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闽8601刑初4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06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审理经过
廖某1、杨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于2020年2月3日中止审理,同年3月4日恢复审理,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1、杨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1、杨某2在福州南火车站,欲乘车前往厦门,因携带大量手机和他人信用卡被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廖某1非法持有林世川、廖某4等人的信用卡19张,被告人杨某2非法持有廖某2、廖某3等人的信用卡9张。被告人廖某1、杨某2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1、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银行账户明细、微信截图,证人杨某、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4的证言和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1、杨某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1、杨某2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廖某1、杨某2非法持有的他人信用卡19张,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涵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