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01刑初101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11-22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被告人庄某某,女,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庄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庄某某在雅德餐饮(上海)有限公司任收银员期间,按被告人韦某的要求,擅自向韦某开具抬头名称为无真实交易的公司、交易金额为虚假的餐饮发票,并收取韦某给予的票面金额2%的好处费。经审计,涉案发票共计153张,发票合计金额人民币598,364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庄某某配合民警抓获被告人韦某,并于2016年10月11日,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预缴了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庄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1,96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庄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判处8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庄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雅德餐饮(上海)有限公司报案书;证人丁某某、李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人韦某、庄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关发票、消费单据;被告人韦某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代管款收据;被告人韦某、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韦某、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韦某、庄某某均表示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让被告人庄某某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并预缴罚金或退赔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两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庄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明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