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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初字第283号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3-31   阅读:

审理法院:徐水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徐刑初字第28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4-11-26

审理经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华、计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孙志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105号判决书主文即被告人孙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计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孙志华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保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以本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本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孙志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105号判决书主文即被告人孙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计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孙志华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保刑终字第394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华、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孙志华在留村乡附近销售煤炭后,明知计某没有开具发票的能力,却指使其开具发票,计某从互联网下载非法软件后,给孙志华开具九张虚假的发票,孙志华将开具的九张发票提供给徐水县天利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经徐水县国税局核验,该九张发票均为伪造的发票,票面金额共计56940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志华、计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孙志华、计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志华辩称:我不知道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我与计某是合伙作煤炭生意,最早买主不要发票,后来买主李某甲要发票,也有的买主说没有发票就不买煤了,这样我就咨询计某怎么办,过了几天他就说他能开票,按照我说的钱数开了一张发票,后来听说税务局验过去了,是真的,以后陆续又开了八张。我不知道计某从哪儿开的,计某给我开票后,我看后就交给买煤的厂子,起诉书说我“明知计某没有开票能力,却指使其开具发票”,我不认可,我不明知,也没有指使。

被告人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志华自2010年开始联系兰炭货源销售给留村乡周边部分企业,2011年初,因相关企业购买兰炭后索要发票,孙志华找到被告人计某,让其帮助开发票,计某通过网络信息查找并联系到了交费就给开发票的人,2011年4月份至7月份,计某按孙志华提供的企业名称、货物名称、货物数量、单价、金额等票面信息,让开票人陆续开具了9张以“石家庄胜华物资有限公司”为收款单位的发票,票面金额合计569400元,每次均由计某将开好的发票提供给孙志华,孙志华再提供给相关企业,企业收到发票后按票面金额1%的费率将开票费交给孙志华,孙志华交给计某,计某再交给开票人。经徐水县国税稽查局稽查检查、河北省保定市国家税务局证明,上述9张发票不是税务机关发售、均为假票。

另查明,本案涉案的9张发票中,有两张是2011年4月份开具,其中一张是2011年4月25日开具给徐水县常乐耐火材料厂、发票号码005××××2538、票面金额共计94400元,一张是2011年4月29日开具给徐水县宏达耐火材料厂、发票号码005××××2551、票面金额70800元,另外7张是2011年5月1日以后开具,该7张发票票面金额合计404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志华供述,2、被告人计某供述,3、证人孙某甲、赵某、李某乙、孙某乙、孙某丙、朱某、卢某的证言、4、徐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情况说明、补充说明、证明材料,5、被告人孙志华、计某虚开的发票代码为113001024220,发票号码为005××××2538、005××××2551、00532637、00532630、00532638、00532546、00532669、00532548、00532547的发票联。6、孙志华犯寻衅滋事罪、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判决书及缓刑执行通知书。足以证明被告人孙志华、计某虚开发票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华没有开具发票的资质,在销售兰炭后为满足购货企业索要发票的要求,让被告人计某想办法为自己开票,二被告人明知开票人“石家庄市胜华物资有限公司”与自己和有关企业均没有购销兰炭关系,仍陆续让开票人为有关企业虚开发票,且发票经检验属于假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和对发票的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二被告人虚开的发票中,发票号码为005××××2538、005××××2551的发票是2011年5月1日之前开具的,该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二被告人2011年5月1日以后至2011年7月共虚开普通发票7张,虚开金额404200元,属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2013年7月25日,孙志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孙志华在原故意伤害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虚开发票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被告人孙志华、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志华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和对发票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105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孙志华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刑期即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孙志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计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计某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秀敏

审判员吴宝芹

人民陪审员刘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文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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