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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刑初345号e租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4-20   阅读: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津0105刑初34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2018-06-15

合议庭:邢莉    张剑波    

审理程序:1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斌、魏征、曹桓榕、王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报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斌及其辩护人霍煜;被告人魏征及其辩护人刘伟;被告人曹桓榕及其辩护人廉立、马志强;被告人王旭及其辩护人刘晟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同年12月,在被告人周斌、魏征、曹桓榕、王旭分别担任钰诚融泰(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及天津分公司领导职务期间,管理、组织公司员工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本金并给予9%-14.6%不等的年化收益率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销售“e租宝”系列投资理财产品,吸收公众投资。至案发,被告人周斌、魏征分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6367798.22元(以下币种相同),分别造成实际损失96330599.3元;被告人曹桓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6679653.12元,造成实际损失46589626.73元;被告人王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010537.59元,造成实际损失16853875.2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斌、魏征、曹桓榕、王旭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同时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均辩称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因相信钰诚集团的对外宣传,导致自己和亲属也进行了投资,对于公司从事的业务具有违法性并不明知,对于从事金融业务和吸收存款业务的相关规定并不清楚,造成如此危害后果并非自己有意为之,且均认为自己出事后仍坚持上班安抚客户,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构成自首情节,四被告人均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曹桓榕、王旭均认为起诉书指控其担任分公司经理的时间有误,均比实际任职时间提前一个月,故应在二人的犯罪数额中减除该提前月份的投资额,被告人王旭还认为指控的犯罪数额是天津第三分公司150名员工共同完成的业绩,其只应承担其中1/150的责任。另,被告人曹桓榕同时认为自己系从犯。

被告人周斌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本案定性均无异议,同时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周斌在担任区域经理期间主抓业务,在任副总裁期间主要负责行政、人事方面的管理工作,两阶段的提成比例也存在差异,因此应将两阶段吸收存款的数额分别计算、分别量刑;2.被告人周斌在接受讯问前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且不存在拒捕行为,属于自动投案,系自首和坦白;3.被告人周斌不是组织者、策划者,仅为执行者,在整个犯罪环节中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周斌主观恶性小,系初犯;5、已被公安机关查封的资产可能会被退还,该情节应在量刑时适当考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斌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征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发表如下意见:1.尊重被告人魏征关于认罪及自首的意见,辩护人对本案不做无罪辩护;2.被告人魏征在整个钰诚集团的犯罪体系中职务较低、作用较小,涉案数额比例低,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魏征系初犯,且对“e租宝”涉嫌违法缺乏辨识能力,在“e租宝”平台被关闭调查后,仍坚持上班安抚客户,尽量减少社会不良影响,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魏征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桓榕的辩护人对于本案定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认为:1.被告人曹桓榕并非第二分公司经理,仅为临时管理人,且自2015年10月开始负责第二分公司工作,至案发时未过三个月试用期;2.应将2015年9月份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真实债权转让涉及的数额、曹桓榕亲属及下属员工的投资额从被告人曹桓榕的犯罪数额中减除;3.应将公安机关已查封的资产从损失数额中刨除;4.被告人曹桓榕主观恶性小,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故意;5.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曹桓榕无支配权和决策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6.被告人曹桓榕对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一事明知,但未逃跑,并予以配合,系自首;7.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桓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旭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本案定性均无异议,同时发表如下意见:1.同意被告人王旭只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2.被告人王旭被指控吸收的存款已全部上交总公司,自己仅获得应有的劳动报酬,故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3.无前科劣迹,系初犯;4.王旭仅为分公司负责人,在整个单位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5.案发后未逃跑、未串供,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6.对指控的所有事实均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旭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钰诚融泰(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诚融泰公司)、金某(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钰诚公司)均系丁某2(已判刑)等人成立的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诚集团)的子公司。钰诚集团以融资租赁债权转让的方式,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以金某公司“e租宝”网络平台为基础,以承诺高息理财产品为诱饵,通过高铁、机场、电视、网络等渠道发布广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上述产品,并通过钰诚融泰公司的宣传、推广,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4月,钰诚融泰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作为金某公司指定销售代理人,对金某公司“e租宝”平台上的理财产品进行包装、推广、销售,并从事相关产品的市场宣传、品牌维护等服务。

被告人周斌于2015年4月担任钰诚融泰公司第二区域经理,同年8月1日任该公司副总裁;被告人魏征到钰诚融泰公司任职后,于2015年7月16日注册成立了钰诚融泰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注册地点为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玉荣花园1号增9号,实际经营地为和平区南京路华侨大厦,被告人魏征担任该分公司经理,后于2015年9月1日接替被告人周斌担任第二区域经理;被告人曹桓榕于2015年9月起接替被告人魏征担任钰诚融泰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王旭于2015年10月起由钰诚融泰公司第二分公司第四营业部经理升任为钰诚融泰公司天津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并带领原来的业务团队继续开展业务,经营地点亦为和平区南京路华侨大厦。钰诚融泰公司天津各分公司均下设若干营业部,营业部聘有理财师负责产品的宣传、推广和销售。上述四名被告人对下属单位及人员负有业务管理和行政管理等职责,且在明知涉案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仍按照上级公司的安排,分别积极组织招聘人员、组建营销团队,通过发放宣传单、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推广“e租宝”系列投资理财产品,具体产品为e租稳赢、e租财富、e租富享、e租富盈、e租年丰、e租年享等投资项目,投资周期分别为四十日、三个月、六个月及十二个月,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本金并给予9%-14.6%不等的年化收益率。集资参与人的投资可分为线上、线下两种方式,线上方式为理财师指导集资参与人进行网上注册、实名认证、绑定手机号和银行卡,集资参与人在充值后选择产品进行投资;线下方式为集资参与人通过钰诚融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等书面材料,采用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产品投资,集资参与人投入的资金最终进入钰诚集团账户。四被告人通过上述形式进行高息利诱公开吸收存款,且按照吸收存款的数额获取相应比例的提成。

2015年4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周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6367798.22元,造成实际损失96330599.3元;被告人魏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6367798.22元,造成实际损失96330599.3元;被告人曹桓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6679653.12元,造成实际损失46589626.73元;被告人王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010537.59元,造成实际损失16853875.27元。

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015年12月11日,侦查人员在本市和平区华侨大厦五楼将被告人周斌、魏征、曹桓榕、王旭传唤至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金某公司营业执照及自然人股东名录、签约商户与金某公司的关联情况表、钰诚融泰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钰诚融泰公司POS机结算账户变更申请、钰诚融泰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市场主体信息,证实金某公司的注册情况及经营范围,其中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钰诚融泰公司为金某公司的指定销售代理人,负责为对方提供推荐投资人在平台上注册,并对平台上的产品进行宣传、推广、销售和品牌维护等,并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将POS机结算资金结算至金某公司账户。钰诚融泰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魏征,注册地为天津市河北区。

2.标准分公司、城市、营业部组织结构图、财富管理师工作职责、薪酬福利构成、POS机订单号支付功能操作指南、“e租宝”钰诚融泰公司业务运营操作流程、运营业务流程操作手册、钰诚融泰公司第二区域管理部区域运营工作说明书、工作流程图、运营模板、区域职能部门定位及管理职能说明、钰诚融泰公司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版(2015年)、债权转让咨询服务协议模板、年终业务冲刺鼓励方案、钰诚融泰公司第二区域管理部信息表,证实钰诚融泰公司运营结构及情况。

3.2015年11月第二、第三分公司业绩汇总表,证实上述公司的业绩情况。

4.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斌、魏征、曹桓榕、王旭的身份情况。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1日,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受理并立案侦查,并对钰诚融泰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本市和平区华侨大厦五楼进行突击检查,在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后,现场将周斌、魏征、曹桓榕、王旭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和讯问。

6.丁某2、张某的供述及逮捕手续,证实丁宁、张敏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金某公司的财务由集团财务代管,“e租宝”是金某公司在网络上的平台名称,其成立并未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没有从事投资相关领域的资质,宣传方式有咨询师介绍推广、网络推广、印刷品推广、在央视及地方卫视播放广告、在北京公交车、地铁、首都机场等地方做广告、冠名高铁列车等。钰诚融泰公司是钰诚集团安信惠鑫公司的子公司,负责“e租宝”项目的线下推广。另证实了钰诚集团非法吸收的部分资金的去向。

7.证人李某2、丁某1、陈某、郑某(均系钰诚融泰公司第二区域工作人员)证言,证实钰诚融泰公司天津第二区域人员构成及工作职责情况。其中,周斌系钰诚融泰公司副总裁,第二区域由其负责管理;魏征系第二区域经理,第二区域下设十三个分公司,周斌、魏征对第二区域的全部经营情况负责。

8.证人王某1、刘某1、王某2(均系钰诚融泰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钰诚融泰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工作人员架构、工作职责以及理财师培训的情况。其中,该公司成立后由魏征任经理,2015年8月升任第二区域经理,曹桓榕接替魏征担任第二分公司经理。第二分公司的第四营业部因业务壮大而成立为第三分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由原第四营业部部长王旭担任。

9.证人刘某2、杨某、刘某3、王某3等36人(分别系钰诚融泰公司天津第二、第三分公司理财师)证言及每日业绩报送明细,除证实钰诚融泰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工作人员、理财师的人员架构外,还证实钰诚集团在央视、报纸、网站、高铁等地方做广告,天津第二分公司的员工则通过随机拨打电话、沿街发放传单、到单位做理财知识推广等方式,宣传、推广六款“e租宝”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9%-14.6%,再按照公司逐级下发的任务指标向客户销售。客户投资分为线上和线下两种,线上投资一般由理财师指导客户完成网上注册、身份验证及充值,再由客户选择理财产品并购买,签订电子版合同;线下投资就是由理财师帮助完成网上操作,客户与理财师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并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购买理财产品,不论哪种投资方式,资金应该都转到了集团总公司账户。另,证实理财师各自发展客户的投资情况。

10.证人孙某、刘某4等439人证言及投资明细表、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POS机交易凭条,证实上述证人分别通过电视广告、街头传单、电话营销等途径知晓“e租宝”,并在本市和平区华侨大厦内,通过不同的理财师进一步介绍投资“e租宝”安全、利率高、保本保息,遂以线上或线下的方式购买了“e租宝”理财产品,部分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但对于钰诚融泰公司是否经过金融部门批准、是否有第三方担保等情况并不清楚,并具体说明了各自的投资金额及损失金额。

11.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截屏图片、提取证据图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光盘一张,证实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三大队对“e租宝”网站、平台数据库文件进行远程勘验的情况;以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被告人魏征电子邮箱内邮件进行远程勘验,显示被告人周斌于2015年8月1日被任命为钰诚融泰公司副总裁,被告人魏征于同年9月1日被任命为第二区域总监的情况。

12.银行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斌、魏征、曹桓榕、王旭通过吸收公众资金所获取薪酬情况及互相存在转账、奖励等资金往来。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魏征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理财产品投资的公告,意欲通过中国银行投资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收益权资产一事,证实该债权系合法性质,被告人魏征的销售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被告人曹桓榕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电视台播放“e租宝”的广告及对钰诚集团相关人员的访谈等十二份书面材料,以此证实“e租宝”的宣传、策划均由总公司负责,在案被告人只起次要作用,并受上述宣传报道的影响产生错误认识。

四名被告人及其他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针对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四被告人对于行为违法性认识问题

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辩称自己不知道公司开展的业务是违法的,不清楚公司的营业范围,不清楚国家对于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行为有何规定。被告人魏征、曹桓榕的辩护人也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主观认识或客观行为方面不具备违法性。经查,钰诚融泰公司及其天津第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均载明了经营范围,无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从业资质,但上述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资质的情况下,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推广、销售“e租宝”系列投资理财产品,以此吸收公众存款至钰诚集团资金池中。被告人周斌、魏征、曹桓榕、王旭到上述公司任职之前均有较长时间的金融工作从业经历,在分别担任钰诚融泰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的副总裁、区域经理、分公司负责人后,有义务对该产品的合法性及相关资质进行审查,且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更应当明知所任职公司的经营范围,在此情况下,四被告人仍积极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四被告人及其亲友是否投资“e租宝”产品并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且其购买行为客观上进一步起到了诱导、扩大宣传的不良作用。综上,四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关于被告人魏征、曹桓榕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因为正规金融机构的投资或相关媒体的宣传就理所当然地得出被告人销售“e租宝”产品、从而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合法这一结论,因为“e租宝”平台和涉案公司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无经营理财产品或吸收资金的资质,基于此衍生的销售、吸收资金等行为更不具备合法性,故被告人魏征、曹桓榕的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更不能消减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四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四被告人在得知其他公司出事后,甚至在得知有客户要报案后并未逃跑,仍坚持到公司安抚客户,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因集资参与人报警而案发,四被告人亦是在其工作地点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四被告人在公安人员到来之前从未主动联系过公安机关,亦从未向他人表达过欲投案自首的意愿,此后配合调查也并非为了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主观上无主动投案的意图,客观上无自动投案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的身份、任职时间及责任份额问题

关于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职务身份、任职时间的异议,经查,第二、第三分公司员工的证言、相关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公司组织架构图、工作人员结构图、业绩报送表等在案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曹桓榕自2015年9月开始担任第二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王旭自同年10月开始担任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另,被告人魏征的当庭供述显示其于2015年9月1日接替周斌担任第二区域经理,曹桓榕即接替其任第二分公司经理并主持工作,第三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前后成立,负责人是王旭。被告人曹桓榕的辩护人持投资人登记表意欲证实曹桓榕任职时间为10月1日,该登记表为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某一阶段统计而成,内容并非完全准确,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对此予以修正,且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应仅采信某一份材料的内容,应综合全案证据客观评判。另一方面,不论四被告人是否拥有任命书等手续、是否通过试用期,都不影响对被告人任职身份的实质性判断。四被告人对各自公司或区域的业务、人事等工作具有事实上的管理职责和具体的管理、指挥行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到维系和促进的作用,且四被告人获取的提成也来源于下属员工的全部业绩。因此,四被告人应当对其任职期间所管辖区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综上,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述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犯罪数额及损失数额认定问题

部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应减除相关犯罪数额及损失数额的意见,经查:(1)亲友、员工投资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被告人曹桓榕负责的第二分公司员工向群众发放传单、拨打电话,进行公开宣传,已不属于仅在亲友和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因此,不应将相关数额从曹桓榕的犯罪数额中减除;(2)真实债权转让涉及的数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四被告人所在公司及其他涉案公司均不具备互联网金融业务和理财业务的从业资质,吸收公众存款的平台、方式、手段均系非法,因此,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并不影响对行为非法性的认定,故相关金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减除。(3)自行前往公司投资的数额:确有部分集资参与人系观看广告后自行前往钰诚融泰公司天津各分公司投资,但上述人员的投资均系在分公司员工的进一步宣传、鼓动、帮助、指导下进行的,而且其投资额均作为相关被告人获取提成的资金基础,故上述数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减除;(4)司法机关已扣押的资产:司法机关进行赃款的追缴、扣押工作目的在于减少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和后果无关。另,截止至案发,将本案涉及的集资参与人尚未兑付、赎回的数额认定为损失数额系客观、真实的,并有众多证人证言及书证佐证,所以扣押、追回的资产不应从犯罪数额及损失数额中扣除。综上,被告人曹桓榕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四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问题

关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四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及应对被告人曹桓榕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本案涉案赃款上亿元,数额巨大,受损人员众多,社会危害性较大,四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并非较小、犯罪情节并非较轻,且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上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四被告人是否构成从犯的问题

关于被告人曹桓榕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四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分别担任钰诚融泰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人,虽系按照上级公司的安排吸纳公众资金,但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是完成犯罪行为的重要环节,故对于四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应根据四被告人的层级职务、具体行为、社会危害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因此,四被告人均不应认定为从犯,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斌作为钰诚融泰公司副总裁;被告人魏征作为该公司第二区域经理;被告人曹桓榕作为该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王旭作为该公司天津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均系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任职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按照上级公司安排,通过发放传单、拨打电话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给付高额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魏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曹桓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变价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剑波

代理审判员邢莉

人民陪审员聂惠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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