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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590号e租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4   阅读:

审理法院: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1602刑初59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2018-12-01

合议庭:颜承尧    

审理程序:1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孙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在亳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工商注册资料中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网络、软件领域内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会展服务、企业管理、酒店管理、汽车租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成立以来,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利用钰诚集团所属的“e租宝”网络金融平台,采取公开宣传方式,许诺投资“e租宝”网络金融平台上的相关理财产品,可获得9%—14.6%不等的高额利息,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进行吸收存款。自2015年10月1日—2015年12月8日,在黄某1担任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城市经理期间,共吸收群众资金合计11916118.4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徽钰诚控股集团和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于2015年6月4日在亳州成立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并在亳州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工商注册资料中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网络、软件领域内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会展服务、企业管理、酒店管理、汽车租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成立以来,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利用钰诚集团所属的“e租宝”网络金融平台,采取公开宣传方式,许诺投资“e租宝”网络金融平台上的相关理财产品,可获得9%—14.6%不等的高额利息,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进行吸收存款。自2015年10月1日—2015年12月8日,在黄某1担任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城市经理期间,共吸收群众资金合计1191611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2月24日黄某1的建行、中行银行卡被扣押,身份证、手机华为牌白色P7被扣押。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被扣押多份物品,其中包括电脑、“e租宝”产品简介、考勤表、POS机等。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1在2015年12月24日13时许,被怀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11974年10月15日出生。

3、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关于各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证明显示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信息咨询服务,不从事金融业务,该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

4、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12月13日16时30分-18时36分,亳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进行搜查,扣押多份物品。

5、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工商资料证明,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于2015年6月4日成立,负责人为王某1,经营范围包括网络、软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会展服务;企业管理;酒店管理;汽车租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

6、亳州百大超市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10月10日到10月14日期间,上海钰诚公司租用商场一楼门口开展e租宝投资理财宣传活动,以扫二维码送礼品及发传单方式进行。

7、新东方营运部出具的证明,证明“e租宝”在2015年10月份在其商场内放置一个X展架,共计4天。

8、投资、绩效数据表证明,2015年12月16日周某提供的7-12月各理财师的投资金额和绩效统计汇总数据表。

9、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12月23日调取的黄某1、e租宝工作人员、投资户转收账的银行交易记录。

10、钰诚集团e租宝宣传彩页证明,2015年12月13日提供的钰诚集团电话、网址、二维码;e租宝举手之间财富尽揽平台、六种产品介绍;投资案例;操作手册。

11、安徽永和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显示亳州分公司吸收的资金10月份为3648728.67元,11月份为6236512.85元,12月份为2030876.88元,共计11916118.4元。

12、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在2015年5月份王某3和马某来到亳州发展“e租宝”成立的相关业务,因为其想加入,就跟王某3沟通,后来王某3同意其加入,但是要协助马某办理公司成立的各种手续,落实办公地点,其主要就是负责这些事情,公司的其他事情都是马某负责,其因为是本地人,所以负责协调一些外部事情。到了2015年9月份,因为其一些手续没有办好,公司来了一个叫耿某的人事专员,将其降为普通员工。其就辞职了,其总共拿到4个月的工资。其购买了产品,现在还有11万多元没有拿回来。

13、证人耿某证言证明,其在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大区工作,主要负责人事工作,主要是公司职员的入职、离职及劳务合同的签订等工作。2015年9月底,亳州分公司总经理马某被调走,黄某1调到亳州担任临时负责人,是其与黄某1一起到亳州办理的工作交接手续,并传达黄某1为临时负责人,主要负责会议管理及职工管理。任职时间是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份,黄某1到上海总部面试,正式担任分公司经理,有三个月的试用期。黄某1还没有书面的任命文件,只是总部口头传达的。

14、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3月份在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大区工作,2015年5月15日到9月28日担任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总经理,2015年9月28日被调到宿州分公司担任督导,其上班一天就离开了,10月8日正式递交辞职报告不干了。亳州分公司没有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许可。黄某1是安徽大区的培训主管,对亳州分公司的了解应该比较多。

15、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至12月其在仁立网络亳州分公司任运营专员,主要负责业务数据收集和汇总。宣传页和项目都是总部定好发到分公司的。具体拉投资是团队经理和业务员的事情。黄某1培训的时候讲公司是做什么的、产品介绍和投资收益,公司符合规定,如何向群众介绍等。公司讲是合法的,其觉得中央台都在做广告应该没问题。工资是总公司核算和发放的。其做的这些表格是18567156.14元,马某好像是不到700万,剩下都是黄某1时期的。黄某1对总公司的总体业务量负责,他会督促大家努力做业务,他有时也会看数据,他有没有提成其不清楚。马某和黄某1没有个人业绩,主要该公司总的业绩与他们挂钩。业绩具体多少以统计报表为准。

16、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5年6月至12月其在该公司任第一人力资源专员,负责公司招聘人员劳务合同签订、报备保险金、员工离职手续办理等,人员大部分是自己来应聘的或投资户投资自己来的,工资、宣传彩页和项目都是总部定好发的,其买了5000多元的e租富享产品,有3000多元没有赎回。黄某1开会讲过公司产品介绍、投资收益等。人事相关材料黄某1负责审核,通过当面、电话、邮件形式向他汇报。周某统计的报表数字真实准确。

17、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2015年8月至12月在仁立网络公司亳州分公司任营业部经理,主要是带领团队经理和理财师,公司分配任务到个人,团队经理和理财师到小区和街道宣传e租宝国家政策和信息,介绍相关理财产品。黄某1给他们讲过公司产品和投资收益,符合规定,如何推销产品等。宣传资料是总公司邮寄给他们公司的,不允许私自印发e租宝相关资料。客户如果投资可以注册账户,自己操作,有不懂的可以向他们咨询。其一个客户投15万元,自己投的还有48000元没有赎回。其3个月工资提成共计24800元左右。不知道分公司是否被批准,感觉全国都在做,还有央视广告,国家政策支持,没想那么多。黄某1管理日常的运作,主持早会,传达文件,讲e租宝相关政策和安全性等。黄某1在时工作积极、对省公司规定执行比较严、对理财师督促比较紧,业绩提升很快。黄某1讲e租宝平台就是互联网融资租赁,没有风险性。群众根据投资的时间长短,利息不同。

18、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份其开始到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大区的总负责人,黄某1自2015年9月底开始担任亳州分公司的临时负责人。该公司并没有获得金融许可,黄某1在蚌埠分公司担任培训讲师,负责讲解“e租宝”六种产品的内容以及如何推广和销售,讲解上海仁立网络公司的A2P的经营模式。黄某1在保险公司干了很长时间,金融知识比较丰富。

19、证人修振证言证明,其是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路131号门面房房东,2014年12月6日与安徽聚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五年。

20、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开始在亳州分公司工作,团队经理是徐某,其主要负责发传单资料和宣传彩页,公司的老总是马某,10月份左右变成黄某1。其购买了38.5万元产品。

21、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2015年5月份开始在亳州分公司上班,其负责宣传彩页货物礼品的入库、发放、登记,以及公司员工购买礼品后的报销。其购买了8万元左右的产品。

22、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5年11月6日开始在亳州分公司上班,其团队经理是徐某,其投资了34万元,其中10万是其姐姐投资的。其主要负责发放宣传单并向别人介绍“e租宝”,公司的宣传材料是总部下发的,员工在自己的公司内培训,主要是如何介绍“e租宝”,配合电视台的广告一起宣传。

23、证人窦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16日开始在亳州分公司上班,其在公司担任理财师,实际就是业务员,其主要负责宣传,公司的总经理一开始是马某,后来黄某1接任总经理。其购买了13000元的产品。

2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11日至12月初在该公司,理财师业务员,通过央视广告了解的e租宝并应聘,5个月工资、提成共计6790元,主要负责散发总公司提供的宣传彩页和对群众宣传公司的投资项目,其投资6.1万元左右没有收回,是否批准不知道,马某在时大概有100多万投资,黄某1大概有100多万,业务量不是很多,这些钱直接刷到总部。

25、证人程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10月3日到亳州分公司工作,是团队经理,主要负责宣传产品,其购买了2.5万元产品,后来都取出来了。其干了不到一个月就不干了。

26、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7月至12月在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任综合专员,主要工作就是采购、保管、下发办公用品,打印材料、整理卫生。见过公司营业执照,没留意具体的经营范围。宣传资料是总部下发的,没有推荐、购买产品。每月工资3000元,领了4个月共计12000元。总经理是马某、黄某1。投资户的钱应该打到e租宝平台上了。

27、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2015年8月至12月其在该公司任团队经理,黄某1开会给他们讲过公司产品介绍和投资收益等,e租宝宣传资料是总部发的,客户自己在手机或电脑上操作,其拿两个半月的工资、提成共计10000元左右,其介绍的有客户,也有直接来找其的,其目前有41000元在平台没有赎回。分公司是否取得批准其没有注意,公司讲是合法的,央视做广告,没想那么多。黄某1来后积极开展业务,每天召开会议安排怎么做,讲的都是他们实际要做的那些范围,出事后知道实际经营范围没有开展e租宝类的相关业务。

28、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0日—12月初在该公司上班,马某让其任团队经理,其也投资了一部分钱,还有6.8万元没有赎回。

29、证人孟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至12月初在该公司任讲师,就是把集团总部发过来的课件和相关国家政策等给公司员工照本宣科的念,课件是钰诚集团雅典娜学院用电子邮件发给其的,其不做具体的业务,也不介绍推荐e租宝的理财产品,其购买的还有70000元左右在平台没有赎回,其4个月工资共计12000元左右,是否批准不知道,没想那么多。

30、证人孙某2证言证明,2015年7月29日—10月5日在该公司上班,理财师,其主要工作是发放宣传彩页和相关资料,在小区或者街道宣传。其还有10000元没有赎回。

31、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其系该公司员工,担任理财师,主要工作是宣传投资、发放宣传彩页等。

32、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1月28日,亳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提取台式机电脑相关数据,显示《关于各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黄某1自我介绍PPT等。包括电子勘验数据1张。

33、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在北京市公安局调取的第三方支付电子数据、“e租宝”平台投资人投资等电子数据。

34、同伙人丁宁供述证明,其是钰诚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钰诚公司第一层公司有: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钰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钰诚云商国际控股集团公司。第二层分公司八大运营板块有:安徽钰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蚌埠市新材料有限公司、蚌埠市钰诚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安信惠鑫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兰花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钰诚东南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层分公司分别是第二层分公司下设的10多个有限公司。e租宝所进行的宣传都是虚假的,因为投资租赁项目是虚假的,迷惑、欺骗了广大投资人。虚假的融资租赁项目维持不了e租宝的资金链,无法被弥补上。平台经营的融资租赁项目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35、同伙人丁甸供述证明,其是北京钰诚公司法人代表,e租宝线下团队有:上海钰申公司杨翠致、上海仁立公司孙志伟、一诺财富公司等十几个团队,三十几家公司。金易融网络科技公司下面没有子公司,是一个互联网金融平台。以前e租宝项目也有虚假项目、合同,2015年6、7月份开始,线下推广业务高速发展,大量不正常业务随之增长。线下部分是安信惠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做的,公司董事长张敏,首席执行官齐松岩。集团对所属核心公司在人员招聘上,一是普通员工管理人员由具体用人单位申请,人资部安排专人初试、复试,定级别工资;二是高层管理人员部分重要岗位由公司核心的几位高管发出指令后进行。资金由集团统一调配。业务员做正常业务模式或者不正常的都有提成。募集的钱有的投到相关项目上了,还有用于公司应酬和高管个人的各项开支。e租宝线下公司主要是线下推广,具体由安信惠鑫下属的上海钰申、荣泰北京、上海仁立等十余家公司进行,方式有在人群密集处发传单、搭建展台以及举办酒会。

36、同伙人张敏供述证明,其是安信惠鑫有限公司董事长。雅典娜培训的内容包括融资租赁的业务知识、e租宝的业务模式、企业文化发展。e租宝的运营模式实际是有问题的,其参与到e租宝品牌进行了虚假宣传。2015年4月份到8、9月份,e租宝租赁业务急速增长,丁宁开会要求大力发展线下推广公司,同时要求增加线上的业务量。其感觉e租宝上的设备租赁项目里面有虚假的成分。以多种公司售卖e租宝产品的方式是丁宁提出并强制执行的,目的是防止一家公司被别的公司挖走,出现业绩大尺度下滑的情况。

37、集资参与人王玲丽等人陈述证明,2015年他(她)们通过上网了解,看电视新闻,在街头听宣传,到门店去访问,以及电话咨询得知可以在“e”租宝平台上投资,这是一个金融融资平台,网址是××,利息比银行高的多,于是他(她)们绑定了银行卡,在网上充值,投入数千、数万元,截止到案发,也没有收回全部本息。其中王玲丽投资21000元,回收1000元。陈露投资5000元,没有回收。周平19520元,回收254元。邵士海65000元,没有回收。张某3500元,没有回收。朱秀丽1600元,没有回收。王振玲30000元,没有回收。李燕燕1000元,没有回收。江淑兰3000元,没有回收。丁征辉5000元,回收60元。路静48000元,回收490元。刘彩侠50000元,没有回收。赵园园30万元,回收1872元。马羊羊2万元,没有回收。桂婷2.8万元,没有回收。夏万富10万元,没有回收。田梦10.03万元,没有回收。冀伟光100元,没有回收。田会1万元,没有回收。张学彬1万元,没有回收。支真真5000元,没有回收,杨田2.8万元,没有回收。李斯1.5万元,没有回收。李桂兰10万元,没有回收。张武之1000元,回收36元。任建礼1万元,没有回收。孙芳2万元,没有回收。徐国华1万元,没有回收。闫少华2.05万元,回收500元。李焕发200元,回收几块钱。王保平6万元,没有回收。任素兰0.5万元,没有回收。高华11.7万元,回收7000元。王金英1万元,没有回收。王念峰1.7933元,没有回收。张凤琴22.3万元。李德才6万,回收234元。海勇1万元,没有回收。郑敏200元,没有回收。孙艳丽1元,没有回收。田淑敏50万,梁进昌1万元,没有回收。刘青松2.6万,回收300元。李燕1.5万元,没有回收。马金红1.2万元,没有回收。田红霞5万元,没有回收。张妍10万元,没有回收。张勤500元,没有回收。刘志勇9万元,没有回收。何敬军5万元,没有回收。张亚非7万,回收1000多元。徐传章0.8万元,没有回收。刘某3.9万元,回收200元。孙秀梅5万元,没有回收。张某212万元,没有回收。朱家兴400元,没有回收。宋振洪25万,没有回收。马雪梦5.9万,回收4元。曹曼侠9.5万元,回收1.5万元。周培培6.164361万元,回收4万元。佘红霞4万元,没有回收。孙影1万元,没有回收。吴彦利5.050元,没有回收。吕彤300元,没有回收。张芸英1.5万元,回收200元。李继勇12.8410元,没有回收。吴素梅1万元,没有回收。李士田1万元,没有回收。刘爱平1.26万元,回收117元。周丽3万元,没有回收。陈强5.01万元,没有回收。

38、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证明,其2015年6月15日到“e租宝”蚌埠分公司应聘,后一直在分公司第二人力部工作,工作内容是负责公司会议的准备和上传下达,每个月工资5000元左右,2015年10月份亳州分公司负责人马某因故不能继续担任经理,大区公司领导安排其与第一人力部的经理耿娟到亳州,准备宣布王某2负责亳州分公司的工作。因马某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大区公司领导即安排其临时在亳州帮扶王某2展开工作,其从10月中旬直至12月初,一直在亳州分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0800元,十月份其拿到的工资15000元左右。亳州分公司的全称是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组织架构为一个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下设三个营业部,负责人分别是王某2、刘青松、杨峰,其在亳州的主要工作是检查公司员工的出勤和培训情况。周一至周六,每天都要给员工开会,要求员工提高业务量。其在公司不做业务。其自己也购买了71000元的产品。其自己不知道亳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什么,营业执照在王某1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作为另案的安徽钰诚控股集团和钰诚国际控股集团非法集资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1作用相对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某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黄某1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在案查封、扣押的物品变价,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颜承尧

人民陪审员李闪闪

人民陪审员刘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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