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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02刑初644号e租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4-20   阅读:

审理法院: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湘0102刑初64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2018-11-15

合议庭:肖贞英    

审理程序:1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能、高风清、詹薛明、胡海程、张玉坤、詹卓炜、曾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玲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志能、高风清、胡海程、詹薛明、张玉坤、詹卓炜、曾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许志能应聘进入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钰诚”长沙一分公司),担任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营和管理。2015年9月至12月8日间,被告人高风清、詹薛明、胡海程、张玉坤、曾宇、詹卓炜等六人先后进入公司,高风清、詹薛明、胡海程、张玉坤分别担任公司第一、二、三、四营业部部长,曾宇、詹卓炜分别担任公司第五营业部、第六营业部分部部长。六人所负责的业务团队和营业部在许志能的带领下,在“钰诚”长沙一分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均未依法取得可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不特定公众推广、宣传“e租宝”,帮助集资参与人在“e租宝”app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15年12月8日,“钰诚”长沙一分公司的集资参与人总投资金额20890777.83元,尚未清退的本金11718988.3元。公诉机关认为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金额为20890777.83元,其中许志能系主犯,高风清、詹薛明、胡海程、张玉坤、詹卓炜、曾宇系从犯;另许志能自动投案,七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志能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属实,提出虽然他是长沙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但他没有认识到公司业务是违法的,所有的资金也都由总公司收取;在全国e租宝这个序列中,他属于层级非常低的职员,不是主犯。另许志能系自动投案,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风清、詹薛明、胡海程、张玉坤、詹卓炜、曾宇等六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属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他们到钰诚长沙一分公司是为了工作,入职时间都不长,当时e租宝平台的发展势头非常好,各大媒体都在进行宣传,他们并没有意识到公司的行为是在犯罪;所有资金都进入了总部,他们没有从投资中拿一分钱;他们中的大部分人也在e租宝投了资,也是被害人。(2)自从e租宝事件被央视新闻报道,他们都知道将会受到公安机关的调查,他们都随时准备接受调查,且积极配合了调查,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丁宁、张敏、丁甸等人以其实际控制的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诚集团”)为依托,在未取得相关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转让钰诚集团旗下的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设备人)与相关项目公司(承租设备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债权项目为名,在钰诚集团旗下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e租宝”金融网络平台上发布融资租赁债权转让项目,并通过钰诚集团旗下安信惠鑫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及其控制的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一诺财富管理(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财富公司)、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进行线下宣传,同时依托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平台的大量报道向社会公开进行利诱性宣传,以“A2P”(AssettoPeer)的新型融资模式为名,推出6种融资租赁债权转让投资项目,并以定期支付9%-14.6%不等的年收益,按月或按季度付息的方式吸引不特定公众在“e租宝”平台上投资购买债权项目,诱使90余万人充值并投资580余亿元,累计投资总金额750余亿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5年8月左右,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筹建长沙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钰诚”长沙一分公司),以进一步在线下推广、宣传“e租宝”平台。被告人许志能经过应聘进入“钰诚”长沙一分公司,担任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营和管理。2015年9月初,“钰诚”长沙一分公司开始在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永华大厦17楼办公;2015年12月2日,办公场所搬迁至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58号“和谐潇湘”大厦30楼。12月3日,“钰诚”长沙一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登记负责人为许志能,核准经营范围为:在隶属企业经营范围内进行业务咨询与联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9月至12月8日间,被告人高风清、詹薛明、胡海程、张玉坤、曾宇、詹卓炜等六人先后进入公司,高风清、詹薛明、胡海程、张玉坤分别担任公司第一、二、三、四营业部部长,曾宇、詹卓炜分别担任公司第五营业部、第六营业部分部部长。六人所负责的业务团队和营业部在许志能的带领下,在“钰诚”长沙一分公司未取得依法可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在公共场所发放四折页等宣传资料、公开召开产品说明会、通过亲友传播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推广、宣传“e租宝”,突出宣传“e租宝”平台的安全性和固定收益性,帮助集资参与人在“e租宝”app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15年12月8日,共有1000余人次集资参与人通过“钰诚”长沙一分公司在e租宝app上投资,总投资金额20890777.83元,尚未清退的本金为11718988.3元。

根据统计,被告人高风清负责的第一营业部吸收投资额为5023133.05元;被告人詹薛明负责的第二营业部吸收投资额为3079938.63元;被告人胡海程负责的第三营业部吸收投资额为7779182.72元;被告人张玉坤负责的第四营业部吸收投资额为393198.00元;被告人曾宇负责的第五营业部第一分部吸收投资额为409126.00元;被告人詹卓炜负责的第六营业部第一分部吸收投资额为2080327.43元。

2015年12月13日晚,公安民警联系许志能,传唤其到案接受调查,许志能接通知后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接受调查,说明了公司经营及人员等情况;12月14日11时左右,公安人员到“潇湘大厦”30楼将被告人高风清、詹卓炜、胡海程、张玉坤、詹薛明、曾宇等人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高风清因另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至2020年4月2日止。现高风清正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许志能、高风清、詹卓炜、胡海程、张玉坤、詹薛明、曾宇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七人的身份。

2、(2017)湘0111刑初612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应《执行通知书》等,证明被告人高风清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其缓刑考验期至2020年4月止。

3、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许志能主动到案,被告人高风清、詹卓炜、胡海程、张玉坤、詹薛明、曾宇等人经传唤到案的事实。

4、“钰诚”长沙一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钰诚”长沙一分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许志能,经营范围为在隶属企业范围内进行业务咨询与联络;总公司系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

5、“钰诚”长沙一分公司人员组织架构图、运行流程图、业务端人数统计表、每日入职、离职登记表等,证明长沙一分公司的基本组织架构。许志能系负责人,高风清等六人系主要管理人,公司有7个营业部,营业部下属2~5个团队,截止2015年10月21日,长沙一分公司在职人数共145人。

6、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复印件,证明公安人员对“钰诚”长沙一分公司的办公区域和许志能住所进行搜查,查获了营业执照、宣传资料、产品说明会签到表、员工考试测试题、员工培训手册、员工合同、笔记本电脑、入职文件等物品、文件。

7、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许志能于2015年9月6日租赁蔡锷路48号永华大厦1706、1707、1708房作为办公地点,合同上注明该房使用目的为开设教育培训场所。

8、客户投资信息登记表共计29张,证明2015年9月“钰诚”长沙一分公司各团队、各业务员名下客户投资的情况。

9、七名被告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未显示被告人的个人账户中有涉案资金。

10、从关联案件中调取的材料,证明: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与一诺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易融(上海)网络阶级有限公司同归属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安信惠鑫金融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管理;客户购买所谓的债权融资租赁项目后app生成的合同为“债权转让协议”,甲方为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协议注明按月计息,到期还本,最后均注明了特定产品利息的数额和利息、本金的返还日期。

1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回复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等是否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函》,证明该局未对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许志能、詹卓炜、胡海程、张玉坤、曾宇、高风清、詹薛明等颁发过金融许可证,这些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12、集资参与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平台支付记录截图,证明集资参与人在“e租宝”平台上投资的情况。其中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收款商户名称为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13、鉴定意见及本案相关的电子数据,证明钰诚集团e租宝app上相关融资租赁项目及出、入金的情况。通过该鉴定的项目,统计出本案中“钰诚”长沙一分公司和各营业部吸收资金的情况。

14、集资参与人谭某、易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经“钰诚”长沙一分公司员工介绍和推荐在“e租宝”平台上投资的情况,该公司推广方式有员工推介、说明会、宣讲会等。

15、证人雷某、刘某、姚某、阳某、廖某、王某(均为“钰诚”长沙一分公司的职员)的证言,证明“钰诚”长沙一分公司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公司业务是推广宣传钰诚集团“e租宝”平台上的理财产品,推广方式包括在人群密集区通过海报展出、宣讲介绍等,许志能等七名被告人在分公司中担负管理职责。

16、被告人许志能、高风清、胡海程、詹薛明、詹卓炜、张玉坤、曾宇的供述,证明:(1)“钰诚”长沙一分公司的业务情况,主要通过向公众发放传单、宣传册、召开展销会等方式向公众宣传、推广“e租宝”平台上的融资租赁债权转让项目,推荐客户在平台上购买相关的项目产品;(2)七名被告人在钰诚长沙一分公司任职的情况,他们分别负责长沙一分公司及各营业部的业务工作,该公司员工级别从上到下为负责人—营业部长、副部长—团队经理—业务员,公司并无独立的财务制度,未经手客户投资资金,相关开支费用系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拨付;(3)“钰诚”长沙一分公司及各营业部向公众吸收资金的情况。各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能作为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风清、詹薛明、胡海程、张玉坤、詹卓炜、曾宇作为该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深圳钰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长沙第一分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钰诚控股集团的名义在社会上广泛宣传“e租宝”,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所募集的资金均通过网络平台流向钰诚控股机关总部,扰乱金融秩序,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1)被告人许志能在担任“钰诚”长沙一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890777.83元,犯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许志能起主要作用,应对一分公司的全部犯罪负责;许志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交代了公司和其他同案人的情况,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海程在担任“钰诚”长沙一分公司第三营业部部长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779182.72元,犯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胡海程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高风清在担任“钰诚”长沙一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部长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23133.05元,犯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高风清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另高风清在缓刑执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4)被告人詹薛明在担任“钰诚”长沙一分公司第二营业部部长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79938.63元。在共同犯罪中,詹薛明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詹卓炜在担任“钰诚”长沙一分公司第六营业部分部长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80327.43元。在共同犯罪中,詹卓炜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6)被告人曾宇在担任“钰诚”长沙一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分部长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9126元。在共同犯罪中,曾宇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7)被告人张玉坤在担任“钰诚”长沙一分公司第四营业部部长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93198元。在共同犯罪中,张玉坤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胡海程、高风清、詹薛明、詹卓炜、曾宇、张玉坤到案后,均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六人从轻处罚。

七名被告人均提出在“钰诚”长沙一分公司工作时,没有认识到公司业务是违法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认定非法集资犯罪并不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求,七名被告人均在钰诚长沙一分公司担任管理职务,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其明知公司采取员工推介、说明会、宣讲会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广e租宝的集资业务,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七名被告人的此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志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十一天予以折抵,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海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胡海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风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高风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詹薛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詹薛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詹卓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詹卓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玉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曾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财产变价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贞英

人民陪审员廖水月

人民陪审员黄明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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