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四会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1284刑初33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单位行贿罪
裁判日期:2017-01-20
审理经过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6〕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肇庆高新区安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安犯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被告人朱某安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树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的诉讼代表人朱某东、肇庆高新区安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某南、被告人朱某安及其辩护人郭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单位行贿罪。2009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安为使其设立的被告单位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肇庆高新区安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能够从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接到更多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业务,顺利通过审批获得财政补贴,遂在其学校和公司收到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财政补贴后,按事先约定好的标准从其学校和公司银行账户取款,分别送给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时任局长邓绍乾、杨伟明和陈庆昌及副局长梁城(均另案处理),合共约人民币262.92万元,其中: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贿送职业培训好处费约人民币196.91万元,肇庆高新区安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贿送好处费约人民币66.01万元。
2.虚开发票罪。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单位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某安通过电话向没有业务往来的施姓男子(身份不详,在逃)联系购买了15张广东省国家税务总局通用机打发票、20张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所购买发票用于学校财务入账。该35张发票总金额达人民币2001441.92元。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单位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肇庆高新区安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62.9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朱某安作为两被告单位的法人代表,决定两被告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是两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亦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朱某安作为该被告单位的法人代表,决定被告单位虚开发票入账,其行为亦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安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单位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一、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明知“虚开发票”是“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行为。侦察机关的询问笔录,充分证明: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根本不知道持有的发票是“伪造的发票”。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朱某安在公安机关侦察期间,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二、对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构成行贿罪,应减轻或免除处罚。事实和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行贿金额196.91万元,认定数额错误。2、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属被迫行贿,且并没谋取不正当利益。3、对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的被迫行贿行为,应减轻或免除处罚。4、鉴于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单位肇庆高新区安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1、肇庆高新区安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属被迫行贿,且并没谋取不正当利益。2、公诉机关不应将四宗行贿案件(或称索贿案件)混同为一宗案件。3、在行贿行为被追诉前,肇庆高新区安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安能主动交待被迫的行贿行为,并能主动检举、揭发其他四宗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和立功。公诉机关对肇庆高新区安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重大立功和应予减轻处罚的情节,未予认定,构成重大遗漏和错误。故请求法院对肇庆高新区安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1、关于单位行贿罪的指控,其中的犯罪数额应当剔除加班费30万元以及肇庆高新区安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贿送好处费约人民币66.01万元属于合作资金,非行贿款项。2、关于虚开发票罪的指控,其不知道虚开发票行为系犯罪行为。
被告人朱某安的辩护人认为:1、从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来说,“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明知“虚开发票”是“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行为。综观公安机关侦察调查的全部卷宗,没有一份证据或询问笔录证实:朱某安知道“虚开发票罪”是“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朱某安犯虚开发票罪,证据不充分。且朱某安在公安机关侦察期间,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构成重大立功存在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或免除追究朱某安“虚开发票罪”的刑事责任,其中减轻处罚,应判处缓刑。2、对朱某安涉嫌行贿罪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指控朱某安行贿金额262.92万元,认定数额错误。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数额与朱某安、邓绍乾、梁城供述的数额不符。且梁城和朱某安的供述均证实,在朱某安行贿的累计金额中,其中有22万元用作了高新区人社局干部职工的加班费。行贿的金额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属于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3、上述四宗行贿案件,并非窝案,而是各自完全独立的四宗案件。就四宗案件来说,行贿金额并非巨大,且其中每一宗案件的检举揭发,相对其他三宗案件来说,都构成立功。4、朱某安属被迫行贿,且并没谋取不正当利益。朱某安是按照梁城、邓绍乾、杨伟明、陈庆昌事先确定的比例,给予他们四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好处费的。5、朱某安在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开发票罪为由,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如实地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被迫行贿罪行,该罪行与虚开发票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中共肇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肇庆市监察局,在肇纪函[2016]176号文《关于对朱某安配合案件调查的情况予以说明的函》中作了明确确认,并指示:在我委、高新区纪委查办上述案件的过程中,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法人代表朱某安(现羁押在四会看守所)能较好地配合调查,主动交待了纪委没有掌握的其他问题。如于2016年4月28日的谈话笔录中,主动详细交代了其向区社保局前后三任局长邓绍乾、杨伟明、陈庆昌及副局长梁城行贿的违纪违法问题,查证均属实。在行贿行为被追诉前,朱某安能主动交待被迫的行贿行为,并能主动检举、揭发其他四宗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和立功。6、朱某安检举、揭发其他四宗索贿案件,而且四宗索贿案件,各自独立,每一宗索贿案件,相对于其他三宗索贿案件来说,都是对其他三宗索贿案件的检举、揭发,构成立功。而公诉机关视而不见,未予认定,构成重大遗漏和错误。7、朱某安无前科,认罪态度很好,判处缓刑,无社会危害性。其妻子已身患癌症,需要朱某安料理。鉴此,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中减轻处罚,至多只能判决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单位行贿罪。2009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安为使其设立的被告单位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肇庆高新区安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能够从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接到更多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业务,顺利通过审批获得财政补贴,遂在其学校和公司收到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财政补贴后,按事先约定好的标准从其学校和公司银行账户取款,分别送给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时任局长邓绍乾、杨伟明和陈庆昌及副局长梁城等(均另案处理),合共约人民币262.92万元,其中: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贿送职业培训好处费约人民币196.91万元,肇庆高新区安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贿送好处费约人民币66.01万元。
2.虚开发票罪。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单位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某安通过电话向没有业务往来的“施”姓男子(身份不详,在逃)联系购买了15张广东省国家税务总局通用机打发票、20张江苏省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所购买发票用于学校财务入账。该35张发票总金额达人民币2001441.9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⑴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发生、受理、立案经过。
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安的到案情况。
⑶《关于对朱某安配合案件调查的情况予以说明的函》,证明被告人朱某安于2016年4月28日的谈话笔录中,主动交待了向邓绍乾、杨伟明、陈庆昌及梁城行贿的情况。
⑷户籍信息、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某安的身份情况,被告单位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肇庆高新区安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及上述两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均为朱某安。
⑸邓绍乾、杨伟明、陈庆昌及梁城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肇庆市高新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局长分别系邓绍乾、杨伟明及陈庆昌,梁城为副局长。
⑹肇庆高新区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补贴申请表、补贴明细表、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肇庆市农村劳动力培训分类补助参考标准,证明肇庆市高新区职业培训及相关财政补贴的具体情况。
⑺2009年至2014年职业培训、2010年至2014年职业介绍的名单及审批资料,证明肇庆市高新区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审批的职业培训人员名单情况及肇庆市安业劳务公司职业介绍补贴明细情况。
⑻进账单及相关发票,证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嘉绩新培训学校的资金划拨情况。
⑼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人朱某安、嘉绩新学校及安业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⑽发票资料及鉴定说明,证明被告单位嘉绩新培训学校涉案入账发票的实际情况,经鉴定,其中15张广东省通用发票为伪造的发票;被告人朱某安辨认出涉案发票是其购买回来的;泰兴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提供的与嘉绩新培训学校入账发票号码一致的发票并非开具给嘉绩新培训学校。
⑾泰州市国家税务局证明,证明本案提供的与泰兴市新华书店责任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一致的发票无法证明就是泰州市国家税务局发售的发票。
⑿泰兴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说明,证明泰兴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省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未有任何业务经济往来。
2、证人证言
⑴邓绍乾的证言
摘录:我于2009年3月至2012年2月任肇庆市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我们将肇庆市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就业培训任务委托给肇庆高新区嘉绩新培训学校经营,并出租办公场地,嘉绩新培训学校申请培训补贴,经审批后,就能获得相应的财政补贴资金。朱某安经营的肇庆高新区嘉绩新培训学校系对区内的人员进行就业培训,与该局有业务联系,培训学校都是靠政府财政补贴盈利的,所以为了感谢我,朱某安送了人民币60万元左右给我。送钱的标准系按照申报领取就业培训补贴的人数计算,具体标准是100元/人。朱某安都会拿到办公室送给我,有时系节假日送,有时候系其他时间。送钱时只有我和朱某安两人在场。
⑵杨伟明的证言
摘录:我系在2012年2月份被任命为高新区劳动保障局局长,至2013年1月被调到肇庆市高新区机关事务局,期间在社保局任职10个月。期间,我收取了朱某安的嘉绩新培训学校就业培训回扣,都是按照上一任邓绍乾的标准,这个是梁城副局长告诉我的。于是,我和梁城收取朱某安的就业培训回扣。大概到了2012年6、7月时,除了收取就业培训回扣外,朱某安还申请了职业介绍由他新成立的肇庆高新区安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做,然后承诺将介绍补贴的七成给我及梁城(我占其中4成,梁城占3成),我和梁城收取朱某安的职业介绍补贴回扣,然后两人就在审批流程上给予朱某安所属公司的帮助。一般给付都是现金,有时候在我办公室,有时候在其家中。收取嘉绩新培训学校就业培训的回扣标准是100元/人。收取安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职业介绍补贴回扣标准是我、梁城、朱某安按照4:3:3的比例分成。朱某安一共送我多少钱,有相关就业培训资料凭证等可以查实,以调查核实为准。
⑶陈庆昌的证言
摘录:我从2013年1月开始任肇庆市高新区社保局局长,在2013年至2016年初,收受了朱某安约36万元的职业培训补贴回扣,还有约16万元的职业介绍补贴,共计52万元左右。职业培训补贴是朱某安按照就业训练中心转到嘉绩新学校的培训补贴金额的10%给的,而职业介绍补贴回扣部分是按照转安业公司的金额的35%给的,这是朱某安与副局长梁城定的,除了在2013年6月份朱某安亲自拿了4万元给我,之后的钱都是通过梁城送给我的,这些钱都是送给我个人的,并用于个人使用。除此之外,高新区劳保局还收取了朱某安学校约47.82万元的补贴回扣,这些钱就用于局里日常开支了。
⑷梁城的证言
摘录:我为高新区劳保局副局长,历任局长有邓绍乾、杨伟明、陈庆昌。在邓绍乾任局长期间,我收取了朱某安约30万元回扣,是按照每个培训人50元的标准,这个标准朱某安跟我说是经邓绍乾同意的。在杨伟明任局长期间,除了收取职业培训回扣,还收取了职业介绍回扣。职业培训按照培训每人60元的标准,我收取了朱某安约16万元的回扣,都是朱某安直接给的;而职业介绍回扣是杨伟明同意收取职业介绍补贴的70%,我与杨伟明按照4:6的标准分钱,即我占40%,剩下的60%是杨伟明。这些钱都是朱某安送给我与杨伟明个人使用的,因为朱某安经营的嘉绩新培训学校与安业劳务公司从事的业务与劳保局相关,补贴也是我和局长两人经手的,为了使培训通过审核与验收,所以朱某安就会送钱。在陈庆昌任局长期间,除了刚开始朱某安送了4万元给陈庆昌和1万元给我,之后的职业培训补贴是按照金额的20%给陈庆昌与我平分,而职业介绍补贴是按照金额的70%给陈庆昌与我平分。经辨认,朱某安送的职业培训费用应该60.144万元,而朱某安有4万元欠着,即实际给了57万元,其中我拿了27万元,陈庆昌收受了30万元左右。而关于职业介绍费用,朱某安共送了27.98万元,都是陈庆昌与我对半分。后来朱某安又单独给了2.75万元给我,说是感谢费。
⑸证人刘某的证言
摘录:我为肇庆中鹏会计师事务所大旺办事处中级会计师,其在前几年开始帮助朱某安做嘉绩新学校的账,是朱某安找到我,并承诺每个月给700元报酬。每次都是我到行政服务中心取得学校发票然后就整理其他资料交回去,对于资料的来源及真假我是不会考究的。
⑹证人戴某的证言
摘录:我为泰兴市新华书店的会计人员,我们书店从未与肇庆嘉绩新学校有业务往来,经辨认12份嘉绩新学校的发票,能找到存根的发票都显示不是开给嘉绩新学校的。
⑺证人朱某东、巫某怡、梁某莹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均为高新区嘉绩新学校的员工,平时负责学校培训招生和开展培训工作,对于学校财务报账都不清楚,也不知道学校存在假发票的情况。
3、被告人朱某安的供述及辩解
摘录:我在2006年开始成立肇庆高新区嘉绩新培训学校,在2010年之后就搬到了人社局办公,开展培训时间、地点与内容都需要向人社局申请。而肇庆高新区安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是在2012年时任人社局局长杨伟明叫我成立的,是专门做职业介绍的,办公地点就在行政服务大楼。职业培训与职业介绍需要人社局分管的副局长梁城审批,然后再交给局长审批,自我经营以来局长分别是周慧敏、邓绍乾、杨伟明和陈庆昌。我收到培训补贴后,都会按照每个人100到120元的回扣标准给时任局长,然后按照50到80元的标准给副局长梁城。而职业介绍是在2012年后才开始搞的,2012年是按照3:7分,7成给梁城分配,2013年我是拿4成给陈庆昌,我留6成,但6成里面有3成给梁城,2014年至2015年后因为培训模式改成了网上操作,造成经营亏损,所以我就没有送钱给陈庆昌了。我还在2016年送过两次钱共计2.75万给梁城。我大概送了6070万元给邓绍乾,具体忘记了。杨伟明我送了职业培训回扣至少26.98万元,职业介绍的7成回扣,是梁城和我谈的,梁城说是杨伟明提出的,这些钱我一般是在收到财政补贴后就拿出现金给梁城再分配的,职业介绍回扣送了约32.17万元。陈庆昌做局长期间,我总共送了约60.144万元给陈庆昌与梁城,而职业介绍我除了第一笔直接送了6.7万元给陈庆昌,2万多元给梁城,其余是按照补贴70%给梁城和陈庆昌。在2014年由于我妻子患重病,所以有3.3万元汇款没给梁城,另外在2016年初,我送了一笔2.75万元的钱给梁城。这些回扣都是他们提出了的,我为了公司顺利开展培训和介绍业务,拿到政府补贴,就送钱给他们,这些钱都是送给他们个人的。
肇庆高新区嘉绩新培训学校的财务一直都是我负责的,而做账是交给姓刘的会计人员。在2010年至2012年的账本,超过1万元的大额发票都是从外面向一名“施票”人员买回来的,因为学校有些支出没有发票,所以我要购买发票回来做账。我与开发票的票面上的公司没有业务上的来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肇庆高新区安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约262.9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朱某安作为两被告单位的法人代表,决定两被告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系两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朱某安作为该被告单位的法人代表,决定被告单位虚开发票入账,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肇庆高新区安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朱某安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朱某安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安作为被告单位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肇庆高新区安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实施犯罪的主要决策者,其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该单位及其自己的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交代了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行为,即表现为个人自首的意志和行为,也应视为单位自首的意志和行为,故认定被告人朱某安成立自首的同时,也认定被告单位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肇庆高新区安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成立自首。因此,关于单位行贿罪,对被告人朱某安、被告单位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被告单位肇庆高新区安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虚开发票罪,被告单位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被告人朱某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被告单位肇庆高新区安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安及其辩护人认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有据,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无理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单位行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改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犯单位行贿罪的处罚增加了附加刑,较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更重,结合本案,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并处罚金,应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量刑。为此,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朱某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为30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单位肇庆高新区安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朱某安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安的刑期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学全
审判员郑珊珊
人民陪审员梁淑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