他财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林俊圣
人民陪审员莫云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