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04刑初3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05-04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法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诉讼代表人张梁。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马宁,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法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同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法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梁、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宁、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6日,被告单位上海法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沈某某系该公司财务人员。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罗某某、沈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瞿某某(另处)介绍让上海林遥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号XXX幢XXX室、以下称林遥公司)为上海法雨国际物流公司(以下称法雨公司)虚开普通发票十七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42.39万余元,并从中渔利。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沈某某根据侦查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上海法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上海法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沈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单位上海法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沈某某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上海法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某、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单位上海法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瞿某某、叶某等的证言,而且有林遥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罗某某、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法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42.39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沈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单位上海法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沈某某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法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罗某某、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锡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万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