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长刑初字第90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08-30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东台市鸿利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诉讼代表人王某乙。被告人刘汉山,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暂住本市。辩护人陈云之,系本院通过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住本市。辩护人顾戈,系本院通过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台市鸿利鹏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汉山、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汉山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台市鸿利鹏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乙,被告人刘汉山及其辩护人陈云之,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案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以及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东台市鸿利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鹏公司)经理,在鸿利鹏公司与上海于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齐公司)没有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刘汉山介绍,以支付票面金额6.5%开票费的方式,让于齐公司为鸿利鹏公司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涉及税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4,663元。后鸿利鹏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上述税款。案发后,鸿利鹏公司补缴了税款。同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再次通过被告人刘汉山介绍,让于齐公司为鸿利鹏公司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涉及税款278,585.51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汉山至本市安亭镇和静路1585弄小区门口向被告人陈某某交付发票及开票材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二)虚开发票事实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汉山在没有发生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开具阴阳发票,虚开上海堪盛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易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徐天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万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发根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裕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堪盛公司、易海公司、徐天公司、万飞公司、发根公司、裕璞公司)等六家单位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转让无形资产统一发票给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苏州东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三创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常熟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凯达路材公司、凯达路材太仓公司、东振路桥公司、三创路面公司、太仓路桥公司、常熟市政公司)等六家单位,虚开发票共888份,开票金额共计77,279,645.1元。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鸿利鹏公司,被告人刘汉山、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汉山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刘汉山、陈某某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人刘汉山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单位鸿利鹏公司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汉山对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无异议。提出虚开发票罪的事实中,其虚开了堪盛公司发票,经手了万飞、发根、徐天公司的发票,裕璞、易海公司的发票与其无关。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汉山的辩护人对刘汉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提出刘汉山没有主动追求犯罪的发生,受票单位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对被告人刘汉山构成虚开发票罪无异议,提出有直接证据证实的是堪盛公司的700余份发票,对其他5家公司的发票认定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提出陈某某没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本案中有货物交易发生,被告人认识上有错误,产生了错误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进行了补缴,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鸿利鹏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由王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从事水渣的销售等业务。同年11月,陈某某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等工作。2014年11月,鸿利鹏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解决进项发票,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汉山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于齐公司为鸿利鹏公司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涉及税款144,663元。后鸿利鹏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上述税款。案发后,鸿利鹏公司补缴了税款。同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再次通过被告人刘汉山介绍,由于齐公司为鸿利鹏公司虚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涉及税款278,585.51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汉山至本市安亭镇和静路1585弄小区门口将发票及供货合同等开票材料交付给被告人陈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鸿利鹏公司代理记账人员)证言,证实其根据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做账,开票方为于齐公司的10份税额共计14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均已申报抵扣,鸿利鹏公司没有提供付款给刘汉山64,700元的资料,故其没有做账。2、证人王某乙(鸿利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鸿利鹏公司股东)证言,鸿利鹏公司营业执照、投资人协议书,证实两人合作成立鸿利鹏公司,王某乙负责销售,潘某某负责采购。后因资金问题,陈某某入资鸿利鹏公司并签订投资协议书,由陈某某负责资金分配。鸿利鹏公司与于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等,东台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税收缴款书,中国农业银行上海茅台路储蓄所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于齐公司先后向鸿利鹏公司开具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0份鸿利鹏公司已向当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进项税额144,663元。鸿利鹏公司支付刘汉山银行卡6.47万元。2015年1月8日,鸿利鹏公司补交税额144,663元,缴纳滞纳金1,735.96元。4、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汉山2009年12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虚开发票事实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刘汉山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开具阴阳发票等方法,虚开堪盛公司、易海公司、徐天公司、万飞公司、发根公司等单位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转让无形资产统一发票共计800余份给凯达路材公司、凯达路材太仓公司、东振路桥公司、三创路面公司、太仓路桥公司、常熟市政公司等单位,开票金额共计7,637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汉山以往供述,证实万飞公司、易海公司、徐天公司、发根公司的发票系他人开具并通过其给受票单位,其会分到受票单位支付的部分好处费,故在笔记本上记录,堪盛公司的发票也是别人开好给其。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刘汉山交给其第一家公司是堪盛公司,由其负责报税、买发票,还把其他公司交给其报税、买发票。其买好发票都交给刘汉山。刘汉山发票存根联金额都很小。3、证人殷某某、李某某、申某某、王某甲、马某某、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凯达路材公司、凯达路材太仓公司、东振路桥公司、三创路面公司、太仓路桥公司、常熟市政公司与堪盛公司、易海公司、徐天公司、万飞公司、发根公司等单位没有业务往来。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笔记本复印件,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汉山的暂住处查获堪盛公司印章、营业执照以及其他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大量发票、笔记本等。笔记本记录了开票给凯达路材公司、凯达路材太仓公司、东振路桥公司、三创路面公司、太仓路桥公司、常熟市政公司等单位的时间、数额情况。5、相关发票、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堪盛公司、易海公司、徐天公司、万飞公司、发根公司向凯达路材公司、凯达路材太仓公司、东振路桥公司、三创路面公司、太仓路桥公司、常熟市政公司等单位开具800余份发票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台市鸿利鹏贸易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汉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汉山虚开发票,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汉山、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对被告单位东台市鸿利鹏贸易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刘汉山、陈某某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汉山虚开上海裕璞建材有限公司等发票的事实,而查获的书证以及被告人刘汉山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汉山与虚开其他公司发票的事实有关联,被告人刘汉山关于上海易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发票与其无关的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除了上海堪盛建材有限公司以外的发票均不能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及发票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东台市鸿利鹏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刘汉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伟敏
人民陪审员倪初莹
人民陪审员黄坚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