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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刑初字第00265号虚开发票罪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3-30   阅读:

审理法院:枞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枞刑初字第0026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01-26

审理经过

枞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经理、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8月4日经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旭轩,

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左言环,

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中共党员,

枞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原副主任、出纳会计,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勇,

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

安徽省枞阳县金社建筑安装总公司工程师,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8月28日经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鲍文进,

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

枞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枞阳房地产公司)、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犯虚开发票罪,被告单位枞阳房地产公司、

安徽省枞阳县金社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金社建安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方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永东、毛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枞阳房地产公司诉讼代表人程某宏、金社建安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胜、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钱旭轩、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左言环、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李勇、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鲍文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单位枞阳房地产公司、被告人王某甲、汪某虚开发票的事实。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在王某甲担任枞阳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枞阳房地产公司编造枞阳县长安土石方工程队及周某在该公司承建土石方工程的虚假事实,安排汪某至枞阳县地税局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9笔共计2641360.81元;授意枞阳县枞阳镇梦都大酒店业主王某乙编造虚假工程信息,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1笔69471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在任某担任枞阳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利用同样手段安排汪某至枞阳县地税局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5笔共计311500元。二、被告单位枞阳县房地产公司、金社建安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方某串通投标的事实。2013年5月18日,枞阳房地产公司就规划建筑面积为1.82万平方米的东方花苑工程项目制定了施工单位选定方案,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后王某甲邀请了金社建安公司等四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参与招标报名,只有金社建安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报名,枞阳房地产公司便私下确定金社建安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同年7月中旬,张某甲在枞阳房地产公司的授意下,借用枞阳县会宫

建筑安装公司等企业资质参与投标,方某受张某甲之托借用枞阳县外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同年7月25日,金社建安公司中标东方花苑1-6#商住楼工程。同年10月8日,枞阳房地产公司通过补充协议方式确定东方花苑项目的附属工程仍由借用金社建安公司资质的张某甲承建。张某甲采取同样方法借用枞阳县外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的资质进行陪标,于2014年9月1日中标东方花苑附属工程。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枞阳房地产公司虚开发票,被告人王某甲、汪某作为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枞阳县房地产公司、王某甲、汪某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枞阳房地产公司、金社建安公司、被告人张某甲串通投标,被告人王某甲、方某分别作为二公司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以串通投票罪追究枞阳县房地产公司、金社建安公司、张某甲、王某甲、方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枞阳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程某宏对指控枞阳房地产公司犯虚开发票罪、串通投标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枞阳房地产公司的辩护人刘翠平对指控枞阳房地产公司犯虚开发票罪、串通投标罪均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枞阳房地产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不宜按犯罪论处。(一)虚开发票罪只有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才构成犯罪,但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不宜按犯罪论处;(二)枞阳房地产公司虚开发票并没有获取非法利益,也没有对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造成影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三)枞阳房地产公司虚开发票主要用于职工集资款的利息、枞阳房地产管理局和枞阳房地产公司的招待费等支出,是由枞阳房地产管理局会议决定,并非用于违法的支出,只是违反了财务管理制度。二、指控枞阳房地产公司犯串通投标罪不能成立。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枞阳房地产公司在招标过程中没有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故意,也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故意,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被告单位金社建安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某胜对指控金社建安公司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其犯虚开发票罪、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钱旭轩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枞阳房地产公司虚开发票事实存在,但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以犯罪论处。因为枞阳房地产公司虚开发票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目的是为了账面上好看一点,没有侵害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属情节轻微;二、指控串通投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招标人和投标人相互串通只有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才构成犯罪,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只有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才构成犯罪,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招标投标行为损害了谁的利益,以及损害利益的具体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左言环认为张某甲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串通投标罪是特殊的主体,仅限于招标人和投标人。张某甲虽借用他人资质参与投标,但出借人并没有与其他投标人或者招标人相互串通,也未给招标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张某甲既不是招标人,也不是投标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要件;二、金社建安公司中标后,张某甲与该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承建项目工程不属于违法,且张某甲积极组织施工,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汪某对指控其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李勇对指控汪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虚开发票罪系枞阳房地产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汪某受单位及其负责人的指派而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处于被动、从属的地位和辅助作用,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属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某对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鲍文进对指控方某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金社建安公司作为单位犯串通投标罪,方某被指控是该公司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该公司因法定代表人章某俊年龄较大,日常事务由方某处理,但方某并无决策权,只能根据公司的安排为张某甲在投标中提供手续等方面的便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且方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平时表现良好,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单位枞阳房地产公司、被告人王某甲、汪某虚开发票的事实

枞阳房地产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是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控股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叁级)及商品房销售。王某甲自2003年3月至2013年10任该公司经理,2013年10月至今由任某任该公司经理。在王某甲和任某任枞阳房地产公司经理期间,该公司在没有实际工程项目的情况下,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共计3023331.81元,冲抵该公司及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职工集资款利息和招待费用等支出。其中王某甲任经理期间,枞阳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10笔共计2711831.81元,汪某在王某甲、任某先后担任经理期间,在该公司安排下经手开具发票14笔共计2953860.81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王某甲担任枞阳房地产公司经理期间,枞阳房地产公司虚开发票10笔共计2711831.81元。

1、2012年1月11日,枞阳房地产公司编造枞阳县枞阳镇“梦都大酒店”业主王某乙与该公司的建筑安装结算项目,以王某乙名义至枞阳县地税局开具1张金额为69471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2、2012年8月14日,枞阳房地产公司编造枞阳县长安土石方工程队与该公司的土地平整结算项目,安排汪某以枞阳县长安土石方工程队名义至枞阳县地税局开具1张金额为139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3、2012年10月30日,枞阳房地产公司编造枞阳县长安土石方工程队与该公司的土地平整结算项目,安排汪某以枞阳县长安土石方工程队名义至枞阳县地税局开具1张金额为399946.9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4、2013年6月13日,枞阳房地产公司编造周某与该公司的建筑安装结算项目,安排汪某以周某名义至枞阳县地税局开具3张金额分别为558699.73元、128294.32元、16653.8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5、2013年7月8日,枞阳房地产公司编造周某与该公司的建筑维修结算项目,安排汪某以周某名义至枞阳县地税局开具1张金额为3033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6、2013年7月22日,枞阳房地产公司编造周某与该公司的建筑维修结算项目,安排汪某以周某名义至枞阳县地税局开具1张金额为34895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7、2013年9月5日,枞阳房地产公司编造周某与该公司的建筑安装结算项目,安排汪某以周某名义至枞阳县地税局开具2张金额分别为38535元和45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二)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任某担任枞阳房地产公司经理期间,枞阳房地产公司虚开发票5笔共计311500元。

1、2014年3月13日,枞阳房地产公司编造周某与该公司的建筑工程结算项目,安排汪某以周某名义至枞阳县地税局开具2张金额分别为48350元、6407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2、2014年3月20日,枞阳房地产公司编造周某与该公司的建筑工程结算项目,安排汪某以周某名义至枞阳县地税局开具3张金额分别为89690元、67250元、4214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安徽省安庆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证实:枞阳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以建筑安装结算项目开具给王某乙的建安发票金额为69471元;于2012年8月14日以土地平整结算项目开具给枞阳县长安土石方工程队的建安发票金额为1390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以土地平整结算项目开具给枞阳县长安土石方工程队的建安发票金额为399946.90元;于2013年6月13日以建筑安装结算项目开具给周某的3张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分别为558699.73元、128294.32元、16653.86元;于2013年7月8日以建筑维修结算项目开具给周某的建安发票金额为30336元;于2013年7月22日以建筑维修结算项目开具给周某的建安发票金额为34895元;于2013年9月5日以建筑安装结算项目开具给周某的2张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分别为38535元、45000元;于2014年3月13日以建筑工程结算项目开具给周某的2张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分别为48350元、64070元;于2014年3月20日以建筑工程结算项目开具给周某的3张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分别为89690元、67250元、42140元。

二、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承建过涉案发票上的工程项目,发票上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枞阳房地产公司拿去的,但发票不是其去税务部门开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其也没有和枞阳房地产公司结算领取发票上金额的现金。

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枞阳县长安土石方工程队的法人代表,枞阳县长安土石方工程队没有承建过枞阳房地产公司的土石方工程,涉案发票是枞阳房地产公司的王某甲经理让其帮忙去地税局开的,其当时陪同汪某一起去地税局,提供了其公司的印章和其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枞阳房地产公司和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两个单位的工作人员经常至其经营的梦都大酒店消费,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消费由枞阳房地产公司结算。枞阳房地产公司认为用虚假的工程发票冲抵消费比较方便,由其至税务部门开具工程发票,再报销两个单位的消费款。其没有承建过枞阳房地产公司的工程项目。

五、证人任某、程某宏、徐某甲、王某丙、张某乙、章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枞阳县长安土石方工程队没有承建过涉案发票上的工程项目。王某甲担任枞阳房地产公司经理期间,安排徐某甲编制虚假的工程附件,由汪某至地税局以周某和枞阳县长安土石方工程队名义开具建安发票,用于冲抵报销枞阳房地产公司的职工集资款利息以及该公司和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招待费用。招待费用主要是在梦都大酒店消费的,烟酒主要在吴兆信商店购买的。

六、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自2002年3月任枞阳房地产公司副经理并负责全面工作,2003年3月至2013年10月任经理。其担任枞阳房地产公司经理期间,周某、枞阳县长安土石方工程队都没有承建过涉案发票上的工程项目。公司安排汪某至地税局以周某和枞阳县长安土石方工程队名义开具建安发票,用于冲抵报销枞阳房地产公司的职工集资款利息以及该公司和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招待费用。招待费用主要是在梦都大酒店消费的,烟酒主要在吴兆信商店购买的。

七、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在王某甲和任某担任枞阳房地产公司经理期间,为避免公司账面上出现招待费和烟酒费用过多的情况,公司以虚假的工程税票报销部分招待费和烟酒费用。操作过程有些是先开虚假的工程税票将钱列支出来,再用以后发票的费用来冲抵,有些是先积累一定数额的消费单据,再开虚假的工程税票进行报销。虚假的工程税票是公司开会研究,决定由其去税务部门开的。周某、枞阳县长安土石方工程队都没有承建过涉案发票上的工程项目。

二、被告单位枞阳房地产公司、金社建安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方某串通投标的事实

2013年5月18日,枞阳县地产公司就规划建筑面积为1.82万平方米的东方花苑1-6#商住楼工程项目制定了施工单位选定方案,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并要求投标单位在指定时间内登记报名。后王某甲作为枞阳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召集了金社建安公司、枞阳县会宫

建筑安装公司、枞阳县蒲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四家企业的负责人开会并告知参与投标报名事项。期间,张某甲与金社建安公司的方某商议,以金社建安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中标后项目工程由张某甲承建,张某甲向金社建安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方某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俊汇报后,代表金社建安公司与张某甲洽谈并处理张某甲以该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事宜。后张某甲向金社建安公司账户汇入200万元,金社建安公司汇入枞阳房地产公司指定的账户。因在指定期限内只有金社建安公司报名,枞阳房地产公司便确定金社建安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为履行招投标程序,张某甲于同年7月中旬在枞阳房地产公司的授意下,借用枞阳县会宫

建筑安装公司、

枞阳县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枞阳县明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资质参与投标。方某受张某甲委托,借用

枞阳县外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同年7月25日,金社建安公司中标东方花苑1-6#商住楼工程。枞阳房地产公司与金社建安公司签订东方花苑1-6#商住楼工程施工协议后,又确定东方花苑项目的附属工程仍由金社建安公司承建。张某甲采取同样方法借用

枞阳县外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企业的资质,与金社建安公司一起参与投标,金社建安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中标东方花苑附属工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东方花苑项目施工单位选定方案、枞阳房地产公司账户信息,证实:2013年5月18日,枞阳县地产公司就规划建筑面积为1.82万平方米的东方花苑工程项目制定了施工单位选定方案,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并要求投标单位在同年5月31日前登记报名并向指定账户缴入200万元借款,将企业资质、相关证明材料、承诺函和缴入指定账户的200万元银行缴款单交至枞阳房地产公司报名备案。同年5月31日,金社建安公司向枞阳房地产公司指定账户汇入200万元。

二、建筑工程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书、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证实:金社建安公司、枞阳县会宫

建筑安装公司、

枞阳县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枞阳县明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枞阳县外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参与投标东方花苑1-6#商住楼工程,后金社建安公司中标,并与枞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金社建安公司、

枞阳县外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企业参与投标东方花苑附属工程项目,金社建安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中标。张某甲与金社建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东方花苑项目工程由张某甲承建,张某甲向金社建安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

三、证人任某、徐某甲、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枞阳房地产公司决定将东方花苑商信楼工程作为一个标段由一家公司承建,要求承建公司带资600万元承建,并要求招标公司在5月31日前将200万元保证金打到公司账户,另外还要无条件借款400万元。5月29日下午,金社建安公司的代表方某和张某甲、枞阳县会宫

建筑安装公司的史某、枞阳县蒲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许某、

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罗某等人在王某甲办公室,王某甲告知各公司参与投标的情况,四家公司代表都在施工单位选定方案上签字。后来只有金社建安公司交了保证金,枞阳房地产公司决定由金社建安公司承建,但还要让金社建安公司找几家公司走一下邀标程序。7月25日开标时,金社建安公司中标。后来枞阳房地产公司与金社建安公司代表张某甲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东方花苑商住楼附属工程等也由张某甲承建。现在东方花苑商信楼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正在工程决算期间,张某甲初步报价2900万元,估计最终决算价格在2300万元至2400万元左右。东方花苑商住楼附属工程大概100多万元。

四、证人史某、罗某、许某、陈某、徐某乙、吴某、胡某、陆某、章某俊的证言,证实:枞阳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通知枞阳县会宫

建筑安装公司、枞阳县蒲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社建安公司等企业至王某甲办公室商谈东方花苑工程招标事宜,四家公司都在东方花苑项目工程施工选定方案上签字,后来只有金社建安公司在指定时间内缴纳了保证金。张某甲借用了枞阳县会宫

建筑安装公司、

枞阳县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枞阳县明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资质参与投标。方某出面借用了

枞阳县外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供张某甲参与投标。后张某甲又借用

枞阳县外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企业的资质,与金社建安公司一起参与投标东方花苑附属工程。经金社建安公司法人章某俊同意,张某甲以金社建安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中标后项目工程由张某甲承建,张某甲向金社建安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

五、证人王某丁、李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丁和张某甲合伙共同出资承建东方花苑商住楼工程,张某甲负责外场的事务,王某丁负责工地上的事务。东方花苑工程现在已完工,还没有决算,截止目前,枞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了1600万元工程款。李某乙从事建筑行业标书和相关资料业务,其为张某甲做过两次标书,第一次是在2013年7月份,其根据张某甲提供的东方花苑1-6#商住楼工程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制作了金社建安公司、枞阳县会宫

建筑安装公司、

枞阳县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枞阳县明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的投标书,第二次是2014年9月,其根据张某甲提供的东方花苑附属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制作了金社建安公司、

枞阳县外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企业的投标书。

六、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4月决定启动东方花苑项目工程,枞阳房地产公司将工程信息对外宣传后,金社建安公司、枞阳县会宫

建筑安装公司、枞阳县蒲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都表示想承建该工程。后来枞阳房地产公司拟定了施工单位选定方案,要求投标单位先借款200万元,中标后再借款400万元。其在5月25日左右召集四家公司的代表到办公室传达了施工单位选定方案。后来只有金社建安公司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了200万元借款,枞阳房地产公司便将金社建安公司确定为承建单位。张某甲借用金社建安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枞阳房地产公司让金社建安公司邀请了枞阳县会宫

建筑安装公司、

枞阳县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枞阳县明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参与投标。

七、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和金社建安公司的方某约定如果金社建安公司报名投标东方花苑工程,让方某喊其一起参加。后来其和方某去王某甲的办公室,其中还有枞阳县会宫

建筑安装公司、枞阳县蒲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王某甲让四家公司代表都在施工单位选定方案上签字。其回去后筹款200万至金社建安公司账户,金社建安公司收到200万后将款汇至枞阳房地产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后来其借用了枞阳县会宫

建筑安装公司、

枞阳县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枞阳县明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资质参与投标。并请方某出面借了

枞阳县外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金社建安公司中标后,其与金社建安公司的章某俊签订了一份关于管理费的协议,规定东方花苑工程由其实际承建,金社建安公司收取两个点的管理费,如果没有安全事故他们再返还0.5个点的管理费。其和老表王某丁共同出资承建东方花苑工程。

八、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实:金社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俊年龄较大,平时公司日常事务由其帮忙处理,张某甲借金社建安公司资质承建东方花苑工程的事,其向章某俊汇报过,章某俊让其就该事务和张某甲接洽。张某甲在2013年5月告诉其东方花苑工程将要邀标,问其公司是否愿意参加,并表示如果其公司想做东方花苑工程,可能会接到枞阳房地产公司的电话邀请,让其接到邀请后喊张某甲一起去。后来其接到枞阳房地产公司的邀请电话,喊张某甲一起去了王某甲办公室,当时还有枞阳县会宫

建筑安装公司、枞阳县蒲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枞阳房地产公司发了东方花苑项目工程施工单位选定方案,并让被邀请的公司代表在上面签字。后来张某甲向其表示想以其公司名义做该工程,其公司考虑可以从中收取一定管理费,就同意了。后来具体的投标都由张某甲办理,张某甲将200万元保证金打到其公司账户,再由其公司打到枞阳房地产公司指定的账户。张某甲除了自己联系几家公司借用资质,还让其出面联系

枞阳县外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

本案尚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证实:

一、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枞阳房地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变更信息表及金社建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枞阳房地产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是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控股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叁级)及商品房销售。王某甲自2003年3月至2013年10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自2013年10月至今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社建安公司成立于1989年6月2日,法定代表人是章某俊,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

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枞阳房地产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串通投标罪和金社建安公司涉嫌串通投票罪时,于2015年8月4日传唤王某甲到案接受讯问,并于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于2015年8月5日传唤汪某到案接受讯问,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

于2015年8月28日传唤张某甲到案接受讯问,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8日传唤方某到案接受讯问,并于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各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综合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针对被告单位枞阳县房地产公司的辩护人所提枞阳县房地产公司虚开发票行为社会危险性不大、不宜按犯罪论处;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对王某甲可不以虚开发票罪论处的辩护意见。虚开发票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罪名,指以虚假的手段开具普通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虚开包括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虚开普通发票金额累计达4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枞阳房地产公司为了冲抵该公司及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的相关支出费用,在没有实际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的工程结算材料,安排相关人员在税务部门开具普通发票,金额达3023331.81元,显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构成虚开发票罪。王某甲作为枞阳房地产公司的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并主管该公司的日常具体事务,在其任职期间,枞阳房地产公司犯虚开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亦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二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二、针对被告单位枞阳房地产公司的辩护人所提枞阳房地产公司串通投标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枞阳房地产公司招标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不应以串通投标罪追究王某甲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东方花苑1-6#商住楼工程规划建筑面积为1.82万平方米,预算金额达2000余万元,枞阳房地产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在只有金社建安公司报名投标的情况下便确定该项目工程由金社建安公司承建,又与金社建安公司相互串通,安排金社建安公司及张某甲借用其他建筑企业资质共同参与投标,以履行该项目工程的招标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中标项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本案中,枞阳房地产公司与金社建安公司串通投标的行为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显然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且串通投标的中标项目金额已达到立案追诉的标准,故枞阳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串通投标罪。王某甲作为枞阳房地产公司的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并主管该公司的日常具体事务,在其任职期间,枞阳房地产公司犯串通投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亦应以串通投标罪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二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三、针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张某甲不是招标人和投标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枞阳房地产公司对外公布东方花苑1-6#商住楼工程信息后,张某甲为了能够承建该项目工程,联系方某商谈以金社建安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后在枞阳房地产公司的授意下,借用枞阳县会宫

建筑安装公司等企业资质与金社建安公司共同参与投标,在金社建安公司中标后,与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实际承建该项目工程。张某甲以参与投标的几家企业名义制作标书,并借金社建安公司的名义实施具体投标活动,与招标人枞阳房地产公司相互串通投标,且中标项目金额达20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串通投标罪。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四、针对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所提方某经金社建安公司安排为张某甲在投标中提供便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和金社建安公司约定以金社建安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东方花苑1-6#商住楼工程,在张某甲和方某的具体实施下,金社建安公司与枞阳房地产公司相互串通投标,共同构成串通投标罪。方某代表金社建安公司与张某甲商谈投标事宜,并协助张某甲借用其他企业资质,为张某甲实际承建该项目工程提供便利。方某作为金社建安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基于金社建安公司构成犯罪,依法以串通投标罪追究方某的刑事责任,不属于从犯。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

五、针对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均系受单位安排实施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枞阳房地产公司在没有实际工程项目的情况下虚开发票,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王某甲、汪某分别作为枞阳房地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亦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单位枞阳房地产公司、金社建安公司及被告人张某甲相互串通投标,均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王某甲、方某分别作为枞阳房地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金社建安公司的直接责任人,亦构成串通投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枞阳房地产公司、王某甲、汪某犯虚开发票罪及指控枞阳房地产公司、金社建安公司、王某甲、张某甲、方某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枞阳房地产公司、王某甲犯有两罪,依法应予并罚。王某甲、汪某、张某甲、方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均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枞阳房地产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金社建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

枞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

安徽省枞阳县金社建筑安装总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五、被告人汪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六、被告人方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根义

代理审判员徐红霞

人民陪审员疏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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