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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1673号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3-29   阅读:

审理法院:福清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闽0181刑初167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05-08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犯贪污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姚恩平、魏小斌、俞建元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明及其辩护人曹文安律师、被告人李元发及其辩护人陈文律师、被告人姚恩平、魏小斌、俞建元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家明于2010年11月始任福清市公安局拘留所、戒毒所“两所合署办公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于2013年1月始任福清市公安局拘留所所长,负责福清市公安局拘留所、戒毒所的全面事务。被告人李元发于2002年7月始在福清市公安局拘留所工作,主要负责拘留所(戒毒所)的财务管理。被告人魏小斌于2011年6月始受聘在福清市公安局拘留所从事协勤工作,同时负责采购。被告人俞建元于2014年9月始任福清市公安局拘留所在编工勤人员。被告人姚恩平经营福清市融城仕琴食杂店,向福清市公安局拘留所(戒毒所)供应拘押人员的食品、日用品等小商品。2012年底,福清市公安局规范财务制度,要求拘留所(戒毒所)等下属单位对外支出的报销款项需提供税务发票,报销款项由福清市财政局直接汇入供应商的对公银行账户。因福清市拘留所(戒毒所)日常采购的食品多数在福清市周边店铺购买,上述摊贩及店铺无法出具税务发票,导致部分采购事项无法报账,被告人李元发遂将上述情况向被告人陈家明汇报。后经被告人李元发提议,被告人陈家明同意,决定给予其他商家一定比例的税点让其为拘留所(戒毒所)虚开发票用于上述采购事项报账,同时借机以购买食品和日用品的名义多虚开发票用于套取财政拨付的拘押人员伙食和日用品经费,以及拘押人员的加餐差额,作为拘留所(戒毒所)其他无法报销款项及干职福利补贴等支出。之后,在被告人李元发的指使下,负责采购的被告人魏小斌找被告人姚恩平为拘留所(戒毒所)在上述其他商家购买的食品和日用品开具税务发票,并支付3%的税点作为报酬,被告人姚恩平又联系他人以福清市融城仕琴食杂店的名义为拘留所(戒毒所)开具机打税务发票,并从中赚取税点差额。同时,被告人李元发根据拘押人员伙食和日用品经费以及加餐差额等资金节余情况,采取上述方式,同样通过被告人魏小斌联系被告人姚恩平为拘留所(戒毒所)虚开没有实际购买商品的税务发票,以此报销套取公款。上述发票均经被告人陈家明审核后用于财政报销,报销款项汇入福清市融城仕琴食杂店对公银行账户。每隔一段时间,被告人姚恩平与被告人魏小斌对账,扣除食杂店实际销售给拘留所(戒毒所)的货款及3%的税点后,将剩余款项交给被告人魏小斌,被告人魏小斌再转交给被告人李元发,由被告人李元发私下保管。2014年10月始,被告人俞建元接手拘留所(戒毒所)的采购工作,经被告人李元发、魏小斌告知后,继续以上述方式让被告人姚恩平为拘留所(戒毒所)在其他商家购买的食品和日用品开具税务发票,并支付相应税点。在被告人俞建元接手采购工作期间,被告人李元发继续通过被告人魏小斌让被告人姚恩平为拘留所(戒毒所)虚开没有实际购买商品的税务发票,并从套取的公款中扣留2%作为被告人魏小斌的辛苦费,累计约人民币6000元。2012年底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姚恩平通过他人以福清市融城仕琴食杂店的名义为拘留所(戒毒所)开具机打税务发票共计127张,金额共计人民币3715693.80元,被告人姚恩平从中累计赚取税点差额共计人民币33421.81元。经福清市国家税务局征管系统查询,上述税务发票均不是从该局领用的发票;福清市融城仕琴食杂店的征税方式为定期定额征收,月定额9000元,领用百元版手工发票。上述发票总金额中,被告人姚恩平经营的福清市融城仕琴食杂店实际销售给拘留所(戒毒所)的商品金额达人民币100万元左右,被告人姚恩平虚开发票金额达人民币270万元左右;被告人魏小斌经手的虚开发票金额达人民币200万元左右,其中没有实际购买商品的发票共计37张,金额为人民币975230元;被告人俞建元经手的虚开发票金额达人民币50多万元。上述套取的公款人民币975230元扣除支付的3%税点以及给予被告人魏小斌的约人民币6000元辛苦费后,剩余款项由被告人李元发私下保管,用于拘留所(戒毒所)发放福利补贴、干职加餐、违规接待等不能报销的开支。其中,经被告人陈家明决定,由被告人李元发经手,利用职务便利,在2013年至2015年的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期间,使用上述套取的公款中的人民币149000多元,购买了面值共计人民币73000元的超市购物卡(折扣不高于1.25%)及面值共计人民币77000元的电话充值卡(无折扣),先后多次发放给拘留所(戒毒所)在职工作人员,归个人使用。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各分得面值共计人民币7000元的购物卡及电话卡,被告人俞建元分得面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及电话卡,被告人魏小斌分得面值共计人民币1600元的购物卡及电话卡。

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姚恩平在福清市龙山街道南宅村被福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俞建元、魏小斌经通知后主动接受福清市公安局纪检监察室及中共福清市纪委调查,后于次日被移交至福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李元发经通知后主动接受福清市公安局纪检监察室调查,后于同年6月23日被移交至福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2017年7月4日,被告人陈家明向福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案发后,福清市公安局拘留所(戒毒所)相关工作人员先后向福清市监察局共计退出人民币69000元,其中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各退出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俞建元退出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魏小斌向福清市公安局退出人民币7600元,被告人姚恩平向福清市公安局退出人民币3342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陈家明的数额达人民币14.9万余元,被告人李元发的数额达人民币15.5万余元;又共同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普通发票金额达人民币250万元左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恩平、魏小斌、俞建元共同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姚恩平金额达人民币270万元左右,被告人魏小斌金额达人民币200万元左右,被告人俞建元金额达人民币50多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魏小斌、俞建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恩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家明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恩平、陈家明、李元发、俞建元、魏小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鉴于五人均有退赃情节,且均当庭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陈家明、李元发以贪污罪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虚开发票罪判处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一年一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姚恩平以虚开发票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魏小斌以虚开发票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俞建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家明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部分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虚开发票部分,是为了遵守上级报账规范化要求,是为了拘留所正常运转对无法正常报销的各类支出而做,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认为贪污部分,电话卡、购物卡是分发给每一位干警,其个人并没有多分;另外,其个人到案后一直如实陈述应认定为自首,且在被停止履行职务期间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认定立功。

被告人陈家明的辩护人辩护称,第一,关于虚开发票部分。首先,虚开发票应构成单位犯罪,而不是被告人陈家明个人犯罪;其次,虚开发票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虚开发票可分成有实际购买商品和没有实际购买商品两个部分。对于有实际购买商品的虚开发票部分,是为了遵守上级机关规范财务报销的要求,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刑事追究的必要性。对于无实际购买商品的虚开部分,涉案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家明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第二,关于贪污部分。被告人陈家明不可能将人民币14.9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该笔款项系经拘留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用于给拘留所职工发放购物卡、电话卡等福利,不是被告人陈家明个人决定。被告人陈家明虽是拘留所的负责人,但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这人民币14.9万余元全部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陈家明仅分得人民币7000元。如果说被告人陈家明有贪污行为的话,其贪污数额也仅只有人民币7000元,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综上,被告人陈家明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李元发辩称,其行为仅是负责执行和传达领导的决定。

被告人李元发的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元发犯贪污罪、虚开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告人李元发主观上并不明知所开发票是假的,没有犯罪故意;第二,被告人李元发不是本案单位负责人,也不是主犯,领导交办不可能不去经手发放,只是工作职责,法条没有规定贪污罪由单位法定代表人与直接责任人负责,因此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第三,被告人李元发在法庭上认罪,建议对其免刑;第四,发放购物卡、电话卡的行为实质是单位的一种福利,系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故被告人李元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姚恩平、俞建元、魏小斌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与罪名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家明于2010年11月始任福清市公安局拘留所、戒毒所“两所合署办公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于2013年1月始任福清市公安局拘留所所长,负责福清市公安局拘留所、戒毒所的全面事务。被告人李元发于2002年7月始在福清市公安局拘留所工作,主要负责拘留所(戒毒所)的财务管理。被告人魏小斌于2011年6月始受聘在福清市公安局拘留所从事协勤工作,同时负责采购。被告人俞建元于2014年9月始任福清市公安局拘留所在编工勤人员。被告人姚恩平经营福清市融城仕琴食杂店,向福清市公安局拘留所(戒毒所)供应拘押人员的食品、日用品等小商品。2012年底,福清市公安局规范财务制度,要求拘留所(戒毒所)等下属单位对外支出的报销款项需提供税务发票,报销款项由福清市财政局直接汇入供应商的对公银行账户。因福清市拘留所(戒毒所)日常采购的食品多数在福清市周边店铺购买,上述摊贩及店铺无法出具税务发票,导致部分采购事项无法报账,被告人李元发遂将上述情况向被告人陈家明汇报。后经被告人李元发提议,被告人陈家明同意,决定给予其他商家一定比例的税点让其为拘留所(戒毒所)虚开发票用于上述采购事项报账,同时借机以购买食品和日用品的名义多虚开发票用于套取财政拨付的拘押人员伙食和日用品经费,以及拘押人员的加餐差额,作为拘留所(戒毒所)其他无法报销款项及干职福利补贴等支出。之后,在被告人李元发的指使下,负责采购的被告人魏小斌找被告人姚恩平为拘留所(戒毒所)在上述其他商家购买的食品和日用品开具税务发票,并支付3%的税点作为报酬,被告人姚恩平又联系他人以福清市融城仕琴食杂店的名义为拘留所(戒毒所)开具机打税务发票,并从中赚取税点差额。同时,被告人李元发根据拘押人员伙食和日用品经费以及加餐差额等资金节余情况,采取上述方式,同样通过被告人魏小斌联系被告人姚恩平为拘留所(戒毒所)虚开没有实际购买商品的税务发票,以此报销套取公款。上述发票均经被告人陈家明审核后用于财政报销,报销款项汇入福清市融城仕琴食杂店对公银行账户。每隔一段时间,被告人姚恩平与被告人魏小斌对账,扣除食杂店实际销售给拘留所(戒毒所)的货款及3%的税点后,将剩余款项交给被告人魏小斌,被告人魏小斌再转交给被告人李元发,由被告人李元发私下保管。2014年10月始,被告人俞建元接手拘留所(戒毒所)的采购工作,经被告人李元发、魏小斌告知后,继续以上述方式让被告人姚恩平为拘留所(戒毒所)在其他商家购买的食品和日用品开具税务发票,并支付相应税点。在被告人俞建元接手采购工作期间,被告人李元发继续通过被告人魏小斌让被告人姚恩平为拘留所(戒毒所)虚开没有实际购买商品的税务发票,并从套取的公款中扣留2%作为被告人魏小斌的辛苦费,累计约人民币6000元。2012年底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姚恩平通过他人以福清市融城仕琴食杂店的名义为拘留所(戒毒所)开具机打税务发票共计127张,金额共计人民币3715693.80元,被告人姚恩平从中累计赚取税点差额共计人民币33421.81元。经福清市国家税务局征管系统查询,上述税务发票均不是从该局领用的发票;福清市融城仕琴食杂店的征税方式为定期定额征收,月定额9000元,领用百元版手工发票。上述发票总金额中,被告人姚恩平经营的福清市融城仕琴食杂店实际销售给拘留所(戒毒所)的商品金额约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姚恩平虚开发票金额约人民币270万元;被告人魏小斌经手的虚开发票金额约人民币200万元,其中没有实际购买商品的发票共计37张,金额为人民币975230元;被告人俞建元经手的虚开发票金额达人民币50多万元。上述套取的公款人民币975230元扣除支付的3%税点以及给予被告人魏小斌的约人民币6000元辛苦费后,剩余款项由被告人李元发私下保管,用于拘留所(戒毒所)发放福利补贴、干职加餐、违规接待等不能报销的开支。其中,经被告人陈家明决定,由被告人李元发经手,利用职务便利,在2013年至2015年的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期间,使用上述套取的公款中的人民币149000多元,购买了面值共计人民币73000元的超市购物卡(折扣不高于1.25%)及面值共计人民币77000元的电话充值卡(无折扣),先后多次发放给拘留所(戒毒所)在职工作人员,归个人使用。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各分得面值共计人民币7000元的购物卡及电话卡,被告人俞建元分得面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及电话卡,被告人魏小斌分得面值共计人民币1600元的购物卡及电话卡。

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姚恩平在福清市龙山街道南宅村被福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俞建元、魏小斌经通知后主动接受福清市公安局纪检监察室及中共福清市纪委调查,后于次日被移交至福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李元发经通知后主动接受福清市公安局纪检监察室调查,后于同年6月23日被移交至福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2017年7月4日,被告人陈家明向福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案发后,福清市公安局拘留所(戒毒所)相关工作人员先后向福清市监察局共计退出人民币69000元,其中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各退出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俞建元退出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魏小斌向福清市公安局退出人民币7600元,被告人姚恩平向福清市公安局退出人民币33422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家明于2017年8月21日协助公安机关在福清市环小区附近人行道上抓获涉嫌盗窃罪的蒋某(已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27日动员并带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薛某3(已刑事拘留)向福清音西派出所投案,于2017年8月31日动员并带领涉嫌开设赌场罪的薛某1(已执行逮捕)、薛某2(已取保候审)向福清市龙田派出所投案,于2017年9月14日动员并带领涉嫌盗窃罪的吴某3(已执行逮捕)向福清市龙江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陈家明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1月份就离开福清市拘留所,其在担任福清市拘留所教导员期间,拘留所的所长是陈家明,负责拘留所、戒毒所的全面工作,其负责拘留所政治思想工作,副所长陈道平负责拘留所业务工作,任命为戒毒所教导员吴某1负责戒毒所政治思想;民警李元发负责财务报账。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协管员魏小斌负责拘留所、戒毒所的日常生活用品的采购业务。2012年10月份之前,福清市拘留所、戒毒所在采购食堂食材及在押人员的生活用品时都是使用一般的收款收据进行报销,到了2012年10月份,其所报账员李元发告知其与陈家明所长,说市局规范财务报销制度,要求其所今后报销日常采购食堂食材及在押人员日常生活用品时必须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才能报销过账,且所有资金汇至供应商的对公账户。其与陈家明所长听后,就要求李元发按照上级的要求予以落实。随后,李元发告知,其所日常所进购的食堂食材及在押人员的生活用品都是从市场上的小贩及小店铺进购的,这些供应商无法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这部分的支出无法报销,李元发已经要求采购人员魏小斌帮忙联系商家为其所开具正规的税务发票用于报销这些开支,但开具发票的商家要求给他一些税点。听后,陈家明所长就表示同意,于是其也就同意李元发所提的。过后,李元发就根据其所商议的,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其所所进购的食堂食材及在押人员日常生活用品都是叫魏小斌找商家为我们开具正规的税务发票用于日常其所报销使用。这期间,其作为证明人签注的这类发票共有5张,金额为48000余元。其签注证明人后,经所长陈家明审批后,才能拿到局里报销的。其不知道在此期间,其所向福清市融城仕琴食杂店进购商品的货值有多少,但其肯定其中有一些是其拘留所从其他商家进购商品,因这些商家无法提供正规的发票,由采购员魏小斌叫福清市融城仕琴食杂店帮忙开具的。

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陈家明被正式任命为福清市拘留所所长,其被任命为教导员,随后所领导分工工作进行重新分配,其作为教导员主要是负责政治思想工作、同时还分管拘留所食堂工作。月底时,采购员魏小斌就拿着一张印有福清市融城仕琴食杂店的发票专用章的正规发票让其签注证明人,发票是其单位日常定点采购单位福清市融城仕琴食杂店开具的,发票上所体现的金额是5月份拘留所向福清市融城仕琴食杂店进购日用品及本月拘留所从菜市场购买食堂食材与在押人员加餐的金额。在分配分管工作时,陈家明所长在会上,有要求今后拘留所所报销的发票必须由采购人员、值班民警、内勤签名后,由其签注证明人,再由陈家明所长签名上报市局报销。其见发票上有采购员魏小斌及内勤民警的签名,于是其也在发票的背面上签注“证明人:吴某1”。如此,延续至2016年3月。从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其签注证明人的发票有80余万元,该80余万元发票上所体现的金额既包括拘留所日常向福清市融城仕琴食杂店进购商品的金额,也包括拘留所从菜市场进购及在押人员加餐的金额。其记得在2013年至2015年,其单位在每年春节、端午、中秋节前向民警或协勤人员发放好又多超市购物卡或电话卡,每年共计3次,2016年只在春节前发放电话卡1次。上述卡是李元发送到我办公室的。其没有参与决策,是所长陈家明决定后由李元发具体去承办的。

3.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端午、中秋节前拘留所会向民警或协勤人员发放好又多超市购物卡或电话卡;2016年只在春节前发放电话卡1次。上述购物卡、电话卡是李元发送到其办公室的,其没有参与上述决策,是所长陈家明决定后由李元发具体去承办的。所里逢年过节或有的人员调动时会组织加餐,每次聚餐全所的人员都会参加。但聚餐经费来源其不清楚,其没有分管后勤的,其就觉得应该是公安局正常报销的资金,只有所长与报账员是清楚的。其不知道拘留所是否有“小金库”,而且拘留所的财务都没有公开,其多次提出财务收支要公开,但最后都没有公开。

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原辉辉通信器材店老板,主要是从事通讯器材、电话卡的销售等业务,该店其已于2016年下半年转让。前几年李元发有到其的店里面买电话卡,有时候他还会穿着警服来购买,交流中其知道他叫李元发,具体是公安局哪个单位的其没有问。其记得在2013年至2014年左右,在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李元发先后数次在辉辉通信器材店购买电话卡。每次都是购买一百多张,面值五十元、一百元的电话卡,具体数量其记不清楚了。电话卡的总额有几万元左右,具体的金额其记不清楚了。其记得他基本都是到其店里用现金购买电话卡的。经辨认,杨某辨认出被告人李元发。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家明、姚恩平、李元发、俞建元、魏小斌作案时均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到案及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俞建元、魏小斌的投案情节,被告人姚恩平系被抓获到案。

7.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元发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从好又多超市购买了人民币4万多元的购物卡的交易记录。

8.购物卡折扣说明,证实福清好又多(沃尔玛)超市购物卡存在不高于3.5%的折扣,本案购物卡面值人民币73000元,折扣不高于1.25%。

9.扣押物品清单及账簿手稿,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恩平处查扣仕琴食杂店为福清市拘留所虚开发票的部分金额记录。

10.记账凭证、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凭证、福清市融城仕琴食杂店对公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至2016年间,福清市财政财政局根据福清市拘留所(戒毒所)提供的发票等报销凭证向福清市融城仕琴食杂店支付人犯伙食费情况。

11.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福清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报销使用的发票共计127张,金额达人民币3715693.80元;该发票经福清市国家税务局征管系统查询,均不是从该局领用的发票;姚恩平的福清市融城仕琴食杂店的征收方式为定期定额征收,月定额9000元,百元版手工发票。

12.任职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俞建元的公职身份,以及被告人魏小斌的协警身份。

13.福清市拘留所人员名单,证实福清市拘留所2013年至2016年在编人员数量。

14.行政暂扣财物收据,证实2017年7月,福清市拘留所相关工作人员共计向福清市监察局退出赃款人民币69000元,其中被告人俞建元退赃3000元,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各退赃7000元;被告人魏小斌向福清市公安局退赃7600元,姚恩平退赃33422元。

15.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姚恩平通过其建设银行将报酬汇入代开发票人员的二个银行账户,16笔合计人民币78049元。

16.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陈家明的立功证明材料四份,证实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陈家明在福清市环小区附近人行道上抓获涉嫌盗窃罪的蒋某;2017年8月27日,被告人陈家明动员并带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薛某3向音西派出所投案;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陈家明动员并带领涉嫌开设赌场罪的薛某1、薛某2向龙田派出所投案;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陈家明动员并带领涉嫌盗窃罪的吴某3向龙江派出所投案。

17.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7月4日,被告人陈家明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经侦大队取保候审,当日收缴其人民警察证、持枪证、公安信息系统数字身份证书,被责令停止执行职务及民警执法权限,按规定领取月基本工资的75%,并停发一切津贴费用。

18.被告人陈家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在2012年下半年以前,拘留所食堂在采购拘押人员的伙食材料、生活日用品时均使用一般收款收据进行报销,2012年下半年,李元发在其办公室告诉其和原教导员王某1,说市公安局装财科工作人员要求拘留所今后所有报销的财务发票都要使用正规税务发票才能报销过账,所有资金都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结算,其和王某1就要求李元发要按上级要求落实。过了一段时间,李元发到其办公室告诉其和王某1,说拘留所日常需要的拘押人员的食品材料和日用品是在小北市场菜贩和小店采购,无法提供正式发票,该部分支出钱款将无法报销。李元发、其和王某1商量如何处理这些情况时,李元发说让时任采购员魏小斌帮忙开具税务发票用于报销没有发票的物品,此外还可以以购买食品和日用品的名义多虚开些发票套取市局给拘押人员的伙食、日用品给养费以及拘押人员加餐的标准费用中盈余的钱款,从中套取的部分钱款作为其所其他无法报销及干职工福利的支出,不过商家提出要收取代开发票金额的3%税点。其和王某1同意李元发的上述建议,并让他按照他所说的方式去具体操办此事。后来他每次找其签字报销时,其知道他都使用外面虚开的发票进行报销,也知道其中有其所虚套的发票,其没有问他这些发票在哪里开的或向谁开的,但其知道这发票就是虚开的,反正能通过报销就行。从那以后到2016年年底,其所就都按这种方式,由李元发负责去办理发票的事情,然后由其签字同意,并顺利通过市局的财务审核。从2013年到2016年年底拘留所共虚开发票统计下来票面金额得有三、四百万,其中其所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虚报套取拘押人员的伙食费、日用品费和加餐费,有的年份会多一些,有时会少一些,上述套取的金额都是李元发根据拘留所拘押人员的数量、加餐的次数和上级拨付的标准扣除实际开支计算的,其记得大概有90多万元人民币,具体金额以魏小斌辨认的财务凭证为准。上述套取的钱款其都是让吴某1教导员和李元发进行管理,上述钱款主要是用于虚套金额的税点、单位聚餐、接待上级、发放职工福利补贴等不能正常报销的费用支出。上述套取金额的使用都有经过其同意。2013年至2015年,其单位在每年春节、端午、中秋节前向民警或协勤人员发放好又多超市购物卡或电话卡,每年共计3次;2016年只在春节前发放电话卡1次。经其计算统计,2013年至2016年期间,其所发放给在编人员及协勤人员购物卡、电话卡共计15万多元,具体金额其记不清楚了,发放购物卡、电话卡事宜主要是李元发经手,具体金额以李元发交代的为准。其一共领取到7500元面值的好又多超市购物卡、电话卡,已经被其个人使用掉了。

19.被告人李元发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左右,其当时向任拘留所所长陈家明和教导员王某1报告公安局装财科工作人员通知今后拘留所报销的食品、日用品等发票都要使用正规税务发票才能过账,且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结算,他们说按上级的要求去落实。于是其就告诉负责食品和日用品的采购的魏小斌,今后所有采购的商品均要开具发票,魏小斌当时说食堂在市场购买的食品及一些日用品无法取得正规发票,该部分支出的钱款如何处理,其就告诉他说拘留所有在姚恩平店采购日用品,就在他那里一并开发票。魏小斌说可以。过了不久,魏小斌告诉其说“仕琴食杂店”开具的发票要收取3%的税点,其说要向陈家明和王某1进行汇报。之后,其在陈家明办公室向陈家明汇报,当时王某1也在场,于是其告诉他们拘留所食堂所用的食材和日用品是在一些菜贩和小店采购,无法提供正式发票,这部分的支出钱款必须提供正式发票才能销账,否则将无法报销;此外其还告诉陈家明和王某1拘押人员伙食费和日常生活用品资金有节余,于是其就提出将无法报销的物品钱款放在指定的食杂店开具发票,还可以以购买食品和日用品的名义将被拘押人员的结余款通过代开发票形式从中套取出来作为拘留所其他无法报销的开支及发放给干职工的福利,不过商家提出要收取代开发票金额的3%税点。陈家明和王某1教导员同意其的上述建议,并让其具体操办此事。之后其就要求魏小斌按照上述做法到“仕琴食杂店”开具发票报销。每次其是按照其我所拘押人员的数量、加餐的次数和上级拨付的标准扣除实际开支计算出结余资金。除了真正购买物品的虚开发票外,每次其还将拘押人员的伙食费和日用品费结余的资金总金额告诉魏小斌,让魏小斌到“仕琴食杂店”开具等额的发票,并让他根据发票金额制作购物清单一并交给其,其再随便找个民警帮其签字,然后其找陈家明、王某1等人签字后,拿到市局报账,经市局审核并将报销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给“仕琴食杂店”的对公账户,然后让魏小斌去找“仕琴食杂店”老板姚恩平结算,除去支付给他们姚恩平开发票3%的税点和在他店真正购买商品的款目后,姚恩平会将剩下的钱交给魏小斌,魏小斌收到姚恩平的钱款后扣除其支付真正购买商品但是无法开具发票的钱款外,将套取的拘押人员的钱款交给其,由其放在办公室保险柜保管存放。从那之后其就让魏小斌继续使用这种虚开发票的形式在“仕琴食杂店”开具发票延续到2016年年底。后期魏小斌因未负责采购,其觉得他帮其开发票比较辛苦,就把发票总额的2%作为魏小斌的补贴。2013年至2016年,其通过魏小斌以虚开发票的形式,虚套拘留所节余款共计90多万元人民币。经其辩认,37份记账凭证共计975230元是其让魏小斌虚开发票并套取现金。上述套取的费用每年需要主要用于虚套金额的税点、单位聚餐、接待上级、发放职工福利补贴等支出。2013年至2015年,拘留所在每年春节、端午、中秋节前发给民警和协警好又多超市购物卡或电话卡。2016年没有发放购物卡或电话卡。经其统计,2013年至2015年期间,拘留所发放给在编人员及协勤人员购物卡、电话卡共计15万元。上述购物卡均是由其负责购买的。其记得好又多超市的购物卡存在折扣,但是具体折扣率其记不清楚了,其记得其是按照折扣后的金额购买的。具体折扣金额其记不清楚了。其记得购买上述电话卡不存在折扣。其平时购买好又多购物卡有时是用其在中国银行办理的信用卡付款,有时用现金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其用上述信用卡从好又多超市购买了4万多元人民币的购物卡,其他金额的购物卡其用现金支付。

20.被告人魏小斌的供述,证实当时其是负责采购食堂食品的,基本都是在小北市场买菜、肉等,没有发票,于是其就问李元发怎么办,李元发说拘留所有在姚恩平店采购日用品,就在他那里开发票。其就找到姚恩平,让他帮忙开具发票,姚恩平表示同意,但是需要收总金额3%的税点,其就将上述情况告诉李元发,李元发请示陈家明所长后表示可以。到了2013年年初的时候,李元发找到其说,拘留所羁押人员的生活费现在有盈余,让其将盈余的钱款套出来交给他,并让其去姚恩平店开发票。其当时表示同意。于是他就将需要虚开的金额告诉其,其就按照他给其的金额通过电话或者短信让姚恩平帮其开具发票,姚恩平告诉其说他必须收其给他提供金额的3%税点,其就告诉李元发,李元发表示同意。之后姚恩平就给其开具发票并交给其,然后其就根据发票金额制作购物清单并将上述发票交给李元发,不久李元发就会告诉其说钱已经报销了,让其去取钱,其确认钱款到账后就去姚恩平店里面和他结算。其让姚恩平虚开的发票主要有2种,一种是其在小北市场买菜、肉等食堂食品的钱加上给姚恩平的3%税点开具的,这些钱是其实际有购买物品,没有地方开具发票,才找姚恩平开具的,开具发票的总金额是其购买物品金额加该金额的3%税点;另外一种是李元发说拘室人员生活费有盈余,需要套取出来,让其找姚恩平开具的,每次都是其将李元发提供给其的金额报给姚恩平开票,钱款到账后,姚恩平扣除该金额的3%后,其再将上述钱款交给李元发。到了2014年10月份,拘留所采购就由俞建元负责,李元发当时还让其虚开发票虚套盈余款项,但是当时会给其虚套金额的2%作为补贴,前后累计补贴约有人民币6000元。这笔补贴是李元发主动给其的,一次一二百元,不是其私下截留的,就是辛苦费。经其辨认,从2013年1月一直持续到2016年年底,以上38份报销凭证共计975230元记账凭证是李元发让其虚开发票并套取现金。其就知道上述虚套的钱款由李元发保管,用于单位民警、职工、协勤人员发放节假日、加班补贴等福利,其他的其不清楚。其记得拘留所有在春节、端午、中秋节前发放购物卡、电话卡,其记得其有领取了总价值1600多元的购物卡、电话卡,上述卡其是在李元发那里领取的。其在帮李元发虚套拘留所公款时,不知道到所虚套的公款会用于购买电话卡、购物卡等福利进行发放。

21.被告人俞建元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其调入福清市公安局拘留所、戒毒所,负责食堂、生活日用品的采购工作。大部分物品都是其在福清市小北市场和姚恩平的仕琴食杂店购买的,另外还有一小部分商品是其在其他商店购买的。刚接手工作的时候由于不熟悉,李元发就让其问下前任采购员魏小斌采购、报销等具体流程做法。他还告诉其说单位以前均在“仕琴食杂店”购买商品、开具发票,具体如何操作他让其直接去问魏小斌。其找魏小斌了解后,就按照魏小斌之前的做法联系了“仕琴食杂店”老板姚恩平。李元发将需要开发票的金额告诉其后,其再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将每个月需要开具发票的名目(即食品、日用品)及开具发票的总金额告诉姚恩平。其让姚恩平开的发票有2类,一类是食品发票,另外一类是日用品发票。食品类发票事实上都是其在小北市场买菜、肉等食堂食品的钱加上给姚恩平的3%税点开具的,这部分钱其都是让姚恩平帮其代开成食品发票拿回去报账。另一类是日用品发票,包含其向姚恩平购买的商品的总价、其向其他商店购买的商品以及给姚恩平的3%的税点。所以,其让姚恩平开发票的总额是超过他实际销售给我的商品总价。开票的金额是李元发告诉其的,他让其去开多少其就开多少,其不清楚金额里面有无超出实际购买日用品、食堂食品的部分。其总共在姚恩平食杂店虚开约60万元的发票,其中其共向姚恩平购买了9万元左右(含税点)的商品,剩余的51万元人民币左右的钱都是其在其他地方购买的商品,然后让姚恩平帮其代开的。其记得其单位有在春节、端午、中秋节前发放购物卡、电话卡,其大概有领取了总价值3000多元的购物卡、电话卡,具体金额其现在记不清楚了,其已经向福清市公安局退赃3000元。上述购物卡、电话卡是在李元发那里领取的。

22.被告人姚恩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营福清市融城仕琴食杂店,其食杂店主要销售、批发一些饮料、啤酒、日用品等物品。2012年左右,其的同学余城在福清市拘留所做协管员,他有到其店内购买一些牛奶等商品给拘留所。后来,余城没有负责帮福清市拘留所采购小商品,而是换成一个外号叫“眼镜”的男协管员(经辨认系魏小斌)负责采购。“眼镜”将需要购买的小商品告诉其,然后其把货送至福清市拘留所,并提供清单、百元版的手工发票给拘留所的财务员,财务员就把货款以现金的形式给我。后来其没有办法提供更多发票给“眼镜”,“眼镜”没有办法报销其的货款。“眼镜”就让其把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给他,然后他拿着这些材料去福清市税务局开更大额的发票用来报账。后来,因为其开的发票达到限额了,不让我们开更多的发票。“眼镜”就让其想办法帮他代开多一点的发票过来报账。2013年6月左右,其和“眼镜”商量之后,其就通过手机短信广告上联系了一个代开发票的人,其给对方一定的税点让其帮其代开发票。刚开始对方要求代开发票的税点是3%,后因其开的发票比较多,税点开始逐渐降低。到了2014年6月左右,其给对方的税点就都是1.6%,“眼镜”和新来的男采购员给其3%的税点,其从中赚点差价,其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税点通过其的建设银行账户汇入龚某的建设银行账号、段险峰的建设银行账号、俞某的农业银行账号。对方通过快递把发票送到其这里,然后加盖其的食杂店的税务专用章。之后,发票就交给“眼镜”拿去拘留所里报账。这些发票真假其不清楚,对方说是真的,另外福清市拘留所还可以报销,其就以为是真的。等报销的钱到了其的对公账户后,其就通知“眼镜”一起对账。到账的钱扣除其的货款、3%的发票税点后,剩下的钱全部交给“眼镜”。自从其和“眼镜”开始从代开发票那里代开发票后,“眼镜”让其代开的发票金额就开始与其实际供货的金额不一样了,都是高于实际供货的金额。“眼睛”跟其说,他们在外面其他店的采购没有发票,无法报销,所以都集中在其的店里开发票,用于所里报账使用。因为“眼镜”有给其税点,其的生意也有继续做,没有损失,所以其就一直这样按照“眼镜”的要求开发票。后来,福清市拘留所又来一个新来的男采购员(经辨认系俞建元),其也有按照上述方式帮这个新来的男采购员开报销发票,直到昨天被民警发现为止。经其核对,其共计帮福清市拘留所、戒毒所开具发票127张,发票的总面额就是3715693.80元,其中其实际销售的商品的总价加上其赚取的税点差价合计约100万元,其余的270多万都是“眼镜”和新来的男采购员让其多开的。这200多万元中,有50万元左右是新来的男采购员让其多开的,剩余的220万元左右的钱是“眼镜”让其多开的。福清市拘留所给其票面3%的税点,即111470.814元。其最终获利税点差额33421.814元。上述的多报出来的270万元大部分其都是直接给对方现金,偶尔他们自己也会拿着支票去银行直接取钱。其有一本账本被公安扣押了,里面记录了其与“眼镜”、男采购员对账的部分情况。还有一些对账情况,其没有记录在账本内。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姚恩平、魏小斌、俞建元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10000元、110000元、10000、8000元、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姚恩平、魏小斌、俞建元共同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金额约人民币250万元,被告人姚恩平金额约人民币270万元,被告人魏小斌金额约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俞建元金额达人民币50多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关于虚开发票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魏小斌、俞建元在明知其所在单位与被告人姚恩平经营的福清市融城仕琴食杂店没有商品购销或虽然有部分商品购销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姚恩平开具与实际商品购销金额不符的普通发票,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上述虚开发票的行为为的不是单位利益,而是为了能够方便报销及多报销,且多报销而套取的款项亦是用作发放福利、违规接待等,因此本案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故对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陈家明的数额达人民币14.9万余元,被告人李元发的数额达人民币15.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关于贪污数额问题。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共同利用职务的便利,经被告人陈家明决定,由被告人李元发经手,将多报销而套取的公款中人民币14.9万余元以超市购物卡、电话卡形式多次发放给单位工作人员,归个人使用。此外,被告人李元发利用职务便利将多报销而套取的公款中人民币6000元作为辛苦费给予被告人魏小斌个人使用。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金额达人民币14.9万余元、15.5万余元,虽然上述非法占有的公共财产大多为他人非法占有,但并不影响贪污金额的认定。故对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元发的辩护人提出该行为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但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系单位,故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家明到案后于2017年7月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责令停止执行职务及民警执法权限,之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且动员在逃犯投案,其行为构成立功;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魏小斌、俞建元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姚恩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姚恩平、魏小斌、俞建元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并向本院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姚恩平、魏小斌、俞建元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姚恩平、魏小斌、俞建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对被告人陈家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元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恩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小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俞建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家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元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姚恩平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魏小斌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俞建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家明、李元发、姚恩平、魏小斌、俞建元主动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7000元、7000元、33421.81元、7600元、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其余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鸿兴

人民陪审员陈卫红

人民陪审员薛娟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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