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01刑初86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11-30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皇洁洗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长宁区。诉讼代表人王激。辩护人李宏、魏晋,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周忆、袁蓓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皇洁洗衣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激及其辩护人李宏、魏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蓓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使其经营的上海皇洁洗衣有限公司少交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指使其公司出纳陆某(另处)从俞某某(另处)处购得上海畅睿贸易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46份,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638,834.5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909,708.63元。2016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其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上海皇洁洗衣有限公司的工商材料、相关财务凭证;证人陆某、林某、俞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的证言;经证人陆某确认的记录有俞某某手机联系号码的通讯录;经证人俞某某确认的微信内容、银行明细;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工作记录;相关发票;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皇洁洗衣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被告单位上海皇洁洗衣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均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使其负责经营的上海皇洁洗衣有限公司少交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以发票金额1.5%至1.7%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指使其公司出纳陆某(另处)从俞某某(另处)处购得上海畅睿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岚茹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帮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时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涛冈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业昕实业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46份,发票金额计人民币3,638,834.5元。上述发票上海皇洁洗衣有限公司已列支成本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计人民币909,708.63元。2016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及缴纳罚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的供述;上海皇洁洗衣有限公司的工商材料、相关财务凭证;证人陆某、林某、俞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的证言;经证人陆某确认的记录有俞某某手机联系号码的通讯录;经证人俞某某确认的微信内容、银行明细;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工作记录;相关发票;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皇洁洗衣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其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俱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单位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同时,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补缴了税款,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宽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皇洁洗衣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雄白
审判员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徐国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