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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2刑终15号e租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4-20   阅读:

审理法院: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12刑终1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2018-07-16

合议庭:孟庆孝    刘丰涛    李淑芹    

审理程序:2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端峰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鲁1202刑初2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端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5年9月开始,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王端峰筹建并成立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招募公司业务员,通过散发传单、举办产品说明会等方式,为英途世纪公司向社会公众推介“芝麻金融”网贷平台,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吸引公众在该平台投资。截止2015年12月8日,该公司累计发展126人在“芝麻金融”网贷平台注册投资,共计吸收资金7918121元,造成损失7594803.74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吴某1、亓某、吴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付某、廉某、贾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英途世纪公司营业执照、英途世纪公司章程、莱芜辖区内拥有银行业务金融牌照情况的说明等,电子数据根据公安部下发的芝麻金融数据梳理出的莱芜公司发展投资人员投资数据、吸存总额及损失总额,以及被告人王端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端峰作为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负责人,明知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均无向社会吸收资金的资质,仍然积极筹划成立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通过散发宣传材料、口口宣传、举办公司产品说明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端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端峰的上诉理由是:1、王端峰在本案中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主观恶性较小;2、王端峰没有超出代理权限误导公众投资;3、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不准确;4、王端峰自愿认罪并愿意配合积极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苏瑞云的辩护意见是:1、王端峰在客观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提供了帮助,应当认定为从犯;2、对王端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应当公平认定,原审判决认定7594803.74元全部属于造成的损失依据的证据不足。其余辩护意见同王端峰上诉理由。

二审开庭审理时,莱芜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阅卷,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博信息等证据。莱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1、王端峰应作为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在对王端峰量刑时,应参考英途世纪(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总裁丁如强的量刑予以平衡;2、一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准确;3、不应认定王端峰为从犯。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先后成立,实际控制人均为丁宁(另案处理)。2015年2月,丁宁收购英途财富(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途财富公司),将该公司的芝麻金融平台上线运营。英途财富公司、英途世纪(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途世纪公司)分别负责芝麻金融平台的线上、线下运营。英途世纪公司没有独立的人事、财政权,由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二单位实际控制、管理,对外以钰诚集团名义宣传。

自2015年9月开始,在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上诉人王端峰经英途世纪公司批准、授权,筹建并成立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招募公司业务员,通过散发传单、举办产品说明会等方式,为英途世纪公司向社会公众推介“芝麻金融”网贷平台,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对社会公开宣传,吸引公众在该平台投资。截止2015年12月8日,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累计发展126人在“芝麻金融”网贷平台注册投资,共计吸收资金7918121元,造成损失7594803.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王某、吴某1、亓某、吴某2等人的陈述,王某等人通过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向芝麻金融平台投资以及遭受损失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付某(原英途世纪公司烟台第三分公司城市经理、山东区域经理)证实,英途世纪公司和英途财富公司均隶属于安徽钰诚国际控股集团,英途世纪公司代理推广英途财富线上平台芝麻金融,芝麻金融是英途财富开发的线上交易平台。客户在芝麻金融平台上的投资由客户通过银行转账直接转入易宝支付、乾多多支付支付平台。经总公司批准,让王端峰在莱芜成立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英途世纪公司开展金融业务,没有通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王端峰的工资可能是钰诚集团定的,就是英途世纪公司也定不了,英途世纪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财务。

2、廉某(原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运营专员)证实,其负责数据的统计上报、和总公司核对数据。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主要业务是让社会上的人向“芝麻金融”P2P网贷平台投资,据廉某统计,公司开展业务以来投资者投资金额共计7911921元,其中,2015年12月5日到12月8日的数据是通过业务员统计的,还没来得及和总公司核对。

3、贾某(原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职工)证实,贾某在公司负责人力资源,公司的人事组织架构,营业分部以下的所有人员的主要任务,是外出找客户向“芝麻金融”P2P网贷平台投资。

4、王浩田、李平、亓建爱、亓吉峰、刁爱芝、李秋果、李卫东、高大卫、冯秀美等人证实,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人员主要任务是通过发放芝麻金融的宣传材料、口口宣传、举办公司产品说明会等方式,向社会上的人员推荐“芝麻金融”P2P网贷平台,吸引人员存款。

5、张某证实,2015年9月,王端峰以干投资咨询公司为名,与一北京来的人租赁张某的哥哥张文杰出租的新东方华庭小区23号楼东北角二楼。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收到省厅“关于立即开展全省11.20专案查处工作的通知”后,按照上级部署,对关联公司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开展调查,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电话通知王端峰到案,对其宣布拘留。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端峰出生于1972年12月23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证实,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1月24日,隶属于英途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端峰,经营范围:商务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投资、理财、担保业务除外)以企业自有资金对新能源、电子商务、市政基础建设、环保设施、核电、高铁、互联网项目投资;资产管理、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会议服务;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4、调取自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的内部工作资料,包括芝麻金融宣传材料、芝麻金融财富管理师工作任务书、英途世纪公司行销序列员工薪酬与绩效管理办法(试行)、英途世纪职能人员绩效考核表、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等证实,英途世纪公司规定的各分公司的管理模式,公司内部分为不同层次人员,根据公司人员所处等级及业务量决定工资发放数额;芝麻金融是英途财富(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运营的互联网金融信息平台;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由三方签订,甲方投资意向人、乙方为理财推荐方英途世纪公司、丙方为英途财富(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其中丙方为芝麻金融网站的运营商,该网站主要提供投资理财项目信息的发布平台,乙方为丙方指定的授权委托合作机构,乙方为甲方提供投资咨询、财物规划、投资管理等服务,并有义务协助甲方将投资款项充值到丙方委托的第三方托管账户内,并指导甲方在芝麻金融网站上购买甲方选定的理财产品。

5、英途世纪公司营业执照、英途世纪公司章程证实,英途世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5年4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丁如强,经营范围:投资咨询;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不得公开交易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不得发放贷款;不得向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6、莱芜辖区内拥有银行业务金融牌照情况的说明证实,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不具备银行业务金融牌照。

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博信息证实,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在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控制、组织、利用英途世纪公司等多家公司,通过“e租宝”“芝麻金融”两家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若干理财产品进行销售,并以承诺还本付息为诱饵对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非法吸纳巨额资金。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等10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丁如强(英途世纪公司总裁)等16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电子数据

根据公安部下发的芝麻金融数据梳理出的莱芜公司发展投资人员投资数据、吸存总额及损失总额、案件侦办工作说明证实,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8日,共有126人通过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从“芝麻金融”网贷平台注册投资,该平台从这些人员累计吸收资金7918121元,造成损失7594803.74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王端峰供称,其接受英途世纪公司授权后,成立莱芜分公司,主要业务为推销“芝麻金融”,吸引社会公众到“芝麻金融”投资理财,投资者所投资金均打入第三方账户,其辩解英途世纪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经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清楚。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没有金融牌照,因为是代理公司,用不着经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英途世纪公司主要推荐“芝麻金融”理财产品。这个产品是英途财富公司的,这个公司王端峰不了解,英途世纪公司和英途财富公司是代理关系。“芝麻金融”理财产品是互联网金融,主要是从“芝麻金融”P2P网贷互联网平台上发标,让投资者投入资金投标,王端峰认为是做融资租赁业务,就是吸收社会上投资者的资金,再向社会上的中小微企业放款。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的营业范围是商务咨询,投资理财业务暂时不允许做,但公司只是为客户推荐“芝麻金融”理财产品。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一般都是在莱芜的金点子广告宣传发布的,公司员工是拿着总公司配发的宣传材料,向社会所有人员宣传,有愿意发展的就投资,不愿意的就算,不强求,宣传材料主要是总公司的基本情况和预期收益标准,这个预期收益标准比银行金融部门的利率高,但高多少王端峰说不上。(向其出示原提交的业务量汇总表)经王端峰计算英途世纪莱芜公司发展的业务量一共是7911921元。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没有开设账户,没有财务,业务运营费用及员工工资都是由总公司拨付,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宣传材料也是由总公司发放,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不接触钱款。

针对上诉人王端峰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莱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王端峰及其辩护人“王端峰在本案中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检察员“王端峰应作为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的出庭意见。经查,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系由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实际控制、管理,并无人事权和财务权,执行总公司的管理制度,工资由总公司统一发放,以钰诚集团名义对外宣传,所吸收的资金归钰诚集团调配使用,符合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构成单位犯罪。上诉人王端峰经英途世纪公司同意注册成立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担任负责人,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是该分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将其作为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应当认定王端峰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王端峰系受雇佣参与犯罪,对于所吸收的资金并无实际控制和支配权,其仅是担任钰诚集团第三层级公司英途世纪公司的下级(地市级)分公司负责人,在本案非法集资链条中处于末端地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端峰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数额问题。经查,根据公安部下发的芝麻金融数据梳理出的莱芜公司发展投资人员投资数据、吸存总额、损失总额电子证据以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出具的案件侦办工作说明证实,本案所涉及投资人员均系通过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发展的投资人员,未通过莱芜分公司介绍发展而自行通过“芝麻金融”平台投资的人员,其投资额及损失额未在本案数据中统计;公安部专案下发数据与相关投资人数据核实准确无误,所以采用公安部专案下发数据认定。另外,经王端峰和廉某分别统计,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发展的投资者投资金额共计7911921元,与公安部下发数据统计出的7918121元相差仅6200元,且廉某解释称2015年12月5日到12月8日的数据是通过业务员统计的,还没来得及和总公司核对。综合全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共计吸收资金7918121元,造成损失7594803.74元的证据确实、充分,以案发时没有归还的数额计算造成损失数额正确。关于英途世纪莱芜分公司员工及员工亲友的投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一排除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实际控制、管理的英途世纪(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依托总公司等上层公司通过电视台、网络等媒体的广告宣传及自身开展的散发传单、口口宣传、举办产品说明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上诉人王端峰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9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王端峰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王端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端峰系个人犯罪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刑初215号刑事判决对王端峰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端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刑初215号刑事判决对王端峰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王端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王端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淑芹

审判员刘丰涛

审判员孟庆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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